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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及保护

2023-05-13郭晓红

关键词:财产法律用户

郭晓红

(河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河南 郑州 450046)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互联网造就了一个基于现实生活的“虚拟社会”,人们在这里工作学习、发表言论,参与娱乐活动,并衍生出一种全新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最初,虚拟财产是指游戏物品、游戏装备及游戏账号,伴随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财产的外延与内涵得到扩大。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如何利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断推动我国网络产业发展、满足社会大众多元化需求的关键和重点。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在虚拟空间中的表现形式,拥有可支配性、交换性、价值性、虚拟性等特征。从字面意思出发,网络虚拟财产是指非现实存在的财产,它不能像软件、著作等知识产业而独立存在,而是附着于网络及电脑并可以与其他人进行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财产形态。其中“虚拟”拥有“不一定符合事实的”“虚假的”“假设的”“虚构的”等含义。“财产”则指有“价值”的,能够被人们所占有和利用的。

从表现形式上来讲,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相互对立,具体指是网络用户、游戏玩家从网络运营平台或游戏开发商处购买或创造的财产形态。包括购买游戏币、数字藏品等。但伴随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与种类也不断在增加,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拥有传统商品的属性和内涵,但却与有形财产存在诸多的差异。

2.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通常来讲,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形式,是依附互联网平台所存在的财产形式,拥有实体财产所具备的特征和特点。[1]

首先是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区别于实体财产的基本特征,是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虚拟空间、环境、场域的现实表征,甚至可以说虚拟财产很难脱离虚拟空间或网络载体而存在。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属于记录在服务器上的信息代码,只能依赖于计算机网络环境而存在,人们只有通过互联网平台才能获取及利用虚拟财产。因此其所处环境的特殊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拥有了诸多有别于实体财产的特性,如“复制性”“篡改性”“受载体影响”等。正是由于这一特性,使得现行法律难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制和保护。

其次是现实关联性。网络空间虽然拥有一定的虚拟性,但由于计算机网络空间很难与物质世界“分离”,只有当物质世界提供“物质”与“能量”支持时,“网络空间”才能得到发展和存续,而且在虚拟空间与物质世界之间存在着非常必要且连续的信息交流。这种“信息交流”通常体现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如游戏玩家通过现实货币购买武器和装备等。因此,相关专家认为只有虚拟物品与现实社会发生关联时,才能将其界定为虚拟财产,才能进入法律调整的领域。

再次是合法性。合法性是指网络客户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获取的,并没有要求虚拟财产必须从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范畴。因为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正式纳入“财产”的范畴中,所以其合法性通常指获取渠道的合法性。换言之,通过使用私服或黑客入侵等手段获取的虚拟财产,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明确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范畴及标准,即合法合规。

然后是期限性。期限性主要指虚拟财产的存续拥有一定的期限,难以长期保留下去。这是因为虚拟财产依托于计算机与互联网,网络运营者必然会随着“市场需求”“经营成本”“经营状况”等要素的变化而出现服务期限终止的现象。所以服务期限截止便决定了虚拟财产的“存在”期限。换言之,当经营者停止运营后,虚拟财产将不具备“交换价值”及“使用价值”。

最后是价值性。虚拟财产之所以谓之“财产”,是因为其拥有与实体财产同等重要的“财产性价值”。这种价值一般体现在虚拟空间、网络服务及精神满足等层面。其中网络空间与网络服务上的价值,是指用户能够通过虚拟财产获得更好的服务或体验,而精神满足则指虚拟财产的“存在”或“使用”能够为用户带来精神慰藉或精神满足,[2]如qq账户、电子相册。人民日报在“游戏装备、qq账号等虚拟财产,强化保护需有招”的报道中,明确指出qq账号、抖音账号、微信公众号属于虚拟财产,不仅拥有经济价值,同时也是精神财富。

从本质层面出发,虚拟财产是一种数据代码,但由于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的交互性,使其拥有一定的价值属性。因此,虚拟财产是一种拥有现实财产属性的数据代码,其特征是以数据代表的存在特征、商品特征为抓手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争议

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物品”和“财产”的特性,明确其法律性质的界定,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提升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3]

1.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由于用户在网络中消耗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并存在体力与脑力的支出,所以虚拟财产拥有可复制性、创造性等特点。网络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客体拥有鲜明的共同点,即两者都属于无形财产,都可以带来“经济收益”,并且具备专属性、智力性。[4]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的一种,可以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中。理由是虚拟财产是由数据代码所构成,就开发者来讲,应作为著作权来看待。对网络玩家来讲,通过“智力性劳动”取得的虚拟财产,应享受财产的使用权,所以应凭借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因为用户在网络活动中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与时间,并伴随有智力性的支出,拥有可复制、创造性、新颖性的特征。所以通过用户脑力劳动而得到的虚拟物品,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然而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看法及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智力性、创造性的成果,涵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而虚拟财产显然不属于商标或专利,因此将其界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够科学。此外,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很难体现其作为“债权凭证”的特性,难以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全面性。[5]

2.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债权存在的凭证,采取债权保护的方式

虚拟财产是债权存在的凭证,其债权关系是根据“经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契约关系来确定的。通常来讲,虚拟财产只是用户寻求经营商为其提供“服务内容”的凭证,是一种约定或合同,其重点在于反映合同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其看作用户主张债权的一种凭证。用户一旦获取对某一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就应该被视作拥有、享有虚拟财产的债权。所以用户应拥有对供应商、服务商、运营平台的请求权,经营商应根据合同规则、协议内容提供相关的服务内容。如果没有控制或占有这类虚拟财产,经营商便难以提供相应的服务。所以人们可以将虚拟财产界定为拥有凭据功能的财产。譬如抖音平台、快手平台、微信阅读及优酷视频等平台所使用的虚拟货币,便拥有典型的债权凭证特征。用户可通过虚拟货币向服务商、运营平台“请求服务”。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会导致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力只能向经营商来举证,不利于追究侵权人的主体责任,也不利于将网络物品与网络账号区分开来,容易导致网络财产法律保护出现法律认定上的困难。笔者不认可该观点,假如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债权关系,那么当“物品丢失”或“经营商过失”导致用户出现损失时,用户将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阻碍用户进行举证。

3.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采取物权保护的方式

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代码,属于无形物品,是用户通过智力性、脑力性劳动或者通过货币购买所取得的财产形式,享有一定的“物权”。并且网络虚拟物品拥有收益、处分、使用、占有等特征。因此,这种以“动产”为特征的“权利”,应归属于物权的一种。并且“债权凭证”与“知识产权客体”也拥有“物”的特征。在债权凭证上,虚拟财产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和“凭证”。虚拟财产能够借助互联网传播的方式进行虚拟占有;用户占有虚拟财产后,能够通过对财产的转让与买卖,获得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伴随社会的进步,虚拟财产的种类与类别不断增加,不仅包括网络游戏物品,还包括虚拟绘画作品、音乐作品等形式,这些物品伴随一定的脑力劳动支出,并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实践中,拥有版权法对作品的界定“特征”。如在AI绘画平台中,用户创作的作品可以被出售、转让并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因此从“物”的角度出发,网络虚拟财产在“物”的权能上拥有与“有形财产”相同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物”。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1.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

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对其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较为落后,民事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尚无确切立法。由于网络平台是基于服务性质的应用、软件、网页,旨在满足用户的精神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使用、购买商品或服务应遵循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遵循相关法规、法律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保护范畴。但在具体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保护范畴只包括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并且关注对消费者、服务者、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调整,仅仅在部分章节中,规定了经营者和服务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将其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然而在侵权要件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该层面上,虚拟财产很难获得相关的法律保护。而且在某种层面上,由于现行法律的缺陷,导致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实效性不高,容易影响到现行法律的公信力。

2.虚拟财产维权艰难

网络用户与经营商存在一定的服务与消费关系,经营商应肩负起用户“数据安全”与“数据使用”的责任。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原则,如果经营者难以提供服务,或者服务器及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需要我们从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种情况是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用户数据受到威胁的,运营商与用户将共同分担损失。但在此过程中,运营商通常占据优势地位,往往将所有损失全部转移给用户。另一种情况是由于运营商“过失”或“故意”,导致用户虚拟财产损失的,我们可以采用一般规则进行处置,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但如何举证和认定,还存在很多方面的难点,难以提升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有效性。

3.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确认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发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认定”是影响其法律保护效率的基本问题。司法裁决通常围绕所有权归属问题来展开各类司法活动,即虚拟财产所有权是归属经营商还是用户。当前我国很多网络平台在相关协议中指出,网络虚拟物品、货币的所有权都归平台所有,用户只享有使用权。即当服务到达期限后,用户就无权要求经营者对虚拟财产进行赔偿。这种行为在某种层面上是对用户所有权的一种侵害,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如果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给玩家,那么当平台停运后,运营商将根据双倍赔偿原则,赔付用户所遭受的损失。赔偿额度将导致经营商面临巨大的损失,因此如何判定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确认问题,是虚拟财产保护的一大难点。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思路

1.加强《民法典》《刑法》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15条规定,“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民法典》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他们都是“有体物”,即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物体”,拥有独立性、特定性、有体性等基本特征。然而对于电磁波、光波、天然气、电力等没有特定形体,但能被控制的物,在某种程度上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虚拟财产是一种以数据代码,虚拟物品为存在形式,数据代码和数据物品依赖于计算机、互联网等载体,体现虚拟财产意义和价值的并非载体而是数据。将虚拟财产这种“代码数据”界定为物,便契合“物权编”对“物的客体”的界定。所以应将数据代码纳入物权保护的范畴中,将虚拟财产作为特殊的“物”,借助司法解释手段,使其得到法律保护,推进“我国虚拟财产的流转与发展”。[6]此外,在《民法典》中,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也是“物”,并且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与“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都对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然而在虚拟财产侵权要件上,我国《民法典》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完善《民法典》相关条款,使其成为推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依托,提升虚拟财产保护的实效性。

此外在刑法保护上,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刑事立法”“司法保护”三种途径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在立法解释上,应遵循“合目的性原则,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解释”,以达到刑法保护的目的,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解释的实效性,拓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维度。在刑事立法层面,我国立法者应修订刑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其他财产”的诠释及规定,将“与现实社会发生关系,并具有法律意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财产”的范畴中。当然也可重构第264条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增加“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一款作为该条的一部分。[7]在司法层面,司法者应明确“案件”的法益保护类型,即确定虚拟财产属于“管理秩序法益”,还是“财产性法益”,随后根据“权利保障”原则,保障被害者基本权益,提高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实效性。

2.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举证规则

由于虚拟财产是一种数据代码,与“现实财产”相比拥有一定的虚拟性、排他性、交互性等特征。用户通常将虚拟财产存放于经营商处,所以当用户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向运营商维权时,运营商一般会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从而造成虚拟财产认定、举证较为艰难。为此,建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让经营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只有当运营商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便排除了“黑客”与“不可抗力”因素对“案件认定”带来的影响,帮助用户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如何判断是“不可抗力”或“黑客”所带来的侵害,则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运营者在虚拟财产保护中的辅助责任,以此提升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实效性。[8]

3.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在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上,应将所有权归属于用户而非经营商。针对平台停止运营时,经营商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立法者应强化对“自甘风险”的规定。法律保护虚拟财产是因为虚拟财产拥有“显著”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一旦平台停止运营,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便会消失,而非对用户所有权的一种侵害。[9]如果平台属于正常停运,那么用户应正常接受,因为在虚拟财产的获取过程中,用户已经知晓了虚拟财产在平台停止运行之刻会“归为零”的特性。因此,用户应自行承担虚拟财产“灭无”的风险。但如果平台属于非正常停运,运营商应担负起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网络用户使用或获取虚拟财产的根本目的是获取财产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即享受处分、收益、使用、占有虚拟财产的权利,[10]运营商在协议中规定“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的行为会导致用户的“意思表示”被认定为“不真实”,可以主张交易无效。[11]因此从该角度出发,将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于用户是必要的、合理的、科学的,有利于我国促进虚拟财产交易与数字经济的发展。但如果将所有权归属于经营商,则会凸显用户与平台之间的不平等性,增加用户维权的难度。

五、结 语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具备价值性、交互性、排他性、虚拟性的数据代码。在法律保护中,我们应明确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以《民法典》为抓手,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其社会价值、存在形式及表现方式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所以在法律保护的过程中,立法者应结合知识经济的特性,不断完善、优化相关的法律条款,为虚拟财产的使用与交易,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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