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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的制度构建探讨

2023-05-30邓若翰

金融发展研究 2023年2期
关键词:质权双边客体

邓若翰

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在我国的正式提出,标志着我国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步入了新的阶段。在这场牵动各行各业的低碳革命事业中,一系列制度创新和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其中,自愿减排交易作为一种市场化减排激励机制,受到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和参与。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具有市场驱动、成本补偿、产权激励等优势,有助于将减排项目的正外部性内部化,解决企业减排内生动力不足的难题。然而,自愿减排项目运营的高投入、长周期、强风险等问题使得其存在一定的运营门槛,阻碍了企业投入的积极性,抑制了相关市场的推广和发展。

为应对这一问题,部分市场主体自发开展创新,并推出了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业务,以为企业开展自愿减排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推动项目的落地实施。2011年4月,兴业银行向闽侯兴源水力发电公司提供了国内首笔以未来CDM项目收益为质押担保的贷款业务。之后,云南、重庆等地也开展了此类尝试,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逐渐从个别的业务创新与尝试发展为更普遍的市场实践。然而,受制于法律和政策的滞后性,该业务目前尚不存在专门的、正式的制度规范,且在质押客体的法律性质、质押的登记机构、质权的实现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厘清和完善之处。因此,本文试图对上述几个争议和问题予以思考和探究,并提出规范和推动该业务健康发展的制度构建建议。

一、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的业务优势

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作为一种市场自发产生的创新业务,其必然蕴含着市场主体一定的内在诉求,并能解决项目开发中的一些难点和问题,而这即是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的优势所在。从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的供需逻辑来看,其业务主体主要包括从事项目开发的企业(简称项目业主)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对这两者均能带来一定好处,并促成该业务的产生和达成。

(一)提供项目融资的优势

即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能够帮助企业获得项目开发资金,进而激励企业参与节能减排方面的技术研发和产业改造,推动社会碳中和的进程。自愿减排机制的创设目的,即是通过将减排这一抽象事实产权化,推动企业节能减排业务正外部性的内部化,最终激励全社会参与节能减排活动。然而,由于自愿减排项目本身具有较高的前期投入和运营风险,这反过来又制约和消解了企业参与减排项目的积极性,降低了该机制的预期效益。就前期投入来说,根据国内外的自愿减排机制设计,企业从开展项目申报,到最终签发首批减排量,至少需要1~2年的时间,在此期间,项目申报材料的编制费用、项目实际运营的投资费用、项目减排数据的监测费用等均需由企业自己支出。许多企业可能因难以承受如此高昂的前期成本,进而对减排项目开发望而却步。就运营风险来说,自愿减排项目是通过技术创新或项目改造实现减排目标,其是否能产生预期的减排效果,项目运营中是否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和问题等均不确定。因此,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可能面临技术调试、方案调整或运营试错,倘若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许多潜在的优质减排项目可能会中途夭折,形成技术和资源的浪费。

自愿减排项目质押融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问题,其通过将企业未来的碳资产收益前移,使企业无须再提供其他担保物即可获得项目投入所需的资金,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并提高了项目的生存能力。同时,自愿减排项目质押融资的担保标的来源于项目本身,融资资金也用于项目,因而实现了项目资源的更高效利用和配置。鉴于此,企业参与项目开发的意愿也将更高,这无疑有助于推动更多企业参与自愿减排活动,助力双碳目标的早日实现。

(二)解决信贷错配的优势

即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能有效解决绿色金融资源配置方面的风险和成本顾虑,解决信贷错配的难题,强化绿色金融在助推全社会节能减排中的重要功能。随着我国双碳政策体系的逐渐完善,通过调动金融资源促进社会低碳转型发展已日渐成为共识。在绿色金融政策的外在助推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激励下,金融机构亦具有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热情。然而,由于该业务本身具有高成本、高风险等特性,金融机构出于对成本和利润的担忧,又容易对此类业务望而却步。这种现象在自愿减排项目融资领域更为突出,并导致信贷错配的问题。具体来说,在项目早期开发时,由于项目论证、申请、投资、运营等需要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成本,同时评估、审定、运营等风险亦较大,此时金融机构出于风险考量,不太愿意给予融资授信;待项目运营逐渐成熟,项目备案成功且减排效益实际产生,金融机构的授信意愿逐渐增强,但此时企业反而不太需要融资了,自愿减排项目在时间上的信贷错配也就此产生。

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能有效地缓解这一问题,其将未来的碳资产收益引入當前的融资交易,通过资产价值的前移,缓解金融机构对于融资成本和风险的担忧,提高其提供融资的意愿。这也使企业前期能获得更充足的资金支持,项目成功率相应提高,银行获得融资回报的概率也更高,最终实现绿色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以及环境和经济效益的共赢。

总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能有效解决项目开发的资金难题和绿色金融资源的配置难题,打破两者间匹配的障碍,实现低碳转型和金融发展的共赢。然而,由于其属于市场实践自发形成的一种金融创新,目前仍存在以下三个制度层面的问题,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

二、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客体的性质探讨

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客体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能否作为一种受到法律认可和保障的质押标的,以及应适用哪种质押规则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自愿减排项目的开发模式有两种,即单边和双边模式,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在项目开发之初就有对应的买家,项目业主和买家间就预期产生的减排量约定了转让价格、时间等条款,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而前者在项目开发之初,并没有对应的买家,也未就预期产生的减排量签订合同。相对应地,对质押客体法律性质的分析也应区分这两种模式,并分别予以探讨。

(一)双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客体的法律性质

就双边模式来说,由于项目业主事先已签订了相应的减排量买卖合同,这份合同实际上使得企业未来的项目收益从碳资产转化为了实际的金钱,而项目业主在办理质押融资时,其用于质押的客体也从未来的碳资产转化为预期获得的金钱收益。因而从这层逻辑来看,双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客体的法律性质更接近于应收账款,即一种金钱层面的债权。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的界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减排量作为一种将减排效益产权化后的拟制性财产权利,其不仅难以归属到“服务”“设施”等范畴中,与“货物”相比也具有一定差异——后者更多指具有实体形态的商品或物品,前者则是一种纯粹抽象的财产权利。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双边模式下的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客体难以被归属到应收账款之中,进而游离于法律的认可和保障之外。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对应收账款的含义进行扩张,使其涵盖出售减排量这种财产性权利所获得的收入。譬如,可将该条改为“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设施或其他财产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

(二)单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客体的法律性质

就单边模式来说,由于项目业主未与潜在买家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其质押的客体是因减排效益的产生而预期获得的减排量这一财产权利。2021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福建金森森林资源开发服务公司质押融资案例即是基于单边模式的典型案例。该案中,福建金森森林资源开发服务公司以4000多公顷林业碳汇项目的碳汇收益权进行质押以获得融资。减排量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财产权利,其既具有经济价值——拥有减排量便享有了一定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可以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获取收益,也具有可转让性——减排量的所有人可以在专门的交易平台出售该权利。因而从理论上说,预期获得的减排量内含着一定的金钱价值,这使其能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一定保障,进而成为质押的客体。然而,由于我国《民法典》第44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框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除该条规定的权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外,其他财产权利无法成为权利质权客体。当前“预期获得的减排量”并未获得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授权,进而导致单边模式下的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难以获得法律的保障和规范,存在许多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因此,未来应通过修改《民法典》或出台自愿减排相关的行政法规的形式,将“自愿减排项目收益权”这种预期可获得减排量的权利明确规定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使其获得合法性基础。

三、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的登记机构

根据《民法典》第441条的规定,权利质押以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条件。无论是在单边或双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均不存在权利凭证,因而只能通过登记的方式满足质押的公示要求。然而,就登记机构的设置,当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问题,需要予以讨论。

(一)双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的登记机构

如前所述,双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的客体实际上是未来的售碳收入。因此,倘若将其纳入应收账款的范围,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原则上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然而,对于双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来说,这种登记机构的设置存在一定不足,并可能产生违约风险。具言之,倘若项目业主在获得减排量签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减排量转让给买方,那么买方可能也会因为项目業主违约而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继而使质押的根本目的落空。因此,为保证担保融资交易的安全,防范交易纠纷或金融风险,建议在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同时,要求项目业主同时在碳排放权登记机构或交易机构备案,由后者限制其擅自转让减排量的权限,维护质权人的担保权益。

(二)单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的登记机构

单边模式下质押的客体主要是未来签发的减排量,这种标的与以往的权利质押客体并不相同,因而难以从现有规范中明确其登记机构。实践中,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的登记机构亦存在多种机构并存,尚未统一的情况。例如,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向汕头南澳县一生态旅游公司提供林业碳汇收益权质押贷款时,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和公示。再如,重庆三峡银行向武隆某农业企业提供林业碳汇收益权质押贷款时,在重庆“碳惠通”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平台进行了质押登记。登记机构分散、不统一的现状,既不利于质押登记公示效力的发挥,也蕴含了重复质押、私自转让质押财产等隐患,需要从制度层面予以应对和解决。

鉴于此,当前建议将减排量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联通,并以其作为单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的登记平台。原因有二:其一,减排量的签发在登记平台,而转让在交易平台进行。因此,倘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则减排量一旦签发后,仍需将登记事实告知登记平台和交易平台,以对签发的减排量予以冻结或开展后续的违约处置工作,这可能会使质押融资的手续变得更加烦琐,并提高交易成本。其二,倘若项目业主在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卖自愿减排量,则可能损害质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减排量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后,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及时察觉和制止这种私自交易行为,更有助于保护质权人的权益。因此,出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纠纷和防范风险的考虑,将减排量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联通共同作为登记机构是更适宜的选择。

四、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融资的质权实现

在自愿减排项目质押融资活动中,倘若项目业主违约,则质权人需要通过处置质押财产获得债务清偿。当前对于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权该如何实现,不仅法律制度层面缺乏相应规定,实践中也未明确。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探讨,从而为业务实践的开展扫除障碍。

(一)双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的质权实现

双边模式下的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实质上是以项目业主对买家的债权请求权担保质权人对项目业主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其质权实现规则有别于其他权利质权的实现。参照《民法典》第436、4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解释》)第61条的规定,双边模式下的质权实现应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将项目业主对买家的债权进行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债务。这种质权实现方式需要注意债权转让时的定价问题,因为在双边模式下,项目业主对买家的债权收益能否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项目能否获得减排量的签发,否则买家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并拒绝付款。这就要求处置债权时,不仅要考虑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也要考虑项目获得减排量签发的概率,以适当的比例折算债权转让的价格。二是由质权人直接获得项目买家支付的款项。但根据《担保解释》第61条的规定,仅当项目业主与买家就减排量的买卖设立了特定账户,且有实际款项到账时,质权人才可就该账户内的款项受偿,否则只能通过第一种方式受偿。因此,这就需要金融机构在与项目业主签订质押融资协议时,应要求项目业主与买家事先设立特定的收款账户,以保障质权更加安全地实现,防范信用损失风险。

(二)單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的质权实现

单边模式下,倘若减排量已获得签发,则直接转让已获得的减排量,并将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即可实现质权。但倘若减排量尚未签发,则需要转让“未来获得的减排量”这一财产权利以实现质权。这就要求单边模式下“未来获得的减排量”应要有可转让性,以在债务违约时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清偿债务。然而,当前国内各碳交易所只能对减排量现货予以交易,并不存在“未来获得的减排量”这一交易品种,因而也无法将项目收益予以变现。国际层面的一些创新做法则为破解此问题提供了思路。譬如,新加坡气候交易所(Climate Impact X)在“碳信用交易”之外,还推出了“项目市集”平台,即为项目业主和潜在买方提供整体性的自愿减排项目及其收益的挂牌、比较、买卖等服务,推动项目的流转和交易。这种项目级的碳市场为解决单边模式下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权的实现问题提供了思路。国内的碳交易平台也可以尝试探索和引入整体的“自愿减排项目”交易,当项目业主违约时,质权人可以通过碳交易平台将整个项目及其收益转让,并将所得用于清偿债务。这种方式通过现实存在的“项目”替代了尚未签发的减排量,因而得以解决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转让和变现的难题,能有效维护质权人的担保利益。

(三)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权实现的金融保障

无论是双边还是单边模式下的自愿减排项目收益质押,均无法解决碳损失的情况下质权的保障和实现问题,即当自愿减排项目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因素,使得项目业主实际上无法获得自愿减排量的签发,进而导致项目本身预期价值灭失,质权人无法通过转让债权、直接获取收入、项目转让等方式获得债权清偿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建议从制度层面引入“碳损失保险”这一金融工具,以转移和化解质押风险。碳损失保险,是指当自愿减排项目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导致项目业主难以获得自愿减排量签发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对投保的项目予以一定的资金赔付,进而减少项目业主损失的一种风险转移工具。通过引入碳损失保险机制,质权人可以在与项目业主签订质押融资合同时,要求其同时与第三方保险机构签订相应的碳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倘若自愿减排项目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开发失败,质权人有权直接就保险赔付的资金受偿。这种方式通过额外金融工具的引入为质权人权益实现提供了更多的制度保障,有助于防范化解此类业务的风险,提高金融机构参与的积极性。

基金项目:重庆市博士后研究项目特别资助“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2021XM1004)。

(责任编辑    王   媛;校对   WY,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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