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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视域下国家监察义务具体化研究

2023-04-06

湖北社会科学 2023年2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监察机关缺席

王 译

一、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1](p6)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实现党内监督到监察监督的重要程序载体,规避利益关联是实现监督有效性的重要保障。[2](p10)除前三类形态涉及“非罪”的政务处置外,第四种“移送司法”因涉及追究刑事责任而最为严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时,监察机关可通过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实现追逃追赃的效果。涉及境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证据,在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缺席审判程序中形成了境外的刑事司法协助空间。在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前,监察机关承担了境外在逃被调查人的追逃追赃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活动。从线索发现、证据收集到外逃人员和涉案财产的追回等,其均有别于刑事侦查,而涉及监察调查的跨境追逃追赃活动,在执行依据上难以从缺席审判程序中寻根溯源。[3](p141)正因缺席审判程序作为普通刑事审判的例外,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着适用效果上的部分重合,其亦兼具境外司法判决执行的司法确认效果。

当前,立法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从程序运行层面确保缺席审判程序契合监察调查运行规律,并且如何对缺席审判程序中的监察机关开展协助以进行有效规制等。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的现有规则中,仍未明确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中应承担何种具体的义务;2021年颁布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亦并未对此做过多展开。基于此,监察机关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并不会因该类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推进而影响后续的跨境追逃追赃活动。在现有的学界成果中,也难以从缺席审判程序中探知监察义务规则建构的具体面向。因此,缺席审判程序中如何实现监察调查职能,需要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定初衷来平衡效率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关系。作为“对席审理”的例外,刑事缺席审判代表了被告人逃避审判、自愿放弃出庭权或者无必要出庭的案件特殊性,亦是为了防止案件陷入徒增讼累的拖延状态。[4](p73)因程序性质的变更不可避免地涉及诉讼程序回转,因而在监察调查衔接至刑事审判期间内,涉及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中的执行义务等一系列问题。职务犯罪缺席审判的监察与司法衔接还应就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作出标准一致、口径同一的规范性解释,实现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调查取证配合协作和沟通协调效果。[5](p178)有观点指出,监察机关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运行过程中应注重提升国际条约适用、境外执法合作、大数据分析运用等核心技能,加强外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建设以及实现外逃人员信息数据的共享。然而,现有规则并未充分结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内在运行规律,这主要涉及追逃追赃过程中的国家监察义务的具体限度。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当中如何适切行使其法定调查职能,如何从程序控制视角规制其义务履行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运行以及执行产生显见的影响仍有待从学理上作进一步探讨。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监察义务具体化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逻辑

(一)理论基础:法秩序统一与正当程序

监察机关参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应然义务,理论上包括确立职务犯罪调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在境外追逃过程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及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与法院间形成的判决送达与执行关系。尽管缺席审判的法理基础有别于国民参加刑事审判的直接主义与口头主义,但从《刑事诉讼法》第295条可知,对到案被告人通过缺席判决以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执行依据效果,反映了我国对被告人潜逃境外期间不停止有罪审判的立法态度。在该类特殊审判程序中,监察机关应然承担的调查与协助等义务履行是否充分,将对缺席判决乃至境外追逃追赃的执行产生直接影响。[6](p386)我国刑事案件缺席审理的对象涵盖了境外逃匿人员、因身患重疾不能出庭的被告人以及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等三类人群,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境外逃匿的情形需要监察调查人员在跨境追逃中与国际刑事司法部门进行协作,自追逃之日起直至开庭之日期间,存在案件调查上的特殊性。因此,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履行续行调查的职能,向检察机关移送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乃是为了满足被告人下落不明时追回境外资产的实际办案需要。这在对席审理的普遍情形之外集中反映了对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等价值的程序追求,在契合法秩序统一的原理中提升了办案效率。[5](p187)

立足于正当程序的价值视角,及时追逃可实现缺席审判的程序回转效果,这是因为境外追逃追赃属于法治反腐的国际刑事合作行为。由《监察法》第50条、第51条规定可知,监察机关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或组织间反腐败的国际协作,从职能上涵盖了组织反腐国际条约实施,组织协调与被请求国或地区反腐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工作。2018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又明确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应注重职责分工,在刑事司法协助层面具备了提出请求的审核权以及审查处理权限。“其他机关”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还包括人民法院。早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便存在着相互移送案件的程序机制,包括明确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程序属性、提前介入属性和相互借用调查措施的条件、证据转化程序与效力以及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7](p30)因此,从明确主体范畴与权限内容视角看,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前境外追逃追赃程序上,已具备与法院进行程序衔接的前提。

(二)实践逻辑:国际反腐败协作的共同利益追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要求反腐败必须法治化、规范化,因此中国共产党走出了一条长期执政条件下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之路。[8](p7)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2018年修订的《宪法》和实施的《监察法》已经明确了监察机关是反腐败的主导和组织协调机关。《监察法》第4条指出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乃是不同办案组织协调衔接运行的内在要求。由此,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该原则下依法惩治职务犯罪行为具备了共同的利益。我国法院审理在逃被告人,实际上是通过确定的裁判对特定对象完成定罪效果。[9](p109)对境外违法财物,监察机关可请求被调查人所在国的司法机关予以协助。在“收益分享”的合作机制中,境外财产的追缴可通过缺席审判程序实现。由此可知,缺席审判程序使得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上具备了程序衔接的基础。监察机关跨境追回境外资产,可通过收益分享形成所在国协助执行的动力来源。

在有罪的缺席判决基础上,监察机关并不停止对案件的接续调查与取证,这也充分反映了反腐败斗争的“冲锋号”必须永远吹响。一旦缺席被告人到案,监察机关的跨境反腐追逃追赃调查活动将通过移送审查起诉以实现普通刑事程序的审理效果。在有效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基础上,监察机关在与法院适用该类程序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通过审判时的定罪证明标准促使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达到刑事裁判的定案标准。[10](p110)监察机关与法院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依照现有制度形成的配合与制约关系使得缺席审理并非追逃追赃的“终点站”而是“里程碑”,从而推动追逃追赃工作在跨境刑事司法协作过程中有效形成“不敢腐”的全球震慑。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国家监察义务的基本形态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得以确立,这不仅关乎国家监察机关的法治反腐主导地位,也关乎在国际公约、条约和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体系下境外追逃追赃的程序效果。为尊重他国司法主权,我国将有罪判决纳入执行依据范围。基于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的“二重性”,监察机关的续行调查在程序法定原则下契合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精神,其适度的程序回转并未违反缺席审判制度的运行机理。由此,缺席审判视域下的国家监察义务存在如下具体类型:

(一)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据调查义务

因财产型职务犯罪(即通常意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有别于渎职犯罪,证据调查多依赖财产追缴与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611条可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涵盖的案件范围包括渎职犯罪。被调查人下落不明时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过程中仍存在归案可能,对此应从证据调查层面作两方面理解:一是对到案被告人撤销缺席审判程序,二是缺席判决的量刑事实不确定的证据补充义务。由《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可知,监察机关不因缺席审判程序启动而中断境外追逃工作。被调查人归案后,缺席审判应及时转换为普通刑事审判程序,这主要涉及自始逃匿、中间逃匿后抓获归案等情形。对于普通刑事判决生效后下落不明的情形,法院应考量该判决的执行情况而变更适用新的罪名。①缺席判决生效后,到案被告人享有对缺席判决裁定的异议权,而对被告人“到案”的理解应限于缺席判决生效后的到案,不包括以普通刑事程序重新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人逃匿又归案的情形。当缺席审判程序运行中法官需要调查实物证据时,监察机关可将即时的追逃追赃情况同法院进行衔接。正因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之外仍续行开展追逃追赃的证据收集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针对量刑不明的事实,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实现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效果。鉴于缺席审判限制了到庭被告人的在场权利,此种限制有别于普通刑事审理中的法官证据调查。在刑事缺席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证据调查主要为了定罪、量刑和财产执行。②美国2013年实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缺席审判适用轻罪,日本《刑事诉讼法》将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罚锾”情形设定为被告人无须到场,此为缺席审判适用轻刑化的规范参考依据。参见孙谦:《刑事审判制度: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126页。根据职务犯罪跨境追逃追赃的主要职责可知,缺席审判中涉及实物证据补充或者到庭证人质证存在缺漏等情形时,由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更为适宜。

(二)执行协助中的文书送达义务

境外在逃被调查人即缺席被告人,若要知悉缺席审判程序的进展情况,一般通过监察机关在域外协助执行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予以实现。当缺失对被告人的讯问时,证人证言作为重要证据类型之一,若欠缺其他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则难以与普通刑事审理程序中的起诉条件相契合。此种情形下,职务犯罪跨境监察协助送达的义务涵盖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送达与缺席判决送达等三种类型。其中,传票送达通常需要以被调查人所在区域的大致范围为前提,而通过公告或邮寄送达亦能实现缺席审判的程序告知效果。起诉书副本与缺席审理判决书的送达执行可产生地点上的重合,但效果有别。缺席判决的送达以缺席审理为前提,若程序回转则仅限于被告人归案到庭的情形。此时,到案被告人可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但不能对起诉书副本的送达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由此,职务犯罪跨境追逃追赃的案件在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应逐步细化送达执行异议的方式。[11](p120)借助协助国刑事司法途径完成缺席判决送达时,被调查人地址在无法精确的情形下仅能通过公告送达完成。所以,明确被调查人具体位置可成为监察机关履行协助送达义务的关键。执行送达的位置信息不具体,则公告送达难以形成实际效果,甚至外逃人员根本无法及时接收与缺席审判相关的程序信息。[12](p85)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可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应通过送达起诉书副本和传票实现。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具体的送达主体、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内容。甚至,在与被请求国实施送达协助时如何衔接程序也未能找到相应依据。由此可知,未来立法不仅要完善被调查人审查起诉的内容知悉权,更要完善包括传票、起诉书副本与缺席判决送达协助等在内的程序规则。在请求跨境送达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监察机关的送达协助应涵盖被送达人的住所或其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要素。除公告送达外,若其他送达方式难以及时实现既定的送达效果,则不应任意开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①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92条内容,“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作为缺席开庭审理的前提条件。立法应允许协助国刑事司法机关通过邮寄、公告、留置或外交等送达方式,用尽一切可能使得被调查人知悉缺席审判程序的运行阶段。此时,运用推定的方式,可以帮助监察机关认定被调查人为“知晓”状态。在刑事缺席判决作出以前,实务中还存在着程序性文书送达的情形。这表明监察机关与被请求国之间可形成缺席判决的执行协作基础。由《监察法》第31条和第32条内容可知,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囿于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立法定位,其内容一般不涉及刑种、刑期和刑罚执行方式等具体量刑内容。[13](p146-148)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功能发挥十分有限。若被调查人自立案时起便没有处于羁押状态,在未接受讯问以前,监察从宽处罚建议则欠缺了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适用空间可能。因此,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限制性要求至少满足“被羁押”“接受讯问”以及“认罪态度良好”三方面。[14](p74)

(三)境外追逃衔接缺席审判的义务

缺席审判程序从设定意义上既可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又有助于反腐境外追赃、案件公正审理以及国家刑罚权目的的实现。[15](p112)在缺席审判制度设立以前,针对跨境追逃追赃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欠缺执行效果的问题。引渡、遣返、异地起诉和劝返是跨境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若在逃人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我国之间存在上述的合作前提,则该项工作的运行便相对顺畅。由此可知,在协助国与被协助国形成长期稳定的刑事司法协作之前,通常借助“资产分享”协议提升追逃追赃的跨境协作动力。在共同打击跨境犯罪过程中,为鼓励各国间相互协助追缴犯罪资产,“资产分享”协议使得追缴国和提供协助国可将被追缴犯罪资产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划分。[16](p115)尽管“资产分享”协议的书面形式和执行效力有别于以往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的口头承诺,但追逃追赃活动仍然存在以“死刑犯不引渡”“遭受非法讯问”等理由而阻挠遣返的情形。因此,我国监察机关为提升跨境追逃追赃效率,可借鉴域外“收益分享”的制度经验优化职务犯罪跨境合作的收益分担规则,从而避免沟通不畅、拒绝执行或者信息不对称等问题。[17](p123-126)

在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境外追逃追赃监察调查的延续应建立在程序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监察机关配合协助国开展调查时应以其为主责机关,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在该过程中协助监察机关开展调查,这是因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将监察机关定位为统筹协调的办案主体。同时,监察机关跨境追逃追赃案件的立案管辖主要集中于外逃人员的身份和级别,其对应的审判管辖法院级别亦应根据级别管辖要求予以明确。针对异地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我国法院应根据境外判决实际明确归国逃犯的刑罚执行状况。由此,基于刑事裁判文书的跨境反腐败合作,实际上更有助于推动我国刑事缺席判决的执行效果。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可知,缺席审判程序运行过程中存在续行的跨境追捕必要。并且,检察机关根据现有收集到的证据可形成量刑建议。因此,缺席审判程序启动后,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须同检察机关和法院做好对接工作。外逃人员近亲属、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同样享有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权、委托辩护权、裁判异议权以及重新审理决定权等权利。[12](p85)因此,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可提前在境外追逃追赃的调查阶段中得以体现。

(四)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衔接缺席审判的义务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又称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其与缺席审判程序之间形成了功能互补。较之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在标准上更强调“对人”属性的有罪判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集中于解决职务犯罪境内财产的执行问题,通过该程序实现对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境内违法所得收益的否定评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附带消除了违法所得财物不法状态的程序效果,这是为了强调该程序的“对物”属性。由于境外没收违法所得存在现实困难,对犯罪事实的有罪评价成为境外追回资产的必要条件。[18](p156)有罪的缺席判决形成后,生效的裁判文书在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可作为协助执行的重要依据。若监察机关请求所在国协助,其应及时提出能被所在国承认的有效裁判文书,该“承认”须遵照双方已有外交协定或者国际惯例。境外追缴的财产若以未经实质判决的罚没裁定为依据,则偏离了程序法定和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此时,协助国将有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独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难以契合跨境刑事司法协作的执行要求。因违法所得没收侧重于程序修复功能,由此,监察机关在境外追缴违法所得时,也应明确缺席判决文书中载明的违法所得事项。在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和被追诉人知情权的考量中,缺席审判并非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常态。此时,监察机关在续行的调查中应尽快明确缺席被告人的具体下落,以及时恢复普通的刑事审理程序。作为引渡缺席被告人的条件之一,监察机关可通过缺席被告人所在国承认的方式送达判决文书,从而方便协助境外涉案财物或者其他资产的追缴执行。[19](p22)职务犯罪缺席审判中应当构建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特殊机制,有条件地允许法院运用司法审查原则,明确被追诉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缺席审判中的财产处置“异议权”。由此,当“财政返还政策”向“资产分享机制”转型时,应当规定除易贬值、易腐蚀或者易灭失的特定财物之外,其他涉案财物均应在审判生效之后再行处置。[20](p88)

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国家监察义务的应有规制

在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生效的缺席判决可不依赖引渡协议便能实现被调查人的有罪裁判和财产罚没的双重效果。在缺席审判的语境下,学理上认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属同种诉讼构造内的诉讼参加主体。由此,监察机关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须关注其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层面上的具体限度。

(一)境外追逃追赃的调查行为规制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前期的监察调查活动往往欠缺以羁押为效果的讯问方法,由此仅将违法所得的财物作为物证收集的对象范围,这包括:第一,对人的调查措施应遵从外交协定。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法》规定的12项调查措施时,须遵照国际公约以及所在国法令限制。监察机关在境外实施对被调查人的追捕活动时,涉及所在国司法主权事项。即使依照属人管辖规则,被调查人锁定具体位置后,仍应由所在国刑事司法机关予以具体执行,监察机关承担协助和配合的义务。若存在异地起诉的,亦应按照其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21](p158)例如,在境内适用技术调查措施时,依照《监察法》第28条第2款,监察机关除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之外,更依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部门在技术调查上的支持和协助。以公安机关为主的协助主体可单独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也具备此类技术调查手段的独立行使权。除法定的监察措施中允许的技术调查手段之外,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使用技侦、网侦设备,监听、调取通话记录以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所在方位。当涉及境外追逃追赃的技术调查措施时,此种情形更须以协助国既有规定作为协作的基础。此时,我国不仅应考量与协助国之间的外交关系,更须关注公民通信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等。第二,对物的取证应当形成相对固定的审批程序。此种审批不单指国内对于调查行为与措施的上级审批程序,还应以外交合作中的协议内容为指引,明确被请求国关于财产处分的通行规定。此种情形常见于违法财产没收程序的执行环节之中,涉及被请求国与请求国之间的执行权限范围,审批程序的顺畅运行需要更高层级的外交合作关系。此外,监察机关跨境调查取证行为的规制,从未来立法完善视角看,应还包括允许辩护人参与证据调查程序,对缺席被告人审前的证据收集行为应保持相对容许的态度,从而实现缺席审判证据链的完整。①当缺失证人的询问笔录时,仅从间接证据认定罪名虽无可厚非,但在量刑上却失之偏颇,从证据链完整视角补足言词证据种类应属必要。实践中,往往因缺乏缺席被告人的供述而无法从质证角度形成“对证”,检察机关即便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亦应对证据的客观真实作必要审查。

(二)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衔接规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存在衔接标准差异,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单独追赃特别程序,在被调查人下落不明时处置境外财产应体现国际司法协作的正当程序原则。此涵盖两个层面:

第一,合理界分违法所得没收与缺席审判之间的程序适用标准。在执行依据上,有刑事缺席判决的执行文书比单纯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定更具有说服力。因外逃人员存在着相对位置确定与逃匿下落不明的差异,因而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并非相互包容的关系。[22](p23)客观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无须关注被调查人身处境外是否为“已知确定的位置”,与缺席审判中的逃匿情形存在语义差别。“逃匿”意为“不知所踪”,甚至“不知死活”。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逃匿”并非意味着“不知所踪”,而是包含了对传票与起诉书副本送达已经“知悉”的要求。此即意味着,在满足必要的送达方式告知后,可通过推定判断被调查人已经“知悉”。[23](p42-43)从起诉条件层面,检察机关应对被告人的具体下落信息作实质审查。只有在确定了相对方位后,起诉文书完成送达的可能性才会提高。否则,境外财产的执行无法以有罪判决作为跨境执行的依据。此种情形下,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会因不符合被请求国财产执行的规定而欠缺合法性,从而使得跨境执行协助无法顺畅进行。依照《监察法》第52条第2款,监察机关可提请所在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实施限制令措施以形成境外追缴财产的执行协助前提。因被调查人逃匿难以确定位置而不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时,监察机关还可针对下落不明的被调查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书。采用“意见书”而非“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形式,这意味着违法所得没收的依据可反映监察机关的处置态度。

第二,明确跨境协作的资产收益分享比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57条第3款第2项确立了“间接资产追回机制”和“资产直接返还机制”,其以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作为被请求缔约国协助追缴财产的依据。不论是违法所得没收还是缺席审判程序,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的收益分享机制都应当具体化。当前,概括性条款对监察机关跨境调查的收益分享比例并未作具体限定。在刑事司法协助中,针对协助国在职务犯罪证据收集、被调查人抓捕过程以及违法所得没收决定执行中所起的作用,请求国应综合考量。明确资产追回和资产返还的具体规则,优化资产分享机制,以便同后续的刑事缺席判决中的财产处分内容相衔接。由此可知,在我国生效的刑事缺席判决或财产没收决定是否应抵扣国际合作收益分享的追缴财产部分,这需要我国立法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

(三)协助送达执行程序的规制

我国跨境司法协助可依据的规范主要指《刑事诉讼法》第1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1条。①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开展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等,此理同等适用于监察委职务犯罪调查部门进行的跨境调查协作。而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3款中,国际通行的司法协助还涉及以下方面:资产追回、搜查、冻结、检查物品及场所、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为被引渡人员在请求缔约国自愿出庭提供必要便利以及协助取证、辨认或协助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等内容。因此,在跨境追逃过程中,监察机关承担的送达执行协助义务,实质上已经具备刑事司法属性。《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要求,缺席被告人“知晓”审理日期及不出庭的后果,这暗含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送达方式要求。在前述协助送达的类型中,国际条约协定送达、外交送达与被告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对成熟,但监察机关在送达程序中如何体现主体地位与协助作用,立法应就送达程序对监察协助义务作进一步的规制。

首先,优化传票与起诉书副本协助送达方式。送达传票作为诉讼告知义务之一,通常存在着境外司法协助的实际困难。笔者认为,立法可考虑先行向缺席被告人送达较为中性的告知文书,便于被告人知悉诉讼进程从而可提前指派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为尽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权利告知义务起到信息传递的作用。[24](p58)监察机关可对“告知文书”的内容提出具体建议,尤其是涉及“死刑犯不引渡”的国家,应衡量“量刑承诺”在程序性文书送达当中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量刑承诺”仅可代表请求国职务犯罪调查方或公诉方在求刑上的主张,而不能替代法官依照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的刑罚裁量。②在境外追逃中,当监察机关对准备引渡、遣返的外逃人员提前承诺不判处死刑或者减轻刑罚等内容时,从性质上可以作为从宽处罚建议论。此时,借鉴“限制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以及“禁止令”等制度,可避免“死刑犯不引渡”规则带来的追逃困难。其中,“量刑承诺”的程序性保障应确立相应的启动、审批与救济程序。笔者认为,此种创设式立法路径可参照域外量刑程序展开。参见宣刚、余燕娟:《境外追逃量刑承诺的建构进路和程序设置》,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其次,优化缺席判决文书的外交送达方式。以外交关系为媒介,协助执行对于控方诉讼职能的履行和辩方诉讼权利的保护都具有积极意义。在当前通行的双边条约中,传唤被追诉人去请求国出庭受审的请求,一般约定为被请求方不负送达义务。正因如此,在缺席判决生效后,提请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应在送达方式上进行衔接,以化解送达程序上的冲突。在以国际条约和外交协定作为送达依据的情形下,送达生效判决意味着跨境的财产处置具备了国际法意义,应得到被请求国承认。而后判决的执行,包括追捕、遣返或引渡等均为程序推进的内在要求,此有别于刑事缺席审判中程序性文书的送达效果。

监察机关在协助执行送达时,应然地涵盖了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对于公告送达,由相应刑事司法机关负责即为已足。但是,公告送达仅概括地实现了执行文书的告知义务,仍须考虑案件的继续推进。为了从程序上实现将来缺席被告人到案,对已收集的言词证据达到当庭质证的效果,监察机关在履行跨境司法协助义务中,职务犯罪调查人员应承担出庭作证义务,这在理论上同样可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调查人员应担负起对调查收集监察证据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说明的义务,同时还应接受辩护人的询问。即使在此类职务犯罪的缺席审判过程中欠缺了对被告人的询问,法官仍可依照“诉讼照料”的原则精神,通过交叉询问、质证实现心证,从而达到监察机关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效果。

作为衔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补充,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若发现存在其他犯罪线索尚未立案查处的情形时,应当将该线索及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移送犯罪线索乃是基于预防腐败与惩治职务犯罪的法治反腐目的,并未偏离法院审判中立的角色。而法院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其他配合义务,还可表现为将判决前的拟判意见报告给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作为党政“合署办公”的监督执法主体,监察机关在跨境执行协助过程中,应明确党的领导是国家监察的首要政治前提。[25](p259,264)法院线索移送应当为在审案件之外新的犯罪线索,而非基于同种之诉审理尚未查清的其他案件线索。对于法庭证据调查中存在的瑕疵证据,能否由法官行使证据瑕疵补正,应当考量此类证据能否对定案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从瑕疵证据补正的立法出发点考量,完全排除或不予排除瑕疵证据均非妥善之举,原则上庭审期间不应将“瑕疵补正”作为法庭证据调查的常态。立法在瑕疵补正的严格标准下,应明确程序适用的法定基准界限,从而避免监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后完成“瑕疵治愈”而对程序公正带来的不当影响。①“瑕疵证据”应与“非法证据”作有效区分,若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便无法体现“瑕疵治愈”的效果。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4页。

五、结语

在以刑事缺席审判为特别形态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职务犯罪调查主体不仅应在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实现境外反腐的国际协助效果,还应注重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乃至其他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协作关系。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在跨境资产转移的线索筛选、甄别核实、追踪溯源等方面可产生独特的效果。以KYC技术为例,该技术针对可能具备潜在洗钱风险交易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及时获取交易信息以供数据分析。这对于跨境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辨明洗钱行为,对其处置、离析和融合阶段都能发挥及时围堵和赃款追回的功能。②KYC即Know Your Customer(了解你的用户),是指交易平台获取客户相关识别信息的过程,目的是确保不符合标准的用户无法使用该平台所提供的服务。KYC作为企业合规的一项数据分析技术,在反腐败跨境刑事司法协助中发挥了数据互通上的优势。参见张磊:《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的反思与对策》,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从裁判文书效力上看,缺席审判程序可作为对职务犯罪跨境追赃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因此,立法应考量职务犯罪调查的特有方式,在明确其调查、协助与执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基础上,将刑事缺席审判中的监察机关作为特殊的刑事诉讼参加主体予以对待。职务犯罪调查衔接刑事诉讼具备程序性质转换的立法意义,国家立法应淡化对程序性质变更与诉讼程序回转的质疑态度,不仅要明确监察机关可在缺席审判程序运行期间履行法定的监察调查职能,而且在缺席审判事由消灭后还应允许将职务犯罪案件及时回复至监察调查立案程序启动前的初始状态,在以实现突破程序性质界限的制度逻辑中形成国家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的程序自洽。由此,监察机关在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担负的国家监察义务,方能融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成为国际反腐协作更加可靠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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