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团队法律地位研究
2023-06-02刘强
[摘 要] 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团队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有助于实现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主体的拓展。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这能够促进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中科研人员的权利集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地位。契约型科研团队在法律地位与权利行使方面具有中介性的特点,科研人员可以通过表决机制行使权利。契约型科研团队成为法律主体,能够增强当事人约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份额的法律效力,促进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收益的合理分配。
[关键词] 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科研团队;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3)01—0139—08
Research on the Legal Statu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Teams in the Mixed Ownership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Universit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ual Type Scientific Research Teams
LIU Qiang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Abstract:In the mixed ownership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universities, scientific research teams possessing the legal status of subjects can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expansion of the subjects of employee invention patents. The contractual type scientific research teams can be granted the legal status of civil subjects, so as to promote the collection of joint ownership rights of the scientific researchers in employee invention patents and balance the negotiating posi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contractual type scientific research team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ntermediary in the legal status and the exercise of rights, and the scientific researchers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s through the voting mechanism. The contractual type scientific research teams becoming legal subjects can enhance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parties agreement on the joint ownership share of employee invention patents and promote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the benefits of the joint ownership of employee invention patents.
Key words: universities;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mixed ownership; scientific research team; legal status
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团队具有整合研发资源和合理分配权益等方面的作用。高校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进行了较多探索,基于高校科技成果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实施进行分析有典型意义。学界可以探讨对契约型科研团队赋予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使其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可以拓展民事主体类型,结合民法中合伙合同规则,促进契约型科研团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且保障科研人員在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方面的权益。由此,可以推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得到有效运用和不断发展。
一 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团队
法律地位的形成
(一)科研团队法律地位与职务科技成果主体
在现实层面,赋予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能够推进职务科技成果主体层次的拓展和优化。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高校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部分地转移给科研人员所有,并且按照相应份额比例形成共有关系,使科研人员通过科研团队行使权利有现实需求[1]。从形成机制来看,科研团队可以分为契约型科研团队和组织型科研团队两种类型。前者主要产生于科研人员之间订立的协议,但是未专门成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后者则会表现为由科研人员成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形式的民事主体,科研人员也会签订相应协议以参与该民事主体的运行和管理。在高校科技成果权益主体方面,传统上主要是“高校”或者“高校+科研人员”作为主体[2]。在此基础上,科研团队可以具有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实现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从原有主体到“高校+科研团队+科研人员”主体的扩展[3]。科研团队有助于高校及科研人员之间专利权利归属的事先分配,防止在事后分配中科技成果权益流转受到阻碍[4]。在域外立法中,依据“教授特权”等职务科技成果发明人优先权属模式,高校教师对职务发明创造享有更多权益,有向科研团队让渡部分权益的可能性,为将科研团队作为民事主体并发挥作用提供权利基础[2]。由此,在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及功能作用的支持下,可以更为明确地体现和有效地保障高校科研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相关权益,提高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研发创新和转化实施的积极性。
在制度层面,契约型科研团队成为民事主体得到的法律和政策支撑逐步增强。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为高校课题组等科研团队在技术合同法律效力认定中发挥作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政策依据。在科技政策方面,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国发〔2017〕44号)提出探索科研单位与科研团队共有职务科技成果,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对科研团队在职务科研成果中的共有权利主体地位给予体现[2]。在地方性法规方面,《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2020年8月制定)等地方科技创新法规规定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允许高校科研团队获得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并成为共同所有权主体。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有必要允许成立未经登记注册且无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以适应民事主体形态多样化和交易活动复杂化的趋势[5]236。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作为构建无权利能力社团规则并使其成为民事主体的典型例证之一。无权利能力社团模式较为适合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更具有松散型特点的组织,能够在充分保障灵活性的基础上实现民事主体规则法定性和意定性的结合[6]。由此,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构成无权利能力社团等形式的民事主体,实现对职务发明创造混合所有模式权益关系的协调和扩展。
在发展趋势方面,契约型科研团队呈现组织化程度不断增强的特点,为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提供实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在第六条第1款中新增规定单位职务发明创造处置权,科研人员在获得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后,可以在科研团队中实现权利集中行使[7]。契约型科研团队能够通过协议促进科研人员行为协调一致,可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备组织化的特征和民事主体的雏形,未来有成为无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8]。在高校科技成果的“高校+科研团队+科研人员”主体中,科研团队有联结高校与科研人员的作用,形成“高校——科研团队”以及“科研团队——科研人员”两个层面的主体关系和权利结构。结合产权理论,契约型科研团队的法律主体地位将有助于明确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中的產权归属与权益分配机制,克服交易成本问题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9]。在契约型科研团队中,科研人员可以为团队整体利益行使共益权,也可以为实现自身权益行使自益权[10]。在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中,科研人员能够参与科研团队整体权利行使并进行技术成果转移;在科研团队内部利益分配中,科研人员有权主张获得相应份额的收益并参与事务决策[11]。职务科技成果主体的多层次化,顺应了科技创新过程复杂化及其权益分配多元化的趋势,对契约型科研团队获得法律主体地位有促进作用。通过科研团队进行利益整合,科研人员在实现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时,可以依据法定权利和相关协议保持行动一致性并维护共同利益。
(二)科研团队法律地位的规范形式
为实施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可以在法律规则中对科研团队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行规定与表述。有两种模式可以将契约型科研团队纳入民事主体范围,一是拓展非法人组织的适用范围并将契约型科研团队作为其中一种形式,二是在民事主体现有类型以外增加无须登记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从而在法律规则中使契约型科研团队的法律地位得到认可。在《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中,课题组是较为典型的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作为在法律条款中对科研团队进行规定的模式选择之一[11]。有法官认为,课题组是为从事科技研发及技术成果转让而成立的组织,由较为固定的科研人员组成,在科研创新活动、科研经费使用、科技成果权益处分等方面有较多权利[12]。在成员方面,课题组主要是由从事相应科研项目研发活动的科研人员组成;在目标方面,课题组的成立和运行是为了完成科技研发任务,以及进行相关的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在组织形式方面,课题组是较为固定的组织,在人员组成、项目经费和科研活动等事项中有相对稳定性;在权限方面,依据科研单位管理制度,课题组能够对科研活动内容、科研经费支配和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行使相应的决定权或者处分权[13]18。在技术合同中,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根据所在单位的授权,较为自主地与其他单位约定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权利行使事项,相关技术合同的法律效力能够基于契约型科研团队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在技术合同制度中对课题组进行法律规定,为赋予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提供了规范形式基础。尽管在法律规范层面尚未认可课题组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为赋予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提供了规则发展的潜在可能性。《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课题组在订立技术合同和参与技术成果权利行使等方面的作用予以肯定,承认课题组具有订立技术合同的资格,由此可以促进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避免由于课题组缺乏民事主体地位而使其签订的技术合同效力难以得到确认[12]。有法官认为,在科技活动中,以课题组为当事方参与技术合同的订立,可能会导致相应技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13]18。在技术创新领域,课题组一般附属于高校等科研单位,具体从事技术开发或者技术转让许可等科研活动。科研团队有人员稳定性、任务共同性、利益一致性等方面的特点,因此可以被视为相对独立的组织参与科技研发及权益分配。在赋予科研团队相应法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由课题组与其他人订立的技术合同能够具有法律效力。在技术合同领域,对课题组在构建法律关系中作用的认可,可以为其成为民事法律主体或者民事诉讼主体提供规范表述方面的依据[14]130。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益整合方面,课题组等科研团队的作用可以得到进一步强化,科研人员在参与以课题组名义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的过程中能够更好地行使相应权利并获得利益保障。
法律规则对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资格的合理定位是其有效发挥利益协调作用的重要基础。对组织型科研团队,可以归属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将其归属为现有或者潜在的民事主体类型,并在法律规范中使用课题组等术语加以规定。契约型科研团队成立的意思表示依据主要是科研人员之间订立的协议,但是实质上兼具契约与组织双重性质,可以赋予其相对独立于科研人员的主体地位与财产权利[8]。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人员既有可能以个人名义持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共有份额,也有可能以科研团队的名义持有相应的共有份额。以科研团队名义持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份额,可以使科研团队在利益分配等方面的功能得到充分体现。在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可以将科研团队作为媒介对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协调。在技术合同案件审判中,会尊重在技术合同订立和履行领域已有的交易习惯和行为惯例,避免仅因为课题组等技术合同参与者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更为倾向于认可课题组签订的技术合同有效成立,使技术合同能够更好地促进技术转移和转化实施[12]。依据课题组是否得到科研单位的授权或者认可,可以将课题组所签订技术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相应科研单位或者科研人员。由此,课题组等科研团队在技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认定中将主要起到中介作用。
二 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团队
法律地位与权利集合
(一)科研团队法律地位促进科研人员权利集合
为契约型科研团队赋予法律主体地位,能够促进科研人员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关系中的权利集合,推动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集约化。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与域外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教授特权”规则均在高校科技创新成果归属中体现了“雇员优先”的特征[2],有助于明确高校科研团队在职务科技成果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与功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契约型科研团队具有合伙属性,可以增强科研人员之间权利行使行为的协调性[8][15]。《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属于契约型合伙,并非组织型合伙,较为适合于调整课题组等契约型科研团队的权利义务关系[16]。合伙合同不仅是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且具备组织性的特点,属于“组織型契约”[17]。科研团队实现权利集合功能需要有民事主体地位提供的支撑,但是并非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的问题,有必要将两者相区别而非形成混同,可以在部分民事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承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18]。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将人格、权利能力、主体等要素进行区分,有助于在对契约型科研团队赋予民事主体资格时,避免受要求其必须具备“人格”和“权利能力”等传统观念束缚[19]178。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成为此类非传统民事主体的重要形式[20],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义务可以由科研人员享有或者承担。这能够避免契约型科研团队主体资格独立性、主体登记法定要求和组织机构复杂化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的问题,同时实现其民事主体地位所产生的权利集合功能[15]。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中,科研人员通过集合行使权利,可以减少对专利共有权的分割,维护科研团队行为意志和共有权益的相对独立性。
在权利集合实施目标方面,结合对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可,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中的权利集合将有助于技术转移交易成本问题的解决。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中,部分科研人员所持有专利共有份额较少,在行使专利共有表决权等权利时将会受到限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的科研人员人数可能较多,将产生专利共有权利行使及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和分散化问题,由此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有部分科研人员在获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份额后从原单位离职,可能不再受原单位管理制度的约束,会倾向于更为自由地行使权利,与其他科研人员协调行动的可能性会相应降低[21]。在科研团队内部,可能会因为科研人员人数较多,难以及时有效地对权利行使行为加以整合并形成一致意见,若缺乏表决机制安排进行意见协调将使得决策效率较低。赋予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可以使科研人员之间意思表示形成机制的法定程度增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行使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会更有保障,科研团队的权利集合效应可以更好实现。在权利行使和利益分享方面,为使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能够充分表达,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建立表决机制,以便于对权利行使事项达成意见统一并做出决定[7]。在职务科技成果发明人的人数较多时,科研团队建立表决机制将更有必要,使科研人员在权利行使方面的不同利益需求或者价值取向得到整合,有助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转化实施能力的体现。
在权利集合实现机制方面,通过科研团队内部协调与合作,可以在团队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整合和权益分配,促进权利分享和权利行使方面的协同[22]。对契约型科研团队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和强化,能够使其在合理分配利益和有效整合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得到更好发挥。科研人员在科研团队中的权利行使行为可以与涉及第三方的技术交易行为相互结合,反映科研人员在科技创新中的能力和贡献,使其可以较为直接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此实现制度规则的激励功能和约束作用。在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中,科研团队能够起到整合利益诉求、稳定利益预期、调整利益分配的作用[23]。在契约型科研团队具备民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赋予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区别于科研人员个人所有的有形财产或者知识产权[17]。科研团队内部的利益分配机制可以较单位与科研团队之间有更多的灵活性,这也有利于合理界定专利共有权的行使范围及方式[3]。为解决契约型科研团队主体资格登记缺失和权益持有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由科研团队负责人代为持有或者由科研人员分别持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益,并且通过订立协议对行使处分权和收益权的行为进行协调[24]。在契约型科研团队内部,科研人员职务发明创造利益冲突可以得到合理解决。在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和行使权利有分歧时,可以在科研团队中通过协商约定或者表决机制形成决议,从而对技术交易形成一致意见并实施行使权利的行为。
(二)科研人员权利集合与平衡谈判地位
契约型科研团队取得较为明确的法律主体地位,实现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利的集合,有助于科研人员在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时获得更为平衡的谈判地位。在科研团队中,科研人员可以基于共同的科技成果和利益诉求,增强权利行使的协调性并强化相对于技术受让方的谈判能力[13]18。在科研人员持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份额时,科研团队成员如果人数较多,有可能导致具体认定每位科研人员贡献比例和所持份额的产权界定成本较高,科研人员之间就权利行使达成协议并且有效履行的难度会相应增加[25]。科研人员各自所持有的专利权共有份额较少,会使特定科研人员的谈判地位相对下降,技术受让方可能会由于科研人员职务发明创造权益分散性而获得谈判地位优势。科研团队内部不能就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和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时,有可能会影响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的实施。通过科研团队对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利的集合,并赋予其法定地位和法律效力,可以整合科研团队内部权利行使行为并克服意见分歧,使高校与科研人员共有科技成果专利权的机制能够得到充分运行。为此,有必要对科研团队内部意思表示形成和决策机制进行明确,更好地发挥科研团队强化谈判地位的功能,促进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益的实现。
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中,对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和保障,可以维护科研人员技术交易谈判地位的稳定性。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的专利权共有,使各方当事人在技术成果权利行使方面的地位更为平衡[26]。在契约型科研团队中,依据法律规范和当事人约定,在权利行使和权益分配方面能够节约交易成本[15]。
科研团队可以较为持续地拥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份额,降低科研人员分别作为专利共有人所耗费的管理成本,也可以回避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的分割和处分,维护科研团队持有的共有份额。契约型科研团队的利益整合功能可以减少科研人员之间的合作成本,并降低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风险。科研人员之间的信任感和“人合性”是维系科研团队有效运作的重要因素,当事人谈判地位的平衡对增进科研团队内部信任关系、防止造成利益冲突加剧和合作关系弱化有重要作用[10]。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份额转让中,通过内部约定使科研团队其他成员取得更为优先的受让顺位,可以维护科研团队所持有专利共有份额比重和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中的谈判地位不会被削弱。在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得到明确以后,可以具有对科研人员利益冲突进行协调与整合的功能,发挥衔接高校、科研人员及外部研发合作者等各方面主体利益的作用。科研团队内部协商约定以及成员行动一致化,能够促进科研人员在权利行使中形成合力,有利于谈判地位的维护和专利实施效益的提高。
契约型科研团队成为法律主体,可以提升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能力和谈判能力。高校科研人员通过职务科技成果权利集合,可以有更多资源用于取得谈判地位的平衡,并获得提升谈判能力和转化能力的条件。这既可以避免科研人员之间在权利行使方面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也能够促进科研团队内部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资源方面进行协调。高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主体的拓展以及科研团队功能作用的充分实现,可以为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利行使和转化能力的增强提供较好保障[27]。在转化实施方面,科研人员可能会与具备专利产品生产能力的企业合作,或者自行设立科技型企业,从事科研成果产品的生产制造和市场化运营,这需要有相应的转化实施能力和交易谈判能力[28]。在技术转让和许可等交易活动中,科研人员可以通过科研团队提高谈判能力和缔约能力。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中,结合科研团队作用的有效发挥,可以将科技成果权利归属机制作有利于发明人的转变,使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话语权更有保障。由此,科研人员在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方面的能力得到强化,科研人员之间相互配合并提升成果转化能力的需求也会相应地增加。为增进契约型科研团队在提升科研人员转化实施能力方面的作用,在科研团队中推动科研人员集合所持有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益,将是较为合理的路径选择。由此,可以使科研人员在转化实施能力和交易谈判能力等方面均有提高,推动两者实现相辅相成并共同增强的协同效果。
三 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团队
法律地位与权利行使
(一)科研团队法律地位与权利行使的中介性
契约型科研团队在法律地位与权利行使方面具有中介性的特點。契约型科研团队如果成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并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权利主体,需要严格区分科研团队与科研人员之间的意思表示和财产归属,这有可能会增加科研团队运行成本,部分抵消其在节约交易成本方面能够产生的效益[5]248。为保持契约型科研团队的中介地位和灵活性,无须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科研人员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及交易活动中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将民事合伙归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主要目的并非解决民事合伙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而是为处理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29]。契约型科研团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权益分配机制实施的中介,在法律地位方面有媒介型主体的特征。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技成果的主要权利主体是单位与科研人员[30]。为避免职务科技成果权利主体复杂化带来的交易成本过高问题,不宜将契约型科研团队视为独立性过强的民事主体。《技术合同司法解释》认为课题组是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之间确定技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中间环节和判断依据[13]18。由此,契约型科研团队主体资格的功能可以得到有效发挥,并且能够减少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多次流转所造成的交易成本叠加问题。
在成立要件方面,可以规定契约型科研团队成为民事主体无须经过登记,或者采用在高校等科研单位内部登记等方式加以明确。参考无权利能力社团规则,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具有相应的名称,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时可以使用科研团队名义或者科研人员个人名义,在科研团队内部则依据科研人员之间的协议确定权利义务[5]238。《民法典》规定了合伙合同,是以未成立合伙企业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为背景对合伙人权利义务进行确定的[15]。有法官认为,在作为非民事主体的科研团队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中,合同义务由团队成员共同承担的,可以参考合伙人的责任规则进行认定[13]18。因此,可以认为科研人员之间有类似于合伙的协作关系,并参照合伙合同规则对科研团队内部协议的法律属性与权利行使事项进行法律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课题组等科研团队兼具科研活动管理和科研成果收益分配等方面功能,并且后者直接与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利相联系。结合《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关于以科研团队名义与第三方所签订技术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有相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科研团队成员中的科研人员两种情形。契约型科研团队可以不作为承担技术合同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由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向科研单位或者科研人员主张合同权利。契约型科研团队在法律主体地位与中介作用方面得到认可,将有利于发挥在利益整合和协调方面的作用。
(二)科研團队权利行使与表决机制
在契约型科研团队中,可以参考合伙合同规则认定科研人员的权利义务和事务执行权限,使职务技术成果专利共有权益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契约型科研团队法律主体地位的明确,可以使高校、科研团队和科研人员之间形成多层次的权利行使表决机制[30]。其中,主要有高校与科研团队之间的表决机制,以及在科研团队内部成员之间的表决机制。契约型科研团队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可以使团队成员在权利行使方面集中意见和行为,从而对外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行动[3]。关于团体意思表示效力的问题,团体内部决议行为的约束力通常会高于团体成员的个人意思表示[31]。在科研团队中,可以由科研人员对相关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按照科研人员人数的多数或者所持共有份额的多数形成决议[7][15]。科研人员转让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份额后将退出对专利权的共有关系,并且不再拥有专利权共有人的身份,契约型科研团队的主体地位将有助于在科研人员流动的情况下保持职务科技成果共有关系的相对稳定。
在契约型科研团队中,科研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的行使问题应通过协议约定合理解决。契约型科研团队能够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但是在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的技术合同交易中,可以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相应权利义务由团队成员共同承受。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事务处理方面是以一致行动为原则的。为提高合伙事务的执行效率,可以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事务,其他合伙人保留知情权和监督权[24]。这较为符合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中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行使的特点。在科研团队中,课题组负责人通常能够代表其他成员进行科技成果的权利处置和收益分配,课题组其他成员可以在有授权的情况下代表科研团队对外实施技术合同交易,促进职务发明创造共有专利权事务执行和权利行使的便利化。课题组成员可以对科研团队技术交易事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提出不同意见时有权提请依据表决程序做出相应决定。
在高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中,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科研团队内部转让和向第三方转让两个层面的情形。契约型科研团队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保障团队内部科研人员之间优先购买权有特别的优先顺位[30]。其一,契约型科研团队内部其他科研人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维护科研团队专利共有权益的稳定性和人合关系;其二,高校可以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防止引入不具有合作关系的第三人[32]。科研团队保持相对稳定性,可以避免科研人员离职对专利共有权益结构和表决权行使造成过多影响。在德国民法中,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发生成员变动,不影响社团的民事主体资格,社团成员变动所产生的影响要小于合伙人变动,这较为适合契约型科研团队在成员变动时维持主体地位稳定性的需求[5]235-236。为防止由于科研人员流动到其他单位而导致利益分散化的问题,科研人员可能会在离职时转让其拥有的专利权共有份额[26],并且优先转让给科研团队其他成员[33]。由于科研团队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在科研团队存续的情况下,科研人员作为团队成员的身份或者其任职单位发生变动不会影响科研团队的科技成果权益份额和同第三方的技术合同交易协作关系。
(三)科研团队共有比例与收益分配
契约型科研团队具备民事法律主体的地位,能够增强当事人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份额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模式中,高校通常会以规章制度或者与科研人员达成协议等方式确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共有份额比例[1]。高校与科研人员关于专利权共有比例的约定范围及其法律效力存在局限性,使科研团队可以在实现发明人专利共有权益合理分配方面发挥相应作用[10]。在《民法典》合伙合同规则中,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类型是以按份共有为主的,这有利于合伙人较为自由地转让和处分合伙财产份额[24]。在科研团队中,科研人员之间约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份额也将为共有权益流转提供便利。由于专利权共有比例约定内容的公示效力较弱,所以其法律效力和对抗效力会受到较为明显的制约[34]。结合《专利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专利共有权利行使约定优先模式,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人内部约定的公示性不足,可能会导致约定事项的对抗效力受到影响。在契约型科研团队具备法律主体地位后,以课题组名义所持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份额的登记备案会更为便利。由此,科研人员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份额比例方面的约定内容可以有较为稳定的法律效力,不再限于仅在科研团队内部有约束力,也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相应技术交易行为的效力。在高校科技成果专利共有权中,当事人对共有份额的约定,既是对权利行使比例的确定,也是对收益分配比例的认定[7]。关于权利行使事项,专利共有人可能需要以共有份额为主要依据确定表决权,并对外实施专利转让等权利处分行为。
在契约型科研团队成为法律主体的基础上,科研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所产生收益可以进行合理分配。在权益分配时,应当体现科研团队内部各成员在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中的贡献,实现较为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结果[35]107。《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以合伙合同或者特别约定为优先依据,也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并且以合伙人平均分配为兜底模式。在契约型科研团队内部科研人员收益分配中,应依循约定优先原则,科研人员之间可以就收益分配事项进行约定并订立相应协议。参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契约型科研团队中,科研人员就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权属比例或者使用权比例做出的约定,可以被视为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共有收益分配比例进行的约定[7][13]34-35。在德国专利制度中,关于专利权共有收益分配比例问题,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专利许可费收益以平均分配為兜底方式[36]。在契约型科研团队内部未达成协议时,可以参照“实缴出资比例”规则,依据科研人员的贡献程度或者按照平均数额分配收益[7]。关于科研人员收益分配约定意思自治范围限制问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维护契约型科研团队中较为弱势成员的合理利益。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在契约型科研团队中也应当为每位成员保留适当的收益份额,以反映其在科技成果研发创新和转化实施中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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