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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认定

2023-04-23费艳颖仝振园赵国朋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行为经营者

费艳颖,仝振园,赵国朋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24)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新型形式,是指当事人以网络为媒介,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电子手段所订立的合同[1]。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形式和手段方式发生了改变,本质仍是合同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因此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一样受《民法典》和相关法的约束[2]。此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扫码、刷脸、输密码就能交易的电子合同订立方式随处可见,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交易的机会也大大增加。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2021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96.8%[3],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参与到电子商务交易中。针对认知能力、思维能力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所订立的电子合同,保障弱者财产权益是立法最重要的价值理念。然而从经济发展角度考虑,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理信赖也应当纳入立法设计考量之中,以求两者之间的平衡,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讨论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是保护弱者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一)立法过分偏重保护弱者致其意志独立性受限

民法是私法的核心,其精神内核在于意思自治,即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并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前提。自从我国1987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来,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界限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能力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最终,为了达到平衡和妥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采用了折中的规定,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并且这一规定被沿用到了后来的《民法典》中[4]。《民法典》延续了民事行为能力三级制的划分标准[5],承袭了《民法总则》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底线,旨在更大范围地赋予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自由。然而,当下科技的飞速发展使订立合同方式越来越复杂,现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应对“新新事物”明显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立法“家长式”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过分地对其独立性进行限制,反而不利于其自身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

《民法典》规定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以自己独立意志行使的民事行为有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在订立合同时需要考虑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以确保合同内容能适应其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通常可以订立两种类型的合同,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例如接受赠予和奖励等;另一种是“必需品”合同,例如购买食品、基本生活用品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6]。前者只涉及接受利益,而不会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履行义务的责任[7],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影响比较小。但是纯获利益的定义在学术界仍存在争议。比如,在淘宝上0元购买了商品,但是要付9.9元邮费,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情形?如果第二种合同涉及“必需品”,情况更为复杂。“必需品”是指符合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并且满足其实际需求的物品。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必需品”必须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才能得到,那么其认定标准就尤为重要。从实践中来看,目前对“必需品”的认定都是以金额大小为标准,而不是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和生长环境等因素。20块钱的笔和200块的笔对于学生而言都是学习工具,是学习的“必需品”,然而对于富裕家庭的孩子来说,200元的笔只是普通的学习工具,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100块钱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超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效力待定。除上述提到的民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的其他民事活动都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未经追认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催告权。如果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没有作出任何表示,那么合同归于无效。同时,善意的相对方在代理人追认前还享有撤销权。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受到两方的影响,法定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均有权决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意见相左的情形时有发生,最终的结果几乎都是法定代理人否认合同效力,要求相对方返还利益。由此看来,该规定过分重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而忽视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独立意志的需求。

2.未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均无效,参加民事活动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该规定完全否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使其订立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行为也被排除在外[8]。不可否认,这一立法初衷是担心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无法准确理解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被欺骗,造成利益损失。因此民法用一刀切式的方式剥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意思自治的能力,阻断了其财产利益受到伤害的可能性。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行为随处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想避开电子合同行为基本是不能实现的。比如现在很多小朋友都在用儿童手表刷公交乘车码,而手表绑定的就是监护人的支付宝或者银行账号。此类日常生活行为比比皆是,扫码买个水、网上订个餐等等这些都属于电子合同范畴,然而这些行为即使是法定代理人愿意追认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与相对方重新进行交易。也就是说无行为能力人无法直接参与民事活动,必须依靠法定代理人来代为行事。这种规定不仅会限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志自由,不利于其自身发展,也使交易变得繁琐复杂。另外,除了行使最基本的财产权外,民事行为能力还是个人进行民事活动和参与社会交往的基本前提。如果完全剥夺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相当于剥夺了他们独立自主的能力,使其无法自主行动,也否定了他们与社会交往的能力。

(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维护相对方合理信赖的制度设计权衡失当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合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都应当受到保护。但立法上仍存在对成年相对方信赖利益保护不足、当有欺诈情况发生时无法用法律为善意相对方撑起“保护伞”的情况。

1.立法对成年相对方信赖利益保护不足

除了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外,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2018年我国正式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其中第48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款是《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规定,也是针对电子商务新的特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换而言之,该款是以上述《民法典》对未成年人行为效力的原则性规定为基础,为了更好地保障善意相对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防止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滥用权利,制定该款作为补充。随着电子签名、人脸识别等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交易对方的身份识别和验证能力也在不断加强。如一些软件在交易时会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或者指纹识别技术,虽然有信息泄露的风险,却大大减少了未成年人不适当的参与商务活动的可能性。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识别身份时存在疏漏导致未成年人进行了大额交易,则属于条款第二种情况,即存在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条款前述的行为能力推定,法定代理人可以据此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进行追认。可见,即使是针对电子商务而专门制定的《电子商务法》,也无法避免网络经营者与未成年人交易的风险,更多的立法价值仍是在向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倾斜,对成年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规则少之又少。

2.对未成年人以欺诈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效力之规定不利于保障相对方权益

在线交易平台上,未成年人常常通过伪造身份信息注册账号,或者偷用家长账号进行交易,合同相对方在被隐瞒真实信息又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因信赖对方而与其进行了交易[9]。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发生了冲突,法律到底应该保护哪一方成了焦点问题。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例,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这样的场景,9岁的小孩用家长手机点了一份200元的外卖,并且已经食用了。如果严格按照民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就应当按照上述效力待定方式进行处理,合同效力认定的选择权要偏向于未成年人一方。假设家长拒绝追认,并要求商家退款,似乎也找不到合适的理由反驳,但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这种未成年人以欺骗方式获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则上应当返还原物,如果物品已经毁损灭失,应当折价返还。如果按照前述逻辑,整个交易流程未免过于繁琐,电子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也无从体现。

二、基于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与相对方利益平衡之分析

(一)电子合同对身份能力掩盖的特殊性

电子合同是指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又有其新的特点,其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交易主体身份不确定,身份验证难度较大。与传统合同“面对面”交易的方式不同,电子合同更多是“背对背”的方式进行交易。由于没有真实的面对面交流,当事人的真实年龄、智力状况、信用度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都无法确认,导致合同在订立之初就存在不稳定性。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经营者就要被动地背负合同被宣布无效的风险,其合法利益将会受到不确定性的限制。

(二)未成年人权益与相对人利益之衡平

随着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存在明显的超龄化趋势,即使年龄很小的未成年人也有了订立合同的意识。若未成年人所进行的交易在立法上都被确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一方面过度限制了未成年人的意志独立性,使其在民法上的意志自由荡然无存[10];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观察,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应当得到尊重。作为民法上的“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而订立合同就是其在参与民事活动中享受权益的最重要工具。从成年相对人角度来看,《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在“牺牲”了一部分相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但这样的规定使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一开始就背负了交易亏损的风险,也就是说不管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可能遇到未成年人交易使信赖利益受损的风险。由是,立法应该同时兼顾双方利益,才能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

三、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改善措施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限制仍是有必要的。既不能对未成年人权益过分重视,致使商家利益受损,也不能弃之不顾,让其在社会中孤立无援。寻求一种能够平衡双方利益的解决方法是日后立法设计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细化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1.明确“必需品”制度范围且无需区分年龄

“必需品”制度是立法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自主权和决策空间,允许未成年人在一定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决策,在满足未成年人基本需求的同时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必需品”制度。英国《1979 年货物买卖法》在买卖能力的规定中就推出了作为例外原则的“必需品”制度:一是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二是在交付时仍有需要的物品。仅有此种情况,未成年人可以独自进行交易[11]。如此规定,可以极大范围地赋予未成年人独立订立合同的空间,有助于其自身发展,对经营者的权益也是一种尊重和保护。借鉴其他国家对“必需品”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未成年人“必需品”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未成年人生活中必须要有的基本物品,如教育用品、衣着、食物、出行等必要的物品或服务;二是存在争议时,将未成年人家庭经济状况纳入考量,如500块的笔对一般家庭而言负担过重,不予承认为“必需品”;三是在购买或者交付时需求仍没有被满足。

此外,考虑到经济发展的迅速,应当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必需品”合同的缔约能力,否则将会使其在社会中寸步难行。因此,立法应当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独立订立“必需品”合同时合法有效,并且无需法定代理人追认。一旦超出“必需品”的范围,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护,应当认定为无效。

2.细化纯获利益的认定标准

目前纯获利益的认定标准没有统一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因法官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学术界中对纯获利益的认定标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指仅纯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2],如继承、接受赠与等,而不承认经济上的利益,即“以小博大”的利益。也就是说,15岁的孩子在淘宝上花了400元买了价值4000元的平板电脑转手卖了3000元的行为是有效的[13]。如王泽鉴认为,当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法律行为中需要承受对其不利的法律效果时,即使在经济上获得了巨大利益,也不属于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上的利益,经济利益也应当被承认。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经济学上来说,利益应当是用小的代价换取更大的利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总体来看是有利的。因此,在认定获得利益标准时也应将经济利益考虑在内。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获得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时,应认定为是有效的,且无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应当由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才生效。无论立法选择了哪一种观点,都应统一纯获利益的标准,使立法和司法得到有效衔接。

(二)保障相对方信赖利益

1.在法定范围内规定欺诈方式订立的电子合同有效

美国著名大法官肯特曾提出:未成年人的身份特权只能被视为一种保护其权益的措施,而不应被滥用和用来伤害他人的权益[14]。未成年人如果谎称自己是成年人并与对方签订了合同,说明其已经具备一定的思考能力,如果事后再以自己是未成年人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立法应当不予支持以维护善意相对方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一般都会用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使相对方产生信赖,并且相对方基于这种信赖交付了商品或提供了服务,如果严格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这种合同是存在瑕疵的,一旦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势必会给商家造成经济损失。此外,站在侵权的视域下,前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如果排除了免责事由的存在,那么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应为此承担责任,商家的利益也由此得到保护。

2.相对方尽到谨慎审查之义务且交付使用,应认为合同有效

繁琐的认证方式不仅会使电子合同失去其本身便捷高效的优点,在实际生活中也不可能实现。试想一下,电子商务经营者要反复确认,穷尽各种办法才能确定对方是有缔约能力的自然人,才能避免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风险,对商家的要求似乎过于苛刻。长此以往,势必会打击网络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已经尽到核对信息的谨慎审查义务,但可能因技术受限等原因仍未能识别出相对方缔约能力有瑕疵,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未成年人一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总的来说,虽然《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进行了调整,解决了一些现实中的问题,但随着网络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这种改变对于新兴的问题仍感觉有些“力不足”。未来的立法设计应当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兼顾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以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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