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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体法律主体建构的三重维度

2023-05-11

关键词:层面伦理建构

向 达

党的十七大以来,国家治理现代化问题在党的代表大会上被提及多次,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建构提上了日程。国家治理体系包括制度、体制、主体、技术等诸多要素,而主体又包括国家、政府、社会、政党、个体等诸多要素。无疑,无论什么样的主体,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都无法逃避规范的治理,这也是治理“现代性”的内在要求。“既然规范制约着行为,规定了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什么样的制裁,那就要有主体性、责任性和因果性概念来明确规定什么是遵守规范,什么是违反规范。”①本奇卡鹏、帕肯:《“逻辑与法律”引论》,杜文静译,北京:研究出版社,2019 年,第42页。在诸多的主体要素中,最基本的是个体,因此研究个体法律主体的多维层面,阐释其“个体-社会-国家”的内在嬗变逻辑,无疑具有基础性意义。

法律主体理论源于西方主体性哲学。西方主体性哲学通过探讨“我”与自然、神的区分建构人的权利与义务,经历了原始阶段的主客不分、古希腊本体论层面的“我”的觉醒、中世纪的“神-我”混沌、近代认识论层面理性的“我”的独立与觉醒等阶段①高鸿:《西方近代主体性哲学的形成、发展及其困境》,《理论导刊》2007年第3期,第42-45页。。近代理性主体的发展与自足,是“人”的大解放,但过于“自我”的主体性在理论上易导致“唯我论”的张狂,实践上易堕入“人类中心主义”的迷惘,从而导致了后现代主义对“主体”的解构,如美国哲学家F.R. 多迈尔就曾著《主体性的黄昏》,对现代主体性进行了深刻反思②向达:《主体现象学:主体的自由之旅》,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87页。。主体的消亡意味着“人死了”,但其实“人”并没有“死”,而且在法权领域里正以迅猛之势实现“人”的主体性的新觉醒,尤其在第三世界。

本文正是在此时代与历史背景下,以“主体”为视角探讨法治时代法律主体建构的法理逻辑。社会和国家层面的法律主体有个体和组织之分,本文考察的是其基本的构成元素——个体法律主体,聚焦个体法律主体从个体到融汇于社会组织再跃升到国家层面的成长的内在理路逻辑,证成其作为法治国家的基本元素的普遍伦理的担当。“个体意义上的法律主体—社会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国家意义上的法律主体”的演化进路彰显了一种价值跃升的逻辑,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言:“我们必须使人类的活动达到一定程度的有序化,并且通过这种秩序来限制人们的行为,确定个人的职责,以保护现有的价值和推动新价值的产生。”③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195页。

一、相关研究的梳理与问题的厘定

国内研究法律主体的既有成果比较多,以“法律主体”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搜索共有1494 篇论文,其中最早的是海南大学蔡丹岩老师的《私营企业的多种法律主体地位》,其认为私营企业因受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涉外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调整,产生多元的法律关系进而导致其多元的法律主体地位④蔡丹岩:《私营企业的多种法律主体地位》,《理论与改革》1990年第5期,第71-73页。。随后,相关研究逐渐增多,从1990 到2000 年,相关研究的主要特征是:探讨法律主体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的外在表现,缺乏对“法律主体”内涵进行深入挖掘的“元研究”。2000 年,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发表了《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上)——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第一次从“元问题”角度对法律主体的概念进行了系统的阐发,对“法律主体”研究做了学理总结和新面向的拓展,起到了“继往开来”的作用⑤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上)——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学术界》2000年第3期,第50-66页。。这表明“法律主体研究”进入新的层面。2005 年,华中科技大学段凡同学撰写硕士毕业论文《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思考——兼论“动物不是物”的法理基础》⑥段凡:《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思考——兼论“动物不是物”的法理基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5年。,将“法律主体”扩大到“非人”领域,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表明了学界在“权利时代”对“法律主体”的思考越发深入。这是“法律主体”研究的第三阶段。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出现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问题研究,如《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①吴习彧:《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浙江社会科学》2018第6期,第60-66页。、《“电子人”法律主体论》②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东方法学》2018第3期,第38-49页。、《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批判》③韩旭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批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第4期,第75-85页。、《从自由意志谈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④骆正言:《从自由意志谈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湖南社会科学》2020第2期,第43-50页。、《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⑤王勇:《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理论导刊》2018第2期,第63-70页。等。此类研究从“技术-社会”视角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是新科技背景下法权思想的新发展,标志着法律主体的研究迈入一个新的纪元。

在中国知网以“法律主体建构”为主题词进行搜索,结果为5 篇文章,其中以《权利主体的建构与解构——走向后现代的法哲学主体观》⑥陈晖:《权利主体的建构与解构——走向后现代的法哲学主体观》,《兰州学刊》2004第5期,第62-65页。和《论后现代主义对法律主体的解构和建构——以过程哲学为视角》⑦王新举:《论后现代主义对法律主体的解构和建构——以过程哲学为视角》,《求是学刊》2008第5期,第23-27页。为代表,两者都从后现代主义角度探讨法律主体的建构问题。自此,几乎没有深入探讨“法律主体建构”问题的论文发表。但是新时代,尤其“全面依法治国”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当下,“谁来治理”决定了“怎么治理”和“治理如何”,由此引发了“建构怎样的法律主体”的迫切的时代之问,很有必要从学理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科学的回应。

黑格尔开创了现代性的话语,其思想的本质是理性,蕴含了正义与自由的核心价值,融摄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些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律,比如法治。因此“法律主体”是一个现代性的术语,是“人”获得理性的解放后一种正义和自由的表达。法律主体具有时代性,因而决定了其丰富的内涵,总体特征是其内涵与外延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扩大。例如奴隶社会的奴隶不是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其存在的意义等同于财产,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封建社会的农民取得了全部或部分主体的资格,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则进一步扩大,直至社会主义社会的“人的全面发展”和“解放全人类”,法律主体的意涵完全覆盖甚至超越了“人”。例如,随着权利的扩张,在西方出现了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案例,而机器人的主体地位问题引发了法学和伦理学界的热烈讨论。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在实践上或可出现机器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案例。从人数的构成看,法律主体可以分为“个体的法律主体”和“组织的法律主体”,前者指作为个体的人,后者指社会组织、国家甚至国际组织。本文研究的法律主体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体人”,即个体法律主体,着重研究个体法律主体融汇于社会和国家层面的内涵和价值提升的法理逻辑。

二、个体:特殊性的法律主体

个体指的是以单个人为单位的存在者,他(她)是一种片面的法律主体。其片面性主要表现在其与社会、国家等组织相比缺少一种普遍性的心智和伦理。个体是自然、社会和心理三种因素交织融合体。自然因素即个体的身体,它是产生个体心理的物质基础。个体的社会因素是其社会关系以及由此关系所决定的社会角色,社会角色是社会权利及社会责任的载体。单独的“个体”是片面的社会存在,但其社会性提供了向高层次的社会与国家层面的主体发展的可能。个体的心理分为理性与非理性,非理性的冲动与无序的倾向,加之理性在家庭、教育、经历等化育下表现的多元性,使个体倾向于独特性,从社会与国家层面看,即为片面性。因此要实现个体主体向社会与国家主体的转变,有必要对其加以导引与规范。作为个体的主体表现了以下三个维度的特殊性——同时意味着某种层面的片面性:一是个体自然身体的特殊性。自然身体的特殊表现在先天和后天的差别。先天即“身体发肤受之父母”,遗传基因学告诉我们身体的高矮胖瘦等特质很大程度上是由父母遗传的,而后天的个体特殊取向导致了个体身体的独特走向。二是个体社会因素的片面性。个体身体、家庭、性格、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差异,会导致在个体的主体塑造中出现差异性的趋势,从而导致主体表现出特殊性的存在样态,如果其缺乏社会融合的理性观念,很容易表现出片面性。三是身体、社会和心理因素综合作用,导致个体在主体成长过程中出现交叉融合的复杂趋势,从而导致个体更多特殊性的出现。

个体的特殊性与“自由”具有天然的因缘,但是这种“自由”仅为“个体”层面的,或曰“天然”的,是片面的,缺乏普遍性意义,不是“社会”和“国家”层面的自由。个体的这种“天然”的“自由”状态,类似于自然法学家理论视野中的原始人的自由,如果不加以规制,将导致“人对人像狼”(霍布斯)一样的混乱,因而才有卢梭“人天生是自由的,但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的慨叹。怎样实现在充分保留个体的自由基础上又不至于出现“人对人像狼”的社会效果呢?这是古今中西思想家所极尽苦思的问题。为此,西方自然法学家开出了“社会契约论”的药方,中国的荀子作了“能分使群”的设想,二者的共性即在于通过社会和国家的组织的共生来解决这个问题。要想获得真正的社会和国家层面的自由,还需伦理的普遍正义的规范,否则个体主体很容易剑走偏锋。法国大革命中,个体的天然自由得到很好的释放,但是缺乏普遍正义的引导,从而导致了“非法”和“犯罪”的发生。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中说:革命不仅要革制度,还要革风习,不仅要破旧,而且要立新。破旧需要革命的狂热,立新需要建构的理性,无论是狂热的革命还是理性的建构都需要普遍的伦理——如正义对个体的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与规范,才能使个体的言行与社会和国家融合互洽,否则,作为个体的主体特殊性会对社会和国家形成负面的影响,个体的“社会化”和“国家化”也很难完成。

个体的特殊性使主体具有天然的片面性,从而导致其对法律的认知和遵从停留于感性的层面,“遵守法律不是由于恐惧或由于理智,而是由于感情而爱法律”①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婉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年,第17页。,因为任何幸运都能从中得到利益,任何不幸都能从中获得教训。“特殊性”注定了其与“社会”和“国家”的“一般性”具有天然的鸿沟。黑格尔曾言:“特殊性本身是没有节制的,没有尺度的,而这种无节制所采取的诸形式本身也是没有尺度的。人通过表象和反思而扩张他的情欲……并把情欲导入恶的无限。但是,另一方面,匮乏和贫困也是没有尺度的。这种混乱状态只有通过有权管控它的国家才能达到调和。”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年,第332页。好在人“天然是政治(社会)的动物”(亚里士多德),而政治社会是建立在普遍原则基础上的,其普遍性的基本意涵是实现自我的自由以不破坏他人的自由为限,这其实也是道德和法律的本质属性。因而要实现个体的“社会化”和“国家化”,得不断提升个体的内在普遍性,克服其“特殊性”弊端,为其接纳普遍的正义原则提供基础。以普遍的正义原则为桥梁实现与“他者”的和谐相处,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和谐的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实乃当下中国乃至世界的紧急课题,而这一理想的实现,仰赖个体的法律主体向“社会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乃至“国际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的跃升。

三、社会人:片面的法律主体

“社会人”是梅奥等人依据霍桑实验的结果提出来的,在社会学中指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的人,自然人在适应社会环境、参与社会生活、学习社会规范、履行社会角色的过程中逐渐认识自我,并获得社会的认可,取得社会成员的资格。个体层面的主体仅仅是形成个体法律主体的基础,某种程度而言个体法律主体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因为法律只有在社会关系的框架下才具有真正的意义。那么社会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开始涉及法律的实质意义,其意义基于人的行为及这种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是罗斯科·庞德意义上的“法律的社会化”体现。著名的美国法律人类学家霍贝尔曾这样阐释道:“人类学对法律的研究完全是行为主义的和经验主义的,因为我们认为,所有人类的法律都存在于人类行为之中,要通过对人类的相互关系以及自然力对我们的侵害的准确观察才能显现出路。”②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严存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8页。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个体主体为有序社会的建构提供了基础。相对于国家而言的“社会”,其维系秩序的纽带更多的是习惯法规范,包括道德、宗教、礼仪、宗法、禁忌与图腾等规范,“出礼则入刑”,当然其规范的理性程度随时代发展而越发凸显。市民社会是一个现代的概念,是欧洲文艺复兴以来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相对于农耕社会而言的工商业社会的存在样态。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入阐述了此概念,对其流行产生了重要作用。相对于个体主体及其主要活动场域——家庭——而言,市民社会的形成需要高于家庭的“自然伦理”的普遍伦理,也即当个体走出家庭,成为市民社会的主体后,其原先在家庭中适用的以自然的爱为基础和基本特征的“自然伦理”失去了其产生作用的场域和机制,此即黑格尔所谓“伦理性的丧失”,市民社会中的主体需要通过超“自然伦理”来建构其主体间性并实现社会的自治与和谐。

市民社会是由个体性主体所形成的有机体,也是从个体到国家的中介,因此其存在具有个体性和整体性的二元混合性。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有两个基本的原则,“把自身作为特殊目的的具体个人,作为各种需要的一个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一个混合体,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32页。。如果任由个体的特殊性主宰,社会必将是任性的混合体。因此,特殊的个人本质上需要同其他的特殊性个体相关联,通过以每个特殊的人作为中介,并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形式的中介,才能使自身的有效性得到满足,这就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此中的基本逻辑阐释了“自然人”演变成“社会人”的过程。“按照自然法理论,‘社会性’是‘自然人性’的展开,是从‘自然人’向‘自由人格’的生成。”②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严存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8页。个体的主体独自一人或在家庭中存在的“自然伦理”已不能涵括其在市民社会中的存在了,如果再按照“自然伦理”在市民社会中生存,那么将会与“他者”产生冲突,形成萨特似的“他人即地狱”和霍布斯所谓“人对人像狼”一样的矛盾。

要化解这样的矛盾,实现主体之间的认同和协作,有必要寻求普遍性更高的伦理基础,即“抽象法”。黑格尔对此有很清楚的认识,“假如社会中纯然是不平等,那么这个社会就解体了。一个存在普遍贫困的民族,就处在它的解体概念中,因为普遍性的保持再次成为特殊性福利的基础”③邓安庆:《国家与正义——兼评霍耐特黑格尔法哲学“再现实化”路径》,《中国社会科学》2018第10期,第29页。。“抽象法”超越了伦理的现实“关系性”,从普遍和一般的层面对主体的福祉进行统摄,实现了超越的纯粹和回应现实的一般,将现实关系中的“伦理”与“自然法权”进行融合,从而实现了国家层面个体法律主体建构的“绝对伦理”的实在化,避免了黑格尔所言的“法律是败坏的,伦常习俗风尚也就是败坏的”的担忧。法律通过对伦理和风习的凝练实现了与“绝对伦理”的融合互洽,为主体间性的自由和平等的关系提供了广泛的基础。正如西方谚语所言,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其理性的本质属性为其接纳并成为“普遍伦理”提供了基础,为具有公共意志的社会层面的个体主体——公民——的行为提供了普遍性的遵循规则,进而为个体层面的法律主体演化为社会层面乃至国家层面的法律主体提供了基础。

社会层面的主体相对于个体层面的主体而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它是建立在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荣誉而做出有限妥协基础上的,是有限公共意志的实现。因此,建立在此有限“普遍性”基础上的法律主体也是有限的,还没有进入马克思所言的“自由王国”,公民只有具备“绝对精神”和“普遍伦理”,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理性而和谐的主体间性社会关系,进而建构“绝对精神”的普遍性实体——国家,才能说迈入了国家层面法律主体的场域。由此,个体法律主体实现了从特殊的个体到片面的社会层面的法律主体再到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的跃升。

四、国家层面的主体:普遍正义实现的法律主体

相对于个体和社会,国家无疑是承载了更多法律元素的高级实体。国家层面的法律主体的系统是这种高级实体的表现,它不仅凝结了个体层面法律主体成长过程中的众多价值,还为个体层面法律主体的成长提供了方向和性质的保障,“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①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年,第230页。,因为它将有把我们引向悬崖的危险。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其普遍性,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因而表现了比个体层面和社会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更高的存在位阶。力求对法律作系统性解释是各种法律流派所致力的事情。例如,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秩序乃是它无法与之相分离的更为广泛的社会控制的一部分”②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年,第92页。,其既不是社会控制中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部分,也不是社会控制的整体,而仅仅是社会控制的一个方面,它与宗教、道德、礼仪、风俗习惯等构成了人类行为规范的整体。法律通过与“普遍伦理”的融合而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实现了个体法律主体的国家化,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国家是高于市民社会的伦理实体,因而具有更高层面的伦理使命,不能像市民社会那样仅仅停留在“经济”与“私利”阶段。国家通过蕴含公共意志的法权实践其伦理使命,从而实现其普遍的正义,成为“普遍伦理”(绝对精神的最高阶段)的实体。“国家不是有差别的个人的统一体,不是个人基于任性的契约自愿结成国家,只有市民社会才是这样;国家之为国家,是市民社会走向更高阶段的一个伦理实体。”③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年,第332页。

国家是建立在个体法律主体及其对公共权力的建构基础上的,其属性归根结底取决于个体法律主体的存在样态,国家的实现需要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现代国家的实现需要具有现代意义的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三个路径:一是个体通过意志的普遍化实现与“他者”的契合,通过让渡部分“天然权利”形成公共意志,形成个体特殊性与社会普遍性的协同,个体的主体实现了“社会化”。二是市民社会将特殊的伦理法则上升到“普遍伦理”的高度,形成抽象的法权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法权机关。三是法权机关通过制度和法律落实国家的普遍伦理,从而对个体的意志、市民社会的诉求、伦理法则等进行整合,实现社会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向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的跃升,一个统一的“普遍正义”体系因而形成。自此,伦理实现了从“相对伦理”到“普遍伦理”的蜕变,形成一个有机而普适的伦理实体。黑格尔在早期的《伦理体系》中称这样的伦理实体为“民族”(Volk),在《法哲学原理》中称之为“国家”,“这个共同体本身就是目的,先天具有维系其总体性生命活力的伦理原则,因而是自我指涉、永恒无私、超越世道轮回的绝对道义”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年,第332页。。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正是通过普遍伦理实现其在伦理实体——国家中的价值的。

因此,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的实现过程是一个从“相对伦理”到“普遍伦理”的蜕变过程,黑格尔把这称作“以自由相生为目的”。这个提升过程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个体的自我成长,这是最基本的渠道。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认为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外因通过内因产生作用。个体通过自我的经历、学习、思考逐渐深化对“我”“他者”“国家”的认识,从而不断提升理性思维和伦理水平,深化对自由和正义的认知,将“相对伦理”不断向“普遍伦理”推进。二是外在的辅助提升,主要有社会、国家层面的规范、宣传、教育等,如人际交往促进成长、国家法治的宣传与教育、社会组织与国家的法律服务供给等。虽然这些外在因素最终需要通过内在因素产生作用,但是为法律主体的内在提升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和外在驱动力,有助于个体成长为国家层面的法律主体。这就是实践的力量,“这类非常特殊的实践改变了主体的生存方式,像塑造这种生存方式一样改变它,在改变它的同时塑造它”②米歇尔·福柯:《主体解释学》,佘碧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年,第47页。。通过这些活动,法律主体从“道德法”层面向“伦理法”层面演进,不断去除个体层面的主体和社会层面的主体的片面性,上升到与国家的普遍伦理相融合一致的高度,使“主体的内在的自我立法”(康德)与国家的“普遍伦理”(黑格尔)实现互洽,自律契合于他律,最终使个体法律主体获得国家层面存在的合法性。

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一个最鲜明的特征是获得了“法律性”,而“法律性”正是现代法治国家标志性的特征。其内在的逻辑基础是,“抽象法”(自然法)通过对“相对伦理”与“自然法权”的融合,实现了个体法律主体的普遍性的价值,不再是家庭和市民社会中片面性的“相对伦理”的化身,而是“普遍伦理”的法制化,实现了对国家公民的普遍性的保护和规范。这种保护和规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对象的普遍性,即无论何时何地何族,凡是国家的公民皆受其保护,使公民获得一种最彻底的安全感。这种安全感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即除了有相关法律及制度进行直接的保护外,还有相应的国家机器——军队、警察、监狱、法院等强有力的保障体系作为支撑。二是公民在享受被保护的权利的同时,又须以遵守国家法律作为义务前提,否则不但得不到保护,反而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个体的主体性内涵在国家层面获得了丰富的补充和质的提升,霍布斯似的“人对人像狼”和萨特似的“他人即地狱”已不复存在,换来的是黑格尔似的“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最终实现了康德所言的“他人是目的”的人的价值。

由于法律是国家层面的公共意志,因此严格而言,真正的个体法律主体只有在国家层面才能实现。个体法律主体通过权利的让渡与社会契约形成公共意志和国家机关,然后通过法律和制度的创建,将自由与正义制度化,将“普遍伦理”具化在法制之中。在中国主要表现在“人民主权”及其相应的制度中,如“人民代表大会制”“政治协商制度”等。

至此,个体层面的法律主体到社会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再到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的蜕变完成了,实现了主体性的“相对伦理”与“普遍伦理”的巧妙融合,彰显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独特魅力,正如黑格尔所言:“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把主体性的原则推向完成,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它本身中保存这个统一。”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年,第332页。这个“统一”是对“普遍”的诠释:普遍的人格、普遍的伦理、普遍的目的、普遍的精神、普遍的意志等,国家在“普遍”中并不是消解了个体法律主体,而是成就了他们,是一种理论的升华与实践的证化。正如斯多葛学派提倡“与自然相一致地生活”,实则是个体遵循普遍的理性(自然法)之后与“整体”的辩证性关系的实现。国家层面的个体法律主体理当包含这种“普遍”的意义,才能在个体、社会与国家之间找准自身权利与义务的位置。

五、结语

管理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做正确的事”比“正确地做事”更重要,前者关系到事情的发展方向和成败,属于“效能”范畴,而后者仅仅只是做事的方法,属于“效率”的范畴,如果方向不对,“效率”就会和“效能”背道而驰,出现“南辕北辙”的错误。因此在当下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对法律主体问题进行方向性的思考,是符合当下中国法治“效能”的“正确的事”。个体、社会、国家有各自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又具有辩证统一性: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统摄包容前者,并扩充其内涵。“道之为物,唯恍唯惚”(老子),在看似多线性、多参数和随机的现象背后,有着稳定而普遍的逻辑理路与价值原则的支撑,为规范有序的现代法治中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法律在文明的传承与推进中扮演了越发重要的角色,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言:“对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一种产物;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工具;对未来来说,法律是增进文明的一种工具。”②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年,第 37页。实现个体、社会、国家之间的辩证互动与和谐共生,需要基本的价值原则的统摄,以实现个体法律主体的“普遍性”。为此个体层面的法律主体在正义的“公共意志”的统摄下展现自由,社会通过“公共意志”架设个体与国家的桥梁,国家则体现为“社会国家”,将理性、正义与自由等基本价值贯穿于社会各个层面,实现了国家统摄下“理性的个体”、“公民的社会”和“社会的国家”的有机统一,在此过程中,国家扮演了主导者的角色,因为“假如放弃国家正义这一理念,无论在哪种社会条件下,都不可能寻求到一种真正有规范效用的正义理论”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年,第332页。。

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只有永恒不变的法律目标,那就是:最大限度地发展人类的力量,实现人类的最大福祉。加强法律主体的研究和建构,在理论上有利于“以法律学、法治学和法理学为支柱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②张文显:《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光明日报》2020 年5 月20 日,16 版。,在实践上有利于践行“全面依法治国”,不断彰显中国法治的主体性、民族性和时代性,促进实现“中国风格”的“法治现代化”。当然法律主体的研究至此并未有完结,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背景下,对国际法意涵的法律主体的理论和实践的探索是很有必要的,限于本文主题,只能留待今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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