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犯罪对象之不动产研究
2017-05-31李传光
(110035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 沈阳)
摘 要:学术界关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争论较多,很多学者也建议我国立法可以参照日本刑法设立不动产侵占罪,以解决民法对当事人不动产权益某些方面保护的不足。本文试图就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规定进行分析和研究,进而对侵占罪中关于不动产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关键词:侵占罪;犯罪对象;不动产
一、侵占罪概述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①
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的目的。
第二,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本人拾得遗失物和发现的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比较大并且不交还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
第四,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
(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按照刑法的规定分为三种,包括“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这些“物”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这些物的认识,下面笔者借用通说观点解释一下。
遗忘物,通常是指物主将自己的财物放在了某个地方,因为一时疏忽忘记了拿走,短时间内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但是遗忘物的主人经过回忆能够较为容易的找回的这类财物。遗失物的物主很难记起在什么地方丢过东西,因此难以找回,这是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主要区别。
埋藏物,通常是指埋在地下,物主不明确的财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这类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侵占埋藏物的,属于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笔者认为,其核心是代为保管关系,这种关系应做广义上的理解。代为保管应当以合法为前提,但是合法的代为保管关系不能简单的理解是仅仅是指合同法中的代为保管,应对其做扩大解释即还应包括基于事实上的原因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形。
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
上文我们提到,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个问题如何进行全面的理解和认知,关系到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一)对财物的理解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财物既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亦或者是特定物和种类物等。这种分类模式下的动产、有形物和特定物能够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通说观点,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不动产的争议还是比较多的,下面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把握和认识此种犯罪对象。
(二)对不动产的认识
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就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物。②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这类财产主要表现为建筑物、土地、还有和不动产没有分离的出产物。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一是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侵占他人动产,如行为在其他条款未规定更重之刑罚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2款规定:“在第1款情形下所侵占之不动产为行为人保管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③二是规定侵占罪犯罪对象只有动产,比如新加坡和瑞士。三是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或“物”,那这里的“财物”或者“物”指的是不动产呢还是动产呢,又或者同时包含两者法律并未说明,但一般进行法律解释时会指明包括不动产。
在我国实行的1997年刑法中,法律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刑法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这里的“财物”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如高铭暄教授认为“犯罪对象可以是动产和不動产”,笔者同样支持通说观点,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包括不动产的。
(三)不动产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条件
我们需要注意到,并非所有的不动产都可以作为侵占罪的对象。我们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的核心就是得抓住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即侵占罪是将合法占有向非法所有的转变。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矿藏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以外,都属于集体所有”。这就表明对于矿藏,土地等个人是无法取得所有权的,没有所有权也就实现不了合法占有向非法所有的转变,所以大多数不动产如土地、矿产资源等都无法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少数的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比如房屋等。在实际社会中很多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会基于某种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暂时管理他人的不动产,在这个管理的过程中行为人会在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相关的文件材料然后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所有权人的房屋等不动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应当说是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因为行为人能够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所有权,行为表现也符合侵占罪实质特征的表现,完成了合法占有向非法所有的转变。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如果不动产想要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需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的:第一,该不动产从性质上讲可以被“他人代为保管”,此处的代为保管应做广义的理解。如前所述代为保管应当以合法为前提,但是合法的代为保管关系不能简单的理解是仅仅是指合同法中的代为保管,应对其做扩大解释即还应包括基于事实上的原因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形;第二,行为人在做到符合法律的表象下,可以非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关于不动产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我们不能机械简单的理解个例,要从本源上即合法占有向非法所有的转变上去把握。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时,便能一眼看透侵占罪法律问题的核心。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③刘志伟:《侵占犯罪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高国其.《论侵占罪中的占有与代为保管》.《政治与法律》,2014年4月.
[3]魏东.《侵占罪犯罪对象要素之解析检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7月.
[4]孟强.《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法学》,2011年10月.
作者简介:
李传光(1990.5~),男,山东泰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