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利益合同的违约救济途径
——基于《民法典》第996条解释的视角
2023-04-05康铭
康 铭
(温州大学 法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近年来,在物质需求上已经获得很大满足的现代人开始通过合同追求或者实现主观上的精神享受,于是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合同:精神利益合同[1]180。与传统的以财产利益作为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合同有所不同,精神利益合同的履行利益不再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按照传统“违约损害赔偿不包含精神利益损失”的观点,在精神利益合同中因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难以得到填补。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精神损害的态度不尽相同。在某些涉及精神利益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为了维护公正,法院会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非财产利益损失提供救济①;某些涉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又会直接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②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于何种情形应当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至少可以说明传统违约损害赔偿不包含精神利益损失的理论难以完全适用于司法实践——法院会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填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
早期理论界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声音络绎不绝:“精神损害”应当通过侵权责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利益,二者发生竞合时只能“择一请求”[2]。这种“择一模式”对受害人救济不周全而饱受争议。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996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避免了责任竞合下“择一模式”对受害人救济的不周全,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该条在适用上存在如下疑问:对于精神利益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相对方精神利益受到损害,非违约方能否适用本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引发该疑问的原因在于,第996条的适用前提是“损害对方人格权”,上述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精神利益能否全部解释到“人格权”之中,抑或是只有部分精神利益属于“人格权”范畴,有待商榷。这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精神利益合同类型化,区分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和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其次讨论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损害获得填补的必要性以及非精神利益合同中受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最后通过对《民法典》第996条“人格权”的解释,论证合同期待利益中的纯粹精神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
一、精神利益合同的类型化
相比于传统合同当中事人所期待的利益为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合同的特殊性在于财产利益不再是当事人追求的唯一目的,有时甚至不是主要目的。比如为了获得精神享受而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与婚庆公司订立的婚礼服务合同等。不同于财产利益的具体实在,精神利益本身难以进行量化计算,也难以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预见。鉴于此,本文将该类合同进一步细分,根据这类合同中精神利益的占比将其分为两类:履行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以下简称“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和履行利益为非纯粹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以下简称“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④)。对于前者,一方当事人支付价金,另一方仅为其提供非财产性利益⑤,当事人正当期待的,是其在合同依约履行后所应处于的精神状态[3],而非财产利益。对于后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追求财产利益,而是财产利益以及精神利益按照一定比例的混合。
从目前的研究看来,已经普遍被学者肯定的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旅游服务合同⑥。旅行社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凭借丰富的服务项目(旅游景点的选择、住宿的提供、餐饮的质量等)为旅客提供心旷神怡的旅游体验,或消除旅客原本存在的精神痛苦等不良状态[4]。此时消费者对合同的期待利益不具有财产性,而在于获得高兴、愉悦的精神享受。第二,殡葬、婚礼服务合同⑦。殡葬、婚礼过程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其内含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远大于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对于殡葬服务而言,该活动需要按照传统的程序进行才能使追悼者寄托对逝者的悼念。殡葬活动进行中,若因殡葬服务者的疏忽而导致步骤颠倒或缺失⑧,必然会使本就处于精神悲痛状态的家属陷入更严重的精神痛苦。同样,婚礼过程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婚礼中因婚庆公司的疏忽大意错放哀乐的行为⑨、摄影录像存在严重画面缺失的行为⑩或者场景布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行为都会给期待圆满婚礼仪式的新郎新娘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1]181。第三,骨灰等人格物的保管合同。人格物是指蕴含了一定的精神价值的实体有形物,或者该物寄托了个人的特殊感情[6]。这类物本身一般不具有较高的价值,但其上往往附着特殊的精神利益。在骨灰盒保管合同中,委托人寄存骨灰盒的目的是寻求精神寄托,表达对故人的哀思。以上合同存在如下共性: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在于财产利益的追求,纯粹是为了实现精神上的享受;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会给相对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有婚房装修的承揽合同、婚房的购房合同、婚车购买合同等。其共性在于:一方面,这些合同中都包含着一个明显涉及财产的部分——汽车、房屋,且所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另一方面,这些财产和某种精神利益的实现(婚礼的举办)密切关联。
二、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限度
本文认为,只有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对方精神利益遭受损失的,受害方才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在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受害方则不能主张。
(一)精神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当下,许多国家已承认违约造成的损害中包含非财产损害并给予契约性救济[7]。但同时他们也限制了非财产损害的适用范围,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
1.英国法律。英国早期的法律一律不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后来立法上开始了有限突破的适度扩张。沃茨诉莫罗案的审理法官宾厄姆勋爵提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合同目的在于提供令人愉悦的经历或者精神上的安宁;第二,精神损害是因为身体上的不便而产生,或者附带有身体上的不便[8]。但以上两项规则所包含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一定的开放性[9]。比如“鲁克斯利电子和建筑有限公司诉福赛斯”案中,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在原告私家花园内修建游泳池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潜水安全,最大池深须为7.6英尺。而竣工交付的游泳池最大池深只有6.9英尺,原告主张“享受舒适环境”的损失得到了法院支持。但约翰·D·麦卡默斯教授认为该案的判决容易引发无限扩张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危险,因为本案判决表明一方当事人轻微的违约行为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按照这种逻辑,消费合同纠纷中的消费者均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他们都可以主张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对某种精神享受的期待[9]201。
2.美国法律。《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53条认为,当事人不得以情绪受扰进而产生精神痛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作为例外的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给相对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或者是该违约行为极有可能造成相对方严重的情绪受扰。美国判例“卡拉诉音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特殊情况下应当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提供法律救济[10]。简言之,美国司法实践原则上否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极为少数的例外中允许非违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德国法律。德国民法认为,只有在法律认可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金钱以救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往往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约非财产损失归类,将其归为可通过金钱予以补偿的人身性损害或者将其归入适用金钱赔偿的财产损害。后迫于实践的需要,才在履行合同中“十分有限”地认可了非违约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只是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9]209。对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法律对其救济的方式是将非财产利益“商业化”。非财产利益的“商业化”是指在某些特定的合同中,当事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购得某些精神性权益(如舒适、便利等),根据交易理念,这种权益具有财产价值,故该权益的损失应当是财产上的损害[11]。以旅游合同为例:旅游合同会给旅客带来快感,但这种“精神享受”法律不加评价。法律关心的是旅游者消耗了本可以用来工作的假期。假期的目的在于放松,旅游者放松心情的目的没有达到则会影响其工作的效率,而工作的效率就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7]。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是通过“商业化”的途径,“曲折地”将非财产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进而通过合同对该“财产利益”进行救济。
4.域外法律实践的启示。上述提及的国外法律实践中都承认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利益,但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英国、美国只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局限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或者具有特定目的的合同中。德国则将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失限定在“法律认可的情形”;并且将非财产利益“商业化”,通过合同责任为该非财产利益提供救济。但这种“迂回”的解释方式显然过于牵强。任何精神利益都可以通过与某种生活事实相联系从而转化为财产利益;而且按照这种解释方式,旅客是学生、失业者的情况下将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他们本身没有工作,不存在“影响工作效率”的问题。反观英美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可供参考:合同的目的可影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如果合同订立目的是追求精神上的娱乐、舒适,受害人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更容易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中精神利益所占的比例分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当合同的预期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时,法院更容易支持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此,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利益中精神利益的占比不同分别讨论合同中精神利益的可赔偿性。
(二)精神利益合同中纯粹精神利益损害应受保护
之所以将纯粹精神利益合同纳入违约救济的范围,主要是基于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利益权衡。本文从受害方精神利益的可救济性和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两个方面衡量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一,从受害方权利的可救济性考虑,相对方遭受的纯粹精神利益损失对违约方而言是可以预见的。预期利益就是指缔约人对合同的期待价值,不能因为这种预期利益不是财产利益,就一概拒绝通过合同责任对其进行救济[12]。如果不将这种纯粹的精神利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中,将导致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无处填补。一方面,受害人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分远离而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利益损失。这使精神利益合同更容易成为“效率违约”的牺牲对象[1]186,比如:某租车公司将一辆奔驰车出租给某人做婚车使用,之后他会很乐意地将该车再次出租给另一家出价更高的公司而拒绝履行前一个的合同。因为这样一方面可以获得更高的租金,另一方面不需要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了一个根本性的矛盾:一方面,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创设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并且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另一方面,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法律为何不考虑对这一损害进行补救?[13]这是否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按照这种逻辑,相比于履行利益为纯粹财产利益类型的合同,此类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明显处于劣势地位。这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从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分析,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符合可预见性原则。有观点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因人而异,违约方在缔约时往往难以预见相对方会产生多大的痛苦。如果想通过合同法对某一损害予以补救,该损害的发生,必须要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但精神损害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的[14],因此不能通过合同法对其提供补救。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对于诸如旅游、观看演出、婚礼庆典等履行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的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旅游者、观众、新郎新娘等人的精神享受(愉悦),旅行社、演出社等都是精通其业务、经验丰富的主体,应当知道如果自己违约,将导致游客或者观众等无法获得应有的享受,产生精神损害[15]。本文之所以强调纯粹精神利益合同,正是因为此类合同目的在于纯粹地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符合可预见性原则。
如果不将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害解释到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之中,会导致违约方不会为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把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害解释到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之中,一方面,该损失的发生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对违约方而言并非不公,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也能得到补救。
(三)精神利益合同中非纯粹精神利益损害不受保护
如果某一履行利益对债权人而言既包含财产利益又包含精神利益,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处理?这里涉及到非纯粹精神利益损害能否通过《民法典》第996条得到救济的问题。比如,甲与乙订立了购买婚房的买卖合同,乙明知道甲购房目的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丙,并移转了房屋的所有权,甲向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果甲主张因为婚房购买失败而导致其无法搬进新房,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187本文认为甲不能向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如下。
首先,乙明知道甲购买房子的用途,也应当知道如果自己违约将导致甲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如此,甲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害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其次,通过衡量双方利益,我们发现:甲的精神利益虽然值得保护,但从相对人乙的角度来看,他更多地是考虑财产利益,否则任何买受人都可以“精神利益”为由“约束”出卖人,出卖人的行为自由将受到极大限制,同时也会使其陷入不安,不利于鼓励交易。再者,不同于纯粹精神利益为履行目的的合同,此类合同的履行利益中包含财产利益,即使不考虑精神利益,非违约方也能获得赔偿。因此,权衡双方利益之后得出:甲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并非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均可以精神利益受到损失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漫漫人生中,我们当然要体验喜怒哀乐、悲欢离合等多种情绪——时而让我们积极奋发,时而令我们意志消沉,这是不可避免的。“集体生活要求我们必须与他人接触交往,精神情感方面是不可能毫无波澜的,短暂和轻微的精神痛苦是不可避免的,是与他人相处的代价,法律对此是不予理睬的;只有在此种痛苦十分严重,以至于不能期待一般理性的人忍受时,法律才会介入”[16]。故法律不可能对人们内心感情的所有变化给予保护。对于非纯粹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虽然违约方的行为也会造成相对方精神痛苦,但该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应得到赔偿。一方面,这是考虑到将精神利益纳入违约责任救济的谨慎态度。在非纯粹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会使相对方既获得财产利益又获得非财产利益,但实际上如何衡量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地位缺乏标准。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给相对方造成了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不同,该相对方的精神损害的金额亦具有不确定性,只能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是,法官将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其自由裁量的限度是否合理恐生质疑。如果非违约方将所有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都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也不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如果一概将所有精神利益作为保护客体,必定会过多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17]。而且,一旦打开这个“阀门”,会导致因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过于泛滥,如此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如上述,即使非违约方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也并非完全得不到任何赔偿。在非纯粹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中否认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平衡双方利益的结果。同时,对于此类合同,司法实践中往往也不支持非违约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概而言之,在考虑将精神利益纳入违约责任救济范围时要保持谨慎的态度,需严格限制受保护的精神利益的范围。在因精神利益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精神利益中,只有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因一方当事人违约遭受损失时,非违约方才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在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非违约方则不能因其期待的精神利益没有实现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三、《民法典》第996条中的“人格权”应当包含纯粹精神利益
如上文所述,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债权人期待的精神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典》中是否为这种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文认为,《民法典》第996条中的“人格权”存在解释空间,可以通过对“人格权”的解释将纯粹精神利益纳入其中——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对方期待的精神利益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可依据该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0条列举了自然人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除此之外,在第109条还规定了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益。可见在具体人格权之外,法律通过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方式弥补具体人格权的空白,对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确认的精神利益起到补充作用,以缓解法律条文的僵化。这提供了将纯精神利益纳入一般人格利益的解释空间。毫无疑问,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侵害对方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相对方当然可以适用本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值得探讨的是,纯粹精神利益能否被归入到一般人格权之中?本文从“精神利益的追求没有超过一般人格权的文义范围”以及“非违约方的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两个角度对该问题展开论述。
第一,“精神利益的追求”没有超过一般人格权的文义范围。马斯洛认为,“每个人的内在天性中都包含着‘发展到完美人格’的巨大潜能……自我实现体现在人都有自我发挥以及自我完善的追求和欲望,都具有实现期望和抱负的(高级)需要;人们往往会穷尽一生来追求其自我实现之价值,永无休止”[18]。在近现代法律观中,精神利益是自然人借以自由、平等、独立、完整地参与民事乃至社会活动的根本条件[9]19。现代社会中,人们更注重自己人格的发展,并且将完美人格的实现和维持作为自身存在价值的标识。故精神利益的满足,是实现个人人格完善和发展的重要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往往会通过追求各种精神上的享受,通过实现某种精神上的利益,从而促进人格的发展和完善,使自己成为一个完美的人。总而言之,精神性人格的追求是个体实现自我存在的根本路径[9]19。反映到合同中,合同不仅能实现物质的交换,还能满足人们精神需求,成为个人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工具[19]。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实际上是在追求人格的完善。当合同的目的是追求精神利益时,人们对于精神享受的期待和需求具有极高的敏感性;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存在瑕疵极容易使消费者期待的精神享受落空,使其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感而陷入精神痛苦之中。由此可见,这种“因合同履行而实现的精神利益”和一般人格权密切相关,该精神利益的实现对于自然人人格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没有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能将其涵盖。因此,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对这种“促进人格完善”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违约方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不同于具有真正权利形态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尚未被类型化的权利[20],其功能在于缓解具体人格权规定之僵化,补充具体人格权规定的漏洞,对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提供更周全的保护。这是由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概括性框架权利”的特征所决定的。所谓框架权利,在体系上应当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其他权利”中的一种。[21]框架性权利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本身具有的事实要件不确定。这也决定了判断侵害框架性权利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当通过“衡量他人的相关权利”而非“结果违法”的认定方法。[21]尽管一般人格权所包含人格尊严具有最高位阶的法益价值,但因其价值过于概括和抽象,以至于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像具体人格权那般因权利受到侵害而推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法,而是应当对相互冲突的法益作出评价,在综合衡量相互冲突的法益之后才能认定。由前文对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方和非违约方之间利益权衡的讨论得知,非违约方所期待的精神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对其造成不公。因此,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以被认为“侵害相对方的一般人格权”。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使对方期待之精神利益不得实现的,受害人不能通过主张人格权保护进行救济,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也应当属于“固有利益”,具有排他性,故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创设一般人格利益;但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的,其不同于与债权人固有的利益,不具有对世性,仅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因此,所谓“通过合同创设的人格利益(期待利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精神利益的期待与一般人格利益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受害人难以通过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22]。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混淆了作为合同履行正当期待的精神利益和一般人格权的关系。一般人格权是极为抽象的存在,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作用,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全部人格权利(利益)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实现某种精神利益,这种与人格相关的精神利益虽然可以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但并不能等同于一般人格权本身,而只是一般人格权的映射,是将一般人格权之浑一内容的一部分予以具体化。准确地说,这里的“精神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只是相较于财产利益的期待,当事人对这种“精神利益的期待”具有极强的敏感性和理想性,以至于一方的违约极有可能使相对方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因为“人格自我完善的状态”没有达到而产生的。因此,作为合同履行目标的“精神利益”(的期待)是追求人格自我完善和发展的人格利益,这种利益理应被涵盖在一般人格权当中。简言之,并非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创造出一般人格权”,而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得相对人期待的精神利益不得实现,可能损害其“实现人格健全、人格完美”的一般人格权,进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
综上所述,对于履行利益为精神利益类型的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精神利益中往往体现出其追求完美人格的期望,此类利益应当在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内获得一席之地。如此,《民法典》第996条中的“人格权”可以涵盖精神利益;因违约造成的人格权损害可以涵盖“因违约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
四、结论
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债务人的纯粹精神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目前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体系都无法直接涵盖此类精神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解释现行法律,将合同期待利益中的精神利益纳入违约责任体系中以寻求民法上的保护。
《民法典》第996条中的“人格权”不应局限于“具体人格权”,还应当包括一般人格权。而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纯粹的精神利益可以解释到一般人格权之中。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方的行为会导致相对方期待的精神利益落空,相对方所追求的“实现完美人格”成为幻影,进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此时该受害方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注 释:
①比如典型的婚礼摄影合同的违约,法院会通过违约损害赔偿、认定为侵害人格象征物、认定为侵害人格利益、通过其他变通形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参见参考文献[1]第178-192页。
②比如(2018)浙03民终2258号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判决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145号判决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452号判决书。
③“择一模式”带来如下弊端: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履行利益损失以及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失;侵权责任可以赔偿固有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但不能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可见受害人无论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无法得到完全的救济。参见熊金才《违约侵权责任之证成——以社会养老服务合同为视角》,《河北法学》2020年第2期第105-109页。
④吴弈锋按照合同中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占比,将合同分为“履行利益为纯粹财产利益类型”合同(100% 财产利益)、中间类型合同、“履行利益为纯粹精神利益类型”合同(纯粹精神利益类型,100%精神利益)。参见参考文献[1]第178-192页。
⑤此类合同是广泛存在的,比如典型的“宋某诉豫龙陵园公司骨灰保管合同纠纷案”“邱某诉息山骨灰园林公司骨灰保管合同纠纷案”“谢梦熊与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李海健等诉羊城旅游公司案”等。
⑥相关判例诸如“谢梦熊与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参见(2016)浙0602民初740号判决书;“林绍煌等与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302号判决书;“戚雁飞与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2017)浙01民终1064号判决书,等。
⑦参见“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
⑧比如结婚典礼上因婚庆公司的疏忽大意在婚礼现场错放哀乐的行为,访问日期:2021年4月17日http://news.cri.cn/gb/3821/2005/01/27/143@436013.htm;摄影录像存在严重画面缺失的行为,参见(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号判决书;场景布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行为,访问日期:2021年4月17日https://mp.weixin.qq.com/s/R5i6EoQ6wkpFs7E2P4AwCA。
⑨婚礼上的哀乐 访问日期:2022年3月11日 http://xc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2828.
⑩参见(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