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逾期后销售汽油的行为性质
2023-05-15彭智煜孟祥河
彭智煜 孟祥河
[案情]被告人庞某、夏某在H省Z县Z镇经营一加油站,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逾期的情况下,仍然向庞某、梁某等4人销售危险化学品汽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支付凭证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庞某、夏某一案,目前有二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两名被告人在“许可证”过期后擅自经销汽油,具有“现实危险”,构成危险作业罪。第二种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缺乏“现实危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作业罪,行政处罚即可。
[速递]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庞某、夏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危险”,欠缺危险作业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危险作业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条新增罪名,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须以“现实危险”为前提条件。现实危险是指,具有紧迫的、高度发生可能性的危险,极易导致重大险情、重大隐患的现实发生,而且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加油站的原有软硬件设施没有任何的变化,只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8天。从证据分析可知,得不出危险向现实迅速转化,即将发生燃烧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结论。因此,“现实危险”的要素不具备,构成要件就缺少一环,便不能构成危险作业罪。
第二,庞某、夏某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而非刑事违法。“许可证”逾期是程序违法,不等于实质违法。加油站中的汽油是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我国行政许可存在普通许可和特许之分,违反普通许可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1],只有违反特许才符合刑事違法的本质特征,因为特许具有专属性、垄断性,破坏其许可制度,方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第17条规定可知,我国正在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范围,汽油便是市场自由流通的一般许可商品。本案中,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许可证过期,经营、储存汽油只是违反了普通许可。庞某、夏某的行为,系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三,从目的论解释分析,危险作业罪是目的性限缩处罚范围,不能将一般的、众多的违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2]危险作业罪是违反安全管理法规的法定犯,立法时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为了防止打击圈过大,影响企业经营,立法上将特别容易发生的、特别危险的重大隐患排除在萌芽状态,需刑法规制,而非不加区分的用刑法手段,规制所有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反,“后疫情”时代,国家正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司法机关应依法审慎处理案件,与宏观政策保持一致,体现服务大局的理念,为恢复企业活力提供法治保障。本案中,加油站作为一个私营主体,本应是扶持发展的对象,如若予以刑事制裁,有违立法本意。因此,庞某、夏某不构成危险作业罪。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154005]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三级检察官[154005]
[1] 参见陈兴良: 《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法学家》2021年第2期。
[2] 参见许永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