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网络直播售卖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的查处与思考
2023-04-21丁春水朱晨溪李雪松张红璠
丁春水,朱晨溪,李雪松,张红璠,钱 瑜
(安徽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安徽合肥 230601)
此前,猪肉等动物产品主要通过传统的线下渠道在农产品市场销售。随着电子化、数字化、信息化的高速发展,部分单位和个人也开始利用互联网平台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以拓宽销售渠道,降低营销成本[1]。然而,因网络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隐蔽、法律监管难等特点,部分网络经营者违法售卖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甚至销售私屠滥宰的猪肉产品。针对网络销售这一新途径,如何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是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介绍了一起网络直播售卖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件,分析了涉案人员的违法情节,并针对网络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规范管理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以期为同类案件的查处提供参考。
1 案件来源
2022年3月15日,接群众举报,AH省GC区农业综合执法人员联合当地公安机关到该区QL生猪定点屠宰厂实施监督执法检查,结果在厂区锅炉房后方发现该厂肉品品质检验员章某正在私自安排工人现场宰杀生猪,加盖肉品品质专用章后将猪肉售卖给抖音直播“UP主”邵某。同时邵某对该宰杀过程进行全程现场直播,然后冠以“农家土猪现杀现卖”的噱头在网络上公开售卖。
2 案件查处
经查:涉案人邵某于2021年3—12月期间,通过抖音平台直播出售QL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车间流水线统一屠宰的生猪产品;2022年1月,为营造“屠宰农家土猪肉”氛围,吸引直播间人气,邵某与肉品品质检验员章某商议,在未经GC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厂官方兽医检疫的情况下,由章某私自安排工人在厂区院内现场手工宰杀生猪(实为屠宰厂代宰户从当地养殖场购得的三元杂交或二元杂交商品猪,而非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地方土猪)再出售给邵某;屠宰同时,邵某在一旁搭建案板进行现场直播,对外出售谋利。已查实2022年1月至案发之日,邵某在QL厂院内直播37次,直播售卖未经检疫生猪产品共计69头。邵某违法所得25 240元,章某违法所得21 863元。案发当日现场查获的未售出猪肉经当地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实验室检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
3月31日,章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CZ公安局GC分局取保候审。5月18日,GC分局侦查终结,以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GC区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GC区公安机关提交的该起案件,GC区检察院认为,该案涉案人员章某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起诉章某,对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样免于起诉的还有直播售卖未经检疫猪肉产品的邵某。
对于该案的涉事单位QL生猪定点屠宰厂,GC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为该单位存在监管过失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的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对QL生猪定点屠宰厂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2)对主管人员程某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当事人程某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积极履行了处罚决定。
3 有关思考
3.1 章某的违法情节
首先,章某私自安排工人在厂区院内现场手工宰杀生猪的行为涉嫌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即私自屠宰非自食生猪。其次,将现场宰杀的生猪私盖肉品品质专用章后出售给邵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之规定。再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之规定。最后,还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有其他观点认为:销售未经检疫的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此案中,章某最初就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CZ公安局GC分局取保候审。但笔者认为不妥,理由如下:(1)章某售卖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21 863元,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金额5万元的下限,因此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标准;(2)虽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批肉品就一定不符合安全标准。“非检疫”违反的是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检疫程序要求,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实体性的判断,即产品质量的判断必须经过检验、检疫或鉴定才能得出最终结论[1]。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某一肉制品被指控为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进行质量鉴定和固定证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销售的肉类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肉类及其制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但违法金额超过5万元的除外。
本案中,章某私宰、销售未经检疫生猪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刑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定,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又分属不同行政机关,这在司法中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竞合的处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该规定只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处以两次以上罚款,并未对其他处罚类型的适用予以明确。同时,本案还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竞合,公安机关已经提前查处,并作出了处罚决定。司法机关实施刑事处罚,足以达到惩治和预防行政犯罪的目的。因此,其他行政机关没有必要再实施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正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
3.2 邵某的违法情节
邵某对宰杀过程进行全程网络直播,然后冠以“农家土猪现杀现卖”的噱头在网络上公开售卖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此外,与章某相同,邵某售卖未经检疫的猪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刑法》,同样被GC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向GC区检察院移送起诉,最后被免于起诉。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的有效性和时效性。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本案中,邵某在抖音平台公开售卖未经检疫的猪肉产品,平台并未核实该批动物产品的合法性,即是否经过官方兽医同步检疫,是否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因此,应由GC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第三方(在该案件中即抖音直播平台)提供者的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以杜绝网络平台上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
3.3 网络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规范管理
在国家层面,应根据《电子商务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法律,制定出台《动物及动物产品网络销售管理办法》等专门性法规,明确动物及动物产品网上销售的标准、程序和监管措施,促进动物及动物产品网上销售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通过互联网销售以及宣传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线上线下对等原则,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但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进一步明确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2]。第三方平台应对在网络食品交易平台销售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者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和核验,并存档备查;仔细审查网络平台中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发布的视频、照片等信息的真实性,核实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核实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否有合法证书,如果有虚假、非法或违规信息,应立即下架处理,避免带来安全隐患,造成不良后果。
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微信、短视频等多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以案释法,提高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主体守法意识,营造守法经营的良好氛围;推送动物及动物产品鉴别知识和方法,加大对消费者购买安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宣贯力度,提供投诉渠道,完善举报方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使执法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均接受监督。
结合国家组织开展“动物检疫监督数据质量提升年”活动的有利时机,各地应不断规范动物检疫监督数据填报、传输等工作,强化数据规范性、信息全面性、上传时效性,推动建立数据信息交换、网络舆情交流、案例线索通报等动物卫生监管信息互通平台,为全国跨省跨地区动物及动物产品网络销售的监管执法创造有利条件[2];加快网上信息传递速度,加大线下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推进二维码追溯体系应用,做到“件件落实”“处处留痕”,规范网络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既能保证网络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合法性”,又可追溯来源和去向,真正实现从养殖到餐桌全程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吃肉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