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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结构变迁背景下犯罪刑事治理的目标与路径

2023-05-22彭文华

关键词:刑法司法犯罪

彭文华,傅 亮

(1.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2.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5)

根据“犯罪饱和法则”,无论社会发展到怎样的地步,都会在多样、复杂的因素影响下产生与时代相适应的特定数量的犯罪。不过,犯罪及其结构会随着时代发展而发生变迁,相应地犯罪刑事治理方式也需要与时俱变。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与科技创新给我国的犯罪结构带来巨大变化,犯罪刑事治理必然面临新的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基于应对新时代犯罪刑事治理的需要,国家应当采取针对性的刑事治理对策。

一、我国犯罪结构的发展变迁及其对犯罪刑事治理的挑战

不同时期的犯罪结构会呈现不同的特点和情状,这是由犯罪结构的时空性、多变性等决定的,也是经济体制、社会结构、社会形态以及发展等转型在犯罪发展演变中的体现。转型时期我国犯罪结构具有前所未有的特点,是特定时期犯罪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

(一)社会转型对犯罪结构变迁的影响

社会转型具有多重含义。既包括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经济体制转型,也包括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和观念转变等的社会结构转型,还包括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形态转型。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中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发展转型,也属于社会转型的范畴。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对犯罪结构发展变迁产生影响的社会转型,属于相对广义的社会转型。广义的社会转型不局限于社会系统的急剧变化、社会体制的结构性调整以及社会内容的深刻变迁,而是着眼于社会形态的根本改变以及社会形态完成重大而明显的更迭[1]。

社会转型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诸多特征,体现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科技创新等不同领域或者层面上,并对犯罪结构的发展变迁产生直接影响。经济体制的转型以及社会的飞速发展,是造成我国犯罪圈不断扩大以及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的主要原因。信息时代的来临,也会对犯罪结构造成重要影响。无论是从信息时代的技术发展背景与前景来看,还是从已有的利用信息技术危害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情况来看,信息时代公共安全法益的内容已经扩容[2]。科技创新带来的新技术以及新型权利,会直接改变犯罪方式和结构。如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征,可能会对犯罪参与的方式和结构产生影响,而涉比特币的不法交易暗网“丝绸之路”的诞生,以减少物理情境下毒品交易的暴力犯罪风险为目标的匿名虚拟交易,均具有改变犯罪方式和结构的“革新”意义[3]。风险社会中刑法立法的活化,会对犯罪结构产生深远影响。如刑法修正案就增设了大量法定刑较低、涉及社会面管控的轻罪,将某些原由前置法规制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趋势明显[4]。总而言之,社会转型对犯罪结构发展变迁的影响是全方位、可持续性的。

(二)我国犯罪结构变迁的主要表现

改革开放40 余年来,我国犯罪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犯罪结构也随之呈现出流变性、多样性与复杂性。限于篇幅,本文不对犯罪结构的发展变迁加以全面、具体地介绍,而是从宏观层面重点揭示我国犯罪结构变迁的主要表现。

1.犯罪数量的变化

根据国家统计局在官网公布的数据,1995 年至2021 年的27 年间,我国刑事立案数量从1995年的1621003 起上升到2015 年的7174037 起,尽管2015 年达到顶峰以后有所回落,但2021 年又呈现反弹态势(参见图1)。总体上,犯罪数量是呈现不断增长态势的。犯罪数量的持续增长,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得到验证:首先,自1997 年刑法全面修订至今,立法机关已经颁布11 个修正案,新增罪名70 余个,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每年适用率最高的罪名,罪名的增加必然会导致犯罪数量上升。其次,2013 年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使得原本在性质上属于违法的行为被纳入犯罪中,从而导致刑事立案数量有所增长。再次,犯罪数量增长一般与人口增长呈现正向关系,我国人口在1995 年至2021年之间增长了2 亿多,犯罪数量自然会随之增长。

图1 1995—2021 年刑事案件立案数①图1 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1995—2021 年刑事立案数据整理而得。本文之所以选择1995 年以来的数据,主要是考虑到1992 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经济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能够充分反映经济体制转型给犯罪结构带来的变化。同时,使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经过几年的数据,是因为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初期犯罪结构的变迁具有剧变性与不稳定性,不能客观反映犯罪结构变迁的一般特征,不具有代表性。另外,没有将2022 年的数据统计在内,主要是考虑到该年度我国基本上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状态,故没有纳入统计之中。

2.犯罪轻重结构的变化

这里首先需要界分轻罪与重罪。我国立法上采取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并行的立法模式,既不存在“重罪—轻罪—违警罪”的三分模式,也不存在“重罪—轻罪”的二分模式,故此处讨论的轻罪为学理中的轻罪。学界关于轻罪的定义之争主要集中在是以3 年有期徒刑还是5 年有期徒刑为界限,而实践部门通常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确定轻罪案件的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统计公报中就使用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轻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时,也使用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确定轻罪案件的标准[5]。若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轻罪认定标准,那么根据近11 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数据,可以发现轻罪微罪的比率自2013 年起基本稳定在80%以上(参见表1)。难怪有学者宣称我们已经进入轻罪时代[6]。相应地,我国的重罪率一直呈现下降趋势(参见表1)。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来看,诸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等重大暴力犯罪,总体呈现下降趋势(参见图2 和图3)。转型时期轻罪数量在犯罪总量中占比不断攀升,重罪的比重相应地下降,进而使犯罪的轻重结构发生变化。

图2 1995—2021 年故意杀人罪立案数②图2 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1995—2021 年公布的故意杀人罪立案数据整理而得。

图3 1995—2021 年抢劫罪立案数③图3 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1995—2021 年公布的抢劫罪立案数据整理而得。

表1 2011—2021 年犯罪率统计①表1 数据根据2012—2022 年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相关数据整理而得。其中无罪率为宣告无罪与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之和除以总生效判决人数;轻罪微罪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总人数与缓刑、拘役、管制以及单处附加刑人数之和除以总生效判决人数;重罪率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总人数之和除以总生效判决人数。

3.犯罪新旧结构的变化

这里的新旧犯罪,是就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而言的。相对于传统物理空间的自然人犯罪,新型犯罪主要是指社会发展过程中涌现的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新型犯罪。单位犯罪、网络犯罪以及近些年来出现的新型权利犯罪等,均可谓之新型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我国的单位犯罪占比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有164 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的公告显示,2017—2021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单位犯罪1.4 万件,涉案人数4.7 万人。单位犯罪的案件数和涉案人数均具有相当规模[7]。网络犯罪方面,随着移动支付等的盛行,传统的犯罪特别是物理空间的财产犯罪等逐渐被网络财产犯罪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 年、2021 年和2022 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涉嫌电信网络犯罪分别为14.2 万人、28.2 万人和23.7 万人[8-10]。科技进步与信息时代的到来,促生了诸多新型权利犯罪,它们在犯罪总量中的占比不断上升。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2020 年、2021 年和2022 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人数分别为6000 余人、9800 余人和9300 余人[11]。

4.犯罪类型结构的变化

自从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从犯罪学角度提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以来,两者便成为理论界对犯罪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自然犯与法定犯主要区别之一,是两者在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法定犯重在维护集体法益,往往基于保护秩序之需设定,与自然犯致力于个人法益保护有所不同[12]。伴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法定犯的数量呈现不断攀升的态势,自然犯的增长则相对放缓。早在2007 年,储槐植教授就曾指出,法定犯时代已经到来[13]。据统计,1979 年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名数量约占全部罪名的40%,而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名数量在全部罪名中的占比达到85%,而且1997 年以来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基本上都是法定犯。以经济犯罪为例,作为法定犯最集中的犯罪类型之一,我国经济犯罪中的罪名增长极为迅速,这也足以证实呈现出法定犯不断增长以及自然犯与法定犯此消彼长的势头。40 多年来,我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罪名体系经过单行刑法的增设、刑法典的系统归纳与刑法修正案的不断补充,已由“79 刑法”规定的15 个条文13 个罪名,发展至目前的91 个条文109 个罪名[14]。由此可见,转型时期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此消彼长,是非常明显和突出的。

(三)我国犯罪结构变迁对犯罪刑事治理带来的挑战

犯罪结构变迁出现的新特点,必然给犯罪刑事治理带来挑战。当前,我国犯罪刑事治理面临的主要挑战如下:

1.未对重罪、轻罪以及轻微罪加以界分影响犯罪刑事治理的协调化

与犯罪轻重结构变化不同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犯罪轻重加以分类,而学理上的犯罪轻重分类,并不能代替立法上的犯罪轻重分类。由于立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每每论及轻罪、重罪时都要用一定的篇幅对其进行界分,并且观点不一、争议很大。更重要的是,由于缺少重罪、轻罪甚至轻微罪的立法界定,致使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法罪刑体系、制裁体系以及刑事追诉程序的协调性与一致性。就刑法立法而言,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分大抵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分类方法,然而我国刑法将不同犯罪混融,没有对轻罪、重罪等进行合理界分,造成相应的制裁体系也大体保持现状,乃至于应对不同类型犯罪的制裁制度和方法缺少针对性,进而使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体系呈现出脱节状态。法律不对犯罪轻重加以明确界分,也直接影响刑事追诉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其中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象就存在明显的交叉、重合。①《刑事诉讼法》第214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22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不难发现两者使用条件的交叉、重复之处。此外,在刑事执行、社区矫正等场合,由于缺乏犯罪的轻重分层,不利于更有效、更具针对性地对罪犯加以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

2.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程序过剩”影响犯罪刑事治理的司法效率

犯罪数量的持续增长,需要足够的司法资源应对,否则将严重影响犯罪刑事治理的公正与效率。公正是对人的本质、地位、作用关系的认识与评价,公正与否的标准在于历史的合理性;效率是人的实践能力和水平的标志,它表征着主体与客体所构成系统整体的功能和效能[15]。对于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应当辩证地看待。追求绝对的公平或者纯粹的效率都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做必然会损害效率或者公正。只有在两者之间找到合适的“度”,使公平得到充分体现,同时效率尽可能得以提高。从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的司法运作来看,如何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中公正与效率之平衡,是当下司法体制改革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之一。由于犯罪不断增长以及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现象较为突出,同时司法人员也不断面临犯罪专业化的各种考验。特别是轻罪案件的多发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常常存在鲜明的冲突和矛盾。正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拍摄的电视剧《底线》中的台词所说“周六保证不休息,周日休息不保证”,这在一定层面上揭示了法检系统人力资源的紧张程度,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尽管我国在2018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速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轻重罪适用相同司法程序的设计,但其修改内容对轻罪的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一审程序中,侦查、起诉以及二审环节仍然未见实质性改观。这难免会使速裁程序的效果大打折扣,无法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犯罪刑事治理效率。

3.刑事政策在犯罪刑事治理中贯彻不彻底影响犯罪刑事治理效果

犯罪新旧类型上的结构变化,会对犯罪的价值判断带来新挑战。而新型犯罪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强等特点,又会给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等犯罪刑事治理主体造成困惑。只有通过贯通刑事政策与犯罪刑事治理体系,以充分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的价值判断和社会效果。然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至少在定罪量刑上未能有效实现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贯通,致使刑事政策与犯罪刑事治理体系的贯通渠道在很大程度上受阻。“我国传统上将刑事政策置于很高的地位,但不是将刑事政策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内化于法教义学的构建中,而是将它放在法外处理,并将法律与政策理解为规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由于刑事政策游离于刑法体系之外发挥作用,我国对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处理方式理应归入分离模式。”[16]比较典型的是在治理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等时,虽然也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总体上是以“严”为主的,并没有很好地贯彻“宽”的主导地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到恐怖活动犯罪中即表现为‘宽严相济、以严为主’,这是由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危及不特定、涉及广泛性、域外干涉性和难以根治性等特征所决定的。”[17]对毒品犯罪更是如此,一直以来我国对待毒品犯罪坚决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始终把“严打”作为治理毒品犯罪的主导性刑事政策,即使是针对未成年人也不例外。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指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适用缓刑适用率偏低,监禁刑适用率偏高,未能很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8]。问题在于,从严的治理政策并未对毒品犯罪的治理产生具体的实效,这就不得不让人深思毒品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之合理性了。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毒品犯罪以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成为我国刑法重点整治对象,但当‘严打’毒品犯罪刑事政策难以有效预防犯罪,减少毒品犯罪收效甚微时,就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正。”[19]毒品犯罪等的治理政策之所以未能产生预期效果,应当说与刑事政策未能同以刑法为基础的刑事法律治理体系之间实现有效贯通是分不开的。

4.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泛滥影响犯罪刑事治理成效

转型时期的犯罪刑事治理,面临的一大挑战是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所谓犯罪附随后果,是指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或其家庭成员、亲属等适用的,对特定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广泛地分布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业性规定以及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等之中,它们的存在意味着公民只要有过犯罪记录,就会被贴上犯罪标签,承受刑事制裁之外的非刑事处罚后果。同时,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往往自动适用,一般不存在适用条件和期限的限制。作为刑事处遇之外的处罚,犯罪附随后果适用于有犯罪前科的人,其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会产生直接影响。在轻罪占比处于绝对优势以及法定犯占主导等情形下,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会严重影响犯罪刑事治理的成效。一方面,轻罪所受的刑事处遇较轻,其严厉性往往不及犯罪附随后果,严厉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会给占绝对多数的有轻罪前科的人重返社会造成严重阻碍。另一方面,法定犯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具有时空性、阶段性等特点,其社会危害性往往不及自然犯严重,将严厉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无差别地适用于法定犯,是不利于巩固法定犯的治理成效的。与无处不在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不同的是,有关罪犯人权保障的保障性制度或者罪犯再社会化的帮扶制度等,在犯罪刑事治理体系中严重匮乏,这使得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消极效果更为突出。例如,前科消灭制度或者复权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就未能明确规定,而保护观察制度、帮教制度等规定在社区矫正法中也体现得不充分,等等。前科消灭制度等具有去犯罪标签化功能,我国刑法未予规定实属遗憾[20]。

二、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的基本目标、原则与要求

近年来,我国在政治、经济等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革新,包括对犯罪治理在内的社会治理提出新的要求,这也是我们在犯罪刑事治理上需要加以革新的社会基础。新时代犯罪刑事治理需要确立新的目标、原则和要求,以确保犯罪刑事治理效果更为优化。

(一)新时期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的基本目标与原则

2019 年10 月31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到2035 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1]。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的新使命,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结果。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我国的犯罪刑事治理指明了目标和方向。新时期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的目标是实现现代化转型,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在内容上具体包括犯罪刑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22]。由此,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必须坚持三大原则,即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党的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其对犯罪刑事治理的重要性毋庸赘言。人民当家作主是犯罪刑事治理的终极诉求,依法治国则是犯罪刑事治理合法、有效的保证。

以往,我国在犯罪治理上常常采取运动式治理模式,即基于规模化的整治理念,以发动群体性犯罪治理运动为特征进行的犯罪治理策划、组织以及运作等的体系化犯罪治理方式。运动式犯罪治理模式本质上属于人治,政治权威在其中发挥关键作用,而法律仅具有工具属性,其权威尚未得到实质性确立,这使得法律制定与执行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国家权力也难以得到法律的有力限制和约束[23]。运动式治理模式与依法治理犯罪是相冲突的。运动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秩序状态,会导致轻视法治并以党的政策取代法律,它必然会损坏法治,因为法律难以驾驭运动且往往充当运动的工具[24]。因此,坚持依法治理必须摈弃运动式犯罪治理模式,转而采取常规化犯罪治理模式,即以法律为核心,辅之以道德、伦理、文化、习惯、传统等。由运动式犯罪治理模式转型到常规化犯罪治理模式,标志着犯罪治理由人治主导转向法治主导。相应地,犯罪刑事治理立足于刑事法律,坚持以刑事法治为主导,其实现有赖于刑事法律结构、体系的革新、完善以及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

(二)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需要遵循特定的要求。我们认为,要想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需要遵循的基本要求有三:一是犯罪刑事治理必须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人民权益;二是犯罪刑事治理应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三是犯罪刑事治理的政策化、系统化。

1.保障和维护人民权益是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出发点和归宿

保障和维护人民权益在犯罪刑事治理中居于基础和核心地位。犯罪刑事治理的最终目标,在于尊重和爱护人民、保障和维护人民的利益,使人民过上幸福美好生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国之大者”是“民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必须得到坚持,以便使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25]。犯罪刑事治理要想达到保障和维护人民权益的目的,必须在刑事法律体系中构建有利于保障人权和保护利益的制度、机制。当然,无论运用何种方法以及注重何种制度,最重要的还是应当以刑法为基础,协同其他刑事法律组成相互协调、互补互济的刑事治理体系,共同完成刑事治理的目标。事实上,正是通过构建现代化的刑事保障法律制度,进而整合有效的犯罪刑事治理路径和方法,实现犯罪刑事治理协同化、体系化,才能有效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例如,在犯罪的责任承担上,不仅需要考虑作为犯罪主要法律后果的刑罚,还需要有刑法之外的其他制裁方法、体系和机制,通过不同的制裁方法、体系和机制协同发挥作用,实现刑事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保障

制度化是犯罪刑事治理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保障,是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新时期要想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需要有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保障。其中,犯罪刑事治理制度化居于基础与核心地位。立足于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效视角,制度规划和实施能力是现代国家治理能力的关键要素,而制度创新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机制[26]。规范化本为信息学术语,理论上常用作改造关系的模式。犯罪刑事治理规范化是指在犯罪刑事治理过程中为了规范相关人员的行为,确保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社区矫正以及其他犯罪刑事治理制度、机制等发挥应有效能,而建立的一套相对合理、完善的犯罪刑事治理制度、规范以及机制。犯罪刑事治理规范化能对犯罪刑事治理制度和机制起到修改、过滤以及完善等作用,是犯罪刑事治理制度发挥功效的保证。“程序”本指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执行任务的过程。犯罪刑事治理程序化主要探究犯罪刑事治理的思维、程序、过程和步骤等,内容包括犯罪刑事治理中司法活动的目的和范围、司法的内容和主体以及据以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程序化能大大强化犯罪刑事治理的效率、效果以及公信力与说服力,而非程序化的犯罪刑事治理则可能不具有这样的品质。非程序化的法律实施细则,不可能具备法律事实性质的确认、法律规范的权威解释与判决结论证成的逻辑说服力等法律品质[27]。

3.政策化、系统化是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方略

转型期社会矛盾的集中、激化,立法在诸多社会矛盾面前表现出滞后性、僵硬性,教条式适用法律的司法结果千奇百怪,法官裁判思维之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冲突日益明显,如何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成为当前我国法官裁判思维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28]。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是,法定犯时代奉行的是规范主义的犯罪观,犯罪刑事治理很容易陷入法律形式主义的框架中。因此,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不能仅仅依靠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作为保障。要特别注意运用契合刑法立法精神的刑事政策,力争做到有效贯通刑事规范体系与刑事政策,避免受到机械化、僵化的法律形式主义的严重束缚。在信息网络时代,为了防范犯罪结构变化所带来的特殊社会风险,需要综合运用合法且合理的手段来协调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以制度化、规范化的思维对各种犯罪现象加以定性、定量分析,同时充分发挥刑事政策的功能和作用,贯通刑事法律体系与刑事政策,将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加以有机结合。系统观念的提出,既是深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也是统筹当今中国社会之发展与安全两大课题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29]。对于犯罪刑事治理而言,系统化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是统筹兼顾权利保护与人权保障、国家安全与公民自由的需要。犯罪刑事治理系统化要求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统筹兼顾权利保护与人权保障、国家安全与公民自由,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并平衡各方面的利害关系,最大程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

三、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的主要路径

犯罪刑事治理是—个系统化的综合工程,需要运用多元化、针对性的策略和措施来应对。本文无意于也不可能对所有犯罪提出全方位的治理方法和路径,而是针对犯罪结构的变迁,从不同角度就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主要路径建言献策,以抛砖引玉。

(一)犯罪刑事治理制度化:犯罪刑事治理的立法路径

犯罪刑事治理制度化关系到众多的部门法律规范。在犯罪刑事治理涉及的法律规范中,刑法无疑是犯罪刑事治理最重要、最基础的法律,也是新时代犯罪刑事治理最需要关注的部门法。站在规范的立场,刑法规定的罪刑体系才是犯罪刑事治理的逻辑起点[30]。因此,在应对犯罪刑事治理时刑法的修改和完善,是犯罪刑事治理制度化的重中之重。在新时代犯罪刑事治理中,刑法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理应发挥“排头兵”的作用。刑法立法的完善,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彰显对人权保障与权利保护的高度重视。毕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等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法没有理由置之不理。

其次是适应犯罪结构的变迁需要,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的罪刑制度化。

犯罪刑事治理中的犯罪制度化主要是构建合理的轻重犯罪分层模式,使犯罪类型化、体系化。犯罪分层模式指的是将犯罪按照其严重程度划分为不同层次的分类方法。犯罪分层模式,既有以法国、智利等为代表的三分模式,即重罪—轻罪—违警罪;也有以德国、意大利等为代表的二分模式,即重罪—轻罪或重罪—违警罪。还存在以俄罗斯、美国等为代表的四分模式或多层次模式。如前所述,中国轻、重罪的分类在立法上一直无明确定义,学理上也是各执一词,那么何种犯罪分类能充分适合当前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呢?

学界目前对于犯罪分层的争论主要在于犯罪分层应该遵循形式标准、实质标准还是形式兼实质标准。根据刑事实体法对犯罪规定的刑罚轻重,形式标准说具体包括王文华教授提出的二分法[31]、郑丽萍教授提出的三分法[32]、叶希善教授提出的四分法[33]以及赵廷光教授提出的六分法[34]。实质标准说认为应该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分,目前鲜有人赞同该说。形式兼实质说认为应该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主张犯罪分层模式以法定刑为主要依据,兼顾司法中存在的真实分层模式[35]。形式兼实质说的问题在于,让司法人员对重罪与轻罪的内部等级进行界分,无形中赋予司法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乃至于从根本上瓦解了犯罪分层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文赞成形式标准说,主张对犯罪分层的划分主体只能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并以刑罚轻重作为犯罪分层的标准。事实上,立法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实质判断的过程,“立法者在对犯罪行为作出轻重的先前判断时采取实质标准,既要考虑到国家的刑事政策,又要考虑民意”[36]。另外,建立在立法者实质判断基础上的形式犯罪分层标准,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也具有重大意义。

我们认同形式标准说中的三分模式,即重罪—轻罪—轻微罪的分层。三分法有利于犯罪类型的精细化,能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的划分相呼应。关于如何确定轻罪标准,学界主要存在以5 年有期徒刑和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的不同观点。我们赞同以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分层标准。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如前所述,以3 年有期徒刑作为犯罪分层标准具有实践基础,因为其在实务界深入人心。二是存在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72 条规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刑事诉讼法》第222 条规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三是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如张明楷教授指出法定最低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的为轻罪[37];周光权教授也指出中国可以考虑将3 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这既考虑了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罪刑设置的总体情况,也考虑了刑法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38]。关于轻微罪的认定,学界并无绝对优势学说,目前以6 个月监禁作为划分标准是相对有力的学说。这里需要探讨的是是否包括6 个月有期徒刑。有学者赞同轻微罪不包括6个月有期徒刑,而是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管制的犯罪,或可判处拘役或以下之刑的罪[39]。我们认为,鉴于6 个月的有期徒刑与6 个月的拘役在严重性上无实质差异,故应以6 个月监禁作为轻微罪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判处6 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以下之刑的犯罪。

犯罪刑事治理的刑罚制度化主要是构建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以适应犯罪不断增长、新型犯罪不断涌现以及轻罪大幅攀升等需要。当前,亟需改革的是数十年不变的重刑化刑罚结构和体系,增设主刑类型和非刑事监禁措施,摈弃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使刑事制裁能充分体现对轻罪、轻微犯罪的处遇需要。刑罚体系和结构的改革,需要增设矫正刑与资格刑,并建立以资格刑、矫正刑为底基的金字塔型刑罚体系,并适当调适生命刑、自由刑与资格刑、矫正刑的比例。同时,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加大其适用力度。另外,应当改革某些刑种之刑期以实现不同刑种之间衔接,适当缩小刑度以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40]。

(二)犯罪刑事治理程序化:犯罪刑事治理的司法路径

为了应对犯罪结构的变迁,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需要转变犯罪刑事治理模式。与此同时,司法人员应转变犯罪刑事治理理念,以卓有成效的解释学理论贯通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并注重运用云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以推进犯罪刑事治理的程序化。

1.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的新选择:从行政治理到司法治理

一直以来,我国在犯罪刑事治理上崇尚行政导向,即依靠自上而下的发动和权力推进,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和群众参与犯罪治理,给犯罪者施加压制以防止其犯罪。犯罪的行政治理具有鲜明的行政化色彩,前述运动式犯罪刑事治理模式就是行政治理的代表。犯罪的行政治理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在中国社会生活的范式下,发生纠纷后最终能够做出具有执行力的解决方案的是行政官员,这使得中国社会在传统上认为政府的最高行政长官才是公平正义的制造者,这种观念在当下中国仍然具有巨大的引领作用[41]。行政治理的消极作用在于,对犯罪的刑事治理往往体现出突击性、阶段性、针对性等特点,难以做到持续性、全局性、整体性。因此,犯罪刑事治理应当从行政治理转向司法治理。

与犯罪的行政治理不同,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注重犯罪刑事治理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在刑事司法活动及过程中强调通过发挥刑事司法的能动性实现刑事治理效果最佳化,其核心是能动司法。在犯罪刑事治理过程中,能动司法重视刑事司法的社会决策功能,强调刑事司法必须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同步并回应社会的需要,注重刑事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42]。能动司法强调刑事司法活动必须有利于犯罪刑事治理目标的实现,在犯罪刑事治理涉及的不同价值和利益中加以协调和平衡,通过灵活运用各种方式、方法提高犯罪刑事治理效率。与犯罪的行政治理相比,能动司法在犯罪刑事治理中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其往往从法律内外寻求犯罪刑事治理需要实现的目标和方向,并通过顾全整体、全局来发挥刑事司法的犯罪治理功能,为犯罪刑事治理常态化提供保证,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的可持续推进。

能动司法与法条主义是相对应的,这也意味着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与刑事制度治理是相对应的。不过,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与刑事制度治理并不冲突。犯罪刑事治理的立足点虽然是刑事制度和规范,但不能拘泥于刑事制度和规范,否则会受制于法律形式主义的束缚,难以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目标和效果。为了避免犯罪刑事治理陷入法律形式主义的泥沼中,需要借助司法的能动性以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的社会效果。犯罪的刑事制度治理奠定了犯罪刑事治理的基础和底线,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影响犯罪刑事治理的广度和深度,它们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互补互济的。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与刑事制度治理分别对应犯罪刑事治理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两者相结合有利于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犯罪刑事司法治理的主要途径

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多种化的刑事司法治理方式与途径不可能也不应该泾渭分明,它们往往耦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但这并不影响采用类型化的方式进行分析[43]。从现状来看,新时代能动司法在犯罪刑事治理中应着重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积极推动司法人员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尽管我们总是强调转变刑事司法理念,但在现阶段仍有强调的必要性。新时代我国国家治理模式发生重大转变,与此同时犯罪结构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司法人员理应与时俱进转变观念,立足于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来实现刑事司法职能和发挥刑事司法的能动性。当前,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方面,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工作有着新需求、新期待,他们期待更多地参与司法过程,希望享有刑事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关注刑事司法的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对刑事司法的实体正义尤其重视[44]。因此,司法人员要进一步深入群众,走访调查并研究群众在刑事司法上的需求,及时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期待,最终实现程序及其结果以人民为中心。另一方面,从强调治罪转变为强调治理。我国传统犯罪刑事治理模式强调从严从重处罚。事实证明,严刑峻法既不能实质性减少犯罪,也不能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发展。新时代司法人员要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践行“能动司法”,摈弃“构罪即捕”的传统观念,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进企业刑事合规,让犯罪人能够自我纠错重新回归社会,让涉案企业能保持健康发展。

二是积极运用解释学以全面贯彻刑事政策,实现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体系的对接。如何有效促使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体系对接,是犯罪刑事治理历来需要面对的难题。虽然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一直强调并积极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贯彻似乎并不简单。如在费氏鹦鹉案中,多数犯罪嫌疑人被捕被诉,严重的甚至被判了12年有期徒刑[45]。这样的裁判结果自然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未能充分发挥刑事政策的功能和作用。我们认为,唯有通过解释学的途径,才能有效弥合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的鸿沟。就刑事实体法而言,应该坚持先形式后实质的解释进路。对形式上符合法定含义但实质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实体法的出罪机制畅通与否,不仅关系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逮捕率、不诉率以及审前羁押率等,还关系着是否真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46]。如果能够通过实体法层面进行出罪,将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无法被实体法过滤的案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要积极发挥解释学的功能。如果仅符合程序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实质合理性,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再决定是否实行逮捕、起诉和羁押。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1 条规定逮捕的要件之一是“发生社会危险”,就可以采取先形式后实质的解释方法,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另外,2022 年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这里进一步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积极作用。

三是推动数字刑事司法建设,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47]。在数字化浪潮下,我国再次迎来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重大调整,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飞跃式发展,不仅为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创造了机会,还为进一步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创造了契机。新时期参与社会治理,既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延伸,更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应有之义[48]。国家高度重视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这意味着未来需要大力推进数字刑事司法建设,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推进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方法、功能与运作模式持续优化、升级。未来,数字刑事司法建设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展开:首先,在刑事侦查方面,侦查机关在侦查领域的实践中应该积极运用数字技术,包括但不限于智能识别、情报搜索、犯罪监控以及犯罪数据的挖掘等,促使事后和被动的传统侦查模式向事前和主动的智能模式转型[49]。其次,在刑事起诉方面,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利用云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搭建智能平台,打破传统办案的时域限制,实现从“办一案”到“牵一串”的跨越。最后,在刑事审判方面,立足于智能化、网络化、阳光化的“智慧法院”,大力推进区块链技术在刑事司法审判领域的应用,着力建设以知识为中心、智慧法院大脑为内核、司法数据中台为驱动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 版,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50]。新时代数字刑事司法建设水平的提高,将极大地提高新型犯罪案件的侦破率,缓解当前刑事司法资源紧张的压力,进而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三)犯罪刑事治理政策化:犯罪刑事治理的政策路径

建国初期为了巩固新生政权,采取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56 年,国家的工作重点转向社会主义建设,于是国家将上述政策调整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并规定在1979 年刑法第1 条中。2003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首次提出“处理违反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2006 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新时期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基本刑事政策,承担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任。

1.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至今已有18 年。长期以来,我国往往将犯罪刑事治理的重心置于重罪上,新中国成立之初、改革开放之际的刑事政策就是明显的例证。我国在治理重罪上成效显著,为维护建国初期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秩序与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新时代后,调整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在犯罪刑事治理上充分实现宽严相济,成为大势所趋。当下,我国犯罪刑事治理的大势便是犯罪结构的急剧变化,基于应对犯罪结构变化的需要,未来犯罪刑事治理应更加关注宽严相济中“宽”的落实与践行。例如,当治理轻罪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新考验时[51],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适用的重心上应由重罪转向轻罪。又如,刑法与行政法虽然同属公法,但两者在法律属性、价值取向、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法定犯的判定如果过分依附行政认定,将会导致“刑法行政化取向”,刑法将面临沦为保护纯粹行政利益的危险[52]。这就需要促使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的全面对接,以便做出不受行政法的机械约束而有利于犯罪价值判断的“从宽”解释,使法定犯的处遇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夯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人民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这就要求刑事政策应当围绕着人权保障和权利保护展开,突出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系性地位。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21 年4 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提出刑事司法应以人民为中心,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列入当年工作要点[53]。这表明,少捕慎诉慎押业已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也要求犯罪刑事治理既要强调司法力度又要保持司法温度。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宽严相济与少捕慎押慎诉应区别对待。少捕慎诉慎押并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衍生品,应将两者区别对待,诸如逮捕等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应具有惩罚性[54]。对于慎诉来说主要涉及的是公诉裁量权问题,基于犯罪结构变化的刑事治理需要,适度扩大公诉裁量权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典型的便是近年来大力推行的企业合规制度,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发展,公诉机关基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应慎诉。二是要杜绝司法中的歧视性观念。例如,在对民营企业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时,有时会被质疑为金钱政策或人情政策。未来司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强化平等适用意识,对待所有的被追诉人或者涉案企业一律平等保护并适用统一的法定程序。三是协调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指标。目前,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指标存在某些矛盾。如多数检察机关会对不捕率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通过率进行同时考核,且两者都是数值越高得分越多[55]。问题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前提是被捕,所以不捕率与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率是呈现负相关的,二者同时被考核存在逻辑上的不自洽,需要加以协调化、体系化。

(四)犯罪刑事治理规范化:推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是不分轻、重罪的,但其对轻罪与重罪的犯罪人而言意义截然不同。犯罪附随后果对犯有重罪的犯罪人有时可能无关紧要,对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则往往意味着灾难性损失[56]。为了满足犯罪圈有序扩张和遏制犯罪附随后果无序延伸的需要,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势在必行。具体地说,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应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规范化:一是明确犯罪附随后果的具体适用条件。犯罪附随后果的严厉性应当与犯罪预防效果相匹配,确保不过度损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就需要明确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从现实情况来看,适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往往不受犯罪性质和类型的约束,也不受所犯罪行及其刑罚限制[57]。故适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时,有必要对犯罪性质、类型以及刑罚等进行限制。同时,必须明确犯罪附随后果的具体适用期限,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不同的期限,期满后应禁止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二是构建犯罪人权利恢复与保障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犯罪人权利恢复与保障的相关规定极其匮乏,《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犯罪记录查询、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也仅限于未成年人。未来,可以从如何发挥司法机关与公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两方面,在刑法中构建有利于恢复犯罪人权利与保障人权的保障性制度。如在刑法中设置复权制度或者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规定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保护观察制度。三是构建犯罪附随后果数据库。构建犯罪附随后果数据库在国外已经有比较成熟的案例可循,例如美国出台的《国家定罪附随后果清单》,其中包含44000 多个附随后果可以被识别和分析,可以帮助被告及其律师、司法办案人员检索和确定定罪将带来的犯罪附随后果[58]。我们认为,立足于新时代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并借鉴美国制定犯罪附随后果数据库的有益经验,可以考虑由国家立法机关牵头、会同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制定专属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数据库,这不仅有利于实现犯罪附随后果的明确性,还能为司法救济奠定申请基础。

(五)犯罪刑事治理系统化:犯罪刑事治理的刑事一体化机制

储槐植教授曾就刑事一体化指出,刑法及其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59]。这里“内外协调”中的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是指刑法运作机制顺畅[60]。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应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来贯彻刑事一体化。从内部来看,应当构建“严而不厉”的罪刑体系;从外部来看,应该理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关系。在犯罪刑事治理中,繁简分流是总纲,轻重分界是前提,快慢分道是最终手段。特别是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律,亟需通过立法强化彼此间的衔接。例如,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向快慢分道迈出了一大步,但眼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只适用于一审的审判程序。这种滞后、不彻底的繁简分流,是在实体法缺乏轻重分界的前提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选择,所以仍然存在诉讼资源浪费和效率不高的问题[61]。

作为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为了应对犯罪结构的变迁,未来进一步强化刑事一体化是大势所趋。目前,就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有效衔接而言,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推进:一是对轻罪和轻微罪的追诉应由特定部门专司其职。我国法检系统根据刑法章节的安排分别设立了不同的刑事审判庭和检察部,为的是让不同的部门负责专门类型的案件,提高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效率。例如,在省级的人民检察院中,一般设立5 个检察部分别负责普通刑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便如此,司法资源分配仍然不尽合理,未来在立法上实现轻、重罪分离以后,可以考虑在法检系统内设立轻罪或者轻微罪的专职部门,进一步实现案件处理快慢分流。二是完善轻、重罪程序的分流提速。现有《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分流规定只适用于审判程序,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并无相关规定。在刑事实体法实现轻、重罪分离以后,可以考虑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侦查和起诉阶段,实现诉讼全流程的快慢分流。三是证据证明标准实现差异化处理。“案多人少”是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两项制度落地的现实动因。对此,有人通过数据调查后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证明目标实现的程度降低非属必然,倒有可能基于满足程序公正之需,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审前阶段的证明标准[62]。如果提高证明标准,就不可避免地违背了当初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未来,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轻微、轻罪的罪犯,可以考虑降低客观证据的印证要求,通过立法使其法定证明标准低于一般刑事案件,至于降低到何种标准可以进一步协商、探讨。

结 语

新时代下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刑事诸学科协同研究,多部门通力合作,才能达到预期效果。当然,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最为重要的,还是要适应转型时期犯罪结构的变迁以及犯罪现状和特点之需,针对犯罪发展的新态势和犯罪刑事治理的新领域,提出针对性的治理方略。目前,我国犯罪的发展演变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新特点,犯罪数量的持续稳定增长,网络犯罪的猖獗与盛行,新型犯罪的层出不穷,轻罪占比不断攀升,等等。这样的犯罪结构与特点,无疑对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提出了新挑战。犯罪刑事治理方法和路径,不能局限在传统犯罪刑事治理的框架中闭门造车,而是重在强调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善与协调、司法理念的转变与更新、刑事政策的融会贯通以及相关制度的规范化、体系化。可以肯定的是,面对犯罪的新变化、新特点、新态势,传统的犯罪刑事治理理念、方法和路径等,已经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犯罪结构需要。以往的犯罪刑事治理所倚重的“严”“防”“打”等,显然难以有效实现犯罪刑事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宽”(从宽)“导”(疏导)“治”(治理)成为新时代犯罪刑事治理的代名词在所难免。本文针对犯罪结构的变迁,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政策、刑事一体化以及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等角度,系统阐述了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方法和路径。我们并不奢望能提出完美无缺、行之有效的犯罪刑事治理措施,而是试图通过抛砖引玉,引起人们对犯罪刑事治理的关注与重视,为在刑事法律导向下的犯罪刑事治理现代化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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