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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主妇角色的重塑与家庭决策权

2023-07-31张莉莉

东岳论丛 2023年5期
关键词:主妇家事课程标准

王 蕊 ,张莉莉

(1.山东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山东 济南 250002;2.山东建筑大学,山东 济南 250002)

民国时期是传统家庭向现代家庭变革的关键时期,也是女性在家庭中的角色和地位发生转变的重要时期。1920 年代平均人口5 人的小家庭已经成为民国社会的主流①乔启明:《山西清源县一百四十三农家人口调查之研究》,张履鸾:《江宁县四百八十一家人口调查的研究》,中国社会学社编:《中国人口问题》,上海:世界书局,1932 年版,第272、304 页。邓伟志:《近代中国家庭的变革》,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160—164 页。,民国政府以及知识阶层开始把改造社会、建设现代小家庭的希望寄托在妇女身上,认为“社会的健全与否?更视乎各个家庭的是否良善? 家庭的良善与否? 全仗是主妇的主持”②陈伯吹:《责任何等重大》,《妇女杂志》,1927 年第13 卷第1 号,第60 页。,主妇的角色受到空前重视,如何成为一名模范主妇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民国时期的“贤妻良母”研究得较多,对“主妇”关注得极少③关于主妇的相关研究参见连玲玲:《打造消费天堂:百货公司与近代上海城市文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 年版;樊杰:《制造“摩登主妇”——性别秩序下的家政教育文化》,《中国教育:研究与评论》辑刊,2019 年第23 辑。连玲玲考察了上海百货公司对主妇消费者形象的塑造,樊杰探讨了教会女校培养出的摩登主妇对西方资产阶级形式化生活方式的追求。二者都只是把民国小家庭中的主妇看做时尚的消费者,并未意识到主妇被赋予的各种权利,忽略了对主妇家庭管理者和决策者身份的考察。,对“主妇”家庭决策权的研究更是付之阙如。“贤妻良母”和“主妇”二者并不相同,“贤妻良母”强调的是女性所承担的协助丈夫和抚育孩子的责任,“主妇”强调的则是在处理家庭事务的同时享有一定的家庭权利。

“主妇”一词古已有之,民国时期通过对这一角色的重塑赋予其新的内涵,这正是“男外女内”的性别习俗被打破的情形下国家与社会对女性家庭角色的新期待。在民国时期家庭变革和新生活运动的背景下,主妇被赋予更多的家庭责任与权利,主妇的家庭决策权得到充分的构建,家庭地位发生转变。追溯传统社会中主妇角色的转变及其所享有的家庭权利,从国家和社会两个层面分析民国时期主妇角色的重塑以及主妇家庭决策权的构建,对于研究其对近代社会带来的影响有很大必要性。

一、先秦至明清时期主妇角色溯源

“主妇”一词最早在先秦文献中出现,代表的只是在婚礼、祭礼、丧礼等各种仪式中的角色和地位,与现在的“家庭主妇”一词的含义完全不同。“主妇”频繁出现在《仪礼》《礼记》等文献记载中。《仪礼》所载婚礼、祭礼中出现的“主妇”,汉代郑玄、唐代贾公彦认为是“主人之妇”①(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仪礼注疏》卷六《士昏礼》:“主妇阖扉,立于其内”;卷四二《士虞礼》:“主妇洗足爵于房中,酌亚献尸,如主人仪。”(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北京:中华书局,1982 年影印本,第973 页、第1169 页。。婚礼中,主妇可以站在关着的门扇后接受女婿的拜见;祭祀仪式中,主妇的职责是摆放祭品,行亚献礼。关于《礼记》所载丧礼中出现的“主妇”身份,有两种解释:一是唐代孔颖达认为主妇为“亡者之妻”,此时主人则是“亡者之子”,即主丧之人②(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卷九《檀弓下》,(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北京:中华书局,1982 年影印本,第1302 页。;二是宋代司马光认为在“亡者无妻及母之丧”的情况下,主妇就是“主人之妻”③(宋)司马光:《司马氏书仪》卷五,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年版,第48 页。。在以上这些重要的仪式中,主妇以主人妻子或亡者妻子的身份出现,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主妇”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少见,《战国策·魏策一》载:“今臣之事王,若老妾之事其主妇者。”④(西汉)刘向编集:《战国策》,贺伟,侯仰军点校,济南:齐鲁书社,2002 年版,第251 页。此处“主妇”与上述含义不同,与妾相对应,意为嫡妻。可以说,“主妇”在先秦时期主要有这两种含义。

自汉至隋,考诸文献,“主妇”一词的使用基本同先秦时期一致,尚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语。唐代“笄女礼”开始由主妇主持,《通典·女笄》载:“笄女礼犹冠男也,使主妇、女宾执其礼。”⑤(唐)杜佑撰:《通典》卷五六《嘉礼一》,王文锦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2 年版,第1590 页。唐代日常生活场景中已出现主妇角色,其“主妇”已有了家庭女主人之意,韩愈在《示儿》中的“主妇治北堂,膳服适戚疏”诗句,“主妇”即此意⑥(唐)韩愈:《韩愈集》,严昌校点,长沙:岳麓书社,2000 年版,第94 页。。五代时期,后晋《旧唐书》的编撰者在评论唐代史事时,曾有“让家权于主妇”的感慨,此处主妇为少数民族大家庭中家长的妻子,其“家权”包括管理“管龠、家籍、财物”等⑦(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六一史臣曰,北京:中华书局,1975 年版,第4237 页;卷一六一《李光进传》,第4218 页。,可见唐代少数民族主妇享有较大的家事管理权。

宋元明清时期在文人的诗文集与官修地方志中开始比较频繁地出现与主妇相关的记载。宋代司马光述及“女子许嫁笄,主妇、女宾执其礼”时,把“主妇”解释为“主妇,谓笄者之祖母、母及诸母嫂,凡妇女之为家长者,皆可也。”⑧(宋)司马光:《司马氏书仪》卷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年版,第24 页。从司马光对主妇角色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宋代主妇具有了家长的内涵,当然与男性家长相比仍处于附属地位。宋代流传下来的诗文中多有日常生活场景中的主妇形象。如宋人王炎描述了唐代一位在庭院中看着奴婢为幼儿洗澡的主妇形象,“中庭燕坐必主妇,绿云高髻香罗衣”⑨(宋)王炎:《双溪文集》卷三《题徐参议所藏唐人浴儿图》,清抄本。,宋人梅尧臣则描述了月蚀出现时,“主妇煎饼去,小儿敲镜声”的救月亮的习俗⑩(宋)梅尧臣:《月蚀》,《梅尧臣诗》,夏敬观选注,上海:商务印书馆,1940 年版,第44 页。。

宋代主妇有较大的家事管理权,尤其是在作为家长的丈夫一心求取科举功名或忙于仕途之时。主妇角色并不等同于妻子,在一个家族或大家庭中,只有家长之妻才是主妇。欧阳修因父亲去世早,与母亲相依为命,其长大成人后自然是“家主”,他专心于朝堂之事,家事都交给夫人薛氏治理,在苏辙为薛氏写的墓志铭中有“文忠平生不事家产,事决于夫人,率皆有法”的记载⑪(宋)苏辙:《欧阳文忠公夫人薛氏墓志铭》,郭英德主编:《唐宋八大家散文总集》,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7439 页。。宋人袁采则赞同在丈夫没有能力或者早逝的情况下,妻子能够“自理家务”⑫(宋)袁采:《袁氏世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 年版,第44 页。。可以说,宋代主妇拥有的家事管理权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暂时代理丈夫行使的权利,而不是主妇自身所拥有的权利。

元代士人进一步明确了主妇在家庭中的权利。名儒吴澄认为“主妇治一家之女事”⑬(元)吴澄:《临川吴文正公集》卷九《贺杨贤可县尹续弦启》,明成化二十年(1484)刻本。,即处理家庭中与女性相关的事务是主妇的职责与权利。此外,主妇拥有管理家庭中酒食的权利,如安排相关的家事由谁去做,决定每天准备什么样的饮食等。元人郭钰的诗就描绘了这样的场景:“日午芳园归,欣然问主妇。瓮头酒如何,杏花开满树。”⑭(元)郭钰:《静思先生诗集》卷六《日午》,清道光元年(1821)抄本。

明清社会继承了宋元士人对主妇角色的定位,主妇继续辅助丈夫治理家事。明代士人强调了主妇在维护家风、家道方面的作用,认为“夫有主妇,维德之耦;家有寿母,道乃可久”⑮(明)李东阳:《李东阳集三·岳母孺人陆氏墓志铭》,周寅宾校点,郑州:岳麓书社,2008 年版,第1286 页。。“主中馈”仍是主妇重要的职责,明代多有描述“主妇能调膳,升堂具旨甘”⑯(明)袁华:《耕学斋诗集》卷二《为赋春草词六解》,清抄本。“还同主妇供亲膳,更课儿童读古书”①(明)薛瑄:《敬轩薛先生文集》卷七《留赠杨景端二首》,明弘治十六年(1503)刻本。等主妇准备饮食的诗句。官修地方志以及文人们的文集中明确记载了主妇对妾室、婢女的管理权和支配权。明代河南吴思敬的妾赵氏,“主妇不能容,迫令他适”,赵氏不同意,被迫回到娘家后,“恳亲通其意,愿执箕帚,以毙于吴,终不纳。其父乃讼于官,断令改适”②雍正《河南通志》卷六七《列女上》,清雍正十三年(1735)刻本,第85 页b,86 页a。,可见国家承认和维护主妇对于妾室的管理权。明清之际学者张履祥的文集中则记有某婢女与男主人有染因而被女主人作主嫁掉之事③(清)张履祥:《杨园先生全集》卷三八《近鉴》,清同治十年(1871)刻本,第15 页a。。由此可知主妇对于妾室和婢女的婚姻有决定权。乾隆《江南通志》对明、清时期江南地区与主妇相关的一些事情也多有记载。如明代一位婢女周氏在丈夫李昌亡故后要殉死,其“主妇命左右守之”;还记载了清代的婢女张桂喜听“主妇”讲古代列女故事之事④乾隆《江南通志》卷一七七《人物志·列女·义烈一》,清乾隆元年(1736)刻本,第34 页a;《江南通志》卷一七九《人物志·列女·义烈三》,第23 页b。。明清时期“主妇”虽然仍处于附属地位,但是对家庭事务的处理已享有一定的决策权。

综上所述,笔者主要依据四库全书中先秦至明清时期明确有“主妇”记载的文献资料,追溯了“主妇”在唐宋时期发生的第一次角色转变,即从仪式角色向日常生活中的家庭角色的转变。但是宋元以降,主妇的家庭权利和地位再未发生大的变化,主妇在家庭中的决策权主要与衣食以及家庭女性的事务相关。与男性家长相比,主妇仍处于附属的不平等地位。在男性家长因仕宦、经商不在家、或去世、儿子尚幼等特殊情况下,主妇才能暂时拥有处分家产如买卖土地和房屋、管理家庭成员等家事的决策权⑤参见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以明清契约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美)曼素恩:《张门才女》,罗晓翔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进入民国以后,主妇在家庭中的角色发生了第二次转变,其地位和权利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二、民国主妇角色的重塑与家庭决策权的构建

民国时期小家庭已经成为社会的主流,传统的大家庭制度日趋崩溃。在由夫妻与孩子组成的小家庭中,婚后妻子便是家庭主妇,这一点与宋元明清大家庭里婆婆才是主妇的情况完全不同。民国时期,主妇被寄予厚望,国家希望她们能够承担起“改进家庭生活”和“组织最可爱而有生机的模范家庭”的重任⑥《初级中学家事暂行课程标准》,《陕西教育周刊》,1929 年第3 卷第6 期,第39 页。,并“能应用科学方法于家庭布置与管理”⑦《初级中学女生劳作课程标准》,《江西教育》,1936 年第22 期,第109 页。,建立起现代化的小家庭。因此主妇的家庭地位在官方以及知识阶层的重塑中逐渐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家庭决策权也扩展到各个方面。下面主要从国家和社会两个层面对主妇角色的重塑和家庭决策权的构建进行分析和阐述。国家主要通过法律制度和学校教育的手段来重塑和构建,社会力量则是知识阶层通过在著作以及报刊杂志等媒介中的持续讨论来重塑和构建。

(一)民法对主妇家庭决策权的构建

民国小家庭中妻子与主妇的身份一致,所以民法中关于妻子家庭权利的规定,也可以说是主妇在国家法律层面上拥有的家庭权利。民国时期,北洋军阀政府、南京国民政府相继统治,不同时期的司法判决或是民事法律规定中,妻子的家庭权利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主要表现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家庭财产管理权以及居住权三个方面。

与清末相比,民国初年大理院在具体的司法判解中赋予女性更多的家庭权利。1916 年大理院的判决承认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认为:“妻惟关于日常家事,有代理其夫之一般权限。至于与日常家事无关之处分行为,则非有其夫之特别授权,不得为之。否则,非经其夫追认,不生效力。”⑧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五年上字第364 号判例,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2 年版,第228 页。这一判决吸收了清末制定却未来及施行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355 条的内容⑨《大清民律草案》第1355 条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73 页。,但是权利有所扩大。其中“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范围应当与《大清民律草案》中“寻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相同,都是对于衣食等日用生活品的选择和决定权。因为从《大清民律草案》第46 条和第1358 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居住权、家庭财产管理权都属于“非日常家事”,妻子对于居住地没有选择权,“妻以夫之住址为住址”,对于家庭财产也没有管理权,即便是自己特有的财产也要交给丈夫管理和使用,只有在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经过上诉才能取得管理权⑩《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第7 页、第173 页。。1915 年编订但未施行的《民律草案亲属编》中亦有家属要按照家长之意设定住址的规定,妻子作为家属并没有居住决定权。1915 年的草案中关于家庭财产管理权的规定直接承袭自《大清民律草案》,在家事代理权方面,其第11 条规定:“家政统于家长,但得以家政之一部分委任于家属。”①法律编查会:《民律亲属编草案》,修订法律馆编:《法律草案汇编》第一集,北京:修订法律馆司法公报处,1926 年版,第2 页。据此可知妻子作为家属,应当有一部分的家政管理权。

北洋军阀政府1926 年编订的《民国民律草案》也未正式颁行,但是在法院的司法判解中经常被作为内部条例援用。其第1123 条规定:“妻于日常家务,视为夫之代理人。妻如滥用前项权利,或无行使权利能力时,夫得限制或撤销之。”第1124 条又规定:“不属于日常家务之行为,须经夫允许。”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第353 页,第346、356 页。这两项规定与《大清民事草案》、民初大理院判决例相比,妻子的家事代理权有所扩大。一是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丈夫不能随意限制,二是非日常家事之行为亦不再需要丈夫的“特别授权”,只经允许即可。关于居住权,第1077 条规定:“家属不得反于家长之意设定住址。”作为家属的妻子显然没有住所决定权。1926 年民律草案仍没有赋予妻子对于家庭财产的管理权。第1144 条规定妻子自己的特有财产虽然仍由丈夫管理,但是丈夫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阻止妻子处分特有财产,并且如果妻子“能证明其处分为有利益者,无须经夫允许”③《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第353 页,第346、356 页。。这项民法条例明显比清末的相关条例进步很多。

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重新编制“亲属继承法”,从1931 年至1949 年,一直在国统区施行。其中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④上海法学编译社编辑:《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 年版,第8 页,第8 页,第12-17页,第37 页。这一条例明显把丈夫与妻子视为具有平等地位的人,赋予夫妻二人平等的家事代理权。在居住权方面,“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⑤上海法学编译社编辑:《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 年版,第8 页,第8 页,第12-17页,第37 页。,妻子仍然没有住所的选择和决定权。在家庭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方面,主要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中,妻子尽管拥有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的所有权⑥1931 年民法第1013 条规定“特有财产”包括:“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四、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第1017 条规定“原有财产”包括:“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上海法学编译社编辑:《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第10、11 页。,但是只有对自己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权,家庭的其他财产都归丈夫管理和处分。约定财产制又分为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中妻子对于除了特有财产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管理权,只有经丈夫同意之后的处分权。统一财产制基本与法定财产制相同,只是妻子除特有财产之外的财产所有权转归丈夫。分别财产制中妻子拥有的家庭财产权利相对较大,第1044 条规定:“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⑦上海法学编译社编辑:《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 年版,第8 页,第8 页,第12-17页,第37 页。即妻子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妻子自己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劳动所得、别人赠与所得、遗产继承所得⑧上海法学编译社编辑:《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 年版,第8 页,第8 页,第12-17页,第37 页。。

从民国各个阶段的民法规定来看,妻子的家庭权利处于一个逐渐增长的过程。日常家事代理权从妻子为丈夫的代理人到互为代理人。家庭财产管理权方面,从没有任何权利到享有对自己特有财产的管理权,到1931 年夫妻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中,妻子和丈夫一样可以各自享有自己所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权,或在夫妻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中,妻子享有经夫同意的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但是也可以看出,民国各个时期,除了分别财产制之外,法律规定中家庭的经济大权主要是掌握在丈夫手中的。居住权方面,妻子没有决策权,要跟随丈夫居住。

总而言之,民国时期妻子在法律上只是享有日常家事决策权(限于衣食方面)以及约定财产制中自己财产的决策权。

(二)学校家事教育对主妇家庭决策权的构建

近代以来,女子可以在学校接受家事教育始自西方在中国创办的教会女校,主要学习缝纫、刺绣、纺织等传统技能。从民国时期学校家事教育的对象来看,家事科在中学、师范学校和职业学校中都只是女生学习的课程,培养具有现代化常识的“优良家庭主妇”⑨《职业学校家事科教学科目及时数概要》,《教育与职业》,1936 年第171 期,第44 页。和“模范主妇”⑩徐玉文女士主编:《女子家事学》,上海:夏光书店,1933 年版,第31 页。是家事教育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一点秉承了西方家政学“推论治家之事而重其责于主妇”的思⑪(日)下田歌子:《新编家政学》桐城吴汝纶序,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作新社版,第1 页。。因此家事教育成为国家重塑现代家庭主妇的重要手段。民国时期教育部曾多次发布女生家事课程标准和教学大纲,它们散见于各地的政府公报、教育公报和教育类期刊杂志中。根据搜集到的相关资料,主要分析了家事教育在对主妇角色的重塑过程中赋予主妇的三个方面的家庭决策权。

首先,主妇的日常家事决策权扩大。

民国法律中,民国主妇并没有住所的选择和决定权,但是家事教育塑造的主妇角色却打破了这项规定。

北洋政府统治之初,女生在家事课程中要学习与家庭居住相关的内容,如“庭园构造法”等①《教育部部令第十六号:中学校课程标准》,《政府公报》,1913 年第315 期,第8 页;《教育部令第十五号:师范学校课程标准》,《教育部编纂处月刊》,1913 年第1 卷第3 册,第30 页。,后来的家事实习中,又要女生懂得室内陈列和庭园布置的知识②《女子中学校家事科注重实习令(教育部训令第二一七号)》,《中华教育界》,1919 年第8 卷第1 期,第3 页。。如果说以上女性的职责还只是限于整理房屋和庭园的话,那么1923 年要求初中女生学习“建筑设计”等相关内容③《新学制课程标准纲要:初级中学手工(女生)课程纲要》,《河南教育公报》,1923 年第15、16、17 期合刊,第41 页。,则预示着民国政府开始有了把房屋建造这类事情交给女性来完成的倾向。

明确把“住屋选择”作为初中女生家事学习的内容是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1929 年政府发布的初中家事课程标准不仅要求女生学习如何选择居住的房屋,而且还要求女生学习“家庭管理”④《中小学暂行课程标准·初级中学家事暂行课程标准》,《陕西教育周刊》,1929 年第3 卷第6 期,第39 页,第40页。。这两项学习内容的增加,表明南京国民政府首次从国家层面认可了女性拥有居住选择权和负有管理家庭的责任与权利。

南京国民政府在1929 年之后,渐次把“住所选择”的学习内容纳入职业学校、师范学院的女生家事课程⑤《职业学校家事科课程表教学大纲设备概要》,《教育与职业》,1936 年第171 期,第48 页。《师范学校劳作(家事)课程标准》,民国教育部师范学校课程标准编订委员会编:《师范学校课程标准》,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 年版,第3、4 页。。1947 年教育部颁布的初中女生家事课程标准中关于居住方面的学习内容更加丰富、具体,主要内容包括:“(一)住宅卫生与环境,(二)住宅之计划及选择,(三)旧式住宅之改良,(四)家庭设备及家具之选择,(五)房屋园庭之布置,……(八)房屋之修缮及家具之整理。”⑥《初中女生家事课程教部拟定标准草案》,《教育与职业》,1947 年第203 期,第34 页,第34 页。至此,举凡与居住相关的所有事务如住宅的选择和改良、家具的选择、房屋的修缮等等,都已经成为女性需要学习和掌握的事情。据此可以说家事教育赋予了女性在居住方面几乎所有的权利。在实际的日常生活中,民国知识女性也已经认为女性对婚后居所拥有选择的权利。⑦润:《理想中小家庭生活》,《家庭星期》,1936 年第1 卷第10 期,第4 页。

让女生学习如何选择住所,可以说是南京国民政府从国家层面承认了女性同男性一样拥有选择住所的权利,这是对民国法律规定的妻子只能从夫居的一次重大突破。并且,1947 年教育部拟定的家事课程关于居住的学习内容已经无所不包,家事教育对女性这种权利的构建,使原来属于男性的居住选择权及修缮、布置等方面的权利开始转移到女性手中。

其次,主妇享有家庭财产的管理权。

根据民法规定,民国主妇并没有家庭财产管理权,但是民国时期的学校家事教育则塑造了主妇全新的家庭管理者形象,赋予了主妇家庭财产管理的权利。

北洋军阀统治之初,中学女生和师范女生家事课程大纲中已有“经理家产”“家计簿记”的内容,这些内容也被纳入1919 年颁布的女生家事课程标准⑧《教育部部令第十六号:中学校课程标准》,《政府公报》,1913 年第315 期,第8 页;《教育部令第十五号:师范学校课程标准》,《教育部编纂处月刊》,1913 年第1 卷第3 册,第30 页。《女子中学校及女子师范学校课程标准令(教育部训令第二十九号)》,《中华教育界》,1919 年第8 卷第1 期,第7 页。。1927 年女子职业教育中,“家庭簿记”与“家庭经济”也是重要的学习内容⑨潘昌豫:《以家事教育为中心之女子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1927 年第82 期,第48 页。。这一时期家事教育明确了主妇记账的权利和“经理家产”的权利,“经理家产”应当就是经营和管理家产的意思,但是对于如何经营和管理尚缺少具体的规定。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女生家事课程大纲经过多次修改和调整,关于家庭经济方面的内容越来越多。学习内容从1929 年的“家庭簿记及会计”⑩《中小学暂行课程标准·初级中学家事暂行课程标准》,《陕西教育周刊》,1929 年第3 卷第6 期,第39 页,第40页。,到1932 年的家庭成员衣食预算、“个人用款之审查”“家庭出入款项之研究”⑪《部颁初级中学劳作(家事)课程标准》,《江西教育旬刊》,1933 年第6 卷第2 期,第42 页。,再到1936 年的“个人及家庭用款之预算及审查”⑫《初级中学女生劳作课程标准》,《江西教育》,1936 年第22 期,第110 页。,这些家事教育内容的规定,除了赋予主妇记账权之外,还赋予主妇家庭经济预算权以及对每个家庭成员用款的审查权。

1947 年,在教育部重新拟定的初中女生家事课程草案中,女生不仅要学会家庭预算,还要学会决算⑬《初中女生家事课程教部拟定标准草案》,《教育与职业》,1947 年第203 期,第34 页,第34 页。。至此,家庭主妇被赋予了决算权。家庭预算是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制定各类项目的支出计划,决算则是一年实际的家庭收入和支出数目。有了预算权和决算权,主妇就享有了家庭财产管理权。

主妇要制定预算和进行决算,首先要掌握家庭的收入状况。归由主妇记账的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六个方面,当时通行的王程之、张世杓编写的教科书中对此有详细的记述:“一薪俸。二恩恤金、劳绩金、奖励金等。三红利、官利、及公债票、存款等之利息。四地租、屋租、及杂租等。五田产物。六杂项收入。”①王程之、张世杓编:《家事教科书》,上海:商务印书馆,1939 年版,第144—145 页,第145—146 页。该书初版为1915 年。预算的学习在1930 年代的南京国民政府家事课程标准中才开始列入,而王程之、张世杓早在1915 年就在该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应当是对1913 年发布的家事课程标准中“经理家产”条例的阐发。1934 年黄季马对于家庭收入来源的阐述同王程之、张世杓的观点一样,其预算支出的具体项目多了旅游、捐款、保险及储蓄、赡养的费用②黄季马编著:《实用家事学》,上海:开明书店,1934 年版,第329-330、327 页。。可见,一个家庭几乎所有的收入都已经纳入主妇的管理范围之内。

主妇能够预算的家庭开支种类也特别多,王程之、张世杓编写的教科书列出的主要有伙食费、衣服费、房租和地租、器具费、杂物费、诸税、教育费、图书费、医药费、修缮费、交际费、杂费、领用费、仆婢薪资、临时费等十余种,另外还列出了公债票、股票以及“田地、家屋或建筑费”等项的预算支出③王程之、张世杓编:《家事教科书》,上海:商务印书馆,1939 年版,第144—145 页,第145—146 页。该书初版为1915 年。预算的学习在1930 年代的南京国民政府家事课程标准中才开始列入,而王程之、张世杓早在1915 年就在该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应当是对1913 年发布的家事课程标准中“经理家产”条例的阐发。。据此来看,主妇不仅可以支配日常生活的开支,还可以计划购买田地、房屋等不动产。这些家庭经济权利对女性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购置田地、房屋的权利,明清时期只有在丈夫去世、儿子年幼的情况下主妇才拥有这项权利。

1937 年,何明斋编写的《初中劳作家事》是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审定的针对初中女生的家事教学用书,书中提出家庭资产主要包括“储蓄、房地、证券、放款、商本、暂欠、用具、服饰、图书、现金等数科目”④何明斋编:《初中劳作(女生用)家事》第三册,舒新城校,上海:中华书局,1937 年版,第107 页。。据此,主妇家产管理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商业或实业进行的投资即商本也开始纳入主妇的家产管理范围。

与民国时期民法规定的家庭财产制度相比,民国学校家事教育赋予主妇的家庭经济权利远远超越了法定的范围,主妇享有的不只是自己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而是享有家庭所有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主妇享有的不只是一般日常用品或日常事项的预算权,还享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预算权,以及对于家庭成员的开支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三,主妇对家庭成员的管理权。

中国传统社会中,“父家长”处于至尊地位,主宰着家庭中的一切,家中的其他人都要听命于“父家长”的安排和管理⑤王玉波:《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 年版,第83 页。。近代以来,历经维新变革、五四运动,“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管理权已逐渐向主妇手中转移。

1930 年代,以培养优良家庭主妇为目的的“高级普通家事科”的课程大纲中,要求女生学习管理“各人对家务之职任”⑥《职业学校家事科课程表教学大纲设备概要》,《教育与职业》,1936 年第171 期,第49 页。。也就是说家庭成员都有承担家务的责任,但是家庭主妇拥有对每人完成家务的情况进行管理的权利。1935 已有学者提出对于家庭事务,可以仿效工场制度,使家庭成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工合作,“主妇处于指导监督的地位,不必躬亲操劳”⑦晶珐:《经济的家庭处理法》,《方舟》,1935 年第3 期,第24 页。。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应当是接受了社会上知识分子们提出的意见,所以1936 年的家事课程标准中增加了相关的学习内容。师范学校女生的家事课程中关于“家庭管理”这一部分要学习如何管理“家人彼此之关系”⑧《师范学校劳作(家事)课程标准》,民国教育部师范学校课程标准编订委员会:《师范学校课程标准》,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 年版,第3 页。。也就是说,家人之间一旦出现矛盾和冲突,家庭主妇应当出面调解和处理,这项内容赋予了主妇对于家庭人际关系的决策权。

1940 年代,女生的家事课程增加了“家风之整饬”的内容⑨《初中女生家事课程教部拟定标准草案》,《教育与职业》,1947 年第203 期,第34 页。。一个家庭良好家风的形成有赖于主妇的管理。这一点早在1920 年代就已有知识分子提出,认为“主妇须禁止家人吃烟饮酒等无益之举动”,还要“教育子女使能成器,训诲佣仆,使知勤勉。此主妇最重之责任也。”⑩良:《主妇之责任》,《晋民快览》,1924 年第3 期,第9 页。这些都是约束家人行为,整饬家风的具体表现。可以说,主妇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不仅仅是日常生活事务的执行者,更是家庭事务的决策者。家事教育赋予主妇对家庭成员关系和日常行为的管理权,以及来自家风家训的规训权。

(三)知识阶层对主妇家庭决策权的构建

考诸民国时期的报刊杂志,可以看出知识阶层对于“主妇”极其关注。他们在各类报刊杂志发表了诸多讨论主妇地位、责任和权利的文章,并编写了面向女性进行家事教育的教科书和著作,一些妇女、家庭类刊物成为知识阶层重构主妇角色的重要的舆论阵地。这些知识阶层的著述和言论,与学校的家事教育相比,进一步构建了主妇经营家庭财产的权利,奠定了主妇在家庭中的主导者和决策者的地位。

首先,主妇经营家庭财产的权利。

民国知识阶层十分关注妇女的家庭权利。1910 年代《妇女杂志》就开设了“家政”专栏,对此进行讨论。早在1915 年,知识女性庄瑛就明确提出家庭经济的“决算与豫(预)算,其责任皆会计主妇当之,而不容旁贷”①庄瑛:《家事经济谈(续)》,《妇女杂志》,1915 年第1 卷第7 号,第12 页。。这是知识阶层中较早地赋予主妇预算、决算权的言论。

关于主妇的家产经营权,民国学者们构建了家庭主妇“司理储蓄及投资事业”的权利②何征:《理想中的小家庭生活》,《家庭星期》,1936 年第1 卷第10 期,第3 页。。就储蓄而言,“女子对于一家之貯蓄,诚负有莫大之能力与责任”③飘萍:《实用一家经济法》,《妇女杂志》,1915 年第1 卷第8 号,第25 页。。主妇可以把富余的现金存到银行、商店、储蓄会、邮政储金局、钱庄等地方获取利息。就投资而言,方式较多:一是可以购买生命、养老、教育、结婚、火灾、海上等各类保险,以备非常之时缓解燃眉之急。二是可以购买公债票、股票。三是可以购买田地和房屋等不动产④参见王程之、张世杓编:《家事教科书》,上海:商务印书馆,1939 年版,第144—145 页。端群:《家庭经济》,《民众周刊(济南)》,1933 年第5 卷第10 期,第8 页。黄季马编著:《实用家事学》,上海:开明书店,1934 年版,第321—322 页。芮麟编:《民众家事讲话》,青岛:青岛市教育局,1937 年版,第191-192 页。。此外,还可以把家庭的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等各种财产委托给银行管理以获取收益,还可以租用银行的保管库和金库来存放家中的贵重物品。⑤徐玉文主编:《女子家事学》,上海:夏光书店,1933 年版,第49-50 页。

民国时期银行等新兴行业也鼓励女性储蓄和投资,对主妇家产经营权的获得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1923年,民国东方储蓄银公司创办的金融刊物《东方月刊》发表一系列文章,宣传妇女储蓄的重要性⑥参见丁逢甲、蒋鼎成、张镜蓉等八人各自发表的八篇《妇女与储蓄》的文章。《东方月刊》,1923 年第16 期,第3-11 页。。1924 年上海成立专门为女子储蓄服务的“女子商业储蓄银行”⑦《女子商业储蓄银行已开幕》,《民国日报·妇女周报》,1924 年第40 期,第7 页。。在女性投资的实践中,民国才女吕碧城即因投资获利甚巨。她曾云:“先君故后,因析产构家难。惟余锱铢未受,曾凭众署券。余习奢华,挥金甚巨,皆所自储。”⑧吕碧城:《吕碧城集》,李保民笺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 年版,第814 页。其中“署券”意指签署的券约,学者一般认为是吕碧城购买的股票,无论是股票,还是房契或地契等,无疑都是吕碧城进行的投资。

主妇家产经营权的获得使家庭主妇不仅是家庭的消费者,也成为家产增殖的管理者和决策者。拥有了家产经营权,才算是真正拥有了家庭财产的支配权。

其次,夫妻之间家庭决策权的分配。

传统社会中,女性能够成为一家之主,一般是在丈夫去世或儿子未成年之时,民国时期这一观念开始发生改变。1930 年代,主妇为“一家之主”的言论已经比较普遍⑨参见慧:《新家庭主妇之职务》,《玲珑》,1931 年第1 卷第28 期,第1036 页;逸珍:《主妇须知》,《上海生活》,1939 年第3 卷第4 期,第61 页;杨秋悦:《抗战声中的知识主妇》,《胜利》,1939 年第42 期,第11 页。章绳以:《主妇与家庭经济》,《健康家庭》,1940 年第2 卷第3 期,第16 页。。当时《玲珑》杂志发表的文章中有“主妇既为一家之主,处处当以身作则”,并指出主妇应当承担起管理家庭事务和家庭财政的职责,家庭的“秩序之维持”“过失之纠正”都是主妇的份内之责⑩慧:《新家庭主妇之职务》,《玲珑》,1931 年第1 卷第28 期,第1036、1037 页。。关于《玲珑》在当时流行的程度,张爱玲曾说“一九三○年间女学生们人手一册的《玲珑》杂志”⑪张爱玲:《谈女人》,《天地》,1944 年第6 期,第16 页。。可以说,《玲珑》发表的文章中关于妇女为一家之主的言论应当在知识女性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民国时期一些人明确认为主妇应当拥有家庭事务的决策权和家庭经济的支配权。“一家的主妇,是家政的总当家的”⑫太原经济建设委员会经济统制处编:《服用土货十讲》,编者刊,1933 年,第7 页a。,“她有操纵家庭经济的权威,赋有管理家政财政的特权”⑬李俊思:《妇女储蓄问题》,《女铎》,1934 年第22 卷第9 期,第21 页。。关于家庭主妇如何实现家庭决策权,民国知识分子也指出了家庭主妇与丈夫之间进行家庭决策共商的理想路径,在经济方面的共商被称之为“家庭经济合作”。1920 年代,已有人提出“家庭经济须有夫妇共同管理,为主妇者,尤宜严厉监察”⑭良:《主妇之责任》,《晋民快览》,1924 年第3 期,第9 页。。尽管是夫妇共同管理,但监督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却交给了主妇。

夫妇究竟应该如何共同管理家政? 知识阶层对此进行了广泛地讨论,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夫妇二人一起管理。也就是“共策进行”,“以达到家庭经济合作底目的”⑮胡比梨女士:《家政一元论与二元论》,《妇人画报》,1933 年第10 期,第11 页。。二是夫妇二人合作管理。“夫妇二人开始合作的起点,可以选一个空闲的时间,由双方开诚的商议,丈夫将每月收入的数字,一点没有隐瞒的公布出来,而妻子对于每月家用所需的数目,也作一个规定”⑯邹雅敏:《家庭经济合作》,《快乐家庭》,1937 年第2 卷第1 期,第48 页。。夫妇合作管理是妻子和丈夫在互相信任的前提下分工合作,丈夫负责赚钱养家,妻子负责管理家政和钱财的支出。三是由一方具体承管。夫妻两人把家庭进款先进行估计,然后把家庭用款进行原则上的分配,最后“由一方承管”,即“由双方商定原则,一切出入交由主妇管理。”①檀仁梅:《漫谈主妇的薪俸》,《女铎》,1947 年第32 卷第2 期,第5 页。

总之,民国时期学者们述及的女性如何理财和经营家产的相关内容,远远超越了民国政府民事判决、民法以及家事课程标准中关于女性家产经济权利的规定。从法律与制度层面来看,家庭主妇只有处置日常事务的权利,家庭钱财的管理权掌握在作为家长的男性手中;从学者们编写的各学校使用的女生家事课程的教材以及知识阶层所发表的相关文章来看,家庭主妇才是家庭经济的支配者和家事的决策者,除掌管日常开支之外,家庭中的现金、不动产等各种财产都可以由主妇来处置和经营。

三、主妇角色的重塑对近代社会的影响

民国时期,法律条文从制度层面规定了主妇的家庭权利,家事教育扩大了主妇家庭权利的范围,加深了受教育女性对家庭权利的认知,而社会人士则借助社会舆论普及了主妇的家庭权利,三者共同构建了民国时期理想的家庭主妇的家庭决策权。主妇角色的重塑和家庭决策权的构建对近代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推动家庭性别秩序的重建与传统父权制的消解

传统社会中家庭事务的处理都掌握在男性家长手中,甚至于“举家事务,无论大小,悉操于严父一人之手”②光辉:《新家庭之根本问题》,《妇女杂志》,1919 年第5 卷第10 号,第3 页。。民国时期在主妇角色的重塑过程中,家庭主妇与男性家长的角色发生了重大转变,这是清末以来男外女内的习俗被打破后家庭性别秩序的重建,也是对传统父权制的挑战。

主妇从传统社会家庭中的服从者、执行者逐渐成为家庭的管理者和决策者,家庭权利开始从男性手中逐步转移到女性手中。“她控制家庭的政务,支配家庭的命运,巩固家庭的基础,发展家庭的前途。”③储沅:《怎样做现代主妇》,上海:纵横社,1946 年版,第1 页。家庭事务的管理以及家庭经济的支配等事情逐渐被认为是主妇的职责所在,家庭开始转向以主妇为中心,她们掌管家庭经济、经营家庭财产、管理家庭成员的日常行为以及整饬家风、负责家庭的对外交际等几乎所有事务。主妇的这些家庭权利在1937 年的实际生活中已初见端倪。当时社会上出现四种家庭管理方法:一是家庭钱财完全由主妇管理支配;二家庭钱财完全由丈夫管理支配;三是家庭成员每个月各拿出一部分家庭经费交给主妇支配;四是家庭钱财公开透明,夫妇两人有平等的支配权力④华励我:《家庭中的经济支配法》,《现代家庭》,1937 年创刊号,第21—23 页;《我之家庭经济支配法》,《兴华》,1931年第28 卷第48 期,第24 页。。据此可知,作为主妇的妻子管理和支配家庭经济的情形已经越来越普遍,这种现象的存在实实在在地打破了民法中妻子没有家庭财产管理权的规定,使主妇的家庭决策权不再只是一种构想。

对男性而言,主妇家庭决策权的全面构建逐渐消解了传统父权制。中国传统的经典父权制的主要特点是“从夫居、父系继承和男性家长掌权”⑤张李玺主编:《中国女性社会学:本土知识建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57 页。,民国时期这三个特点都开始发生改变。

从夫居的状况发生变化。在主妇角色重塑的过程中,小家庭中的主妇开始享有选择住所的权利,新婚后夫妻二人可以共同协商租住或购买合适的住所,不再只是根据丈夫的意愿选择居住之所。

男性家长权利式微。家庭事务的处理、家庭成员的管理、儿女的教育等,这些与家庭相关的一切事务基本都由作为主妇的母亲管理,父亲从家庭事务中抽身而出,成为旁观者,在外赚钱养家几乎成为他们在家庭中唯一的职责。正如时人所言,“谋身养家,是男子的事;治理家政,是女子的事”⑥张铭鼎:《何谓内助》,《妇女杂志》,1927 年第13 卷第1 号,第57 页。,“一个小家庭,凡是男子有职业的,大都是出外谋生……一个小家庭里的一切事务,终朝是谁负责呢? 这是不必考虑的,就是小家庭的主妇了”⑦节之:《应当怎样》,《妇女杂志》,1927 年第13 卷第1 号,第70 页。。主妇家庭决策权的构建使父亲逐渐远离家庭,丧失了在家庭中的传统权利和地位,这是近代内外领域的性别区分在家庭中的呈现,也是传统父权制消解的表现。

同时民法的制定与施行打破了传统的父系继承习惯。1931 年颁行的亲属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人首先为配偶,然后分别为“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⑧上海法学编译社编辑:《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 年版,第37 页。,其中妻子、女儿、母亲和姊妹等女性都在继承之列,从此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得到法律的保障。从以上三点变化来看,传统父权制在民国时期逐渐消解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导致近代女性消费群体的崛起

民国建立之初对于家庭主妇角色的重塑,至1930 年代已初见成效。尤其是在1934 年南京国民政府发起的“新生活运动”中,家庭主妇被认为是家庭的综管者、“生活的指挥者”和“总主宰者”①陈衡哲:《新生活与妇女解放》,南京:正中书局,1934 年版,第15、31、83 页。。主妇享有的家庭消费决策权正是民国时期所构建的主妇家庭经济支配权的延伸。

从相关资料来看,1930 年代社会各界已认可妇女的家庭消费决策权。1934 年上海市商会、上海地方协会、上海妇女提倡国货会、中华国货产销合作协会、中华妇女节制会等民间团体和组织都认识到妇女在消费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所以联合举办“妇女国货年”,他们在确定这个名号的宣言中指出:“兹循消费权之行用,知购买力之司令,全在妇女”②《妇女国货年定号宣言》,《妇女国货年纪念特刊》,1934 年纪念特刊,第36 页。,所以要号召妇女购买国货来助力民族企业的发展。并认为当时“治内者女子,操家庭经济支配权”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习惯”③马相伯:《妇女国货年献辞》,《妇女国货年纪念特刊》,1934 年纪念特刊,第37 页。。

民国时期家庭是消费的主体,家庭消费决策权的获得使女性成为新兴的消费群体。民国时期女性群体的消费能力与日俱增。首先表现为女性成为商场消费的主体。女性在掌握家庭经济大权的情况下,她们负责购买整个家庭需用的物品,所以经常在商场“大减价”的时候集中采购。1934 年《大众画报》刊登了一幅漫画,画面中一个妇女正在把五层高的百货商场大楼用两手抱回家,大楼上还有“大减价”的招牌随风飘动,这幅漫画用夸张的手法形象地刻画出妇女强大的购买欲和消费能力。④复渠:《百货商店减价期中的妇女心理》,《大众画报》,1934 年第6 期,第40 页。其次表现在摩登女性的挥霍浪费方面。社会人士纷纷指出“新时代‘摩登’派的妇女们”,“不负责任地任意挥霍”⑤林滢:《家庭经济之分担》,《大众画报》,1933 年第2 期,第28 页。;“摩登妇女之消耗,素足惊人。某女士上月之日记账支出项下项目为化装品,情书邮票,电影,烫发……,总数为三百五十六元五角”⑥《摩登妇女的日记账:洋洋大观》,《摄影画报》,1933 年第9 卷第11 号,第11 页。。这种对摩登女性的谴责正好从反面证实了女性消费的自主性,她们已经可以随意购买自己喜欢和需要的物品,而不只是家庭成员的生活所需。最后表现在女性购买进口商品的能力方面。1929 年从日本输入中国的消费品种中,女性经常购买的消费品已占到43%强⑦燮理:《提倡国货与妇女之责任》,《妇女共鸣》,1933 年第2 卷第7 期,第43 页。。根据上海国际贸易局的统计,1934 年化妆品、首饰的进口贸易额“达二百余万元之巨”,比1933 年的160 万元增长不少⑧《如此妇女国货年! 妇女首饰化妆品输入激增》,《申报月刊》,1934 年第3 卷第12 号,第26 页。。以至于一些社会人士开始呼吁“摩登的女性”要节省消费,使用国货,来帮助国家减少贸易入超⑨革非:《巨额入超与妇女的消费》,《学校生活》,1934 年第92 期,第16 页。。可以说这些都是女性消费群体崛起的表现。

结 论

综上所述,“主妇”在先秦文献中频繁出现在祭礼、婚礼、丧礼等各种仪式的记载中,考诸四库全书所收录的各种文献,我们发现从唐代开始,主妇才由仪式中的象征角色向家庭角色转变,这是主妇角色的第一次转变。之后,宋元明清各个时期,主妇在家庭中主要负责与衣食和女性家庭成员相关的事务,只有在男性家长缺位时,才会享有管理家庭财产和子女教育等诸多重要家事的权利。可以说,传统社会中主妇在家庭中处于附属地位,享有的家庭权利极其有限,一般只享有与衣食及女性家庭成员相关的家庭事务的决策权。

民国时期,在传统的父权制家庭向现代化家庭的变迁中,国家与社会通过家事教育和社会舆论,赋予主妇更多的家庭责任和权利。主妇被塑造成拥有现代日常生活常识,能够处理一切家庭事务的管理者。从民法构建的主妇权利中,可以看出法律的制定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形。在主妇角色的重塑过程中,主妇开始从家庭依附者变为家庭管理者,从家事执行者变为家庭决策者,主妇角色实现了第二次转变。这也是近代以来家庭领域男女性别权力关系的一次重大转变。男性家长权威逐渐丧失,家庭权利开始转向女性家长手中。这种状况不只是发生在城市知识阶层组建的小家庭中,乡村家庭也开始发生类似的变化。人类学家杨懋春曾对1940 年代乡村的家庭关系有过这样的判断:“根据儒家思想,这时的夫妻关系是‘夫唱妇随’,实际上可能妻子起主导作用,丈夫听从她。”⑩杨懋春:《一个中国村庄:山东台头》,张雄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 年版,第58-59 页。

从另一方面来看,国家与社会赋予主妇家庭决策权的同时,也进一步巩固了女性“主内”的家庭形象,从而实现了在传统的“男外女内”的性别分工被打破的情形下性别权力关系在内外领域的重建,女性依然被安置在以内为主兼及外部的领域中,男性则可以从家庭的内领域中抽身而出,全力投入到外领域即政界以及工农商等各个行业中去。这种性别权力格局对当代男人和女人的生存状态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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