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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角色定位刍议

2023-05-13陶逸君杜志淳

中国司法鉴定 2023年5期
关键词:笔迹出庭司法鉴定

陶逸君,杜志淳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1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笔迹鉴定专业领域的经典教科书、重要工具书、著作以及论文当中,对于应当如何做出庭作证工作以及如何做好的探讨研究不多[1-2],但当前理论和实践对笔迹鉴定工作如何得以最终落实都表现出了强烈的需求。 从理论上来看,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向纵深推进,一方面,人们已经敏锐地意识到新形势为笔迹鉴定专业的理论与实践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有学者[3]指出,不论是以依法履行出庭职责的司法鉴定人身份或者是基于专家辅助人的立场来观察,出庭作证所带来的考验,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其必然给提升笔迹鉴定理论和实践水平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另一方面,行业内的专家学者也开始逐渐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技术和法律相融合的角度,对笔迹鉴定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实践进行探索[4]。

理论研究的直接任务就是为实践提供指导和支持。 当前,笔迹鉴定已经成为文书司法鉴定领域的业务重点之一,并面临着现实的挑战[5]。这就意味着,如何保障笔迹鉴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当下具有迫切的需求。 在很多案件中,笔迹鉴定的结果可能会主导整个案件的走向,而在笔迹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则处于核心的地位。 虽然,笔迹鉴定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是在具体的鉴定过程中,针对同一笔迹,不同的司法鉴定人往往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冲突的鉴定意见应当如何审查和采纳呢?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可辅助解决这一问题。 通过专家辅助人对其笔迹鉴定过程和结果的说明,以及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质询,可以帮助法官对司法鉴定人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考量,进而对其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以及可采纳性作出判断。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必须要出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应该如何对司法鉴定人予以提问,司法鉴定人又应当如何对其提问予以回答,等等,都涉及到专家辅助人在出庭质证过程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说,笔迹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程序的完善在当前更具迫切性, 在此背景下,对笔迹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角色定位展开探讨就很有必要性。

2 笔迹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应然”与“实然”

进入21 世纪以来, 为了进一步顺应现代司法活动“借助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获取证据”的发展趋势[6],我国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先后正式引入了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异议的专家辅助人制度①根据2021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根据2018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在诉讼活动中引入新的角色、构建起相应的制度,这不仅意味着人们要对原有诉讼构造以及诉讼法律关系层面上的解释做出及时跟进,还意味着我们对这个角色的定位要有准确、科学的认识。

一般而言,在社会科学领域,所谓的定位,主要是指“把事物放在适当的地位并作出某种评价”[7]。过往研究[8]中,人们已经认识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有助于解决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个基本矛盾,即“外行”(案件的事实认定者)如何评价“内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而,以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定位的观点为基础,专家辅助人所应然存在辅助和保障角色定位及其内涵,这似乎应当是毫无疑义的。 然而,实践中不难发现,当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就司法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负责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成员所直接遇到的是一个作为增量的“输入”,其往往具有正、负两个方面的意义:专家辅助人当庭提出的异议,可能有助于澄清审查评断鉴定意见中的一些“疑问”,反之,其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即极端情况下,可能既不同于初次鉴定意见,也不同于重新鉴定意见)。因此,如果不对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进行深入剖析,仅是采取一种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精神并结合司法鉴定科学原则的跨学科分析视角,那么在实践中,我们极可能会形成对专家辅助人所应当扮演角色定位的认识偏颇,并由此忽略了如何充分利用这一作为增量的“输入”。 这在笔迹鉴定领域的表现尤为突出。

笔迹鉴定作为同一认定型司法鉴定项目,其专业实践中的基本特点就是“人、机、法”高度统一,正确的笔迹鉴定和错误的笔迹鉴定的最大区别,主要集中体现在对笔迹特征本身,即笔迹特征(及其总合)的鉴定价值理解上(这涉及大量的专业判断)。民事诉讼中, 一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具了鉴定意见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并申请具有笔迹鉴定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时,合议庭成员如何评估申请的必要性? 当合议庭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后,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进行实地勘验活动,并是否可以与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前进行会面商议? 如果可以,其法律界限和道德界限应当如何划定? 要对这些实际问题进行回答,既离不开在理论上对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科学认识,同时也离不开对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实然”状态的反思。

3 专家辅助人是笔迹鉴定意见的当然“批判者”

理解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角色定位,就是要揭示不同事物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作用的过程。“理解其形式,既不能用显微镜,也不能用化学试剂。 两者都必须用抽象力来替代。”[9]从笔迹鉴定专业实践的特点出发,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从学理上看,其首先应当作为科学实践语境下的“批判者”。依据文书物证上的(作为特征反映体)笔迹对书写人(主要是指作为鉴定客体的具有人各不同特性的书写习惯)进行同一认定,是已被科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所证明的科学、可靠、有效且“经久不衰”的“个人识别”手段[10-11]。 手段本身的科学性、可靠性和有效性,只是说明了人们可以将笔迹鉴定意见正当地纳入现代司法审判的视野下,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 但这并不必然地表明个案中运用笔迹同一认定方法的实践及其鉴定意见具有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 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将专家辅助人作为科学实践语境下的“批判者”来看待。

3.1 批判立场之正当性

正如有学者[12]所指出的,“从学理上说,科学证据最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可靠性和科学性”,而不是主要取决于其是由司法鉴定人还是由专家辅助人作出的。 人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主体,科学则是其把握世界的一种基本形式。 科学之所以能够超越人的常识所容易存在的“小心眼的、乡下佬式的思考方式和判断方式”[13],就在于科学的世界图景是概念化的、逻辑化的、精确化的和系统化的,其具有内容的规律性、解释的普遍性、描述的可证实性和经验的可预见性等特征,从而超越常识而达至思维和存在在规律层次上的统一[14]。 从这一角度观察,具备笔迹鉴定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首先应当作为科学实践语境下的关于笔迹同一认定科学方法应用过程及其结论的“批判者”;他们秉持批判的立场,以解构和验证个案中笔迹鉴定意见可靠性和科学性的基础(或称为前提性基础)为任务,从而揭示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科学问题,以保证鉴定意见所基于的鉴定科学方法应用与受法律规制下的科学方法论应用特性之间具备同一性[15]。 此为其批判立场的正当性所在。

3.2 批判内容之规范性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条文所采用的表述是就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必然是有的放矢,其首先要具有规范性。对此,笔者认为,要从实质意义上理解。 实践表明:在笔迹鉴定实践中,对检材笔迹性质的判断;样本笔迹的客观性、充分性及可比性;对笔迹特征的综合分析评断;对符合或差异特征的合理解释等。 以上内容不仅是制约鉴定意见可靠性和科学性的关键点,也是个案中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逻辑前提和基础[16]。因此,笔迹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所秉持的批判立场,就应当依赖于上述关于笔迹鉴定科学方法的核心过程,以原鉴定意见书中的四大“前提基础”作为主要的批判对象和内容。

3.3 批判手段之结构性

所谓批判,既包含了人们“对错误的思想、言论或行为做系统的分析,加以否定”的哲学意蕴,又蕴含着“分析判别,评论好坏”的现实任务取向[7]。 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实践所秉持的批判立场和功能,要与相应手段的层次结构相对应, 方可构成逻辑上的自洽性和向上的容涵性。 此处所指的“何种程度”,主要是指同一结论方向(比如,认定的或否定的方向)之下基于个案中笔迹特征符合点与差异点之间权衡而形成的具有不同“证实”程度的“不确定性结论”,比如,倾向认定、倾向否定等[17]。 结合笔迹鉴定实践,笔者认为,可作如下理解:第一层次,基础层次,即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梳理出原笔迹鉴定意见生成的内在逻辑,并以科学概念和原理为工具,具体解构作为批判客体的原笔迹鉴定意见的论证逻辑进路。 第二层次,论证层次,即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将上述被梳理出的原笔迹鉴定意见的论证逻辑,放在现行鉴定技术规范所确立的框架下加以比较对照,从中发现疑问之处,并作出合适评价。

4 专家辅助人作为笔迹鉴定个案中鉴定组的应然“合作者”

马克思曾经说过,“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18]这一深邃思想对于当下的我们深入理解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有现实指导意义。 基于笔迹鉴定专业的特点,人们在表面上比较容易看到专家辅助人所扮演的“批判者”角色,即从个案结论的“相反”方向上提出质疑;然而,正如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序言中“熟知并非真知”所表达的,这种不全面的甚至是偏颇的认识所蕴含的“潜台词”,就是专家辅助人有“原罪”(谁付费,便替谁说话)。 由此,只有在观念上全面把握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角色,特别是要认识到其可以从“批判者”迈向作为秉持共同价值的“合作者”,才能用以指导现实制度的完善。

4.1 学理依据: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之间关系的同一性

从法学视角观察,正如有学者[19]所指出的,与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和职责相似,专家辅助人是为鉴定提供技术服务的专家。 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所发表的意见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不构成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但就其所发挥的实际功能而言,这些意见应当并且可以与原被告双方陈述有机融为一体,从而起到辅助性、参考性作用。 如果将上述法学理论视角的表述进一步加以抽象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层面,笔者认为,这实际上表达了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之间关系的同一性。

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必须承认,“虽然人是个体,但在社会生活中结合起来的人才是历史的现实的具体的人,人之所以能确立成为历史主体,恰恰是由于他自身构成的社会性生产活动。”[20]专家辅助人不是孤立的个体,这一职业(非严格意义上界定的)乃至于社会身份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依附于司法鉴定人的;或者说,当我们把两者放在历史维度下观察,实际上可以发现,其就是同一“社会性生产活动”在人类社会中逐步发展而形成的基于证据印证证明方法而产生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同形态。 此为两者关系同一性的历史与现实基础。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语境下,专家辅助人也是广义的法治共同体的一员,其与司法鉴定人在价值追求(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人民性为根本立场的司法公正”)上存在同一性关系。 这种同一性关系,在内涵上可以表达为,以科学技术问题的澄明为载体和活动形式,协助和促成案件事实认定者超越常识而达至科学的事实认定。 这种同一性关系实际上就可以引导并规范专家辅助人,使其成为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方面的合作者。 基于价值目标追求的同一性,可以认为,专家辅助人不必然存在所谓的“原罪”。

4.2 实践依据: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存异”与“求同”

笔迹鉴定的方法和技术体系在性质上可以被看作是“以人为中心的,融合劳动手段、经验和方法等在内的,最终以知识、经验和实物形态等要素表现出来的高度统一的、完整的体系”[16];这种方法和技术主要区别于基于仪器(传感器)所示信息而进行判断的其他鉴定学科的方法和技术之处,就在于其具有高度的“具身性”,即笔迹鉴定个案结论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依靠鉴定人的实践经验”“在同样的条件下作出何种程度的结论与鉴定人的综合水平有关”[3]。 在笔迹鉴定实际工作中,基于“批判性”立场的要求,专家辅助人必然要以“存异”的方向作为切入点,这是矛盾斗争性的表现;但是,其实际效果却在于“求同”,这反映了矛盾同一性的内在运动变化趋势。

一方面,所谓的“存异”,如果用鉴定科学技术领域实践的“话语”作为工具,可以被理解为:专家辅助人也是合适的实践主体(其与个案中鉴定组内的司法鉴定人至少具备同等水平的技术实践能力)在运用相同的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针对相同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形成了与个案鉴定组内司法鉴定人不同的验证结果。 这个验证结果,既可能表现为关于个案的鉴定意见方向或程度上的不同, 也可能是体现在对于案件结论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及其诠释之差异。 这种不同或者差异有着现实的意义,能够帮助司法鉴定人克服惯性思维和走出认识盲区。

另一方面,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为指导,我国的笔迹鉴定实践自觉超越了“非黑即白”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因此,以“存异”所梳理出的不同之处为基础,我们不难理解“求同”的内涵。 所谓的“求同”,实际上就是进一步立足于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之间目标一致性的大前提,即共同围绕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按照制约鉴定意见正确性的四大关键点为具体路径,通过法庭审理所采用的“一问一答”形式,在两者之间形成对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可靠性的共识。 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并发表意见,其不应当被看作用一个新的“意见”来“反对”已有的“意见”,毋宁说,这是为个案中作出笔迹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增加了新的“输入”,从而有助于司法鉴定人审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基础是否牢固。 因此,笔迹鉴定实践的特点(具身性而非单纯的仪器示值决定性)决定了,他人结果的正确性与自身结果的错误性,不但在司法鉴定人中,而且在广义的职业共同体当中,其都应当是能够往统一的方向转化而不是绝对对立、不相容的[16]。

5 结语

本文结合笔迹鉴定实践的特点,从如何理解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参与者的辅助和保障的“应然”层面内涵出发,具体探讨了作为科学语境下的“批判者”以及与司法鉴定人秉持共同价值目标的“合作者”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角色定位。 具体结论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专家辅助人本身而言的。 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的身份出庭质证,这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诉讼活动,同时也是鉴定科学技术在司法场域中应用的具体活动。 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所扮演的“批判者”“合作者”角色,必须透过具体的一项科学技术工作来进行表达并且被证成。 批判的意义在于提出司法鉴定意见本身存在的学理和程序方面的不足之处,其指向的问题是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而合作的意义则是基于作为司法鉴定人的一个新增的“输入”,即是独立于司法鉴定人之外的同行评审,这体现了依靠同行的力量实现对鉴定意见科学性的一种合理补强。 在这一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角色定位的实现,相当大程度上更需要从业者秉持一定的准则、遵从一定的工作思路和目标取向,从而实现自律。 也就是说,笔迹鉴定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时,也应当紧扣学理和技术规范,也必须时刻坚守专业共同体的意识,防止产生为出庭而出庭的现象。 另一方面,是对于合议庭成员和诉讼当事人而言的。 作为案件事实认定者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充分运用好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所扮演的“批判者”角色,围绕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这一关键点,以及笔迹特征的鉴定价值的解释这一核心问题,组织好诉讼双方的提问和质证活动,以保持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同时,也应当善于发挥其“合作者”的角色,在审查评断过程中,从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以及司法鉴定人所作出的回应等正反两个方面的信息中,识别出是否需要导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的信息,从而为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奠定客观基础。 对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来说,也要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所扮演的“批判者”“合作者”角色是辩证统一的,特别是申请出庭的一方,要积极为专家辅助人的技术活动提供必要的客观条件,但不应看作是己方的必然“合作者”。

此外,从促进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我们在不断深化对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角色定位的认识上,既要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澄清一些模糊甚至是偏颇的认识,同时,还要注重从理论层面上构建起与其作为“批判者”“合作者”角色定位相符合的行为准则。 据此,笔者认为,下一步的研究需要沿着上述两个方面的角色内涵进行,从一线实践中梳理出较为成型的并且能够反映中国特色的规则体系,彰显中国化的笔迹鉴定理论和实践的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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