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2023-05-13刘诗琦
刘诗琦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吉林长春,130122)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发布的《2023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22年流入中国的外资增加了5%,中国仍然是亚洲最大的投资国家①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23,available at,https://unctad.org/publication/world-investment-report-2023(Jul.12,2023).。在这样的背景下,面对复杂多元的国际形势,涉及中国的跨境破产案件会逐渐增多[1]7。在我国跨境投资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并加强跨境破产合作,完善我国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立法溯源
改革开放初期的跨境破产协助制度因设置了诸多协助限制导致其实现的协助功能有限,以行政协助为主,司法协助较少,管辖权审查理念具有明显的属地主义倾向。但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急需吸引并留住外资,属地主义的管辖权审查理念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本国债权人利益,符合外资在境内投资的诉求,所以应结合这一时期的历史经济背景衡量当时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20世纪之交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在国际金融界称为“广信事件”,该案是我国第一个承认本国跨境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案件。在法律适用困难的情况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依法保护境内外合法债权,贯彻债权人平等对待原则,明确了本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体现了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修正普及主义倾向。其在跨境破产协助方面的成功经验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提请十届人大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所吸收。《企业破产法》生效以来,在为数不多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中因受制于《企业破产法》对跨境破产协助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援引该法,而是通过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和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大幅降低了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裁决门槛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50 条。。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试点意见》。《试点意见》在破产程序的域内外效力方面均坚持修正的普及主义理念。虽然《试点意见》限于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破产协助,但该意见是《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第一份实施细则,其坚持的修正的普及主义的管辖权审查理念顺应国际潮流,为《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提供经验。虽然该意见仅限于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与香港法院之间的跨境破产案件,但该意见促进了我国跨境破产协助制度的完善,将修正的普及主义理念贯穿始终,符合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立法趋势。
二、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虽对跨境破产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受制于当时的立法水平以及处理跨境破产案件司法经验的不足,该法对跨境破产问题的规定不够明晰,也未搭建起跨境破产法律制度框架。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是跨境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3]47,而跨境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审查标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区分以及辅助程序的启动是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框架的基础,但《企业破产法》对此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应重点关注以上问题,保障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的实现。
(一)管辖权审查标准单一
我国采用单一的住所地审查标准不仅与当前的国际趋势不符,也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住所地管辖权审查标准不能保证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与债务人之间有最密切的利益关联[2]50。住所地容易人为操控,如某些公司出于避税考虑将注册地选在没有实质经营活动的地区,在“信箱”公司的情况下出现“邮箱管辖”的司法管辖情况[1]13。其次,住所地管辖权审查标准忽略了跨境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跨境破产案件的审理要平衡跨境合作与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单一的住所地管辖权审查标准既会因本法域存在债权人却因不是债务人住所地而丧失管辖权从而无法保障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也会受制于单一管辖权审查标准而阻碍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跨境破产合作。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的管辖权审查标准,目前已有40多个法域通过了以《示范法》为基础的立法。中国作为RCEP的签署国并积极考虑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简称“CPTPP”),随着跨境破产案件的逐渐增多,跨境破产合作对于推进区域投资与贸易自由化有一定的必要性,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在加强对接国际规则时首先应明确管辖权审查标准,促进本国法院对跨境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实现,在保障本法域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推进跨境破产合作。
(二)未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
由于跨境破产案件所涉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的集体性以及跨地域性,审查跨境破产程序启动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法程序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全有”或“全无”的审查结论[2]53。跨境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利益连接点较多,债务人在不同连接点的利益关联程度不同,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但是,我国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却没有对此进行区分。未对跨境破产程序进行区分,会导致启动主要破产程序的国家因担心无法在我国实现主要破产程序的效力而放弃对我国提交破产申请,从而使我国因不享有管辖权而无法实现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受偿,同时因我国法院不具备启动非主要程序的法律依据,导致法院再次丧失管辖权而无法保障本国债权人利益。虽然中国是否采纳《示范法》仍需要司法实践的探索,但是在中国企业投资以及贸易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基于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审查标准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辅助破产程序的缺失
在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审查标准下,跨境破产案件由于具有多个利益连接点会产生不止一个具备管辖权依据的法院。基于跨境破产程序管辖权产生依据的不同,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法院启动主要破产程序,非主要利益中心地但存在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法院可以启动辅助程序。碍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仅以住所地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没有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所以我国并没有与启动辅助程序相关的规定。但辅助程序的引入也为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本法域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增设困难。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可以保护债务人位于不同法域的财产,以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辅助程序的启动目的在于保护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会产生停止债务人在本法域的营业、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效果,进而导致无法最大化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同时,主要破产程序与辅助程序会在部分相同的债务人财产上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得出不同的债务清偿结论。但是启动辅助程序以协助跨境破产程序可以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有效的规管以规范债务清偿,同时这也是实现跨境破产合作与实现本法域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引入辅助程序有一定的必要性,在引入过程中应注意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本法域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三、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域外经验及比较
联合国《跨界破产示范法》、《欧盟跨境破产规则(2015/848)》(简称《欧盟跨境破产规则》)以及日本《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协助法》(简称《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对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规定为我国提供了制度层面的有益经验,分析比较三者对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有助于明确我国对该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联合国《跨界破产示范法》
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示范法》,《示范法》坚持修正的普及主义理念,以平衡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与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后续世界各国(地区)的跨境破产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提供参考。虽然《示范法》不具有约束力,其只是各国可以选择采用和纳入的模板和框架,没有统一采用该规则的不同法域国家的破产法[3]48,但其对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规定较为先进,先后被40多个国家(地区)采纳,对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示范法》确立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审查标准,第16条3款规定将注册地作为首要识别要素③《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6 条第3 款: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并规定“注册地等于主要利益中心地”是可以被推翻的规定,在“释义”中强调要结合主要资产或业务所在地等综合考虑主要利益中心,但未明确规定主要利益中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示范法》第2条对主要破产程序、非主要程序进行了区分④《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 条:“外国主要程序”系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外国非主要程序”系指有别于外国主要程序的某项外国程序,该程序发生在本条(f)项涵义内的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营业所”系指债务人以人工或实物或服务进行某种非临时性经济活动的任何营业场所。,第17条1款、2款以及第6条规定了承认外国主要程序的条件⑤第一,属于外国破产程序;第二,申请人为外国破产管理人或机构;第三,系主要破产程序;第四,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20条规定了对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采用自动救济模式⑥《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 条第1 款:一旦承认了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外国程序,即:(a)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b)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c)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肯定了主要破产程序的效力。《示范法》第32条规定了平行程序之间的协调应坚持“比例原则”⑦《跨境破产示范法》第32 条:在不损害有担保债权或物权的前提下,已从根据有关外国破产法律的某一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偿付的债权人,只要同等序列的其他债权人获得的偿付依比例低于该债权人所获取的偿付,便不得在依据对同一债务人实施的程序中不再得到对其同一求偿权的偿付。,但跨境破产管辖权之间的协调因涉及不同法域法律适用的冲突以及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而难以形成统一、有效的协调方式。
(二)《欧盟跨境破产规则》
2015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修订后的《欧盟跨境破产规则》,与《示范法》不同,《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并不用于协调实质性破产法,旨在解决管辖权和适用法律之间的冲突,2015年重新修订后扩大了适用范围[4]50。《欧盟跨境破产规则》也采用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审查标准,并在第3条第1款规定注册地作为首要识别要素,同时在引言第28段规定了主要利益中心的外观性要求,即应当能由债权人第三方确定⑧《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引言第28 段:在确定债务人主要利益的中心是否可由第三方当事人确定时,应特别考虑债权人及其对债务人在哪里管理其利益的看法。这可能需要在主要利益中心转移的情况下,将债务人在适当时候开展活动的新地点通知债权人,例如提请注意商业信函中地址的变更,或通过其他适当手段公布新地点。。虽明确“注册地等于主要利益中心地”可以被推翻,但在条文中没有规定可以将其推翻的具体识别要素,也没有规定主要利益中心的举证责任。与《示范法》不同,《欧盟跨境破产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主要利益中心的存续期间⑨《欧盟跨境破产规则》第3 条第1 款: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债务人对其利益进行日常管理、并能够由第三方确定的地点。如无相反证据,公司或法人的注册等级办公地点所在地应被推定为主利益中心所在地。该推定只有在破产申请前3 个月将其注册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变更至其他成员国的……则可以不适用主要利益中心地位于注册登记地、个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个人经常居所地的推定。,以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主要利益中心。《欧盟跨境破产规则》规定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主要破产程序,基于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允许启动属地破产程序。《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强调主要破产程序的主导地位,并要求对同一债务人只能启动单一的主要破产程序,启动属地程序不能妨碍主要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权益[5]73。裁决生效后的主要破产程序在欧盟境内直接生效,但在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效果明显违背该国公共政策的情况下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与《示范法》相比,《欧盟跨境破产规则》的规定更为具体,为了实现跨境破产的合作效果以及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条例对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也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
2000年日本以《示范法》为蓝本颁布了《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该法在《示范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独具特色的跨境破产程序承认与救济分离模式以及“一个债务人一个国内程序原则”,日本对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改进规定与其当时对跨境破产案件的司法经验不足以及大陆法系的立法背景有一定的关系。《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明确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审查标准,将跨境破产程序区分为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确立了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救济的分离模式。该法规定了日本法院对境外破产程序审查的四个条件:一是境外破产程序符合该法对“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界定;二是境外破产程序具备管辖要件;三是不违反该法规定的阻却事由;四是境外程序需为已启动的程序[6]37。在分离模式下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并不自动发生救济效果,法官作出承认裁定后依破产管理人申请以及法官裁量作出具体的救济[7]147。同时,该法采用“一个债务人一个国内程序原则”,第57条及相关条款规定了协调规则: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程序与本国破产程序竞合的,本国破产程序优先;多个承认、协助程序竞合的,原则上主程序优先,在后的非主要程序更利于实现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时,例外赋予在后程序以优先性[7]149。鉴于我国法院的法官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处理跨境破产案件司法经验的不足,日本的分离模式与“一个债务人一个国内程序原则”值得我国借鉴。
(四)域外经验的分析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
《示范法》《欧盟跨境破产规则》以及日本的《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对于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在完善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过程中应立足于我国的立法背景,对先进的域外经验综合适用。通过对三者的比较分析得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借鉴经验。
首先,应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三者均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且大多数国家均采取此种审查标准,相比于我国的注册地管辖权审查标准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国际社会对审查标准的立法要求。同时,为防止恶意挑选法院以启动跨境破产程序,《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对主要利益中心存续期间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其次,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借鉴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分离模式的救济措施。为了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与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三者均对破产程序进行了区分,通过保证主要破产程序的效力,最大限度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受偿。与《示范法》中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即发生救济的效果不同,日本的《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立足于本国司法经验不足的现实条件首创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与实施救济措施分离模式,既通过保证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效率体现跨境破产合作,也帮助法院结合国内法体系针对具体的个案在必要限度内作出适当的救济措施[7]147。最后,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的“一个债务人一个国内程序”的平行破产程序协调原则值得我国借鉴。《示范法》以及《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均允许一个债务人多个破产程序,虽规定了协调规则,但由于国内法的不同,易产生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我国法官不具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减轻审理负担,采用“一个债务人一个国内程序”原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类似,值得我国借鉴。综上,考虑到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的制定背景与司法环境与我国存在类似情况,因此应重点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以完善我国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
四、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形成较晚,在借鉴域外经验时要结合我国的立法背景以及司法环境,同时也要考虑到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应综合运用联合国《示范法》《欧盟跨境破产规则》以及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的先进立法经验,从完善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出发,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并启动辅助程序,在平衡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全体债权人利益与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推进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同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试点意见》对管辖权审查标准的规定符合立法趋势,在完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过程中应借鉴其先进之处。
(一)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
全球范围内40多个国家(地区)通过了以《示范法》为基础的与跨境破产相关的法律,虽然中国目前不宜贸然通过《示范法》,但作为贸易与投资大国,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应积极与国际规则对接。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是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基础,也是引入辅助程序的前提。因此,完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首先应明确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
为防止跨境破产管辖权范围过于宽泛,在确立主要利益中心管辖权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应明确其识别要素。《示范法》和《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均将注册地作为主要利益中心的首要识别要素,同时也规定了“注册地等于主要利益中心地”是可以被推翻的,《示范法》在“释义”中强调要结合主要资产或业务所在地等综合考虑主要利益中心。《试点意见》基于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的差异,并考虑到债务人注册地、融资地与实际的主要利益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将债务人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作为识别要素,为确定主要利益中心的具体识别要素提供借鉴。为了防止债务人利用主要利益中心管辖权审查标准恶意挑选法院的破产程序,应明确主要利益中心的存续期间,《试点意见》第四条规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该意见以申请承认和协助时计算主要利益中心的存续期间,区别于《欧盟跨境破产规则》规定的以破产程序启动时为准,考虑到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不存在欧盟成员之间自动承认与协助模式要求的相互信任的经济同盟关系,所以应以申请承认和协助时计算主要利益中心的存续期间。同时,与《欧盟跨境破产规则》规定的3个月的存续期间相比,6个月的存续期间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确定提出更高的要求,防止债务人恶意挑选法院的情况。除此之外,鉴于《示范法》与《欧盟跨境破产规则》未明确主要利益中心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观点的不统一[3]52,加之现存两种观点各有优势,在明确主要利益中心具体识别要素的基础上,为了发挥主要利益中心的灵活性,不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以促进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运用。基于此,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首先应确定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审查标准,明确主要利益中心的具体识别要素,以防止过于宽泛的跨境破产管辖权;为防止债务人恶意挑选法院,要求主要利益中心在6个月的存续期间,通过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定而非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发挥主要利益中心的灵活性。
(二)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
鉴于我国对外投资和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境破产案件逐渐增多,区分跨境破产案件的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并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既是实现跨境破产合作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本法域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
在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基础上,应修正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并明确救济措施的类型。鉴于我国对外合作的日益深化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发展,《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条件应重新考量。《示范法》并没有将互惠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8]1063。《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判决、裁定的条件⑩《企业破产法》第5 条第2 款: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其中互惠原则强调的事实互惠即申请国与被申请国都要求对方先行给予协助,导致互惠原则的条件过于严苛,阻碍我国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考虑到《示范法》未将互惠原则列为承认要件,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强调软化处理互惠要求⑪2015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在第6 条规定,软化处理互惠要求,考虑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由我国法院先行施惠,积极促成互惠关系。,2017年《南宁声明》对推定互惠的肯定⑫2017 年6 月8 日召开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会议发表的《南宁声明》指出,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鉴于此,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中的互惠原则要件应引入推定互惠以促进跨境破产合作。同时,在修正承认外国程序的条件的基础上应明确救济措施的类型。目前,各国对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之间的关系主要有承认即救济模式与承认与救济分离模式[9]43。前者指一旦承认一国的主要破产程序即发生自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的转移、质押或其他处置措施⑬《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 条第1 款:一旦承认了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外国程序,即:(a) 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b) 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c)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后者指对某法域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并不自动发生救济效果,法官需在承认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后再结合国内法实施具体的救济。在当前我国跨境破产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以及承认即救济模式可能导致法官的过度谨慎,适用承认与救济分离模式更符合我国的立法背景与司法环境。基于此,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在明确主要利益中心的基础上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并通过完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即将推定互惠引入互惠原则以及采取承认与救济分离模式,规范承认条件与救济措施,以保障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的实现。
(三)启动辅助程序
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管辖权审查标准,为我国辅助程序的启动提供了前提条件。启动辅助程序可以将债务人在我国的财产、业务等置于辅助程序的规管之下,有利于我国债权人债权的申报,将衍生诉讼的管辖置于内陆法院管辖,以保障我国债权人合理申报债权[3]56。
在区分跨境破产案件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基础上,启动辅助程序既可以规范我国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也可以通过与主要破产程序的配合以明晰债务人在我国的财产,促进全体债权人更大限度的实现债权利益。《示范法》与《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允许“同一个债务人多个破产程序”,即本国辅助程序的启动不影响本国对外国非主要程序的承认与执行,而日本的《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要求“同一个债务人一个破产程序”,即本国辅助程序的启动会影响对外国非主要程序的承认与执行。“同一个债务人多个破产程序”无疑会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对相同财产适用不同的法律也会产生不同的救济效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重要作用。日本采用“同一个债务人一个破产程序”原则以避免不同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并减轻法院的审理负担。与之相类似,受制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司法经验不足的限制,日本采用的原则值得我国借鉴。所以,我国启动辅助程序后面临的平行程序的协调问题,可借鉴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⑭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协助法》第57 条第1 款、59 条第1 款、61 条第1 款、62 条第1 款第1 项、62条第1 款第2 项。,即多个承认、协助程序竞合的,原则上主要破产程序优先;外国非主要程序与我国辅助程序竞合的,我国辅助程序优先,但满足一定条件的境外非主要程序可以优先我国的辅助程序获得承认与协助。
我国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起步较晚且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较少,目前并没有搭建起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发展以及RCEP的签署,加之中国积极申请加入CPTPP,投资与贸易一体化促进资本的跨境流动,在这样的背景下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是有效开展跨境破产协助的重点。为此,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应在确立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并采用承认与救济分离模式,以促进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同时,结合国内法实施救济措施,并启动辅助程序以保障我国债权人利益。除此之外,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经验以及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坚持“同一个债务人一个破产程序”的原则,以搭建起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逐渐成为双向投资大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既为我国的债权人利益提供保障,也是积极推进跨境合作促进跨境破产案件中全体债权人利益公平受偿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