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的人格化:近代欧洲法人学说之争及其启示
2023-06-10张乃和
摘 要: 随着近代欧洲各国资本主义大公司法人的兴起和发展,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初欧洲学术界围绕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流派,展开了一场跨世纪的国际学术争论。这场法人学说之争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学派与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学派,在这场学术争论中山鸣谷应,和而不同,融汇共生,最后各成其说,影响深远。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回归这场国际学术争论的起点,重新认识这场争论,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便豁然开朗。马克思的有关论述表明,法人是经济社会内容与法律制度形式相统一的社会有机体。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法人本质上是资本的人格化;法人人格也只不过是资本人格化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是法律对资本集团事实人格的确认或承认。在其现实性上,法人与个人不是对立或分立的关系,而是有机统一的关系,二者统一于现实的社会实践。法人与资本一样具有历史性。公司法人的出现,是资本人格化的内在要求、实现方式与具体体现。公司法人的永续性,只不过反映了资本追求无限增殖自身的价值运动过程。
关键词: 近代欧洲;法人;历史法学派;资本人格化;社会有机体
在欧洲近现代史上,法人是除了自然人之外最为重要的法律主体,法人制度也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社会制度,法人观念则是影响深远的社会观念。从社会团体、公司,到国家、国际组织,无不与法人有关。一般而言,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体,亦即团体人格。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近代欧洲法人学说之争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随后在英国引起较大反响,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国际学术争论,长期受到国际学术界的关注。国际学术界有关研究成果,参见John Dewey,“Historic Background to the Corporate Legal Personality,”
The Yale Law Journal,Vol.35,No.6 (Apr.1926),pp.655-673; Frederick Hallis,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in Jurisprudence,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 Max Radin,“The Endless Probl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lumbia Law Review,Vol.32,No.4(1932),pp.643-690; Ewart Lewis,“Organic Tendencies i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32,No.5 (Oct.1938),pp.849-876; Robert T.Sprouse,“Legal Concepts of Corporation,” The Accounting Review,Vol.33,No.1 (Jan.1958),pp.37-49; Roger Scruton and John Finnis,“Corporate Persons,”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Supplementary Volumes,Vol.63 (1989),pp.1471,1527; Katsuhito Iwai,“Persons,Things and Corporations: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troversy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7,No.4 (Autumn,1999),pp.583-632; Gordon G.Sollars,“The Corporation as Actual Agreement,” Business Ethnics Quarterly,Vol.12,No.3 (Jul.2002),pp.351-369; Ngaire Naffine, Laws Meaning of Life: Philosophy,Religion,Darwin and the Legal Person,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 Hart Publishing,2009,p.3; Greg Urban and Kyung-Nan Koh,“The Semiotic Corpora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upplement Issue,” Signs and Society,Vol.3,No.S1 (Supplement,2015),pp.S1-S12; Grietje Baars,Andre Spicer,eds.,The Corporation: A Critical,MultiDisciplinary Handbook,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pp.21,39.后来中国学者也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张乃和:《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仲崇玉:《法人人格学说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张力:《法人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郭昌盛:《我国法人本质理论研究的反思》,《行政与法》,2018年第1期等。然而,迄今为止国内外学术界仍未在法人学说问題上达成共识。法人学说之争的核心内容是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属于法律问题,而且属于经济社会问题,还涉及法人与国家关系的政治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法律生活取决于社会和经济体制;如果有按照特定规律呈现的法律发展,那么它只可能在整个社会和经济发展方面被认识和提出。”[奥地利]尤根·埃利希著,叶名怡、袁震译:《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6页。因此,人们不应局限于法学领域思考法人问题。“一旦我们认识到法律问题就是社会问题,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现象,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各门社会科学都应受到法学家的尊重和关注,尤其是在像法人人格这种为法学家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上更是如此。在这个问题上,法学家并不具有独占权。其他学科如政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也同样对这个问题感兴趣”。Frederick Hallis,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in Jurisprudence,“Introduction,”p.lxii. 本文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尝试回归争论的起点,重新审视近代欧洲法人学说之争,在历史与理论的结合中理解和把握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
一、德国历史法学派与争论的缘起
德国历史法学派较早提出了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该学派的形成与法国大革命密切相关。在法国大革命影响下,德意志邦国的一些学者如蒂堡(A.F.J.Thibaut,1772—1840)提出了制订统一民法典的主张,另有学者则反对这一主张,由此引发了是否编纂《德国民法典》的论战。这场论战催生了历史法学派,并进一步引发了关于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的争论。
从总体上看,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纳为:在理论上,强调法律的民族性、历史性和特殊性,反对自然法学派所提倡的法律的世界性、理性和普遍性;在实践中,强调发现和尊重本土的法律习惯,反对抄搬和移植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和原则。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第1011-1012页注释③;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形成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欧洲事件,而不仅仅局限于德国。从19世纪30年代末开始,该学派逐渐分裂为罗马派与日耳曼派。罗马派以胡果(Gustav Hugo,1764—1861)、萨维尼(Friedrich C.von Savigny,1779—1861)和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等人为代表,主张继承和发扬罗马法传统,提倡君主高于议会和宪法,反对急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日耳曼派以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贝泽勒(George Beseler,1809—1888)和祁克(又译“基尔克”,Otto von Gierke,1844—1921)等人为代表,主张继承和发扬日耳曼法律传统,提倡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的有机结合,支持制定符合本土历史实际的民法典。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232-235页;Margaret Barber Crosby,The Making of a German Constitution: A Slow Revolution,Oxford and New York: Berg,2008,pp.134-136; Brian Vick,“Liberalism,Nationalism,and Gender Dichotomy in Mid-Nineteenth-Century Germany: The Contested Case of German Civil Law,”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Vol.82,No.3 (September 2010),p.552.可见,历史法学派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本土法律传统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现实政治和法律改革方向的不同主张上。
德国历史法学派产生的契机虽是民法典编纂问题,但其更为深厚的社会思想基础则是由法国大革命引起的浪漫主义思潮。以启蒙运动的理性主义为思想基础的法国大革命,在德国青年知识分子中间播下了希望的种子,却收获了失望,从而使他们陷入了个人自由与社会环境制约之间的“激情的模糊状态”。[法]安娜·马丁—菲吉耶著,杭零译:《浪漫主义者的生活》,山东画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在1815年拿破仑滑铁卢战败之后,德国的浪漫主义思潮日益走向折中与调和,力图在个人与国家、共和制与君主制、理性与激情之间找到中间道路,最终走向了政治保守主义。Maryanne Cline Horowitz(ed.in chief),New Dictionary of the History of Ideas,Vol.5,Detroit and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2005,pp.2142-2143.這种思潮在史学领域的表现是浪漫主义史学,在法学领域的表现则是历史法学。
然而,浪漫主义并非对18世纪理性主义的全盘否定,而是“对非历史的推理即理性主义的形式逻辑的反抗”,是“感情和想象对纯理智主义的反抗”,是“感情对形式的反抗”,是“个人主义对体制专横的反抗”。[美]J.W.汤普森著,孙秉莹、谢德风译,李活校:《历史著作史》下卷第四分册,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79-180页。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胡果的批判,则透彻地揭示了这一点:“胡果是一个十足的怀疑主义者。否认现存事物的理性的18世纪的怀疑主义,在胡果那里表现为否认理性存在的怀疑主义。胡果承袭了启蒙运动,他不认为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事物,但这只是为了把不合乎理性的事物看作实证的事物”,因此,在胡果身上表现为“庸俗的怀疑主义”。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233页。从总体上看,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与此前的自然法学派是一脉相承的,是对自然法学派的补充和发展,不是与自然法学派截然对立,更不是对自然法学派的全盘否定。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重要学术贡献之一,在于提出了有机的社会法律发展观。Norman Levine,“The German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and the Origins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Vol.48,No.3 (Jul.Sept.1987),pp.444-445; Nicholas V.Riasanovsky,The Emergence of Romanticism,New York an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p.93.历史法学派重视法律的历史连续性、民族性和特殊性,认为法律是特定社会有机生成的结果,因此在立法实践中主张法律改革而不是革命,在政治上倾向于保守主义。这种有机的社会法律发展观,在当时德意志面临革命与统一的国内外复杂形势下,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事实上,尽管历史法学派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来避免革命、实现统一的努力收效甚微,但在德意志武力统一之后,历史法学派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做出了重大贡献。1896年制定、1900年正式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就同时吸收了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罗马派与日耳曼派的主张,可以说是对这两派法律改革主张的折中。Ernst H.Feilchenfeld,“Germanic Law and German Civil Code,” The China Law Review,Vol.5,No.1 (January 1932),p.94; Susan Gaylord Gale,“A Very German Legal Science: Savigny and the Historical School,”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8,Issue 1 (Spring,1982),pp.145-146.因此,在实践中,由胡果和萨维尼开创的德国历史法学派,最终推动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萨维尼被誉为德国民法典的“精神之父”。Hermann Klenner,“Savignys Research Program of the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and Its Intellectual Impact in 19th Century Berl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7,No.1 (Winter,1989),p.79.
德国历史法学派另一重要学术贡献,就是对法人理论的建构和发展。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胡果较早转向对罗马法史的研究,并明确地把罗马私法划分为五大专题,提出了“法人”“法律行为”等重要概念。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233-235页;程琥:《历史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Gustav Hugo,Institutionen des Hutigen Romischen Rechts,Berlin: ben August Mylius,1789; Janet Halley,“What is Family Law?: A Genealogy Part I=1\*ROMAN,” Yale Journal of Law & Humanities,Vol.23,No.1(2013),p.67.后来萨维尼和祁克继承并发展了有关思想,分别形成了现代法人理论中的拟制说与有机体实在说两大流派。从总体上看,萨维尼在现代法学史上首次系统阐发了法人本质和起源的拟制理论,为现代法人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有助于德国后来在制定民商法典时对公司法人制度进行审慎设计、规制和发展。但萨维尼关于法人本质和起源理论的重要缺陷就在于,他提倡的拟制说使法人难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和对等,也难以给国家干预法人划定界限。祁克则在批判萨维尼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德国的法人理论,有助于德国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制度走向具有本土特色的现代化道路。但祁克相关理论的重要缺陷在于,他混淆了社会事实与法律事实,混淆了描述性的事实与引导性的规范;在法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又陷入了抽象的唯理主义泥沼,最终为国家干预法人乃至绝对主义留下了后门。在这个意义上,萨维尼与祁克可谓殊途同归。
二、英国对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反响
19世纪,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完成和新工业革命的继起,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大公司成为经济社会的主导力量。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敏锐地发现:“进步的路线不再是从身份到契约,而是从契约到某种契约所不能解释的、我们只能不恰当地称作有组织的团体人格”。H.A.L.Fisher, 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Vol.3,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11,p.315.正是基于此,梅特兰较早关注到德国关于法人本质和起源的争论,并把相关著作翻译成英文,有力地推动了英国法人观念的变革。
19世纪初以边沁和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占据主流,19世纪中后期梅因、梅特兰、波洛克等历史法学家都深受其影响。Michael Lobban,A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the Common Law World,1600-1900,Dordrecht: Springer,2007,p.190.但他们在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上出现了较大分歧。
邊沁开创了英国现代功利主义思想和分析法学理论,在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上并未效仿萨维尼,而是另辟蹊径。他以功利主义的分析法学理论方法,批判了英国法律中原有的拟制观念,并试图以新的拟制理论取而代之。在他的拟制理论中,法人显然也是遵循他的“最大幸福原则”和他给定的社会要素之间因果联系的拟制体。而且他明确指出,这种拟制体本身没有什么属性,其代理人的属性就等同于该拟制体的属性。Jeremy Bentham,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ol.1,Edinburgh: William Tait,1843,p.246.这接近于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但边沁强调拟制体与实存体之间的联系、社会要素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不是完全的臆想虚构。
奥斯丁继承了边沁的法学理论,特别是在研究方法上与边沁一脉相承。Andrew Halpin,“Austins Methodology? His Bequest to Jurisprudence,”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70,No.1 (March 2011),pp.178-179.他不仅受到边沁的影响,而且还受到德国历史法学派特别是罗马派的影响。Andrew Halpin,“Austins Methodology? His Bequest to Jurisprudence,”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70,No.1 (March 2011),pp.178-179;Leslie Stephen,ed.,Dictionary of National Biography,Vol.Ⅱ,London: Smith,Elder,& CO.,1885,p.265; Michael H.Hoeflich,“Savigny and His AngloAmerican Disciple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7,No.1 (Winter,1989),pp.32-33.奥斯丁晚年曾表达了对胡果、萨维尼等德国历史法学家的仰慕之情:“我生错了时间和地点。我应该是12世纪的学者,或德国的教授。”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Vol.1,London: John Murray,Albemarle Street,1869,p.13.据说正是奥斯丁把萨维尼的德语“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术语翻译为英语“法人”(legal person),并使之成为英语“法人”(corporation)的同义词。Peter Stein,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25. 奥斯丁的重要贡献之一在于,他认为法人的本质是法律拟制的、人们臆想虚构的一个法律主体,人们之所以这样做,只不过是为了言谈表述的方便和语言的节约。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Vol.1,pp.364-365.这样,奥斯丁在法人的起源和本质上与边沁、萨维尼等人一样,尽管在理论方法和逻辑路径上有所差异,但殊途同归,均走向了法人拟制说。
与分析法学不同,英国的历史法学在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上,引入并支持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对英国法人理论的变革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尽管伯克被视为英国历史法学之鼻祖,但他并没有撰写有关历史法学的论著,更没有专门探讨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只有到了梅因那里,英国的历史法学研究才正式起步。梅因在谈到法人问题时,很少运用法律拟制这一概念,而是运用了历史进化的思路。Henry Sumner Maine,Ancient Law,London: John Murray,Albemarle Street,1861,pp.184-187.中文译本可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5-107页。但正如波洛克所说的那样,梅因在谈法人时还不是指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法人。Sir Frederick Pollock,Introduction and Notes to Sir Henry Maines “Ancient Law”,London: John Murray,Albemarle Street,W.,1914,p.37.因而,可以说梅因并未专门探讨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继梅因之后,梅特兰不但发展了英国的历史法学,而且较早关注到了祁克的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并把这一学说引入英国。
在与波洛克的书信往来中,我们可以窥见梅特兰是如何逐渐从日耳曼派集中到祁克及其所阐发的法人理论上来的。1890年10月18日,梅特兰写信给波洛克说:“在过去的六个星期里,我满脑子的‘法人,一直在收集英国的证据,并阅读德国人尤其是祁克的大作(一部非常好的书,尽管祁克太难理解)。”C.H.S.Fifoot,ed.,The Letters of Frederick William Maitland,London: Selden Society,1965,p.86.梅特兰所读的祁克那部大作,就是当时已经出版了三卷的《德意志团体法论》。可以说,这一年是梅特兰真正开始认真思考德国日耳曼派尤其是祁克法人理论问题的起点。1899年,梅特兰正式着手翻译祁克的《德意志团体法论》,1900年他完成了这部著作第三卷主体部分内容的翻译,以《中世纪政治思想》为名,交由剑桥大学出版。参见H.A.L.Fisher, Frederick William Maitland: A Biographical Sketch,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10,p.155; 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这是梅特兰将祁克的法人实在说正式引入英国的标志。
在给该译著撰写的长篇“译者导论”中,梅特兰不但详细介绍了祁克的法人理论,而且给予了很高评价。Otto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trans. by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13,“Translators Introduction,”p.XXV.与此同时,梅特兰反思和批判了英国法律史中的特许法人问题。他指出:“当特许理论已在其他地方衰落之际,它却还在英国或英吉利人中间出没徘徊。”Otto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pp.ⅹⅹⅹ-ⅹⅹ.然而,在现实中,1862年英国的《公司法》实行完全的公司注册设立制度,正式宣告了特许公司时代的终结,这就在立法实践上超越了特许理论和拟制说。1889年的《法律解释法》第19条则明确规定,此后一切法律中的“人”(person)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社会团体,这显然已经把社团视为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主体了。Otto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pp.ⅹⅹⅹⅳ-ⅹⅹⅹⅷ. 因此,梅特兰敏锐地发现了英国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之间的错位,因而坚定地倡导法人实在说。
由梅特兰引入和倡导的法人实在说,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产生了较大影响。他的好友、牛津大學法理学圣体讲席教授波洛克,也是法人实在说的支持者。波洛克认为,拟制说只是欧洲大陆罗马法学家的学说。Frederick Pollock,Principles of Contract,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imited,1902,pp.114-115.他甚至认为英国的法庭从未正式或半正式地采用过拟制说。Frederick Pollock,“Has the Common Law Received the Fiction Theory of Corporations?”in Frederick Pollock,ed.,Law Quarterly Review,Vol.XXVII,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imited,1911,p.235.法人拟制说的倡导者、牛津大学英国法维纳讲席教授戴雪,也不得不注意到梅特兰的法人实在说。A.V.Dicey,“The Combination Laws as Illustrat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Law and Opinion in England during the Nineteenth Century,” Harvard Law Review,Vol.ⅩⅦ,No.8 (June 1904),pp.513-514. 作为戴雪的学生,后来接替戴雪担任牛津大学英国法维纳讲席教授的盖尔达特,在入职该教席时的演讲中坦承,法庭的判决也在向实在说方向发展。W.M.Geldart,“Legal Personality,”in Frederick Pollock,ed.,Law Quarterly Review,Vol.ⅩⅩⅦ,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imited,1911,p.102.在盖尔达特去世之后,1922年霍兹沃斯继任牛津大学英国法维纳讲席教授。霍兹沃斯不但陆续撰写了17卷《英国法律史》,而且连续两次修订再版了盖尔达特的《英国法纲要》。在1929年的修订版中,霍兹沃斯完全转到了法人实在说。W.M.Geldart,Elements of English Law,revised by Sir William Holdsworth,London: Thornton Butterworth,Limited,1933,pp.99-100.可见,法人实在说逐渐成为当时英国法学界的主流。
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美国家社会改革运动的兴起,社会科学勃兴,法人本质和起源理论开始了社会学转向。如果说19世纪是历史学的世纪,那么20世纪就是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的世纪。David M.Rabban,“From Maine to Maitland via America,”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68,No.2 (Jul.2009),pp.410-435.到了20世纪二三十年代,历史法学日趋衰落,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得以复兴。正如当时的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在1937年发表演讲时所说:“在19世纪的最后10年,每位涉猎法理学的人都在讥讽奥斯丁,一度成为时尚。如今,涉猎法理学的人讥讽19世纪的历史学派又成为时尚了。”Sir William Holdsworth,Some Makers of English Law,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38,pp.258-259. 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引发的关于法人本质和起源的国际学术争论到此也暂告一段落。
三、回归马克思的启示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发现,法人本质和起源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和把握个人与社会之间、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此,我们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重新认识这场争论。
从理论方法上看,法人本质和起源的国际学术争论,实际上是西欧中世纪以来经院哲学中唯名论与实在论之间争论的延续。从总体上看,一般概念与实际存在的事物之间,何者为第一性、何者为第二性,是区分唯名论与实在论的根本依据。但无论唯名论还是实在论,二者都有其局限性。唯名论把实际存在的事物视为第一性,但无视事物的共同性、普遍性、统一性的真实存在,片面强调个别事物的个性、特殊性、多样性,把现象等同于本质,实在论则恰恰相反。由此出发,法人拟制说包括法人否认说,过分强调了组成法人的个体及其利益,认为法人只不过是这些个体及其利益的集合体,法人只是一个名称,没有实质内容,不是实在之物。显然,这种思路就是中世纪唯名论的延续。法人实在说则不然,认为法人不仅是一个名称,而且有其实质内容,是与组成法人的个体及其利益一样的实在。这就延续了传统的实在论。在不同的法人理论面前,我们只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才能够克服其各自的局限性,从而科学、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
首先,关于人的本质。马克思明确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人在本质上不是“抽象的”“孤立的”个体,也不是“把许多个人自然地联系起来的普遍性”,而“是属于一定的社会形式的”。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01页。 那么,“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活动的产物。人们能否自由选择某一社会形式呢?决不能。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和消费形式。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相应的社会制度、相应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相应的市民社会”。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页。马克思还说:“正像社会本身生产作为人的人一样,社会也是由人生产的”。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87页。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版的序言中明确指出:“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而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3页。关于人与社会的关系,马克思指出:“首先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做抽象的东西同个体对立起来。个体是社会存在物。”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88页。 这就是说,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人是社会关系的人格化;社会不是个体人的简单集合,也不是抽象的观念存在,而是由人“生产”出来的“有机体”;个体的人与社会之间不是各自分立、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对立的关系,也不是时间上的先后存续关系,而是共时性的一体性的存在。个人是社会的,社会同时也是个人的,二者统一于现实的社会实践。
马克思曾指出,普鲁士国家生活是“有机体”的生活,各省议会也是有机体“法人”,不能割裂开来。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34-337页。 在谈到资本家与工人之間的人格对立时,马克思也谈到了法人:“劳动的客观条件对活劳动能力的客观的漠不相干性即异己性——已经达到如此地步,以致这些条件以资本家的人格的形式,即作为具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人格化,同工人的人格相对立;财产即劳动的物质条件同活劳动能力的这种绝对的分裂或分离——以致劳动条件作为他人的财产,作为另一个法人的实在,作为这个法人的意志的绝对领域,同活劳动能力相对立。”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3页。从以上有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认为法人是劳动条件的人格化,实质是资本的人格化,具有其实在的内容和独立意志。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时说:“人格脱离了人,当然只是一个抽象,但人也只有在自己的类存在中,只有作为人们,才是人格的现实的观念”,“法人、社团”等社会形式就是人的最具体的实现,“其实,抽象的人只是在法人即社会团体、家庭等等之中,才使自己的人格达到真正的存在”。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0页。因此,在马克思看来,法人是基于现实的经验的个人而形成的社会团体包括家庭,是现实的、经验的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个体人格通过法人才得以实现。马克思在谈到商品交换的动因时明确指出,人格是“法的因素”。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第198页。可见,在马克思看来,人格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且,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多次提到资本家只不过是“资本的人格化”或“人格化的资本”,从而使资本具有了独立的意志和意识。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1卷,第178、269、357页;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146、532页;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3、293、316、323、419、670页;王玉珍、范晋明:《资本人格化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在谈到作为法人的股份公司时,马克思不但指出:“在股份公司中联合起来的不是单个人,而是资本”,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4页。而且还把股份公司称为“联合的资本家”。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2卷,第260页。因此,马克思所说的“资本的人格化”就是使资本成为人,也就是成为经济和法律活动的主体。
可见,马克思是把法人视为个体的社会性实现的方式,法人人格是经济社会现实决定的法律形式。也就是说,法人既不像萨维尼、边沁等人所说的那样是纯粹的法律拟制的虚拟主体,也不像祁克、梅特兰等人所说的那样是简单的法律和社会实体。
结 语
在马克思看来,法人是经济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相统一的社会有机体。它既不是单纯的法律拟制,也不是完全独立的社会实在,更不必否认其存在。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法人在本质上是资本的人格化;法人人格也只不过是资本人格化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是法律对资本集团事实人格的确认或承认。在其现实性上,法人与个人不是对立或分立的关系,而是有机统一的关系,二者统一于现实的社会实践。因此,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归根到底是个实践问题。比较而言,祁克把法人视为社会生命体,并把自然人之间的“精神关系”“心理动机”“自由意志”等视为法人有机体的基础。[德]奥托·基尔克著,刘志阳、张小丹译:《私法的社会任务:基尔克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9、78页。显然祁克是有悖于唯物主义原则的,是唯心主义的,是不科学的,因为他的这种理论不符合社会历史实际。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591页。法律制度及法律观念都属于上層建筑,它们决定于经济基础。这就从根本上拨开了蒙在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上的法律神秘主义、精神心理决定论等种种迷雾。
法人人格的制度只不过是从法律层面对作为经济社会现实的事实人格的确认或承认,但这种确认或承认反过来对经济社会发展也具有重要的反作用。因此,从总体上说,对法人人格的认识,既需要深入到法学领域进行专业考察,又需要我们放眼其他学科,结合不同的经济社会条件,对其设立的条件、内部结构、外部联系等方面进行历史考察。在这方面,马克思做了举例说明:“还有一个例子,说明同一些范畴在不同的社会阶段有不同的地位,这就是资产阶级社会的最新形式之一:股份公司。但是,它还在资产阶级社会初期就以拥有特权和垄断权的大商业公司的形式出现。”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这就明确指出了股份公司作为法人的历史性特征。
法人的历史性只有结合资本的本质及其积累过程才能得到说明。“资本不是物,而是一定的、社会的、属于一定历史社会形态的生产关系,后者体现在一个物上,并赋予这个物以独特的社会性质”。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3卷,第922页。资本积累的过程就是由资本积累走向资本集中,再走向资本垄断,最终“以社会的生产经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制转化为社会所有制”。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1卷,第874页。这里的“社会的生产经营”是指管理生产力的社会化方式和制度,其中,股份公司不仅是资本积累也是制度积累,更是生产社会化深入发展的重要体现:随着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股份公司成为“通向一种新的生产形式的单纯过渡点”,“对资本主义的私人产业的扬弃”,“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化为联合的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3卷,第495、497、499页。因此,资本的积累过程,就是资本作为生产关系积累的过程,也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走向自我否定的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在实际的资本积累过程中,价值实现了主体化:资本追求价值的无限增殖,“价值不断地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在这个运动中永不消失,这样就转化为一个自动的主体”,“价值在这里已经成为一个过程的主体,在这个过程中,它不断地变换货币形式和商品形式,改变着自己的量,作为剩余价值同作为原价值的自身分出来,自行增殖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1卷,第179-180页。这里的价值是指资本的价值,价值主体化就是资本的人格化,而资本的人格化就是资本家,就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现实性上就是具体的经济社会制度。反过来说,经济社会制度也人格化了,制度也是人。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人的出现是资本人格化的内在要求,是资本人格化的实现方式,是资本人格化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人的永续性,只不过反映了资本追求无限增殖自身的实际运动过程。这就是公司法人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运动逻辑。如果不理解和把握资本价值的运动过程,那么公司法人在经济社会中就成为“确定的、乍一看来极为神秘的社会形式”,在法律上就成为一种“奇妙的手段”。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1卷,第180页;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资本论(纪念版)》第3卷,第922页。因此,我们从资本的积累过程来审视法人,法人的本质和起源只不过是资本的人格化,这样法人问题也就豁然开朗了。
责任编辑:宋 鸥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近代英国公司法人制度研究”(17ASS0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乃和,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暨历史文化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英国经济社会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