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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域协调视域下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刑法定性

2023-06-19刘择

荆楚学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侵占罪

刘择

摘要:关于受领人侵吞不法原因给付之物能否构成侵占罪,一直以来是学界探讨的热点。该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民法中不法原因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可能会与侵占罪财物的保护形成法域冲突。在处理法域冲突问题时,宏观上应当遵循刑法相对从属性说,在具体规则的判断上,放弃以法益为指导,求助于位阶更高的概念——规范保护目的。民法中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与刑法中侵占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惩戒的主体和方向也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应当承认刑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据此进行构成要件的解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是对给付人的不法给付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及对给付财物的保护排除;侵占罪的规范目的是惩治受领人的不法行为。此外,不法给付财产最终将通过刑法的特别没收制度收归国库,而非不法给付人,由此確保刑民协调。

关键词:法秩序协调;不法原因给付;侵占罪;规范保护目的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3)03-0076-07

一、问题的提出

在财产犯罪领域内,关于民法理论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刑法中侵占罪认定的影响一直是学界所讨论和研究的重点。关于受领人侵吞不法原因给付之物(或金钱)能否构成侵占罪,在刑法学界产生了有罪和无罪两种对立的观点。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观点聚讼多见于以下二个案例中:

案例1(雇凶杀人案):甲意图杀害丙,便雇佣职业杀手乙去杀害丙,但乙在收受甲给付的佣金后拒绝行凶,且拒不将佣金返还给甲。

案例2(截贿案):甲意图向国家工作人员丙行贿,委托乙代为向丙转交行贿款,但乙在收受甲给予的行贿款后截留,拒不交给丙,且拒不返还给甲。

案例1属于较为典型的受领人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案件。在对乙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时,一般观点会认为,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然而,随着刑法学界对于法秩序协调理论研究的深入,近年来,有一种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由于此类情形中的财物给付属于因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固根据民法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法理,给付人对该财物丧失返还请求权。基于此,此类在民法上不被保护的财产,刑法也不得加以保护,如果以侵占罪对受领人施加惩罚,则导致产生民刑关系不协调甚至冲突的局面,乙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1 ]。此外,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部分学者参考德日民法理论,主张视给付人是否具有“终局性”的使受领人增加财产的意思,将广义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区分为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不法原因委托者,并不丧失请求返还的权利[ 2 ]。案例2的情形就是上述论者所描述的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由于该财物在民法上依然是被保护的财物,因此也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能够以侵占罪追求受领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争议产生的症结主要在于,由于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社会治理中所关注的问题和施加作用的方式、途径并不一样,可能会导致两个部门法在处理同一刑民交叉案件时产生的结论出现冲突和矛盾。本文认为,欲解决这一困境,应当首先明确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即在宏观层面上确定刑法和民法在处理财产犯罪上的法秩序关系,即究竟哪部法律在调整法律关系时起到主导作用,哪部法律起到补充作用。只有明确这一前提,才能位于同样的话语体系下进行讨论,才是一种具有价值的学术对话;其次,需要廓清民法理论中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真正内涵,防止由于误读相关概念导致刑法理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出现差错,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

二、基本立场的确立:法秩序协调的语境与规则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3 ]这一原本用于形容国际(或区际)之间的法律冲突的概念逐渐被用来形容一个法律体系内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在财产犯罪领域,在司法者运用刑事法律处理实际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到主要用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法的相关制度和规定。由于立法技术、不同法律的任务和目的等原因,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难免会出现刑法和民法的法律冲突。为了不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使国民在面对法律时不至于无所适从[ 4 ],必须以法秩序相协调的宏观规则为指引,作为解决问题的前提。

(一)基本立场的确定

对于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法域冲突,已经有诸多学者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对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相对从属性说、相对独立性说此四种学说,前两种学说一般称为“绝对说”,后两种学说一般称为“相对说”[ 5 ]。“绝对说”中的从属性说过分强调刑法对于民法的从属,而忽视了民法与刑法调整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视角与切入点的不同,忽视了刑法所自有的任务和目的;而独立性说则从根本上否定了整体法秩序协调与统一的命题,不为现代法律理念所接纳。因此,“绝对说”的理论已经几乎不被学界所采纳。“相对说”兼顾了法秩序协调统一的宏观思维,又承认在一定情况下民法与刑法判断之间可以存在差异和不同,成为目前学界的主流立场[ 6 ]。而在相对说的内部,又存在着刑法相对独立性和刑法相对从属性的学说分歧。

1.相对独立性说

刑法的相对独立说主张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具有相对独立性,刑法并不从属于民法、行政法,因而也不能以民事不法、行政不法作为刑事违法判断的当然前提和依据[ 7 ]。上述论断仅能体现该说“独立性”的一面。而对于何为“相对”,又如何区别于绝对独立性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与绝对独立性说不同,相对独立性说关注到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且这种统一性只要是法秩序的目的统一性即可,而法秩序整体目的的统一并不排斥不同部门法之间目的的多元性。

正如上文所述,较之于绝对独立性说,相对独立性说在迈向法秩序统一的目标上的确有了一定的跨越。但是,相对独立性说并未就“相对”的情形和判断标准进行论述。此外,此学说将法秩序的统一仅仅限定在整体“目的”上的统一,结果仍然是司法者在不同部门法的内部进行独立的违法判断,无助于脱离立法而对司法案件进行有效的处理。这就造成了该种学说实际上仍然是一种徒有法秩序统一外观的绝对独立性说。

2.相对从属性说

相较之于相对独立性说,相对从属性说不仅考虑刑法自身目的的实现,还注重法律体系上的协调,即采纳“体系——目的”的统一性[ 5 ]。基于“从属性”的立场,原则上,该学说主张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上采取“刑事违法性=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二重判断结构[ 8 ],即以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违法性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前提,如果该违法性的质和量达到了刑事可罚的程度,即具备刑事违法性。另外,该说也承认,刑法可以基于其自身目的实现的必要,在例外的情形下,独立地进行违法性的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较之于相对独立性说,相对从属性说将法秩序统一的视角前移至了体系上的统一。因此该学说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具有更高程度的契合性。此外,“从属为原则,独立为例外”的模式不仅使得刑法的谦抑品质在犯罪圈不断扩大、积极主义刑法观盛行的时代得到更多的彰显,也同样注重了刑法独有目的与价值的实现。因此,基于违法性判断的基本立场,本文采纳相对从属性的观点。

(二)“相对”判断的理论工具

刑法相对从属性理论是在基于刑法补充法、保障法地位的基础上,例外地承认在部分情形下,刑法应当有其应有的独立性,这也正是其所谓“相对”的内涵所在。因此,在设计该理论的具体规则使其能够更加贴合司法实践,具有更多生命力时,关注的重心自然就在于如何判断“相对”,即在何种场合刑法从属于民法、行政法,在何种场合刑法独立于民法、行政法。

传统观点以不同部门法的具体条文或制度保护的法益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刑法应当从属或是独立于前置法的标准。例如,孙国祥教授就以经济犯罪为例,认为如果前置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则该经济犯罪违法性认定应从属于前置性的行政违法,违法性的判断因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如果侵害的法益不同,则刑法应当表现出其独立性[ 9 ]。随着学界对法益以及相关概念研究的深入,许多学者开始敏锐地观察到,“法益”这一概念在理论移植的过程中,实则已经被我国学者所扩张化理解,与其他概念相混淆导致“法益”概念的扩张和错位,使其概念的边界不断扩张。正如有学者指出,在许多语境下,“法益”实则是用于指涉“规范保护目的”的概念的,而一旦将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保护划上等号,肇始于概念混用的错误,最终将无可避免地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张。”[ 10 ]基于此,对于法益概念的使用应当格外的谨慎。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法益理论只能确定刑法具体条文保护的法律利益,而无法承担其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协调法秩序的功能。因此,学界开始将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着眼点聚焦于法益的上位概念,即规范保护目的( 1 )。“在化解各法域的规范冲突之际,必须考虑具体的法概念、法规范的规范保护目的,由其构成的法制度所欲实现的规整目的以及整体法秩序的目的之诉求。”[ 5 ]诚如该学者所言,具体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是立法者用以表达其目的和意图的一种手段和工具,不同部门法及其下位法律规则共同组成了为国民提供行为指引、行为预测的整体法秩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所要求的整体法秩序的协调统一是立法者最基本的需求,也是其潜在的目的。因此,在建构法律冲突解決方案的基本类型时,必须挖掘其背后的规范保护目的,以具体条文背后规范保护目的是否相同(或惩戒、作用方向是否一致)决定刑法的从属性或独立性。

三、规范目的的阐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内涵

在肯定刑法于民法而言具有相对从属性后,即可在基本立场上达成统一的意见,方能进行同频的学术对话。在相对从属性的基本立场下,考察刑法和民法对一行为进行规制的规范目的和惩戒方向的异同成为关注的重心。既然如此,对民法理论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其制度的规范目的成为刑事认定的基础。

(一)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在民法学说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主要放在不当得利法中进行讨论和研究。该项法律制度源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当给付人的给付具有侮辱性时,虽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否认其诉权[ 11 ]。作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经过长期研究后逐渐形成了现代民法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学界对此的研究也逐渐细化。本文仅选取其中对刑事法律认定侵占罪具有影响的若干构成要件进行阐释。

1.不法原因。所谓“不法原因”,是指承载给付内容的目的或目标具有不法性。至于“不法”的范围及边界,在民法理论界形成的通说是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违背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12 ]。

2.给付。在探讨“给付”这一要件时,“给付”概念本身的内涵原本不成为问题。但是正如上文所述,部分学者经过研究认为,在以往许多场合所讨论的“给付”只是一种广义上的给付概念,而在广义上的给付概念的内部,又可以依据给付人是否依据其意思使受领人终局性的获得财产,分为给付和委托[ 2 ]。例如,在案例2中,依据甲的意思,受领人乙并非可以终局性的获得财产,只是暂时性的获得财产,因此该案例的场合实际上是不法原因委托。案例1中,甲意图使乙终局性获得受领的财产,因此才属于狭义上的不法原因给付。

3.法律后果。就不法原因给付在民法上的法律后果而言,其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中的经典表述是“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也即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给付人不得请求受领人返还所给付的财物( 2 )。当然,这一结论在前文所述的部分学者主张以终局性标准区分给付与委托的情况下存在例外,即不法原因委托的,给付人依然可以请求返还。

(二)规范目的

如果说构成要件解决的是具体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那么立法者通过设计该制度所要达成的规范目的,才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重心。要想为前文所述的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与刑法中的侵占罪在具体案例的处理中所出现的冲突提供一条协调的路径,就必须正确认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

对于这一制度的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惩罚说。这一学说是早期德国法院在判例中所采纳的学说。该说主张之所以不法原因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是因为此乃立法者对从事不法行为者的惩罚[ 13 ]。(2)拒绝保护说。该说是当前在学界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认为给付者因不法行为而为给付,将自身置身于法律规范之外,因此法律自无对其返还请求权的实现进行保护的必要[ 1 4 ]。(3)一般预防说。该说主张,立法者通过否认不法原因给付者具有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喝阻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之效果[ 1 ]。

惩罚说的理论下,立法者仅仅惩罚给付者,而使同样具备不法因素的受领人能够保有该给付,这就与惩罚的功能不相匹配,因此该说已经基本不被采纳[ 1 ]。另外,在本文看来,由于民法属于私法领域,立法者的最高目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和平衡,惩罚说和一般预防说所说的惩罚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只能说是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所发挥出的现实作用,但无论如何谈不上是民法制度的规范保护目的。因此,本文赞同“拒绝保护”才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保护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既然民法中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保护目的是拒绝保护,其规范的着眼点在于给付人,而不在于受领人。那么无论是不法原因给付还是不法原因委托,都是给付人将自身置于法规范之外,均无保护的必要。因此,本文主张,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的区分仅有行为类型化的意义,而没有赋予不同法律效果的必要,无论是不法原因给付还是不法原因委托的,给付人均丧失返还请求权( 3 )。

四、犯罪构成的证立: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在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场合,之所以学界对该行为是否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罚产生了较大的争议,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占罪中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财物”,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此处指狭义的给付),受领人所占有的是否是“他人的财物”?②在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意味着民法对该财物是不予保护的,那么是否还能通过刑法上的侵占罪对该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进行保护?

以上两个问题均属于侵占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范畴。下文将对这两个问题逐一进行检视。

(一)是否为“他人”财物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明文要求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的必须是“他人财物”。因此,在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场合,部分刑法学者主张侵占罪难以成立的原因,可以被概括为:①在狭义的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行为人通过给付行为使得受领人终局性的获得财物,已然完成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并不存在“他人财物”;②即便是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行为人没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但如果给付之物是货币,由于民法上具有“占有即所有”的规则,那么受领人也会因占有货币成为货币的所有权人,所以不存在“他人财物”。

本文认为,以上两个否定的理由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误读,由此产生的结论自然无法完成对侵占罪构成要件的涵摄。

1.我国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

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受领人的观点,显然是受到了德国、日本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的民法理论的影响。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指即便债权行为因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物权行为具有价值中立性特征,并不因作为其发生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受领人依然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我国,《民法典》和判例的通说见解均体现了我国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 4 )。因此,在我國民事法律体系下,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而因不法而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时,该给付财物的物权行为也同时无效,财物所有权视为没有发生转移,依然归属于给付人,只是依据法规范的目的而不得请求受领人返还。故受领人所侵吞的财物,在规范判断上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

2.对“占有及所有原则”的澄清

为保障货币的流通、提高交易效率,“占有即所有”的货币所有权归属规则成为民事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并非可以没有例外的加以适用。目前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由于金钱的民法本质首先是一种“物”,其流转与归属原则上应当遵循物权法的基本规则,但是由于金钱的货币属性,为了保障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才例外的推定货币所有权归属适用“占用即所有”的规则。因此,为限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将其限定于当事人将货币置于流通领域的场合;相反,若货币未被置于流通领域,而仅仅是出于限定用途被寄托于保管人,或是在有限的特定主体之间流转,由于不涉及“市场交易”的因素,固并无保障货币流通与交易安全的必要,受领人不能依据该规则取得相应货币的所有权[ 14 ]。因此,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由于给付人向受领人移转货币的占有,并非将其投入流通领域,“占有即所有”的确权规则在此处不得进行适用,受领人不因占用货币而获得其所有权,其法律地位只能是一种占有人。

综上,本文通过对以上两个命题的内涵和适用规则进行澄清,反驳了否定说学者提出的质疑。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文所探讨的不法原因给付场合,受领人占有的因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完全符合“他人”财物这一要件。

(二)是否为刑法保护的“财物”

经过对上述两个疑问的澄清,可以认为行为人侵吞因不法原因所给付的财物在形式外观上符合了“他人财物”的要件,但该“他人财物”是否为刑法所要保护的财物,则需要进一步判断。

1.是否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法益具有指导解释构成要件的机能,判断某一财物是否是侵占罪的保护对象,必须首先明确侵占罪乃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就学界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受到德国刑法学研究成果的影响,我国学者逐渐转向从财产的概念入手来探讨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三种理论学说。“法律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就是财产性权利的总和,该说采取刑法极端从属于民法的立场,即刑法上财产性权利的判断完全由民法来决定[ 15 ]。与之相对应的是经济财产说,该说认为所谓财产就是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不论该财产在民法上是否合法,因此该说是以刑法完全独立于民法的思想为基础的[ 16 ]。例如,就有学者指出,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根本不应考虑给付行为人是否存在返还请求权、其财产权是否值得保护,而只应首先考虑,这种行为有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的财产损害[ 17 ]。处于二者之间的折中说是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这一学说虽然原则上认为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都是财产,但是同时又要求相应的物或利益必须为法秩序所承认[ 18 ]。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在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支持。并且,该学说与本文所主张的刑法相对从属性的违法性判断立场具有共通之处,因此为本文所采纳。

基于这一立场可以得出结论,侵占罪保护的法益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或利益,且本身为法秩序所承认。在本文所要讨论的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下,行为人(受领人)意图侵吞之物一般而言具备经济价值,因此,此财物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最为关键的就需要判断此财物是否为法秩序所承认。

有学者就本文所探讨的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这一问题,在其研究成果中指出,“根据法律—经济财产说,乙( 5 )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值得法秩序保护的财产,其拒不退还的行为就不构成侵占罪。”[ 18 ]针对这一观点,本文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前文对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以及对“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论述,乙对该笔款项并不具有所有权;其次,论者仅仅是根据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便直接得出以上结论,其并没有论证为何这笔款项是值得法秩序保护的财产,不免让人产生疑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受领人侵吞该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的财物,究竟能否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此财物是否为法秩序所承认。因此,对问题的分析就进入到了法域冲突与协调的语境。

2.是否是法秩序承认的财物

是否是法秩序所承认的财物,实则就是判断如果刑法将其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是否会导致法秩序不统一。前文已述,只有规范保护目的这一上位概念才成承担起化解不同部门法之间出现的法域冲突问题。就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以下处理规则:“在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整体一致、对法律主体的保护与惩戒方向相同的场合,原则上刑法从属于民法、行政法;在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冲突,或者刑民、刑行规范保护目的虽整体一致但对法律主体的保护与惩戒方向不同的场合,刑法独立于民法、行政法,刑民分立或刑行分立。”[ 19 ]

以往存在诸多观点认为,既然这笔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在民事法律上是不予保護的,因此,受领人维系对该财物的占有不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此种欠缺民事违法性的行为当然不能具备刑事违法性[ 1 ]。这一观点基于刑法的绝对从属性而得出,其没有考虑到相对从属性说提出的独立判断刑事违法性的例外情形。

正如前文所述,立法者设计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意图通过不得请求返还给付之物的规则,达到拒绝保护从事不法行为而将自身置于法规范以外的行为人;简言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着眼点和惩戒主体在于给付人。然而,刑法是控权法,关注国家和社会的良好秩序,整体功能和目的是规范行为人的行为[ 16 ],在此大前提下,侵占罪乃至整个财产犯罪的体系的规范目的,都是惩罚和预防行为人通过其不当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打破一种静态、不得侵犯的财产关系;也就是说,侵占罪的规范目的在于,使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人不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财物占为己有,也即刑法上的侵占罪的关注和惩戒主体在于受领人。通过以上比较可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与侵占罪的规范目的在整体上不相一致,分别规范动态交易领域的给付财产行为和静态秩序领域的非法获得财产行为;二个规范的惩戒主体和方向也不相同,分别关注给付人和受领人。因此,结合以规范保护目的处理法域冲突问题的原则,可以认为,在本文探讨的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场合,刑法的违法性判断应当独立于民法。在本文探讨的行为人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场合中,受领人的行为已然属于侵占罪的规制范围。所以,刑法可以基于其独有的目的,独立判断该财物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保护的财物。因此,在侵占罪的视域下,此处的财物当然是为法秩序所认可的财物。

有赞同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学者认为,由于不法原因给付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法上予以保护的利益,因此刑法上也不得对其进行保护,从而得出不构成侵占罪的结论[ 5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观点的得出并没有借助规范保护目的这一概念。在该学者后来的研究成果中,其注意到了在刑民规范的规范保护目虽然可能整体一致,但可能存在惩戒对象相反的场合,此时应承认刑法的独立性。例如,该学者以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为例,指出民法规范惩戒的对象实际上是被代理者,而刑法规范惩戒的对象是欺诈者,即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惩戒对象相反,因此,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采取刑法独立性的立场[ 19 ]。

五、余论

有部分学者担心,如果对受领人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罚,是否会因此认为应当将财物发还给给付人(刑法上的被害人),从而导致给付人从中获益。但本文认为,此种担心并不成立。刑法上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就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可以看出,应当发还给被害人的,仅仅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不法原因给付之物难谓是一种“合法”财产。因此,按照刑法规定,该财物应当通过国家公权力予以没收。我国台湾学者对这一处理方案进行了精辟的论述,即民法上只处理给付者不能请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物,但未规范受领人如何处置,而刑法则从民法手中接过这一棒,以国家公权力直接剥夺受领人的不法所得,从而藉由民、刑法的交错适用,真正实现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完整性[ 20 ]。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法益是规范保护目的的对象,而非规范保护目的本身。参见[英]安德鲁·冯·赫尔希:《法益概念与“损害原则”》,樊文译,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2)这一法律后果存在例外场合,即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给付人仍能得请求返还,例如,行为人回赎绑票,给予金钱以阻止犯罪。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136页。但此种例外情形不在本文所要探讨的范围内。

(3)因此,为起到区分不同类型行为的作用,本文在下文仍然引用这一组概念。但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出现的“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均是指涉广义上的“给付”概念。

(4)《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5)受领人。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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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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