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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涉军民事诉讼能动检察监督

2023-06-12张梦星唐效云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5期

张梦星 唐效云

摘 要:加强涉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国防军事利益和军人军属、军事单位的合法权益,是司法系统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的重要职责。涉军民事诉讼具有所涉法益复杂、当事人及相关主体中军人军属的权利义务失衡、军事单位相对封闭等特点,在当前的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军事检察机关单独开展监督及军地检察机关协调合作开展监督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应明确监督适用范围、细化依职权与当事人意志启动方式、完善听证结构与听证程序,并通过不支持监督和引导和解实现监督分流,以完善涉军民事诉讼“主动作为、协同配合”的能动检察监督新模式。

关键词:军事检察院 涉军民事诉讼 能动检察监督 监督模式

党的二十大报告部署“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开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新局面”,强调应“加强军人军属的权益保障”。人民军队为捍卫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安全、保卫做出而作出奉献牺牲,应当受到社会尊崇。作为肩负忠诚守护、捍卫法律职责的检察机关,加强军地协作,强化对涉军案件的法律监督,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律武器保障军人合法权益、捍卫国防利益,不仅是其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职责,更是其助力强军兴军的政治担当。

一、涉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正当性阐释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明确“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1]检察监督是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军民事诉讼案件同样需要检察监督工作的保驾护航。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诸如检察权扩张,审判权限缩,既判力受影响,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动摇等质疑与讨论。较之其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涉军民事案件更因其特殊的法益、权利义务关系,尤其从军事检察院维护涉军正当利益等角度考虑,军事检察院的涉军民诉检察监督更具有特殊性,需要进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当性延伸探讨。

(一)涉军民事诉讼不仅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包含国防等公共利益

军队是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捍卫者。较之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涉军民诉案件所涉利益更为复杂。除一般民事诉讼活动中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人身权益外,涉军民诉案件还包含国防利益。涉军民诉案件检察监督工作在军人军属、军事单位的民事法律活动和权益得到司法保障的同时,不仅保障了个案中的涉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个案正义实现了国防利益,同时也向社会大众潜移默化地传递拥军思想。因此,加强涉军民诉检察监督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军事单位的合法权益,才能切实保障党和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促进军政军民团结。

(二)军人军属的权利牺牲与义务承担需要司法的补偿性扶助

相较于一般社会家庭,特殊的工作性质使得现役军人家庭存在较大的权利牺牲与义务承担。如军人常年驻守边关、海岛,赡养老人、照顾配偶、抚养子女等正常家庭生活受到限制;军属随军转换驻地,配偶、子女正常的工作和学习受到一定影响。而在抢险救灾、对敌作战等工作中,军人又承担特殊的牺牲奉献义务等。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活动,在司法中对军人军属进行帮扶,不是损害社会公义的赋予特权,而是对权利义务失衡的补偿性扶助,体现“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实现社会公平。

(三)军事单位相对封闭,军人在家庭生活、法律知识等方面居于劣势

涉军民诉监督是监督与救济的结合。救济弱势群体军人军属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但现役军人工作与生活环境相对封闭,尤其是作战部队、基层连队、边防哨所等单位条件艰苦、体系封闭,对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接触较少。此外,官兵远离家庭和社会,个人和家庭遇到的法律问题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涉军民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方式,维护军人切身利益、解决军人后顾之忧,这既是司法系统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的重要途径,是落实党的拥军优属政策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监督工作救济之责的应有之义。

二、涉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的检视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民事检察监督步入崭新的发展阶段,学术界亦对此高度关注。但对于涉军民诉监督工作,《监督规则》中仅以“軍事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笼统表述,[3]相关学术研究也属空白。

(一)单独模式——军事检察机关或地方检察机关独立开展检察监督

军事检察机关或地方检察机关收到涉军民诉案件检察监督申请,或在履职中发现涉军民事案件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依职权独立启动监督程序。实践中此类案件在监督程序上与其他案件并无不同,但在具体工作中存在工作效率、监督质量等方面的差异。

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军事司法系统的民事诉讼管辖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及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4]军事检察机关熟悉军队情况,与军事单位联系密切,独立开展监督专业性强、工作效率高、执行难度小,矛盾纠纷化解更为彻底,尤其在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中能准确认识,防止泄密。但由于案件管辖、工作人员数量、部分地区无相关单位等情况,实践中开展有限。自《监督规则》实施以来,军事检察机关对军事法院受理的涉军民诉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极为罕见,并无相关工作经验和工作指引,亟待研究。

地方检察机关独立对地方法院受理的涉军民事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情况相对较多。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另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案件,出于诉讼便捷等原因,多数涉军案件当事人选择在地方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后向地方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地方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经验丰富,但由于对军事系统、军人事务、军事机密较为陌生,对涉军案件对监督工作可能存在处置不当的工作风险。

(二)协作模式——军地检察机关联合开展检察监督

地方法院受理的涉军民诉案件,军事检察机关发现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协调地方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如石家庄军事检察院联合石家庄市藁城区检察院、山西省阳城县检察院等地方检察机关,在现役军人及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中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实现军人合法权益与国防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双赢多赢共赢。军地协作模式可以在案件信息查询、证据调取、技术支持等方面开展协作监督,通过资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这是当前最为常见的涉军案件监督模式。但在协作中可能存在主动性不足、人员构成不稳定,协作机制不畅、监督信息存在壁垒等问题,会造成监督工作的效率降低。

三、涉军民事诉讼检察能动监督新模式的完善路径

为应对伴随国防和军队改革持续深入推进而产生的涉军案件新形势,2022年1月30日,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军地检察机关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军地检察协作提出更高要求。独立检察监督与协作检察监督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为最大限度实现主动监督优势、发挥精准监督效能,未来涉军民诉检察工作可采用军事检察机关主动作为、地方检察机关协同的能动监督新模式。较之传统模式,能动模式具有监督主体能动、监督启动前置、监督机制固定、监督形式创新等显著优势。实践中已有探索成型的做法值得推广,如郑州军事检察院联合河南省检察院,通过修订《河南省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工作实施办法》,开展维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专项行动,成立涉军维权“绿橄榄工作室”等系列举措,协力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具体而言,该模式还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检察监督适用范围:明确涉军概念及范围

第一,明确军人军属范围。依据《监督规则》之规定,涉军民诉检察监督适用范围应包括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军人军属的民事诉讼案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军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我国《民法》规定,除直系血亲、配偶外,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依法建立了收养关系的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同样具有扶养义务。涉军民诉检察监督工作中的军属应界定为现役军人的直系血亲、配偶和依靠现役军人生活的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此外,对军属身份的认定也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涉及牺牲军人家属、或虽属退伍军人,但案件确实涉及军事机密、损害军事利益等复杂情况时,检察机关应联合由军事单位对其军属身份进行认定。第二,明确民事诉讼中军事单位包括解放军及武警部队的团以上独立单位、军队院校、医院、科研院所等。第三,明确其他涉军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均非军人军属或军事单位,但案件涉及军事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程序启动方式:细化依职权启动与强化当事人启动规则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5]当检察机关发现案件损害国防利益,属“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秉持职权监督原则,启动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应尊重民事诉讼活动规律,相较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言,民事诉讼案情和缓,检察监督范围相对狭窄,程序启动中职权主义因素较弱。[6]涉军民事案件不应尽数归于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之列,应进一步细化依职权启动与强化当事人启动规则。在广义“涉军”民事诉讼案件中,明确“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类型。如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涉及军事秘密、损害国防军事设施的民事案件,军事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关注并依職权启动检察监督。非属此类的涉军民诉案件,军地检察机关则应秉持谦抑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案情与当事人意志,启动能动检察监督。此外,当检察机关提出检察监督意见被否决后,无须当事人再次申请,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就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检察监督,也可以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检察监督。

(三)听证审查:完善听证结构与听证程序

在民诉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通过听取当事人意见陈述,促进双方对话沟通,查清案件事实并促进服判息诉、定纷止争。当前实践中仍然存在听证程序适用率普遍不高、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不广、听证程序“形式化”等问题。[7]应多策并举,完善涉军民事案件公开听证相关制度。首先,应综合考虑选择公开听证案件,提升听证工作质效。除涉及国家、军事秘密、个人隐私、不应采用公开方式进行听证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发现具有典型性、宣传性和指导性的涉军民诉案件。其次,完善听证员选任机制,建立听证员库。有学者曾将听证员分为法律型、专门型等种类。[8]涉军案件听证员的选任也应充分结合实践中涉军民诉案件的主要案件类型和常见矛盾争点,选聘具有民事法律知识、军事知识或相关学术、工作背景的专业人员,建设涉军案件听证专家库。再次,应综合评判相关风险,制定听证风险防控预案。涉军案件法益复杂,对于听证环节可能出现的泄密或舆情风险,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综合评估、提前防范。

(四)监督的分流:不支持监督与引导和解

对不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不支持监督及引导和解进行监督的分流,法律监督与息诉罢讼工作并重,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优化监督程序,提高监督效率,化解矛盾纠纷,是新时期“枫桥经验”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或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9]不支持监督申请案件在基层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较为常见。[10]检察机关首先应要规范案件审查工作,合理运用调查核实权,确保不支持监督决定合法合理。其次应当加强释法说理、情绪引导,对不支持监督决定进行法律和情理分析,让当事人了解精准监督不是选择性监督,化解当事人不良情绪。[11]

当事人如有和解意愿,检察机关应积极促成和解。首先,应明确和解适用范围。民事检察和解主要适用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和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的案件。但同时应注意,检察机关应坚持利益损害禁止原则,在涉军民诉案件当中,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或案件损害国家利益、军事利益,此两种情况则不应引导和解,应坚持依法监督纠正。[12]其次,应注重军地协作配合,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涉军案件当事人矛盾化解,以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