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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制度的问题及其改进

2023-04-17姚学强

中国监狱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立功庭审审理

姚学强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 天津汉沽 300481)

减刑是刑罚执行和司法裁判的重要内容,减刑工作全景呈现着刑罚执行和司法裁判的工作质量以及问题缺陷。减刑更是罪犯的核心利益,深刻影响着罪犯的改造态度、改造表现及改造成效。基于减刑工作在刑罚执行中的重要性,刑罚执行机关制度设计和具体实践都不同程度地围绕或指向减刑而展开,减刑案件审理的实体与程序设计也需要围绕减刑工作的特殊性而进行修正与完善。“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角度考察,现行减刑程序存在一些重大问题,包括提请程序公开不足、书面审理存在弊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未充分发挥等。”〔1〕较之程序问题更严重的是减刑制度本身存在诸多缺陷,由此导致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可能倾向于通过减少减刑适用、扩大假释适用来规避减刑制度不足。在减刑制度难以获得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推进程序性改进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其负面效应。《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法发〔2021〕31号)(以下简称《意见》)就较为集中和有力地展现了执法司法机关协力消除减刑制度弊端的决心和态度,明确了加强和改进减刑案件审理的目标与措施。但从总的来看,《意见》仍暴露出执法司法机关对减刑这一法律问题研究不深不透,对如何有效运用司法改革经验与成果推进减刑案件审理相关的体制机制改革,还缺乏系统的顶层设计和总体思路,因此,需要在推进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同时,更全面地借鉴运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系列举措与初步成果,反思并重构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路径,并进一步推进减刑相关的执法司法法治实践和改革创新。

一、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需要真正聚焦减刑实体条件

(一)“可以减刑”实体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问题与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减刑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所涉及的减刑又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情形。“可以减刑”的实体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从文义上理解,‘可以减刑’是柔性规定,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且并非赋权性规范。”〔2〕对实体条件概念内涵的不同理解和执法司法者的宽严尺度把握,会影响到可以减刑罪犯最终能否获得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应当减刑”是一种法定减刑,其实体条件有二:一是罪犯有法定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的情形。法定减刑情形一般不受“确有悔改表现”等可以减刑实体条件的阻却。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减刑的难点与重点在于如何确认罪犯是否真正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等实体条件。针对执法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减刑均是不涉及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确有悔改表现”类型,因此,如何通过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相关证据判断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案件审理和杜绝执法司法腐败的关键。但研究发现,“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实体条件设置和对其审判标准的司法解释,存在逻辑混乱、内容嵌套等诸多问题,导致监狱提请减刑和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数量虽然很多,但并没有真正解决对罪犯悔改表现的真实性等司法确认问题〔3〕。尤其是在一些徇私舞弊减刑案中,罪犯的每一次违法减刑都能够通过“确有悔改表现”的执法审查和司法审理,反映出减刑案件审理的制度设计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

《意见》的设计思路是通过对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尤其是强化“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和“严格审查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准确把握认定条件”等关键性内容,来解决和防范减刑相关的执法司法问题。《意见》中有7处直接涉及“确有悔改表现”,主体内容也直接或间接指向“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及其司法确认,如强调“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对某些情形“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但实质性的进步只是体现为对“确有悔改表现”否定性情形有限且零散的列举,以及可作为否定性情形重点关注问题的谨慎认定。除去此类否定性情形,对不具否定性情形的证据,能否以及如何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仍缺乏明确具体的因果关系设定和逻辑判断标准。《意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重视并解决了将考核分数作为唯一依据的问题,但既没有解决考核分数在减刑提请和裁定中占有绝对比重的问题,也没有解决“确有悔改表现”能否表征罪犯“确有悔改”的司法裁判实质性问题。

《意见》中对罪犯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据审查有干预刑罚执行机关管理并重复进行评判的嫌疑。比如“对于罪犯的计分考核材料,应当认真审查考核分数的来源及其合理性等,如果存在考核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加扣分与奖惩不对应、奖惩缺少相应事实和依据等情况,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这形成了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却超越中立地位和审判权限,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越位现象。一方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存在缺陷及缺失等问题,应由具有抗辩职能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来对抗提请权(减刑请求权),抗辩方未提出疑问的,即为无争议事项。而且也有观点认为:“法官在庭前只能为庭审证据调查作程序上的准备,一旦涉及证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即应留待庭审处理,法官在庭前以证据整理为名、行质证之实,以听取意见为名、行答辩之实,皆属僭越立法。”〔4〕作为履行审判职能和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的人民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超越审判职能权限进行证据材料的内容审查。同时,“考核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加扣分与奖惩不对应”等材料缺陷所反映出的工作错漏问题,仍属于刑罚执行机关日常管理层面违规操作的问题。《监狱法》第6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强调的是合法层面的监督,而不是合规层面的监督,将监狱一切工作宽泛地理解为执法活动并实施法律监督,既会导致检察机关功能错位,也会导致监狱工作被过度干预。另一方面,减刑案件审理应聚焦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改造表现及其真实的思想认知状态,而不应聚焦提请减刑机关的执法及责任。罪犯“考核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等问题,都不是罪犯本人能够决定的,部分证据的缺陷甚至缺失并不影响对罪犯悔改表现的判断,尤其是在“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的原则设定下,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不应过度关注对证据完整性、规范性的审查,更不应因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缺陷而使罪犯减刑利益受损,而应找出减刑案件的关键争点,并且要注意到,“应按照实务中争点自然形成之状态与形式径直将其划分为: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5〕,从而聚焦关键性的事实争点展开法庭辩论。

《意见》虽然强调了对罪犯改造表现等相关证据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但这些证据能否充分论证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哪些证据更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意见》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说明,甚至一些规定易导致《意见》抵触《刑法》《监狱法》对减刑实体条件设定的误解。如“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而《刑法》第78条规定的“……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3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都表明罪犯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就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否定,尤其是“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更是对其违反监规纪律时以及之前一段时间改造表现与悔改决心的否定。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对此类情形,刑罚执行机关在给予考核惩处的同时,也撤销了罪犯之前获得的考核积分及奖励,并剥夺了其惩处期间及惩处影响期间提请减刑的机会。《意见》将刑罚执行机关业已处理完毕的问题再度作为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情节进行认定,既导致审查内容量增加,也有重复惩罚之嫌。

(二)减刑实体条件的实质性优化建议

推进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应在进一步完善对减刑案件实体条件尤其是“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解释标准设定的基础上,结合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实践和司法机关减刑案件审理的实践,构建更为明确、合理的减刑案件全面、严格审查内容体系。一方面,完善减刑案件实体条件的否定性情形,划清减刑案件审理的非法边界。如罪犯提请减刑前24个月内不得有警告及以上处罚,不得有改造活动弄虚作假被扣考核分50分或3次及以上情形等,既要处理好惩罚的影响时限问题,体现出奖惩有度和“给改正机会”,又要强化控制并消除罪犯自身主观恶性,不给罪犯施加其能力范围之外的否定性评价压力。设定减刑案件实质性否定条件,既有利于引导罪犯更积极主动地改造,消除监管安全隐患,提升刑罚执行效能以及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更有利于明确减刑案件审理中执法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边界,只要不是明确的否定性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和司法裁判机关裁定减刑,都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的合法行为,免于徇私舞弊减刑等责任追究。另一方面,明确体现“确有悔改表现”程度的肯定性证据内容。《意见》中强调的和实践中惯常使用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相关考核材料,比如考核分数、考核奖励等,其所反映的既有罪犯改造能力因素,也有罪犯悔改决心因素。对于某些罪犯而言,因为有年龄、体能、技能方面的优势,而能够在相似改造岗位上和改造活动中获得比年老体弱、学识低技能差罪犯更好的改造表现与成绩,但并不能必然表明其悔改决心更大和改造积极性更高。因此,刑罚执行机关应注重对罪犯改造能力和改造质量的评定,以评估罪犯改造能力能够支撑其完成改造任务、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并且在完成改造任务中体现出的积极性和正确认知。在减刑案件实质性审理中,否定性指标决定罪犯能否获得减刑,肯定性指标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所设定的减刑幅度内罪犯可以获得具体减刑量的多少。

在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等减刑实体条件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证据材料方面,同样需要全面推进完善。一方面,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法定情形需要进一步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1年版及后续各版)规定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情形中“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和《刑法》第7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情形中“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两者相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设定的其他立功、重大立功情形所具有的突发性、不可控性以及社会效益性,都具有明显不同的罪犯可操控性和经济目的性。这在制度初创时的经济社会背景下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在当今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背景下,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类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功能价值已经远低于其他突发情景对罪犯悔改程度和改造效果进行考验与检验的功能价值。再加上成果鉴定属于司法鉴定能力之外的专业技术鉴定范畴,执法司法机关不易掌控,导致的结果就是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类立功和重大立功情形的被利用率远超其他情形,甚至被滥用,因而成为罪犯非法谋求减刑利益和执法司法机关实施徇私舞弊减刑的黑洞。笔者认为,应取消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类的立功和重大立功情形设定,防范立功和重大立功实践中的经济利益至上和相对绝大多数低学历低技能罪犯的显失公允弊端。另一方面,完善罪犯服刑期间立功、重大立功的认定规范。目前刑罚执行实践中立功和重大立功都是采取监狱评审和省监狱管理局备案的模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规章层面都没有明确具体的立功和重大立功认定评定规范。司法部虽然于2015年印发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司发〔2015〕7号),要求“对社会公众,监狱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和程序”“监狱还应当依法向罪犯近亲属公开有关罪犯的个人服刑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罪犯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结果,以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但无助于提升立功和重大立功认定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将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监狱评审、省监狱管理局备案提级为监狱提请、省监狱管理局评审、检察院备案。省监狱管理局评审有利于设置专业组织、配备专业人员并与社会专业机构形成合作关系,增强认定的专业性并提升认定的质效;检察院备案有利于检察院及时行使监督权,对存疑问题第一时间开展核查,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或最终核查通过的,认定有效,涉嫌执法违法的,立案查处,从而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在罪犯减刑案件审理环节,检察院和法院不必再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理,从而将庭审重点聚焦在减刑案件关键争议内容的实质化审理。

二、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需要摆脱“以案卷笔录为中心”

(一)减刑案件审理实践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现象

多年来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持续存在较为严重的“以侦查为中心”问题,“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卷宗直接影响和决定到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环节,起诉和审判基本上只是对笔录、卷宗在形式上的一种确认活动。这就导致了审判的异常形式化或虚化”〔6〕。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7〕。2018年国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中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核心要求同样强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8〕。而“法庭审理发挥实质性作用必然要求法官对书面卷宗依赖的减弱”〔9〕。减刑案件审理的多年实践,呈现出的正是受司法制度和司法审判惯习深刻影响的“以提请为中心”模式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现象,甚至基于减刑案件的特殊性而形成了“唯案卷笔录”式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审理完全受制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环节,导致“实体上,法院无法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案件开展实质性审查,长期以来都存在‘橡皮图章’的诟病;程序上,减刑案件庭审流于形式,无法成为法官获取信息,形成内心确信的主要场所”〔10〕。虽然司法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系统性改革推动下努力推进减刑案件审理的制度完善,如2020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8条,对减刑的“七类案件”提出开庭审理的要求,并且执法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大力推进狱内法庭建设〔11〕,使减刑案件开庭审理数量有效增加,但从总体看,仍没有有效摆脱“以提请为中心”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程序性、实体性症结。

《意见》在推进减刑案件由“以提请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由形式化审理向实质化审理转变方面做出了努力。如“应当围绕罪犯实际服刑表现、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等,认真进行法庭调查”,“人民法院对于有疑问的证据材料,要重点进行核查”,“应当通知罪犯的管教干警、同监室罪犯、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作证”等,增加了“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的比重,也增加了通过法庭调查从而改变提请减刑幅度甚至驳回减刑提请的可能。但是,从《意见》的整体设计看,仍没有有效摆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环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影响与制约,只是由信任提请材料转变为质疑提请材料,只是将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案卷依赖转变为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依赖和证人依赖。在《意见》对监狱工作的冲击与影响之下,监狱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已经认识到必须进一步增强证据意识,提高法律文书制作水平和民警出庭应诉能力等,并采取完善监狱证据中心、办案中心等组织建设、制度建设措施〔12〕。在刑罚执行机关适应了《意见》对提请减刑程序及内容的更高要求,能够提供更完备规范甚至是无懈可击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司法审判机关对减刑案件的全面依法审查、严格审查证据材料要求,必然再度走上形式化审查的老路,形成升级版的“证据证人中心主义”。

刑事案件审理和减刑案件审理都不可能完全排除前置环节证据材料的影响,即便是在理想化的“以审判为中心”模式下,刑事案件侦查环节、减刑案件提请环节的工作质效以及最终形成的证据材料质量都是审判质量的基础性支撑因素,只是需要有效压缩“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尤其是摒弃“先定后审”,形成实质上和实效上的“以审判为中心”。所谓“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即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13〕。《意见》所形成的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流程中,同样强化了减刑案件法官通过阅读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审前准备活动,对罪犯改造表现相关考核材料、立功和重大立功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等自书材料,通过审前审查,作出“不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结论性意见,再加上减刑案件只有小部分“七类案件”适用开庭审理,法院在减刑裁定书中必然普遍援引刑罚执行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所谓“先定后审”,“即法官在法庭审理之前已经在综合分析案卷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庭审程序沦为形式,法官可以有把握地作出当庭宣判,以达到当庭宣判的形式化效果”〔14〕。减刑案件审理实践中以及《意见》规范下的改进型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更是比一般刑事案件审理有着更强烈的“先定后审”特征,这也是减刑案件审理中大比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的程序性症结所在。在庭审前减刑案件法官足以形成并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与其浪费时间精力开展形式化庭审,不如干脆不搞开庭审而是沿用书面审。《意见》没有就减刑案件开庭审理作出比之前司法解释明确的应当开庭审理的“七种情形”更多的情形设定,必然形成个别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和绝大多数减刑案件非实质化审理的局面。

(二)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问题

减刑案件审理摆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和“先定后审”模式困境,更有效呈现“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成效的基础性突破路径是全面采取开庭审理模式。减刑案件采取书面审理模式既有着实践习惯因素,更有着执法司法效率考虑。但效率与成本不应成为排斥规范与公正的理由。减刑案件开庭审理需要面对的刑罚执行机关押解安全压力和人力投入、审判机关案多人少等问题,在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同样会面对,并且后者在制度和机制层面获得了初步有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构建了开庭审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制度机制,这有效提升了开庭审理与具体案件的适配度,形成了效率、效益与效果的高度统一。推进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改革进程,需要针对不同罪犯、不同减刑类别和案件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等实质性区别,对接并适用更为契合的开庭审理程序。如将法定减刑情形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重大立功情形等罪犯的减刑,以及限制减刑类、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类、与被害人等相关利益人未达成有效和解等类型的减刑案件,列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范畴;将除普通程序审理外的职务类犯罪、涉黑涉恶类犯罪、原判10年以上刑期类、服刑期间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类、具有立功情形等类型罪犯的减刑案件,列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范畴;将其余减刑案件,尤其是原判5年有期徒刑以下、过失型犯罪、非暴力型犯罪等罪犯的减刑案件,列入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范畴,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采取视频审理、集中宣告裁定的模式。这样,“在繁简分流的机制下缩短简单案件的办案周期,提高庭审的效率,实现‘简案快审’,从而便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类案件”〔15〕。适用不同程序对减刑案件进行审理,既有利于全面取消书面审,全面推行开庭审,也有利于进一步压缩不同程序减刑案件的审理时限,将目前设定的一般1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调整为普通程序一般1个月、简易程序一般半个月、速裁程序一般1周,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延长等量时间。据报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济南平均审限缩短为6.4天,青岛平均审限缩短为8.2天,两地个案庭审时间均在5分钟左右”〔16〕。可见,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时限和效率还有很大的压缩与提升空间。而缩短不同减刑案件的提请准备时限和审理时限,也有利于解决罪轻刑短罪犯在减刑方面受制,而罪重刑长罪犯减刑机会多、减刑幅度累积大的“刑罚与减刑倒挂”问题。

《意见》没有明确解决的另一个事关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能否摆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制约的重要问题是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公开庭审、社会监督等问题。虽然《意见》指出了提高信息化运用水平,“采用远程视频开庭等方式”,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的升级改造”,以及“为提升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质效和加强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提供科技支撑”等内容,体现了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信息化时代因素,但并没有更有效地运用互联网思维推进减刑案件审理以公开促公平、公正的创新进程,也没有推动减刑案件审理更充分地借鉴运用信息技术推进刑事审判等司法公开的改革成果。“从‘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到‘以建设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为载体’,庭审活动公开平台与其他三大平台一起,共同构成司法公开的坚实基础。”〔17〕在信息技术支撑下,庭审公开甚至是庭审直播已经成为一种常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法发〔2018〕20号)更是明确指出,“扩大庭审公开范围,推进庭审网络直播工作,通过对更多案件特别是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网络直播,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提升司法能力,深入开展法治教育。”减刑案件审理不能摆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制约并消除司法执法腐败黑洞,而是迷恋于书面审理模式,既有减刑案件庭审质量不高、不敢面对社会公众等自信缺失因素,更有刻意维持以监狱为主要场所的刑罚执行封闭特性、不想接受更广泛且即时监督的执法司法保守因素。研究认为,虽然减刑案件庭审直播会引发庭审直播已经面对的“影响司法公正与侵蚀诉讼参与人隐私权的问题”〔18〕,甚至还会引发基于刑罚执行特点的相对特殊的个性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在政策制度设计层面容许减刑案件审理不与司法改革和时代发展同步。因此,要在对具体减刑案件进行谨慎研判的基础上,结合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选择,推进减刑案件的庭审公开并积极推进庭审直播。比如,对某些重大案件的罪犯减刑案件采取普通程序,指定原审法院原主审法官现场庭审,使罪犯改造成效能够更清晰地对比呈现,并进行庭审直播,及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评论意见,回应相关质疑并做好普法宣传,展示执法司法机关执法司法公正的态度与决心。对不适合庭审直播的普通程序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减刑案件,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和各省监狱管理局官网狱务公开等相关专栏进行公开并丰富公开内容进行公告公示的基础上,采取远程在线庭审、狱内法庭集中庭审等方式,为公众现场或在线旁听庭审提供技术支持。减刑案件庭审公开尤其是庭审直播、庭审回放,有利于形成外部压力,倒逼执法司法机关最大限度摒弃形式化、程式化的内容,将研究和实践重点聚焦到减刑案件审理的实质性和实效性,由此引领带动执法司法的更深度变革。

三、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需要推进减刑制度实质性变革

(一)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对抗程序规范支撑不足

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制度缺陷和实践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减刑制度为主体的刑罚执行相关执法司法制度机制系统性问题的具体呈现。要推进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抓住实质、取得实效,必须深入研究并深刻反思减刑制度设计思维、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层面的症结,推进减刑制度以及刑罚执行相关领域重大课题的破解。其中突破口是解决减刑案件庭审中缺乏有效对抗的问题。《意见》虽然强化了证据审查、庭外调查核实、法庭调查、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但呈现出的仍是较为隐晦的庭审对抗性。而且仅有的对抗性又不恰当地指向刑罚执行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两者之间,导致监狱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都感受到:“在对抗性的实质性庭审中,监区民警出庭应诉能力面临考验。”〔19〕在一般刑事案件的实质化审理中,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法定身份行使诉权,与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诉辩对抗。而在减刑案件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中,检察机关的参与职能一直未受到重视。如《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反映出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实体缺位,只能行使事后监督权。虽然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规定了“刑罚执行机关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审判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审判机关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但其法律属性只是将事后监督权调整为同步监督权。《意见》对人民检察院的角色与职能设定仍只是“依法进行监督”“在庭外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职能”等要求,并未在创制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中的诉与抗诉双方对抗职能方面作出探索,导致在一些个案中,检察机关并不能以对抗职能发现并纠正减刑提请不当的问题〔20〕。有研究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中的抗诉权,取代提出‘书面纠正意见’”〔21〕。但在对抗双方的角色分配上,仍未形成有共识的解决方案,如有研究认为:“对抗的一方主体为执行机关,代表报请减刑的相关方的利益,即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的罪犯;另一方主体为检察机关,代表对减刑可能提出异议的相关方利益,即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他提出异议的人员。”〔22〕

虽然对于由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审理中行使抗诉权理论界的观点较为一致,但是,要推进法律制度层面明确将抗诉权授权赋责给检察机关,仍有很多问题需要考量并解决。基础性的是需要明确减刑案件审理的性质。减刑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审根本不同,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再审也有较大差异,刑事法律体系中未就减刑案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也默许了减刑案件审理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与刑事案件审理的诸多差异。而且,即便是一般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因为上诉不加刑等机制设置,检察机关也极少行使抗诉权,甚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要刻意避免行使抗诉权导致的“以监督震慑之名,行司法霸凌之实”问题〔23〕。在既有的减刑奖励属性不变的情况下,虽然减刑案件实质性审理需要增强对抗性,但设置抗诉权责的必要性仍需审慎论证。同时,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方面有“务必抗准,力求抗赢”的工作思路,在可以行使而非应当行使抗诉权的情形下,基于必要性、抗赢率、投入与效果等因素的考量,检察机关也多怠于主动行使抗诉权,而是通过行使事后监督权来避免下场参战、权责过重等不利后果。减刑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要做到“务必抗准”有较大难度,缘于减刑实体条件的设置不够明确和具体,缺乏具有普遍性和共性的争议点,而对作为最大实质争议点的“确有悔改表现”的质证,又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由心证的影响;要做到“力求抗赢”也有较大难度,减刑案件审理的历史实践呈现出的是裁定不予减刑的可能性极低,抗赢也只能体现为对提请减刑幅度的具体有限缩减。因此,要在减刑案件审理中赋予并确保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责,需要重构减刑的属性,对减刑程序规范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化改造。在此基础上,从司法质效角度考量,明确检察机关在普通程序的减刑案件审理中应当行使抗诉权,在简易程序的减刑案件审理中可以行使抗诉权,在速裁程序的减刑案件审理中不得行使抗诉权的规则,或明确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审理决定适用程序环节中的建议权,使抗诉必要性高的减刑案件纳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在庭审中增强对抗性,避免减刑案件审理对抗性“一刀切”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减刑案件审理步入形式化对抗误区。

增强减刑案件审理的对抗性以提升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实效,创制由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只是解决了对抗的一方问题,而明确谁是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相对方,更是需要进行研究并创制的重大问题。从既有的相关研究成果看,对抗的一方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似乎是必然且现实的选择。但研究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相对方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问题,刑罚执行机关并不是也不应是减刑案件审理中行使对抗权责的适格主体。在减刑案件审理的既有程序设置中,刑罚执行机关行使的是提请权而不是诉权、上诉权及其委托代理权,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权行使抗诉权是方向性错误。检察机关虽然作为司法监督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在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中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工作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则是时间地点错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司法监督应体现为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可以依托具体一个或多个罪犯减刑案件来验证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及执法规范问题,但将司法监督的矛头直接指向每一个减刑个案并由罪犯承担刑罚执行机关违规违法执法的后果,则是对象错误。在方向错误、时间地点错误、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庭审对抗性呈现出的就是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激烈对抗,而作为减刑案件最大利益方和直接受益人的罪犯大部分时间却只能旁观的怪异局面。因此,必须重新认识罪犯在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中的特殊主体地位,明确罪犯在减刑案件审理的类似诉方或上诉方的减刑案件诉求人角色及相应的法律地位。在减刑案件审理的全流程中,尤其是核心的庭审环节,罪犯必须是减刑个案的关键方和主动发起人,向刑罚执行机关发起减刑诉求的申请,申请获准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转交减刑诉求,或借鉴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经验,推行减刑案件的罪犯发起和层级登记制。罪犯要深度参与减刑自证材料的制作,在庭审过程中要充分表达减刑诉求并进行举证,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进行抗辩,即时回应法官的讯问。“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法官只能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依据自己亲身经历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做出裁判结果,暗含审判集中的原则要求。”〔24〕只有通过直接听取罪犯的诉求与自证,才能更直观地观察研判罪犯的改造成果和悔改程度。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应支持罪犯通过聘请律师或由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值班律师等方式获得法律援助,从而确保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点与主体都在罪犯与检察机关的高质量诉辩对抗中展开。

(二)基于减刑案件实质化对抗需求的减刑制度优化

在厘清减刑案件审理核心性的诉辩关系的情况下,刑罚执行机关减刑提请权的反思与重构就成为提升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质效的关键。罪犯在减刑案件审理中主体地位的强化及其减刑诉求权的行使,必然依托刑罚执行机关减刑提请权的空间让渡。在减刑案件审理的既有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减刑提请权的不当配置和过度使用,不仅导致作为减刑案件核心利益人的罪犯相关权利被无视,甚至导致法院的减刑案件审理流程以及案件自由裁量空间被侵夺。比如,法院只能审理被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案件,而刑罚执行机关审查未通过因此不予提请的罪犯减刑案件,则根本进入不到减刑案件审理的流程,形成了实质上的未经法庭审理而刑罚执行机关先行裁定判否的“代位裁决”现象。据笔者对某监狱的调查,该监狱在押犯总量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因受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减刑案件倒查三十年等从严形势和追责压力影响,2021年提请减刑案件数量由之前多年稳定在1 000件左右骤降至不足100件①,且都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满和无期徒刑减刑的类型。而大量原判以及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确有悔改表现”型减刑案件,都未通过监狱从严设定和掌握的“确有悔改表现”评估。从一定角度看,对减刑实体条件之“确有悔改表现”的评判,属于司法裁判机关独享的审判裁定权范畴,形成“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心确信并由此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是类似于定罪量刑的法官独有权能。罪犯获得了计分考核及相应奖励,满足了司法解释设定的“确有悔改表现”四种情形,但能否评价为“确有悔改表现”,应该也只能交由法院审理裁决,而不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阶段先期裁决。刑罚执行机关减刑提请权的自由裁定空间过大和过度行使,既在减刑案件立案之始就阻断了后续流程,也形成了对罪犯权利主体地位及减刑利益救济的无视。从有利于全方位尊重和保障罪犯人权尤其是减刑核心利益,强化罪犯在改造活动和减刑案件中的主体地位,适当简缩刑罚执行机关的权责等角度考量,应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权能进行调整,让渡出更多自主权交由罪犯行使,将需要判别和决断的重点内容留待法院去做,使满足减刑实体条件以及减刑间隔等形式要件的减刑案件都能及时进入司法裁判流程。也有检察机关实务工作者研究认为:“减刑、假释提请权是一种司法行为,是一种针对罪犯实施必要的刑罚执行变动请求的活动,本质是一种诉权……应由检察机关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25〕但减刑案件本质上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将减刑提请权作为诉权行使,必然难以在既有的减刑案件相关各方中确定更适格的抗诉权行使主体。难以想象,在减刑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提出对罪犯减刑的主张并出示有利证据,而刑罚执行机关甚至是罪犯本人提出抗诉意见,主张不应减刑并出示不利证据。

推进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并真正达成《意见》所设定的“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目标,仅靠减刑案件审理的实体和程序改进是难以做到的,必须推动对减刑制度的深刻理解和持续完善,并依托执法司法工作的系统性改革,构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良性发展格局。一方面,要全面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制度机制,要确保法院在减刑案件审理中的中立地位和裁判角色。“法庭审理是法官基于中立第三方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说理兼听则明,公正裁判的过程。法庭上控辩双方能否积极参与到法庭审理的过程,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形成争论焦点,对法官在法庭审理的有限时间内把握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而作出当庭裁判至关重要。”〔26〕作为本研究主张的庭审对抗双方,检察院责任检察官、罪犯及其委托辩护人,都应重视并加强法庭诉辩对抗的能力建设,积极寻找并规范出示支持自身诉辩观点的人证物证等证据,保障庭审高质效进行。另一方面,全面提升刑罚执行机关的依法治理水平和罪犯改造效能。减刑案件审理和减刑制度设置均最终指向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改造的质量成效,司法审判对罪犯减刑的部分或全部否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惩罚和改造罪犯功能及成效的否定。实践中,基于减刑是罪犯尤为关注的重大切身利益,刑罚执行工作尤其是罪犯改造活动及其考核很大程度上指向或围绕减刑展开,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减刑中心主义”。虽然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避免减刑功利化改造的问题及针对性解决措施,但并不能快速有效扭转刑罚执行制度和实践业已构成的围绕并指向减刑的运作体系。《意见》对刑罚执行工作及其纪实留痕等提出了更多更高要求,形成了围绕减刑案件审理、关涉罪犯改造、体现民警责任、反映监狱治理的司法验证体系,监狱研判及应对不当,必然会加剧“减刑中心主义”。“几十年来,司法改革在刑事司法各方面都有较大的改动,但对减刑程序的触动不大,减刑程序成为被司法改革遗忘的领域。”〔27〕对减刑提请权和减刑激励功能的过度依赖,已经促成了惩罚和改造罪犯功能的弱化甚至异化。刑罚执行机关必须重视并发挥自身在刑事执法司法体系中的终端优势,以减刑制度改革为关键,积极反馈并促进执法司法的体系变革和系统治理。同时,要坚守本职和本心,履行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法定职责,全面构建“改造中心主义”的刑罚执行制度和实践体系,并且深刻认识到刑罚执行工作在刑事执行一体化改革中的重要功能使命,积极跟进司法改革进程,全面深化刑罚执行体制机制变革,系统化重构包括减刑工作在内的刑罚执行实体和流程规范,持续提升刑罚执行领域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笔者对某监狱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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