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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资产担保规则研究

2023-05-11林彦佐

关键词:资产

林彦佐

伴随着以智能化追求为背景的新时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如何高质与高效地利用数据、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以及经济发展的数字化成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的关键,其中数据要素参与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发展模式将扮演重要角色。现阶段,数据的经济应用已经与多个产业深度融合,规模化的数据交易在国内有了以数据交易所为依托的交易模式,而数据产业的快速发展必然伴随着大数据企业数量的激增。根据中国大数据网发布的《大数据产业白皮书(2021)》,截至2021 年8 月底,我国大数据企业已有6 万余家,但其中能够高质量发展的企业仅占20%。故除少数头部大数据企业外,多数数据企业均有融资以图盘活或下一步发展的需求,在缺乏高价值的实体资产作为融资凭借的情况下,采用初始已经获取的数据进行融资便成了这部分企业继续在市场经济中生存的最佳选择。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数据价值化与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报告》已将数据信贷融资作为数据资本化的类型之一,提出数据质押融资的形式,实践中也出现以数据资产进行担保以获得融资的有益尝试,虽尚未展开广泛适用,但就仅有的几例实践来看,均采取了与现行担保制度不同的担保方式①现有的几例数据资产担保实践均没有完全适用现行担保制度中的抵押或质押规则,如:2016 年贵州东方世纪公司的“数据贷”融资,即是依托中关村数海数据资产评估中心为数据资产进行登记确权,并在进行数据资产评估后拿到了相应的贷款,但没有在本次实践中明确其具体担保形式;2021 年浙江凡聚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资产通过省大数据交易中心存至“浙江省知识产权区块链公共存证平台”,并获得100 万的银行授信,这是全国首例数据知识产权贷款,但其借用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而非数据本身的财产价值,对尚未形成知识产权的数据而言不具有推广性。,却也各有各的不同。种种迹象表明,不仅数据资产的价值亟待以更多方式深入挖掘,数据企业也期待更精确、更明晰的数据资产担保的行为规则指引。

本文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相关理论在厘清数据资产基础理论前提下,以数据资产担保具有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就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规则进行构建,为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一、前提:数据何以成为资产?

“数据资产”这一名词的出现并非词语的随意堆叠。该词首先来源于数据的财产属性与经济价值,其次需满足宏观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最后应具备“资产”在会计准则中的要件,满足微观财务核算的要求,如此方能构成数据资产化的基础。

(一)数据的财产权属性

数据是一种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本质为信息载体,非大数据时代的特有产物,但海量数据的集结赋予了数据特殊的功用,其分析价值使数据被提升到资源的高度,即通过海量数据内部的联结与分析抽象出背后的一般特征与规则,达到预测未来之目的②高富平:《数据流通理论 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中外法学》2019 年第6 期,第1405-1424页。,进而创造大量财富。凭借该特殊功用,一些数据企业在短期内实现了相对于传统行业财富创造的“弯道超车”,如Facebook 2011 年在审计中披露的资产仅为66 亿美元,但2012 年其在纳斯达克上市时的股价总估值竟高达1040 亿美元③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克·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年,第152-153页。,数据所带来的财产价值与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可见一斑。事实上,将数据进行财产化的理论尝试早在20 世纪就已出现④Alan F W,"Privacy and Freedom",Atheneum Press,1967,pp.324-325.,莱斯格(Lessig)教授更是在数据财产权的构建中提出个人对自身隐私的所有权⑤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8-250页。。目前国内学界对数据具有的财产价值基本形成共识,争议主要集中于数据之上财产权的构建及赋权主体⑥过往讨论中形成了对数据界权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例如以“权利束”视角看待数据权益,其上各项财益的利用以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为优或在数据多元主体、多种权利的事实上形成国家主权—人格权利—财产权的价值位阶;构建数据财产权,其权能为直接支配与相对排他;等等。。科斯(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初始的权利界定应是市场交易与利益分配的前提。”①Coase R H,"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60,vol.3, p.8.虽然目前无论数据企业对数据的权利被定性为所有权、用益权抑还是其他财产性权利,都不影响数据企业以自己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的数据集合为自身带来经济效益,但数据界权未明必然是数据利用发展过程中的隐患。笔者认为,以“权利束”的方式构建数据权利虽然契合数据权利主体多元、所涉利益多元的特征,但在具体应用中可能存在权利界限不够明晰的客观问题,而直接赋予数据企业以数据财产权的观点更为清晰明确,数据中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数据安全等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解决。

(二)数据资产满足资产经济核算之要求

1.数据资产满足宏观国民经济核算之要求

根据《中国经济数字发展报告(2022 年)》的相关数据,2021 年比2016 年数字经济的规模增长一倍多,且仅2021 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就达到了45.5 万亿,同比名义增长16.2%,占GDP 比重高达39.8%,数字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与“加速器”的作用更为凸显;同时,数据价值化增长已经由数据资源化迈向数据资产化。《SNA2008》(System of National Accounting 2008)中对资产的定义为:“由某个或某些单位所拥有的实体,其所有者会因对它们的持有或在一段时间内的使用而获取经济利益。”②联合国、欧盟委员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2008 年国民账户体系》,中国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核算司、中国人民大学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所译,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 年,第21页。上述定义中的“所有”并不对应法律术语中的“所有权”,其在后文中对资产的范围进行限制,认为“自然资源”这类资产的所有者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因这类资产获得经济效益,这部分资产不属于所有者的SNA 资产范围。可见,《SNA2008》对资产以及资产范围的限定更多落脚到使用所拥有的资产而产生的经济效益,至于“所有”之强调,只要这部分资产满足“某个或某些单位合法持有且使用”即可,而非享有传统意义上绝对的所有权。换言之,《SNA2008》乃是以“经济所有权”来界定资产范围的,仅排除不在单位控制下的资产与耐用消费品③杨灿:《国民经济统计学:国民经济核算原理》第2 版,北京:科学出版社,2015 年,第163页。。且就数据资产的权属而言,其界定并非不可实现,只待在目前或未来国内外所提供的实践及理论方案中选择更适合我国国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属界定方案。总体而言,数据的使用能够为其拥有主体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同时符合单位主体对其具有一定控制权限且为非耐用消费品的特征,满足资产之必要且实质的要求。虽然数据本身不拥有传统资产之实体,亦不完全等同于无形资产,但数据与无形资产联系极为密切,无形资产早已被纳入资产范围,这就为数据进入资产范围提供了高度可能性。我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早已同步接轨SNA,因此从国民经济核算框架来看,数据具备成为资产的基本要素,能够纳入核算范围。

2.数据资产满足微观财务会计核算之要求

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准则”中对企业资产的定义为“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按照这样的定义,要成为资产需要具备以下要素:一是资产乃是企业在过去的交易或事项中形成的,二是资产要由企业拥有所有权或能够控制,三是资产预期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四是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该企业,五是该资产的成本或价值能够确切计量。将数据资产对标该企业资产的定义可知,被合法拥有或控制在企业手中的数据资产必定是过去通过数据收集或交易等行为形成的,利用该数据资产预期能够为企业带来流入该企业的经济利益,其中企业为数据的收集或交易行为之完成所付出的成本一般而言是可计量的,而预期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也是该数据资产可被计量的价值所在。即便目前数据估价的相应实践与标准尚待完善,但其主要问题在于统一标准阙如,但这无法掩盖数据可被计量的特性,毋宁说,正是因为数据资产的可计量性,方有数据估价讨论之意义。伯格·沃纳菲尔特(Birger Wernerfelt)提出企业是资源的集合体,凡能够展现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均可称为企业资源①Birger W, “A Resourse-based View of The Firm",Strategic Management Journal, 1984,vol.5, pp.171-180.。按照这种资源观,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具有稀有性、价值性的有形或无形资产都能够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②Barney J B, “Firm Resources and Sustained Competitive Advantage",Journal of Management, 1991,vol.17,pp.99-120.。因此,综合企业资产之定义与数据在企业中发挥的核心资源功能,过去产生的且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能够成为企业的资产,称之数据资产。当然,数据资产作为新兴资产,在价值体现与运用方式上与传统资产差别极大,难以与现行核算体系完全融合③黄丽华、郭梦珂:《关于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的思考》,《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年第10期,第1428页。,但这并不能掩盖数据在利用与变现的过程中能够成为资产的本质属性。

(三)数据资产的再定义

早在1974 年,理查德·皮特斯(Richard E. Peterson)就提出数据资产(Data Asset)的概念,认为其包括政府和公司债券以及实物债券④Richard E Peterson, “A Cross Section Study of The Demand for Money:The United States, 1960-62",The Journal of Finance, 1974,vol.29,pp.77.,可见彼时的数据资产内涵为传统金融体系中有价证券的数字化表达。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资产的含义现已回归数据信息的范畴:基于数据资产无形的独特属性,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数据化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⑤张俊瑞、危雁麟、宋晓悦:《企业数据资产的会计处理及信息列报研究》,《会计与经济研究》2020 年5 月第34卷第3 期,第3-15页。,突出其数据化形态、可辨认性与非货币性;也有学者将数据资产简单定义为拥有数据权属、有价值、可计量、可读取的网络空间中的数据集⑥朱扬勇、叶雅珍:《从数据的属性看数据资产》,《大数据》2018 年第6 期,第73-88页。,突出其数据信息与经济价值属性。

近年来较为权威的定义由中国信通院与大数据技术标准推进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5.0 版)》提出,其将数据资产定义为“由组织(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资源,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例如文本、图像、语音、视频、网页、数据库、传感信号等结构化或非结构化数据,可进行计量或交易,能直接或间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在同一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6.0 版》中,只是将数据资产最终的定性落脚点由“数据资源”改为“数据”。若仅观察两版文件的用词变化,新修订版本中所使用的“数据”相较于“数据资源”而言涵摄范围更大,但其后文对记录方式与价值性视角的定义使得这一范围区别微乎其微,即5.0 版本与6.0 版本对数据资产的定义是基本保持一致的。该定义的数据资产有以下几项含义:一是不采用数据资产所有权模式,仅达致合法控制即可;二是数据资产范围广泛,不必经处理后形成结构性的数据库,因此对实际投入成本的要求较低;三是数据资产的效用性,通过计量或交易实现数据资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上定义避开了数据的所有权争论问题,主之以“合法控制”作为权属要件,扩张数据资产主体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主体参与数据价值创造的活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两版《白皮书》的定义均从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出发,忽略了数据资产的资产认定要素,没有就数据资产的形成成本与最终价值间的不确定性作出考量,未能全面反映数据资产的特性。

在以上几种定义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数据资产为组织(政府单位、企事业单位等)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由组织合法拥有或控制,可能带来经济效益,成本与价值可评估的数据资源①刘冰:《论数据资产化的法律障碍及破解路径》,《中国法律评论》2023 年第2 期,第51-63页。。该观点明确提出了数据资产成本与价值的可评估、可计量,符合数据资产可能进行流通、变现及结算的内在要求。从数据资产化角度出发,本文基本认同这一观点,结合数据自身特性,本文将数据资产定义为:数据资产应当是组织主体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成本与价值可计量、预期能够为组织主体带来经济效益并达到一定规模的数据集。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数据资产并不等同于数据产品,后者具备直接提供服务的功能,以消费者群体为交易方,是企业比较传统的产品的数字化形式及其延伸。而构成本文所指数据资产的数据,是企业通过收集或其他方式获取、经过一定处理但尚未达到数据产品程度、以供分析或加工的、已将其上个人信息匿名化的数据集,是企业打造高质量数字产品、提供更精准数字服务的有力“助推器”,且这部分数据也往往在企业间而非针对消费者进行有效流动与交易。

二、规范现状:现有担保制度的有限空白

(一)数据资产作为担保财产的特殊性

目前《民法典》中约定担保物权制度的典型形态为抵押权与质权,相应的担保财产为不动产、动产以及部分财产权利。数据资产显然不能归于传统的不动产或动产之范畴,与作为质权客体的财产权利也有较大差别①大数据具备“4V 标准”(Volum、Variety、Velocity、Veracity),这使得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数据资产明显不同于传统的不动产或动产,参见周林彬、马恩斯《大数据确权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2 期,第30-37页。而数据作为财产形态的特殊性也在多篇文章中有所涉及,如数据之上的财产权益应劣后于其上的公共权益与人格权益进行保护,参见包晓丽《二阶序列式数据确权规则》,《清华法学》2022 年第3 期,第60-75页;数据之上可能存在原发者的所有权、处理者的用益权、公开大数据集合的有限排他权等,参见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第11 期,第110-131页,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法学研究》2019 年第5 期,第3-24页;数据确权要遵循数据来源者与数据贡献者区分的思路,前者要考虑个人数据之上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后者则主要考虑对数据的投入及贡献,参见姚佳《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法律制度配置》,《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第43-50页。以上讨论均从侧面展现了数据资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差异。,而实践中发展而来的非典型担保的几类典型形态也与数据资产担保的应用场景明显不符②非典型担保的几类典型形态有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保理,其中前两者以实物担保为主,尤其所有权保留要求担保物具备清晰的所有权归属及内容,皆与数据资产的特性不符;让与担保除以实物为担保物外,适用范围也涵摄股权等财产性权利,保理则主要针对债权,以上两种非典型担保虽然也适用于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但这些财产性权利的边界是清晰的,且基本不与人格性利益或显著的公共利益交织,不宜将数据资产纳入其担保财产的范围。,这是由于数据资产作为一类新型财产具有特殊性。

1.数据资产的内容范围仅具有限特定性

担保财产中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均有固定的财产内容,但数据资产本身的财产内容却难以固定仅具有限特定性。数据资产是达到一定数据规模的数据组成的数据集,从数据资产的形成来看,其来源于传感器对周围环境数据的采集、软件客户端对用户痕迹数据的收集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内部数据,随着数字技术与社会生活交融程度的加深,各类数据产生的频率将越来越快,这意味着数据资产内部的数据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动;即使在数据企业正常利用合法取得的数据资产的过程中,已形成的数据资产中的数据也可能因用户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的个人信息携带权、个人信息删除权等导致数据资产的数据内容发生变动。以上两种数据资产内容的变动即使在数据资产担保设定之后甚至实现时都有可能持续性发生,因此除非将这部分数据资产于某一时间节点彻底封存,否则将不能严格、精确的划定数据资产的具体范围。

2.数据资产于存在形式上具有特殊性

动产与不动产均为具有物理实在的有形物,财产权利也具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唯其不因该凭证的丧失而导致权利的消灭。而数据资产本质上是以0 与1 的二进制代码形式组合而成的,本身不具备物理外在属性,数据资产依托存储介质而存在,一旦储存数据资产的介质全部丧失,即失去联结该数据资产的通道,相当于完全丧失这部分数据资产,毕竟所谓的“云空间”最终也需要由存储介质作为物理支撑。同时,数据资产与其存储介质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数据资产可以轻易在存储介质间流动,对数据进行备份是数据企业的惯常操作,因此同一内容的数据资产可能存储于多个存储介质中,多个存储介质均存储同一数据资产,不因存储介质的多少影响数据资产的数量或价值,但现有的作为担保财产的有形物与财产权利不具备数据资产的这种可复制性与复制后的同一性。

3.数据资产的流通多方位性

数据本身以其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为典型特征,具有一定的公共产品属性①王镭:《“拷问”数据财产权——以信息与数据的层面划分为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 期,第104-116页。,由此数据具有天然的流通与分享特性②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9 期,第164-183页。。这种流通与分享特性不应因数据之上财产权的构建而受到过分的限制:一方面海量数据之中往往包含传感器对外界客观环境数据的采集,这部分数据作为公共数据与社会治理的现状与未来的方向息息相关,因此不应受到任何流通限制;另一方面,数据仅是信息之载体,而信息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之一,信息的分享与碰撞才能激发企业创新、科研进步的花火,停止流通的数据将成为“一潭死水”,与数字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除此之外,资产以合理价格迅速转让给交易对方的能力,是任何一个市场的“灵魂”③廖士光:《流动性价值研究综述》,《当代经济管理》2007 年第2 期,第5-11页。,数据资产的流通性也是数据作为资产得以创造价值的固有要求。尽管如此,数据资产的流通亦不能毫无限制:一项资源要具备经济价值须以稀缺性为前提。莱昂内尔·罗宾斯(Lionel Robbins)将经济学定义为“将具有稀缺性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科学”④Robbins L,"An Essay on the Nature and Significance of Economic Science",Macmillan,London,1932,pp.98-106.,不受控制的流通将使数据资产丧失稀缺性,成为自由物品,即使可能带来一定的社会价值,也极有可能会引致数据利用全过程的无序状态,故而数据资产应在具有一定稀缺性的前提下有序流通。但数据资产的流通相比于传统资产的流通具有同时交易的多方位性,即数据资产同样具有复制成本较低、部分数据的非竞争性以及流通数据的极低损耗性等特性,使拥有或控制数据资产的主体能够同时将同一数据资产与多个相对方进行交易,且数据资产本身的规模效益还会随交易次数的增加而递增。

4.数据资产价值实现的风险性

数据资产具有经济价值毋庸置疑,有学者提出数字社会的个人信息即具有天然的财产基因⑤彭诚信:《论个人信息的双重法律属性》,《清华法学》2021 年第6 期,第78-97页。,经数据企业收集、处理后的数据将激发该基因的财产价值⑥彭诚信:《数字法学的前提性命题与核心范式》,《中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85-106页。。数据资产由若干数据部分组成,一方面各部分数据间相互联结方能发挥数据资产之价值,另一方面部分数据所承载信息有用与否亦可能出现“甲之蜜糖,彼之糟粕”,即并非数据资产内部的每一部分数据均有助于数据资产价值的发挥,故数据资产内部价值密度分布不均,数据资产的价值与数据量级程度并非呈完全的线性正相关。若将目光投向数据交易实践,则会发现数据或数据资产的价值之实现高度依赖具体场景化,距国内首个大数据交易所的设立已有十余年,但场内数据交易并不发达,相反场外数据交易却欣欣向荣,这也意味着数据资产经济价值之实现需要数据资产所能提供的分析或预测等功能与相对方的需求对口,同一数据资产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预测精准度差别甚大,这直接导致数据资产价值衡量标准的不统一。若资产是否能够实现价值、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价值是不能较为准确进行预估的,那么这项资产的价值就具有实现风险性,换言之,对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数据企业在其价值实现之前不能完全把握并防控其上的价值风险,这也是目前数据交易领域存在的普遍问题。

(二)数据资产担保权利变动上的特殊性

数据资产不仅体现在本身与现有制度中的担保财产具有极大的差异性,在权利变动方面也与现行典型担保制度有明显区别。

1.权利变动后就担保财产的使用不同

典型担保制度中仅抵押权的客体能够不转移占有而使担保财产的用益权能与担保权能在不同主体间实现,而质权的客体于担保设立后则是以在担保期间内不继续使用为原则:动产质权以牺牲用益功能来确保担保功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自出质后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原则上不得转让,得以再继续使用的情形则是担保法律关系两造经约定后的例外①参见《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而数据资产即使在设立担保后也以继续使用为原则,且不仅作为担保人的数据企业能够继续使用该数据资产,第三方企业也可能对该数据资产继续利用。对作为担保人的数据企业来讲,对数据资产的利用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核心环节,若非如此,数据企业可能因丧失对重要数据资产的利用而陷入瘫痪,这也非以数据资产为担保之目的所欲,且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仍使用担保财产亦无损于该担保财产担保功能之发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仍可由担保人继续使用也说明了这一点。尤为特殊的是数据资产设立担保后第三方企业对该数据资产的继续利用。首先,互联网背景之下万物互联互通,拥有数据资产的企业其商业模式多是通过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内外部要素来运行的,商业模式作为企业的底层逻辑不会因数据资产之上担保权利的设定而转变。这种商业模式对不同企业的数据的共享和对接提出要求,目前不少平台和应用都通过互相开放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接口来回应这项要求②实践中各行业的线上应用均有开放API 接口的大量实例,如“腾讯视频”“新浪微博”“高德地图”“美团外卖”“携程旅行”“淘宝”等;除此以外还早已出现了专门的API 数据开放平台,如“数据宝”“聚合数据”“天眼数聚”等平台。。若仅因数据资产担保之设定影响整个数据生态链的正常运行,从资源利用的角度看必定是得不偿失的。其次,第三方企业并不一定因数据的共享和对接而获取这部分数据的全部内容,数据的特性决定了对数据的利用完全是在“不可见空间”内实现的,“可用不可见”实际上是数据利用的常态,API 接口之设定背后的代码可以对共享与开放的程度做一定条件限制,除聚合型的专门API 开放平台会提供广泛数据信息的查询功能外,应用软件间通过API 接口获取的数据比较有限。最后,第三方企业对数据资产的继续使用会助力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在其上设定担保的数据资产的共享方或接入方越多,意味着对这一数据资产的市场利用需求就越大,担保权人在实现担保时的“买方市场”就会越庞大,担保人的权利也就能更有效率的获得实现。

2.权利变动的方式不能完全适用于数据资产

设立抵押权时的权利变动不要求抵押财产的占有转移,仅由担保权人控制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这种模式建立在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一般等价物为标准进行的反应较为稳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双方对此有相似预期的基础上。但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数据资产在价值实现上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单靠担保法律关系的双方很难达成对数据资产未来交换价值的一致预期,考虑到担保权人仅靠这种方式很难控制数据资产的交换价值,因此不存在完全以抵押权制度的规则调整数据资产担保的基点。

动产质权的设立则是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使质权人获得质押财产的现实控制,但数据资产于存储介质间的流动如此轻易而又具有隐蔽性,对担保权人来讲,获得某个数据资产的存储介质的物理控制并不能保证对该部分数据资产的控制之实现。对权利质权而言,具有权利凭证的权利以凭证之交付设立质权也是为了取得对该项权利排他性控制,与动产质权相类似,故而这种权利变动的方式也不适用于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对于无凭证的权利设立质权则是通过登记公示来实现质权人的“社会性观念控制”,这类能够设立质权的登记除应收账款的登记外,均有相应“前登记”的存在,其后进行的担保登记作为权利状态变动的记载,也属顺理成章;相比而言,应收账款虽然没有“前登记”,但也只需要在登记描述内容中明确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等就可确定其唯一性。数据资产担保在权利变动时伴随登记成了较优的选择,但数据资产没有“前登记”,其基本的权利公示方式乃是数据主体对数据资产的控制或拥有,也很难在没有专业描述的前提下将某一数据资产确定与特定化,因此对数据资产设立担保进行权利变动的登记时的登记方式、登记效力以及登记内容等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多元利益冲突下数据资产担保的规则设立

传统担保制度的规则设计是在担保财产类型化基础之上所做的构建,数据资产担保规则的构建也离不开对数据资产的类型化。既有研究中对数据的类型化标准可以总结为两种:权利主体标准①主体标准将权利区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政务数据,在多篇文章中有涉及,如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 年第3 期,第102-122页;赵磊《数据产权类型化的法律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3 期,第72-82页;冯晓青《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政法论丛》2021 年第4 期,第81-97页。与利益冲突形态②沈健洲:《数据财产的权利架构与规则展开》,《中国法学》2022 年第4 期,第92-113页。。权利主体标准是静态的分类标准,不能充分适应数据极强的流动性以及数据类型之间的交集性,尤其是大量个人数据可能向企业数据发生的流动转变,且即便是同一类型的数据,其内部的规则适用也很难做到协调统一。相比而言,以利益冲突形态来划分数据类型,更符合数据反映多元利益的现状,并以新的视角提供调整手段的便宜。一般而言,在数据的利用之上可能产生冲突的利益为数据企业及其同业竞争者的利益、用户利益以及公共利益,这些利益冲突在数据成为数据资产后依然现实存在,并在数据资产担保法律关系中对担保的主体资格、客体范围以及设立方式具有决定性影响。故而要完成设立数据资产担保的规则建构,尚需考虑到数据自资产之上的各类利益冲突,方能提出可能的协调方案。

(一)数据资产担保的适格性主体范围

《数据资产实践管理白皮书(6.0 版)》将数据资产的主体列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这主要是从拥有海量数据的主体现状与便宜数据资产管理的角度出发,但在数据资产的利用与流通的全“生态链”中,这几类主体的社会角色定位功能与经营能力是截然不同的,必然导致它们在数据资产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有所不同。企业必然是数据资产担保法律关系中的绝对活跃主体,其中数据企业对利用数据资产进行变现或辅助决策具有极强的动力,银行等担保权人则看重数据资产的预期价值,它们是数据资产担保主体范围的主力军。

首先,政府机关作为数据资产担保主体不适格。政府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服务人民群众的重大职责,基于提升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需要和数字政府的建设,政府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必然需要收集与利用大量的数据,形成政府机关数据资产的主要部分。然而这部分数据资产涉及巨量的真实个人信息,数据安全是数字政府的生命线③喻文光:《数据安全是数字政府的生命线》,《光明日报》2021 年6 月12 日,06 版。,故而与对这部分数据资产所含价值的进一步利用相比,确保数据安全应是政府机关的头等要务,也是人民群众对政府机关发挥其应有社会功能的期待所在。在今年“两会”期间,即有多名人大代表建议删除涉疫个人信息④2023 年“两会”期间有多个类似报道,如微信公众号“福建省律师协会”曾发布以“全国人大代表于宁杰:建议监督删除疫情期间收集的个人信息”为题的文章,提及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监督相关政府部门删除为疫情防控目的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对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违规行为进行强化管理和打击。,而早在“两会”开始之前,就已有地方政府部门删除涉疫数据的动作①《中国新闻周刊》曾在2023 年3 月发表题为“人大代表建议彻底删除涉疫个人数据,你怎么看?”的文章,其中提到“3 月2 日,江苏省无锡市举行涉疫个人数据销毁仪式,首批销毁数据10 亿条,有关数字防疫的四十多项应用也在当天陆续下线”。,这些一定程度表现了社会面以及政府机关本身对政府机关所获取的数据在进一步利用时的数据安全性的担忧。因此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参与到数据资产担保的法律关系中来,且政府机关本身也不承担为其他主体直接提供融资的职能,更无法作为担保权人。

其次,事业单位作为数据资产担保主体时应格外谨慎。事业单位虽然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类型,非营利目的决定了其作为担保权人的不适格性,但在发展与维持运行过程中也需要资金的注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对事业单位就公益设施与非公益设施之上设立担保做出担保有效的例外规定②参见《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整体上事业单位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没有过多疑问的。具体到数据资产担保中,事业单位的数据资产往往也是由开展正常业务的“伴生”数据形成的,以公立医院为例,将患者可识别的个人信息进行脱敏操作后的数据集能够反映一定时空下病种分布与病情程度,这些数据对该种疾病预防、治疗方案的选取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可能研发该种疾病靶向药的医药企业而言具有极大的利用价值,合理的充分利用也能够增进整个社会的福祉,因此事业单位可以做数据资产担保中的担保人,但在事业单位做担保人时应格外谨慎,引介资本过度介入医药与教育事业的发展必然不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好事。仍以公立医院的患者数据为例,脱敏后的数据仍保留患者病情发展、患者整体年龄段、患病群体整体治疗情况等核心内容,那么该医院整体的患者数据集就基本能够直观反映该地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水平及用药习惯,若作为担保财产的这部分数据最终被医药行业不当利用,就可能诱发药品研发生产与销售中的风险,最终不利于患者的病情康复与医院自身的良性发展。

最后,除《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中提到的主体外,自然人也是一类数据主体,但考虑到数据资产乃是海量数据组成的数据集,因此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缺乏对拥有或控制数据资产乃至进一步利用的动力与能力,因此不适合作为数据资产的主体,自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数据资产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但自然人作为数据资产担保关系中的担保权人并不存在以上障碍,由于作为担保权人的自然人只需对数据资产在数据市场中的价值予以肯认即可,因此能否使用这部分数据资产对担保权人并无意义。

(二)数据资产担保的客体范围限制

在数据与信息的高度互通性与共生性基础上,信息作为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即导致了对信息或数据的客体属性的否定①雷磊:《新科技时代的法学基本范畴:挑战与回应》,《中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65-84页。,但就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数据资产而言,其作为由已经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组成的数据集,本质上不存在这一问题,除涉及数据企业商业秘密外内容上也不存在不可公开之数据,但限于数据资产所依赖的技术条件及其内容与现实世界的交互反应,对作为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数据资产范围仍要有一定的限制。

1.含有可追溯匿名化路径的数据资产不可作为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数据利用的逻辑前提,个人信息不能也不应在数据市场中进行流通。虽然数据资产本就是由经过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所组成,但完全的、不可逆的个人信息匿名化状态仅仅是一种理想,经由技术手段而达到的匿名化必然存在再次借由技术手段破解去匿名化的可能,且获取数据的第三方处理者为了进一步数据价值,往往有破解匿名化数据的动力②郑佳宁:《数据匿名化的体系规范构建》,《政法论坛》2022 年第4 期,第61-71页。,而对于个人信息的泄露与侵害,事后救济的效果往往不够理想。当数据企业以数据资产设立担保,也就将数据资产置于可能流转的境地,这时数据企业应当被课以这样的义务——尽最大努力保证匿名化破解技术的不可操作,也即在技术上切断数据资产与技术上可逆的源数据之间的联系,以期进一步阻断对数据资产中个人信息匿名化进行破解的技术在数据资产的流转过程中带来的“次生伤害”。

2.含有违反公序良俗内容的数据资产不可作为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

数据所体现的信息很大程度上是现实世界在数字空间的映射,在大数据生成的过程中,无论是通过算法的数据抓取还是传感器的数据收集,于数据内容而言往往都是无差别进行的,可能会经由数据的处理被放大。微软曾在2016 年推出一款名为“Tay”的聊天机器人,仅仅经过15 个小时的数据内容学习之后,便已“满口”脏话,甚至在观念上“五毒俱全”,成为一个集性别歧视、种族歧视、宗教歧视等为一身的账号主体,微软不得不将Tay 紧急下线。但重新上线的Tay 在发言上仍然是一个“不良少女”的形象③聊天机器人被“带坏”并非个例,2014 年,QQ 小冰在微信平台上线,仅用了三天的时间小冰就学会了模拟用户操作、诱导用户拉群等行为,也因此被关停。。而对于今年爆火的生成式人工智能ChatGPT,早在几月前意大利个人数据保护局就宣布禁止使用聊天机器人 ChatGPT,并限制OpenAl 处理意大利用户信息④作出这一限令的原因在于,意大利个人数据保护局认为 OpenAI 没有检查 ChatGPT 用户的年龄,这些用户应该在13 岁以上,而且没有就收集处理用户信息进行告知,缺乏大量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反映了对以数据为基础的人工智能使用的担忧,而对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的担忧实质上就是对不加识别的数据内容的学习、处理结果的担忧。作为担保法律关系客体的数据资产,具有适于流入数据市场的天然属性,为保证数据后续利用结果的安全性,需要对数据资产的内容做一定的要求。这就对数据企业抓取数据的算法技术、处理数据的算法技术的代码规则设计提出一定的要求,不仅应当避免数据收集与处理过程中的代码型算法歧视,从数据源入手尽量减小数据利用结果的偏差,还应对数据资产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安全审核把关工作,避免歧视性的、有害的数据内容作为数据资产的一部分进入数据流通市场,从而避免在进一步挖掘利用中造成难以纠正的数据输入型的算法歧视而带来更大的风险。

除此以外,国家间的数据竞争也日益激烈,早在2018 年习近平总书记就指出“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①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习近平关于网络强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 年,第97页。。数据是互联网的实质“内容物”,要实现网络安全就是要实现数据安全。通过算法与算力互联互通的数据内容虽然催生了大量便利生活的辅助软件,但也具有极大的信息泄漏风险,只要获取的数据量足够多,数据分析方就能掌握我国经济整体运行情况、民生发展、政治动态,甚至可能透露国家机密内容②冉从敬、刘妍:《数据主权视野下平台治理的动力逻辑、模式选择与重构路径》,《中国图书馆学报》2023 年3月,第1-23页。。在将数据资产作为担保法律关系客体时,出于对数据资产价值评估的需要,担保权人会要求担保人对数据资产的内容进行披露,无论是担保设立前的数据信息披露还是担保设立后的数据资产的控制,都应当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对担保权人做一定的安全审计,否则数据资产虽不失其法律地位,但却不能成为这一具有担保法律关系的适格客体,且对于如公共道路、国民健康医疗、工业数据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数据资产,在作为担保法律关系客体时应向有关机关进行备案,以图国家公权力对这部分数据的谨慎利用进行监督,维护数据安全。

(三)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方式

1.设立前需有第三方机构对数据资产进行价值评估认证

就数据的利用而言,可以说没有不可用之数据,也没有无价值之数据,但具体到某个数据资产,无论是创造价值还是实现价值都必须依托场景③欧阳日辉、龚伟:《基于价值和市场评价贡献的数据要素定价机制》,《改革》2022 年第3 期,第39-54页。,在不同场景的数据价值的差异化可能会导致担保人与债权人对同一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差异。而同意担保人以一定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担保权人所欲的乃是增加未来债权实现的可能性,那么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涵盖债权价值应有一定的把握。但正如上文论及的,数据资产恰恰有价值实现上的不确定性,数据企业与债权人对数据资产所具有的价值认知可能具有极大的偏差,在债权人看来,这种不确定性即为将来债权实现的风险,那么债权人对数据企业的融资需求的满足以及相关的担保的设立就会表现出较低的意愿,此时就需要有资质的第三方的加入来解决数据资产价值风险为数据资产担保带来的困境,以增强债权人对预期交易的信心,促成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所谓有资质的第三方可以由数据交易所来担任,目前以数据交易所为主流的数据交易平台正处于蓬勃发展的第二阶段,截至2022 年8 月,我国已成立包括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在内的40 家数据交易机构,且资金力量一般较为雄厚①数据交易平台按照类型可区分为国有资本主导的数据交易平台、私营资本主导的数据交易平台以及非公司形式的数据交易平台,其中国有资本主导的数据交易平台在数量上远远领先,因此可以说数据交易平台的资金力量较为雄厚。,能够发挥数据交易市场基础设施的功能。同时,数据交易所的定位也开始由单纯的中介转向数据资源综合服务商,对交易数据进行检验和登记,并提供数据清洗等增值服务,还能对交易后的数据使用进行监督②杨东、高清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数据交易平台规制研究》,《法治研究》2023 年第2 期,第97-110页。,这就为数据资产的价值权威评估及后续价值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

就数据资产担保而言,一方面,数据交易所是涉数据交易的专业主体,对各类数据交易有比较客观与准确的评价,其专业上的权威性能够降低债权人对数据企业的不信任,弥合数据企业与债权人对数据资产价值认知偏差导致的交易破裂,另一方面,以数据资产进行担保意味着数据资产可能直接进入数据流通市场,日后以数据资产实现债权时仍需要以数据交易所为平台,有助于降低后续交易成本。具体来说,在担保设立前由担保人就数据资产向数据交易所提出价值评估申请,数据交易所在了解数据类型、可能的应用场景、数据现有的利用方等信息的基础上,结合已完成的数据交易之成交额,为数据资产提供价值评估报告。之后,担保人可凭该评估报告与债权人就融资额以及担保的设立进行商榷并进一步完成融资的获得与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

2.数据资产担保采用登记方式设立

数据资产担保在权利变动上的特殊性使得在这一领域不能就现行担保设立规则“拿来主义”般适用,而应在遵循担保制度原理基础上进行变通。数据资产与其存储介质间“一对多”的关系、流动的方便快速及隐蔽性等决定了数据资产无法以转移现实物理存储介质控制的方式设立担保,而应借鉴担保制度中的登记规则,并在“约定设立,登记对抗”与“登记设立”中选择后者。借鉴该登记规则的合理性在于:欠缺公示会增加数据后续多方位隐蔽交易的风险,这部分数据的稀缺性会隐蔽地进一步稀释,债权人难以对数据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形成合理预期,增大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若数据资产担保具有隐蔽性,则第三人难以知晓数据资产权益的归属,可能产生一系列纠纷解决成本,且数据资产担保的“隐而不显”也难以起到良好的市场导向作用。而选择数据资产担保登记设立的模式是因为:一则数据资产并无物理实体,比之动产更加难以追及至数据资产之真实所在,数据交易可能具有的隐蔽性会增加道德风险,且债权人往往不具备与数据资产有关的专业知识,仅凭数据资产担保的约定无法确保数据资产担保交易的安全;二则对数据资产中数据内容的利用不存在如有体物一般的对抗性,登记所发挥的作用不应是确立优先受偿的顺位而是确立担保权人的权利所在。

至于数据资产担保的登记平台,国内关于财产交易的登记系统主要有不动产登记簿、机动车管理系统、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船舶登记簿等系统,但均缺乏对数据及其交易的对口登记系统。为适应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正逐步完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与其配套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以列举和兜底的方式明确了担保类型的登记范围①参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 号)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其中第七项“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能够涵盖以数据资产权益设立的担保,为数据资产担保的登记提供制度基础。该平台的优点在于包容性高,且登记便捷,但缺点也同样明显,该登记平台仅提供服务型的登记工作,不进行事前审批亦不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②参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 号)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由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采用电子信息的方式进行自主登记,降低形成担保登记对担保事项的形式要求,能够大幅度减少登记成本,满足便捷交易的现实需求。但对担保的设立登记缺乏审查会导致当事人对担保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可能存在虚构担保财产进行登记或以虚高价值的担保财产进行登记的风险。在数据资产担保登记中,即便登记时有数据交易所对数据资产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但由于评估与登记间可能存在的时间差,也很难保证数据资产担保设立时与评估时的权利状态是一致的,且究竟就哪一部分数据资产作为担保、登记何种内容能够明确指向该数据资产,缺乏专业性的债权人可能并不明晰,加之该平台亦缺乏专业性的登记事项要求,由此会造成权利登记实质的模糊性,给数据企业实施不诚信行为以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将来因数据资产担保产生的纠纷的解决。故目前对数据资产担保的实践探索也倾向于寻求更适合数据资产特点的登记平台,此时数据交易所的优势即凸显出来。数据交易所进行登记具备登记便捷性、专业权威性、技术先发性、预期建设统一性等优势,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数据交易登记作为数据交易平台的聚合性功能之一③杨东、高清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数据交易平台规制研究》,《法治研究》2023 年第2 期,第97-110页。,或将数据资产登记纳入数据产品运营环节①彭辉:《数据交易的困境与纾解:基于不完全契约性视角》,《比较法研究》2023 年第2 期,第172-185页。,并提出创建全国一体化组织模式的登记机构、建设集成的登记平台系统作为登记载体②黄丽华、郭梦珂等:《关于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的思考》,《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 年第10期,第1426-1434页。。

数据交易所作为专业的数据交易机构,不仅能够为数据资产的评估价值背书,更有能力对欲设立担保的数据资产进行审查,降低交易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风险,且有条件最大限度减少数据资产评估与担保登记的时间差、保证数据资产的真实性。但将数据资产担保在数据交易所进行登记的缺点在于其公示范围不够广泛,各数据交易所之间远未达到登记统一的程度,登记信息的不流通使得数据资产担保的登记公示力大打折扣,若其他市场主体与担保人不处于同一地域或不在登记数据资产担保的同一数据交易所进行交易,查询担保人的负债状况便极为不便。鉴于此,数据资产担保可采两登记平台之所长,采取“双重登记”模式:因数据本身之特性,以在专业化的数据交易所登记平台进行的数据资产担保登记,数据交易所应对作为担保客体的数据资产之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方能将数据资产担保在登记系统中予以公示,该数据交易所官网的登记服务板块也相应更新对应的登记内容;因落实登记公示及查询便利的需要,在数据交易所的担保登记后,以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的登记来弥补公示范围的缺陷。

为避免数据资产担保的交易成本过重,两种登记的内容可有所差别。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的登记内容可以仅包含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基本信息、数据资产的基本文字描述以及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结果,只要达到该数据资产担保存在的广泛公示效果及提醒第三人注意担保人的负债情况的效果即可。而在数据交易所登记平台的登记内容则要详细得多,尤其是应发挥数据交易所的专业特长,对数据资产的范围及相关权益进行确定性的描述。鉴于数据资产具体数据内容的变动不居,除了要以文字描述数据资产所包含的数据类型、数据内容的来源、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结果外,由于在特定时间、特定环境中以特定代码运行下抓取数据而形成的数据集具有特定性,还应穿透至形成数据资产的底层逻辑——算法代码,以语言文字与代码表述相结合的手段作为交易登记的表现形式方能确定性地识别出作为担保客体的数据资产。如果这部分算法代码涉及数据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不宜公开的,经担保人的申请,数据交易所应在对外公开的登记文件中将这部分内容隐去,但不因其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免予登记,唯数据交易所应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而发展的行业其更新迭代的速度是传统行业所不能及的,不仅数据资产中的数据内容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数据资产的价值也会因时间的流逝而有所变化,所以无论是融资借款的期限抑或数据资产担保的期限都不能过长,这一要求也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整体发展状况相符①企业更新换代的速度随着环境变化和竞争加剧而不断变化,高新技术企业尤甚,据“智库中国”发布的数据显示,世界500 强企业的平均寿命为40—50 年,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平均寿命不足10 年,高科技企业甚至只有3 年。,否则债权人将面临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由此,为兼顾担保人在资金注入后的发展利益与担保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建议初步将以数据资产作为担保的债权期限设立为三个月至两年。

四、结语与展望

在互联网科技浪潮迭起的环境中,能够以数据资产担保融资既是身处其中的众多中小型数据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实际需要,也是对数据进一步挖掘与利用的需要。本文鉴于数据资产本身相比于传统担保财产的特殊性,借《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承认的非典型担保的开放框架,为数据资产担保设计一类既符合担保制度原理又符合新兴科技特点的新规则,即数据资产担保应在数据交易所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的前提下进行,并应在数据交易所的登记平台与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双重登记”,以前者的登记作为设立要件。唯登记内容可有所偏重,在数据交易所登记平台中除进行文字性登记描述外,还应具体至形成数据资产的算法代码来确定唯一的数据资产及其范围,数据交易所对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负有保密义务。加之高科技企业市场竞争激烈、平均存活寿命较短,本文在以上规则基础上建议数据资产担保的债权的期限应为三个月至两年。

当然,对担保的交易双方而言,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只是一个信用措施,担保人关注的是资金的迅速注入和对数据资产的深入挖掘与使用,担保权人关注的则是担保人的发展潜力与未来的偿债能力。前者涉及数据资产担保后的继续使用,继续使用乃是数据资产这一特殊客体的必然要求,不仅包括担保人本身对数据的继续使用,还包括有担保人以数据接口方式共享其他数据企业的继续使用,其中可能发生担保权人、担保人、其他同行企业及其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后者则涉及数据资产担保的实现,本质上是数据资产在数据市场的流通与交易的实现,目前我国场内的数据交易仍不够发达,转变数据交易模式带动场内数据交易的发展才能够更好促进数据资产担保价值的有序实现。这些问题都具有进一步展开研究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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