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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违规培训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2023-06-26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3年3期
关键词:孙某名誉权帖子

■梁永良

案例:2021 年3 月1 日,孟某通过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发了一个帖子,对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这个帖子的主要内容为:开办金屋教育培训学校的孙某是A 县第一实验小学的一名语文教师;这一校外培训机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培训资格,且聘用A 县第二实验小学的语文教师张某、李某从事校外违规培训。仅一周时间,跟帖评论就超过了300 条。3 月7日,A 县教育局通过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作出回复:经核实,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将联合相关部门取缔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并对张某、李某在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兼职作出处理意见。孙某认为,孟某通过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发的帖子,就其开办的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导致这一校外培训机构被取缔,造成其和张某、李某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构成名誉权侵权。4 月12 日,孙某、张某、李某将孟某起诉至A 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孟某以书面形式向他们赔礼道歉。经审理,A 县人民法院认为,孟某实施的举报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判决驳回孙某、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孟某举报孙某开办金屋教育培训学校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社会监督权的表现。社会监督是指依据宪法赋予的权利,以法律和社会及职业道德规范为准绳,对执政党和政府的一切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有公民监督和舆论监督两种社会监督的行为主体,是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各政治党派、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民个人和大众传媒等社会力量,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体现。这种监督的特点是非国家权力性和法律强制性,监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民主化水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民主观念、道德水平以及社会舆论的作用。本案中,A 县人民政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搭建了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畅通了群众监督渠道。2021 年3 月1 日,孟某通过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发了一个帖子,对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孟某举报的内容为A 县教育局提供了行政执法线索。3 月7日,A 县教育局通过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作出回复: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将联合相关部门取缔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并对张某、李某在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兼职作出处理意见。由此可见,孟某对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既是对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在职教师有偿补课行为的揭发,又是对A 县教育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

2.孟某实施的举报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 条第1 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的。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2021 年3 月1 日,孟某通过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发了一个帖子,对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从帖子的内容来看,不涉及侮辱、诽谤孙某、张某、李某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 条第2 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本条规定,名誉就是一种社会评价。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言论)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主要损害后果。在认定他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这一损害后果是第一位的。他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言论)动机、内容、限度、后果等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言论)动机正确、内容真实、在必要限度内、不存在损害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言论)没有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从发帖的动机来看,孟某通过A 县公众监督网络平台发的帖子,对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是为了参与社会监督。也就是说,其发帖的动机正确。从帖子的内容来看,涉及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存在的问题。A 县教育局对这个帖子作出回复,明确了这些问题确实存在。从发帖的限度来看,孙某、张某、李某对他们实施的行为而引发的负面评价应当预见,理应负有容忍义务。现实中,这个帖子的内容没有对他们实施的行为进行批评,应在他们容忍的范围内,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发帖的后果来看,仅一周时间,跟帖评论就超过了300 条。众多网民基于他们对这个帖子内容的认知进行了评论。现实中,无法认定这些跟帖评论是否造成了孙某、张某、李某名誉受损。由此可见,孟某发的这个帖子没有导致孙某、张某、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综上所述,孟某实施的举报行为不构成对孙某、张某、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因此,A 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孙某、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3.孙某开办金屋教育培训学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 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8 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从帖子的内容来看,孙某开办的金屋教育培训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培训资格。这一情况得到了A 县教育局的证实。由此可知,孙某开办的金屋教育培训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上述规定。换言之,孙某开办金屋教育培训学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4.张某、李某在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兼职属于参与有偿补课的违规行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4 条规定:“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本案中,A 县第二实验小学的语文教师张某、李某在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兼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受到严肃处理。因此,A县教育局对张某、李某在金屋教育培训学校兼职作出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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