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人格权类型化的路径与方法

2023-04-29乌日力嘎

人权法学 2023年3期
关键词:类型化人格权

摘要: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人格权的存在不以法律具体规定为前提,立法也无法为人格权的外延划定明确的界限。此种法律属性决定了人格权的类型化主要依靠司法机制,即依靠一个个具体的司法案例完成经验类型的积累。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9号为核心的司法案例群为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的类型化做出了表率,但也有随着时代发展需进一步推进之处。未来人格权的发展应当坚持以典型司法裁判作为类型化的常态路径,并重点关注人格权益的新内容、新要素;在类型化方法上,应当通过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益进行衡量证成,而当个案汇聚成案例群后,应当适用案例群方法提取人格权的类型化要素,进而提炼可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

关键词:人格权 类型化 法益衡量 案例群 指导性案例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 2097-0749.2023.03.07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裁判文书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的路径与方法”(21BFX164);国家留学基金委“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CSC202106220116);山东大学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研究项目(61040062914001)

一、人格权类型化的路径和方法需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指明的基本法律判断。从公法角度看,人权保障主要施加的是国家义务,是行使公权力当中对人权价值的彰显和捍卫;从私法角度看,人权保障不直接涉及国家义务,而是要求私主体之间互相尊重人身财产权利,完成人权的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部分,同样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维度。以《宪法》为主的公法将人格权定义为基本权利,明确国家机关负有保障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的义务。而在私法中,人格权则转化为民事主体之间对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和名誉等权益的相互尊重与互不侵扰。前者调整公权力与私主体间的关系,后者调整平等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述两种法律的交集点在于,国家机关应当将宪法基本权利所确立的内涵和价值在民法规范中予以形成和实现。〔1〕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国家机关应当促进私主体之间互相尊重人格权,为人格权的发展和救济提供足够的支持。这是《宪法》施加于国家机关的义务。

为了履行上述宪法义务,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增设了人格权编,对一系列重要的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不止如此,《民法典》还以概括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为后续人格权类型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人格权编的这一创设也被视为我国对世界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2〕司法机关对人格权的保障形式则更加多样。早在法律上还未明确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了四起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例,并将其中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荣誉侵权纠纷案”遴选为了指导性案例99号。这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共同关注人格权保障,为人格权体系的成熟发展提供了重要动力。

而人格权立法的特点及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人格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将更多依赖司法机制。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然出台,可以预见短期内不会发生重大修改,因而需要的是对人格权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不确定概念,本身也十分依赖司法的具体化,需要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来阐释人格权的内涵。可以说,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贯彻人权保障的价值和理念,发展人格权类型,是保障人格权的基本法律途径之一。

目前,虽然司法实践对人格权的类型化做出了一定的探索 (显著成果就是助推了烈士名誉荣誉的法定化),但是在整体上,人格权类型化的司法路径仍然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具体类型化方法的适用也比较浅显,有待进一步改善。以指导性案例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集中于遴选和烈士名誉相关的案件,而对一般人格权的其他内容涉及甚少。就具体裁判内容而言,在指导性案例99号中,人民法院将说理的重点放在了将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及其精神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并予以对待的必要性上,却没有进一步说明该公共利益如何与其他权益衡量继而得出裁判结果。

面对人格权类型化的路径和方法需求,现有研究没有给出更具体的操作方案。有研究从《民法典》人格权条款规定着手,探讨权益的内容及解释适用的空间,〔1〕但是未具体关注司法案例,尤其是典型案例,没有讨论其中人格权益的侵害方式及保障路径。即便是解释论的研究也注重逻辑上的推演,没有进一步下沉到司法实践。〔2〕少部分研究从实践角度出发探讨人格权益的类型化,但是却混用了分类与类型,以具有明确逻辑区分标准的分类,如受教育权人格利益和受教育权财产利益、〔3〕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和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4〕基因治疗与基因改良〔5〕等,代入了无法在逻辑上被准确定义、区分,只能作为开放、过渡的典型特征集合体而被加以描述的类型。人格权的类型化不只是在逻辑上进行权利的细化推演,更基础的地方在于,在缺乏明确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总结典型的类型特征,提出替代性的构成要件。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回归到人格权的法律性质本身,因此,文章将首先探讨人格权的不确定性问题,确定人格权的类型化需要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司法案例进行铺垫;其次,以典型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为例,探讨部分司法案例对人格权予以类型化的裁判逻辑,分析其中的得失;最后,为司法机关继续发展人格权类型提供路径和方法建议。

二、人格权类型化的法理基础

人格权需要类型化,这是由人格权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人格权作为不确定概念,法律无法对其进行完整地描述。人格权在外延上的不确定性致使人格权体系总是具有开放性,生活事实的改变会不断促生新的人格利益,因而始终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从法理上看,人格权的不确定特质决定了其必须通过一个个司法案例来完成权益内容的类型化。

(一)人格权具有不确定性特质

从概念定义的角度看,为人格权给出准确的界定是很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中收容了什么生活条件,无法穷尽、清晰地描绘出来。〔1〕我们无法通过明确的、稳定的要素进行概念的涵摄,通常只能针对人格权的整体形象进行大致的描述。这意味着人格权概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它的语义显示出某种模糊性。〔2〕然而,人格权本身又不属于十分难以理解的法学概念,事实上对于人格权的意义内容,“一般国民具有理解可能性,其适用范围为受规范者(人民)可得预见。”〔3〕人人都熟知,却无法通过合适的法律语言给出完整的定义,犹如遇到“思想上的口吃(das geistige Stottern)”〔4〕,无可奈何。法学上的其他概念比如公共利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也都具有同样的特征。

人格权在理解上的可预见性来源于其相对确定的内涵。人格权一般以人格利益为内涵,与个人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人格权源于人格,而人格本身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此种抽象不但体现在诸如“自然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人之所以为人应该具有的权利”等哲学意味较强的权利宣言当中,而且也体现在它作为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定位的象征当中。法律上的人格权与人格具有本质联系,但也有其具体的内涵,根据《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其特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以维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5〕可以说,人格权的内涵为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但与此同时,人格权的外延具有流动性,划界几乎是不可能的。〔6〕这一概念的外延一直向着生活事实开放,催生了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属于典型的非完全归纳。在该条第2款当中,《民法典》还特意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表明“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 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并非我国民法的特例,事实上很多国家及地区的民法都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例如,在德国,战后判例率先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继而在学者们的极力倡导之下,德国联邦司法部通过《民法上保护人格及名誉规定修正草案》等法案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47条进行修正,正式承认了一般人格权。〔1〕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概括性权利、框架性权利,“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法律之规定不过是对既存的人格权的承认。”〔2〕试图穷尽人格权类型,或者划定人格权外延的举措是不可行的,甚至是错误的。

人格权的内涵确定而外延不确定。这为人格权类型的扩展提供了有益的空间,而实际扩展更多需要司法经验的积累,需要学理研究的概括总结。在具体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之下,如何涵摄新的生活事实,使构成要件更具有包容性,以及在一般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之下,如何发展出新的权益类型,提出替代性的构成要件,使新型人格权得到合法合理的保障等,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这涉及到司法方法的适用,涉及到法律原则、价值基础和一般生活法则等的整体考量。

(二)人格权主要依赖司法案例进行类型化

当对人格权进行完整定义的尝试失败后,可将目光转向于类型思维方式。拉伦茨教授指出,“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3〕类型思维和抽象概念思维的区别在于,概念式的思考趋向于放弃事物的部分特征而建构出越来越一般的概念,而类型思维始终保持各个要素结合的状态并对此进行整体的描述。因此,类型比具体事物更抽象,同时又比抽象概念更具体。〔4〕“在法学上它就是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5〕类型思维一般被用来详细描述某些种类的法律关系,特别是主体权利。包括人格权、支配权、形成权和期待权等在内的权利均需要通过类型化来确定适用的规则。

类型具有向生活事实和法律规范开放的特征,这与人格权的开放性不谋而合。类型化方法对于外延不确定的人格权来说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其意味着,一方面,人格权类型向生活事实开放,生活事实会不断更新和发展类型的意涵;另一方面,人格权类型也向法律规范开放,法律规范将不断对人格权类型进行调整和评价。正是因为人格权始终无法穷尽,人格权体系始终需要保持开放性,因而人格权的类型化需求才显得强烈。这在一般人格权的情形下格外突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框架性的权利,并不具有十分确定的内涵和清晰的边界,其在概念定义上的模糊性致使其必然走向类型化道路,通过司法经验的积累来完成权益的定型。

人格权的类型化依赖着本土司法实践,需要“从本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发生过的判例出发”〔1〕,从中总结出经验性类型或经常性类型,并根据规范的目的或者规则背后的法律思想来对这些经验类型赋予规范性内涵。对于绝大多数司法裁判而言,人格权的类型化尝试仅仅具有个案效果,是需要“case by case”〔2〕的。但是,对于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而言,人格权的类型化努力会带来超越个案的效果。基于指导性案例以及之后其他案例与之进行类似性比较后形成的案例群,〔3〕能够有效获得典型的类型特征,进而为新的人格权益提出可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

三、人格权类型化的典型司法实践评述

案例为司法独有,且集中体现着司法对人格权的发展。目前,效力最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人格权侵权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案例工作不约而同地关注了烈士名誉侵权的问题,通过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保障了烈士的名誉荣誉,彰显了司法对人格权类型的巩固与发展。但与此同时,不足之处也随之而生:在注重烈士名誉的同时,忽略了其他人格权益的发展问题,以及因为在注重道德评价的同时,忽略了背后的法益权衡问题。

(一)围绕烈士名誉荣誉权益形成了案例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9号是促进人格权类型化的最典型实践。2013年9月,时任某刊主编的洪某发表了《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对狼牙山五壮士在何处跳崖、如何跳崖和跳崖后的伤亡程度等细节提出了“质疑”,被狼牙山五壮士的后人状告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及其英勇的精神已经成为了中华民族精神的一部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任何意图否定狼牙山五壮士的行为都将伤害民族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洪某通过似是而非的表述对狼牙山五壮士进行质疑,对公众形成了不良引导,对烈士的英勇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理应承担侵权责任。〔1〕

该案对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具有实质性的推进意义。其被遴选的时间是在2019年《民法典》第185条的“英烈条款”出台之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15条。也就是说,当时立法还没有针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形成专门的保障机制,此时最高人民法院选择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对烈士人格的保障进行实质性推进。一方面,该司法裁判为已经类型化了的名誉权建构了更加包容的构成要件,涵盖了侵害英烈名誉的特殊情形。在《民法典》出台以前,烈士人格的保护缺乏专门规定,主要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两者存在一定区别,指导性案例注意到了烈士身份的特殊性,但在裁判时并没有直接为英烈人格保障构建专门的适用规则,而是通过法律解释和价值补充将其纳入了(死者)名誉保护的范围之内,为其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99号通过将英烈精神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律背后的价值予以清晰化,为最终价值判断提供了依据。英烈人物的人格权益能够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价值判断和选择的结果。部分英烈事迹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革命斗争中,但其代表的利益不仅仅是党的利益,还代表着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代表着整个民族的利益;其抗击侵略、舍生取义的精神也早已成为了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一部分,是为整个社会所倡导、所赞扬的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通过揭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将其细化为民族精神、民族和历史情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而在价值构建的基础上,认定侵权者的言论损害了这些社会公共利益。

除了指导性案例99号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发布了多个批次的典型案例,围绕英烈名誉荣誉保护形成了案例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护英烈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中,“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和指导性案例99号在事实上存在关联。当洪某发表了事关狼牙山五壮士的文章后,部分网友对其进行了言语攻击,洪某向其中的两名网友提起了名誉权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经审判后认为被告对洪某文章的评价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侵权事实不成立,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又如,在“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网络红人”孙某在微博中亵渎邱少云烈士,引起邱少云之弟邱少华的不适与反感,邱少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同样以侵害民族历史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给烈士的亲属带来精神伤害为由判断侵权事实成立。〔1〕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之一: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之二:淮安谢勇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2〕等等。这些司法案例都是在缺乏专门法律规则时,通过裁判说理逐步明晰了侵害烈士名誉荣誉的构成要件。

司法的上述判例为英雄烈士人格权益在《民法典》中的构成要件化、法定化提供了支持。在《民法典》第185条“英烈条款”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年底还发布了“涉英烈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有8起涉及侵害英雄烈士姓名、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在这些案件中,加害人主要是在网络平台上或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内对英雄烈士进行了诋毁、侮辱、亵渎,或擅自将英烈姓名用于商业用途(如收取“雷锋会员费”),损害了英烈人格利益,均受到了人民法院的否定评价。此外还有一例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行为予以合理回应和批评者,无需承担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律责任。〔3〕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围绕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形成的案例群,不仅为英雄烈士名誉在立法上的特殊保护做出了探索,还为立法的解释适用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二)其他人格权益的类型化需求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虽然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探索值得充分肯定,但是也引发其他人格权益需要受到一定重视的思考。其他人格权益的类型化也需要借助以指导性案例为核心的案例群,需要从中总结出典型的类型特征,提出替代性的构成要件。没有案例群作为基础,类型化无法完成;缺乏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案例群又难以形成。最高司法机关集中对某一特定权益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可能就会在一定意义上搁置其他人格权益的类型化的议题。

搁置并不意味着其他的人格权益完全没有在指导性案例中得到体现,而是指导性案例的做法与其他权益的类型化关系不大。例如,自由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部分,曾多次体现在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中,但是因为诉争事由不属于侵权纠纷,〔1〕因而和人格权的类型化无关。而在人格权侵权类案件中,因为涉及的权益是早已类型化了的具体/特殊人格权,且无法从中抽取出新的典型的评价特征,所以也无助于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在指导性案例143号中,黄某在某小区经营美容生意,赵某进店消费,二人因为美容祛斑问题发生纠纷,黄某遂在业主群内对赵某破口大骂,使用了带有侮辱性的言论,被赵某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表明,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此发布不实言论、侮辱性言论将构成名誉权侵权。〔2〕该案中,名誉权在网络空间受到了侵害,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在网络空间内发表侮辱性的言论,也会带来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此案中名誉权受到了司法的保护,但是从名誉权类型化的角度看,侵权行为类型并没有实质的改变,仍然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范畴,而不是在侮辱、诽谤之外出现了新的类型。生命权的类型化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在此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42号和98号为例进行说明。指导性案例142号和98号均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路人“见义勇为”,进而引发生命权侵害的问题。在98号案例中,朱某追赶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张某,张某因过度恐慌而选择撞火车自杀;〔3〕142号案例中孙某阻拦了撞伤儿童后欲离开事故现场的肇事者郭某,郭某被阻拦后情绪激动,旧病爆发,因心脏骤停意外离世。〔4〕针对上述案件法院表明,为保护他人/儿童的人身安全,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该阻止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阻止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侵权事实不成立。人民法院对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了积极评价,该法律效果值得肯定。从生命权侵权的角度看,特定条件下的见义勇为行为被排除在违法性的范围之外,生命权的保护边界得到了明晰。但以上分析主要是基于违法阻却事由,而非生命权本身,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类型没有实质的改变,只是消极地排除。未来生命权的类型化还是更多体现在对胎儿乃至冷冻胚胎等生命体的权益评价上。

总体而言,在注重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保护的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对其他人格权益的类型化较为滞后,在侵权行为类型上没有进行足够的扩展,基本上在重复解释原先的行为类型。这就导致其他语义模糊、适用规则不明的人格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其中最为复杂、最能够体现社会生活发展的一般人格权,截至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得以参照,影响了相关案例群的形成。

(三)权益类型化过程中的法益衡量机制不足

最高司法机关围绕英雄烈士人格权益探索出了有别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构成要件,助推了《民法典》对烈士名誉荣誉保护做出特别规定。从宏观的角度看,司法实践对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保护做出了重大贡献,是推进人格权益类型化的重要举措。但是,从微观的角度来讲,上述司法案例在具体的类型化方法上还存在不足,突出表现为以价值评价为主线,但对其他法益之间的衡量关注不足。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用大量的文字表明了对烈士名誉荣誉予以维护的重要性:“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已经赢得了普遍公众认同,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中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应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经广泛传播,已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1〕“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评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2〕由此可以发现,人民法院主要通过论证的方式来证明其裁判结论。

人民法院的论证能够增强说理的强度,增加判决的说服力,但问题在于,对于人格权而言,其逻辑论证过程也就是权益的衡量过程。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与行为违法—结果违法的判断不可分割。〔1〕行为的非法性不以人格利益的损害为标志,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需要通过利益的权衡来确定。只有当受害人的保护利益超过加害人值得保护的利益时,侵害才是非法的。〔2〕可以说,不同权益的衡量必不可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着重强调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成,而对相关权益却缺乏了足够的说理论证。例如,在指导性案例99号中,人民法院用大篇幅说明了为何应将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荣誉视为社会公共利益,明确了却没有进一步解释此公共利益缘何应得到重点保护。在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明确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却没有进一步对该裁判规则进行论证,缺乏通过法律细节的说理。“黄某、洪某诉梅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等典型案例中涉及言论自由,但也局限于论证以言论自由来保卫英雄烈士名誉和社会公益的重要性。可以说上述司法案例的衡量论证结构是不完整的。难以建构“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阶层秩序”〔3〕,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此公共利益与彼公共利益、此个人利益与彼个人利益之间并不存在抽象的绝对的价值位阶,需要在每个案件中进行具体的衡量。司法案例本可以细致展现权益衡量的过程,却在论证的同时简化了整体的说理论证,因而需要在论证方法上进一步完善。

四、人格权类型化的可行司法路径建构

(一)路径一:将典型司法裁判作为人格权类型化的常态机制

在人格权类型化的进程当中,因人格权益的内容、侵害方式等尚未明确,不宜由立法做出直接规定,而更适合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通过司法裁判对权益范围做出探索。我国《民法典》第990条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是遵循了这一思路。立法赋予法官权限,以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解释,继而通过法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一般人格权在法官解释的过程中逐步完成类型化。

司法经验表明,典型的司法案例〔4〕在人格权类型化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典型司法案例能够助推相关人格权益的保障问题被立法所关注,进而可能获得法律的正式承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的法定化就是其中一个典型。如上文所述,在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类型化的过程中,典型案例发挥了重要作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9号为核心的案例群表明了防范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受到侵犯的现实紧迫性,论述了为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提供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在案例群的作用下,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侵权的判断逐渐区别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的判断:(1)对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主要指以侮辱、诽谤等为侵害方式的言行,但对于英雄烈士而言,还包括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行。在相关案例中,部分侵权人并没有使用明确的侮辱、诽谤言语,但是其质疑的言论通过网络、书刊等形式公开传播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损害了公共利益。人民法院认定侵害名誉的行为类型应当随着社会生活而变化,并不以法律规定列举为限。〔1〕(2)两者的抗辩事由存在不同,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遵循真实抗辩规则,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遵循谨慎善意抗辩规则。〔2〕在指导性案例99号中,洪某虽声称其所用论据非系凭空捏造,而是由不同时期资料予以佐证,但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该抗辩,而是以自始至终未对狼牙山五壮士给予正面评价,甚至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进行质疑的情节确认了抹黑烈士的侵权事实成立。(3)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不受到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主体和时间的限制。当英雄烈士已没有近亲属或者他们不提起侵权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公益诉讼。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例第51号”指导性案例中,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在灭火行动中牺牲的谢勇同志的名誉,将在微信群发表侮辱性言论的曾某提起了公益侵权诉讼。〔3〕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之间的区别通过一个个典型的司法案例显现出来,最终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获得了民法典的特殊保护。

由此来看,将典型司法裁判作为人格权类型化的常态机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相比于立法而言,司法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常态机制,司法能够更及时地回应保护人格权的需求。立法虽然是权利创制和确认的主要途径,〔4〕但立法的一般性、滞后性以及立法者有限的理性等,决定了立法者难以建立严密的权利保障体系。在立法确立的权利框架下,司法无疑应该成为人格权保护的常态机制。其次,典型司法案例对类型化的推动作用已经被实践所证实。典型的司法案例至少具有法理意义上的指导性,其所体现的裁判规则能够为解决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思路。典型的司法裁判能够引起后续司法实践的关注和参照,能够将类似的司法裁判聚集起来,形成案例群,进而从案例群中抽象出可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此外,典型司法裁判中的人格权已经初步具备了类型化的典型特征,更便于后续类型化方法的适用。

最后,在典型司法裁判中,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需要做出特殊强调。指导性案例具有超然于其他司法案例的参照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审判类似案例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这就决定了指导性案例能够有效带动人格权的类型化实践。法官在面对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人格权纠纷时,应当主动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其他诉讼参与人或社会公众在参与司法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引述指导性案例来引起法官的重视,间接推动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类似性比对是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前提,事实相似和法律相似的比较可以将实质上相似的案件集中起来,形成案例群。尤其是法律相似的判断标准能够凝聚法律评价的要点,有助于进一步剥离案件事实凝练出评价标准,为人格权的类型化做出准备。

(二)路径二:将一般人格权益的新内容作为重点关注对象

人格权的内容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一方面,随着法治进程、人权观念等的深化,人们对精神生活、体面生活的要求会更高,进而产生一些新型的人格利益,〔1〕日后可能形成一些新的人格权益类型;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和信息时代的来临,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信息化利用也会越来越平常,导致肖像权、隐私权等原有的具体人格权也会产生一些新的侵权行为形态。上述新旧两种类型的人格权益均由新的社会生活需要而触发,等待司法实践的回应。

前文曾表明,典型案例对人格权的发展主要集中在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上,而对其他一些人格权益内容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英雄烈士名誉外,其他类型的人格权益需求也曾进入司法程序。例如,因为被欺骗而失去贞操,是否能以贞操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因性别而拒绝向应聘者提供工作岗位,是否会构成对应聘者一般人格权的侵害;〔3〕等等。这些新的人格权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益的范围,是否构成人格权侵权需要以法益权衡作为基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如果最高司法机关能够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类似案件的审判,将有助于法官做出准确的评价。

为了促进不同人格权益类型的全面发展,还有一些可能的新型人格利益值得司法机关予以重视、评判。在此列举一些典型加以讨论。首先是信用,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个人征信对个人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深入,个人信用惩戒开始涵盖出行、消费、贷款和就业等多个方面,俨然成为了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与此同时,实践中有关信用权的诉求也越来越高涨,近几年有上百起信用权纠纷涌入人民法院。如果错误地影响到了个人信用,侵害的到底是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还是其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权利?这需要司法机关给出适当的评价。其次是冷冻胚胎。前沿的医疗技术带来了新的生育可能,尤其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已经较为成熟,获得了卫生法律的承认。但衍生出来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冷冻胚胎的性质。《民法典》承认了胎儿享有的权利份额,那么“胎儿”能否扩张解释为冷冻胚胎?冷冻胚胎能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吗?如果仅仅把它视作为法律上的客体,那么其对应的主体享有的是财产权还是生育权?这些疑难复杂的问题也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来进行细致的说理。此外还有个人信息。当前《民法典》将个人信息视作一种特殊利益,而非法律上的权利。一般认为,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全方位的、面面俱到的,侵害权利往往就会引发责任,而不论行为人具体以何种方式侵害。但利益的保护范围却是受限的,不能排除他人的一切非法干涉,而是主要局限于法定的几种侵害方式。〔1〕《民法典》第111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就遵循了利益保护的思路,其主要侵害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因此,尽管个人信息被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但就是保护方式而言,却更接近于民事利益。〔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141号”指导性案例就儿童个人信息侵害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但该案例针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和使用,并没有出现新的行为类型。未来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类型的扩张,需要司法实践做出持续的探索。除此之外,还有因性别歧视、民族歧视和星座歧视等受损害时能否以一般人格权提起诉讼,因人格的商业化利用发生纠纷时能否适用金钱损害赔偿,安乐死是否属于生命尊严的一部分等。这些与人格权相关的问题都能成为典型司法裁判关注的主题。当然,前文曾表明,为人格权限定范围的做法是不合适的。上述分析仅仅是为遴选提供一些方向,不代表一定要从上述范围中做出选择。举例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人格权纠纷的复杂性,无论司法裁判承认与否,对发展新的人格权类型和稳定具体人格权都是有益的。

从终极意义上看,典型司法裁判对人格权的类型化努力将有助于新型人格利益获得立法的承认。“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此,那些开始时范围不能确定的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判决就起着收集事实构成的作用。”〔1〕作为司法机关,在面对多种人格权诉求时,其主要任务是依据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通过多个同类判决的积累与沉淀,相关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就具有了典型性,进而能够总结出相应的裁判规则,提出替代性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完成类型化。尽管还是无法做出精确的概念定义,完成准确的逻辑涵摄,但是其裁判规则已经变得清晰明了,有进一步为立法所采纳的可能。简言之,在典型司法裁判的引导下,使人格权保障走向良性循环,以类型化促进法定化,以法定化再激励类型化,最终整体的人权保障水平将会得到稳步提升。

五、人格权类型化的司法方法阐释

(一)方法一:适用法益衡量方法检视个案中的人格权

人格权的类型化需要借助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方法。“就人格权而言,其合法性的确立、尊严的定位、私生活范围的界定以及权利的生成与发展等都与权利冲突和利益衡量息息相关。”〔2〕在对相冲突的法益进行衡量时,评价法学认为,“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和法益的衡量。”〔3〕这样一种“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被拉伦茨用来解决原则、价值之间的冲突:首先,依据基本法的价值秩序判断法益之间的优越程度;其次,如果法益处于相同位阶或者因歧异无法进行抽象比较,则取决于应受保护的法益的影响程度和对立法益的受害程度;最后,应当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等判断对法益的侵害是否超越了必要限度。

个案当中的权益冲突是多样的,有时是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有时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在这些冲突的权益中间,很难给出一个能够始终适用的权益位阶表,如人的价值高于经济价值,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等。因此,即便已经有了“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法官很多时候还是需要本着“利益取舍与平等的价值倾向”〔1〕,结合具体的情境,来确定在特定的个案中哪一种权益更值得法律的保护。下文将对法益权衡方法的适用做出说明。

一般认为,一个权利的不满足程度或受损害程度越高,相对应权利的被满足的重要性就要越大。根据阿列克西的重力公式,确定受损情况需要考虑到三个因素:首先是侵害密度,指权益在具体案件中受到的侵害程度,一般存在“轻”“中”“重”三个刻度;其次是经验性前提的确定性程度,指社会经验事实,侵害密度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确定,通常存在“确定的”“可成立的”和“非明显错误的”三种度量值;最后是抽象重力,指权益在抽象价值序列中的地位,但因价值序列无法确定,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间的抽象重力可以抵消,不纳入考量范围。〔2〕

在指导性案例99号中,洪某发表的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提出质疑,法院认为此举损害了烈士名誉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得出这一结论前,法官应当对本案中双方对立的权益进行衡量:一是打着“学术研讨”名义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二是狼牙山五壮士所代表的英雄烈士名誉和社会公共利益。

个案中的权益衡量主要是结合权益的侵害密度和经验性前提的确定性程度予以分析。洪某发表文章完全不是什么“学术”,该文章在事实上否认了英雄烈士对革命做出的贡献,试图诋毁英雄烈士的形象,负面影响极大。

总的来说,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方法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境做出综合判断,并将其展现在裁判文书当中。相对完整的衡量结构将使得裁判结论更有说服力,就典型的司法裁判而言,也可以发挥更大的指引效果。在终极意义上,只有当法官看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才更能够领会其中各类方法的运用,从而提升其业务素质和能力。〔3〕衡量的细节和个案紧密相关,但其中使用的法律方法是共通的。虽然无法为权益衡量提供价值位阶表,但是根据人格权的特点,可以总结出一些衡量的规律:

(1)当人格权益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等时,具有极大的保护的必要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融入司法判决的重要方式就是在裁判过程中以核心价值为基础进行衡量。这些公理性、原则性的价值具有最高的稳定性和接受度,借助核心价值更能够做出情理法相融合的判决。因此,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更加深层的、更符合朴素正义观的价值,可以使得司法更有力度且更有温度。

(2)对人格权益的权衡保护无需考虑到财产权益。人格权的侵害很多时候不会带来实际的财产损失,而是一些精神上的伤害。与此相对应的,人格权的救济方式通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救济方式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这是因为:人格权的侵害很难有财产损害,即便有,财产损害也比较难以计算;另外,这也容易导致人格权过度物化、商业化,降低人格的价值,有损人格尊严。之前《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要求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当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条就曾招致了很多的批评。〔1〕好在《民法典》删除了肖像权侵害同财产损害挂钩的规定,紧扣人格利益,明确人的价值高于经济价值。因此,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财产权益不应当成为衡量的要素。

(二)方法二:适用案例群方法提取人格权的类型化要素

在个案当中,应当适用法益衡量方法来完成对具体人格权益的论证,而当此类个案汇聚成案例群时,则应当适用案例群方法提取人格权的类型化要素,将要素特征描述为一般化的法律命题,进而建构新的权益类型。可以说,人格权的类型化需要从相关案例群当中汲取经验。

类型由要素构成,新的类型要素需要从案例群当中提取。“类型是有联系的、有意识的意义关联”〔2〕,类型中各个要素的呈现方式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或多或少,类型对事物特征的描述并不存在固定的界限。〔3〕例如,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之间就没有绝对的边界,名誉和荣誉也无法进行绝对区分。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会同时侵害多种权益类型。归根结底,人格权体系最初不是在立法上被建构起来的,而是根据实践经验被塑造的。人格权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但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与生俱来,延续到死亡之后,保护范围非常宽。具体某一权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无法事先确定,最终只能通过司法逐步探索。“鉴于一般人格权具有类似于一般条款的广度,保护的事实范围无法被最终描述。相反,只能通过大量的判例细分为案例群,其中部分案例重叠,只具有示范性的特点。”〔1〕人格权的类型化,其实就是相关人格权益在进入司法实践后,无法被已有的权益类型所覆盖,因而司法被动地对该权益进行解释,而解释过程中权益的特殊性逐渐显现,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类似的司法实践积累之后,案例群形成,就可以对相关权益的特征予以一般化,建构普遍的适用规则。

案例群的存在为人格权的类型化提供了资源土壤。在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基本依靠案例群。在案例群的影响下,德国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宽。例如,私人领域免受侵扰的权益,涉及到电话窃听、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录像、在邻居家安装监控摄像头、偷看电子邮件,以及违背收件人意愿的电话或邮件骚扰等等。除此之外,还存在更私密领域的权益,如关系终止后删除亲密图像和视频记录的权利、类似日记的记录等等。〔2〕这些具体的权益内容显然无法事无巨细地规定在法律当中,只可能通过司法实践来积累共识。司法案例群当中包括了一定数量的类案,也包括了对特定法律评价问题的共识。适用案例群方法就是为了凝聚共识,从中总结出具有普遍意义的裁判规则。当日后发生类似案件时,无需归入一般人格权条款之下,而是归入到案例群方法所形成的裁判规则之下得出结论。

案例群方法的适用首先涉及到类似案例的比较。案例群是在法律评价上作等同处理的类似案件的集合,一般需要通过案件之间的类似性比较来形成。类案判断通常遵循着基本案情相似和法律适用相似的“双重相似标准”,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所规定。这一标准看似明确,但具体内容其实不够明确。什么是事实相似,什么是法律相似,并没有具体的判断方法。理论研究试图细化相似性的标准,指出“类案判断以关键事实、法律争点与裁判要点作为比较点”〔3〕和“有机组合法律争点、法律要件、关键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框架”〔4〕等。但什么是“关键事实”,如何“有机组合”,又如何“综合判断”,还是缺乏客观的标准,最终仍然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判断。实践中,法官对事实相似的判断,经常得出不同的结论,指导性案例24号的参照适用情况就非常明显地体现出了这一点。〔5〕不同的法官对个人体质有着不同的理解,对交通事故这一案由的重要性有着不同的认识。并且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事实类似与否的判断结果会影响到法律相似的判断。如果法官认为两个案件在外观事实上不具有相似性,并拒绝再对法律相似进行比较,类案判断的结果将始终无法确定,据此形成的案例群范围也会受到影响。生活事实千差万别,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事实。但是,如果待决案件和已决案件处理的法律问题相同,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作等同评价,两个案件也就构成类案。这意味着在法律上应当作等同评价的案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类案。指导性案例24号处理的法律问题是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类案判断的标准也应围绕受害人特殊体质展开,而纠纷事实是发生在交通事故领域还是发生在医疗事故领域则无关紧要。法律评价问题的相似才是类案判断的核心,价值判断相似、案件权衡结果相似才应当对类案判断发挥决定性作用。

案例群方法的适用还涉及到统一裁判规则(即替代性构成要件)的提炼。经过相似性判断的案件汇聚成案例群,从案例群中总结出可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是形成新人格权类型的重要途径。裁判规则是司法智慧的产物,是法官结合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境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后得到的裁判大前提。虽然案例群中的众多司法案例可能分享同一个裁判大前提,但是也可能分享不相同而只相关的裁判大前提。提炼可普遍适用的统一裁判规则就意味着要对案例群中所有司法裁判的大前提进行抽象化,使其能够涵摄更丰富的类案。一方面,统一的裁判规则要具备案例群的典型事实特征;另一方面,该规则还要体现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发展,其应比事实更抽象,但又要比规范更具体。简言之,裁判规则需要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找到特定的抽象程度。〔1〕可以说,提炼统一的裁判规则具有不小的难度,以往这一工作主要由学术界来完成。但目前,最高司法机关所出台指导性案例时,会在案例首部总结裁判要点,而裁判要点当中一般就包含着可以被反复参照适用的裁判规则。例如,指导性案例99号的裁判要点中就写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这一裁判要点就明确表明对英雄烈士事迹的考据质疑是一种侵害烈士人格的侵权行为。最高司法机关给定的裁判要点大部分情况下可以直接作为相关案例群的统一裁判规则。如果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涵摄的不是典型事实,可以通过参考案例群中其他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案例来对统一裁判规则进行修正。

人格权的类型化依靠案例群,依靠从案例群中提取出的可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首先,通过与典型司法裁判(包括指导性案例)的类似性比较,围绕核心的法律评价问题,具有相似性的案件会共同构成一个群组。其次,从该案例群组中提炼出能够影响法律适用的典型事实,再结合法律规范对此进行恰当的法律评价,形成能够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最后,依据该裁判规则影响后续类似案件的审判,通过司法实践的重复,在司法上构建出新的人格权益类型。

六、结论

权利现象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当新的物质条件作用于社会、作用于人时,就会产生新的权利,人格权也不例外。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需要不断发展出新的权利内容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而新的人格权需求需要法律制度给出相应的评价。当立法囿于稳定性和滞后性而无法完成权利的保障时,司法机制就接过了这一重任,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判将人格权落到实处。具体而言,在人格权类型化的司法路径上,应当坚持将典型司法裁判作为人格权类型化的常态机制,并重点关注人格权益的新内容、新要素,以更包容、开放的姿态对待人格权的发展。在类型化方法上,应当适用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益进行衡量证成,而当衡量论证后的个案在经类似性比较汇聚成案例群后,应当适用案例群方法提取其中的类型化要素,并提炼出可普遍适用于特定人格权益的裁判规则。

(责任编辑:李文军)

〔1〕 参见刘召成:《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技术与规范构造》,载《法学》2019年第10期。

〔2〕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 4 期;张红:《〈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1〕 相关研究可参见朱晓峰:《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王雷:《〈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参照适用法律技术》,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朱虎:《〈民法典〉的人权意涵》,载《人权》2022年第6期;肖新喜:《人格权类型化与我国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问题的思考》,载《社会科学动态》2017年第3期。

〔2〕 相关研究可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姚辉:《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张超:《新兴权利的利益衡量判定——以侵犯人格利益个案为背景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

〔3〕 参见周航:《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类型化研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年第6期。

〔4〕 参见李小强:《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的理论构造》,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5〕 参见崔丽:《民法典第1009条:基因人格权的创设、证成与实现》,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1期。

〔1〕 参见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2〕 参见杨铜铜:《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体系解释——以“北雁云依案”为素材》,载《法学》2018年第6期。

〔3〕 陈清秀:《法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28页。

〔4〕 Ingeborg Puppe, Kleine Schule des juristischen Denkens, 4.Aufl.,2019, S.74.

〔5〕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页。

〔6〕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1〕 有关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历程的资料可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171页。

〔2〕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16页。

〔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4〕 Vgl. Engisch Karl, Die Idee der Konkretisierung in Recht und Rechtswissenschaft unserer Zeit, Heidelberg 1953, 2. erg. Aufl. 1968 (zit. Konkretisierung), S. 262.

〔5〕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颜厥安校,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0页。

〔1〕 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转引自李岩:《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2014年第4期。

〔2〕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6页。

〔3〕 刘亚东:《民法案例群方法适用的中国模式》,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1〕 参见《指导案例99号 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0日,第003版。

〔1〕 参见《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0日,第003版。

〔2〕 参见《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14日,第003版。

〔3〕 以上案例的具体内容参见《涉英烈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2月9日,第004版。

〔1〕 例如,指导性案例7号是抗诉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自由,指导性案例47号是商标设计中允许合法创作的自由,指导性案例72号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变更法律关系的自由,诉争法律事实非集中于对自由权的侵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保障问题。

〔2〕 参见《指导案例143号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17日,第003版。

〔3〕 参见《指导案例98号 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0日,第003版。

〔4〕 参见《指导案例142号 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17日,第002版。

〔1〕 《指导案例99号 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0日,第003版。

〔2〕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0日,第003版。

〔1〕 Vgl. Wolfgang Fikentscher & Andreas Heinemann,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und Besonderer Teil, 12. Aufl., Rn. 1584.

〔2〕 MüKoBGB/Wagner, 8. Aufl. 2020, BGB § 823 Rn. 417.

〔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4〕 此处典型的司法案例并不特指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而是所有在理论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案例的统称。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当然包括在内。

〔1〕 参见“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8期。

〔3〕 参见《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检例第51号)》,载《检察日报》2018年12月26日,第003版。

〔4〕 参见姚建宗:《新兴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6页。

〔1〕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页。

〔2〕 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此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属于故意侵犯他人人格权。

〔3〕 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的判例认为,此种情形下一般人格权受到了损害,要求补偿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11页。

〔1〕 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 参见程啸:《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2〕 陈金钊、宋保振:《新型人格权的塑造及其法律方法救济》,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3〕 [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1〕 孙光宁:《利益衡量方法在新型案件中的运作方式》,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

〔2〕 重力公式是对法益衡量方法进行具体化后得出的程式化的权衡公式。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175页。对重力公式的具体应用可参见乌日力嘎、温知晗:《诚信价值证成裁判结论的路径》,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3〕 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1期。

〔1〕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2〕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颜厥安校,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0页。

〔3〕 参见杜宇:《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

〔1〕 HK-BGB/Ansgar Staudinger, 11. Aufl. 2021, BGB § 823 Rn. 97.

〔2〕 HK-BGB/Ansgar Staudinger, 11. Aufl. 2021, BGB § 823 Rn. 99-102.

〔3〕 孙海波:《案例指导制度下的类案参照方法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4〕 参见雷槟硕:《类案判断的方法论》,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6期。

〔5〕 对参照情况的分析可参见孙光宁:《区别技术在参照指导性案例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改进——以指导性案例第24号为分析对象》,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 参见孙光宁:《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概括方式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2〕 《指导案例99号 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0日,第003版。

猜你喜欢

类型化人格权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我国警察盘查行为类型化分析
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批判——以制度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从路况报道看广播“类型化”新闻的要素构成
透过电影《八万里》浅谈西藏电影类型化思考
论人格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定位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兼谈被遗忘权在人格权谱系中的地位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解读
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体系及问题
民事一审撤诉的类型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