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认:认罪之证明效力的教义学阐释
2023-08-07宋志军
宋志军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
一、 刑事自认问题的缘起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达成了共识。自愿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都具有增强法官形成犯罪事实为真实的内心确信的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庭审的核心环节已从普通程序的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转变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有学者认为,协商性司法中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属于“意思事实”,协商性司法提出了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下通过探究客观真实来实现正义的截然不同的路径。案件事实包括证据事实与合意事实,在协商性司法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实经协商一致形成合意事实[1]。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合意事实对于真实发现具有促进作用,控辩双方在重构案件事实过程中可以采用对抗与合意两种模式,两者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通过相应的证据规则保障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指控的承认以及控辩双方就诉讼中主要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达成的合意,是形成合意式刑事诉讼的实践基础。被追诉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承认,从而与控方在案件事实认定上达成一致意见。控辩双方就犯罪指控达成合意后,双方自然在证据、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也达成了合意[2]。笔者赞同该观点,其中所指的被追诉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实质上就是刑事自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证明效力需要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同意”相结合才能得以充分展现,这种结合就产生了刑事自认。刑事自认能够涵盖认罪在犯罪事实构建和证明程序上的内容及其效果。
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从对抗模式向合意模式转型的背景下,认罪与自认之间的关系及其证明效力亟须展开教义学阐释,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认罪所蕴含的内容不仅限于供述或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扩展到对证据资格及证据调查程序的同意。认罪既有证据的效力,又有减轻控方说服责任及增强法官认定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的效力,因而在形式和效力上具有刑事自认的属性;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案件事实的特殊证明机制是复杂且重要的理论问题,其中“认罪”与简化庭审质证程序、庭审调查对象的转换以及法官形成犯罪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之间的内在联系需要进行教义学解释;第三,对“认罪”的证明效力与作为证据种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下简称供述)的证明力在理论上和规则上未能清晰界分,将有其他证据印证或无相反证据作为认定自认事实真实性的前提,由此产生了证明标准是否降低等理论争议,导致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确定性形成内心确信的思维逻辑无法阐明,与惯用的印证思维之间的抵牾尚需理论解释。
二、 刑事自认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递进式呈现
尽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至今未出现“自认”一词,但是通过教义学的方法可以从与认罪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发现刑事自认萌芽、成形并逐渐发挥证明作用的发展路径。随着“认罪”“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等体现自认内核和效力的规则演变,刑事自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呈现从无到有的递进式发展态势。
(一) 刑事自认的雏形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中萌生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再到1998年的司法解释条文中都没有出现“认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等刑事自认存在的制度基础和前提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种情形为“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和两类自诉案件,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犯罪形势下是适当的。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案件量增长所导致的诉讼效率下降的问题较为突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逐渐增多,一些法院、检察院开始探索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已经认识到“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有所不同,尝试将“认罪”和“简化庭审证据调查程序”联系在一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认罪案件审理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简易审理意见”)为实践中探索“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提供了法律依据。“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出现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同意适用”的表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同意”这三个具有自认基因的要素开始产生一定程度的简化庭审证据调查的效力,刑事自认开始萌芽。根据“简易审理意见”第7条(2)《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所产生的效力包括:第一,以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来取代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再次进行完整的供述;第二,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第三,无异议证据概括说明式举证,简化举证、省略质证;第四,简化或省略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辩论,控辩双方可以主要围绕罪名、量刑和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第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认罪案件审理意见”和“简易审理意见”在进一步简化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加强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的保障。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三方在简化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适用上形成了“合意”。其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中均未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告知,而“简易审理意见”第7条第2款以及“认罪案件审理意见”第4条则要求人民法院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明确了被告人承担“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责任。自此,刑事自认的核心内容及其法律效力在司法解释中初步得以确立。
(二) 刑事自认的内核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
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纳入适用条件。“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庭审之前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缺乏告知被告人认罪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审查被告人认罪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等可以构成刑事自认条件和法律效果的具体规定。另外,被告人只有被动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无权主动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在体现被告人主体地位中的主动性和选择权方面的充分性上略显不足。在确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时,应当让被告人了解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才能保证被告人作出明智、自愿的选择[4]。因此,刑事自认的核心内容——“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可犯罪证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庭审质证程序的效果”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
(三) 刑事自认规则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得以成形
从2014年、2016年相继开展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到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发展历程,是刑事自认的成立条件、内容和法律效力在法律层面成形的过程。
1.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清晰界定了“认罪”中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自认的两种形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下简称“供认”)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下简称“承认”),使刑事自认的方式及其场域的法规范依据更加明确。
2.保障“供认”和“承认”及程序选择权之自愿性的规则为刑事自认成立条件奠定了法律基础。刑事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追诉人在对“供认”和“承认”的法律后果明知的情况下进行自愿选择。《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指导意见”第22条(3)“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均规定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前的告知内容和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第17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讯问以及形成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告知的内容及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以及“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程序。“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通过明确“不同意”也不影响从宽处理的效力,赋予被追诉人充分且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刑诉解释”第349条和第351条通过列举法庭审查的重点,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程序。
3.简化乃至省略庭审讯问和质证程序,已经具备了刑事自认的“简化审理效”和“证据容许效”。“刑诉解释”第369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基于庭前阅卷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充分性得出的判断,这也是自愿“供认”和“承认”在影响法院事实认定方式上的效力的体现。正是基于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审理对象、事实认定方式发生转变才具有事实基础和正当性。
4.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及自愿选择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可以获得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法律效果,为研究刑事自认的法律效果提供了法律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一般原则成为刑事自认法律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
三、 从认罪到刑事自认的解释论展开
从体系解释的立场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具有刑事自认的内涵要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同意”相结合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刑事自认能够涵盖认罪在犯罪事实构建和证明程序上的内容及其效果。不能将司法解释界定的“认罪”完全等同于自认,而且“供述”的性质和效果是否构成自认,应进行具体分析,不是所有诉讼阶段的“供述”皆为自认,需要从多个视角对“认罪”何以成为“自认”进行阐释。
(一) 刑事自认完整展现了认罪的内容
在认罪认罚从宽场域内“认罪”的内涵比一般意义上(更确切地说是非认罪认罚语境中)的认罪更丰富。易言之,以“认罪”为表征的刑事自认之对象可以涵盖案件事实、证据合意和证据调查程序。
1.对犯罪事实的自认。刑事自认对“共识性事实”的解析要比“认罪”表达得更精确。“刑诉解释”第347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4)该条的表述与2019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关于对事实自认的表述方式类似。“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前半句是被追诉人主动“陈述”犯罪事实,该陈述具有主动性;后半句是对控方主张之犯罪事实的“承认或同意”,具有被动性(5)这里的被动性只是就主体之间发出意思表示和回应的先后顺序的意义上而言的,不是被迫接受的意思。,是对另一方主体主张所作出的肯定性、确认性的“回应”。上述司法解释对认罪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自认的两种形式,即“供述”和“承认”。在犯罪事实构建层面,“认罪”的外延大于“供述”,除了形成证据的“供述”,还有意思表示更丰富、法律效力更多元的“承认”。就产生的顺序而言,“供述”具有先在性,即从形成时间上早于“承认”。在侦查终结之前,犯罪事实尚未通过多种类型和数量的证据得以重建,因此并不具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前提。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中所记载的“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卷宗中的证据资料相结合,才可以构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基础”,进而在办案检察官经过审查认定该事实为真实之后方可形成“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和“承认”在内涵上也存在差异:一方面,“供述”比“承认”所包含的事实更明确、更广泛、更富有细节且具有不确定性;(6)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的供述存在内容上的增减、表述方式的改变乃至推翻之前的供述,也就是“时供时翻”。因此,供述具有更多不确定性。与之相比,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过程中“承认”具有更大程度上的确定性,往往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后相继,而签署具结书之后的反悔并非常态。另一方面,“承认”比“供述”更概括、更确定,它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认识的一致性,但并不要求具有完全的一致性。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共识性事实”与“争议事实”在真实发生的确定性程度上有所不同,因而对二者的证明程序应有所区别。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与社会日常生活中的事实存在本质差别,前者是通过运用法律术语,基于法律规范展开评价,进而赋予社会事实以特定的法律意义。刑事自认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运行中对曾经存在争议的事实逐渐消除争议并达成共识的诉讼行为。刑事自认所形成的共识性事实存在以下几种形态。(1)控辩双方对案件中“社会层面的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内容没有争议,但是对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指控的罪名、罪数或者犯罪形态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控辩双方仅在刑法规范评价或适用层面存在争议,对“事实”本身并无争议。(2)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控方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有差异,即存在争议事实。(3)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控方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4)在检察官客观义务之下,其指控的事实既包括不利于(有罪、罪重)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又包括有利于(罪轻乃至无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的不同主张及对某一事实是否构成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有争议。例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笔者认为,在“认罪案件简化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及其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之前,被追诉人在上述五种情形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产生自认的效果,只具有“供述”的证据属性及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在事实层面的刑事自认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与“认罚”结合在一起的“认罪”可以在上述五种情形下消弭控辩双方之间对事实及其刑法规范评价的争议,因此都可以构成自认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易言之,它们都可以成为刑事自认的对象。第二,刑事案件事实既包括被追诉人主动“陈述”的“于己有利”和“于己不利”两部分内容,也包括控方提出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笔者认为,刑事自认对象与民事自认对象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追诉人对事实的自认不限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第三,尽管刑事诉讼中存在庭审前的自认,但是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时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因为在和解协议中承认的事实对于国家专门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不会产生直接影响,所以犯罪嫌疑人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时的认罪、悔罪,虽然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但是不属于刑事自认。
2.形成证据合意。在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对被指控事实的自认实际上是同时认可支持该事实的证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要是针对证据能力和一定的证明力问题[5]。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追诉人的认罪建立在对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充分知悉的基础之上,这也是认罪自愿性的重要保障。因此,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的承认必然伴随着对证据的认可,这符合认识规律和逻辑。对证据的认可包括同意控方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据具有相关性、真实性等属于证明力范畴的内容。尽管对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但是并不排斥被告人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可。易言之,被告人对证据之证明力的认可并不限制法官对证明力的评价。法官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来判断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真实程度。
3.对简化或者省略庭审质证程序的同意。基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法庭已不再需要对案件事实认定展开事实调查和质证活动,而是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被告人认罪供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已不再是单一的证据效力,而是具有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由此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已由单一证据属性转变为证据和事实认定规则的双层属性。速裁程序庭审对原用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及量刑的证据不再进行实质审查,转而集中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审查,意味着此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庭审对象发生了转移。
(二) 刑事自认区分了认罪在不同阶段的形态
在程序空间上,“供述”可出现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它是基于公检法人员的讯问而产生的,而只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向办案检察官、审理案件的法官(含陪审员)作出的供述才可以形成自认;“承认”存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法官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庭审中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记载之犯罪事实的意见时会产生审判阶段的“承认”,而且这是最为正式的自认,即庭审中的自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供述”和“承认”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可以融合并概括为“认罪”,在“认罚”及其“程序从简、量刑从宽”后果的“加持”之下,“供述”和“承认”才能共同产生刑事自认完整的法律效果。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都存在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由于各个程序中承认的形态、意思表示及其效果并不都是刑事自认,因此应当对自认的场域予以明确区分。由于刑事诉讼事实构建过程的复杂性,应区分不同诉讼阶段对犯罪事实的陈述或承认是否构成自认。第一,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但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仅具有形成证据——“供述”的作用,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第二,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官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对记载于书状中的犯罪事实的签字认可都属于自认。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第2款以及第26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第272条第1款(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必须在场。因此,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自认,亦必须有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三方主体参加。第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向审判人员的自认。主持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法官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既可以就案件事实向被告人发问(此时发问的内容是法官根据庭前阅卷所发现的疑点或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部分事实,并不要求被告人陈述已经记载于卷宗中的庭前供述的全部内容),也可以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是否认可的意见。无论是对法官发问之事实的回答,还是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肯定性认可,都属于庭审中的自认。
(三) 刑事自认充分体现了认罪行为的属性
从行为的属性及其效力的角度解释,侦查人员告知如实供述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之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行为属于“坦白”(8)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解释对“坦白”与认罪认罚中的“认罪”的性质虽然没有明确界分,但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自愿“坦白”属于增强供述真实性和认罪悔罪态度的考量情节,并且“坦白”与认罪认罚在从宽幅度裁量时不能重复评价。《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其在后续程序中可以作为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衡量因素。因此,坦白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属于可以获得更大从宽幅度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不直接影响庭审中的事实调查程序和事实认定方式,所以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在认罪认罚前提下的审查起诉和庭审中的“承认”行为属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自认”。“承认”行为的意思表示效力既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可或同意,也包括对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效力及其充分性程度的认可、庭审事实调查程序简化乃至省略质证的“接受”和“授权”。由于“供述”和“承认”发生的场域不同,其蕴含的控辩双方对事实是否形成“一致性”的要件存在差异。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缺乏中立第三方(例如律师)在场监督,其自愿性和真实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此时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尚未形成与“供述”相对称的“犯罪事实版本”,该“供述”具有单向形成证据资料的效果而非自认的效果。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商谈过程中,无论检察官是通过讯问的形式,还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核实或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此时犯罪嫌疑人的“承认”都已经具备了双方均认可、达成一致认识的“共识性事实”或“合意事实”的“一致性”要件。根据常识和逻辑判断,该事实的真实性程度较高。与此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有律师在场及同步录音录像,“承认”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程序保障较为充分。第三,发生在“法庭审理中”的“供述”和“承认”由于被告人、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均在场,法官能够结合生活常识、常情、常理和逻辑对被告人当庭的自认行为进行审视和判断,即使在庭前对卷宗中记载的证据和事实存在一定的疑问,也可以通过当面询问被告人来确认其自认的真实意思。同时,“法庭审理中”的“供述”或“承认”还有庭审笔录、录音录像等记载手段对被告人的行为举止和表情等进行固定,在能够确认作出自认的被告人的真实意思时,能够增强认定自认之犯罪事实成立的正当性。
四、 刑事自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及表现形式
(一) 刑事自认效力的理论基础
自愿且明智的刑事自认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是刑事自认发生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司法活动是一种建立在主体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主体间的交往活动,法律事实是司法过程中的利益主体主观建构的产物。法律事实建构论着眼于具有差异性的认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避免了某一方主体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情况,在给予作为程序参加者的控辩双方更多对话或协商机会的同时,发现了主体的价值,使其能动性有了广阔的发挥空间,并为以主体为重心的制度设计找到了理论依据[6]。刑事自认是诉讼主体之间理性交往和互动的结果,对于建构法律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够促进实质真实原则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目的的实现。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事实通常被称为争议事实。争议事实一般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而清楚地显示,通过质证而得到澄清,最后由事实裁判者认定[7]。刑事自认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并不是仅靠“供述”和“承认”犯罪事实而直接、独立发挥作用,它以公安机关全方位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客观审查核实证据所构建起来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基础。刑事自认并不是降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的重建过程先后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程序,每个程序都承载着一定程度的事实建构功能,这一功能的发挥与证据的数量、关联性和真实性程度呈正相关的关系。在我们的理想中有一种权威的方法来确定对被告人的哪一项或哪几项指控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从而通过证据实现对案件事实的重建。从事实建构的逻辑上分析,被指控犯罪的人从无罪推定开始。然后,检察官被要求正式地公开出示支持其提出的任何一项和所有指控的证据,并且让辩护方在庭审调查程序中对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一旦证据经受住了这样的考验,它必须强大到足以说服法官(或陪审员)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有罪。控方的证明责任、其收集的证据必须达到的较高的证明标准,以及被告人质疑该证据的机会结合在一起的目的是,如果检察官没有强有力地证明被告人极有可能犯有被指控的犯罪,那么法官很难给被告人定罪。正式(按照普通程序)审判的支持者必须承认,尽管检察官无法克服我们为其证明有罪所设置的各种障碍,特定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可能事实上犯有被指控之罪。事实上,这些障碍可能更多与我们防止对无辜者进行不公正惩罚的希望有关,而不是与我们要获取被指控犯罪的人所作所为之真相有关[8]225。当前庭审对证据所建构之事实准确性的评估还不能彻底摆脱先前由检察官的指控决定或者由警察和其他刑事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前一阶段的刑事侦查所造成的错误会降低庭审进行正确定罪和适当量刑的能力[9]。有学者认为,对抗式庭审过分阻碍通过相反的事实版本来获得真相,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有强烈的动机去隐藏或者歪曲事实,特别是如果这样做可以使他们获胜则更是如此[1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自认可能会影响事实认定准确性方面的担忧可能来自对域外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之间对事实的协商甚至“事实交易”与查明真相之间的脆弱关系。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通过协商来解决控诉问题使得对被告人指控的正确与否不再是重点。关键是参与交易的利益群体——检察官、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有时还包括法官——情愿选择协商。真实与虚假不再由法庭审理程序来决定,而是由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来决定,这似乎并不是追求真相的机制。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被告人有从事“事实交易”的可能性,即关于事实的协商是被指控赢得或俘获的[11]。辩诉交易中不利于事实认定准确性和事实建构的制度性缺陷是我国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所尽力避免的,况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辩诉交易的复制品,也不存在令人担忧的“事实交易”。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自认并不会产生上述“事实交易”从而降低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弊端。笔者认为,刑事自认所具备的“事理性”符合事实建构的内在逻辑和目标追求。刑事自认具备的事理性是基于常识、常情和常理等经验法则进行推论的基础,即被追诉人自愿供述和承认的犯罪事实,经过法官观察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语言表达、行为举止和神态可以对自认之事实的真实性形成确信。依据常理,一个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尤其是对严重不法行为的正确反应是悔过、承担责任、道歉以及努力弥补自己所造成的任何损害[12]。这个正确反应既不是逃避、否认或隐瞒真相,也不是将自己的行为进行自私自利的和本质上错误的合理化。依照这个逻辑,在程序上排除暴力、胁迫及重大误解等影响意思表示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因素之下,无辜者自认犯罪事实或替人顶罪等“认假罪”的概率非常低,以至于形不成对犯罪事实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构建犯罪事实的路径中,刑事自认的事理性与法官的经验法则相结合,成为搭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在诉讼证明意义上,经验法则是事实认定者通过亲身经历的领悟或借助多方面的有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进而获得的涉及事物的因果关系或常态性的事理法则[13]。在具备诸多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人对于事实的自认所带来的提升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并非只限于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自认而不综合衡量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二) 刑事自认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在探讨刑事自认法律效力之前,需要明确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即刑事自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和意思表示要件。意思表示要件是核心,具体表现为意思表示的自愿性、意思内容的明确性及意思表示形式的外显性。
1.刑事自认的主体要件。由于刑事自认涉及供认犯罪事实或者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应当保证主体是在明知自认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理智和明智选择。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进行限制,然而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规定,可以确定不具备刑事自认主体要件的情形包括:盲、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易言之,刑事自认的主体应为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充分认知能力和能够作出明智选择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自认主体具有意志自由,其意思表示具有自愿性和明智性。意思表示的自愿性是指主体的意思自由或者意志自由得到保障,即主体在不受外力强制、胁迫或者其他不法干预的基础上进行的自由表达。意思表示的明智性是指主体在明知自认的性质、法律后果并且经过审慎思考、权衡之后所作的决策。有的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自愿性和明智性是自认的有效条件。例如,《墨西哥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规定:“所谓自认,是指年满18岁的成年人经充分思考,自愿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和法院作出构成犯罪事实的陈述,并可以据此将其犯罪事实依据《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第20条描述的原则进行归罪。”该条重点强调的是自认陈述人的“充分思考和自愿”。该法第279条和第28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评估自认效力应考察自愿性和理智性的要素主要包括:自认陈述人应当年满18周岁,否则应当对事件充分了解,且无共同涉案、强奸或者精神虐待;自认陈述人应当在充分了解刑事诉讼和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在其辩护人或者信任之人的帮助下对检察院或者法院作出供认[14]。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在自认之前对自认的性质、法律效果等信息的充分认知,需要提高律师提供法律意见的效果从而保障自认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3.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自认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了自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范围。因此,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笔者认为,刑事自认主体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充分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情况,对自认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二是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真实性,该犯罪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三是放弃正式庭审质证和事实调查的程序权利。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因选择简易快速的案件处理方式,而放弃了正式裁判,这就是被告人的处分行为。经“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他选择了简易快速的审判程序之后就放弃了正式的审判程序,这时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的意思表示,就被视为放弃普通审判程序的处分行为[15]。四是责任意识,即明知自认会产生自我束缚的效果,愿意承担自认所产生之责任。有学者认为,自认的问题需要在实体真实之裁判理想与当事人自我责任之间寻求平衡[16]。意思表示明确既是被追诉人主体性的完整体现,也是简化质证程序仍然能够保障实体真实的基础。
4.意思表示形式的外显性,即自认的意思表示应采用明示的方式。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并且准确识别意思表示的内容,刑事自认应当是被追诉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作出的意思表示。易言之,刑事自认只能采用明示的方式,不存在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默示自认或拟制自认。
(三) 刑事自认法律效力的形态
1.有限度的“免证效”:减轻控方的说服责任。刑事自认与民事自认在“免证效”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即民事自认发生完全的免证效,而刑事自认的免证效是有限度的或者具有部分免证效力。民事自认免除的是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及说服责任。有学者认为,民事自认不仅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一旦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就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17]。根据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自认具有完全“免证效”(9)“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有效的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或者免除对该自认事实通过证据予以证明而直接认定为真实的效果。在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实体真实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认定依然以证据为根据,自认不能免除控方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因此刑事自认“免证效”仅限于减轻控方的“说服责任”。控方的说服责任主要是在庭审的事实调查和质证过程中发挥作用。在简化乃至省略事实调查、质证程序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控方的说服责任得以减轻。在认罪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庭审确认之后,刑事自认所形成的“共识性事实”可以促进法官对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控方的说服责任因自认而得以减轻。
2.证据合意所生之证据资格“容许效”。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就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所达成的合意,既可以表现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不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也可以表现为因同意适用简易和速裁程序所产生的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等举证方式的效力。这是对证据资格的“容许效”,从而使控辩双方在举证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合意式刑事诉讼中的合意包括控辩双方在证据方面(举证上)形成的合意[18]。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协商式司法模式下,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能力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将本来依照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没有证据能力的庭前陈述、证人证言或者书证重新赋予证据能力[19]。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表示认可,可以弥补证据资格存在的瑕疵,使其可以进入审判。此外,对证据的自认使得省略质证环节有了充分的理由,法官亦可以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认定案件事实。
3.对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效”。由于刑事自认蕴含对省略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同意,速裁程序的审理重点由事实调查、质证转变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性的审查。有学者将这种庭审模式称为确认式庭审,“速裁程序的庭审功能已经不再是抑或说主要不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是或者说基本上是通过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当庭完成司法裁判活动”[20]。基于被告人同意而适用的速裁程序的审理对象发生了转换,对原本用来控诉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再进行实质审查,转而集中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认罪认罚合法性的确认审查,这意味着刑事自认具有省略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效力。有学者认为,“证据调查方式变化的背后,是价值判断逻辑的转变。不同于传统诉讼目的论下的实质正义观念,认罪案件之法庭审理所欲追求的当为一种由控辩双方所普遍认同的共识性正义。”[2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解释了自认所产生的省略庭审证据调查程序效力正当性的价值基础,即“共识性正义”。在被追诉人自认犯罪事实和同意放弃普通程序而采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背景下,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就已经达成了事实合意和程序合意,他们参与庭审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法庭对双方的事实合意与程序合意予以肯定和认可。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与量刑均不存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无须进行严格证明。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简单直接,大大压缩了证明环节。被告人的供述一经查实,且伴有其他证据支持即可定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庭审证明中就不必再强调普通程序中严格的证据规则,如无须证人、鉴定人到庭进行质证,也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亦不必达到定罪证明的至高证明标准。”[2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基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和简化证明程序的合意,由于被追诉人的同意而不再受严格证明法则的约束,或者简化证明程序的合意是严格证明法则的变通。被追诉人同意的效力表现为不仅约束其自身,而且对检察官和法官也同样具有约束力。被追诉人的自愿同意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简化或省略庭审质证环节合理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依据。
4.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增强效”。法院在查明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性的前提下,基于庭前阅卷对证据充分性的评估,可以直接认定指控罪名成立并且一般应当按照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这已经具备了自认的“心证增强效”。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对犯罪事实达成“合意”,形成“共识性”事实。有学者认为,“在追求案件实质真实发现方面,‘真实符合论’让位于‘真实共识论’,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23]笔者认为,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特别是对其真实性达成共识的合意事实的真实性程度,并不亚于通过普通程序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充分质证之后所达到的真实程度。法官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及合法性之后,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得以形成。被告人的自认可以促进法官对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特殊表现形式,而不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更不是置证据裁判原则于不顾。法官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仍然以全面审查证据为基础而形成:其一,法官在开庭前已经全面审查了控方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对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实性形成了初步的确定心证;其二,控辩双方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达成合意和共识,进一步增强了法官对合意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其三,如果行为人自己直言不讳地承认且毫不隐瞒其犯罪行为,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会得到更加充分的满足,甚至被超越。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可能会透露一些决定性地确定他们有罪的事实。我们或许就能够更加自信地说,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已经合理地达到了更高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怀疑。”[8]221笔者认为,法官根据阅卷和庭审观察所感,在对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认罪态度、悔罪真诚性进行询问和评估时,通过被告人的言语、行为举止及神态等动态证据的评估最终形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定心证。
(四) 刑事自认法律效力的消灭
刑事自认的法律效力可在特定情形出现时消灭。刑事自认效力消灭的特定情形包括以下三种。其一,刑事自认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导致法律效力消灭。被追诉人不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或者受胁迫而作出的非自愿性的自认,以及因对自认及其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有重大瑕疵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自认。其二,被追诉人撤回自认。由于有效的刑事自认对控辩双方和法官都有约束力,而且对事实认定、审判程序适用等均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不允许被追诉人任意反悔而撤回。“同意的撤回,将会破坏对方或者法院的证明计划,因此是不允许的。但是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也认为可以撤回的,就属于另一个问题。”[24]笔者认为,是否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自认,应根据诉讼阶段而有所区别。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自认可以撤回。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被告人撤回自认需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自认的,检察官对于撤回没有异议,并且法官认为适当时,可以允许被告人撤回。其三,法官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的自认缺乏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自认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对自认效力的评估除了考虑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还应审查被告人所作自认是否经过审慎思考以及对自认的性质、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后果是否清晰理解,这决定了被告人自认是否明智。有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以及司法结论发表意见[25]。笔者认为,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可以帮助被追诉人在对案件情况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作出自愿且明智的自认。由于被告人受到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以及自身法律知识欠缺等因素的限制,法官可以通过审查被追诉人是否获得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来判断其作出自认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五、 结 语
尽管刑事自认作为法律术语和规则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学术界对它的研究也尚未深入展开,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被追诉人的认罪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和相关规则已成为需要研究的理论问题。认罪与刑事自认的关系、认罪与简化庭审质证程序、庭审调查对象的转换以及法官形成犯罪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之间的逻辑关系亟须理论阐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的性质和法律效果有别。认罪既有证据的效力,又有减轻控方说服责任及增强法官认定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的效力,因而在形式和效力上具有刑事自认的属性。自愿和明智的刑事自认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刑事自认的实质是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达成了共识,形成共识性的事实,进而达到共识性真实。刑事自认是诉讼主体之间理性交往和互动的结果,对于建构法律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够促进实质真实原则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目的的实现。刑事自认是意志自由的成年人所作的自愿且理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明确的表意形式。刑事自认可以产生减轻控方说服责任的有限“免证效”、证据资格“容许效”、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效”以及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增强效”等法律效力。刑事自认的法律效力可因欠缺生效要件、被追诉人撤回自认以及法官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的自认缺乏自愿性、明智性等特定情形时消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对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是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不仅涉及刑事自认理论和规则构建,还有更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