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的探析
2023-05-30刘畅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符合时代的客观要求,提高了社会治理“高空抛物”的能力,但此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还存在一定问题。解决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就要从“高空”“抛掷”“物品”三方面来界定高空抛物行为,此外,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是司法认定的关键,应从行为人抛掷时间、地点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最后,还应避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混同。
关键词:高空抛物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F126;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3-059-03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诸多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伤的事件也频频发生,如何保障人民“头顶上的安全”成为了焦点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将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化不仅回应了社会的关切,还有利于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量刑的合理化[1]。高空抛物罪出台后,是否能将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认定为此罪?是否存在一部分高空抛物行为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如何将该罪的打击范围限制到合理范围内,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及争议焦点
(一)徐某高空抛物罪一案
基本案情:2021年6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住处将一个装有水的“星巴克”透明塑料杯从窗户抛下,砸到小区主干道上,途经此处的业主高某险被砸中。2021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徐某又在上述地点将装有食物残渣的塑料碗抛掷在小区主干道上。
判决结果:被告人徐某构成高空抛物罪。{1}
(二)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25日下午1时许,卢某某从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住处攀爬至窗外空调外机上,在明知道楼下为小区公共区域,将一包重達数公斤的纸质材料、一只塑料花瓶、一把斧子从其住处(9层)抛掷楼下,致停放在楼下公共区域的一辆汽车后备箱盖凹陷,挡风玻璃被砸碎,另一辆汽车前引擎盖被砸穿。
判决结果:被告人卢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
(三)争议焦点
1.“情节严重”如何界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上述案例(一)中,被告人将一个装有水的“星巴克”透明塑料杯从窗户抛下,砸到小区主干道上,途经此处的业主高某险被砸中。2021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徐某又一次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判决法院认为徐某达到了高空抛物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在另一起高空抛物罪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明知其楼下方为人行道路,平时往来人员较为密集的情况下,仍从高空中向公共场所抛掷菜刀。{3}上述两起案件,被告人的行为都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但是通过比较两者的行为不难发现,徐某所抛掷物品为一个装有水的“星巴克”透明塑料杯、一个装有餐食残渣的塑料碗;而杨某所抛掷的物品为菜刀。但被告人徐某与杨某均被法院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因此,可以看出对于高空抛物罪的认定,即“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各地的法院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定标准。对于高空抛物罪,抛“何种材料、重量”的物品,从距离被害人多高的高空抛下,侵害到何种法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2.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卢某某案中,法院归结其争议焦点为卢某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法院认为,卢某某对高空抛物行为主观持间接或直接的故意,抛掷地点为公共区域,给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危险。所以,法院判决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唐某酒后在自己家内通过窗户向外抛掷斧子、水泥砖块等重物,被抛掷物品摔落在该居民楼北侧的人行道路上。{4}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多数情况下考量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及其主观恶性。但是在具体认定上述问题时却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抛掷何种物品的行为会产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唐某与卢某某所抛掷的物品都为斧头,但是所认定罪名却截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需考虑所抛掷物品的危险程度、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和场所,人员流动性等因素。
二、高空抛物罪的行为界定
(一)“高空”
从表面上看,高空抛物罪似乎没有对“建筑物”加以任何限制,“其他高空”的表述是对“建筑物”的一个兜底条款。但是“建筑物”的表示并没有明确地解释出抛掷物品的属性,反而兜底条款中的“高空”阐明了抛掷物品的属性。因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对条文中的“建筑物”还是兜底条款中的“其他高空”都应加以“高空”的限制。
对于“高空”规定,我国颁布的《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两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从诸多相关民事侵权责任案件中可以看出,对于没有明确侵权责任人的情况,通过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二层以下的住户不用承担责任。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2米高度是否适用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需要明确的是:首先,天然形成的具有高度差的地理构造也应属于“高空”范畴内。其次,要明确“高空”是一个高度差的概念,如果站在100米高空横向抛掷物品也不能称之为高空抛物罪。最后,此处探究的“高空”领域不存在滑坡等可以传送物品的情形,如在滑梯上抛物,物品由滑梯承载滑下,此种情况也不构成高空抛物罪中所指向的“高空”。
(二)“抛掷”
在高空抛物罪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除了直接将物品抛下之外,还存在间接抛掷物品的情形,即行为人本来没有高空抛物的故意,但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某种行为后造成了物品向下坠落的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很少存在争议,但对于第二种间接抛掷物品的情形,如:为了泄愤,行为人打碎了窗户玻璃,玻璃渣坠落砸伤路人。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罪的抛掷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的行为,即行为人持主观故意目的实施高空抛掷行为当然构成高空抛物罪,此外,行为人的主观为故意或放任,借助于自身敲打等外力致使物品坠落,也应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是,行为人没有持故意、放任等主观目的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产生了物品坠落的结果,如:行为人在阳台活动时不小心将一盆盆栽坠落,此种情形则不构成高空抛物罪。
(三)“物品”
高空抛物罪中行为人抛掷的“物品”并不要求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在程某某一案中,程某某从房屋顶层向下抛掷垃圾,构成高空抛物罪。{5}除此之外,一些非固定性质的物品如:某些具有强腐蚀性的液体,若行为人从高空向下抛掷也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是,一张白纸、一个气球,当然不属于此范畴。即便是明确了物品应为拥有一定质量或危险性的固体或液体物,但是在司法认定中还要综合考虑物品的大小、重量、抛掷时的高度、时间和地点等要素。
三、“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情节严重”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此外,相较于抽象危险犯而言,高空抛物罪更倾向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倾向于产生实害的结果[2]。若在司法实践中不根据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危险程度,随意定高空抛物罪,会导致刑罚的扩大化。
(一)行为实施的时间、场所及危险程度
行为人何时、何地、抛掷什么物品,造成何种程度的危险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高空抛物罪的关键之一。首先,通过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认定高空抛物罪时对行为人高空抛物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如:杜某于凌晨2时30分将多个酒瓶从19楼高空抛掷楼下,成立高空抛物罪;{6}可以看出,在现实认定高空抛物罪时,并没有仅凭凌晨夜间等休息时间作为高空抛物罪的排除认定情况,但是,在司法认定中,应当将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考量因素,如在凌晨根本不会有行人出没的时间内抛掷物品,没有任何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是否还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当然,抛掷的地点及造成的危险程度也是十分重要的因素。
其次,抛掷的地点也应当重点关注,如:行为人抛掷的地点为小区绿化带上方或者是没有人或财产出现的地点上方,没有造成任何危险的可能性则不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但是并不是所有绿化带等地点都会成为出罪的理由,在程某一案中,被抛掷的木凳等物品落在无人行走的绿化带上,但此绿化带在人行道旁,法院依旧认定为高空抛物罪。{7}因此,要综合考量抛掷的地点。
最后,抛掷物品所产生危险的程度也值得我们考量。抛掷一把斧子与抛掷一片泡沫产生的危险程度是不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标准,通过整理案例发现:如徐某将塑料碗等外卖垃圾抛掷楼下构成高空抛物罪。{8}唐某抛掷菜刀同样构成此罪。{9}面对抛掷斧子等危险性较大的行為,抛掷塑料碗等垃圾是否还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罪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判断抛掷物品危险性时,要综合考量物品的重量、形状、材料及抛掷高度,而不是一味扩大高空抛物罪的适用范围,使高空抛物罪扩大化。
(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首先,高空抛物有别于高空坠物,主观心态为故意,通过整理案例发现,有很大一部分行为人在实施高空抛物时,是出于泄愤等目的。显然,出于泄愤等故意目的进行高空抛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险构成高空抛物罪。其次,多次进行高空抛物也应成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但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多次是第一次高空抛物行为彻底完成后再次实施。最后,行为人经过他人劝告后、因高空抛物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的、以及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在司法认定时都应评价为主观恶性较大。
(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伤害结果
高空抛物行为既可以带来公共安全危险,也包括因高空抛物行为直接或间接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法益的损害[3]。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高空扔下一张白纸等物品不构成高空抛物罪,此外,若行为人基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抛下菜刀、斧头等锋利危险程度高的物品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综上,造成他人轻微伤的情况下属“情节严重”情形。其次,通过对案例的检索,高空抛物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为70880元,多数为2000至3000元。因此,在认定高空抛物罪时,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应框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损害金额较小的情况下则不属于“情节严重”界定范畴。最后,高空抛物行为还可能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如陆某案中,陆某将木质盖版、麻将牌、麻将机等零件抛掷在小区公共的人行道上,构成高空抛物罪。{10}
四、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高空抛物罪的确立与适用是否意味着所有高空抛物的行为都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类似于上述争议焦点(二)所提到的问题,对此,损害结果是否涉及到公共安全是关键点。对于何为“公共安全”,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法益称之为公共安全;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特定且多数人”的法益称之为公共安全。在评价某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侵害公共安全时,要采用“不特定且多数”的标准,一方面,从我国《刑法》的立法体例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公众的人身与重大财产安全[4]。另一方面,因为侵犯“多数人”法益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规制手段理应更有力。对于侵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明显高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因此,侵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害性应当高于侵害个人权益行为,“不特定且多数人”无疑更加使得两罪在客观危害结果上有着明显差异[5]。
综上所述,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是评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动机、抛掷场所、抛掷的物品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后进行整体性认定。如在争议焦点(二)案例,首先,卢某某明知楼下为居民进出通道故意抛掷斧头等危险物品。其次,抛掷行为发生于中午13时,抛掷地点为公共场所,有不特定且多数居民经过的可能,且从9楼的高度抛掷斧头等极具伤害性的物品。其行为已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最后,还侵犯了他人财产利益。
因此,在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中,有些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抛掷的物品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司法人员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不应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混同。
注释:
{1}{8}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1301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20)粤0303刑初1306号刑事判决书。
{4}{9}参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刑初129号。
{7}参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刑初755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周杰.“高空抛物罪”立法评析与适用难题研究[J].北方法学,2021,15(06):109-116.
[2][4] 陈俊秀.高空抛物罪的教义学阐释及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与《高空抛物意见》为中心[J].北京社会科学,2021(08):57-66.
[3] 姜涛.高空抛物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21(05):111-120+243.
[5] 盛豪杰.高空抛物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引出的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7(06):57-66.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0150000)
[作者简介:刘畅(1998—),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汉族,黑龙江大学2020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责编: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