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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反思*

2023-04-04赵云海

文化遗产 2023年2期
关键词: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成果

赵云海 刘 瑞

一、 问题的提出

自人类进入信息技术时代以来,数字化技术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涵盖社会经济与文化生活多个方面。20世纪90年代始,数字化技术蔓延到非遗领域,运用信息化技术保护非遗逐渐为人们所熟知并由此引发了全球性的文化遗产数字化浪潮。

1990年,美国率先发起“美国记忆”项目,将记录美国历史、文化的文献、图像资源数字化,建成线上文化资源库;199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世界记忆”工程,对非遗进行数字化保护。(1)陈心林、杨晓茜:《进退失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反思》,《湖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由此,数字化保护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保护非遗的另一重要方式。

文化全球化的今天,信息技术的发展为非遗的保护提供了更多可能。(2)孙雯、葛慧茹:《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再思考》,《艺术百家》2020年第5期。非遗具有活态性、多元性,在传统的记录、保存和传播过程中难以保证其完整性,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弥补了这一缺陷。数字化技术运用先进的仪器和技术手段,将非遗转化为抽象的数据、代码进行存储管理与利用,这些数据在需要的时候可以转化为文字、图像、视频进行展示传播,完整的再现非遗,保留其全部特征。(3)韩美群、周小芹:《近二十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传承研究回顾与展望》,《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图1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框架:

非遗数字化保护将其从有形或无形的文化财产变为可共享、可再生的数字形态,快速实现远程传播、永久保存,满足人们多样化的利用需求。(4)王耀希:《民族文化遗产数字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8页。数字化保护技术不仅能够超越时空限制,打破人与传统文化之间的隔阂,而且深度挖掘了非遗的多元价值,实现非遗多向传播。但同时,数字化保护带来一个新的产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数字化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数字化成果及其权利人的相关权益面临着被侵犯的危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激发人们的创造力,进而促进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对于非遗数字化成果而言,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无法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法律保护是保障非遗数字化工程有序进行的制度基础。我们应当着力解决非遗数字化成果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矛盾,探索并完善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二、 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政策法规梳理

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运用数字化技术保护非遗,通过科技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传播、展示非遗,鼓励、支持将互联网等多媒体技术运用到非遗保护中。2011年2月,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第44条用概括式的条款规定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遗。同时,这部法律再次运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对非遗数字化保护加以强调。2017年4月,国家文化部发布《关于推动数字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数字文化产业的重要性,引导数字化产业创新发展,推动更多优秀文化资源数字化。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加快了非遗数字化保护行业标准建立的步伐。2018年12月,国家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1条提到将非遗建档并建立数据库。2021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进一步指出,对非遗进行档案数字化建设。这些法律法规与政策与为非遗数字化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

(二)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彰显

1.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发展

数字化技术的运用,为非遗的采集、保存、展示、传播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使用数字模型、元数据、代码等技术手段保护非遗的过程中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都需要明确的法律进行保护。首先,非遗的数字化成果是制作主体在业已存在的非遗基础上,运用VR、AR、5G等高科技技术采集、存储、处理非遗信息,将其形成新的作品,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数字化成果保护客体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要求相符,二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次是非遗数字化制作主体地位等同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二者权利相同,例如所有权和报酬权,运用知识产权机制保护非遗数字化成果能使非遗数字化制作主体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激发制作主体的创作热情,从而有效促进非遗数字化发展(6)王伟杰、徐小玲:《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现状及未来发展路径探析》,《歌海》2020年第5期。;再次,保护非遗数字化成果,就是为了将传统文化价值最大化,促进社会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智力成果权利人的独占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激发社会的创作热情,二者目的相同。由以上三点可知,将非遗数字化成果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必要且合理的,可以促进非遗数字化发展。

2.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非遗数字化成果是现代科技的产物,其不同于普通的数字化作品,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可完全混为一谈。非遗数字化作品的性质、产生、制作传播与普通作品均有一定的差异。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对数字化成果保护缺乏相关的规定,导致数字化成果创作者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数字化作品权利主体范围、数字化作品具体权利内容、侵犯非遗数字化作品的法律救济制度、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等,知识产权法均缺乏相关规定。这些问题表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需要与时俱进,做进一步的完善,将非遗数字化与知识产权机制有效结合,对非遗形成全面保护。因此,运用数字化技术保护非遗可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健全法律保护体系。

3.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保护提供支撑

非遗数字化保护不是简单的合成词,是文化与科技的深度融合。数字化技术能够实现非遗保护的完整性,传统的非遗保护方式一般是拍照、记录等,多以各类载体形式呈现,实物、照片、视频、纸质文献等,这些资料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消失,无法长久留存,甚至可能会由于突发的灾害永久灭失。互联网技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情况,编码的记录方式可以克服多种影响,对非遗进行系统、保真的全面记录、立档管理、永久保存;数字化技术支撑非遗有效传承,非遗之所以传承困难,是由于其生存环境发生变化。数字化技术可以通过三维动画等形式进行场景搭建、情景再现,通过人机交互、知识可视化等操作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传承和学习;数字化技术提供广泛共享平台,数字化技术通过搭建非遗数据库、云平台、数字博物馆等方式将非遗数据进行存储展示,在基于互联网进行传播时,突破时间、场所、地域的限制,使海量非遗资源实现最大限度共享,进一步延长产业链,实现大规模开发利用;数字化技术提供开发利用空间,活态保护是实现文化延续和创造最有效的手段。我国非遗保护的发展历程充分展示了活态保护对非遗保护传承的重要性。但是旧有的保护方式囿于技术的限制,对非遗的开发利用有限。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出现实现了大规模产业化经营,进而开发新产业并延长产业链。数字化技术保护非遗虽尚未成熟,但发展迅速,逐步内化为非遗的生命力,影响非遗历史进程,形塑非遗保护新生态。(7)宋俊华:《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几点思考》,《文化遗产》2015年第2期。而知识产权制度为数字化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撑,二者相互配合对非遗形成完整保护。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实践的知识产权困境

目前,我国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依然存在一些深层次的矛盾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数字化技术为非遗的保护提供了新的可能,但也为其带来了新的矛盾。

(一)数字化作品权利主体范围不清

我国法律缺乏对非遗数字化原始成果制作主体、二次整理汇编非遗数字化成果制作主体的规定。首先要明确非遗本身的权利主体和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制作主体并不同一。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只对非遗数字化原始成果的制作主体进行认定,对二次整理汇编的数字化成果的制作主体,对原始非遗数据收集者、数字图片、视频、音频的制作主体,法律法规均未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法条只涉及非遗数据库的制作主体,对数字图书馆、数字博物馆等表现形式的制作主体没有规定。我国非遗数据库的制作主体共有11类,《非遗法》只涉及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对其他制作主体均未提及,法律对制作主体的规定片面且模糊。非遗数字化制作主体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并非所有的非遗数字化成果均可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化成果可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二)数字化作品权利内容设置不全面

我国知识产权法对非遗数字化作品权利内容设置不全面,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作品认定缺乏明确规定。上文已述及,并非所有的非遗数字化成果都可以称之为作品,独创性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非遗数字化作品和普通作品性质不同,二者的判定标准是否各异,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数据库、完整记录非遗的视频、数字博物馆、数字图书馆等数字形态的非遗成果是否可以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法律亦无规定。

二是作品的归属方面缺乏相关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归属著作权人所有,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的全部权利。但非遗数字化作品权利人是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非遗数字化原始作品属于个人作品、职务作品亦或委托作品?数字化作品的制作主体不一,部分是由拥有技术的个人独立完成,部分由拥有技术的人受他人委托或者相关部门委托完成数字化作品,大部分数字化成果则是由法律规定的非遗保护部门完成,其作品的权利归属,法律未作规定。其次是二次整理汇编非遗数字化成果是否属于汇编作品,非遗数字化原始成果的权利人和二次整理汇编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双方的所有权如何行使,法律规定空白。

三是保护期限的问题。我国法律对受知识产权保护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非遗作为“记忆中的档案”,其具有传统性、传承性,现有的保护期限似乎过短;在大数据背景下,3D建模、虚拟重现等数字化手段发展迅速,更新换代周期越来越短,作品保护期限过长不利于非遗数字化保护技术的进步。面对这两个问题,厘清二者边界是化解矛盾的关键。

(三)法律救济体系不健全

保护、传承非遗,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救济体系,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承担方式缺一不可。我国现有的非遗数字化成果法律救济体系并不完备。刑法和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作品的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但对侵犯非遗数字化产品如何担责尚未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各地非遗条例均规定了管理非遗的工作部门,其中行政保护是最重要的法律保护手段,(8)张天定、赵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以汴绣为例》,《河南科技》2011年第7期。但我国行政法保护非遗方面的规定缺乏具体性,具体管理部门和具体权利行使均未提及。由于法律救济体系不健全,非遗数字化成果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以后,救济无门。

表2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法律救济规定(9)此表系作者整理制作。

(四)利益分配不明确

在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制作、传播、利用过程中涉及大量知识产权利益分配,但法律在该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在数字化成果制作阶段,利益相关者为原始非遗数字化成果制作者和非遗传承人。非遗传承人在数字化成果制作阶段是否享有知情权、许可权、利益如何保障,原始非遗数字化成果制作者在法律中处于何种地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运用数字化技术保护非遗,复制和二次创作更加容易,权利归属更加复杂。对于二次创作的数字化成果,如数字博物馆、数据库等,在制作过程中,原始非遗数字化作者是否享有知情权、许可权、报酬权,二次创作的汇编者法律地位,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

在数字化成果传播阶段,数字化成果的开发利用包括商业利用和非商业利用。在商业利用中,利益相关者为政府、投资方、数字化成果制作主体、非遗传承人。在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商业利用过程中,政府占据主导地位,投资方获取巨大利益,制作主体处于弱势地位,非遗传承人基本被忽视,相关权利难以保障。因法律保护存在空白,数字化成果权利人的知情权、许可权、报酬权难以充分保障,丧失话语权,申诉无门,只能得到微薄的补偿。利益分配不明确,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降低数字化成果制作者的积极性,影响对非遗的可操作性保护和传承。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改造

对于我国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模式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即出台新法专门保护和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加以完善。笔者倾向于后者,即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进行重构和创新。原因有二:

第一,非遗数字化成果与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保护对象、保护要求上有极大的相似性,若出台新法,难免在制度上与现行知识产权法很多制度造成重合或交叉,这不仅会大量浪费立法资源,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将缺乏实用性。

第二,我国缺乏非遗数字化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经验。我国改革开放只有短短的四十多年时间,法制建设还不够成熟,现行的部门法多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而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引入我国的时间还不是很久,很多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还不够成熟。梳理分析国外已有的非遗保护经验可知,国外并无建立专门法律进行非遗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现阶段很难建立完备有效的新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模式上应当采取后者,即仍以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作为主要保护法律,在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进行完善。将非遗数字化成果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内核优化整合,实现非遗数字化成果法律制度的重构和创新。

我国有必要在完善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另行制定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知识产权补充规定,形成对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全面保护。非遗数字化成果不同于普通的数字化成果,二者存在本质差异,如,非遗在多元文化中具有唯一性,其产权人具有独占性权利,不能随便公开共享进入全社会,成为世界的公共资源。数字化成果管理不到位,就会造成非遗的“公地化”,陷入公地悲剧的困境,知识产权法应当对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保护进行特别规定。2021年6月1日,经修订并施行的著作权法,仅是规定了汇编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概括性权利,法律规定无法涵盖非遗数字化成果上的全部权利,对非遗数字化成果无法形成有效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法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在不放宽保护对象标准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对非遗数字化成果进行分类。一部分无独创性的非遗数字化成果,将无法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对于无独创性数字化成果,我们可以从邻接权的角度制定补充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对于独创性的非遗数字化成果,我们可以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管辖范畴,并从权利主体范围、权利内容、法律救济制度、利益平衡机制等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确定数字化作品权利主体范围

数字化保护是高新技术对非遗的重构过程,是多重主体参与下的“知识——权利”关系主导下的非遗再生产。(10)王耀希:《民族文化遗产数字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8页。在这个关系链中,现有的研究着重关注非遗数字化传承主体和保护主体,忽略了数字化成果制作主体的权益,与国际社会早已确立的 “文化自我表达”之原则相违背。非遗数字化保护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考虑数字化成果权利人对非遗数字化发展的诉求。数字化作品权利主体包括原始非遗数字化成果制作主体和二次创作者。明确权利主体的具体范围,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知识产权法应当明确数字化成果制作主体的确定标准、确定程序、异议程序等,对现有的制作主体进行统计分类,明确主体范围。在确定权利主体时,依据委托作品和非委托作品,将权利主体细分为个人、集体。其次,明确何种类型的数字化成果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并非所有的数字化成果都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化成果才能被列入非遗数字化作品之内。对非遗进行简单记录,只构成录音录像作品;如果对非遗进行数字化加工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思想与内容,则可能构成作品。参考《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数字化作品种类及其表现形式。总之,数字化技术本身无法产生新的作品,考虑到非遗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对非遗及其数字化成果独创性的判断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合理降低独创性判断标准,进而促进社会的整体创新。再次,对非遗数字作品应进行分类确权,明确不同类型数字化作品的权利主体。法律应当细化明晰数字化作品的具体归属。例如,数字化图片的权利主体是图片制作者,数字化视频的权利主体是视频制作者等。

(二)完善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内容

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不甚了解知识产权保护数字化成果主要规则的情形。非遗数字化作品是基于非遗进行创作,包含了制作人的技术、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其权利人享有著作权。非遗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精神权利(Moral Rights)和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s)。非遗数字化作品的精神权利主要通过著作权加以保障,就非遗数字化作品而言,表明身份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尤其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保护。非遗数字化作品的财产权利涉及知识产权所有领域,非遗数字化作品财产权利范围广,包括非遗数字化作品的财产性权利、非遗本身的财产性权利、数字化作品的衍生财产性权利,本文主要论述数字化作品的财产性权利。

完善数字化作品权利内容,包括著作权具体权利和著作权保护期限两个方面。首先是细化作品的具体权利内容,给当事人以明确的指引。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数字化权利均有明确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对该方面的规定却稍显滞后。非遗数字化作品主要是利用信息技术采集相关数据,制作传播。在知识产权法现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上,对传播等方式应当进行补充规定,如转载、下载、浏览量等。针对二次汇编非遗数字化成果(也称演绎成果),汇编权的确定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汇编的形式、成果的独创性、与原作品权利人的关系等。纳入著作权保护的非遗数字化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随意使用;经过权利人许可进行使用或传播,应当表明作品的来源以保护来源之主体的权利,否则构成侵权。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违背其意志歪曲篡改数字化作品,(11)2011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提出了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保护政策。其中要求坚持尊重原则,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也为非遗权益主体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确保对非遗“原汁原味”的保护。同时,利用知识产权的补充性规定对非遗数字化作品的财产性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如展览权、放映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激发权利人的积极性,鼓励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其次是著作权保护期限。非遗数字化成果基于非遗产生,自身具有特殊性,保护期限应与普通数字化作品、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其他智力成果相区别。在确定保护期限时,应综合考虑非遗传承规律、信息技术更新换代的周期、制作者的主体权利和积极性等因素,在立法中找到平衡点,确定合适的保护期限。

(三)健全法律救济制度

为形成对非遗数字化成果全面保护,应当健全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的法律救济制度,主要表现为责任的承担,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三个方面,形成完整的法律救济体系。

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一,明确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形,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侵犯权利人的利益需要承担责任。在非遗数字化作品复制传播方面,非遗数字化作品基于互联网进行传播,对其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数字化作品权利人的许可私自下载、转发、转载、复制、传播其作品不标注来源、合作作品仅标注一方名字或在上面署自己的名字,歪曲篡改他人的数字化作品,利用他人作品进行营利等。非遗数字化作品的二次汇编人也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判断其是否侵权,应综合考虑汇编形式、独创性、二次创作者姓名的确定、与原作品权利人关系等方面予以确定;第二,规定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非遗数字化侵权应当根据具体的侵权情形确定不同责任的承担方式。现有法律对侵权赔偿范围、赔偿金额规定较为模糊,应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社会影响、非遗数字化作品权利主体的损失、违法所得等多种因素进一步细化;第三,明确非遗数字化成果民事责任的承担的同时,应当及时完善民法中相关责任承担的规定,数字化作品侵权涉及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合同法等规定。协调法律之间的关系,完善诉讼程序,平衡数字化作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的制度保障,才能将数字化保护非遗落实到实处。第四,在法律执行层面,构建严格的非遗数字化成果保护体系和完善的数字生态治理。赋权数字化成果权利人,建立诉讼制度开示制度和司法损害赔偿保护监测体系,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法定。拓宽低成本确权、维权渠道,运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全链条监管,保证证据链的完整。(12)张颖、毛昊:《中国版权产业数字化转型:机遇、挑战与对策》,《中国软科学》2022年第1期。在运用一系列制度保护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同时,也要坚决防止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倾向下的保护制度滥用。

刑事责任的承担。第一,明确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分析与非遗有关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非遗保护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三类,侵犯著作权等受知识产权保护非遗的行为;侵犯有形载体行为,如音像制品、书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有关职权中的渎职行为,应将非遗数字化作品侵权的构成要件加入到具体的罪名中。比如完善非遗数字化成果著作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结合数字化作品传播、复制的特殊方式将营利分为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用以明确“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情况,清晰界定何为直接、间接营利。其次要完善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定罪情节的规定上,犯罪行为(“违法复制”“违法传播”)的判定标准应当根据非遗数字化成果自身的特殊性加以更改。第二,要完善刑法中相关罪名的量刑标准。首先是犯罪数额的确定,依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6的规定,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标准,刑法针对非遗数字化作品侵权行为犯罪数额认定,应当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规定具体标准。第三,明确“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对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侵权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判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要加入“侵权网站会员人数”“点击数量”等考量因素。

行政责任的承担,完善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实体法律制度。应当加强行政强制措施,可结合我国《商标法》《专利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赋予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明确实施该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便于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维护相对人权利。其次,要完善非遗数字化成果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13)2011年,湖南省出台的《湖南省专利条例》中首次用司法确认的方式,保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的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可以此为参考,建立司法确认制度,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提供法律保障。行政调解制度有利于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解决冲突,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要完善数字化作品的行政救济制度。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主要倾向行政执法方面,对行政救济缺乏具体规定。可在与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协调统一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第56条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包括行政许可、强制、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其行政复议程序做出具体细化。

(四)建立利益平衡机制

利益分享原则源于关民理论,即“利益应当由创建者和创建利益的贡献者共享”,制定利益分享机制可以平衡各方权利主体的利益,进而促进非遗数字化保护的发展。人们一般认为,非遗是一种创新之“源”,但在产业化、市场化、国家战略推动的大背景之下,非遗数字化成果也是一种创新之“源”,数字化成果被使用时,权利人有权分享获益。利益平衡机制为权利人权利行使提供制度保障,平衡双方利益,实现数字成果与数字红利的转换。(14)范周:《数字经济变革中的文化产业创新与发展》,《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建立利益平衡机制,首先要制定利益分享机制。非遗数字化作品权益分为制作和传播两个阶段。在非遗数字化作品制作阶段应当平衡两种利益。在原始非遗数字化成果制作阶段,应当建立“传承人——非遗数字化作品权利人”利益分享机制;在二次整理汇编非遗数字化成果阶段,应当建立“传承人——原始数字化作品权利人——二次创作者”利益分享机制。法律应对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对权利主体权利发生冲突时的救济途径做出严格规定,平衡各方利益,防止权利重复。在非遗数字化作品传播阶段,对于商业利用的非遗作品,应当建立“投资企业——政府部门——权利主体”利益分享机制。法律严格限制政府权力滥用、规定完善的投资程序、制定权利主体救济制度,充分保障非遗数字化作品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益。

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其次要建立健全非遗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在非遗数字化作品传播阶段,对作品的利用以其是否营利为目的,分为商业和非商业两类。商业利用有利益平衡机制加以规定,对非商业利用应基于合理使用制度对其进行限制。非商业利用不是随意使用,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法定方式使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遗数字化作品的制作主体对该作品在知识产权范围内享有一部分专有权,(15)叶秋华、孔德超:《论法国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但是非遗作为人类公共的财产,非遗数字化作品作为非遗载体,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许可公众使用,促进非遗的传承、传播和发展。非遗数字化作品只有在更广范围进行公益共享传播,才能真正实现保护传承和创新非遗的初衷,法律明确规定对非遗的有序开放,以杜绝“公地悲剧”和“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我国知识产权法应当完善合理使用制度,表述具体化,范围扩大化。以非遗数字化成果的著作权保护为例,可以借鉴《美国版权法》的立法实践,对现有矛盾进行明确规定,在非遗数字化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复制份数、主体、目的、使用方式上也可探索具体并符合实践需求的规定。适当扩大非遗数字化成果合理使用的范围,坚持“宽出”的利用标准,并科学定义作品使用方式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结 语

数字化技术是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产物,以科学性、完整性、真实性等特征为非遗保护提供了更可靠更充分的保障。(16)尹德志、陈小华、徐涛:《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路径思考》,《贵州民族研究》2013年第4期。在非遗数字化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缺少法律制度的保护,导致许多问题难以有效解决,严重制约了非遗数字化的发展,(17)李华英:《公共图书馆读者档案数字化体系的建立与管理》,《图书馆研究与工作》2016年第5期。对非遗数字化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确有必要。非遗数字版权的确认,既要兼顾利益相关方的现实,也要充分考虑非遗保护本身的发展。从现有我国非遗保护实践来看,非遗的数字化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尚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用以解决数字化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深层矛盾。非遗本质上是一种特别的民事权利,超越知识产权限制,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并不能对非遗数字化形成全面的保护,需依据其特性,完善相关法律保护,这本质上是一个合理制度构建问题,关键在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从确定数字化权利主体范围、完善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内容、健全法律救济体系、建立利益平衡机制等方面建立符合时代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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