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
2023-04-18孙童
孙童
摘 要:人格权的有关概念首次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并分别针对一些具体人格权请求权做出明确的细化性规定,引入到了诸如诉前禁令、更正删除请求权等各类具体人格权请求权。该制度使我国人格权领域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填补了法律空白。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一项特殊的立法创新制度,它不同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也不同于行为保全,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使用该程序。基于此,从禁令的研究背景出发,浅析国内外禁令制度的背景,明确禁令与其他制度的区别、适用条件、救济规则以及目前禁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字:民法典;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诉前禁令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06-0158-03
一、人格权禁令研究背景
人格权禁令规定列在我国《民法典》第997条中。该规定旨在对一些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制止时,为权利人提供必要救济,从而避免因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一)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探索
在知识产权领域,在《著作权法》第56条、《专利法》第72条、《商标法》第65条中的规定,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保护的这种制度被称为“知识产权诉前禁令”。
1.我国早期引进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背景
国内的诉前禁令制度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加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时就有所萌芽。80年代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中涉及到的“适当的法律补救”这一概念,2019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中第36条的有关“必要措施”,二者均属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相关的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从此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也逐步建构起来。
2.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诉前禁令制度
为尽快落实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法制化进程,指导司法实践工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前,停止专利侵权的法律适用。在2002年又制定了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和证据保全中诉前停止侵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对于需要申请诉前禁令相关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所涉及的各种证据资料、条件内容、损害赔偿等问题。这大大增强了可实际操作性,也是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形成的重要标志。
(二)《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探析
1.《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的程序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了如何审理婚姻中家庭暴力案件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离婚案件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及子女,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做出人身安全保护的裁定。
2.《反家庭暴力法》规范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没有与之相关的明确法律制度之前,只有《反家庭暴力法》中对此有所规定,这也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唯一一部涉及人身禁令的制度。其中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对于拥有这一权利的申请人以及相关的申请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主要面向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做保护,并不与侵权诉讼和离婚诉讼相关联,有利于维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促进家庭和谐。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特殊情况也为其带来举证困难,尤其是在精神暴力的情况下举证更是难上加难。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量很低,2018、2019年平均每年仅发出1 797.5份。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 169份,较之前年份,这一数字并没有显著提升[1]。
二、人格权禁令制度研究现状
(一)两大法系禁令制度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禁令制度的称谓并不相同,英美法一般称为“临时性禁令”,而大陆法系一般称为“诉前保全”或“假处分”。
1.英美法系
英国的禁令法则来源于日耳曼法。当日耳曼的最高统治者将英国征服之后,在该地区原有的法律基础之上形成普通法。但是,由于普通法自身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法官制定了一种不拘泥形式、请求权范围覆盖面较广、不需要令状的衡平法救济,在这一过程当中也包括制定了终身禁令和临时禁令这两种[2]。其中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标志着英国诉前禁令的初步形成。
美国法沿袭英国法。美国禁令分为永久禁令和中间禁令。中间禁令主要包括两种不同形式。一种是预备禁令,其中必要条件是需要经过听证;另一种是临时限制令,由于时间的紧迫性,因此对听证没有强制性要求。永久禁令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案情后作出的命令,永久禁令是终局裁判的一部分。
2.大陆法系
在德国法律中规定了“假处分”和“假扣押”程序。在德国最常使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而诉前保全往往发挥的是警示这一功能,对于停止诉讼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具体使用过程当中能够为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在德国,已经有一半以上纠纷案件的开始都是在诉前禁令中进行的,并且在诉前禁令程序进行中绝大部分案件都会结束。我国从本质上继承了德国法的立法风格,其主张方式已成为学术界乃至司法界认同的一种方法论。同时,日本也受德国的影响,实行了假扣押和假处罚制度。
《瑞士民法典》中的相关权利的维护,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与人格权相关的各项制度内容就目前为止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善。具体内容有:关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在第28條第一款当中有明确规定。当受害人的人格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请法院的方式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第28b条中规定,在面对暴力事件时,处于被胁迫状态或者有人跟踪这些情形当中的防御之诉及可采取的相应措施[3]。这一条例内容和《反家庭暴力法》当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都是为了有效保护个人权益,使之不受家庭暴力、胁迫或他人跟踪。在立法层面,引入国家监督家庭暴力的权力,体现了瑞士民法典立法者的决心。
(二)我国人格权禁令研究现状
在一般情况下,在面对知识产权遭到侵犯,在家庭的纠纷问题中为保护个人的安全问题才会涉及诉前禁令。相关部门在法律制度当中进一步明确行为保全在面对不同情况当中的具体条款,与此同时,使用“行为保全”这一表达来代替过去知识产权法中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个条款迄今仍在适用。
通过具体的调查和比较,发现我国《民法典》第997条是在结合美国制度和瑞士与人格保护相关的法律条例优点的基础之上,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开创了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新理念。这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创新,体现了人格权制度在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同时,中国完备的立法体系是建立在大陆法系基本逻辑的前提下的,有必要充分考虑如何将英美法的系统逻辑与语言系统联系起来并加以实施。
三、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
(一)禁令属于实体法上的制度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中对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性质界定尚无标准答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民法典》997条中的申请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属于实体法基础,但是并未给出解释说明。在学术界,王利明教授赞同实体法学说,即认为其性质上属于实体法[5]。本文认为人格权禁令也应属于实体法上的制度。因为现有法律中规定的行为保全,都与诉讼相关联。但是《民法典》997条并没有规定申请禁令要以起诉为前提。
(二)人身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制度
人身权禁令和诉前行为保全制度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必须要以后续提起诉讼为前提,如果申请人后续不提出诉讼,那么相关的保全措施也会失效,而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申请人申请禁令后续需要继续提起诉讼。当被害人的人格权在可能受到侵权或已經受到侵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实体法来进行维护,而并非是程序法[6]。法院还应依据实体法来确定原告是否有胜诉的可能。而诉前保全的前提是必须以提起诉讼为基础。
(三)人身权禁令与停止侵害
人身权禁令类似于停止侵害,其主要功能是防止侵权的发生和蔓延。但是他们也有以下不同之处。
1.行使条件不同。停止侵害一般是指持续性、重复性的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是判决生效的先决条件。而禁令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侵权为前提,即使所涉罪行尚未发生,也可以使用禁令来阻止。
2.是否属于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继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人格权禁令只能为权利人提供短暂的救济,其作用主要在于及时制止而不是阻止它,不对行为人施加侵权责任。
3.是否具有临时性。人格权禁令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只是在紧迫的情形下暂时性地制止行为人的侵害、效力期间短,而停止侵害具有终局性。
四、人格权禁令申请程序及救济
最早涉及人格权禁令相关制度的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制度,在此制度当中,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民法典》实施后,发布人格权禁令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
(一)人格权禁令的申请程序
通过观察民法典实行后人格权诉前禁令的第一案——在收到房屋之后,业主发现质量没有达到自身的要求,于是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房地产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下达禁言令,但是这一请求被拒绝一案中,申请人格权禁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首先满足申请禁令的程序条件。
1.权利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请的方式来启动相关程序。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之前须要明确自身是否满足一定条件,即法律中所规定的人格权利或利益的法律主体。
2.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申请人格权的范围。
3.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交证明人格权被侵犯的初步证据。
4.不及时制止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5.做出禁令是否会使利益失衡或损害公共利益。上述案件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对业主的言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业主的言论没有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如果就此颁布禁令将会导致消费者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利益失衡,进而损害公共利益。
(二)人格权禁令的救济规则
在禁令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由于行为人违反禁令而实施的各种行为活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则原告有权利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在这一过程中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损害,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进行证明,但是就目前为止,此类案件还没有发生或在相关文件当中没有记载。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进行民事赔偿。之所以要设立人格权禁令这一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保护过程当中也应有一定的约束,保护的范围和对象也应有一定的要求和标准,此种保护并非是无限制的,而是力求在双方之间寻找一种利益平衡的状态。禁令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时效性,即迅速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为了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无限扩大,本文认为在申请人申请禁令时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行为保全制度中担保程序的类似规定。
(三)禁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从上述“人格权禁令第一案”中并结合现在仅有的人格权禁令案件不难看出,以前法院主要考虑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在“人格权禁令第一案”中,法院还考虑到了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这个问题,并比较了如果不停止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这些因素在之前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未曾纳入考量范围。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权禁令主要是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和行为保全程序的相关规则进行适用。由于人格权禁令的特殊属性,使得不同法官在处理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对此我们可以在申请程序、审查标准、禁令的执行与救济方面对人格权禁令制度进行规范。今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统一人格权禁令实施中的判断标准。
2.缺乏具体考量要素。目前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主要以裁判说理为主体,但是具体考量过程当中的相关依据较为匮乏。以房地产公司这一案例为例,在具体判断过程当中,法院方面认为业主发布的各种言论内容的影响有限,所以并不认可这些言论内容会给房地产公司带来较大的损失和损害,认为没有达到禁令申请中所要求的时间上的紧迫性。因此,在最后审判过程当中是否可以成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究竟胜诉率达到多少才能叫具有胜诉可能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法制化建设和法治化推进不断深入的背景之下,可以在法院专门设立人格权禁令审查部门,这样不仅能保证人格权禁令更好地实施,也能使专门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这一类案件的专门审查中明确具体的考量要素,有助于提高我國人格权禁令的审查效率,使得人格权禁令的目的得以实现。
(四)结语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为了适应当今迅速发展的社会需要,其重要特征之一是不以提起诉讼为必要前提,这大大节约了我国的司法资源。人格权禁令制度能够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并且尽最大可能预防或降低损害的发生。由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广泛,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既涉及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因此需要学者们共同探索,以逐步完善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充分体现人格权的价值和功能。
参考文献:
[1] 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OL].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2991.html.
[2] 李曼.美国中间禁令制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9.
[3] 张素华.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J].比较法研究,2021,(6).
[4] 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2003,(6).
[5] 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J].人民司法,2020,(28).
[6] 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J].财经法学,2019,(4).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