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记者安全保障积极义务判例的研究报告
2023-04-28编写欧洲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法律咨询局研究和图书馆处
编写:欧洲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法律咨询局研究和图书馆处
翻译:高一飞,胡景翔
译者前言
本报告由欧洲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法律咨询局研究和图书馆处编写,这个稿件本身对欧洲人权法院不具约束力,但所提到的案例则属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方面具有法律效力。本研究报告2013 年12 月6 日定稿,发布于2014 年。但由于这类案例比较少,研究报告的内容在近10 年过去后并没有更新,所以,该报告对于了解欧洲人权法院对于保护记者人身安全的国家义务的立场仍然具有资料价值①欧洲理事会/欧洲人权法院于2013 年12 月6 日发布本报告时指出:本指南第一版案例截止时期为2021 年12 月31日,将定期进行编辑性修订和更新后发布。本文翻译时获取的PDF版本链接为: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Research_report_safety_journalists_ENG.PDF。。面对浩如烟海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这个报告提供了一个查找记者安全相关案例的指引。这是一个欧洲标准,其立场和观点符合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与译者的立场和译者认为的中国应有立场无关。
导 言
记者可能会面临如恐吓、暴力、绑架、失踪,甚至死亡等不同类型的人身危险。他们的职业性质也可能会使他们面临虐待、任意逮捕和不公平的诉讼,同时针对他们的通信搜查和扣押行动也会影响他们的人身权利。这篇关于欧洲人权法院(简称“法院”)案例法的报告将重点关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积极义务的性质,并从公约第10 条(言论自由)以及第2 条(生命权)和第3 条(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角度,讨论保护记者人身安全的问题。①《欧洲人权公约》的其他条款也可能涉及,如第5 条(自由权)、第6 条(公平听证权)、第7 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8 条(住宅和通信权)、第11 条(集会和结社自由权)和第13 条(获得有效补救权)。关于这些条款的详细分析,见Philip Leach的报告:“ The principles which can be drawn from the case-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and safety of journalists and journalism” MCM(2013)012.(译者:此为编写者注,以下均同。)
一、《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积极义务
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许多条款的基本目标是保护个人不受政府当局的任意干涉,但在有效尊重相关权利方面,甚至在个人(或其他非国家实体)之间的关系领域,也可能存在固有的积极义务。法院认为,该公约的第2 条②McCann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27 September 1995,§ 161, Series A no. 324; Osman v. the United Kingdom, 28 October 1998,§§115-117.和第3 条③Assen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28 October 1998, §102.,以及第8条④Gaskin v. the United Kingdom, 7 July 1989, §§ 42-49, Series A no. 160.、第10条⑤Özgür Gündem v. Turkey, no. 23144/93, § 43, ECHR 2000-III.和第11条⑥Plattform “Ärzte für das Leben” v. Austria, 21 June 1988, § 32, Series A no. 139.,都有产生这种积极义务的可能性。
法院应当如何评估积极义务的存在?考虑到缔约国情况的多样性、现代社会治安所涉及的困难以及在特权和资源方面必须作出的平衡,该义务的范围将有所不同。法院对这一义务的解释,不得给政府当局带来不可能或不相称的负担。⑦另见Rees v. the United Kingdom, 17 October 1986, § 37, Series A no. 106; and Osman v. the United Kingdom, cited above, § 116.
二、言论自由 (第10 条)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基础之一,是社会进步和每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在遵守第10 条第2 款的前提下,它不仅适用于受到欢迎或被视为无害的“信息”或“思想”,也适用于那些冒犯或扰乱国家或任何阶层的“信息”或“思想”,这就是多元化、容忍性和包容性的要求,没有这些,就没有“民主社会……”⑧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7 December 1976, § 49, Series A no. 24.
第10 条第1 款保护的言论自由构成了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法院曾多次强调新闻界在确保民主的正常运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⑨Lingens v. Austria, 8 July 1986, § 41, Series A no. 103 and Fressoz and Roire v. France GC, no. 29183/95, § 45, ECHR 1999-I.此外,法院还经常强调言论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基本作用,特别是在通过新闻界传递公众感兴趣的信息和思想的情况下,公众更有权接触这些信息和思想。⑩The Observer and Guardian v. the United Kingdom 26 November 1991, § 59, Series A no. 216; and Informationsverein Lentia and Others v. Austria, 24 November 1993, § 38, Series A no. 276.言论自由的实现以多元主义原则为基础,而国家是多元主义的最终保障者。
国家可以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使,但是,它首先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即它必须是充分可得的,且其后果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其次,它必须追求一个合法的目标(即符合第10 条第2 款规定的目标之一)。第三,它必须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即根据“法院”的案例法,它必须与“迫切的社会需要”相对应,与第10 条第2 款意义上所追求的合法目标相称,并由具有相关充分理由的司法判决来证明。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5 号议定书》生效后,《欧洲人权公约》的序言中就会提及裁量原则,使得各国将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会受到民主社会各种利益的限制,须使得新闻界能够发挥其“公共监督”的重要作用。
从《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的措辞中可以看出,其范围包括接收和传递信息的权利。除了信息的实质内容外,第10 条还适用于接收和传递信息的各种形式和手段,因为对手段的任何限制都必然会干扰接收和传递信息的权利。①Autronic AG v. Switzerland, 22 May 1990, § 47, Series A no. 178; De Haes and Gijsels v. Belgium, 24 February 1997, § 48, Reports of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1997-I; News Verlags GmbH & Co.KG v. Austria, no. 31457/96, § 39, ECHR 2000 I.)
在人权法院进行的诉讼中可以援引第10 条。②Fuentes Bobo v. Spain, no. 39293/98, 29 February 2000.在私人当事方之间的冲突中,各国法院的决定也可被认为是国家的措施。③Palomo Sánchez and Others v. Spain GC, nos. 28955/06, 28957/06, 28959/06 and 28964/06, § 60, 12 September 2011.
根据第10 条,国家负有保障言论自由的积极义务。这是因为法院强调了言论自由作为推行民主的关键前提条件之一,国家必须确保私人能够有效地行使他们之间的通讯权。④在Editorial Board of Pravoye Delo and Shtekel v. Ukraine (no. 33014/05, 5 May 2011)的判决中,法院首次承认,《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必须被解释为规定各国有积极义务建立适当的监管框架,以确保记者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
在判断国家是否存在第10 条规定的积极义务时,必须考虑到在紧急情况行使表达权时各国对公共辩论的贡献能力、政府对表达权限制的性质和范围、公民选择表达场所的能力、公众对抗国家的事项是否重要。⑤见 Appleby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44306/98, §§ 42-43 and 47-49, ECHR 2003-VI.
法院基本承认,国家有保护言论自由权的积极义务,确保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在法院行使答辩权,并认为新闻界不应当拒绝到法院进行答辩。⑥见Melnychuk v. Ukraine (dec.), no. 28743/03, ECHR 2005-IX.
此外,法院还强调,国家必须为所有相关人员参与公共辩论创造有利环境,使他们能够毫无顾虑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想法。这就是所谓的对新闻业和自由媒体的“有利环境”,“委员会认为,这一领域的积极义务还意味着,国家必须在建立有效的作者或记者保护制度的同时,创造一个有利于所有相关人员参与公开辩论的环境,使他们能够毫无顾虑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即使这些意见和想法与官方当局或相当一部分公众舆论所维护的意见和想法相悖,甚至对后者有刺激性或冒犯性”⑦Dink v. Turkey, nos. 2668/07, 6102/08, 30079/08, 7072/09 and 7124/09, § 137, 14 September 2010.。
积极义务的概念在私人对(行使言论自由的)其他私人的关系方面显得更为重要,特别是防范他人针对新闻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方面。⑧Özgür Gündem v. Turkey, no. 23144/93, §§ 42-43, ECHR 2000-III.在Özgür Gündem 诉土耳其一案中,申请人申诉说,由于社会上有人对记者和与之有关的人进行攻击,以及当局对该报及其工作人员采取的法律措施,Özgür Gündem 报被迫停止出版。法院认为,在对该报纸及其工作人员的攻击方面存在违反第10 条的情况,当局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查,并提供保护,防止涉及暴力的非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局没有履行其积极义务以保护该报纸行使其言论自由。
三、保护生命的义务(第2 条)
法院多次重申,第2条要求国家不仅要避免故意和非法夺取生命,而且要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其管辖范围内的生命。①L.C.B. v. the United Kingdom, 9 June 1998, § 36, Reports 1998-III.这涉及国家确保生命权的首要责任,即制定有效的刑法,以阻止针对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以执法机构为后盾,防止、制止和惩罚违反此类规定的行为。在适当的情况下,它还延伸到当局的积极义务,即采取预防性行动措施,保护生命受到威胁的个人免受他人犯罪行为的影响。②Osman v. the United Kingdom, 28 October 1998, § 115, Reports 1998-VIII, cited in Kontrová v. Slovakia, no. 7510/04, §49, ECHR 2007 (extracts).这就是第2 条规定的所谓实质性义务。
并非每一个声称的生命危险都能使得《欧洲人权公约》要求采取行动措施以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要产生积极义务,必须确定当局在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对已确认的个人的生命存在真实和直接的风险,并且他们没有可能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避免这种风险的措施。③Kılıç v. Turkey, no. 22492/93, § 63, ECHR 2000-III, Gongadze v. Ukraine, no. 34056/02, ECHR 2005-XI and Dink v. Turkey, nos. 2668/07, 6102/08, 30079/08, 7072/09 and 7124/09, § 65, 14 September 2010.
在Dink 诉土耳其④Dink v. Turkey, nos. 2668/07, 6102/08, 30079/08, 7072/09 and 7124/09, 14 September 2010.一案中,法院认定国家违反了第2 条。Fırat Dink 是一名亚美尼亚裔的土耳其记者,是Agos 报的出版总监和主编,后来被一名极端民族主义者谋杀。法院认为,安全部队已经了解到极端民族主义圈子里对该记者的强烈敌意。此外,两个警察部门和一个宪兵部门似乎已被提前告知暗杀的企图,甚至被告知被暗杀对象是谁(所谓的煽动者)的具体身份。因此,可以说暗杀的威胁是真实的、迫在眉睫的。然而,三个有关当局都没有采取行动来防止犯罪。总而言之,当局没有采取他们可以采取的合理措施来防止记者的生命受到真正、直接的威胁,未能保护Firat Dink 免受攻击。同时,三个有关当局还认为被暗杀者犯有诋毁土耳其的罪行,因此土耳其政府被认定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第10 条的规定。
我们把《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规定保护生命的义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1 条规定的“国家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一般义务一并解读,可知根据《公约》在个人因使用武力而被杀害时,应进行某种形式的有效官方调查。⑤Kılıç v. Turkey, no. 22492/93, ECHR 2000 III.这就是所谓的第2条的程序性问题。
在Gongadze 诉乌克兰一案⑥Gongadze v. Ukraine, no. 34056/02, ECHR 2005-XI.中,法院认为,由于当局未能保护Georgiy Gongadze 的生命,因此违反了《公约》第2条的规定。在调查期间,当局更专注于证明国家高级官员没有参与此案,而不是主动去调查和发现Gongadze 失踪和死亡的真相。因此,法院认为,由于乌克兰政府没有对案件进行有效调查,它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的程序性规定。
鉴于保护生命权的根本重要性,《欧洲人权公约》第13 条(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要求,除了酌情支付对被损害生命权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外,还要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以确定和惩罚那些对剥夺生命负有责任的人,包括让投诉人有效参与调查程序。⑦Kılıç v. Turkey, no. 22492/93, ECHR 2000 III.
四、禁止酷刑和虐待(第3 条)
国家工作人员,如警察,对记者使用武力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与第2 条一样,第3 条也同时包括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内容。《欧洲人权公约》绝对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虐待必须达到一个最低的严重程度,才能属于第3 条的范围。对这一最低程度的评估取决于案件的综合情况,如不良待遇的持续时间、对其身体或精神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还要综合考虑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①Najafli v. Azerbaijan, no. 2594/07, 2 October 2012.在评估证据时,法院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在Najafli 诉阿塞拜疆案(第2594/07 号,2012年10 月2 日)中,申请人是一名记者,在报道反对党组织未经批准的政治示威时,被警察用警棍打了,尽管据申请人说,他已经告诉警察他是一名记者,殴打发生在驱散示威的过程中。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申请人被诊断为严重受伤。法院对申请人的受伤经过展开刑事调查,但由于无法确定对其受伤负有责任的警官而中止。法院认为,对申请人使用武力是不必要的、过度的和不可接受的。
如果一个人提出可论证的主张,说他(她)受到警察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的虐待,那么该条款与《欧洲人权公约》第1 条所规定的国家一般义务结合起来看,就意味着应进行有效的官方调查。这种调查应能导出对责任人的识别和惩罚。否则,从法律上普遍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无效的,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侵犯其控制下的人的权利而几乎不受惩罚。②Rizvanov v. Azerbaijan, no. 31805/06, § 55, 17 April 2012.对虐待指控的调查必须是彻底的。这意味着,当局必须始终认真调查事件的真相,不应依靠仓促或毫无根据的结论来结束调查或作为其决定的依据。③Rizvanov v. Azerbaijan, no. 31805/06, § 56, 17 April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