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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司法主体公正观

2023-05-14郭沙沙郝世坤

甘肃理论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公正司法法治

郭沙沙,郝世坤

(1.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0732;2.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3.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河北 秦皇岛 066004)

一、引言

“理国要道,在于公平正直”。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对司法主体的内在要求。法治是制度和人的有机结合,不仅要求完备的法律体系、规范的诉讼程序和普遍的法律遵循,更强调司法主体的行为公正。不论是“看得见”的程序公正,还是强调客观真实的实体公正,均需透过司法主体的行为呈现在人民群众面前。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界定了司法权的概念和范围,并创造性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主体范畴,详细论述了刑事司法主体公正的核心要义和要求,深刻回答了新时代应坚持何种刑事司法主体标准以及怎样落实和保障刑事司法主体公正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和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理论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方向和行动指南。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刑事司法主体公正观的原创性贡献,对全面掌握习近平法治思想精髓,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引领法治中国建设迈向良法善治新境界具有重大意义。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刑事司法主体公正的内涵阐释

(一)科学界定了“刑事司法主体”的范畴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权和裁决权。”[1]102因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判断权和裁决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阶段,故这一开放式的概念决定了刑事司法主体不再局限于审判机关。习总书记在多个场合使用了这种广义的刑事司法主体概念,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就是“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2]“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增强司法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3]62结合习总书记对司法权概念的准确定位,并立足于我国司法体制,我国刑事司法主体应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1)这一广义司法主体范围的界定还可以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推导出来。《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此外,这一广义含义也能从相关学者的观点中推导出来。参见:王新清、张瀚文:《司法规律的三个基本问题》,《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9页。。

习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同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我们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不能照搬照抄国外司法制度。”[3]149域外对刑事司法主体的范围界定与其国内的司法制度存在密切联系(2)根据孟德斯鸠理论,英美法系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司法主体专指法官。在司法机关承担客观义务的大陆法系,司法主体包含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司法体制现状和法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具备裁判者角色,实际行使司法权,如搜查、扣押、刑事拘留和逮捕等措施的实施。因此将享有刑事司法权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纳入刑事司法主体范畴契合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和权责一致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主体范畴的确立也是维护审前控辩平等的关键所在。控辩关系在不同诉讼阶段呈现不同形态,控方主体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例如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属于控方,侦查人员在作出立案、取保候审等决定时属于“审查者”角色。此时将侦查机关纳入刑事司法主体范围,用裁判中立、听取双方意见等符合司法规律的规则规范其权力行使,可真正实现审前阶段的控辩实质平等。此外,这种广义刑事司法主体范围的界定根植于我国传统法文化,并符合新时代司法公正观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和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公正的直接感受和评价更多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办案态度和行为,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违规立案或不立案等不正当行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活动的开端,其行为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当然不论对刑事司法主体作广义还是狭义理解,审判都是司法的核心,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就是还权于法院和法官,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二)明确了刑事司法主体公正的具体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69这一论断深刻阐述了对司法主体公正行为的要求。

1.奉公守法

“循令而从事,按法而治官”(3)参见《韩非子:孤愤》。。守法是坚守法治的首要要义,不只是对公民的行为要求,更是对刑事司法主体行使职权的规制,刑事司法主体作为守法的带头人,如果缺乏尊法、守法意识将会严重阻碍依法治国的进程。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司法领域的法治建设中首次提出“严格公正司法”,这一新的重要部署对刑事司法主体的守法程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刑事司法主体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用严格司法确保公正司法的落实[4]15。严格依法行事不仅是确保刑事司法主体行为公正的重要体现,更是公众判断和感受司法公正的直接依据。法律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外在表现形式,刑事司法主体的守法程度,如是否严格依法回避、依法保障诉讼主体的知情权等都直接影响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人民群众对司法领域的不满,如有案不立、违规立案和越权管辖等,归根结底都是由不严格依法或违法办案造成的。因此刑事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应“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5]1。

同时,奉公守法要求刑事司法主体信仰法律,习总书记谈到,“司法人员必须信仰法律、坚守法治……”“如果不信仰法治,没有坚守法治的定力,面对权势、金钱、人情、关系,是抵不住诱惑、抗不住干扰的”[3]116。法律只有作为刑事司法主体的内心信仰,才能外化为守法行为,自觉抵制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此外奉公守法还特别强调司法机关领导干部的严格守法意识,不能突破法律边界,正如习总书记所指出的,“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也不要干预依法自己不能干预的事情”[3]25。领导干部能否带头守法、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直接影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标实现的进度。因为领导干部所行使的司法权和决定权范围较广,其任何一个司法行为都能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走向,直接关系新时代司法公正目标的落实情况,同样领导干部的行为也是其他司法主体的风向标。

2.独立办案

“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举枉错诸直,则民不服”。司法主体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也是提升司法公正力度的关键路径。习近平总书记着重强调:“司法人员要敢于担当,敢于排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干扰。”作为职业良知的重要内容,敢于担当、敢于排除干扰是确保刑事司法主体独立办案的内在要求。“司法不公,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如果刑事司法主体本身缺乏敢于担当的责任意识,不敢行使相关职权,就可能会“主动”寻求外部意见,无法真正实现独立办案的要求。敢于排除干扰是刑事司法主体正确处理案件、确保司法独立的前提,其只有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才能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作出客观的评价,并公正地适用法律。为确保司法主体独立行使权力,习近平总书记专门指出:“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要旗帜鲜明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115“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要有制度保障。”对此,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应运而生,为刑事司法主体独立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判断中立和规范业外行为是刑事司法主体独立办案的外在要求。习总书记在主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集体学习时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刑事司法主体独立行使职权必然要求其判断中立,这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应有之义。决定当事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主体,不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侦查人员,均应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不得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事先形成预断和偏见(4)参见微信公众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上发表的陈瑞华:《树立和实现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理念》一文,2023年2月10号。,唯有如此才能作出公正的决定和判决。独立办案还要求规范刑事司法人员的行为,后者不限于其履职行为,还应向业外行为拓展,避免其与律师、当事人的不当接触;并要求其与社会保持一定距离,确保其形象清正廉洁和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司法主体公正的核心要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3]147司法作为一种由司法主体主导法律实施的活动,司法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行为公正与否直接决定司法公正的程度,故司法公正可以理解为司法主体的公正。从微观层面来看,司法体制改革举措的落地需要通过司法主体的行为得以实现;对改革成效的判断仍然要通过司法主体对制度贯彻的程度和司法过程中的行为来加以评判。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内容及对司法公正的理解,我们认为,刑事司法主体公正关系着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

(一)刑事司法主体公正关乎司法公信力

习总书记指出:“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主要看两点,一是公正不公正,二是廉洁不廉洁。”[3]46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主体的行为是否公正和廉洁是实现良法之治和提高刑事诉讼公信力的“最后一公里”。刑事司法公信力从实质上来讲是凭借刑事司法主体的公正行为而得以实现的,刑事司法主体是司法公信力的载体。人民群众作为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对司法的直观印象则是从刑事司法主体的行为或与刑事司法主体的接触中得来的。

人民群众作为诉讼方参与到刑事司法活动时,势必会将刑事司法主体的廉洁与否、文明司法程度、解纷能力和其诉讼权利保障力度等行为作为其评价司法的重要因素。例如,辩护律师以会见权、调查权等辩护权行使的难易程度和便捷程度来评价司法公正与否。只有诉讼参与人对刑事司法主体的行为产生价值认同,其才能向社会公众传递司法公正印象,此时司法公信力才真正得以确立。此外,不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判断依据直接来源于刑事司法主体是否廉洁这一业外行为。习总书记指出:“政法队伍中的不正之风,是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问题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和“纸面服刑”“提钱出狱”等司法腐败现象,严重破坏了诉讼参与人和群众对司法的信仰。在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主体的廉洁产生怀疑时,不论案件的实体结果如何,都会严重降低司法公信力。如果任由刑事司法主体的失当行为接连发生,会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形象和能力的认可。对此,习总书记指出,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司法公信力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感知度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刑事司法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和贯彻“法治是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基本逻辑。

(二)刑事司法主体公正关乎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

公正司法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促成公平正义的必要保证。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化程度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关注度和要求也逐渐增强。近几年出现的“于欢案”“昆山反杀案”及“唐山烧烤店打人案”等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进而司法机关的一举一动都易牵引公众的神经,其中刑事司法主体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在化解冲突、维护稳定中的作用和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的引领。“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3]98,司法主体因偏见和腐败行为而人为导致同案不同判或酿成冤错案件的,将会直接引发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具有维护公平正义作用的质疑。此外,人民群众会将行为不公、恶劣的刑事司法主体视为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破坏者,并且诉讼当事人以不断申诉、上访,甚至以极端的方式寻求解决时,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局面。习总书记用“100-1=0”的道理深刻阐述了司法主体不公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将会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司法机关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活动,对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冤案、错案的纠正,彰显了我国将公正作为法治生命线的决心。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旨在严惩司法不公行为,铲除滋生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行为发生的土壤。而且,刑事司法主体作为社会安定和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应自觉规范其司法行为和维护其职业形象,主动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问题,以化解纠纷促社会稳定、以司法公正保社会公平正义。

四、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司法主体公正的实践导向

(一)深入贯彻司法为民理念

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是“人民至上”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刑事司法主体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为民服务解难题”目的展开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如果不懂群众语言……,就难以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正所谓张飞卖豆腐——人强货不硬。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3]23刑事司法主体如果只讲专业化,不讲为民情怀,不关注群众的需求,就是“人强货不硬”,无法真正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刑事司法主体应该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深厚的为民情怀,思人民之所思、想人民之所想,坚持问题导向,依法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

为充分贯彻司法为民理念,刑事司法主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刑事司法主体要认真落实司法民主理念,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着力解决“陪而不审”现象,提升人民群众的参与感,确保刑事司法工作不偏离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普遍认知。其次,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及时、高效地办理案件,杜绝超期羁押、不当延长审限等问题的出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效率的需求。再次,对于人民群众关注度高或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刑事司法主体应依法公开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的案件进展情况。如加大对重罪案件被告人减刑、假释的公开,防止类似“孙小果案”的重演。检察机关应主动向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公开监督事项范围、程序、落实效果等,充分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在审查逮捕和延长羁押期限等程序中应秉承公正公开理念,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辩方意见作出充分回应,并对相关决定进行充分的说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涉及老百姓利益的案件,有多少需要保密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司法机关、人员主动依法公开案件是打消人民群众疑惑、减少暗箱操作的最有力方式。此外,应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认真贯彻说理制度,让人民群众心服口服。例如,认真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增强其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感;强化相关决定、裁判的说理与释法,消除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主体产生的专断想法。最后,刑事司法主体应改变工作作风。习总书记指出:“政法机关是老百姓平常打交道比较多的部门,是群众看党风政风的一面镜子。”[3]46司法人员表现出来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态度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印象,因此应借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之契机,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改变实践中存在的“脸难看、门难进”状况,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真正为群众办实事。

(二)培养一支德才兼备、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

“为政之要,惟在得人”。刑事司法主体的职业素养直接关系到司法活动的质量,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平,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3]55法治工作队伍的培养需从理想信念、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方面着手。

首先,应注重对其理想信念的培养。刑事司法主体应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只有理想信念坚定,才能自觉抵御外界各种干扰和诱惑,做到公正司法。

其次,应着力强调刑事司法主体的道德品行,加强对其廉洁司法的教育和考察。“公生明、廉生威”,廉洁自律是刑事司法主体实施司法活动的必备道德条件,是人民群众对其司法行为产生价值认同的前提。“廉洁”是中国从古至今选拔司法官的重要考虑因素。《吕刑》主张“哲人惟刑”,即只有让有德之人司刑,才能做到“直能端辩之,博能上下比之”。廉洁司法要求刑事司法主体遵守司法的纪律底线。具体而言:一方面,巩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成果,并持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旗帜鲜明地抵制腐败,进行自我革命,“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确保公正廉洁”[6]1;另一方面,应通过构建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倒逼刑事司法主体廉洁司法;并要求其定期向党组织如实汇报其思想动态,并将思想状况作为晋升、提拔的重要考察因素。

最后,针对目前政法队伍中存在的“追不上、打不赢、说不过、判不明”“能力恐慌”等问题,刑事司法主体应加大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知识的学习和研究,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提升应对新问题的能力。例如,应对进入员额制的法官、检察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和考核,在其不符合考核标准时,应建立员额退出机制,以确保一线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不降低。

在刑事司法人才培养的过程中,要始终抓住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创性理论贡献之一,也是对中国古代“依法治吏”思想的创造性转化。领导干部作为刑事司法主体的中坚力量,对许多司法事务行使最终决定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成效。如对被追诉人隐私权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侦查措施,其采用与否需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因此,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3]143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关键少数”在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能力有限的问题,如法治素养缺乏、依法办事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应着重强化对领导干部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和法治思维的培养,扭转其人治思想和长官意识;强化领导干部的法治信仰;并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将其“依法履职情况”“有无插手、干涉具体案件”“法治素养”和“群众评价”等作为重要考察内容。

(三)落实刑事司法主体的办案责任制(5)因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刑事司法主体采用的是广义概念,但司法活动有其独特的运行规律,故此处和第(四)部分的刑事司法主体专指法院和检察院。

习近平总书记谈到,“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2]147。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不仅是贯彻“权责一致”的要求,更是以责任形式倒逼刑事司法主体公正司法的方式。司法责任制要求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准确适用负责,并就案件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制,这可以激励刑事司法主体主动排除外界干扰,独立公正高效地行使司法权。如明确法官超法定时限办案的责任有利于减少法官的拖延现象,提升审判效率。

司法责任制的有效落实,需要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方面,应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其意见不能代替审判主体对案件事实、法律的认定,否则司法责任制无法“惩罚”真正的责任者。并且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司法权进行适当分离,防止司法权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另一方面,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划定权力边界,确保准确认定相应责任主体。不容忽视的是,还应完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必要的身份和物质保障是刑事司法主体能够与社会保持适当距离、维持其公正廉洁形象的屏障。对此,习近平总书记特别指出:“加强司法干部体制和经费保障体制建设,改善司法干部特别是基层司法干部工作生活条件,让他们更好履行职责。”[3]23

此外,还应科学构建司法责任追究体系,避免过分严苛的责任导致刑事司法主体办案时束手束脚,不敢主动运用司法裁量权。因此司法责任制度的设置需考虑司法权运行特点,要预留司法裁量权适用的空间。如一审法官的量刑判决符合刑法规定时,二审法院的改判则不能作为影响一审法官绩效考核的因素。而且应完善责任追究程序,注重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和职能配置,并保障法官在前述程序中的发表意见权和辩论权。此外,还应将对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监督与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履职监督区别开来,确保责任追究的专业性,构建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职业特点的监督机制,在依法惩戒和保障司法权独立之间保持平衡。

(四)正确把握党的领导与刑事司法主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

一方面,应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与司法主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2]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一致的,党的领导贯穿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才能顺利、有序推进,才能任何时候都不会对“党领导依法治国”这一论断有丝毫动摇,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自觉。因此,刑事司法主体绝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自觉定位司法、谋划司法、推进司法,切实把党的二十大的决策部署和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执行等各环节。

另一方面,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主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职责。为树立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因此,党对刑事司法主体的领导主要是管方向、管原则,而不是越俎代庖,干涉或代替刑事司法主体的司法活动。例如,党政领导不能对刑事司法主体正在办理的案件作指示或发表意见、或在公、检、法三机关针对重大案件开展的联席会议中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且党委政法委应当带头尊重、保障刑事司法主体的正当合法行为,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刑事司法主体的工作。但为防止不当干预,应完善相应制度保障,如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和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等。但司法独立不代表脱离党的领导,刑事司法主体应主动将党的意志、政策贯彻到司法活动中;应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

(五)构建全方位的监督体系

司法权同其他权力一样应接受制约和监督,否则必然产生司法腐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因此,对刑事司法主体行使司法权的监督体系主要从内部和外部两个视角进行系统构建与完善。即内部监督指诉讼内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等;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

一方面,要全面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覆盖刑事诉讼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如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是否符合等;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制度。而且应通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救济权以落实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如保障被追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救济权。另一方面,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保障社会监督方式的有效落地。并且司法主体应主动、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并及时对此作出回应。但应注意有针对性地引导舆论,不能让舆论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

五、余论

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判断实质上是直接通过刑事司法主体的行为而作出的,如警察是否采取刑讯逼供、法官的行为是否公正廉洁和检察官是否尽职处理被害人的申诉等。“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人民群众对司法状况的不满根本上是对刑事司法主体的不满,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从根源上来自于“人”和“人的行为”,因为制度是通过刑事司法主体的行为得以落实的。因此如何确保刑事司法主体及其行为公正应成为当前理论研究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于我国特有司法体制和人民中心论,对刑事司法主体、活动及司法权进行了科学界定,并就刑事司法主体如何实现公正司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为开辟“中国之治”新境界奠定了理论基础、推动了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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