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中民间借贷纠纷调解问题研究
2023-05-09安思仪
安思仪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核心部分,多年来它对处理民事诉讼争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司法体系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经济进一步发展,民间借贷纠纷的数量和类型都在不断增加,这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我国“调审一体”的法院调解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现将从案例研究的视角出发,结合法院调解在各地法院的经典判例,利用数据分析,对我国应该如何改进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法院调解制度从调审分离、监督执行、尊重自愿、规范程序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
概述
法院调解,“即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1]。在调解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三条。包括程序、实体两方面。程序自愿是指只有在各方当事人进行完全表达意见并达成协议后,调解过程才会正式开始,而非由法庭强行启动。实体自愿是说“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内容。实体合法一般采用宽泛的标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只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由此也衍生出了一系列问题,如虚假诉讼等。程序合法即调解的程序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展调解之初,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调解前置的案件应先完成前置调解,主持人应具有规定资格并且严格执行回避的制度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调解须以事实为依据。调解人员应有正确的是非观,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引导双方当事人寻求矛盾平衡,达成调解协议。
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通过大数据可视化检索结果分析(数据来源:元典智库,数据统计时间:2022年01月04日,检索条件:结案年度:202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数量:975168篇。),2021年度全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从地域分布来看,全国各地都有大量的案件发生,但是,这些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不是经济发达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而是河南、山东、江苏、辽宁、安徽五省。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发达地区社会法治较完善,纠纷预防与解决机制更为多元有效;其二,发达地区法院案件数量巨大,案件审结周期存在延迟性。
结案方式上,全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在一审阶段审结,结案文书以判决书、裁定书(撤诉类裁定)为主;二审案件中法院最终裁判改变原审结果较少。2021年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以判决书判结416397件,占比最高,为46.47%;以裁定书审结382821件,占比42.72%;以调解书结案96728件,占比10.79%;以决定书结案193件,占比0.02%。
诉讼标的额以小额为主。全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1万—10万类案件最多,为190145件;其次为10万—100万类案件,为119770件;0—10万类案件32287件,100万—1000万类案件16290件,1000万至一亿类案件909件,一亿元以上类案件114件。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法院调解现状
虚假诉讼——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2009年10月,万才华发现有人在追索自己的债务,便决定利用这一机会。在同年11月,他伪造了自己借给韩斌300万元的借据,串通韩斌让其作为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其债权进行审判,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自己的财物进行保全。在法院调解后中,韩斌和万才华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以此来确定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1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后启动再审程序,认定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案中韩斌与万才华勾结伪造借款关系,并假意调解以使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躲避债务,违反了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法院未能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内容违法无效。根据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第一,追求调解方式结案。在司法实践过程之中,90%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很少一部分是通过判决结案,因为调解程序中不仅虚假行为不易被发现,也是最快进入执行程序的途径,时间短、成本低、收益大。第二,审结过程简洁,多使用简易程序,由于虚假诉讼的特殊性,使得其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罚更加复杂,而一位审判员在认定虚假时显然更加困难。第三,当事人之间冲突不激烈。“手拉手”的虚假案例往往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无争议、案件进展顺利,原、被告之间剑拔弩张的氛围往往是不存在的。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调解协议与合同有着相似的特征,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就像对待判决一样,这不仅增加了审理的难度,而且还会导致办案效率下降。
逃避执行——劉某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刘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庄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庄某某执行司法拘留15天,但其仍未履行义务,且在被释放后多次转移财产,更换电话号码,规避执行。在掌握庄某某转移财产的证据后,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庄某某刑事责任。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庄某某当日,庄某某家人即交付200万元执行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庄某某又主动将800万元执行款转到法院账户。
以上案例仅是调解容易执行难这一问题的缩影,从笔者检索到的近年法院的强制执行情况来看,2005年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比例为39.53%,2006年为45.16%,两年平均申请执行率为41.89%[2]。
综合近年案例,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在案件审理中过度追捧高调解率,使得调解活动脱离了原本的作用。这种形式化的做法不仅不能使案件审结,甚至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风险。特别是当涉及被要求进行强制性调解的案件,由于无法通过上诉表达自己的不满,当事人对调解书的抵制反应更加强烈,甚至比最终判决失败更加强烈,因此,执行起来的困难程度可想而知。
缺乏刑事责任制度的支撑,执行力度受限。针对执行的法律解释只限于判决和裁定,被执行人只要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调解书的,依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执行困难。
“审执分立”有些极端。一些法官没有认真思考如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效实施,甚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促进案件进展,从而导致“执行难”的出现。
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知识。许多被执行人缺乏法治意识,轻视调解协议的权威,尽管他们有履行能力,但并不积极履行,而是答应了却不执行、一拖再拖、消极敷衍,导致难以执行。
强制调解——侯娟丽、杨建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再审申请人杨建设、侯娟丽申请再审称:第一次二审的审理中审判长公开压制申请人放弃一半债权,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得寸进尺要求再放弃一些债权并通知原审法院主管副院长、庭长配合二审向申请人施压强制调解,二审承办人行为与枉法裁判本案存在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问题属于审判人员的工作作风和审判纪律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并最终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书,(2018)豫12民再21号。)[3]。(与本文论题无关的案件细节已省略)
虽法院只将法官行为认定为作风问题,但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违背自愿原则、进行强制调解的情况大量存在,法官使用拖延审理期限、不断施加压力、哄骗和诱导等方式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显而易见:恶意调解频发、反悔现象不断。根据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签收之后调解协议方可生效,实际上给当事人留出了后悔时间,而正是在制作调解书的空当,当事人容易受到外界干扰,继而推翻之前本就不是出于完全自愿的调解协议,造成反悔的情形出现,导致原本的努力付诸东流。这不仅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可靠性。
民间借贷中法律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实行调解与审判的适当分离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的模式,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出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这一模式贯穿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也存在于执行程序中。在这一模式中,法官既是审判者,也是调解员,这一身份使得法官可以借助法律的权威,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的情况下,通过诱导和威胁,强制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我国可以实行的建议有:
扩大委托调解组织。可以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具体情况委托其他组织,发挥公证机构在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中的作用,把公证机构纳入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再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将调解成功的协议进行公证,以确认其强制执行的能力。
选择性地实行诉前强制调解程序。法院除了可以通过法律指导来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以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借贷金额、案件的简繁来决定是否进行诉前强制调解。
完善监督程序
完善法院调解检察监督是由法院调解的性质决定的,是其他监督救济方式的弥补。它符合法律依据和法理精神,既不会损害法院的审判权,又不会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助于检察监督实践经验的积累。
笔者认为可以以“两微一端”的方式来宣传检察工作。即通过微信、微博与掌上客户端,将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队伍建设等工作动态,通过实时、便捷的移动通信平台向社会发布。并且敞开大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座谈会等形式,邀请全国各地的代表、专家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专家参与到工作中来,使法院调解制度得到更全面的监督。
笔者还建议从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监督着手。对法院调解进行科学管理,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运行规律,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性质,建立不同的法院调解结案率考核标准[4]。
着力强调自愿原则
实践表明,许多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调解结案数量要求过高,远远超出当地实际情况,从而导致强制调解情况频发,违背了自愿原则。笔者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取消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衡量法官能力的唯一标准,以免其成为法官们争相追求的制高点,以便使调解自愿原则得以真正落实。
应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支持和保障,让他们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自主选择最合适的纠纷处理方式,给予他们足够的尊严,让他们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自主地进行调解,决定是否及达成怎样的调解协议。如果我们始终秉承“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准则,就可以使得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流程及其最终的成果既公平又高效。
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现行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制度显现出诸多问题,使其完善需要多元化的解决办法,朝夕之间是无法将其建立完成的,这必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政府、法院等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也需要与各法院分享经验,总结新的方法。调解制度的完善既需要解决途径的多方面和多元化,也需要不同纠纷的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制度的完善要做到统筹兼顾,在细节上也要完善起来,例如在诉前法院要加强指导,引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纠纷的性质、选择适合的解决方法,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强化和完善司法机关调解的支持与监督制度,使其与仲裁和诉讼有机衔接。调解制度的完善也要与时俱进,所有能够有效解决纠纷的改进措施都可以纳入。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内外的法院调解制度,并从实践中汲取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体系,为促进社会和谐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沈志先.诉讼调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魏淑倩,李宝罡.关于调解案件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28):168-169.
[3]侯欣一.民國时期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实施状况实证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5):157-168.
[4]彭紫贝,陈若琪.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与完善[J].法制博览,2021(08):60-61.
[5]孙载京.自愿原则在法院调解中的实现路径[J].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23(04):64-68.
[6]王卓,张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检察监督[J].中国检察官,2019(24):18-20.
[7]李喜莲.我国民事审判中调审关系的再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06):142-152.
[8]龚平.司法调解的强制因素[J].山东农机化,2019(04):49.
[9]顾春兰.虚假诉讼民事规制探究[J].青年与社会,2020(11):67-68.
[10]杨晓峰.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J].今日科苑,2010(21):108.
[11]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05):84-96.
[12]刘晓明,陈兵.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践与完善[C]//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新时代民事检察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出版者不详],2019:532-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