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完善
2023-04-06郭岳达
郭岳达
(内蒙古民族大学法学与历史学院,内蒙古 通辽 028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该条是对登记制度中信息公示原则的规定,包含登记机关具有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法人登记信息公示原则,《民法典》予以保留以构成第六十六条。通过向社会公开法人的信息,发挥登记信息的公示作用,达到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1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概述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对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过程中的法定登记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且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制度。法人登记公示制度以让一般社会公众知悉登记事项为目的,公示范围包括法人主体的经营身份、状况、能力、信誉等,以最大限度地规避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实现登记制度公示效力的基础。从本质上讲,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是资源的相互交换,相当于广义上的以物易物。在营商环境下,公示公信原则是稳定商事交易、维护市场主体合理预期的重要原则。赵旭东(2019)认为,公示力作为商事登记的核心效力之一,由公信力与对抗力组成[1]。王妍(2010)认为,通过信息公示确保交易安全是商事登记的核心目的和根本功能[2]。张民安(2007)认为,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的信息,是为了通过对商事主体基本情况的对外公示,使得交易相对人能够对商事主体的情况有真实合理的预期[3]。登记公示回应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即便登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也能通过外观主义维护合理的信赖利益,为市场交易公平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护。
1.1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效用
1.1.1 对抗效力和公信效力
登记信息的对抗效力是指如果一个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进行抗辩,即第三人被推定为已经知晓该事项。如果登记义务人因怠于申请登记或未更新登记信息,造成信息内容上的瑕疵,那么法律上仍旧将登记信息作为权责发生的依据,第三人的信赖因而得到保护。
公信效力是指已经登记并公示的事项被推定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即使该内容存在瑕疵或者与现实的真实相分离,但仍旧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登记并公示的信息被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又对怠于登记、虚假不实登记的登记人予以损失上的“惩戒”,具有维护经济社会交易安全的整体效果。
1.1.2 登记外观的信赖保护
企业法人本身既是民事主体又是商事主体,公示公信原则对应商法的商事外观主义,回应了民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外观主义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以市场交易相对人展现的外观为标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其在德国法学界被称为“外观法理”,在英美法系被称为“禁反言”。正如季卫东(2004)在对法律程序的论述中所说,经过程序确定的法律事实消解了期初的预期不确定性,因此人们应当受自己所陈述的约束[4]。
客观真实的存在应当通过恰当的外观表达予以呈现,这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当外在表达与客观真实不一致时,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予以分配。外观主义选择对交易发生时可识别状态的信赖准则,体现了一种推定的法律技术。这对于登记信息的提供者是一种因其主观过错的惩罚,保护了信赖登记的社会公众和其他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中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商事效率的提升。
1.1.3 保证交易安全与效率
法律的安全价值在于,一项行为的后果已经由法律明确规定,人们对法律后果有清楚的可预见性因而能够做出理性的行为决策。在经济社会中形成彼此信任的机制,这对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而言非常关键。交易建立在彼此信任之上,制度通过促进人们的理性发挥,限制投机行为和机会主义对交易秩序的伤害,在人们有限理性的固有限制下尽可能规避交易风险,实现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每个人都有各自的立场和价值追求,人们所奋斗追求的一切最终与他们的利益有关[5]。对效率的追求并不影响对正义的追求,而且法律应当确立的是具有最小交易成本的制度。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只有在特定的价值框架下才能被理解[6]。法律领域对效率问题的关注源自亚当·斯密之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交叉与相互渗透。随着法经济学学科的快速发展和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得以广泛运用,效率价值成为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核心追求之一逐渐成为共识。
在营商环境的建设上,法人登记公示制度对提升市场经济的交易效率具有应然促进作用。交易成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指交易决策做出之前的信息搜寻成本,是为交易而做出的信息准备,先于缔约达成而“沉淀”[7]。营商环境的服务对象是市场主体,制度改革的初心和最终落脚点也是市场主体。法人登记公示制度通过给人们以稳定的预期,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激发营商环境中的市场活力,保护并增强市场主体的创造力和发展动力,是营商制度建设与优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1.2 登记信息的依法及时公示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企业登记制度功能有效发挥的关键所在。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便于第三人查询知悉,辅助市场活动参与者对其交易资格与能力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对是否与之发生交易、交易活动的参与方式等做出基于审慎客观且符合自己意思的决定。“公示”就意味着向社会公开且允许第三人查询。法人登记公示制度对登记事项的公示标准,应当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所知悉。如果社会公众未能方便快捷地获取企业登记的有关信息,则其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公示价值难以充分实现。在登记信息的公示过程中,登记机关肩负着保证信息公示“依法”“及时”的法定职责。其目的是增强信息的易得性,最大限度地规避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1.2.1 登记信息依法公示
“依法”强调公示本身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公示主体法定、公示内容法定和公示方式的法定。登记公示的主体法定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负责公示,以确保公示信息的公信力[8]。登记相关信息即意味着公示内容法定。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9]。在我国,原则上设立登记是法人主体的成立要件,大多数法人都必须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为了保证企业的经营信息得到充分展示,向社会公众和未来交易相对人提供合理预期,法律还规定了登记市场主体应当登记的一般事项和备案信息。公示方式是实现登记公示效力的渠道和载体。《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但之后“通过信息公示系统”被删去,原因在于,一方面,除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系统公示;另一方面,该条主要是对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至于信息公开的具体方式方法,可以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进行细化,以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修正,避免法律的不稳定性。
1.2.2 登记信息及时公示
登记机关及时公示登记信息是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及时”意味着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信息公示,且市场主体对有关信息的查询足够方便,对信息的获取足够快捷,不受地域、时间及烦琐程序的限制。信息公示应当具有及时性,这是政府的职责所在。
应建设相应的信息公示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传递具有的速度快、受众广泛的特点,提高登记信息公示的效率,保证信息传递的及时性。有效发挥登记制度的公示功能,让市场主体能够通过公示系统便捷有效地获取法人经营信息,保证信息被及时传播给社会公众。
1.3 登记信息的提供
登记信息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即在给定条件下供给边际成本为零,增加一个人的使用并不会增加它的成本,且使用登记信息的人越多,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会增大。在法律框架下,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不排斥他人的使用。政府为促进公共物品的使用而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并通过确立法律以国家权力维护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运行。这降低了个人交易成本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摩擦损耗,从而能够降低社会的经济运行成本,提高经济社会的运行效率,实现对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
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可以降低社会公众的获取成本。王妍(2010)认为,现代商业登记是政府为使企业自由发展而以信息集散的方式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2]。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是国家向市场主体及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项信息服务,其功能在于及时、全面地传递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便于市场主体的公平、低成本获取。登记申请人以登记行为公开自己的经营信息,并通过登记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宣示自己的经营情况;市场中的其他主体通过此平台低成本、方便快捷地全面了解登记人的资信情况,知晓其营业现状和偿债能力等;交易双方都能对市场前景进行合理预测,在交易之前具体评估即将面临的风险,最终做出符合经济理性的正确选择。
2 市场的信息需求与法人登记公示制度
2.1 市场信息需求无法满足
信息不完全问题的存在是引发市场经济风险的主要原因。理想中的市场信息完全对称,交易双方遵循“理性经济人”等假设,是一种有效市场、完全市场,一般只在理论研究中做此假设。但现实中,如果信息不完全到一定程度,人们将不能够做出理性的判断,信息优势的一方可能采取投机主义行为以谋取垄断或不正当利益,进而逐渐导致市场失灵。虽然市场主体有信息需求,但是不能通过市场本身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其原因在于,信息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保证信息自由且符合效率地被传播,需要巨大的经济成本且无法排斥他人的使用。因此,个人不愿也无力进行高成本、零收入的投资。
登记信息公示是以国家名义收集企业信息、投资建立制度平台,并且以国家公权力保障信息的公示,促进信息的公开使用。对个人来说,市场主体可以低成本、平等地获取这些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能摆脱信息不对称的困境。随着更多的市场主体使用公共信息,市场的不确定性风险将减少,个人会更不容易因信息缺失导致的错误决策而遭受经济损失,市场更趋于稳定,交易安全因而得到保障。
2.2 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
人们对市场活动的稳定预期要以对信息的完全充分了解为前提。信息量过大和信息传递功能有限导致市场主体得到的信息不完全、不充分,且信息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无法由市场机制提供,进而给市场主体的投机行为、不正当竞争、垄断势力滋生留下了空间。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带来的行为负外部性,需要国家公权力通过法律制度介入,而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阻碍问题,可以通过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来解决。
登记信息公示机制矫正了信息不对称,保障各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知情权,就市场监督的效果来看,信息公示的干预强度较弱,但对市场主体积极性的调动较强。将相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便其自由获取,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详尽的决策信息,使更广泛的市场主体受益。
2.3 缺乏合理的信赖基础
交易成立的基础是彼此信任、形成合意,而信任建立在熟知与相互了解之上,陌生人之间的未知也就意味着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即便交易成立,其基础依旧是薄弱且根基不牢的。基于双方对彼此的错误认知,抑或相对人之间对交易事项的不一致、不合理、不现实的预期,最终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合同不能履行。被迫终止交易将引来违约责任承担等纠纷,双方都会因此受损,更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信息公示制度以信息透明的方式缓和个体之间的紧张对立,是增进社会理性和社会信任的基础路径[2]。法人登记公示制度作为登记制度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将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以法律制度保障企业的基本信息和重大信息被公众知晓,进而有效降低市场主体为了开展交易而搜寻信息的成本,使得交易相对人能够在短时间内充分相互了解并建立互信以达成共识。
3 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营商环境的优化过程中,国家致力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有效市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具体举措做了各方面的规定。其总则就提出,“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转变政府职能,提供以信息服务为主要功能的公共服务,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具体措施,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有效路径。
3.1 完善信息公示的服务功能
第一,明确信息的公示范围,设置分级分类公示制度,根据企业规模区别公示层级。首先,金融企业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其信息公示义务应当有别于一般企业而更加充分;其次,行政特许的规模性食药品产业关系到更多人的切身利益,应当通过更充分的信息公示以保证人们的内心确信,同时帮助企业提升市场知名度,确立其商业信誉。最后,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透明度,还应当强化国有企业的信息公示义务。
第二,扩大查询主体和公示范围,建立分类查询机制。一方面,对于在登记信息网络平台上公示的企业信息,除了不限制主体皆可自由查询,还应当将企业的章程信息和较大企业的基础性财务信息纳入公示范围。另一方面,建立专门分类数据库,比如“债权人查询数据库”,进行实名查询和分类使用,制定合理的查询规则。在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平稳运行、保护市场主体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整合社会公共信息,最大限度地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
第三,清楚厘定信息的公示范围,补充公示内容的细节。以维护交易安全为考量,找到信息公示成本、信息保护和投资利益保护的平衡点。在章程信息中,市场主体的资产结构等基础性财产信息应当实时更新;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关联企业信息、实际控制人信息等,考虑对其分类公示;还有企业的股权流转细则、企业异地经营地址的详细信息等。细化对信息的登记和公示,以保证公示机制的充分有效和信息的有效利用。
3.2 明确信息公示的责任承担
登记机关不具备对信息的实质审查义务,只对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应当由信息提供方承担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的保证。对于不实公示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市场主体应当为自身提供失实信息的行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以填补相对方因信赖不实信息而受到的损失。这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回应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责任的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信息主体存在过错并导致错误外观;第二,交易相对方基于对公示外观的信赖而导致利益受损;第三,损害是登记义务人的错误行为造成的,以实际损失与信息不实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相反,如果交易相对方知道信息不一致的事实,则不存在信赖利益,法律也不保护恶意的第三人。
如果市场主体提供的信息属实,由于公示平台的疏忽大意或者更新不及时,导致信息公示错误或者与登记信息不一致,则登记公示平台应当就带来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示信息的可信赖性,是以市场主体对登记机关公权力的信任为基础的。信息一经公示即产生公示效应,具备对抗力和公信力。这也说明登记信息公示“及时”的重要性。登记机关为避免造成信息的公示错误和不必要损耗,应着力建设稳定高效便捷的信息公示平台,避免不合理的信息时间差,有效兼顾效率与安全,使市场监管效率最大化。
3.3 保护信息主体的正当利益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除了要向市场传递充分、相关的企业信息,还应保护不宜公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除了法律规定强制公示的登记信息和市场主体主动向市场公示的信息外,其他信息必须经信息所有者或信息主体的事前书面同意,明确信息用途和适用范围,方能提供相关查询服务。同时,还应制定原则性条款明确信息使用者或查询主体的保密义务,采取明示同意和默示反对的原则处理涉及隐私的信息。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的整个链条还包括前期的信息收集和后期的信息使用环节,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往往在信息的收集传递利用过程中受损。可以借鉴美国通过信用立法来规制对信息采集、利用和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维持平衡。另外,还应进一步落实配套措施,通过法律明确赋予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不实公示要求更正的权利,市场主体有权向登记公示机关提出更正申请,但应当同时提供符合形式要求的自身情况说明或者相关事项的证明。
3.4 吸纳社会主体的多元参与
充分利用市场专业信息技术,精细化对信息的管理和利用。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引进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信息公示系统内部数据库的建设维护,降低政府的管理成本。与市场化中介合作,授权其利用企业登记备案信息做出专业评估,通过对企业的公司概况、股东背景、经营管理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进行基本的市场主体素质评估和信用评估,为市场提供更有价值的信息,也更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
适当减弱政府的行政权力干涉力度,放权给社会监督力量,促进信息公示制度建设的社会参与。吸纳社会公众与行业协会、征信机构等协同合作,以专设机构受理对企业公示不实信息的投诉反馈,提供公共服务助力引导市场主体,以调节性杠杆作用促进营商环境良性运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以登记信息为基础,从市场监管责任出发,做好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中的引导作用,建设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公示平台。整合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之间链式、网格式的互联互通。
4 结语
法人登记公示是对登记信息的网络记载和公开宣示,是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公开披露,是企业对其自身情况的公开陈述,是对登记信息对抗效力和公信效力的加强。所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能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的经营状况,向投资者或交易方昭示其信用状态和投资能力,使交易相对人基于实际情况,确定与企业发生商业往来的交易风险、投资风险,确定对交易前景的合理预期。同时,信息主体通过公示展现其营运能力、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等,有利于维持其在市场中的商业信誉,吸纳更多的客户和投资者。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为政府服务市场提供了兼具技术性和效率的途径。登记机关通过平台建设保障信息的及时公示,便利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了解,使其便捷高效地获得相关信息,稳定社会公众的可靠预期。政府通过信息收集、整合、传递的方式提供公共服务,降低社会公众对公共信息的获取成本,辅助其做出理性的决策,在正确的风险预期下采取措施减少交易风险,从而提高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全性。要逐步解决营商环境中市场信息短缺和不对称问题,杜绝交易中的不公平现象,进而实现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