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制度问题分析
2023-06-04杨亚昕
杨亚昕
摘 要:由于法律未对第三方物流合同进行专门规定,实践中,法官常类推适用相似的规定解决纠纷,在此基础上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无法良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且有损司法的公信力。文章在厘清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了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期间等问题,认为第三方物流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应归属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必须对责任期间按标的物种类进行划分。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期间
中图分类号:F259.23;D923.6文献标志码:ADOI:10.13714/j.cnki.1002-3100.2023.04.015
Abstract: Because the law does not provide special provisions for third-party logistics contracts, judges often apply similar provisions to resolve disputes by analogy in practice. It will result in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which can not well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and damag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hird party logistics contract, the paper analyzes the nature of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attribution and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of the contract, and considers that the third-party logistics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should belong to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should be adopted in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attribution, and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must be divided according to the subject species.
Key words: third party logistics contract; nature of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attribution; period of liability
0 引 言
商業竞争的加剧促进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生产经营企业若想在市场中赢得一席之地,必须将更多精力放在主要业务上,提高其核心竞争力。在此背景下,第三方物流企业迎来了飞速发展契机。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更熟悉物流环节,能够为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物流服务,使其能够将物流环节从企业“主业”中分离出来,专注于生产经营。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对第三方物流合同进行专门的规定,第三方物流合同涉及仓储、包装、运输等活动,由于其具有复杂性、相对独立性,或由单个或者数个有名合同构成,在实践中,立法缺位必然导致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法官对于其中部分问题采取的态度不一致,厘清有关合同责任问题对于定分止争、建立完善的第三方物流合同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第三方物流合同概述
1.1 第三方物流合同之法律界定
第三方物流指的是现代商品制造或销售企业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将传统上由企业自身承担的物流活动,以与专业物流服务企业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将物流活动委托于第三方物流服务企业,同时与物流服务企业之间建立完善的通信系统及物流服务监管机制,以实现对物流活动的全程管理与控制的一种市场经营模式[1]。在此种物流运作方式上,实质上物流公司并未参与商品交换,而是以专业的仓储、包装、运输、信息系统联系等物流一体化模式为物流需求方提供相关服务,是社会分工原理与市场经济商品交换实践相结合派生的产物,有利于降低企业成本、提高其核心竞争力。据此,可以将第三方物流合同定义为:物流需求方与物流经营人之间订立的以物流经营人提供货物的仓储、包装、运输等一体化物流服务,物流需求方为该服务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协议。
1.2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2.1 以物流服务为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第三方物流合同并非传统民商事领域中的运输合同或劳务合同。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物流服务企业需要履行的义务不仅有货物运输,还包括货物的包装、仓储、与物流需求方建立信息系统联系、优化配送方案等一系列综合配套服务,其中就涉及以存放货物为内容的仓储合同、以运输货物为内容的运输合同、以建立信息系统对货物实施控制管理的技术合同、为物流需求方选择物流供应商的委托合同等。因此,基于第三方物流合同所涉及的活动繁多,其合同标的应为物流综合性配套服务,在一般合同的基础上又表现出特殊的法律性质。
1.2.2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突破罗马法合同相对性理论、适应社会经济复杂化的创设性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合同权利的合同[2]。第三方物流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实践中,第三方物流合同通常由物流需求企业与物流服务企业直接订立,合同目的则是由物流服务企业将合同标的物及时且准确地交付于收货人,该收货人为物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同一旦成立,物流服务企业就必须向收货人负有在指定地点运输货物的义务。但此时只是物流服务企业对收货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若合同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取得合同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仍然属于合同的债权人,物流服务企业应当向债权人即物流需求方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收货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实践中,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格式条款中通常会约定收货人享有合同的直接请求权。若无此约定,因物流企业的货物运输行为直接指向收货人,该合同的最终实现也以收货人受领货物为标志,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性质可推定收货人自此享有请求物流服务企业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请求权[3]。
1.2.3 双务合同
第三方物流合同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需要为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物流需求企业主要应履行以下义务:如实反映要求物流服務企业所办理的合同标的真实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书面材料,保证所运送标的物的真实度及安全性;如实向物流服务企业提供有关货物的合法凭证或单据,比如发票、仓单等原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物流服务企业支付物流配送过程中的各项费用。
第三方物流服务企业主要应该履行的义务为物流公司必须拥有满足行业规定和技术标准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要根据实际状况进行更新换代以适应需要。验收义务。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对其所办理的货运加以核实,检测货运物品质量的完整性并清点货运物品数量等;审核义务。第三方物流服务企业必须对承运物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加以审核,并对由生产企业和委托人所提交的原始凭证加以留档存查。
1.2.4 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是相对于实践合同的概念,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以后,无须交付标的或完成其他给付行为,该合同便成立、生效。第三方物流合同为诺成合同,这是由合同内容所决定的。在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通常会为了履行合同而做一系列准备,若第三方物流合同为实践合同,就必须以物流需求企业交付合同标的为生效要件,在物流需求企业交付合同标的以前,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若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的当事人的利益则会遭受损失,反悔履行的一方若无过错,也不适用缔约过失追究其责任,如此一来,恪守承诺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损失也无法得到救济,将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秩序乃至整个行业发展。因此,第三方物流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要约、经对方承诺,合同即成立、生效,有利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4]。
2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问题分析
2.1 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物流服务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或者货物延迟到达的情况,造成损害物流需求方或者收货人权益的后果,物流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违约责任,而非部分学者认为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第三方物流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物流服务企业对收货人负有运输并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收货人享有请求物流服务企业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请求权。若物流服务企业在运输合同标的物的过程中,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收货人可以向物流运输企业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该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合同约定,该请求权的基础亦是物流合同所赋予。此外,物流服务企业若未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结果,仅仅是延迟送达,并未损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因商事交易对货物的送达时间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若延迟送达仍然造成收货人的合同利益无法满足,此时,物流服务企业也要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2.2 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方物流合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了合同违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方物流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极为广泛,虽然我国私法领域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是商事领域仍然有别于民事领域,更加强调维护交易安全和营业责任。物流服务企业作为典型的商事主体,具有较高的经营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在享有商事活动为其带来盈利效益的同时也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这是商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必然要求。此外,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成立,否则需要承担败诉结果。若第三方物流合同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收货人在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权益时,就必须证明货物损毁、灭失的结果是由于物流服务企业的过错导致的。而在实践中,收货人通常会因为时间错位与空间隔阂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所以无法证明物流服务企业有过错,进而败诉,此举有违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定能够更快地确定责任主体、快速解决纠纷,在保障收货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的同时也促进商事经营活动的有序高效开展。因此,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亦满足民商事领域价值追求的目的。
2.3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
责任期间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范围,即当事人在此期限内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期间并非传统民法中的概念,该概念起源于海商事领域,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概念[5]。责任期间不等同于合同的起止期间,由于运输合同订立以后,承运人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通常还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在这段准备时间中,此时承运人很可能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若在合同订立以后,承运人就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显然与常理相违背,对承运人严重不公平,故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时间应当从承运人运输货物开始至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时结束,通常晚于合同的订立时间早于合同的终止时间,此即责任期间概念的形成。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期间的概念,但是合同中也存在与责任期间相似的规定,例如,第832条规定货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责任的时间为“运输过程中”;第917条规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时间为“储存期内”等。
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在《民法典》中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并且该合同涉及仓储、运输等多环节,现实生活中的物流服务在实施方式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点,法律规定模糊、空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对于责任期间认定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明确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一条可供参考的判决路径。
首先,司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意思约定合同內容,故在约定了合同责任期间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首先依照已有约定。其次,若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责任期间,就必须由法律进行调整,实践中,法院通常类推适用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的责任期间,但第三方物流合同不仅仅表现为仓储或运输合同的特点,类推适用方式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过程中,物流服务企业通常会先为合同标的物提供储存的仓库,待货物入库以后对其进行分装打包,最后使用交通工具将其送达合同指定地点。若合同标的物为易于存放的货物,不会因时间、温度等环境因素发生质变,合同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入库时开始至送达指定地点时结束;若合同标的物为不易储存的货物,比如易随温度变化发生变质的有机物等,需要物流服务企业提供相应的储存条件,比如保鲜、冷藏集装箱,货物的仓储、运输时间当然计算在责任期间内,问题在于当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以后,按照通常条件收货人无法及时接收货物,此时若发生因货物储存条件致使货物毁损的结果,应归结于物流服务企业提供储存条件不恰当所造成的,物流服务企业仍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货物储存条件相关的环境配置设定为延续到送达指定地点以后的合理期限以内,应当为物流服务企业从事商事活动所应负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在无合同约定时,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标的物为易于储存的物品时,责任期间如上文所述;二是标的物为需要特定环境储存的物品时,责任期间为入库时起至送达指定地点以后的合理期限内。
3 结 语
由于《民法典》没有对第三方物流合同进行专门规定,实践中,第三方物流合同应结合更多案例对其制度进行完善;厘清第三方物流合同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以及违约责任期间的相关问题,有利于更加恰当地处理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更加公平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赵云海.浅析第三方物流合同[J].理论探索,2007(1):158-160.
[2] 崔建远.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62(1):152-16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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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肖永平,孙玉超.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J].现代法学,2008(4):148-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