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
——以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衔接为视角
2023-06-05靳如歌
靳如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实践中,公司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多从自身利益出发,极易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相关立法的缺失以及法律适用衔接上的混乱,使我国司法裁判在判断企业破产重整期间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有心无力。因此有必要对董事的信义义务进行研究,将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扩张至债权人,形成对债权人的全程保护,既为债权人提供事后救济渠道,又能督促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勤勉、忠实地履行职责,避免对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破产重整DIP模式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
(一)破产重整公司债权清偿比例低下
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后,风险负担主体转为债权人,其中的普通债权人承担了最大风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重整债权的实际清偿率和名义清偿率相差甚多,其中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最低。2021年上海破产法庭已结的破产重整案件中,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10.4%。具有“生物质发电第一股”光环的凯迪生态在2021年进行破产重整时,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仅为13.87%,剔除关联方应收款后,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只有2.16%。公司濒临破产时,股东与债权人具有直接利益冲突,债权人的利益便会因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受到侵蚀。在破产重整DIP(Debtor-in-Possessino,意为占用中的债务人)模式下,具有公司经营管理权和重整计划制定权的债务人公司董事对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至关重要。在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没有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表决的分组机制又过于僵硬,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极有可能凭借信息优势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当债权人察觉到这一情况时,公司只剩下一个空壳。甚至董事或实际控制人为了占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清偿资金,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虚增负债,最终结果是拯救破产公司的重整制度成了拖延公司解散、转移公司财产的手段。
(二)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立法缺失
一是现行立法关于董事的个人责任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2 条确立了董事的个人责任,但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第190条规定董事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第190条并没有明确董事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是否存在信义义务、承担的责任具有何种性质、与董事的职权是否相匹配等一系列问题。二是缺少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并不涉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且《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依据文义解释理解,实质上是《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义务在破产领域的强调,并未创设新的实体规范。《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虽然包含了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但该条仅针对的是第31、32、33条规定的特定行为,不具有普适性。三是破产公司债权人缺乏请求权救济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或法律推定有过错侵害他人民法权益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破产重整中,董事为使公司继续经营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却无法判定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90条虽然弥补了此漏洞,但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都难以认定,债权人难以通过该条追究董事责任[1]。从一般性规范到特殊规定,在公司破产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破产重整制度极易成为公司逃避债务的避风港。
二、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本质与信义义务在公司治理中的嵌入
事实上,董事的信义义务伴随着公司本质理论的转变而得以产生、发展与普遍适用,因此在探讨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转化问题时要先明晰公司的本质属性。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公司实体理论、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三种。
公司实体理论主要包括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三种学说。法人拟制说主张公司是为了保护自然人股东而设置的,该学说并未涉及到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问题,因此尚未有学者对董事信义义务展开研究。法人实在说主张公司是自然产生的固有存在,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该学说认为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因此董事信义义务的存在对于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意义。法人否认说主张公司不具有独立性,其是由合同连接的个人财产集合,因此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是股东。公司契约理论产生于19世纪,该理论主张公司是由“一系列明示或默示的契约”[2]组成的联合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是股东,无论是公司正常经营时期还是公司破产重整时期,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人权益均应由其他契约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在利益相关者论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该理论认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董事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还要兼顾其他主体的利益。激进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董事还要对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下,董事信义义务对象范围扩张到股东及债权人等主体。
也有学者从经济理性角度分析公司本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责任会促进“帕累托最优”的实现,增强法律责任配置方面的均衡化[3]。股东、债权人等群体的利益在不同阶段或时期具有不同分量,在某一特定时段谁的分量更重,则公司便更多地以该群体的代言人身份出现。在破产重整时期,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股东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为零,股东不能分配到企业的剩余资产,反而是债权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权利,因此公司的控制权应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公司应以债权人的代言人身份出现,董事自然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二)从单一信托理论到信托理论和风险负担理论的共同支撑
1.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董事信义义务
我国早期的公司法学者和法官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代理行为。后受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的影响,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性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4]。在此关系下,公司或者全体股东为委任人,董事基于委任关系应站在公司或全体股东立场上履行职责,妥善保护委任人利益[5]。然而委任说不能全面解释公司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委任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而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则包括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随着英美法系信义义务理论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接受这一理论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信义义务的目的在于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6]。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董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实质上便是参照了英美法系的信义义务,但并没有将债权人囊括在信义义务对象内。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经营的不确定风险由股东承担,因此股东作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对象受到董事信义义务的保护,而债权人的利益因受债权合同的保护无须承担不确定风险。
2.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的扩张
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的信义义务理论基础从单一的信托理论发展为由信托理论和风险负担理论共同支撑。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董事依然具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但公司在破产重整中即使丧失清偿能力却可以持续经营的情况使债权人成为公司损失的最终承担者。股东利益与公司前景及经营状况息息相关。公司在正常经营状况下,股东的风险偏好是中性的,这种风险偏好会直接传达给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因此董事风险偏好也是中性的[7]。董事不受机会主义的影响,作出的经营决策符合正常的商业判断,债权人不会因为公司的经营活动而承担不合理风险。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股东不需要担心公司投资风险高的经营项目会损害其利益。项目成功可以带来丰厚的回报从而摆脱公司资不抵债的困境,即使投资失败,股东也不会有更大损失,依然是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则不同,公司在陷入破产困境时,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一旦失败会使其最后的责任财产也消耗殆尽,而投资即使成功其最终也只能以其投资收益为限受偿。同时,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为了延续其经营决策的职能,也可能作出机会主义的行为,因为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能更大可能地将公司拉回到正常经营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成为最后的风险承担者,故需要将董事信义义务对象转化为债权人,降低股东和董事的风险激励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8]。
无论是从公司的本质属性和董事信义义务的产生出发,还是从公司的正常经营状态和公司进入重整状态进行探讨,董事在破产重整DIP模式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都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三、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联动立法的必要性
(一)公司法单一框架下难以构建董事信义义务转化制度
1.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场景和触发条件难以界定
从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接近无力偿债期到公司进入事实破产状态,破产重整DIP模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已经发生了转化。但现行《公司法》的董事责任体系重点关注的是正常经营状态下董事对公司内部的责任,《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债务人公司或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需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但这两种情况本身就缺乏统一的标准[9]。美国判例法规定,从公司接近无力偿债到事实破产的时间区域内,董事对债权人负信义义务。从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可以发现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是不断向前发展的,1991年特拉华州衡平法院的Lyonnais一案是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萌芽期,从1994年的Buckhead案起开始进入发展期,再到1997年马萨诸塞州破产法院判决的Healthco案董事信义义务转化推向成熟。但是判例法国家关于董事信义义务转化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成熟亦没有使公司接近无力偿债的时间点得以确定[10],目前主要采用的资产负债表尝试法和现金流量测试法两种认定方法都各有弊端,与判例法相比缺乏灵活性的我国现行《公司法》更难对该时间点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2.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不宜规范
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扩张至债权人后,债权人可以从公司外部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DIP模式下的债务人公司缺少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债权人又缺少相应的权利监督制约董事的行为。在现有制度下,我国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严重缺位,最终控制权被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公司和董事架空。但《公司法》难以解决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问题,《公司法》规定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股东通过表决权参与公司治理,对于公司重大事项需要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破产重整DIP模式下,债权人代替股东获得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因此其应像股东一样以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参与公司的治理。然而《公司法》不能简单地赋予债权人拥有表决权,因为债权人一旦获得表决权,债权表决权和股权表决权的区别与分配问题将会使破产重整期间公司的持续经营陷于混乱。此外,和股东代位诉讼权一样,债权人是否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董事会的决策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可以行使代位诉讼权,诉讼的时点又该如何确定?在破产重整期间,稍有不慎就会使公司状况恶化到破产且无法挽回的境地。由此可见,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权会使公司治理陷入股东权利和债权人权利行使混乱的局面。
3.公司自救性交易与董事信义义务的冲突难以协调
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公司陷入债务无力偿还的状态,为了使企业继续生存下去,困境公司必须开展自救行动。该行动可能会与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相冲突,这种冲突在单一的公司法框架下难以协调。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最需要的是注入新的资金使资金链断裂的公司重新流动,这时一般需要通过再融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给破产重整公司提供再融资要承担很大的风险,一旦公司没有拯救成功,仅凭借公司法无法解决融资债权如何在破产清偿中优先受到清偿的问题。再融资债权人和原有债权人必定会存在利益冲突,董事对二者都负有信义义务,这种冲突在现行立法框架下难以协调。此外,破产重整公司也可能选择债务重组解决财务困境。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有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这些交易都会给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造成挑战。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是否应该随着债务的转移而转移,转移的时点又应该如何判断,也是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在破产法框架内构建董事信义义务转化制度
1.预重整制度化解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触发条件界定问题
单一的公司法规定难以解决的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转化时点问题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预重整制度解决。预重整制度是指债权人及债务人提前就困境企业债务问题进行沟通,草拟重整方案,并取得大部分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认可后,向法院提交正式破产重整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对该重整方案予以批准,自此该方案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效力[11]。预重整制度作为对DIP制度的衔接,虽然不能确定公司接近无力偿债的触发时间,但在预重整制度下可以抛开这一问题,直接规定董事发现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时,应及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进行预重整谈判[12]。董事无论是信息获取抑或是经营判断的能力都具有比其他主体更加突出的优势,由董事来判断公司接近无力偿债状态具有期待可能性。
2.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需要公司法信义义务制度的补充
破产重整DIP模式直接影响了破产债务人董事的履职境况,债务人自行管理破产重整公司期间,董事依然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者。为了延续其经营决策职能,董事可能会铤而走险投资高风险项目,使公司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因为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能更大可能地解决公司财务困境问题,将公司拉回到正常经营状态。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便是在公司破产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唯一能够窥到董事信义义务痕迹的仅有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以及第147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相比较《企业破产法》而言,现行《公司法》以及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定得更为全面具体。《公司法》对信义义务的规定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的缺失,且初步构建了公司破产重整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基本框架。
3.破产重整企业的自救性交易属于企业破产法的既有规定
破产重整企业的自救性交易在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早已得到解决。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虽然此条规定比较粗略,但是通过设置担保权的方式可以使再融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国外也有相关规定,且比我国更加完善,例如美国《破产法》第364条规定如果公司重整失败导致公司破产,融资债权的清偿顺序可以高于普通债权,并且再融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上设定担保;没有无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在担保财产上设定融资担保权。甚至在保障原担保债权人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在担保财产上设定更高级别的担保权。至于债务重组这种自救性交易,通过债务重组获得重整公司债权的债权或股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框架下就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债务人公司谈判,并将其作为破产重整方案的一部分,待破产重整方案获得法院的批准后取得法律效力。
四、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联动构建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
(一)公司法构建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的基本框架
1.公司法规定董事善待债权人并对义务进行差异化规定
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经济规模与社会责任成正比的公平理念,公司法应根据公司的规模合理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此举不仅能使公司承担合理的责任,同时增大了债权人作为受益对象的权利保护实现的可能性。国有公司是全民所有企业,其涉及到全民利益,债权人出于对国有公司的信赖在进行投资或提供借贷资金时会降低防范意识,因此国有公司的董事应比民营公司承担更严格的信义义务及更大的社会责任。从经济力量和社会影响来看,虽然上市公司的数量远低于非上市公司,但是其社会资源远超非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2018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章专章规定了“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公司法应该参考已经出台的规范文件,结合上市公司对债权人保护的实际情况,对董事的信义义务作出适宜规定。跨国公司的实力和资本一般都比较强大,其往往通过设立一系列关联公司来规避法律、逃避税收。此种情况下,跨国公司产生的风险会扩展到居民国和东道国的利益相关者,所以跨国公司的董事要承担比当地企业更大的信义义务[13]。
此外,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还应因债权人类型而不同。与普通投资者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具有资金和技术优势,更易获取破产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在债权受到侵害后,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够及时运用法律寻求救济。因此,董事对普通债权人负有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保全债权人利益等信义义务。
2.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破产申请义务
依据公司法规定,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并获得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但董事会基于公司和自身利益的考量,并不一定会同意债务人的申请,且内部决策程序的繁琐可能会延误了申请破产的最佳时机。公司接近无力偿债时依然拖延债务继续经营的现象在我国并不少见,其结果往往造成公司资金和债权人财产的持续减损。这种情况下,确立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是兼顾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正当选择。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在其《德国股份法》第92 条第2 款、《德国破产法》第15a 条中规定了强制申请宣告破产制度,董事要在法人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时限的三周内提出申请,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董事的民事责任。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近些年也将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从倡导性规定修改成强制性规定。美国联邦法院确立了“加重破产”制度,董事在公司进入濒临破产状态依然选择经营,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债务增加的,董事要对增加的债务承担责任[7]。从域外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规定董事申请破产义务已经成为各国的立法选择。在我国《公司法》修订之际,应考虑增加董事的申请破产义务,既可以解决实践中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又可以加强《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至于破产申请的期限,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通常设定的30日为期限,如果在30日内公司经营情况改善,破产申请期限可以继续延长30日。
3.赋予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一系列诉讼权
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主张股东所有权和董事经营权二权分离,董事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如果不对董事行使权利进行约束监督,董事就像离了线的风筝,稍有不慎就会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公司法对董事对债权人保护进行了立法规定,但如果缺乏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途径,也会使债权人保护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应赋予包括债权人在内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一系列诉讼权利。一是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为提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实际操作可能性,《公司法》应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的规定,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将此中的“等”在《公司法》中作具体展开,允许利益相关者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即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及不成立确认之诉[13]。二是赋予债权人信义义务直接诉讼权。权利与救济相伴,既然破产重整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扩张至债权人,则债权人可以向因违反信义义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失的董事主张赔偿。三是制定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债权人转化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主体,那么债权人应和正常经营期间的股东一样成为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当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4.为董事设立“安全港”:引入商业判断规则
《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细化公司勤勉义务、加强董事权责的同时,应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为董事作出商业决策提供“安全港”保护。商业判断规则的发源地是美国,是指董事在作出商业判断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如果董事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则无须对其商业判断失误承担责任。随着商业判断规则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了该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也逐渐适用。虽然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趋近认同,但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存在不少争议。商业判断规则的举证责任目前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法为代表,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模式是以德国为代表,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董事证明其作出的决策符合商业判断。商业判断规则要求董事谨慎地行使其职责,在作出商业决策之前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作出决策的过程中,董事作为当事人更有能力获取和保存证据,因此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董事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知悉、为公司最大利益决策的职责,有利于加强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履行。
(二)破产重整DIP模式中董事信义义务在企业破产法中的嵌入及细化
1.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触发条件及转化后董事的基本义务
基于上文的分析,董事的信义义务转化的触发条件从两方面进行判断更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由董事决策的某个交易有可能使公司陷入到资不抵债或者接近无力偿债的困境。董事在进行交易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交易。其次,破产重整DIP模式下,如果董事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判断公司已经无法恢复至正常状态,继续经营下去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就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董事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达到申请破产的条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但第2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标准较高,导致濒临破产的企业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延缓企业破产时间[14]。因此建议《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符合“公司持续支付不能”或“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即可申请破产。鉴于国家出资公司是由国家出资成立的特殊性质,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向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报告公司破产事实并提出破产建议。
2.董事信义义务转化后债权人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机制
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中予以规定。在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转化为债权人,董事有义务向债权人发起预重整和重整谈判。在此阶段,债权人可以通过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参与公司重整谈判。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需要完善债权人的救济机制,最重要的途径就是赋予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公司法规定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可以提起诉讼的框架下,企业破产法应对债权人行使诉权的制度进行细化。该制度设计主要包括诉讼主体、诉讼理由、诉讼发起时间及时效。诉讼主体应以债权人委员会作为适格主体,因为在预重整和重整阶段,债权人都是通过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以集体方式维护权益。诉讼理由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委员会审查债务人在破产重整前的行为,发现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之日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破产重整程序对时间的要求,可以把诉讼时效规定为六个月。
3.董事对债权人指控的抗辩防御
董事责任应与债权人保护相平衡。企业破产法应参考公司法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对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安全港”。公司的财务状况本身就会影响董事作出商业决策,在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作出商业决策更易受到财务状况的影响[8]。公司接近无法偿债状态时,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由股东转向债权人,因此对董事的善意商业决策的判断应该是其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公司破产重整的自救性交易会增加新的债权人或者使原有的债权人发生转变,这种情况下需要董事作出的决策兼顾原有债权人和新增加的债权人的权益。相反,在破产重整期间,董事若一味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了债权人的权益,则不能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五、结语
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了对破产重整公司董事的不当激励。破产重整DIP模式下,应将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扩张至债权人,形成对债权人的全程保护。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的关系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密不可分,董事的信义义务在公司的破产重整中依然持续,治理问题依然存在。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证实单一制度的设计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为进一步充实董事信义义务内涵,完善破产重整DIP制度,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公司法》修订征求意见之际,对两法进行联动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