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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服务税的争议分析与中国进路

2023-05-30张奇源

海南金融 2023年1期

张奇源

摘   要:数字税未包括在传统税制架构中,随着数字经济的繁荣发展,税收法律体系不可避免地陷入功能虚化的窘境。数字服务税的出现,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新的选项。然而,因数字服务税存在定性不明、征管制度设计缺陷以及各国争相进行税收博弈等情况,极易引起数字服务税违背国际税收规则、税收歧视、重复征税等问题。在探讨数字服务税顺利融入本土环境的途径时,应重点考虑构建数据产权划分规则、利用新技术支撑税收管理与服务、运用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和国际协同行为等方法。

关键词:数字服务税;法律争议;困境成因;中国化路径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3.01.003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3)01-0038-10

高新技术驱动数字服务领域快速发展,数字经济渗入各行各业,变动的经济格局正如南美雨林里的翩跹蝴蝶,掀起一系列涉及诸多领域的连锁反应。数字服务创造的经济价值日益增多,而传统税制有心无力、税法效能骤然减损,征收数字服务税成为众多国家的选择。数字服务税的概念、规则与理论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其实施、执行饱受质疑。为应对数字经济发展所进行的税法革新,将实现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转化,数字服务税作为方案之一,理应受到瞩目。基于此,本文将通过梳理数字服务税产生的背景与现实发展状况,明晰数字服务税制度所处的困境,剖释困境背后的成因,以探索数字服务税法治化的中国式路径选择。

一、数字服务税的肇因检视与法律现状

(一)数字服务税的肇因检视

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突飞猛进,信息时代催化数字经济的成长,数字经济渗入人们生活、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由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2)》显示,2021年,数字经济规模达到45.5万亿元。数字经济正以无可抗拒之姿走向世界舞台,深刻改变当今世界的发展模式和经济格局。然因果相连、利弊相生,数字经济是一柄双刃剑,在引领发展的同时,也滋生着税收问题。

1.数字经济对政府税收征管的挑战

当前,大多数国家以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课税基础,形成基本税收框架,而数字经济正在挑战这一税收框架。从居民税收管辖权角度来看,其行使通常以居民国身份或以常设机构的存在为基础。但信息技术的发展突破了企业经营的空间限制,数字经济天然具有交易的虚拟性、非中介性等特点,帮助企业形成一种脱离“物理存在”的新商业模式。由此,利用信息数据进行交易的跨国数字企业,不以在相对国设立分支机构为必要,即可开展经营活动,虚拟化的经济严重冲击以常设机构为基础的税收联结规则。从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看,依据该原则征税的核心是认定企业所得的来源地。相较于实體经济,数字经济更容易通过数据转换和企业运营改变利润来源,这就加剧了主权国应征税额的流失。此外,数字产品层出叠见,因数据的虚拟性和技术性,在实践税务征收中,会出现税务机关难以依据传统税目种类对数字产品定性、税务机关和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等状况,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极大挑战。

税收征管的困境削弱了政府对税收的掌控度。根据欧盟的研究报告显示,传统商业模式企业纳税人真实负担的有效税率为23.2%,而跨国从事金融业务和数字商业模式的企业平均有效税率仅为9.5%,这表明企业税收公平问题突显,令人忧虑是否会产生不公平竞争抑或另类垄断。

2.数字经济引发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问题

数字企业通过信息技术提供数字产品和服务,形成无形资产,再利用数字的隐秘性将资产秘密转移到低税收地区,以躲避主权国的税收征管。诸如谷歌等数字企业通过转移知识产权等方式将收入和利润转到税率较低的国家,以达到避税目的。

企业不仅可以利用技术转移利润来源,同时也可以利用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差进行避税。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增加了数据的隐秘性,层层的技术与数据覆盖成为跨国企业交易信息最好的掩护盾。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愈发刺激跨国企业避税动机增长。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数字经济的发展不仅冲击了传统税收征管框架、削弱政府对税收的控制力,而且也令跨国企业产生从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为。由此,为解决数字经济税收问题,数字服务税(Digital Service Tax,DST)应运而生。

(二)数字服务税的法律现状

征收数字服务税是针对企业通过一国用户参与获得重大价值、但该国政府难以对其征税这一情形所作出的税收政策调整,其理论基础是所谓“用户创造价值”的概念。数字服务税最早出现于2017年欧盟委员会报告中,目前学界对其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定义,世界各国对数字服务税征税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见表1)。

表1列举的是对数字服务税有正式立法的国家,可以看出虽然税率各有不同,但绝大多数稳定在1.5%~3%的范围,并且各国对数字服务税征税基础的规定也各有不同。除正式立法国家外,还有国家已对DST提出法例草案或将关于数字服务税的规制移交公众讨论完善,如巴西、加拿大、以色列、拉脱维亚等,其中,新加坡《商品及服务税(修订)条例草案》规定2020年初征收数字服务税。当然,对数字服务进行征税除了数字服务税之外,也有如印度在2016年推出的“均衡税(Equalisation Levy)”,这是对在线广告支付的总额所征收的一种税。

综合表1中各国的征税范围,可以初步将数字服务税定义为,一国政府向数字服务企业就数字中介服务、广告服务、在线市场、数据交易等领域的经营活动所征收的税款。

二、数字服务税法律应用的争议

数字服务税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无法通过现有国际税收法则对某些跨国数字企业进行征税,导致国内资金流失。2019年,法国议会率先通过有关DST的法案,这一举动招致美国政府及其企业的不满,双方在数字服务税的征收问题上形成对峙,令DST的推出被诟病为“一种税收博弈”。目前国际方面对有关DST征收的谈判依旧僵持,在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起征点、税率等方面难以形成统一规制。各国基于各自主权及利益所为的设计,不仅容易在国外企业和本土企业之间形成税收歧视,也会引起利益不同的两个国家之间税收政策的冲突,造成国际间重复征税问题。

(一)DST课税对象违反税收规则的争议

课税对象是税款课征的首要前提,是税收分类的依据,也是税收制度的核心构成要素之一。课税对象的设置应当符合税种的性质、便利国家的税收征管,同时又能够满足税收公平的原则。

通常一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所课税的对象是企业所得,即企业的收入扣除成本与费用后剩下的收入。反观DST,各国在对DST的规定中,几乎都以收入作为税收课征的对象。一方面,DST产生的初衷,其具有弥补传统所得税缺漏的目的,DST的性质更偏向于企业所得税,应以所得作为课税对象。另一方面,从国际税收规则的角度来看,也有反对者提出质疑。譬如,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在对法国DST的调查报告中指出,法国DST是对收入而不是所得进行征税,此举加重了美国公司的成本负担。该报告中指出,目前世界上的税收协定,大多以《OECD收入和资本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为基础制定,二者都没有规定可以对总收入进行征税。USTR指出现行税收政策原则支持对企业收入征税,但不支持对总收入征税。因此USTR强调DST对收入进行征税有违国际税收规则,并指明如果对总收入征税,即使是相对较低的税率也可能对部分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二)DST纳税主体引发税收歧视的争议

从纳税主体资格来看,各国对DST的纳税主体规定不同,由此引发部分国家和企业对DST存在纳税主体歧视的质疑。理论方面,数字经济的发展是DST产生的基础,征收DST并不需要企业在某国有物理的常设机构存在,因此DST的纳税主体应当是数字经济企业。实践方面,法国DST的纳税主体是“中介服务”和“基于用户数据的广告服务”的数字企业;英國DST的纳税主体是通过社交媒体平台、互联网搜索引擎、在线市场获取收入的企业;印度、意大利DST的纳税主体排除了居民企业。就目前全球数字经济企业发展的状况来看,英法的DST纳税主体也大多是美国企业,达到印度DST门槛的企业中超过70%都是美国企业,美国的跨国数字企业首当其冲受到DST征收带来的冲击。USTR在对包含英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内的“301调查”报告中均指出纳税主体规则令DST的征收主体集中在美国的数字企业中,排除了本国居民企业,是具有歧视性质的税收行为。

从纳税主体经营领域来看,DST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从事数字中介服务、广告服务、在线市场、数据交易等领域的企业,但实践中都是经营数字服务的企业,却对DST的责任承担不同。以英国为例推特、谷歌、亚马逊等均受DST的约束,但奈飞和育碧等不承担DST责任。这会引起不公平竞争,甚至可能产生新的避税方式。

(三)税种冲突与税收管辖权冲突引起重复征税的争议

从一国税种安排角度来看,DST容易与其他税种产生冲突,并引发重复征税的问题。DST产生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弥补无法对没有物理基础的企业进行征税的状况。然而,本是为弥补缺漏的DST却造成了新的困扰——对同一内容重复征税的情况多发。譬如,根据欧盟提出的有关DST的政策规定,DST的纳税主体包括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由此,当企业获得数字业务的收益后,该企业应按收入数目课征DST,同时该企业有可能还会因其经营所得被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令同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所得被重复征税。USTR在“301”调查报告中也指出“DST在现有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层税……从而创造了双重收入”。

从多国法律规制角度来看,不同国家之间可能会出现对同一课税对象进行重复课税的问题。通常,各国依据各自在税法上的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进行税收征管。然而,依靠计算机技术和用户数据产生的DST,拥有能极大减少空间环境限制的特性,基于此,倘若某广告商与A国某数字企业签订协议,要求A国企业向B国和C国投放数字广告,那么这一部分的广告费用,可能同时被B国与C国视为DST的征税对象,就产生了重复征税的问题。在税收征管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并不少见,面对冲突时一般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协定解决,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①,而在DST的规定上,鲜少有避免重复征税的条款。

三、数字服务税法律困境的成因

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违反税收规则、税收歧视、重复征税等争议的产生?本文认为一个税收政策的落实,离不开对该税种在理论方面进行的探索与在实践规则上的设计。因此本文将主要从DST的理论基础与征收规则两个角度探讨困境成因,并将国际政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一)DST的性质界定不清

课税对象涉及课税依据的正当性与重复征税的判定。按照传统税收理论,税种的性质是分辨不同税种课税对象和税负人的核心依据之一,因此对DST课税对象争议的核心实际上就是对DST性质的争议。可以说,解决DST究竟属于直接税还是间接税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有迫切需求。

学界对DST性质众说纷纭,从形式方面来看,许多人认为DST是一种间接税,这是因为大多数国家都是将收入作为DST的课税对象,这在便利征管的同时,也容易使纳税主体将税负转移到其他主体身上。以电商平台为例,在DST向所得课税时,因所得就是数字平台的净收益,数字平台只能自己负担税款,若DST向收入课税,数字平台可以通过提高其向商家收取的费用,将DST转嫁给零售商,零售商又势必会提升商品价格,即将DST转嫁给消费者。这一流程也已反映在实践中,如亚马逊在被法国征收DST之后,提升了法国零售商的佣金标准,税负最终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这一系列操作,令DST产生流转税的效果。一项营业服务在已经缴纳过属于流转税的增值税基础上,又覆盖一层具有流转税效果的DST,不免让人产生一项服务在同一环节为何会被征收两次的疑惑,DST征收的合理性也由此蒙上阴影。

尽管从法律所规定的形式上来看,DST可以被视为一种间接税的存在,但它的引入是为了补偿被放弃的企业税收收入,从目的方面来看,DST可以以直接税定位,换言之,DST可以被解釋为一种企业所得税。如果DST是直接税,那么政府就可以不依赖物理联结点而对企业的所得进行征税,避免出现前文所述的税收冲突情形,更显公平。此外,在将DST定义为直接税的大条件下,也有学者指出,DST可以作为一种针对地域性特殊租金(Location-Specific Rent)的税,具体而言就是类比许多国家对自然资源开采收取的租金税、公司所得税,将DST视为一种对处于特定位置的数字平台公司利用数据资源获取的经济租金征缴的税。

总体而言,若将DST定义为间接税,政府直接对收入进行征税,减少了协商程序,也便利了税收管理,从更中立的角度来提高效率,但同时这也容易给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更大的负担;若将DST定义为直接税,那就需要政府在税收征管上花更大的力气,但对所得征税的方式更能凸显公平。有部分观点认为因国际上更加关注经济效率原则,由此以间接税部署DST可能比直接税更有优势。不论如何,在理论上创新探索对DST的解释并寻求恰当论证,统一各国对DST在理论上的认知,是解决DST现实困境的必由之路。

(二)DST的征管设计不完善

DST的征管规则和税务机制是政府征收DST的基本依据,决定DST征管的基本模式,这也就意味着,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与税收歧视的规避都与DST的征管制度息息相关。换言之,在征收DST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单边税收政策时,需探索DST的最佳制度模式。然而,DST作为新兴税种,其税收规则的完善度难以与传统税制相媲美,部分因制度设计不足而存在的漏洞为税收歧视提供了滋长的空间。

1.征税门槛设计引起不公

各国对DST起征点的设置通常实行双重标准制,包括国内营业收入和全球营业收入,如英国要求国内收入达到“2500万英镑”、国际收入达到“5亿英镑”。但首先,由于DST是对收入进行征税,并没有扣除企业投资的成本和费用,这就可能导致一些看起来收入较高,但实际盈利不多的企业税负过重。特别是在企业业务拓展的早期阶段,企业容易出现营业收入较高、收入不足以覆盖支出的状况,其所受的DST影响可能比其它企业更大,显然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因而需要出台相关措施,避免新企业承担过度的税负。其次,收入门槛的设定能够令政府根据自己的意愿限制纳税主体范围,极易成为一国政府限制他国企业的利器,引发税收歧视的问题。

2.征税范围规定不够全面

DST以“用户创造价值”作为理论基础,但目前各国对DST的征税范围的规定一般被限定为特定的数字服务,即只关注某几类数字服务,而未能将所有“用户参与创造价值”所涉的经济模式纳入其中。如英国DST重点关注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平台和在线市场,未考虑到某些金融和支付服务、软件销售服务。再如欧盟界定的DST,信用卡公司等支付结算服务被排除在应税范围外,内容提供商和解决方案提供商似乎也被排除在外。由此便引起同为数字服务经营领域的纳税主体因经营数字服务的类型不同,所受到的DST影响不同的情况。

3.税务机制未能适应现状

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认同将“用户参与创造价值”作为DST的征税依据,但该定义本身就难以界定外延,尤其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用户参与创造价值的形式更为多样。这就引发了诸多问题:从理论方面看,这会使用户参与创造的价值本身难以界定、用户创造的价值数额难以计算,进而导致税基计算的错漏,DST功能的发挥也大打折扣;从实务方面来看,因用户参与价值难以界定,税务机关缺乏执行的标准和依据,易使税收征管陷入混乱局面。

(三)各国税收政策博弈

数字技术的进步推动数字服务企业的繁荣,巨额利润从世界各地源源不断流向这些企业的账户,丰厚的盈利意味着高昂的税费,资本的逐利驱使企业寻求“税收洼地”,以减少应缴税款。这一点在跨国企业运营过程中尤为凸显,据欧盟委员会估计,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会给欧盟成员国造成每年500亿~700亿欧元的财政收入损失。但反观数字服务企业所在国,不论是资本摄入,还是对全球经济的掌控力都更上一层。可以说,对数字经济课税不仅关系到主权国家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也关系到各国在全球经济中“谁主沉浮”。在当前国际方面缺乏对DST统一的规定和共识的情况下,各国极力维护主权利益、以各自的税收管辖权为砝码课征DST,便容易引发恶性税收竞争。

DST的“用户创造价值”原则概念较为模糊、外延难以确定,不利于确定征税范围,而在各国各自征收DST时,就更加大了以这一原则作为划分各国税收管辖权依据的难度,容易出现对某一收入的管辖权重叠或征管空白,后果就是影响他国税收主权和出现国际间重复征税问题。

世界各国因各自经济发展不同,对DST的态度也有所不同,如美国作为数字服务经济的主导大国,就强烈反对别国征收DST,欧盟主张征收一定比例的DST,并积极促进各国达成共识,但随着美国退出相关谈判,国际方面制定多边协定的计划搁浅。截至2022年12月,已有多个国家出台有关DST的正式立法,亦有许多国家在酝酿DST立法草案。各国对征税范围、税率等规定并不一致,令税负不公,给企业避税行为制造机会。

四、数字服务税法治化的中国路径

我国作为数字经济崛起大国,亦难免于DST带来的冲击。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欠缺对数字服务征税的经济和制度基础,不宜盲目跟进DST;也有学者指出,在更好的方案达成前,出于国际税收竞争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会征收DST。本文认为当前我国不宜征收DST,但为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国家利益,需关注DST的发展态势,并探索DST法治化的中国发展路径。

(一)数据的产权划分规则构建

数据资产是生产、交易等过程中必须记录的数据信息,数字企业能够通过对数据的处理、分析、加工创造经济价值。数据资产不同于实物和金钱,是以电子媒介为载体存在,这就令数据资产相较于其他资产更为隐蔽、产权划分也更为困难。只有厘清数据资产从产生到加工各个环节的产权归属,才能令数据资产参与收入分配,换言之,数据资产的产权划分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重要前提。

同时,数据确权的明确与否也关系到DST的税收征管。DST的征收是建立在有被创造出价值的基础上的,确定数据每个环节的价值归属,才能正确有效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且避免重复征税等问题。由此,为应对实践需求,必须对数据的产权划分规则进行相应构建。数据由生产者创造,因此数据的原始价值属于生产者,之后数据处理者通过对数据进行分析、加工,令数据价值产生增值,则这一部分数据价值的产权就应属于数据处理者。分析数据的价值,可以帮助厘清数字资产在各环节的产权归属,那么应当如何确定数据的价值便成为下一步的课题。数据和物一样都可以成为资产,人们通过对物的各种权利,实现物的价值,因此人们对数据的权利也可以像对物的权利一样,划分成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通过对数据的不同权利的行使,可以令数据进入不同的用途,从而创造数据价值。

综上所述,在对数据的产权划分规则进行构建时,应先将权利细分,不同的权利推动数据进入不同的用途,从而创造新的经济价值、形成数字企业的新收入;其次,在確定各个数据产权的基础上,对产权人征收相应的DST。对数据的确权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同时还需要考虑可行性、经济效益等诸多条件。在此过程中,借助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实现产权归属的判定,以更好地应对DST可能带来的冲击。

(二)新技术对税收管理与服务的支撑及应用研究

1.区块链技术协助信息确权与税收征管

传统的数据管理系统通常是由某一机构单独进行管理,而存在于这种非公开、不透明的数据管理系统中的数据不容易获取其他机构的信任,没有信任作为基础,就需要耗费极高的成本去实现信息的获取和共享。与之相对的是,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多方共同维护的分布式数据库,能够整合各孤立数据库的资源,实现更具有可信性和效率性的多方共享。这一技术可以实现买卖双方交易后数据的点对点传输,而无需经由第三方登记,实现去中心化模式,以减少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

区块链技术可以契合数据信息确权的需求。如当买方向数字公司购买某一数字服务时,数字公司按约将数据产品传输给买方,数字公司实现了对数据的收益权,创造了价值。这一过程通过区块链技术,能作为一个区块被完整地体现出来,众多区块联结起来可以形成一个链条,实现更大范围的信息确权。

区块链技术可以适应税收征管的需要。区块链的透明化运作也能够让其他主体了解彼此之间的信息,形成自我管理和互相监督的良好氛围。但需要指出,区块链是一个去中心化的匿名系统,也即税务机关并不知道每一个区块到底包含哪些主体。因此,税务机关必须通过一定监管手段才能实现令区块链技术有效服务税收征管。征管机构通过区块链掌握各个税收主体的信息,快速发现数字企业的避税行为,构建一个高效率且具有公信力的税收征管系统。

2.人工智能帮助降低成本与税收决策

近年来,以大数据、云计算为支撑的智能科技日臻成熟,人工智能可以捕捉千里之外的数据、处理异常庞大的信息,这些技能为法律数据检索和法律实践提供了便捷,因此人工智能在法律研究和司法领域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DST作为涉及海量数据且征收复杂的税种,也应当与具有云存储、神经网络、算法等技能的人工智能相结合以进行税收管理。

人工智能可以减少DST的税收征管成本。人工智能代替人对征税额进行计算、复核等工作,将税务人员从部分繁琐的工作中解放,减轻税务人员工作压力。同时,人工智能强大的计算能力和运作速度,提升征管的效率。尤其面对我国目前出现的人口红利减少、劳动力资源匮乏的局面时,人工智能起到替代劳动力、推动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作用。

人工智能可以帮助决策。对于DST是否应当被引入国内、如何制定DST的税收政策都是决策者应当考虑的问题。一项决策在作出之前,必定经历广泛的信息搜索和探讨,如果决策者以主观随意性进行决策,那么该决策可能天然是非合理的,注定难以被信服。人工智能通过一系列感应器搜集数据,让决策者掌握数字企业的收入和经济发展总体情况,明确数字企业应当承担的DST义务。同时,人工智能还提供“算法决策”,助推决策者的最终决策。

人工智能可以令国际税收协定更具公平性。中国数字服务的进出口量与日俱增,同时,虽然我国并未引进DST制度,但目前已有许多DST单边条款,部分国际组织也在积极促成多边条款的制定。可以预见各国的数字服务会形成互相交织的态势,DST也将逐步影响中国数字服务的发展。因此有关DST的多边条约的合理与否将会影响中国利益,根据国际上DST多边协定的谈判现状来看,最佳做法是制定一份能够平衡各个国家利益的协定。而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数据信息收集处理能力和“决策”能力,可以协助现有的双边和多边税收协定的法律起草,利用现有数据与系统审查相关条约的合理性,来确保与数字服务相关的税收公平。

(三)税收情报交换和国际协同行为运用

税收情报交换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需的情报。税收情报不同于税收信息,税收情报往往是由缔约双方明确规定,而税收信息所涉内容更多。在国内,税收情报交换很早就存在于各地税收体系中,国际上,OECD和联合国都对税收情报交换有相应的规制。

将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引入DST征收体系的意义主要在于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和避免“未征税”或“重复征税”问题。税款的征收一定程度上依赖税收征管部门对纳税主体信息的掌握,对于税务机关所在地来说,这一信息的获取固然如探囊取物,但若税务机关想获取境外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就显得力有未逮。因此通过税收情报交换制度,高效地获取境外数字企业在本国的收入信息或其他可以抵免税额的信息,减少税收征管获取信息的成本。同时,更加全面掌握税源的动向,以避免未征税或重复征税问题。实践中,英国就在积极策划与其他国家建立税收信息共享机制,以获取数字服务平台企业的信息,根据英国税务部门预计,这一机制可以帮助其收集全球约200万至500万户企业涉税信息。

在税收情报交换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做法是进行国际协同合作,各国在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对DST采取统一的政策。此举有助于将现行散乱的单边条款融合在一起,减少单边主义带来的税制混乱和恶性竞争,保护数字企业利益,维护各国税收主权,优化DST的全球税制体系。

运用国际协同行为解决DST的税收困境时,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寻求各方的利益平衡点,以达成对解决方案的共识。例如,各国将所掌握的数据汇总,经分析比较,通过国际协定对法定税率进行统一规制。再如,各国建立国际数字税务机构,由这一代表各国共同意志的部门,进行税收争议协调、利益分配方案制定等税收工作。

五、结语

数字服务税是时代的产物,对其进行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的研究,不仅契合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潮流,也符合中国“形成对外开放新格局,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明显增强”的2035远景目标。数字服务税因本身性质难以界定、税收征管规则设计不完善以及各国争相博弈令单边条款盛行等原因,致使违背国际税收规则、税收歧视、重复征税等问题横亘于前。可利用产权划分等理论规则、区块链等实践技术、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等多国通力合作的方式来实现数字服务税的本土化。目前对中国来说引入数字服务税制度为时尚早,但未雨绸缪依旧可取。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李蕊,李水军.数字经济:中国税收制度何以回应[J].税务研究,2020(3).

[2]朱惠涵,谭旻,陈畅,张鹏飞.全球数字经济税收的探索和发展以及我国的应对[J].科学发展,2021(5).

[3]赵利梅.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服务税规则的分析与反思——基于常设机构与利润归属规则视角[J].南方金融,2021(7).

[4]邵军,杨丹辉.全球数字服务税的演进动态与中国的应对策略[J].国际经济评论,2021(3).

[5]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Section 301 Investigation: Report on Frances Digital Services Tax[EB/OL].[2022-12-04].https://ustr.gov/issue-areas/enforcement/section-301-investigations/section-301-digital-services-taxes.

[6]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M].陈刚,杨建广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7]李洁.美国301调查:数字服务税实践动向及其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J].海南金融,2021(11).

[8]KIM Y R.Digital Services Tax: A Cross-Border Variation of the Consumption Tax Debate[J].Alabama Law Review,2020(72).

[9]Cui Wei,Nigar Hashimzade.The Digital Services Tax as a Tax on Location-Specific Rent[J].CESifo Working Paper Series,2019.

[10]崔威,刘奇超,沈涛.数字服务税:一种概念上的辩护[J].经济研究参考,2020(19).

[11]白彦锋,湛雨潇.欧盟税改与国际税收发展新出路——针对互联网巨头跨国避税问题的分析[J].公共财政研究,2018(2).

[12]杨晓妹,陈思伟,王有兴.数字经济背景下中国—东盟税收协调研究——兼论国际数字税收调整的冲击[J].税务研究,2021(9).

[13]黄明林,周敏.数服务税的理论依据及归宿探析[J].经济研究参考,2021(21).

[14]蔡昌,赵艳艳,李梦娟. 区块链赋能数据资产确权与税收治理[J].税务研究,2021(7).

[15]蔡昌,赵艳艳,李艳红.数字资产的国际税收治理研究[J].国际税收,2020(11).

[16]邵奇峰,金澈清,张召,钱卫宁,周傲英.区块链技术:架构及进展[J].计算机学报,2018(5).

[17]Katterbauer K.Digital Service Tax[J].IALS Student Law Review, 2020.

[18]楊佩龙.税收情报交换的合法性审查——论纳税人信息权与税收效率原则的衡平[J].税收经济研究,2021(2).

[19]李万超,张怡,李思多.跨境数字服务税征管国际实践与启示[J].金融纵横,2021(10).

[20]尤瓦尔·赫拉利.人类简史[M].林俊宏,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