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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

2023-06-12常永栋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5期

常永栋

摘 要: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新增条文的方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作出了巨大贡献,但目前该制度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仍存在缺失:立法层面对被害人权利界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和救济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发挥自身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完善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实现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障 程序参与权 救济机制 检察主导

经过近五年司法实践的探索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明智性、自愿性和真实性的保障,无论是刑事实体价值、程序规制还是救济路径,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日趋完善。但是,作为案件重要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进程中还存在参与机制不明晰、救济路径不明确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导机关,有责任对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机制进行探索和完善,明确被害人的參与权,并为被害人的权利提供明确的救济路径,充分发挥被害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制约作用,切实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在推动刑事诉讼向简易化、快速化发展的同时能够保证司法公正和法理情兼备。[1]

一、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一)被害人参与是确保认罪认罚程序真实有效的实质要件

认罪认罚程序良性运行的关键是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自愿性和真实性,现阶段认罪认罚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诸多保障也是为了实现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自愿性和真实性。[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从宽处理结果而功利性认罪的情况,比如对指控事实选择性承认,或只认罪不悔罪。对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难以在保证诉讼效率的基础上从主观层面判断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但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的亲历者,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退赔损失等表达悔罪行为的直接对象,由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助于检察机关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被害人参与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的的必然要求

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而实现案件公正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前提和基石。单纯效率的提升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如何有效地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监督,减少程序漏洞和司法腐败,保障人民至上的司法理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3]被害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其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害人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天然的监督者。对被害人赋予参与权和制约权,让被害人能够参与并直接有效的进行监督,是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也是检察机关践行为人民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

二、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般指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自身法益遭到侵害的人。就立法层面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给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同等的权利保障。综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4],均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部分进行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内容[5]来看,主要包括听取意见、促进和解谅解以及被害方异议的处理三方面的内容。听取意见和促进和解谅解,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并积极促进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被害方异议的处理,指的是司法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一方是否积极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但被害人提出明显不合理要求并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6]

(二)司法现状

1.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件逐渐增多,其中被害人参与的案件比例高。从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数据来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结案件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比例逐年升高。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48.3%。[7]2020年该比例为86.8%。[8]2021年该比例为85%以上。[9]2022年该比例为90%以上。[10]笔者通过对桓台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数据进行分析,2018年10月至2023年2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数量为2329件,其中涉及被害人的案件数量为467件,占比20%。[11]综合全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数据和桓台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实践,有被害人参与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无论是比例还是绝对值都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

2.具体到司法实践,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主要是通过行使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两项权利来实现。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是指被害人有从司法机关处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并表达自身意见的权利,这是司法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前提和基础。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就知情权而言,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基于侦查工作需要保密等原因,无法为被害人提供详细的涉案信息。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法律法规未就检察机关向被害人说明案情作强制性规定,基于减少涉访风险、提高诉讼效率等原因,被害人往往只会被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指控的罪名等简单信息。在审判阶段,在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一般也不会向被害人书面告知开庭时间以及提供判决书,部分案件被害人根本无法知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就意见表达权而言,立法层面虽然规定司法机关应听取被害人意见,但并未明确规定听取意见的内容等细节,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也往往不会就如何听取和处理意见专门出具实施细则。

三、当前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

1.未赋予被害人实质性的程序参与权。根据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但这些权利不是决定认罪认罚进程的实质性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只是对司法机关的决定起到参考作用,真正对认罪认罚制度启动、运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状况。当前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在立法层面只是将其界定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旁观者”,而不是“发声者”,更不是“决策者”。

2.缺少对被害人有效救济机制的设置和构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司法机关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也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12]司法机关往往是从国家层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主要追求办案效率的提升和司法资源的节省,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往往是犯罪行为能否得到严惩以及自身能否获得物质赔偿或精神慰藉。当不同的利益诉求相冲突时,就需要对不同诉讼主体进行平衡和制约。虽然立法层面规定了对处理被害人异议的处理,但这种处理规定既不能实质性的阻断认罪认罚进程,也并未明确当异议不被采纳时被害人在程序上的救济路径。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有效的救济机制和路径,被害人仅有的形式上的程序参与权利也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追求。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的保障不足。虽然立法层面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作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考量因素。但司法机关往往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降低被害人谅解等非实质因素的考量权重,从而容易忽视被害人的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權利的前提,被害人只有知晓案件进展、司法机关量刑考量等实质内容,才能真正有效参与认罪认罚进程。但在目前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缺少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程序。在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被害人便不能真正表达自身的意思,其行使意见表达权也必然会受到影响,从而导致部分司法机关无法真正听取到被害人的意见。

2.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保障不足。获得法律帮助是被害人正确行使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的有效保障。在基层司法机关办理的大量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因学历、成长环境、经济基础等因素导致不能对认罪认罚制度产生全面、直观的认识。目前司法机关只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全过程的法律帮助权,并未对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形成一致的意见,也并未构建相应的保障机制。被害人寻求法律支持的途径只能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往往因为申请条件、覆盖范围、资金帮张等因素无法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起到和法律帮助相当的作用。

3.被害人在参与过程中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和路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害人对认罪认罚程序和结果的异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质疑和不认可案件判决结果等情形。但只要认罪认罚程序形式完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的判决结果并未违反司法公正原则,被害人的异议就不会阻断认罪认罚进程。部分司法机关要求对被害人的异议进行记录,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该被记录异议对程序能够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也未建立被害人异议与抗诉、再审等程序启动权之间的关联。当被害人的异议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部分被害人往往会采取传统的信访途径,可能会引发新的违法犯罪,也不会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四、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3]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不能仅仅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削减被害人诉讼权益,应主动承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积极引导、联合有关机关结合立法、司法两个层面保障被害人实质化的程序参与权,并构建合理有效的救济机制。

(一)保障被害人实质的程序参与权和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

1.应当明确被害人行使知情范围和内容,保障知情权。要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认罪认罚程序不同阶段主办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的案件信息范围,既包括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信息,也包括从宽处理的实体信息,例如基本案情、案件程序信息、量刑建议及案件处理结果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同主办机关可以根据各自环节的特点明确被害人的知情范围。例如侦查机关基于侦查保密等因素告知被害人案件基本情况、强制措施情况和认罪情况等知情事项。检察机关可以增加量刑建议等知情事项。审判机关可以增加开庭时间、判决结果等知情事项。

2.要保障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权。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等方式明确被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达权,将听取被害人意见作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必要环节。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检察机关应当细化审查被害人意见的内容,认真听取被害人对程序启动、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如何从宽处理方面的意见,并以工作细则等方式予以明确。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作为着重说理事项予以释明,并作为复查重点附卷备查。

3.要健全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路径,保障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要从立法层面明确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和途径,借助现有的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体系,扩大值班律师队伍,保障值班律师的合理费用,实现被害人认罪认罚法律帮助全覆盖。

(二)完善被害人的救济机制和路径

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到案件最终处理结论的作出,都可能涉及到被害人的异议。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异议,立法层面要积极探索构建有效的异议救济机制和路径,区分合理异议和不合理异议,建立被害人提出的合理异议与再审程序启动权之间的联系。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被害人所提异议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及时对异议进行答复,并明确答复的方式、期限及对该答复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申诉与听证是当前完善被害人救济路径的两种有效方式。首先,被害人在提出异议后如果对答复机关的意见或决定不满,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另一种渠道的救济,为释放被害人心中的不满提供空间,缓解多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诉讼效率与实现司法公正的双重功效。为此,检察机关要畅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害人的申诉渠道,加强申诉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衔接机制,充分发挥申诉制度的定分止争功能。其次,在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可能出现的被害人异议和舆情,通过检察听证的工作方法,既可以保障出于弱地位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又可以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进行有效监督和纠错,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方式。为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听证工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率,保障听证质效,借助听证方式发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增加司法透明度。最后,在加强自身对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和救济机制保障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主动监督其他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救济机制的保障。例如,引导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保障。

基于上述思路,检察机关在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以积极主动监督代替消极被动监督,切实引导其他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进程,并监督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