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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业足球中的青训回报制度

2023-04-06董金鑫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中国足协青训国际足联

董金鑫

青训是当下中国足球谈论最多的话题,担负着振兴中国足球、加快建设体育强国的重任。在职业足球背景下,青训是系统性工程。基于高质量的培养目标,开展青训的足球俱乐部在回报收益不确定的风险下需预先耗费大量资金、时间和精力,如何提高对青年球员培养的热情成为一道难题。完善的青训回报制度有助于联赛后备人才的培养,增加青年球员供给,使其身价符合市场规律,推动转会活动的有序进行。2020年12月18日,中国足协发布《进一步推进足球改革发展的若干措施》,再次强调确保“谁培养谁受益”,落实培训补偿等青训回报机制。与此同时,因目前青训回报制度性缺陷与行业违纪问题引发的法律争议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为夯实高水平职业足球联赛基础制造了障碍。基于此,本文首先介绍国际足联培训补偿制度的由来,再分析该制度在中国实施的困境,以此引出中国足协关于职业足球青训回报特有制度的做法,明确其与竞争法存在的冲突,为解决我国当下发生的青训回报争议提出建议。

1 国际足联的培训补偿制度

目前就青训回报制度的设置,国际足联主要通过培训补偿对俱乐部进行激励。作为博斯曼案的遗留问题,培训补偿可能影响球员的自由流动,在司法实践中已引起竞争法的关注。

1.1 培训补偿制度的缘起

培训补偿制度的设置,与博斯曼案[1]密切相关。以往各国允许俱乐部对合同到期的球员转会收取转会费,以补偿青训。效力于比利时某俱乐部的球员博斯曼认为,此举对寻求新的就业机会产生不良影响,损害其择业自由的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针对欧足联关于防止优秀球员流失的抗辩,欧盟法院认为,此种限制如基于足球竞赛特殊性之类的非经济理由可以采用,但仍要追求合理的目标。然而,允许对合同到期的球员转会收取转会费的行业规则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它不仅不能借此实现俱乐部之间财务和竞争力的均衡,而且对挖掘和培训有潜力的青年球员没有帮助。

作为该案的余波,以欧足联为代表的足球主管机构废除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到期后仍要收取转会费的做法。资产丰厚的俱乐部可以省下大笔转会费以提高球员待遇,以此吸引优秀球员的加盟[2]。受此影响,传统上注重青训的“豪门俱乐部”将处于劣势。此种竞争失衡的局面引起欧盟委员会的关注,为换取欧盟委员会终止对足球转会规则合法性调查的谅解,2001版《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简称《转会规则》)在确立合同到期球员自由转会的同时设置了保护青训俱乐部利益的培训补偿制度。

根据《转会规则》第20条,在球员首次签订职业合同或职业球员于23周岁赛季结束前的每次转会,新俱乐部应给予曾培训该球员的俱乐部以补偿。故无论转会是否发生在职业合同履行期内,新俱乐部均需承担因为球员加盟而发生的培训补偿义务。 《转会规则》附件四第1条规定,新俱乐部应就不满23周岁的球员发生在12~21周岁之间的训练支付培训补偿,如有证据证明球员在21周岁前已停止训练,则补偿金额的计算应至其事实上完成训练活动时结束。

1.2 培训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

1.2.1 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培训补偿制度的态度 国际体育仲裁实践对培训补偿制度的态度较为友好,即使在当事人以竞争法为由提出质疑时,也基于规则背后的合理性予以维护。2009/A/1757案中,仲裁庭认为国际足联规章确立的培训补偿制度不能理解为球员在欧盟领域内自由流动的障碍。由于规则的设置立足于俱乐部真实发生的培训费用而且经过欧盟委员会的批准,故仲裁庭完全认同本案涉及的决定不仅符合国际足联转会规则的规定,还满足欧共体法中可适用的原则。不难看出,国际体育仲裁实践极其不希望作出国际足联的规则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论断[3]。

2008/A/1705案中,上诉人认为培训补偿并非出于激励俱乐部培训球员的目的,而只是为之前的转会体系打开“方便之门”,从而构成合同到期的年轻球员寻求新工作的限制。对此,仲裁庭着重强调现行培训补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即旨在确保年轻球员的转会与向投资于年轻球员的俱乐部分派资金密切相关。在设计该体系时,国际足联已经考虑到平衡实际转会海外的球员与提供培训俱乐部之间的利益,即不得妨碍球员去海外发展,故此举并不构成对球员的歧视。

1.2.2 法院对培训补偿制度的态度 与国际体育仲裁不同,法院在面临国际足联培训补偿制度引发的争议时大都提出质疑。欧盟法院审理伯纳德案[4]与博斯曼案存在诸多相似。球员伯纳德与法国里昂俱乐部签订3年培训协议,虽然俱乐部提供1年的职业合同,但不满工资条件的伯纳德选择加盟英超俱乐部,此种不与原培训俱乐部签约的行为违反了《法国足球宪章》,里昂俱乐部向法院提起相当于球员1年薪金的赔偿诉讼。由于涉及欧盟法的解释问题,即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措施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限制[5],法国最高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先行裁决。欧盟法院认为,当青年球员在培训期结束后与培训外俱乐部签署首份职业合同,则有必要对青训俱乐部作出补偿。此类金额应根据原俱乐部实际培训费用计算,并考虑在培训能够成为职业球员和最终没有成为职业球员时所负担的费用。承继博斯曼案的观点,鼓励招募和培训青年球员的目标被认为是正当的。然而,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达成此种目标,且成比例。里昂俱乐部根据法国足协的规定,请求球员及其新俱乐部赔偿等同于球员若同其签约所能获得的实际收益,与培训费用毫不相干,故不予支持。

区别于伯纳德案,威廉港案发生在培训补偿制度设置之后。参加德国地区联赛的威廉港俱乐部签约1名阿根廷青年球员,该球员原青训俱乐部提出培训补偿请求,威廉港俱乐部在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先后败诉。由于该俱乐部拒绝支付培训补偿费用,国际足联要求德国地区足协强制执行,并处以扣除联赛积分的处罚。2年后仍未履行裁决的威廉港俱乐部被所属足协降级,其以降级及强迫支付为由向地方法院起诉。该院以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发生既判力为由驳回,而二审法院以侵犯德国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6]。该院认为,德国地区足协本应检验对威廉港俱乐部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中的强制规范,要求威廉港俱乐部支付培训补偿的做法违反了构成德国实体公共秩序劳动者自由流动的规定,毕竟请求的补偿与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无关。

1.3 对培训补偿制度的评价

出于俱乐部竞争平衡的需要,培训补偿制度服务于足球运动开展的目标具有合理性,与竞争法理念并无直接冲突。如果培训补偿请求的内容与实际培训费不相干,则因违反比例原则会面临竞争法的质疑。对此,不仅在欧盟层面存在人员自由流动的要求,而且国际足联的举措对球员转会市场而言也有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根据《转会规则》附件四第5条的注解,培训补偿原则上以转入球员的俱乐部所在足协的培训和教育费用为基准,这既是由于转入俱乐部的财务状况往往更加良好,又可以避免俱乐部专门从培训补偿费用较低的国家招聘青年球员现象的发生。为体现激励作用,培训补偿旨在奖励俱乐部对青训的贡献,而不单为补偿俱乐部在培养球员时的实际支出。

培训费用标准为1名球员接受1年培训所需费用乘以产生1名职业球员与需要培训球员人数之比的平均球员系数。为简化计算,结合所属足协对俱乐部级别的划分,国际足联预先设定计算标准。在欧盟外接受青训的球员要转会至欧足联各足协职业俱乐部,此种补偿标准为1~4级别的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每年9万、6万、3万和1万欧元不等的费用,如1名曾于15~18周岁在中乙俱乐部培训3年的球员23周岁之前与第二级别的英冠俱乐部签订首份职业合同,英冠俱乐部应向中乙俱乐部支付18万欧元的补偿。

国际足联提供较为固定的计算标准,原则上不需要争端解决机构作个案评判,但根据《转会规则》附件四第5条第4款,其允许审理培训补偿争议的争端解决委员会对明显不合理的金额进行调整。实践中,除非能通过有效证据证明据此所作的赔偿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严重不成比例,否则仍应适用国际足联制定的标准[7]。总之,国际足联培训补偿的规则虽然引起竞争法层面的关注,但整体上并无太大问题。其维持了俱乐部之间的实力均衡,进而提高足球竞赛水准,本身具有正当性,尽管隶属不同国家足协的俱乐部存在较大财务差距,但为了实现国际转会的有序进行,培训补偿需要一套全球统一的计算方法。

1.4 培训补偿制度在中国的实施

国际足联的培训补偿制度仅适用于球员在不同国家足协下的俱乐部之间转会的情形,不属于应不加修改地并入到各国足协转会规则的范围。在实施该制度时,中国足协虽然结合国内实际进行了一定变通,但仍未能对培训俱乐部产生有效激励。

根据《转会规则》的要求,各国足协在规范本国俱乐部间球员转会时,应在俱乐部投入培训青年球员事项上设立回报制度。为落实此项要求,中国足协在颁布原《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时,基本照搬培训补偿制度。《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不仅将获得培训补偿的主体扩大到在中国足协或其会员足协注册或备案的培训单位,而且规定球员可参与培训补偿费用的分配。即对于青年球员自付培训费用的,培训单位应将获得的培训补偿按照自付费用的比例分配给球员。考虑到国内对培训补偿制度的认识比较模糊,甚至没有引起培训单位的关注,中国足协《关于足球运动员联合机制补偿与培训补偿相关情况的说明》详细分析该制度在我国“水土不服”的原因。除不重视规则的学习外,更重要的是培训单位认为补偿标准太低,从而在实践中多就青年球员的转会私下达成补偿费交易,使得培训补偿落空。为此,在加强政策宣传、推进查询球员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处罚违规现象的同时,中国足协还考虑结合我国青训和职业联赛转会情况对培训补偿进行完善。

2018年1月31日,中国足协公布《中国足协关于调整青少年球员转会与培训补偿标准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并于次年修正。就培训补偿问题,一方面为契合原《民法总则》第19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的要求,将开始计算培训补偿的年龄由12周岁下调至8周岁;另一方面,基于国内青训投入的情况,该意见大幅提高了培训补偿的费用标准。然而,以上做法未从根本上调动培训单位投身青训的积极性。与此同时,为提升国家队的竞技水平,中国足协在职业联赛中不遗余力地推行 U23 新政。此种制度层面的要求,引起各俱乐部对该年龄段球员的青睐,进而使其身价倍增,从事青训的俱乐部已不满足单纯以培训补偿的方式获取利益,希望获取有潜力的球员首份职业合同的缔约权[8]。在此背景下,中国足协青训回报的特有制度呼之欲出。

2 中国足协的青训回报特有制度

为进一步保护青训机构的切实利益,中国足协的青训回报不仅通过培训补偿完成,还采用强调培训协议的稳定性、将球员首次缔约权赋予俱乐部等措施,使得青训回报具有中国特色。

2.1 青训回报特有制度的特色

2.1.1 增强培训协议的稳定性 与《转会规则》中无直接涉及培训协议的条款不同,中国足协明确强调青训俱乐部若要主张培训补偿,必须同球员签订培训协议,使之成为提出培训补偿的先决要件[9]。作为求偿依据,《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要求培训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足联、中国足协的要求,并载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终止条款。程序上,协议应由青年球员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签署,并上报中国足协备案。由于业余球员参加有组织的比赛需要所属培训单位在中国足协的会员足协注册,故当其改变培训单位时也会面临注册变更的问题。虽然业余球员可以在全年任意时间转会,但与原单位存在与转会相关的培训协议争议仍构成足协不予转会的事由。《实施意见》强化了培训协议对球员的约束力。未经培训单位许可,在培训协议未到期时禁止球员办理一切国内转会,包括与其他俱乐部缔结职业合同的情形。

为了防止培训单位借此侵害青年球员转会的自主权,《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要求培训协议最长不得超过球员18周岁。不是所有球员到成年即能获得职业合同,根据对弱势方有利的善意解释原则,该强制性规范并非完全禁止与之相反的期限约定,而仅仅发生单面的限制效力,故球员年满18周岁时可以选择不再履行未到期的培训协议义务,而培训单位一方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协议。

2.1.2 将球员首次缔约权赋予俱乐部 作为改进足球人才培养方式的体现,《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鼓励俱乐部等社会力量选派青年球员到足球发达国家受训。然而,足球俱乐部将球员送往境外进行长期培训会产生巨额花费,青年球员无力负担。此时,青训俱乐部希望获取球员未来首份职业合同的缔约选择权作为相应的对价,而不仅仅通过培训补偿进行弥补。受此影响,《实施意见》从行业规则层面确认并规范了青训俱乐部对球员首次单方缔约权,即如果球员已在培训单位连续注册且代表该单位报名参加中国足协组织的官方比赛的时间达到4年,而培训单位希望与球员签订职业合同,且提供不低于其所属会员协会地区(城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工资,则其在球员成年时原则上有权与之签订不超过3年的工作合同。培训单位享有此项首次缔约权不因培训协议到期而失效,但应在协议届满后30日内行使。

作为俱乐部单方权利实施的保障,球员无正当理由拒签工作合同的,中国足协可处以其停赛2年的处罚。另外,与之前关于国内球员在工作合同到期后自由加盟外国俱乐部的态度不同,《实施意见》严厉打击通过利用国际足联对业余球员国际转会条件的规定来逃避单方缔约权的实现。如球员通过“出口转内销”等方式规避足协的规定,虽然由于国际足联应新俱乐部的申请将签发临时转会证明而无法阻止其进行国际转会,但球员在23周岁生日前转回国内仍将面临停赛处罚。之后,中国足协取消了23周岁的限制和禁赛的处罚,代之以除原培训单位提供同意转会的书面函外不予办理转会手续,从而使球员无法转回参加国内联赛。

2.2 青训回报特有制度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

中国足协青训回报特有制度尚未得到国际足联的检验,但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审理了此类因俱乐部对球员拥有首次缔约权而引发的转会争议。2004/A/791案中,某球员在与法国俱乐部签订的培训协议未到期时转会英国俱乐部,由于法国足协在原俱乐部要求下拒绝签发国际转会证明而引发争议,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认为该会对培训协议履行争议并无管辖权,以此球员可以自由转会。原俱乐部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推翻了争端解决委员会的决定,不仅以《转会规则》中维护合同稳定性为由认定单方解除协议的球员应对青训俱乐部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将俱乐部未来可能获得的球员转会费的机会损失包含在内,从而承认《法国足球宪章》关于青训俱乐部拥有球员首次优先缔约权的规定。

该裁决对青年球员的国际转会将产生不良影响,不符合国际足联的宗旨。与目前《转会规则》第四章“维持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合同稳定性”的表述不同,该规则2001版第八章的标题“维护合同稳定性”存在模糊,使得仲裁庭错误地将业余球员和青训俱乐部签订的培训协议纳入其中。2004/A/691案中,西班牙俱乐部球员在培训协议有效期内加盟国外俱乐部,仲裁庭指出, 《转会规则》并不规制业余关系且不包含任何有关此类关系的确立或内容的条款。由此,将维护合同稳定性的条款适用于业余关系违背《转会规则》的意图。至于俱乐部培训业余球员所产生的利益,将在业余球员成为职业球员时通过培训补偿制度来维护。

在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的决定[10]中,球员在与法国俱乐部签订培训协议到期后选择跨国转会,原俱乐部根据《法国足球宪章》第261条“在培训协议到期后俱乐部仍有权要求球员签订职业合同”的规定提出索赔。争端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不能因为法国职业足球集体协议的存在而被迫签订工作合同,更何况该集体协议仅具有国内影响,对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最终,2010/A/2104案对此类争议处理一锤定音。该案仲裁庭明确将维护合同稳定性的范围限于职业球员的范畴。作为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制度真实意愿的反映, 《转会规则》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不适用于业余球员合同的违反,由此产生的争议应不属于国际足联的管辖之列。

2.3 青训回报特有制度的前景

包括培训协议稳定性和单方缔约权在内的中国足协青训回报特有制度有正当的一面。以往,即使俱乐部与球员不存在有效的培训协议,在球员成年后也没有为之提供职业合同,但仍可以通过启动争端解决程序限制其自由转会。而中国足协规定的首次单方缔约权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以此平衡青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避免极端情形的发生。此种仅俱乐部一方享有的缔约权反映了竞技足球运动的特殊性,即使是有天赋的青年球员最终能成为职业球员的也寥寥无几[11],较高的淘汰率进一步加大了俱乐部青训面临的风险,也使得其不可能在培训完成前向球员抛出橄榄枝,俱乐部自身同样受制于未来缔结的工作合同的约束。

青训回报特有制度过分强调培训单位的利益优先,与博斯曼案以来球员自由流动的趋势不符。对于球员,其与俱乐部缔约乃是劳动自由的范畴,首次缔约的议价能力明显不足,被迫签约球员的工资不低于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规定看似维护了其经济收益,但与有潜力球员的身价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类似于伯纳德案,俱乐部单方缔约权在会员足协的引入,不仅涉嫌违反国际足联维护未成年球员利益的要求,还会扰乱转会市场的竞争秩序。

为达成球员跨国流动的目标,国际足联难以认同中国足协赋予青训俱乐部首次缔约选择权的做法。培训协议中对未来缔约权的约定只是一项预约,尚且不构成有效的劳动合同,从而不属于国际足联维护职业合同稳定性的范畴。出于职能划分的需要,国际足联根据成员的隶属关系在争议解决时采用国际和国内二元并立的做法,作为管理权能“双轨制”的重要表现,其一般不会直接加以干预。但是,如果中国球员进行国际转会并由此引发培训补偿或合同争议,则国际体育仲裁不会将中国足协特有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这无不表明遵循国际统一规则仍是中国足协在青训回报问题上最为稳妥的做法。随着目前各国立法理念的趋同,中国足协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相关规定。作为传统体育管理模式,理论层面认为长期形成的体育赛事管理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需要豁免适用反垄断法[12]。然而,《反垄断法》只存在知识产权及农业经营活动的法定豁免,故该法能够全面适用于竞技足球领域[13]。更何况竞技足球所取得的反垄断适用例外仅是有限的体育性质,并不包括在相关市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除了要拥有维护竞技体育行业需求、遵循联赛长远发展规律等正当目的外,中国足协青训回报特有制度应以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实施,即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从而在面临反垄断审查时能提出合理抗辩。

3我国足球青训回报实践存在的法律争议及解决路径

在我国目前的青训回报体系下,培训协议中的“天价违约金”和为逃避培训补偿而进行“过桥转会”引发较为突出的法律争议,对此应充分借鉴国际体育仲裁相关裁判法理加以妥善解决。

3.1 我国足球青训回报实践存在的法律争议

3.1.1 因“天价违约金”引发的培训协议争议 若培训协议不包含俱乐部的首次缔约权,出于对协议稳定性的维护,整体上并无太大问题;当涉及球员单方解除应支付大额违约金时则另当别论。根据中国足协的规定,业余球员不得通过俱乐部之间签订转会协议即支付转会费的方式转会。故我国俱乐部大多在培训协议中设置高昂的违约金以限制青年球员于培训期内变更培训单位,进而实现在其成年时作为职业球员的注册。一旦球员选择与其他俱乐部缔约,即触发违约金条款。与维护球员职业合同关系的稳定性相比,对培训协议的严格遵守同样是为了维护俱乐部的经济利益。较之职业球员,参加青训的业余球员在年龄、心智和行业经验方面更为弱势,即使在监护人与经纪人的协助下也容易接受不利的安排。于是,培训协议往往仅规定球员单方解除或到期后拒绝签订职业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对于培训单位不适当履行培训义务如何赔偿则付之阙如。

虽然因国内球员培训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中国足协仲裁,但目前行业规则对该问题存在缺失。对此, 《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仅要求培训协议包含违约责任的条款,未对此类条款效力加以规制。即使考虑借助国家法也无法有效应对足球行业的特殊性。不同于劳动合同,培训协议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的范畴,理应由民法而非劳动法支配。就此,虽然《民法典》第584条将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但球员违反培训协议给俱乐部造成的损失却间接难测。职业合同的损害赔偿尚且可以是俱乐部基于有效合同关系提出主张,那么其培训协议纠纷的索赔依据不仅基于培训协议还包括未来可能要签订的职业合同。其中的违约金不仅是为了弥补俱乐部在培训协议期间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取得球员首次缔约后发生的转会收益,这更加难以估算。

3.1.2 因“过桥转会”引发的培训补偿争议 无论根据国际足联还是中国足协的规定,培训补偿的计算都以转入俱乐部的级别和标准为依据。这虽然有利于全球团结一致,但在实践中特别容易造成“过桥转会”的发生,此种情况一般出现在球员自由转会中。当球员首次注册为职业球员时,其所注册的俱乐部应向曾经对球员训练有贡献的所有俱乐部支付培训补偿,此后的转会,培训补偿只需支付给此次转会前球员所在的俱乐部。无论如何,原俱乐部就青训活动只有一次获得培训补偿的机会。为逃避或者减少义务,新俱乐部通过“过桥转会”的方式使球员先转会至低级别的俱乐部,然后再转会至真正要加入的第三方俱乐部。

为加大对培训协议到期球员逃避培训补偿行为的打击力度,《实施意见》专门设置了反规避条款,即球员于首次签订职业合同后2年内再次转会,若新俱乐部对应的培训补偿标准高于首次签约的俱乐部,则新俱乐部应按该标准再次向球员培训单位支付培训补偿。然而,将规避培训补偿的情形限于球员首次签订职业合同,忽视过桥转会可以发生于球员此后的转会,且中国足协的规定无视当事人是否有规避培训补偿制度的意图,即新俱乐部是否为了避免培训补偿的目的与球员和过桥俱乐部进行商议。只要球员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转会至更高级别的俱乐部,后者无一例外应向之前所有培训单位支付培训补偿。这无疑将抬高新俱乐部同球员签订职业合同的缔约成本,损害球员的劳动权益。

3.2 如上实践争议的解决

3.3.1 “天价违约金”引发的培训补偿争议的解决 关于天价违约金,有必要在借鉴球员职业合同违约金条款效力认定的国际体育仲裁法理的基础上进行探索。目前,职业合同中的违约金争议集中在2个方面。(1)该条款是否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相互作用。2013/A/3411案中,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条款可以仅规定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违反合同应支付赔偿的约定包含受约束的当事人、违约金确定的方式、触发给付义务的条件以及确定的赔偿标准等违约金条款的所有要件;其次,《转会规则》和国际足联所在的瑞士法都没有基于效力问题要求此类条款遵循对等原则。(2)设置的违约金额是否过高而需要调整。2015/A/4262案中,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赔偿数额与适用的法律能否成比例。作为法定的公共政策,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决定违约金数额,但在过高的情况下裁判机构有权酌情予以降低,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协议的性质和期限、违约的程度、债务人的职业背景以及违约金设置的目的等因素。该案违约金过高,这不仅在于为期5年的合同仅剩2年没有履行,还在于当事人设置违约金条款的功能是弥补俱乐部因球员违约遭受的损失。

以上国际体育仲裁的做法,为明确我国青训协议中“天价”违约金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提供帮助。无论争议由人民法院还是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解决,就当事人在此问题上自愿达成的合同安排,应当着重分析违约金对违约方而言是否过高,以及此情况出现时如何根据个案情形相应予以减少。虽然违约金条款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对等并非重点考量的对象,然而一旦出现培训协议中约定俱乐部单方解约时所需支付的违约金远远低于球员违约应承担数额的情形,则在必要时仍可拒绝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应注意的是,根据不得双重受偿原则,在裁判机构判令球员履行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其新加盟的俱乐部无须向该请求赔偿的青训俱乐部按照国际足联的标准支付培训补偿费用。

3.3.2 “过桥转会”引发的培训补偿争议的解决 在2020版之前,《转会规则》中并无禁止过桥转会的条款,从而只能交由裁判机构基于条文设置的目的进行合理解释。2009/A/1757案中,1名青年业余球员在匈牙利MTK布达佩斯俱乐部完成青训后选择与马耳他一家不知名俱乐部签订首份职业合同,在加盟该俱乐部9天后转会至意大利国际米兰俱乐部,期间并未代表马耳他俱乐部参加任何比赛,MTK向国际米兰主张培训补偿从而引发争议。仲裁庭认为,球员的转会方式不同寻常,作为估价很高的入选国家青年队的球员,选择转会至马耳他俱乐部并在作短暂停留后前往意大利的行为令人费解,尽管MTK并非球员转会至国际米兰之前直接所在的俱乐部,其有权获得补偿。

同理,在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2013年2月27日的决定[14]中,球员在21周岁前与原俱乐部缔结职业合同,未及23周岁所在赛季结束即选择转会至第四级别俱乐部,于4天后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加盟第二级别俱乐部。在球员注册至第四级别俱乐部之前,第二级别俱乐部即已经向球队介绍了该球员,并将其加入名单,而且俱乐部无法解释球员为何在完成最终加盟之前从一国一级联赛转会至他国三级联赛,故被申请人构成对培训补偿的规避,从而应承担支付义务。

不难看出,国际体育仲裁实践采取个案分析的方式对“过桥转会”进行认定,由裁判机构行使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为确保足球转会出于合理的目的,2020版《转会规则》将之定义为:为规避相关行业规定与法律适用或欺诈其他个人与组织,任何2次连续针对彼此关联的同一球员的国内或国际转会且包含该球员在中介俱乐部注册的情形。新增条款十分重视过桥转会中存在的不良意图,以此作为禁止的基础。即使其推定有理由认为间隔少于16周的2次转会构成过桥转会,但如果能证明不存在此种情况则不在此列,从而给予当事人以申辩的机会。

规则合理性的角度,中国足协应充分借鉴国际体育仲裁实践。在面对国内培训补偿争议时,采取“谁受益谁支付”原则,以此剔除过桥转会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情形。在这过程中,须重点考量通常构成规避培训补偿的因素:如球员短暂加盟低级别俱乐部,且并未代表该俱乐部参加正式比赛;球员在过桥转会前即与最终加盟的俱乐部签订职业合同,或入队训练;当事人对不寻常的连续转会缺乏合理解释等。以此注重对所涉当事人在个案通过外部事实表现出的内心主观状态进行判断,避免《实施意见》的“一刀切”做法,从而实现俱乐部竞争均衡这一培训补偿制度设置的最终意图。

4 结 论

青训活动的重要性彰显了职业足球青训回报制度存在的必要。国际足联在博斯曼案后对足球转会制度进行改革,职业足球合同到期的球员转会收取转会费的行业做法为培训补偿制度取代,以此维护青训俱乐部的利益。受联赛U23新政的影响,中国足协出台了修正培训补偿制度的《实施意见》,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青训回报特有制度通过维护培训协议的效力,进而将球员首次缔约权赋予青训俱乐部而产生激励作用。为实现该目标,中国足协将国际转会视为规避青训回报特有制度的作法,这未能反映足球世界国际一致的理念,还面临竞争法层面的干预。为妥善处理我国青训回报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仍应在充分借鉴国际体育仲裁裁判法理的基础上作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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