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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司法治理初探

2023-06-15张质雍

西部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英国

摘要:英国治安法官自中世纪晚期产生以来,司法治理始终是其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英国治安法官在产生之初就获得了一定的司法权力,但其后续的发展历经曲折,并非一蹴而就。在司法治理的实践中,英国治安法官依托季审法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首创精神,办理了基层社会中的大量案件。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在地方进行的司法治理,既维护了当时英国社会的稳定,又丰富并发展了英国的司法制度,还对治安法官本身产生了深远且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司法治理

中图分类号:K5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6-0165-04

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一词在英国既代表着一种官职,也代表着一种政治制度,其前身是产生于12世纪末期的治安维持官(Keeper of the peace),这一官职最初主要负责帮助郡长维持本地区的社会治安,主要由郡内的骑士担任。1361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治安法官正式诞生[1]。此后这一职务的权力和职能不断扩展,逐渐渗透到地方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的政治、经济、司法、文化、宗教等几乎全部层面,其任职人選的主体也从骑士逐渐过渡到家境殷实、威望较高的地方乡绅。这一极富英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受到了后世学者的高度评价。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这样评价治安法官制度:“它是如此纯粹的英国化(制度),也许是我们的管理组织中最具有独特的英国化色彩的。”[2]英国的治安法官自诞生之初就与司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司法即狭义的“法的适用”,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应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活动[3]。司法在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①,英国就已经出现了成文法典并开始了司法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逐渐出现了“行政司法化”的特征,司法治理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治安法官作为中世纪晚期以来英国地方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治理活动始终是其日常职能的核心要素。由于年代久远以及保管不善,中世纪晚期英国地方法庭的档案资料被大量遗失,有幸得以保存下来的材料也呈现出较为碎片化的特征,这给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的研究带来了比较大的困难。尽管如此,仍然有一些学者利用残存的文献资料对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活动进行了研究。总体来看,西方学者对于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已经进行了比较充分的研究,目前我国学者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多见,因此深入地考察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实属必要。

一、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司法权力的由来与发展

英国治安法官司法权力的由来可以追溯到治安法官的前身治安维持官那里。早在1316年,治安维持官就获得过调查犯罪行为的权力。同年部分地区(如肯特郡)的治安委员会首次获得了提审委任状(Gaol delivery)的权力,他们可以审判所有在押的未决犯[4]。1361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令标志着治安法官的正式诞生,该法令明确规定治安法官有权“根据前面提到的(王国的)法律与习惯审理并裁决本郡发生的在国王之诉范围内的各种重罪和侵害之诉,”[1]这说明治安法官在产生之初就被赋予了司法权力中最为核心的审判权。除此之外,该法令还赋予了治安法官调查权、逮捕权等一系列辅助性的司法权力,治安法官可以据此对他们怀疑的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治安法官在诞生之初被委以重任的同时,压力也随之而来。在1361年以后的几年中,治安法官不仅因为在地方的执法活动而受到底层人民的敌视,而且其司法权力还受到一些贵族和教会人士的质疑,结果便是仅仅三年之后,即1364年治安法官的权力就遭到严重削弱,谘议会和大法官法庭剥夺了治安法官执行劳工法和裁决重罪的权力。虽然当时治安法官的支持者在议会下院表示反对,但显然地方骑士与乡绅的力量此时处于下风。不过他们并没有就此放弃,而是利用自身在议会下院的优势地位不断地请愿,要求恢复治安法官的司法权力。他们的努力在4年以后得到了回报,1368年5月爱德华三世再次颁布法令,恢复了治安法官审理并裁决与劳工法有关事项的权力,同时规定治安法官有权裁定侵害之诉中当事人的损失[5]。1381年春夏之交的农民起义让英国社会在短时间内陷入了严重的动荡,骑士和乡绅为主体的地方治安法官虽然负有维持治安和惩治犯罪的任务,但他们根本无力阻止群情激奋的起义者的暴力活动。关键时刻中央政府任命了一些大贵族前往爆发起义的地区领导当地的郡长、自治市市长等地方官员对起义进行镇压[6],他们率领忠于政府的武装力量在短时间内扑灭了起义。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尽管以骑士和乡绅为主体的治安法官在地方上掌握了相当的司法权力,但在社会陷入严重动荡时,他们无法利用手中的权力维持社会秩序。

学者们普遍认为1389年治安法官裁决包括重罪和侵害之诉在内的多种罪行的权力得到了全面的恢复,但这一说法在中央政府的记录中并不能得到证实[7]135-140。而1390年中央政府在任命治安委员会时明确授予了他们刑事听审委任状的权力[7]341,因此很有可能直到此时治安法官的司法权力才得以正式全面恢复。从这一时期开始直到15世纪中叶玫瑰战争爆发之前,治安法官的司法权力在地方骑士—乡绅阶层的支持和帮助下不断扩展,主要表现在除原有的对刑事犯罪的司法审判权之外,治安法官还不断地将涉及经济、宗教以及社会活动的各种事务纳入自己的司法管辖范围,他们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对违法者实施处罚。1461年刚刚登基的爱德华四世颁布法令,要求郡长及其统领的下层官员要将收到的诉讼全部转交给治安法官办理,这意味着郡长的司法权基本转移到治安法官手中,治安法官正式凌驾于郡长之上成为地方司法治理的执牛耳者。经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懈努力,治安法官终于将绝大多数地方司法权力收入囊中,其司法治理范围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全部方面。治安法官已经占据了英国地方治理体系的核心位置。

二、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实践

治安法官司法实践的主要场所是季审法庭(Quarter session)。136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规定治安委员会每年要召开四次法庭,时间分别为主显节(Epiphany,每年1月6日)后的第一个星期、大斋节中期(Mid-Lent,每年三月下旬至四月上旬)后的第二個星期、圣灵降临节(Pentecost,每年6月中旬)与施洗者圣约翰节(The Feast of St John the Baptist,每年6月24日)之间以及圣米歇尔节(St Michael,即米迦勒节,每年9月29日)后八天之内[8]。由于该法庭召开时间与春夏秋冬四季交替的时间大致相符,因此被称为季审法庭或四季法庭。季审法庭召开的地点通常会选在郡内交通便利、人口稠密的城镇,这些地方通常也是该郡的政治、经济或宗教中心。一个正式的季审法庭的参加者要包括治安法官及他们的随从或工作人员、陪审团成员、地方各级官员、监狱里的囚犯、诉讼的当事人以及他们带来的证人等等,因此大型的城堡是召开季审法庭的首选位置,如果当地没有这种建筑,那么较大的酒馆或旅店将承担起充当临时法庭的任务[9]。

季审法庭召开时首先要由郡长当众宣读中央政府新近颁布的法令并进行治安法官的宣誓活动,在宣读法令和宣誓环节结束后,季审法庭便进入正式的司法程序。中世纪晚期英国的治安法官在季审法庭上主要审理与刑事犯罪及一些涉及经济问题的违法行为有关的诉讼,即重罪(Felony)和侵害之诉(Trespass)。重罪主要包括纵火、抢劫、强奸、谋杀、强行闯入他人住所等行为[10];侵害之诉主要包括袭击、敲诈勒索、虚假诉讼以及囤积居奇、违反《劳工法》等经济方面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指出的是,治安法官在季审法庭上收到相关的案件之后并不会立即进行审理,而是先将这些案件提交给一个大陪审团(Grand jury),由该陪审团决定是否将这些诉讼正式提交法庭进行审理。治安法官们在季审法庭上审理案件时,首先要将嫌疑人传唤至季审法庭,随后便对其展开讯问。治安法官通常会直接询问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是否认罪,那些受到侵害之诉指控的嫌疑人大多数都会认罪,因为他们认罪后通常都只会被判罚款,不会受到十分严厉的惩罚;而被指控犯有重罪的嫌疑人则不然,大多数重罪犯都会坚决否认自己有罪,对于这些拒不认罪的嫌疑人,季审法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将这些嫌疑人转交给一个小陪审团(Petit jury,也称Petty jury或Trial Jury)继续审理。第二种方式是将这些拒绝认罪的嫌疑人暂时投入监狱,等待专门的提审委任法官组织提审委任法庭进行审理或等到下一次季审法庭开庭时继续审理。最后一种方式是将疑难案件移交给王座法庭处理。王座法庭是中央政府的重要司法机构之一,季审法庭难以裁决的疑难案件都可以提交给王座法庭,对季审法庭的判决表示不服的嫌疑人也可以向王座法庭提出上诉。在确定了全部收到的诉讼的处置方式以后,季审法庭即宣告结束。

三、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司法治理的影响

作为地方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治安法官通过运用自身的权力,为维护中世纪晚期英国基层社会的稳定、减少各种刑事犯罪行为的发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从司法治理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治安法官通过直接干预、阻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逮捕犯罪嫌疑人、率领民兵镇压骚乱和暴动等方式保护了部分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治安法官通过召开季审法庭审理并裁决了大量的诉讼,惩办了众多罪犯,使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的方式获得公平正义,也为邻里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一个理性的解决途径。虽然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为维护中世纪晚期英国地方社会秩序发挥了一些作用,但客观地说,这种治理远未达到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程度,各种内部与外部的不利因素共同制约着治安法官,使其对地方的治理效果大打折扣。一些担任治安法官的骑士和乡绅知法犯法,一边担任执法者,一边却公然地参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11]93-98,使得本就不甚太平的地方局势愈发动荡。上述的种种不利因素都为治安法官对地方的司法治理蒙上了一层阴影,制造了很多障碍。

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在地方的司法治理也对英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国传统的普通法和中央政府的制定法中虽然有一些关于刑事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或判例,但这些条例往往既不精确又不严谨,同时还存在过分严苛的倾向。虽然自14世纪末期开始季审法庭召开时有专业的律师作为法定治安法官提供法律指导,但不论是大小陪审团还是普通的治安法官都更倾向于根据自身的意志发起或裁决诉讼,他们的审理结果也许并不严格符合普通法和制定法的规定,但是却能更加灵活地贴近社会现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治安法官通过在地方上进行的司法治理,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和首创精神,为英国法治的发展做出了独特而不可磨灭的贡献。

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对治安法官本身和担任该职务的主要群体——地方骑士和乡绅阶层也产生了很大影响。当时有很多乡绅绞尽脑汁想要为自己或者家族的其他成员在治安委员会中谋得一席之地,他们最常用的办法就是投靠或者巴结某个势力庞大的大贵族,通过这些显贵的影响力进入某地的治安委员会担任治安法官并成为该贵族在本地利益的代表。除了一些乡绅个人处心积虑地要进入地方治安委员会之外,另一些人丁兴旺、声名显赫的乡绅家族也在家族主要的地产所在地长期把持着治安法官的职务,如诺福克郡的帕斯顿家族(The Pastons)、哈特福德郡的布罗凯特家族(The Brockets)以及北安普顿郡的威克家族(The Wakes)等等[11]80。地方的骑士和乡绅通过担任治安法官还可以扩大自身的人脉和交际圈,增加对于法律的了解,这对于他们更好地塑造自身的社会形象,提升社会地位都是大有裨益的。

综上所述,中世纪晚期英国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是在中央政府的授权之下,以地方上的骑士和乡绅为主体的治安法官在各郡范围内以季审法庭为主要平台、以审理和裁决本地区发生的刑事案件为核心工作对地方所进行的统治和管理。季审法庭作为治安法官进行司法治理的主要平台,为治安法官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审理和裁决案件提供了相对固定的地点和场所,有效地提升了治安法官和季审法庭的权威性。治安法官通过季审法庭进行了比较充分的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不仅如此,治安法官还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进行了大胆的试验与创新,突破了传统法律条文或判例中一些不合理的框架,为英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作出了贡献。但必须要指出的是,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远未达到无懈可击的程度,季审法庭的司法程序存在着诸多明显的缺陷,治安法官个人的素质和行为也时常对其正常履职产生不利影响。当然这些弱点与缺陷也与当时的时代条件有关,很多问题的改善都要依靠时代的整体发展与进步。治安法官与地方中等阶层不断加深的融合将在下一个时期迸发出更大的能量,他们也将成为中央政府在地方治理上不得不依靠的对象。

注释:

①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指中世纪时期。盎格鲁撒克逊这个词一般是指中世纪时期的一個特定历史阶段,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与丹麦统治时期449~1066年,公元5—9世纪:盎格鲁撒克逊人移民不列颠带来古英语不列颠南部改称英格兰开始七国时代。

参考文献:

[1]Statutes of the Realm[Z].34 Edw.Ⅲ,c.1.

[2]H A L.FISHER.The Collected Papers of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Vol.2[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11:470.

[3]浦法仁.应用法律词典[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16.

[4]THOMAS SKYRME.History of the Justices of the Peace[M].Chichester:Barry Rose and the Justice of the peace,1994:55.

[5]Statutes of the Realm[Z].42 Edw.Ⅲ,c.6.

[6]Calendar of the Patent Rolls,RichardⅡ,1381-1385[Z].London:Public Record Office,1897:69-71.

[7]Calendar of the Patent Rolls,RichardⅡ,1388-1392[Z].London:Public Record Office,1902.

[8]Statutes of the Realm[Z].36 Edw Ⅲ,c12.

[9]E MOIR.The Justice of the Peace[M].Bungay:Richard Clay,Ltd,1969:21.

[10]B H PUTNAM.Proceedings before the Justices of the Peace in the Fourteenth and Fifteenth Centuries[M].London:Spottiswoode,Ballantyne & Co,Ltd,1938:CXV.

[11]J R LANDER.English Justices of the Peace 1461-1509[M].Gloucester:Alan Sutton,1989.

作者简介:张质雍(1991—),男,汉族,河北秦皇岛人,天津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单位为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研究方向为世界史。

(责任编辑:赵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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