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价值、困境及优化

2023-06-23张馨元

知与行 2023年1期
关键词:民法典

张馨元

[摘 要]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在《民法典》条文中,凸显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视,促使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更加完备,宣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有所更新。该制度的价值内涵在于体现法律高效的资源配置,明确各方主体权利义务边界以维持社会秩序,并建构国家与公民修复责任的行为规则。然而,看似完善的制度存在理论与司法的双重难题,需要二者作出回应,如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顺序和私主体是否具有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因此,该制度可以从两个方向优化:一则适用顺序应当法律化,具体体现在《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二则私主体的请求权可在法律适用中直接体现。

[关键词]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民法典》;价值内涵;制度优化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308(2023)01-0056-08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并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并在“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部分提道“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这表明生态环境修复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也是我国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经途径和时代要求。然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依旧艰巨,一方面,理论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属性各有论断,发展出私法说、公法说、公私兼有说以及独立说等观点,导致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路径的具体建构上同样出现分歧。另一方面,由于生态环境自身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生态环境修复具有复杂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等特点,同时,生态环境修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自然科学的发展,导致其中一些修复项目达不到预期的修复效果。因此,试从《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设立价值出发,讨论现阶段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提出优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具体方向。

一、《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解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是该制度首次进入法律文本。国家与社会公众对保护生态环境重要性的意识与日俱增。从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首次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到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增添生态文明的表述,使其成为五大文明之一,标志着我国在建设生态文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上给予高度关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力抓手。回顾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文件制定过程,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可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说明修复生态环境是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同年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试点先行先试基础上,2017年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两个文件都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形式。2021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在《民法典》条文中,足可见国家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视程度,也彰显了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更加完备,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有所更新。

再对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进行解读。第一,《民法典》第1234条第一句“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是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同时,委以两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其一是国家规定的机关;其二是法律规定的组织,给予实体上请求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当侵权人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适格的机关或组织作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能够依本条款确立的规则,请求侵权人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之行为责任。并且,法律文本中又表明生态环境应当以能够修复为前提,也即修复需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若修复措施在技术或资金上难以达成或者没有修复的必要,则不宜适用本条文。第二,《民法典》第1234条的下半句“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规定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也就是说,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在承担修复责任之前的前置条件是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才可启动适格主体承担修复责任制度。解构至此,可以看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首次进入法律文本中,标志着我国在生态环境修复立法方面取得大幅进展,但是立法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看似完善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实则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同回应。例如,《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但并没有明确其与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次序,那么二者的适用是并行不悖还是非此即彼、还是具有先后顺序?再如,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民法典》确立的两类有权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那么,私主体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该项责任?因此,从法律文本中洞察到的症结出发,解构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本体在法理中展示出的价值意蕴,反思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法理和司法实践双面向的困境,考察破解如上法律难题之道。

二、《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价值内涵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现法律高效的资源配置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一种具体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又隶属于更大的范畴——法律资源。法律资源指的是所有能够被法律定义与调配,同时兼具法律与社会价值的功能物。[1]法律责任、权利及义务、司法程序和法律信息皆归属于法律资源的范畴。法律资源是各项法律制度的根本,也是社会所有制度的关键构成。从最核心的角度来说,权利与义务包括利益如何分配等法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由法律资源支配。所以,相较其他社会资源,法律资源的分配对人们的生存状态及生活前景有着重要影响。[2]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既是一种行为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资源,它的出现和设定体现法律高效的资源配置。这是因为:第一,一般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特点是扩散快,渗透性和危害性极强,因而当发生损害生态环境的事实后,对受损对象即生态环境来说,体现出亟须采取修复和遏制污染蔓延等措施的紧迫性,甚至对于某些损害,如水污染,应当一经发现水质受到损害,就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的紧急态势,而不是讨论究竟赔不赔、赔偿多少数额的问题;第二,在履行生態环境修复责任过程中,效率是位于优先位阶的法律价值,沿着这个方向,当法律资源不知该向哪方倾斜时,贯彻法律资源的设置应保护不特定大多数人利益的理念,因而修复生态环境所代表的保护公共利益和生态利益的立场,其分量要远大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代表的个人利益;第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现“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表示“量”,“质变”虽慢,但开始的方向是正确的,且一旦发生“质变”,就符合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设立之初衷,即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完成修复,也就满足法律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明确修复责任主体权利义务边界以维持优良社会秩序

亨廷顿提出“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3],意指秩序价值位阶高于自由。秩序和自由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也是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从功能角度来说,二者互为补充;从结构上来看,二者互为关联。所以,权利和义务既是有明确边界独立的法律概念,又并行不悖各自具备特殊的意义。当社会主体对维护社会公共目标持赞同态度时,会促使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而否定社会公共目标重要性大于私人目的时,会阻滞社会向良性秩序发展。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向侵权人施加的一种行为责任。设定该责任会清晰地确定权利与义务的边界,也就是《民法典·侵權责任编》确立的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权利以及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通过法律文本直观地确立权利和义务边界,同时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能够免除一定程度上的环境法律纠纷,从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各方主体各司其职,既能缓和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紧张关系,也能在侵权人因客观不能或主观拒绝修复时,国家以“大家长”的姿态响应修复,缓和了侵权人与遭受损害的环境要素间不和谐的态势。因而,即便侵权人没能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生态环境也会获得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得到更优的环境秩序,也维护侵权人与权利主体和谐的社会秩序,这得益于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更受惠于权利和义务边界的泾渭分明。

(三)建构国家与公民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规则

行为规则指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遵从的行为准则。哈耶克创建了社会生活中行为规则体系的文化进化论,他认为世界存在两种迥然互异的秩序,其一是自我生发的天然秩序,其二是被创造的人造秩序,并且天然秩序才是社会应有的完美样态。但他也没有否定人造秩序的功劳,因为人造秩序中的人为选择和规则设计可以与天然秩序相互融合,呈现更加完备的社会状态。[4]瑞特纳帕拉沿袭了哈耶克的理论,并最先划分了两种正义,一是依法的正义,二是法律的正义。前者要求人们应当服从所有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正当行为规则,而后者则是关乎法律规则和原则等是否正义及合理的问题。[5]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定即是哈耶克所说的人造秩序,也是瑞特纳帕拉要求相关主体遵从的依法的正义。明确修复责任的法律规范,旨在规范侵权人和国家有关机关的行为规则。具体来说,对于权利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而言,规则的边界在于《民法典》设定的内容:有请求侵权人在特定时间内修复生态环境的请求权,也可以当侵权人在上述时间内未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时,具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主体修复的权利。同时,国家的修复权利同样也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主体,这一点可从《宪法》第26条中探知。对于义务主体侵权人而言,规则的边界在于当生态环境处于能修复的状态下,应当承担修复的行为责任,又或是未自行修复时,应负担权利主体执行修复措施所需的费用。因而,只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各方法律主体均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该责任的设定目的才能达成,在法律的世界里,作为行为规则的人造秩序才能弥补天然秩序的不足。

三、《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存在的困境

《民法典》第1234条委以两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其一是国家规定的机关;其二是法律规定的组织,给予实体上请求权主体的法律地位。然而,私主体能否获得修复生态环境的请求权仍需明确。同时,《民法典》第1235条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该责任和第1234条确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何种适用关系,适用顺序是否具有优先性也需确定。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困惑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皆是面向属于公共利益受损的生态环境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详细来说,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可划归至行为责任的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则隶属于财产责任。那么,这两种责任是同时并用还是择一而用的关系?换言之,两种类型的责任是有适用的优先性、顺序性还是同时适用?就两条文规定来说,均确立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先决条件,所以,当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时,其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都可以适用,即两种责任的适用不存在择一关系,但是应当保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仅从条文文本上解析,《民法典》第1234条的内容并不能涵盖第1235条的内容,两条文规定的是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第一,倘若侵权人实施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那么其不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囿于修复工作具有强技术性,侵权人无从自行实施修复行为,所以需要国家相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环境修复机构具体实施修复行为,侵权人只需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和清除污染的费用。[6]也就是说,以修复生态环境工作是不是侵权人本人实施而决定是否赔偿修复费用,若为侵权人本人实施,则无须承担赔偿修复费用;若为公权力行政机关或第三方机构实施,则侵权人需要承担修复费用,认为修复行为责任和赔偿修复费用在修复行为是侵权人自己实施的条件下不能并用。由于《民法典》第1235条除了对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有所规定外,还确立了期间功能损失、永久性损失和防止损害扩大费用等损失与费用,这种理论是对修复行为责任和赔偿责任两种责任方式适用的细化,也从侧面印证了除侵权人自己承担修复行为责任而不必承担赔偿修复费用责任的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侵权人应当同时适用修复行为责任和赔偿责任。第二,从两条文侧重的角度来看,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损害的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那么两条文则分别在各自的范畴领域得以应用。换言之,修复行为责任和赔偿责任是一体两面的。《民法典》第1234条不仅是对生态环境修复这种行为责任的确立,更多是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功能恢复的角度出发给予相应侵权人在行为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从财产利益角度出发赋予国家机关向相关责任人追究金钱赔偿的权利。从两条文的内容来看,大相径庭,分别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分别属于行为责任及赔偿责任两个范畴。然而,学者康京涛提出虽然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中新型的责任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责任适用较为简便,判决较多。[7]

其二,从保护的法益上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环境功能,是一种生态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法益”一词最初起源于刑法学的研究,而后在部门法中逐渐流行。关于法益在法律中究竟是什么含义,学界存在分歧,其中一种学说是张明楷教授的“法益是法要保护的有概率遭受威胁甚至损害的人们的利益,并需要遵从于宪法的基本原则”[8]。由此推断出,法益即等同于利益,对于不同受害主体,保护的利益不尽相同。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是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产生两类受害主体,即生态环境和国家或社会公众。第一,生态环境是直接的受侵害对象。侵害行为施加到环境中,生态环境的结构和功能要恢复至受侵害前的状态,除了等待生态环境漫长的自然恢复不纳入考量外,必须要对受损的生态环境采取修复保护措施以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民法典》第1234条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所保护的法益或称其为利益应当是生态利益。同时,《民法典》有关“绿色条款”的设定,首要目的就是保护所有的环境要素,所以二者在适用次序上,修复生态环境这种行为责任往往在首位得以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随后适用。第二,国家和社会公众何以成为保护的对象。《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皆是面向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侵权而确立的责任,生态环境受损害就是公共利益受损害,公共利益又为国家或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那么,国家或社会公众在面临生态环境损害时,也是受侵害者,从长远的代际公平和广泛的代内公平的角度来说,皆失去对于受损生态环境享有的欣赏、取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这种类型侵害的救济应当采取赔偿损害责任形式,如《民法典》第1235条列举的损害开始到修复行为结束期间丧失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受损生态环境功能永远遭受侵害的损失、对受损生态环境的调查和鉴定费用、生态环境修复和污染清除的费用以及预防污染扩大的费用。赔偿的功能是使实施污染生态环境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而不是从中获利,在这个意义上,修复行为责任应当与赔偿责任同时并用,这样才能使受侵害的生态利益与公共利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和救济,但仍要秉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优先适用的原则。

(二)私主体可否具有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权利

第一,《民法典》第1234条中确立能够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律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符合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必须挼受以下两个要素的规制:其一是需要在地级市政府下属的民政机关登记;其二是连续五年以上实施环境保护公益行为并没有相关违法记录。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私主体并不享有起诉的权利,因而《民法典》的规定与环境公益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一致,即私主体没有请求生态环境修复的权利。在面对强大的侵权人(通常是手握一定资源和权利的企业)时,私主体往往没有能力起诉污染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法律规定的组织”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的主体范围相等同;“国家规定的机关”不仅包括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充当赔偿权利人的角色,同时也将环境公益诉讼中规定的检察部门纳入其中。

第二,《民法典》第1234條是对生态环境公益侵权领域的修复行为责任的规定,这种修复行为的公益性决定私主体无法享有请求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污染环境以及破坏生态的责任,确立了两类侵权责任的类别,即生态环境私益侵权和生态环境公益侵权,“侵权人”的表述出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足为奇,但是与“侵权人”对应的“被侵权人”的表述却没有在整个第七章出现。这是因为,《民法典》第1229条至1233条,是对生态环境私益侵权的规定,这两个条文出现“被侵权人”的表述无可厚非,因为对于私益侵权,有侵权人自然有对应利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而第1234条是对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规定,公益侵权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也就不存在“被侵权人”,私主体不拥有请求生态环境修复的权利。如果要对这里出现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加以定性的话,只能将他们视为法律的授权,根据法律授权,可以请求修复的主体为国家机关而非私主体。正如杨立新教授指出的,在实践中生态环境遭受的侵害通常不是被侵权人饱受侵害,而是国家与政府经受伤害。[9]

但是,理论与司法实践往往存在偏差。尽管在理论中认为私主体不应享有请求侵权人修复生态环境的权利,但是在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的案件中,已然出现被侵权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侵权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且最终的审理结果也是法院判决侵权人修复生态环境并赔偿损失。譬如,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号:(2016)渝01民终8972号。  ,被侵权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心鲜公司)在重庆长寿区有租赁耕地,主营蔬菜种植,侵权人中盐长寿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是盐业制品公司,被侵权人耕地与侵权人相邻。另一侵权人系四川钻井大队(以下简称钻井大队),承钻中盐公司长平三井,因承钻时未实施防止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将盐水及盐渣排放至被侵权人耕地。此后,中盐公司盐水管道泄漏,致使耕地中黄鳝等生物死亡。一个月后中盐公司处理该井时,将其非法掩盖,致使珍心鲜公司灌溉水源受到污染,再后来,中盐公司直接将污水排放至被侵权人耕地。被侵权人珍心鲜公司在诉讼中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土地原状,并要求赔偿农产品损失和土壤修复期间的损失。

可以看到,原告私主体珍心鲜公司作为被侵权人,虽无《民法典》具体法律规则指引,但仍在诉讼中主张侵权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请求,并且法院最终判决两个侵权人采取措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判令中盐公司赔偿土壤修复期间的农产品损失和减产损失。该案对于私主体是否能够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法院可否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示范和指引作用,这显示了司法实践以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为核心的审判宗旨。该案是一类案件的缩影,即侵权人实施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被侵权人除了人身和财产利益受损害外,与之利益紧密关联的生态环境也受到损害,本案就是珍心鲜公司依赖经营的土地遭受污染破坏,被侵权人也可主张修复生态环境的权利。实际上,司法机关处在法律实践第一线,对此类案件早有察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恢复受损环境原状,法院可判令污染者承担修复环境责任。《民法典》未采纳该司法解释中的被侵权人可要求侵权人恢复环境原状的内容,实属遗憾,也会大大减损被侵权人就环境受损害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热情。

四、《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的优化趋向

(一)《民法典》第1234条与第1235条适用次序理应法律化

理应把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先于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得以适用的次序明确于法律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10]。无论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都属于近年来环境法律体系的创新制度,而制度的高效实施和运行要以法律为蓝本,否则在法的实施中易走入模糊的境地。

目前,对于两种责任顺序的判断上,并无明确的法律指引,只有环境法学者对应当明确两种责任顺序的学理研究,这虽然能够加深两种责任顺序研究的法理深度,但在具体的法的实施中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换言之,从长远角度来说,只有理论研究而缺乏具体法律规则,无法施展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与确定性。因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环境法典的编纂纳入立法计划的机遇下,最优解是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和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适用次序固定于相关法律文本之中,从法律层次对两种责任进行规范。但是,同时考虑到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在学理中被证实至适度法典化的范畴,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与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适用顺序是比较具体与微观的规则,环境法典规定的内容都较为基础与宏观,则不适合直接将其归入环境法典。所以,一方面,可直接在《民法典》第1235条后面,明确两种责任的适用顺序,通过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优先适用明确其应给予优先重视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推动出台两种责任适用顺序具体规则适用的司法解释,如原则与例外等,还可以颁布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以期规范和指引具体规则在法的实施中的高效运行。

(二)私主体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应当在法律适用中直接体现

法律适用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法律适用是行政或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范的权力和责任等解决法律问题的行为。狭义的法律适用是发生具体案件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将案件事实归纳至抽象的法律事实,按照具体规范中的法律关系,来明确个案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指的是狭义语境下的适用。

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发挥和实现法的效能和价值目标的过程。在现代社会法治中,有两大法律适用的宗旨,即依法严格裁判和达到个案正义,二者都能实现社会所需的公平正义,也就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私主体可否具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请求权的问题上,可赋予私主体在法律适用中直接具有请求权主体的地位,具体来说,被侵权人除了人身和财产利益受损害外,与之利益紧密关联的生态环境也受到损害,应当赋予其就生态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主张相关诉讼请求。也就是私主体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应支持私主体具有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而不应驳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也要遵循以下宗旨:其一,个案裁量需在法律已有框架内行使。法官在价值衡量过程中,不应只关注具体诉求,而更应在已有法律规范中寻求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支持。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之道,可参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其二,应用法学方法论进行个案裁量。法官应当运用法律解释、价值判断等一系列法学方法进行判断,保障裁判效果和实质公平正义统一。私主体在诉讼中请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官可以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性解释,即私主体为了达到生态环境得以修复的法律效果,授予私主体修复请求权的权利。

结语

有效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党的重大环境发展政策和国家出台的《民法典》与司法解释,赋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重要地位,表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关键环节。但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实际适用中存在难以忽视的瓶颈,私主体能否成为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位序等,在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中均未获得响应,这些未决的法律问题形成司法实践中处理相關事务的矛盾。对此,《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可进一步优化,在法律文本中体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位序,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体现私主体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地位。

[参 考 文 献]

[1]  张文显. 法理学:第五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332.

[2]  张伟涛. 法律资源配置理念模式的当代转型[J]. 求索,2011(12):152-154.

[3]  亨廷顿. 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 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6:7.

[4]  邓正来. 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J]. 北大法律评论,1999(2):415-438.

[5]  Suri Ratnapala. Jurisprudence (3rded)[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390-393.

[6]  刘士国. 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J]. 东方法学,2020(4):196-204.

[7]  康京涛. 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及实现机制[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134-141.

[8]  张明楷. 法益初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7.

[9]  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906.

[10]  习近平. 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J]. 时事资料手册,2014(2):8.

〔责任编辑:曲丹丹〕

猜你喜欢

民法典
探索建立六项权力清单 深入推进民法典落实
无信不立 无诚不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那些规定
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来了
学习贯彻民法典应把握好四个关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些思考
中国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伴我们走进新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评注(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