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模式的优化
2023-05-15徐林付杨玉晓
徐林付 杨玉晓
摘 要: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是检察机关服务国家创新发展战略实施、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落实综合统一保护要求的需要,但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权行使弱化、案件办理数量不均衡、办案人员专业能力不高、衔接机制未落实等现实问题。需要更加积极地能动履职,通过建立协同保护机制、搭建智能便民平台、科学适用检察建议等方式,融入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建立专门办案团队,优化刑民、刑行衔接,推行集中管辖,不断优化“四合一”办案机制;持续优化刑事检察职能,精准施策助力合规建设,协调推进全方位保护格局。
关键词:知识产权 综合履职 检察权 路径
最高检于2020年11月试点推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各地参照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整合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河南省检察机关从2021年底开始在全省开展试点工作,回顾审视试点情况,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仍存在不少难点问题,需要大力协调解决,对此,本文提出一些解决思路和路径,以期更好地推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为知识产权保护贡献更多的检察智慧、检察力量。
一、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制度动因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检察机关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积极谋划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既是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也是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更是适应知识产权综合统一保护的现实需要。
(一)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部署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1]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创新和科技引领对社会发展越来越重要。从国内看,侵权假冒现象依然多发常见,影响极为恶劣;从国际看,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发动贸易战对我国进行打压遏制。检察机关的履职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环节,积极探索、创新谋划开展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职责与使命。
(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
最高法于1995年10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后陆续在北京、广州、上海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基础上,在全国试点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其中,河南自2012年10月开始试点。与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逐步推进完善相比,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相对滞后、分散。因此,积极推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跟上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步伐,是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供更优质法治产品和检察产品的有力举措,也是积极履行法律监督机关职责的基本要求。
(三)知识产权综合统一保护的需要
从传统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基本以打击刑事犯罪为主。进入新发展阶段,全球迎来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各国尤其是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将知识产权作为抢占全球经济、科技制高点的有力武器,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当前,我国正在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涉及互联网核心技术、基因技术、信息通信、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及平台经济等方面的新型案件日益增多,对刑民交叉案件、平台利用大数据技术垄断案件等,单纯的刑事打击手段远远不够,迫切需要从系统保护的角度出发,统筹考虑刑事打击与综合保护、保护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通过综合履行检察职能回应各类市场主体保护创新的现实需要,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现实困境
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目的是消除案件办理中刑事、民事、行政方面的壁垒,促使检察权行使一体化,实施全链条式监督。但实践推行中还存在着诸多困难,既有制度上的原因,也有案件承办人个人素质的原因,剖析深挖这些原因背后的根源,是寻找合适路径的前提与基础。
(一)检察权行使弱化
1.机构设置分散。从当前试点情况看,各地都在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运行模式,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专门履职模式,即设置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配备独立的人员,只办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目前只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少数院实现这种模式。二是相对独立履职模式,即虽设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但是人员从原有业务部门抽调组成,分别承担相应职责,机构人员不独立,这是目前大多数检察院采用的模式。三是分散履职模式,即不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人员仍分散在各部门,除了从事知識产权检察工作外,还要承担本部门其他工作。第一种模式需要成立新的内设机构和独立的人员编制,第三种模式由于相关人员仍分散在各部门,还要承担本部门其他工作,无法专职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也不能统一行使检察职能。第二种模式虽被多数地区检察院采用,但由于成立时间短、各项检察职能融合不足,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综合履职效果不佳的情况。
2.办案重点不突出。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要求传统“四大检察”相互协作配合,对知识产权进行立体式全方位保护。这种全方位保护并不是简单的排列组合,更不是平衡用力。[2]在履职的过程中,应当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来确定综合履职的重点。例如,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刑事上的处理无疑是案件办理的重点。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法性明显、影响较大的,检察机关可以监督行政机关衔接处理,也可以将提起公益诉讼作为工作的重点,这中间也不排除有民事诉讼监督线索的存在。从实践情况看,很多试点地区办案重点不突出,造成案件定性困难,还会因过于聚焦刑事检察业务,忽视了其他监督业务,处理效果大打折扣。
(二)案件办理数量不均衡
从试点情况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比较多,民事、行政监督案件比较少,因此检察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监督上,对于民事和行政方面上的监督比较弱。从外部来看,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每年办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数量庞大,但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比较少。如作者所在的河南省,2021年全省法院系统共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18411件,而同期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仅9件,办案规模极不匹配。从内部来看,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多,而民事、行政方面的案件很少。比如H省检察机关2021年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71件,而办理知识产权民事监督类案件只有9件,两者也相差甚远。另外,不同地区的办案规模差距也较大。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案件数量较多,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案件数量较少。
(三)办案人员专业能力不高
一是专业人才配备不足。试点检察机关内部专业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的人员不多,很多情况下是兼顾办理。就笔者了解到的河南省F县检察院,作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试点基层院,承担着Z市10个县市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工作,但该部只有1名员额检察官,4名检察官助理。除了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外,还承担着经济犯罪、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日常工作都是疲于应付,更不用说精细化地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试点工作。河南省其他试点地区的不少检察院也存在类似情况。二是专业办案经验欠缺。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要求承办人员不但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还要做到融会贯通,能够融合理解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多种技能。虽然部分案件承办人是一个部门的资深检察官,但相对于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需要而言,相应的办案经验仍显不足。三是专门培训的缺位。试点开始以后,各地出台了一些内部指导文件,但实践性、可操作性强的培训较少,这种情况不能满足知识产权检察官短期内能力水平提升的需求。
(四)衔接机制未落实
科学有效的衔接机制是实现综合履职的重要抓手,其能否有效落实是综合履职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业务之间可以顺畅衔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之间也需如此,各地建立的相关机制落实起来仍有困难:一是以罚代刑屡禁不止。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线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仍是较为普遍的做法。以罚代刑是对本应构成犯罪的行为作非罪处理,导致知识产权保护链条的断裂,影响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实现。侵犯者从中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降低了违法成本,行政处罚并不能动摇行为人“利欲性”的本质。[3]二是“两法衔接”仍有堵点。“两法衔接”平台从建立至今已经有十余年时间,运行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部分地区工作平台基本上呈现停滞状态。行政处罚信息录入不规范、不及时甚至选择性录入,存在监管监督盲区。三是检察监督弱化。综合履职不仅是检察机关内部相互配合,而且需要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之间实现有效的衔接配合。当前,检察机关在综合履职方面监督弱化,对行政机关缺少有效监督手段,效果有限。
三、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路径
解决上述现实问题,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回应社会需求,能动履职,大力开展综合履职实践。这是在“四大检察”基础上的调整完善,是检察职能的优化升级。
(一)融入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当前我国对知识产权采取的是“司法+行政”的双重保护模式。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侵犯的法益复杂,无论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都呈现出集中统一保护的趋势。[4]近年来,司法领域开展的“三合一”试点工作正是要适应这一形势,努力建立专业化办案体系。[5]因此,积极融入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格局,搭建智能便民平台、科学适用检察建议,是推进综合履职的有效路径之一。
1.建立协同保护机制。立足大保护的格局,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交流和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法院、市场监管、專利协查和文化执法等单位会签相关文件,全面建立健全协同保护的执法司法体系。比如在H省办理的“微信小程序侵权案”中,检察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文化、版权等行政执法部门,协作联动、通力合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建立多元协作机制,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办案的职能,推动实现知识产权的大保护格局。
2.搭建智能便民平台。为有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高效便捷的平台,是检察机关综合履职的应有之意。[6]检察机关综合履职的过程中既要改被动为主动,深入社区、市场、工业园区近距离地提供检察服务,也要打造足不出户就能抓取信息,让群众反映诉求、举报知识产权侵权的有关线索的平台。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尝试在12309检察服务大厅内开设知识产权检察服务窗口,并拓展至工业、贸易等园区及网络平台,形成线上线下全方位覆盖的检察履职平台。[7]
3.科学适用检察建议。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要特别注重相关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或者管理漏洞的情况,科学制发检察建议,堵塞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中的漏洞,规范行业乱象。特别是针对制假售假、快递公司违规收寄、印刷厂违规印制商标等问题精准制作检察建议,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参与检察建议的公开送达等方式,保障检察建议的效果。
(二)优化“四合一”机制
1.建立专门的办案团队。拥有专门的办案团队才能真正整合检察职能,优化检察权的行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办案机构,选调有复合知识背景的办案人员,充实到专门的办案团队中。也可聘请相关高校的专家、学者及行政机关相关专家担任特约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解决在办案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技术问题,为案件办理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
2.优化刑民、刑行衔接。综合履职离不开刑民、刑行的有效衔接,这就需要打破当前分类别分条块的办案壁垒。一是在刑事检察方面,要充分利用检察一体化,建立提前介入侦查、案件移送提前告知,改变管辖结果反馈、跟踪监督等一整套的制度程序。二是加强内部规范保障,制定出适合该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流程衔接实施细则。三是要做好与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交流制度,做到案件信息共享、线索及时移交等机制,为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提供有效的制度保证。
3.推行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要与法院的“三合一”管辖机制相衔接,实行案件的集中管辖模式。如河南省从2012年以来开始试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由两个地市的中级法院和相应市检察院集中办理,但随着办案量的持续增长,办案成本和效率问题日益突出,已无法适应知识产权综合履职等新形势新任务,于是2021年开始推行地区内相对集中管辖,即在一个地区根据办案量确定1-2个基层法院及相应检察院,集中管辖本地区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同时该检察院也是综合履职的试点单位,既考虑办案规模又兼顾成本、效率问题,这是目前相对合理可行的选择。
(三)协调推进全方位保护
1.探索“一案四查”办案模式。“一案四查”是知识产权综合履职、推进全方位保护的内在要求。该模式要求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同步审查案件之外的因素,诸如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是否存在民事侵权或恶意诉讼、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力争办理一案解决一类问题。有的案件以刑事打击为主、行政处理为辅,有的案件则反之,还有的案件要以公益保护为主等等。注重通过案件办理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大公约数。[8]
2.优化刑事检察。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发展最为成熟的业务,通过刑事办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成本,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9]应当在持续优化刑事检察业务上下功夫,不断夯实刑事检察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威慑力。一是探索出台地方性的知识产权犯罪证据指引,针对当前刑法中的8种知识产权犯罪明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二是创新司法办案程序。比如将知识产权犯罪的权利人义务告知与认罪认罚从宽、检察公开听证结合起来,逐步由程序性告知向实体告知转变,最大程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三是审查端口前移。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对于重点知识产權案件及时通报,必要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达到提升案件质效的目的。
3.精准施策助力合规建设。企业合规的功能和价值是预防企业犯罪、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变单一的事后惩治模式为事前事后协同治理,更加注重事前预防。开展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企业合规整改,是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应当在办案的同时大力开展企业合规建设。一是通过检察综合履职帮助涉案企业发现自身的风险点,为建立专项合规计划打下基础。[10]二是通过检察综合履职建立科学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对企业合规的有效性开展评估。三是通过检察综合履职监督企业的合规计划实施情况,促进企业有效执行合规计划,达到预防犯罪、可持续发展的预期效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一级检察官助理[450000]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201701]
[1] 习近平:《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1-01/31/content_558392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3日。
[2] 参见牛正浩:《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统合保护论纲》,《湖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3] 参见秦雪娜:《论利益归属对犯罪参与类型界分的影响 以财产性犯罪为中心》,《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
[4] 参见马一德:《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制度论纲》,《知识产权》2021年第8期。
[5] 参见戴中祥:《司法机关优化营商司法环境的现实路径探析——以湖北省司法实践为研究样本》,《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6] 参见杨玉晓:《智能化法律服务平台建构研究》,《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7] 参见徐向春:《构建新时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格局》,《人民检察》2021年第21期。
[8] 参见刘涛、柳冬梅:《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典型案例解读》,《人民检察》2022年第14期。
[9] 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詹文杰、李婧、刘阳鸿、赵丹阳、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创新研究部:《基于公开文书的电子软件知识产权犯罪数据分析研究》,《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10] 参见马千慧:《企业合规视域下检察意见之探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