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股东的学理解释及主要类型
2023-04-06葛伟军
●葛伟军
一、股东变更登记的困境
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分离的情形。虽然一个人表面上记载为一个公司的股东,但是结合具体情形该权利由其他人享有更为合理,此时围绕谁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各方当事人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归属以及显名的规定即隐含了此等分离的情形。
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一句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句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根据《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民法典》就此有细微改动,将“第三人”改为“善意相对人”,更强调主观上的善意。第一句规定表明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也是公司。但是,第二句规定的主语表面上并不明确,根据其本义可以推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从而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主体是应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未登记的人。前后两句主语的不一致导致了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即如果公司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那么最终承受不利后果的是应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但由于公司的不履行却没有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人。公司不履行,有可能是暂时的拖延,也可能是拒不履行;既有客观的原因,也有主观的原因;其折射出的矛盾,有可能是管理层与未登记的人之间的,也有可能是控股股东与未登记的人之间的。行为作出主体与后果承受主体之间的分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有可能被公司一方(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所利用,从而对未登记的人造成利益损害。〔2〕2021年12月20日和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被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和第三十八次会议两次审议。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被修改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4条,但是登记义务主体与不得对抗主体之间的区别和矛盾依旧未变。
假设转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经过协商,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价款、受让人的付款期限、转让人协助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期限等内容。此后,受让人向转让人如期支付了全部价款,转让人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已经到来。第一种情况是,在转让人收到对方支付的全部价款后,短短时间内该公司持有的财产价值(例如房地产)大幅度上涨,导致转让人认为其股权转让价格过低,萌生了违约的念头。即使转让人违约,其从继续持股中的获益也将大大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因此,在利益权衡之下,转让人选择了违约。但是,受让人希望实际履行该协议,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转让人能否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第二种情况是,在转让人收到对方支付的全部价款、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该公司宣告分红。为了获得该分红,转让人凭借其控股地位,控制公司不予办理受让人的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受让人在该公司最终分红时还没有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该笔分红应当归谁?
《公司法》第32条所称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是指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且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实际股东”的措辞已零星出现于中国证监会的文件中,〔3〕参见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2020年修正)第三部分(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另一些文件则出现了“实际投资者”〔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第14-20条。“隐名股东”〔5〕参见2013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第二章第二部分第(一)项第5条。等用语。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却已大量使用“实际股东”的措辞,〔6〕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以“实际股东”作为关键词,搜索2014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16日的案例全文,共有28539则民事裁判文书。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对真实股东地位、股权归属、股东权利行使等内容的共同认知。
实际股东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法律只承认名义股东,不承认实际股东。但是,股权交易的流动性、持股模式的复杂性以及权利义务的相适性,需要我们认真对待除了名义股东以外的一类人。其虽无股东之名,却希望行股东之实。公司的组织法特征介入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仅引发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纠纷,也造成了公司及其债权人、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对实际股东之认定的困惑。如何理解实际股东?区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意义何在?实际股东包括哪些人?本文首先探讨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和股权彼此之间的关系,接着论证实际股东的概念构成及其权利义务,最后基于信义关系和非信义关系,将实际股东分为受益股东和非受益股东两大类展开讨论。
二、股东资格及其与股东权利的分离
(一)关于股东资格的域外法例
股东资格是指一个人基于成为公司股东(而不是认缴或实缴出资)而具有的法律上的身份或地位。一个人在认缴出资时,即使并未实际出资也已获得股权,并据此取得了要求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当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视为取得股东资格。
德国《股份法》第67条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本身在股票登记簿登记的人才被算作股东。但是,章程可以详细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为属于他人所有的股票登记。〔7〕参见《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2-93页。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股份公司须制作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等信息。〔8〕参见《新订日本公司法典》,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页。日本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及其对抗效力的部分,与我国法有些类似。根据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130条(股份转让的对抗要件)第1款,股份的转让如果未将已取得该股份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或者记录于股东名册就不得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9〕同上注,第50页。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8条第1款对备忘录进行了界定,该文件需载明认购人希望依法组建公司且同意成为公司股东。该法第126条明确将股份背后的信托与股东名册切割。一切关于股东的信息均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关于股份的任何信托对公司不起效力。〔10〕参见《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版),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10、93-94页。
综合各国立法,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司股东,原则上以股东名册(或股票登记簿、成员登记册等)记载为准。德国法表明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允许一个人登记属于其他人的股票。日本法关于股东名册记载效力的规定亦强调其内部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英国法则强调一个人要成为股东,不仅要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且其本人要同意成为股东。
(二)我国法上关于股东资格的观点
我国学者将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区分为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两类。前者侧重于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其本质是将公司看成股东财产的衍生物,股东对其财产的拥有、交易和转让仅仅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后者侧重于其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强调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关联,与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必须得到公司确认或者进行公司登记。〔11〕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348页。
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以其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如果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股权转让的场合采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外部登记对抗主义。〔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4-136页。结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为辅。有学者提出,应当将股东名册强化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才能落实股东名册置备义务,进而防止或遏制公司实务中股东名册缺失的现象。〔13〕参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79页。
在隐名持股场合,上述两类标准的区分对于判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显得较为重要。商法与民法的不同在于,前者重外观、重团体,后者重真意、重个人。民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而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益。〔14〕参见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第13页。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要区分内外关系。对内而言,以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准,例如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主体等。对外而言,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身份。根据风险理论,这是实际出资人掌控范围内的风险,应当由其承担责任。〔15〕德国学者卡纳里斯教授认为,在商法上适用外观主义时,第三人所信赖的外观事实系在真实权利人所能掌控的风险源中形成,不论真实权利人是否有过失都应承担责任。参见刘胜军:《论商事外观主义》,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8期,第93-94页。尽管如此,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仍然享有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一部分权利,但是这部分权利是针对名义股东而言的,并非直接针对公司。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并以此为中心设计新的登记制度。其理由在于工商登记不仅体现了公权力的公信力,而且事实上也为任何第三人查询和知悉权利状况提供了有效途径。〔16〕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139、145、147页。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纵观世界各国,少有国家采取以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身份此等做法。其次,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法上的,即赋予当事人商事主体的身份和地位,以建立和维持商事经营秩序。〔17〕参见赵旭东:《商事登记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功能》,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6期,第11页。再次,虽然股东名册为内部文件,但是工商登记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依据,且包括股东名册在内的公司内部文件的置备地点应当是很多的,以便股东或相关人员付费或免费查阅。我国法关于股东名册置备地点的要求是缺失的,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并扩大范围。最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股东名册对于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作用。〔18〕参见《九民纪要》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三)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分离
首先,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相互影响。一个人要行使股东权利,一般需具备股东资格。但是,资格的取得并非是行使权利的唯一前提。如果一个人在行使权利,这些权利被公司和其他股东都认为是股东权利,那么这个没有登记为股东的人实际行使的是股东权利,有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例如,“实际行使股东权利”〔19〕参见《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之表述意味着一个人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前有可能已经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即股东权利行使在先,股东资格取得在后。股东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资格而存在。简言之,当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可推定其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获取并非来源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而是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权的取得。将具有股东资格作为标尺衡量一个人是否可以享有股东权利,是僵化且片面甚至错误的。
其次,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之间存在配置和分离的问题。配置是指股东权利在股东内部相互之间的分配,是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博弈和平衡的手段,例如类别股份的设置。〔20〕参见汪青松:《股份公司股东权利配置的多元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208页。分离是指股东权利“表面上”脱离股东资格,从而导致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也可能主张股东权利。分离的原因可能是股东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移,例如股权信托、股权代持等,也可能是股东资格获取尚未完成,例如股权继承、增资扩股等。
虽然有些著述将股东权利与股权置于同一框架而称为股东权,〔21〕参见侯东德:《论中国股东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公司契约理论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第78、80页。或者认为股东权利或股权是一种具体的、实在的权利,是成员权的内容与具象,〔22〕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141页。但是两者并不是具有同一性的概念。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享有的权利,与一个人享有股东身份、地位或资格有关。一个人要成为股东,必须本人同意成为股东,且其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公司而言,记载即意味着公司也同意该人成为股东。一个人是否为股东,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毕竟作为股东,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一般相对方是公司(尽管有时也涉及其他股东)。〔23〕传统观点认为,股份并不创设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股权”概念不清、混淆使用,至少具有三个面相:(1)出资份额或股份;(2)依附于出资份额或股份的广义上的类别权利;〔24〕类别权利是指依附于类别股份的权利。广义上的类别权利是指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依附于所有股份的权利。See Eilis Ferran, 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337-338.(3)股东权利。《民法典》中多次出现“股权”一词,含义并不相同。〔25〕《民法典》第125条所称的“股权”是指一种投资性权利,而该法第440、443条中的“股权”则与基金份额并列,故应理解为出资份额或股份。《公司法》则刻意区分股权和股份。〔26〕《公司法》第三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五章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在不同的语境下,对股权应当作出不同的解读。
在认缴制下,如果一个人同意成为公司股东,且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没有向公司缴纳一分钱,此时其已经取得股权,但是因为该股权属于未缴纳股权,故其不享有财产性权利,仅享有人身性权利。其虽然已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可以行使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即不享有分红权,只有表决权。财产性权利(例如分红权)取决于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而人身性权利(例如表决权)则取决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
概言之,首先,一旦一个人成为股东,即使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也享有人身性的股东权利。财产性的股东权利则随着该人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多少而增加。其次,股权与股东权利不同,后者仅仅是前者的一个面相。从词语搭配上看,“享有”的是权利,“持有”的是财产。因此,享有股权是指享有股东权利,持有股权则是指持有出资份额或股份。最后,根据具体情形,名义股东享有权利的内容或层次存在差异。
在股权转让的场合,则更能清晰地阐述上述概念之间的区别。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名为股权,实为出资份额或股份。该协议一般包括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和期限、转让人协助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义务等内容。根据意思主义模式,〔27〕参见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34页;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158页。当协议生效时,如无另行约定,股权即发生转移,受让人取得股权及其承载的权利(广义上的类别权利)。据此,受让人有权主张基于出资份额或股份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并且获得了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权利。受让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转让事宜通知公司,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则应当在收到通知的合理期限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8〕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83条第(5)款,如果公司拒绝登记一项股份(或债券)转让,该公司必须在收到该转让的2个月内将其拒绝登记该转让通知受让人。拒绝登记不会影响受让人对该股份的受益性利益。当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完成之后,受让人即取得了股东资格,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有权对抗其他股东或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后,受让人可以对抗外部人。在此意义上,股权、股东权利都应当与股东资格区别开来。
三、实际股东的概念构成
(一)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界分
利益表现为某个特定的(精神或者物质)客体对主体具有意义,并且为主体自己或者其他评价者直接认为、合理地假定或者承认对有关主体的存在有价值(有用、必要、值得追求)。首先,客体对主体的意义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体对主体没有意义而主体误认为存在意义,那是利益不存在的表现,法律对此应当予以否定。其次,即使客体对主体的意义真实存在,主体也有可能因为认识能力的缺陷或瑕疵而没有认识到甚至认为没有意义,法律应当区分情况,或者将利益向主体揭示,或者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最后,在主体之间均对同一客体主张利益或者主张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发挥其定分止争的作用,居中评判双方利益的客观性。所以,对法律而言,利益的主体性和客观性都是有意义的。〔29〕参见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第18-21页。
股权利益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则出资份额)所生的或者与之相关的利益,与此相对应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利益。为行文之便,本文将两者统称为股权利益。利益是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权利是合乎规范之利益的体现。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人对股权享有各种层次的利益,体现于其各自所主张的不同性质的权利。
以股东权利界定权利主体产生了一元模式,即只有名义股东才是权利主体。该模式的局限性在于股东权利以股东资格为前提,但股东资格限定且可见,而实务中存在并不具备股东资格却能够主张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以股权利益识别利益主体产生了三元模式,即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以及股权利益分享人。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各类人对股权均享有利益,只不过利益的性质、范围和大小有所不同。
在公司法中,主要有三类人对股权享有利益。第一类人是名义股东,即法律上的股东,因其被视为持有股权且具有股东身份或地位,故对股权享有法定的、表面的利益。第二类人是实际股东,是指希望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希望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或者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事,其名称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工商部门登记、但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实施有权向名义股东或公司主张权利,且对股权享有受益性或物权性利益的主体。受益性利益来源于信义关系,是实际股东针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所享有的利益,包括因持有该股权而生成的经济利益以及该股权的最终归属;〔30〕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第4版),刘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2-183页。物权性利益则是实际股东因法律实施而事实上已取得股权所享有的利益。第三类人是股权利益分享人,具体包括名义股东的配偶、名义股东的代理人、名义股东为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名义股东为法人时其控制人或监护人、名义股东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时签订协议取得股份利益的人。〔31〕参见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820-824条。这些人基于一般的合同关系或身份关系间接享有与该股权相关的契约性或身份性利益。
区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对公司而言,只有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同意成为公司股东的人才被视为股东。从成本角度考虑,该规则简单、易行,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果突破须记载的要求,那么公司必须调查每一个人是否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管理以及获得利润分配,即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这将耗费精力、影响经营。
其次,识别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是最终确定投资收益及股权归属的基本依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合同,对于代持股权等事项进行约定,其希望成为股东或者保留股东地位的“意图”是非常明确且重要的。〔32〕“意图”也是区分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键要素。前者追求以股东身份行事或行使股东权利,后者追求实际控制权。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参见徐来:《实际控制人法律制度研究——以上市公司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如果一个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合同,谋取股权利益,但是并不希望成为股东,也没有任何保留股东地位或行使股东权利的愿望,那么即使实际缴纳出资,也不能视为实际股东,仅可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再次,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协议均是名义股东之间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的方式或结果,不涉及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虽可有效约束名义股东但不能约束公司。然而,这并非绝对。实际股东的“实际”,是指客观存在的、实在或具体的、合乎事实的。如果一个人已被所有股东及公司视为股东,并已在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即使尚未显名,其参与签订的股东协议、参加的股东会表决以及参与的股东分红都应当视为以法律上的股东身份行事。
最后,无论在私权还是在监管层面,虽然认定实际股东的方法并无二致,但是二者的目的各有侧重。于私权而言,认定实际股东是为了划清权利边界、明确主体、确定权属,从而定分止争。“名义/实际”之安排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权利,理应得到尊重。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于各种动机而安排或出现的“名义/实际”结构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一个人在放弃自己显名的同时,有权保留自己作为股东而享有的某种权利,尽管会面临组织法上的障碍。公司不予承认实际股东的地位亦有其正当理由。此时,如何保护实际股东的权利便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就监管层面而言,认定实际股东是为了运用穿透思维找寻责任主体,保护金融秩序。
(二)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
实际股东的权利根据其来源及性质的不同而呈现丰富的多样性。实际股东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或安排,可以取得合同权利或者信托受益权。实际股东的权利也可能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股权继承。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实际股东享有的权利也可能是股东权利。“特殊情况”非常有限,仅指实际股东已满足显名条件之时。〔33〕《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关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表述间接认可了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实际股东的权利可大可小,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加以认定。该权利既可以是实体上的,也可以是程序上的。与此相对应,实际股东的诉求是多层次的,既可能仅针对名义股东(如股权代持),要求实现其权益;也可能针对公司(如股权继承),要求变更股东名册。〔34〕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0-251页。于前者,仅仅为股东权利的横向分割,而不是纵向转移。于后者,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要求公司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以及要求公司直接向其分红或分配剩余财产或者要求参与股东会会议并表决的权利。
诉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实际股东一般不能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或者派生诉讼,但是学界和司法裁判就此仍有争议。潘宁顿教授认为,有权获得股份或者享有股份利益但是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高尔教授则认为,派生诉讼必须由名义股东提起。在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审理的“Svanstrom v. Jonasson 案”〔35〕See (1997) CILR 192.中,乔治斯法官采纳了高尔教授的观点,并援引了澳大利亚的三个相关案例,〔36〕See Maas v. McIntosh (1928) 28 SR (NSW) 441; Hooker Investments Pty Ltd v. Email Ltd (1986) ACLR 443; Fulloon v. Radley(1991) 9 ACLC 1434.这三个案例都支持该原则,即只有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认为如果允许实际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将削弱公司不承认背后所存在的影响其股份的信托这一基本原则。〔37〕See Jennifer Payne, Derivative Actions by Beneficial Shareholders, 18(7) Company Lawyer 212, 212-213 (1997).还有观点认为,在信托持股中,如果受托人无法或错误地拒绝提起派生诉讼,那么受益人可以代表该信托项下股权所在的公司,针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如董事等)提起派生诉讼。〔38〕See Judith Schemel Suelzle, Trust Beneficiary Standing in Shareholder Derivative Actions, 39 Stanford Law Review 267, 269,286-295 (1986).
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一旦完成缴纳,股东即成为了消极的投资者,将公司的经营权委托给专业人士管理。实际股东虽然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或者不能公开、直接地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其缴纳出资的义务并未免除。该义务的履行并非要求实际股东直接向公司缴纳,而是名义股东在承担了缴纳出资的义务之后有权向实际股东追偿。〔39〕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此等义务的性质实为合同义务。
实际股东也可能基于其地位的转换而负有其他义务。例如,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约定,名义股东委托实际股东作为表决代理人,参与股东会会议并表决,或者名义股东委托实际股东作为公司信息或文件的接收人,或者如果实际股东是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士,名义股东委托实际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等。在这些情形下,实际股东作为名义股东的代理人而行事,应当尽到代理人的义务,尽管实际股东自己是行事后果的“实质承受者”。
此外,实际股东虽然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不负有义务,但是不能侵犯公司的利益。如果实际股东侵犯了公司利益,而公司被其控制在手中导致无法对其起诉,那么有可能构成《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中的“他人”,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起派生诉讼。
四、基于信义关系的受益股东
实际股东是基于不同的交易形态而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学理概念。将实际股东类型化的意义是,在不同情形下,实际股东所处的地位以及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从而可以进一步判断其他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股东既可能源自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安排或者涉股权的交易,也可能源自与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
根据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信义关系,〔40〕信义关系的内涵非常广泛,虽然没有统一定义,但具有三个共同要素,即有管理财产或行使权力的委托、委托人对受信人的信任、委托人源于委托的风险。参见[美]塔玛·弗兰科:《信义法原理》,肖宇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章(信义关系的性质)。实际股东又可分为受益股东和非受益股东两类。立法上没有关于受益股东的直接表述,与此类似的措辞是“最终受益所有权人”。〔41〕参见2017年4月10日原中国银监会《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银监发〔2017〕7号)。之所以讨论实际股东,是因为传统的合同法无法对其提供充分的保护,只有对名义股东施加一定的义务,让其为了实际股东的利益而持有出资份额或股份,才能还原各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图”,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此意义上,对实际股东的狭义解释应当是受益股东。受益股东获得了受益人地位,名义股东应当以受托人身份持有出资份额或股份,而该出资份额或股份最终归属于受益股东。基于信义关系的受益股东,包括股权信托中的受益人、股权代持中的被代持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转让人等。
(一)股权信托中的受益人
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股权,即为股权信托。〔42〕参见孙义刚、郑阈:《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第148页。如果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委托人将一笔资金交给信托公司,指示其购买某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此时形成的是股权信托,并非资金信托。如果委托人将一笔资金交给信托公司,后者根据其经验自由购买了某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此为资金信托。两者的区别在于信托财产为股权还是资金。〔43〕参见“陈金龙诉无锡二十一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案”,2006年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6年8月4日民事判决书。
在股权信托中,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为信义关系。虽然受托人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笔股权。该股权构成了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该股权应当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区别开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受托人将该股权作为责任财产向债权人清偿。虽然作为股东的受托人“表面上”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的立法虽然缺乏对股权信托的明确规定,但是《信托法》和《民法典》并没有禁止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一项信托。在实践中,设立股权信托也是信托公司的常规业务。在一个案例中,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以发行集合信托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用于目标公司的增资,在增资完成后,信托资金专项用于某个项目的建设。信托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如果提前退出,信托公司应向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在约定的期限内,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受让信托受益权或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并支付相当于信托资金本金和按逾期年化收益率所得信托收益之和的价款。〔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受益人获得信托受益权。〔45〕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参见赵廉慧:《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新解——“剩余索取权理论”的引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44-49、56-57页;吴至诚:《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第151-154页。一般而言,受益人是特定的,而在股权慈善信托中,受托人出于慈善目的管理股权,鉴于该类信托属于目的信托,所以受益人是不特定的。〔46〕我国规模最大的慈善信托“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即为股权慈善信托。参见王勇:《揭秘:我国最大慈善信托如何运作?》,载《公益时报》2021年3月16日,第5版。受益人实质享有股权管理的最终财产性利益,因此其处于实际股东的地位。
(二)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
狭义上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一种安排。广义上的股权代持,是指因各种原因发生的、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与实际享有出资份额或股份上收益的人发生了分离。
股权代持已得到立法的认可,呈现三个特点。首先,区分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等特征,公司建立在股东之间的信任或信赖之基础上,因此代持受到法律保护,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4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2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纠纷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九民纪要》第28条则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与之相反,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公开性、资合性等特征,强调信息公开,对社会公众投资者负责,代持一般不被允许。其次,近年来,对股权代持的规制明显增多,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的政策思路。〔48〕参见2018年原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31条、2018年原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等。最后,对金融类公司、上市公司等虽然规定“不得”代持,但是并没有涉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49〕在“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区分了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系争股权及投资权益的归属。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股权代持的性质,主要有委托持股和信托持股两大争议。〔50〕信托与代理的区别主要在于委托财产或权力的性质、委托人所面临的受托人滥用权力的风险程度以及委托人对权力滥用的控制程度。受托人受信托合同的约束,代理人受委托人的约束。相对于代理法之于代理人,信托法对受托人施加了更多的限制。参见[美]塔玛·弗兰科:《信义法原理》,肖宇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页。《公司法》特殊规则的介入导致以委托代理关系解释代持变得困难。在委托持股的法律结构中,存在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包括以下两种:(1)受托人和公司之间的认购合同;(2)受托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如果公司(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认购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公司。如果受托人未缴纳出资,公司可否直接要求委托人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原理,答案显然是不可以。如果其他股东(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其他股东,那么其他股东可否依据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追究委托人的责任?答案也是不可以。
根据《民法典》第926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的选择权),首先,如果公司(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受托人因公司原因不对委托人履行义务(例如分红权或知情权),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公司,这与现实相悖,委托人一般知道受托人所代持的公司。此外,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公司的权利,这与公司法原理相悖,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公司(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例如缴纳出资),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也与公司法原理相悖,公司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名义股东缴纳完毕之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公司能不能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九民纪要》均未涉及。最后,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公司的权利的,公司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但是根据公司法原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代持的性质应当以信托原理架构。首先,受托人(名义股东)对受益人(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负有信义义务,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持有股权。例如,受托人应当将公司支付的每次分红及时交给受益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受益人的指示,参与股东会会议并表决。其次,该股权成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股权主张权利。最后,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的名下符合信托的特征。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名义股东是该股权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人。〔51〕参见葛伟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兼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第181-182页。简言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信义关系。无论是否达到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对记载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均享有受益性利益,故实际出资人是实际股东。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转让人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统称“转让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特殊形式,〔52〕参见《九民纪要》第71条。只不过是将让与担保项下的财产变成了股权(实则出资份额或股份)。该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的一种方式,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担保权人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同时因其名称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且在工商登记备案,故也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但是担保权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可能受到限制。虽然股权登记在担保权人名下,但是该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让担保权人成为股东,而是为了担保债务人对担保权人的债务履行,因此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或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53〕参见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所作的《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将转让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信义关系具有合理性。首先,司法机关并不承认担保权人的股东地位。担保权人不负有出资义务。如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担保权人与股东(即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54〕参见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其次,根据交易的安排,担保权人仅为名义上持股,该股权产生的收益归属于转让人,且用以优先偿还债务人对担保权人所负的债务。再次,担保权人虽然表面上享有股东权利,但是由转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静态的,以享有股东资格或身份为前提。而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动态的,可以与股东资格或身份相分离。〔55〕参见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255页。最后,担保权人不能自由处分该股权,必须是为了转让人的利益而持有股权。如果担保权人因持股不当而给转让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五、基于非信义关系的非受益股东
基于信义关系以外其他关系的非受益股东,包括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认购人、股权继承中的继承人、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等。〔56〕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是非受益股东,囿于篇幅,本文并未展开讨论。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是名义股东(小股东/控制公司)、实际股东(非名义/控制公司/获取剩余权益)、影子董事(控制公司/不获取剩余权益)。“其他关系”是指直接发生在非受益股东和公司之间、因认缴出资或股权转让等法律行为或者股权继承等事实行为而形成的关系,一般不涉及名义股东。
(一)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的认购人
认购人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已经依照约定向公司认缴出资的人。在认缴登记制下,认购人可能仅仅认缴了出资、尚未实际缴纳。结合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以及其名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可以将认购分为若干情形。第一,认购人仅认缴出资,没有实际缴纳,其名称也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认购人仅认缴出资,没有实际缴纳,但是由于约定的认缴期限较长,所以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来,其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三,认购人已认缴且实际缴纳出资(无论一部分或全部),但是其名称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第四,认购人已认缴且实际缴纳出资(无论一部分或全部),其名称也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
在上述第一类和第三类情形中,认购人的名称均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不能称其为股东,不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利,但是在第三类情形中,由于认购人已经实际缴纳全部或一部分出资,因此该认购人可以享有与该部分出资相关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要求公司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然而不享有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在第二类和第四类情形中,由于认购人的名称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其已成为公司股东,无论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均不影响其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至于第二类情形,认购人没有实际缴纳出资,会产生影响的也仅仅是与其出资相关的财产性权利,而不会对其人身性权利造成消极的后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如果一个人取得了在股东名册中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绝对权利,那么股权视为向其配售。如果公司管理层决定将股权划配给某人,该决定并不必然给予该申请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无条件权利。配售可以是附条件的。如果附带了条件,只有在条件满足之后,股权才视为配售。持有已配售股权的人,尚未经过记载成为名义股东,仅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事。在股权向其配售到记载成为名义股东之前,如果该人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那么其享有全额缴纳股权或部分缴纳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但是不享有人身性权利(如表决权)。只有经过记载成为名义股东之后才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57〕参见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8页。
(二)股权继承中的继承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可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在罗马法时期,继承权客体完成了从身份、地位继承到财产继承的转变。近代法沿袭了财产概括继承主义,继承权客体为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论其种类,其中包括不以被继承人地位、身份和人格为基础的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如股东资格)。〔58〕参见任江:《论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的重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70页。
在股权继承的场合,通常由继承人委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办理具体的继承事务。从自然人股东死亡至继承人将股权等财产分割完毕且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会有一段时间的真空状态。这段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财产分割的难度(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以及继承人之间矛盾的激烈性)、公司对股权继承的态度(例如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管理层是否同意继承人作为股东加入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章程条款是否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
在这段时间内,虽然继承人的姓名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在法律上赋予继承人以股东地位和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学者建议,首先,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其继承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法律应规定公司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办理该手续。如果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手续,推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其次,在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结之前,公司应该尽量避免召开股东会会议。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那么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会议并表决。最后,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则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此次股东会并对是否允许其取得股东资格表决。〔59〕参见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75页。
本文认为,上述前两点建议较为合理。但是最后一点建议值得商榷,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章程就应当已经对股权继承有所限制。如果此前没有规定,那么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会议不得对是否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予以讨论,否则,很容易给其他股东侵犯继承人的股东权益提供借口。换言之,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以事后的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
尽管如此,如果将股东资格与股东名册联系在一起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继承人继承的并非是股东资格,而是股权(实则出资份额或股份)。正是因为继承人获得了股权,所以产生了有权要求公司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而一旦其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该继承人才获得了股东资格。由此可见,首先,在自然人股东去世后,股权即已转移至继承人,只是还没有分割。〔60〕参见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118页。虽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继承人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次,继承人在这段时间内的股东权利应该是完整的股东权利。其具体执行上的架构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其可以委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行使股东的权利。在具体分割之前,可以看成数个继承人共同持有股权,参考股权或股份的共有规则处理。最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对继承人所负有的义务是受信义务,信托法原理应当适用。
(三)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模式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对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通知公司之时、股东名册记载之时、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等各种观点。学者将此归纳为纯粹的意思主义模式、修正意思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等。〔61〕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18-23页。也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的目的在于获取股东资格,因此必须考虑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入的限制性规定。〔62〕参见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38、40页。受让人在不同模式下的权利和义务有较大的差异。如前所述,应当在分清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及股权之不同的基础上认识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
首先,“股权变动”的说法比较模糊,可能是指出资份额或股份变动,也可能是指股东资格变动或者股东权利变动,因为股权本身即具有多重含义。应当识别股权变动在不同语境下的真实含义。应当围绕股权基础理论及其在不同场景下的运用形成一个完整的股权交易规范体系。
其次,不能认为《九民纪要》第8条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取得股权(实则出资份额或股份)的判断标准。合理的解释是:(1)如果股东名册已有记载,则可以推定受让人取得股权;(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如果股东名册尚未记载,受让人就一定没有取得股权;(3)取得股权时即获得该股权上的财产性权益,即使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不是取得股权的条件,而是取得股权的后果(取得股权之后要求予以记载)。
最后,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对于保护受让人利益最为有利,即股权依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合意而变动,可以减少或避免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带来的法律关系以及交易后果的不稳定。在该模式下,受让人获得的利益较为复杂。对于公司而言,受让人已取得股权的物权性利益,有权向公司主张财产性权益。对于转让人而言,如果转让人违约,“表面上”继续持有股权,那么受让人可以对转让人主张股权的受益性利益。理由在于,转让人不得从其违约中获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力拖延或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人处于一种类似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对受让人负有受信义务,即转让人应当为了受让人的利益而“表面上”继续持有该股权。〔63〕在英国法中,在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变动已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因为转让人已成为该股权的信托受托人,受让人成为受益人,具有衡平法上的利益。参见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34页。直至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因该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归属于受让人。转让人即使参加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也应当按照受让人的指示进行表决。如果转让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结论
一方面,尽管学界普遍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会发生“表面上”的分离。实际股东理论的完善有助于丰富股东和股权的层次和内涵,弥合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罅隙,有助于对股东权利行使和救济的解释。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结构日趋复杂,诸如层层嵌套、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等方式越来越多,导致一部分人与名义股东围绕谁是股东、谁享有股东权利等问题发生纷争。实际股东概念的塑成有助于明晰名义股东及其背后投资者各自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为解决纠纷提供清晰的思路,促进市场经济和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
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相互影响。具有股东资格即可推定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资格并不是取得权利的唯一前提。即使没有股东资格,也可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围绕股权利益存在利益主体的谱系,对股权享有利益的人包括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以及股权利益分享人。实际股东是学理上的概念,涵盖了不同的类型。根据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又可将实际股东分为受益股东和非受益股东。实际股东包括两个关键要素,即希望成为股东或者实质以股东身份行事的意图、对股权享有受益性或物权性利益。应当在厘清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以及股权等概念的基础上认识实际股东,明确其法律地位,从而平衡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