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属性和效力问题
2023-08-08史航宇
史航宇
摘 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定位。现阶段,契约说、证据说、保证说等观点尚不能完整且准确地对其定性。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发展,具结书对控辩审三方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愈加清晰。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载了控辩双方关于罪责、程序问题的协商结果,固然对被追诉人一方和检察官产生天然的法律约束力。对于法官而言,具结书的法律约束力则具有预决性和相对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 契约说 反悔权 法律效力
具结书的签署是认罪认罚程序的中心环节。如何理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效力,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稳固运行的关键。本文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司法实务为切入点,从法理层面探究其法律属性,并就如何优化予以进一步探讨。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实务难点
当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效力问题尚未得到深入地研究和论证,直接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具体表现为:其一,由于被追诉人因素引发具结书失效。主要体现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试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来实现刑期减免、留所服刑等目的。其二,由于法官因素引发具结书失效。主要体现在法官认为认罪认罚程序不合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虽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是对具结书中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等不予采纳。其三,由于检察官因素引发具结书失效。主要体现为上述情况出现时,检察机关为了遏制上诉权的滥用以及量刑公正而提起抗诉,保证认罪认罚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推进的当下,有必要从法理层面对具结书的法律属性进行梳理,这对于解决上述司法实务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论梳理
(一)契约说
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作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签署的契约,目的在于通过许诺被追诉人一定的量刑优惠来换取其认罪认罚,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1]契约论其实是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类比于美国辩诉交易中的辩诉协议。
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契约精神”的色彩。[2]但是相较于辩诉交易,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契约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受限的合意”[3]。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具结书的实体内容受限。在适用认罪认罚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罪名和罪数的依据依旧是事实和法律,关于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涉及的罪名、罪数等并不属于协商的范畴,控辩双方仅能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这与美国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可以就定罪的性质、罪数的选择等进行协商存在本质区别。具结书的契约属性被大大削弱。第二,具结书的形成程序受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吸收被追诉人等合理意見之后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有学者将其称为“听取意见模式”,其背后的法理依据依然是一种专门机关主导下的决定机制。[4]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具有一定的契约特点,但只能说是具有一定控辩协商意味的“受限的合意”,这更符合我国当下的诉讼构造和司法传统。
(二)证据说
证据说的核心要义在于,将具结书作为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其主要根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初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相关规定。[5]但该学说存在一定的逻辑漏洞:
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真正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往往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称之为“结果性证据”,其目的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6]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属于记录认罪认罚这一诉讼行为的“过程性证据”,其目的是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对具结书中犯罪事实的认可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控方仍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应当说,认罪认罚具结书缺少传统意义上证据的属性特征,只能作为一种辅佐性证据或者过程性证据。
(三)保证说与声明说
即将具结书视为被追诉人真诚悔过、认罪认罚的一种单方声明或保证[7],表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内容的认可。无论是保证说亦或是声明说,都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看作是一种单向性的自认,只对被追诉人单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允许被追诉人单方撤回。
实际上,“具结”一词不只是认罪认罚程序的专有名词,在其他法律程序中也有所体现。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嫌疑人,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中的“具结”也有“具结悔过”中书面保证或声明的特性。正如上文所述,具结书的形成其实是控辩双方双向互动产生合意的结果,其对控方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如仅将其完全等同于单方的保证或声明,则会忽略该文书对控方的约束力,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定性只停留在形式层面。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约束效力
结合我国的刑事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运行现状,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兼具契约、证据、保证的三重属性,但又不能完全等同。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一份“能够独立产生诉讼效力的文书”[8],无论其定性如何,最终都应当回归到“法律约束力”这一实践问题上来。
(一)对检察院的法律效力:司法公信下的约束
被追诉人接受检察机关的要约,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司法权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在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应当负有遵守的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
1.不得违反承诺。[9]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视角来看,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经过沟通合意后适用认罪认罚,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也代表了一种“司法信赖”。由于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力量悬殊,具结书对于检察官的约束力应当远远高于对被追诉人的约束力。检察官除了履行审查起诉的基本职能之外,还应当具备一种“具结书的约束意识”[10],即不能够单方撤回或变更具结书的内容,不得擅自调整具结书中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得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等。
2.调整量刑建议后要重新听取意见。审判阶段,法院经过审查对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时,就会涉及具结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3条,当上述情况出现后,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以达成新的合意。此合意则进一步融合了法院在审判阶段对量刑的看法和意见。如果被追诉人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则可以视为在原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重新生成了新的具结书。如果其不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则应当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适用认罪认罚。
(二)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效力:合理限制具结反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兼顾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多元价值。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如若反悔,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必然会减损诉讼效率,但反悔权的允准也增强了司法的公正性和认罪认罚的可接受性。[11]因此,为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的价值,应当在准许反悔权的前提下,合理限制具结反悔。
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的时间。被追诉人反悔认罪认罚,不仅会推翻具结书中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也会使司法机关之前为认罪认罚进行的诉讼活动归为无效。允许被追诉人反悔的时间越晚,其反悔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就越多。需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平衡,并兼顾司法的严肃性,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时间做出一定的限制。在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将会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审查,这将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如果在法院宣判后再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允许被追诉人反悔具结的时间点应当确定为审查起诉阶段至一审判决前。
2.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辩护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但是,在签署具结书后应当对辩护权的行使设定法律上的边界。一方面,被追诉人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虽然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辩解,但是对司法机关的意见表示接受并自愿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另一方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然要放弃一部分自我辩护权。因为在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被追诉人已经进行了自我辩护,具结书的形成也是在其行使辩护权之后形成的。在签署具结书之后,被追诉人虽然可以继续做罪轻或无罪辩解,但这也代表其对具结书的反悔,不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
3.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有学者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限制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制。[12]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但是要充分关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技术性”上诉所引发的问题。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具结书对其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这体现在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限制,并对上诉的理由进行充分过滤。对于不正当的上诉理由,二审应当驳回,以避免开启二审程序,从而保障认罪认罚制度运行的稳定性。
(三)对辩护律师的法律效力:相对独立于被追诉人
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辩护律师的法律效力在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且律师在签署具结书后,是否还能进行无罪辩护。笔者认为,此时辩护律师仍可进行无罪辩护,并且不能因此而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并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限制辩护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相对独立于被追诉人,这种“相对独立性”体现了对辩护意见复杂性和多元化的尊重。第二,从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来看,允许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能够更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懂法,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认罪认罚甚至替人顶罪,如果剥夺辩护律师为其无罪辩护的权利,则将难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第三,从具结书的产生程序上来看,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仅代表其见证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后,被追诉人可能会另行聘请辩护律师,而律师的更换以及辩护意见的不同并不会影响具结书的效力。
但是,正如上文中提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只能是一种相对独立,而不能绝对独立。辩护律师应当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产生分歧,应当看这种分歧是否会实质性地影响认罪认罚。如果未实质影响,则应当允许存在分歧,并记录在案。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认罪认罚有实质影响,则应当充分听取律师以及被追诉人双方的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客观审视是否继续适用认罪认罚。
(四)对法院的法律效力:预决性和相对性
法院是否应当受到具结书的约束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量刑建议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笔者认为,要肯定具结书对于法院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该约束力具有预决性和相对性。
1.约束力的预决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并不相背离。在刑事案件办理的流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前过滤,大多数案件都需要进行程度不一的程序分流来进行简化[13],进入到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往往是少数,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权的内部分工。認罪认罚制度中检察主导地位并未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二者相辅相成。因此,对于合乎法律规定与程序要求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而不是对刑罚处罚进行重新评价。[14]
2.约束力的相对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的约束力具有相对性,法官仍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裁决的权力。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活动主要包含3点要素:第一,在内容上,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法院有权不采纳量刑建议,从而否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第二,在方式上,开庭审理和书面审查相结合。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庭前阅卷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而开庭主要是听取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第三,在标准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并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的简化。这更加契合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能够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