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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探析

2023-03-22赵祖斌

犯罪研究 2023年6期
关键词:违禁品犯罪行为财物

赵祖斌

一、刑事涉案财物概念厘定的价值

(一)实现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协调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一项刑事司法活动,刑事涉案财物是一个共存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且部分外延重合的概念。《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界定刑事涉案财物,其内涵之理解应综合性地考察二者的有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第300条第1款同样规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刑法》第64条规定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对于违法所得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这与忽视法秩序统一,区隔性地理解刑事涉案财物密切相关。“法秩序统一,是指‘整体法秩序’内部是统一的,即许多部门法背后所展示出来的整体法秩序不存在内在矛盾。”(1)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的含义与刑法体系解释——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3页。实现法秩序统一必须消除制定法技术、规范、价值、目的及原则等法律秩序内部矛盾。(2)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7—208页。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刑事涉案财物的界定必须满足形式统一要求,其在不同部门法中形式上应保持相对一致,否则会因缺乏协调性而致使概念的功能丧失。

刑事涉案财物概念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范内形式上和实质上应具有统一性。实质统一并不要求规范之间完全一致,而是强调概念及其相关规范蕴含的价值统一。这主要源于刑事涉案财物是一个跨部门法的共属概念,《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法体系定位、规范构造等诸多方面不同,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界定只能在兼顾价值协调、统一的基础上提取最大“公约数”。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流线型递进以及认知逐步深化的特性,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厘清能够拉近实体和程序之间的距离,避免因二者的差异而加大二者临界面的“褶皱”。其实,立足于整个法域,会发现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厘清对于法秩序统一举足轻重。涉案财物在民事、行政、监察等程序中都存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涉及民刑交叉、行刑衔接等议题。尽管法秩序统一并不要求规范统一,但准确理解刑事涉案财物的潜在前提是区分民事、行政、监察涉案财物,进而在找准涉案财物的“坐标”后探析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内涵。界定刑事涉案财物具有统合民事、行政、监察、刑事相关规范目的,真正实现法秩序统一的功能。

(二)弥合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分歧

基于实践需要,有关机关发布的有关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文件界定了涉案财物。由于界定的过于笼统,无法有效指引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在研究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相关理论时必须先行界定刑事涉案财物。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在内涵方面,实务界认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受的财物及其孳息是涉案财物;(3)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学界部分研究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是“刑事案件中与犯罪相关的一切财产,具体包括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违禁品与犯罪有关的其他财产等”(4)栾平平:《论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产权归属》,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6期,第62页。。实务界将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作为刑事涉案财物内涵的核心,学界部分观点倾向于无论财物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只要与犯罪行为相关便属于刑事涉案财物。在外延方面,实务界认为刑事涉案财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5)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学界部分研究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受法律规制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6)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第42页。。争议点在于是否具有价值的物才是刑事涉案财物。除此之外,理论界对于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理解也存在分歧。

(三)夯实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基础

刑事涉案财物概念明确是准确地认定和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的前提,如果刑事涉案财物内涵和外延不清,会直接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间接地为办案人员混用、误用、滥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权,侵害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埋下伏笔。有关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的内涵和外延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之一,至今未形成共识。立法未明晰地界定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导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客体不明晰,追缴、没收、返还、责令退赔等处置方式边界模糊以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行刑衔接不畅,民刑交叉中扩张处置案外人财产与此密切相关,较为典型的是用行政处罚替代刑事涉案财物处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日前,据海关总署反映,有的地方法院在审理走私刑事案件中有不判或部分判决涉案赃款赃物的现象。对人民法院没有判决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海关多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没收或收缴,从而导致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

因此,解决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失范问题首先要明晰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为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提供基本的准则。一是统一刑事涉案财物称谓。针对刑事涉案财物称谓五花八门的现状,首先应纠正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随意使用赃款赃物、罚没财物等称谓的做法,统一使用刑事涉案财物的称谓。二是明确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的内涵与外延。清晰地界定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是解决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权异化的重要举措。在立法中明确界定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是当前通行做法。可以借鉴此做法,在《刑法》中清楚明了地界定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或者由其他法律予以明确,《刑法》第64条再规定援引相关法规,以此为办案人员提供法律依据,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权客体,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权运行。

二、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界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首次出现了“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表述,但未给予界定。后续法律规范中单独使用“赃物”“赃款”“赃款赃物”“罚没财物”等词有之,混合使用亦有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界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但涉案财物的概念一直在变动,其与刑事涉案财物并不完全一一对应。刑事涉案财物不是法律规范术语,而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总结而出、约定俗成的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界定过于笼统,无法为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提供依据,需要运用语义分析法阐述其内涵。笔者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在办理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通过自己获取、接受其他办案机关移送,以及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交付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具体而言,具有以下三层意蕴:

第一,刑事犯罪所涉财物。涉案财物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专属概念,行政、监察、民事、刑事等案件中皆存在涉案财物之说,涉案财物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可以转化。2011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将“涉案财物”分为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所涉财物,在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扣押、查封等措施获取的涉案财物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转为刑事案件所涉财物。另外,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会通过扣押、查封等措施收集、固定涉案财物,其中职务犯罪案件所涉财物移送起诉后也可能成为刑事案件所涉财物。除此之外,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所涉财物亦可能是刑事案件所涉财物。刑事涉案财物与管辖机关及案件属性不完全对应,应该根据财物是否与刑事犯罪相关而定。“与犯罪相关”表明刑事涉案财物必须生成于刑事犯罪场域中,即刑事涉案财物必须是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者与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财物,以此与行政、民事、监察违纪违法案件所涉财物区分开来。

第二,与案件相关的财物。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者与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财物诸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物皆是刑事涉案财物,比如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就不是刑事涉案财物,刑事涉案财物一定是与案件密切相关的财物。《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将“可以作为证据”作为判断“与案件相关”的标准,强调“涉案财物”必须是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和文件。2012年《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将“涉案财物”外延进一步扩大,用“涉案财物”取代“执法活动财物”。2015年修订的《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重新界定了“涉案财物”,“涉案财物”不再拘泥于“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和文件,强调只要与案件相关即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刑事涉案财物分为可以作为证据的刑事涉案财物与不可以作为证据的刑事涉案财物,从可以作为证据的刑事涉案财物角度而言,“与案件相关”表明刑事涉案财物是与刑事犯罪案件存在直接关联的财物,包括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具有证据功能的财物以及经过转化后具有间接、辅助证据功能的财物。从不可以作为证据的刑事涉案财物角度而言,“与案件相关”表明刑事涉案财物是与刑事犯罪案件存在间接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刑事犯罪行为牵连型涉案财物以及在刑事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行为财物。牵连型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指与刑事犯罪行为存在附属性关联,但不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或者用于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财物,如责令退赔中的被告人合法财物等。刑事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刑事诉讼行为财物主要指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纳入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财物,如取保候审保证金等。总之,“与案件相关的财物”不要求财物是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物品,只要与刑事犯罪案件及其诉讼程序相关即可,可能是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物品,也可能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财物。

第三,公检法机关取得的财物。公检法机关取得的财物是刑事涉案财物暗含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的涉案财物才是刑事涉案财物,即在刑事立案后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财物是刑事涉案财物,没有经过刑事立案程序被处置的财物不宜称为刑事涉案财物。经过刑事立案程序,相关财物即使可能不是真正的涉案财物,如立案后案件被撤销,那么也可称为刑事涉案财物,只不过需要经过后续相应的“回转”程序将其转化为非刑事涉案财物,如将其返还给相关人员等。此处需注意,在形式上,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财物可以视为刑事涉案财物,但不能理解为财物一旦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就是刑事涉案财物,是否是刑事涉案财物还需要判断其是否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

(二)刑事涉案财物与相关术语辨析

第一,刑事涉案财物与罚没财物。2020年《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3条将罚没财物界定为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总之,刑事涉案财物与罚没财物的区别是刑事涉案财物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而罚没财物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还与行政违法、监察违纪相关。与刑事犯罪相关联的诸如罚金等具有刑罚性质的财物不是刑事涉案财物,其余与刑事犯罪案件相关的罚没财物是刑事涉案财物。

第二,刑事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刑事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不完全等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4款前半句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后半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该款意在强调判决生效后必须对所有的刑事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这说明赃款赃物是刑事涉案财物的下位概念。从目前已知的规定来看,赃物很少单独使用于相关法律文本中,反而是民法学界的学者在讨论善意取得制度时热衷探讨赃物、盗赃,多认为盗赃是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式违法获取的物品,而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盗窃、抢劫、抢夺、贪污、受贿等方式获得的一切物品。赃物变卖可得赃款,赃款可变为赃物,如犯罪分子用盗窃而来的货币购买的物品就是赃物。(7)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页。赃款和赃物具有互通性,不同语境下分别使用只是刑事涉案财物具体样态不同及使用者职业差异的结果,二者同时使用旨在强调存在货币形式的赃物及非货币形式的赃物,二者的共性在于强调“脏”。“脏”意即不干净,不清白,表明赃款赃物是犯罪所得,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也持此观点,第1条并列使用了赃款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赃物包含赃款,刑事涉案财物包含赃物,赃款多指刑事涉案财物中货币形式的违法所得,赃物多指刑事涉案财物中物质形态的违法所得。

第三,刑事涉案财物与证据。法律文本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界定经历了“证据说”到“与案件相关说”,如此变化旨在突出刑事涉案物品的财产性,加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主体的财产权,同时关注到某些物品不一定是证据,但的确产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而将刑事涉案财物不再局限于是证据的物品。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8类证据,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等刑事涉案财物可归属于物证之中,但取保候审保证金等其他刑事涉案财物不在证据之列,证据与刑事涉案财物的关系是刑事涉案“财物”近似地等同于物证。

第四,刑事涉案财物与刑事涉案物品。在刑事犯罪案件语境中,刑事涉案财物和刑事涉案物品可以简化为财物和“物品”。《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41条、第142条、第153条、第177条、第182条使用了“财物”一词,第128条、第136条使用了“物品”一词,第245条同时使用了“财物”和“物品”二词。“财物”和“物品”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财物”多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主体财物作出扣押、冻结、查封等处置,或者强调实施扣押、冻结、查封等处置措施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主体财产权的情境中;而“物品”不必然用于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主体财物的场合中,多用于勘验、检查、搜查与犯罪相关物品的场景中。刑事涉案财物包括有经济价值的涉案物品和无经济价值的涉案物品。“财物”和“物品”最大的区别是承载的功能不同,进而导致二者内涵和外延不同。“财物”重在突出“钱财”并兼顾“物品”,而“物品”并不具有这样的表意,刑事涉案财物与刑事涉案物品有交集。刑事涉案财物兼顾财产性物品的同时包含了财产性不突出的涉案物品,刑事涉案物品多为无经济价值的涉案物品。

三、刑事涉案财物的外延

(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的本人财物。《刑法》第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笼统地规定了“供犯罪所用”,但该“犯罪”究竟是否包括预备犯罪或犯罪既遂后续行为有待厘清。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用的财物属于刑事涉案财物是毫无疑问的,而预备犯罪及犯罪既遂后使用的财物是否是刑事涉案财物尚待明确。预备犯罪所用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在域外立法中得到了普遍承认。(8)参见赵秉志总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供犯罪所用财物被处以没收,没收的性质尚存争议,但最终目的在于防控犯罪基本达成共识,从消除促进犯罪行为实施因素角度而言,预备犯罪所用的财物应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既遂后所用的财物主要包括诸如逃跑使用的交通工具、伪装犯罪等财物,这些财物与犯罪延续行为相关,基于实现没收的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也应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一定归本人所有尚存争议。《刑法》第64条强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是本人所有的财物,而程序性法律规范未对此作出规定。从程序法角度而言,刑事涉案财物在案件查办前期归属不明确,侦查人员多不分财物归属先行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可以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他人财物。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强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为本人所有,能够避免处置案外人财物,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如果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给财物所有人。”(9)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是刑事涉案财物,其最终是否会被没收与其是否是刑事涉案财物不一一对应,非共犯但独自拥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对财物用于实施犯罪行为负有责任,那么该财物是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以没收。

供实施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何判断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有研究认为,凡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财物皆是供犯罪所用财物。(10)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页。“使用说”将供犯罪所用财物界定得过于宽泛,容易导致没收扩大化。还有研究认为,财物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或密切关联即可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1)参见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密切直接说”关注了没收的保安处分性质,忽视了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证据属性及在侦查阶段的独特性。还有研究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专门用于犯罪且对犯罪行为实施有促进作用的财物。(12)参见袁益波:《刑法中没收物之分类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55页。“专门说”认定的供犯罪所用财物范围过小,无法通过没收犯罪工具预防犯罪,亦忽视了审前证据保全和审后涉案财物处置的协调。保持供犯罪所用财物范围适当,兼顾不同诉讼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协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犯罪分子主观上故意直接作用于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实施起到促进作用的财物。(13)参见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页。在侦查阶段只要被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皆可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审判执行阶段仅专门有意识地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财物才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综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广义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犯罪既遂后使用的本人或他人财物;狭义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本人财物。本文采广义说,但没收的客体仅限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故意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这种界定方法既有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又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违法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的内涵不同。违法所得包括一切违法行为所得之物;违法犯罪所得包括通过犯罪及行政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犯罪所得仅包括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刑事涉案财物仅包含犯罪所得,为了与《刑法》第64条及其他相关法条表述保持一致,本文称犯罪所得为违法所得。作为刑事涉案财物的违法所得主要包括犯罪行为产生的财物和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他人财物。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财物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制造出来的财物,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生产的伪劣产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制造的毒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制作的淫秽色情光盘等。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他人财物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促使他人“自愿”或被迫转移占有的财物,前者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受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以及犯罪分子通过令他人陷入误区交付的财物,如实施诈骗行为取得的财物。后者主要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强迫他人给付的财物,主要分两种:一是他人不知情被迫给付的财物,如秘密盗窃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知情被迫给付的财物,如抢劫、抢夺的他人财物。

通过违法所得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财物,如利用盗窃所得财产炒股赚取的利润,以及用窃取的金钱购买的物品,因是违法所得衍生物而具有非法性,(1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2页。应该认定为违法所得。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缴赃款赃物及用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赚取的财产及其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了该条规定,将赃款赃物替换为刑事涉案财物,将刑事涉案财物产生的收益视为违法所得,有利于遏制“漂白”行为的发生。

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违法所得转化物,或者灭失后的替代物是否可视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转化物应该是违法所得,如犯罪分子将盗窃的金条熔炼成金项链,金项链当然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原物脱离犯罪分子控制或者不存在时,需要犯罪分子责令退赔,用其合法财产补上后没收或返还给被害人。责令退赔能够使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落空,从而产生被剥夺感,丧失再犯的物质基础,因而违法所得替代物应该视为违法所得。

(三)违禁品

《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违禁品,但没有界定违禁品。违禁品是国家规定个人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15)参见胡康生、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62页。《关于进一步加强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的通知》将违禁品界定为“国家规定限制或禁止生产、购买、运输、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毒品、迷药、管制刀具等物品”。违禁品的内涵和外延因时代、环境而异,其并不是国家绝对禁止个人持有、使用之物,应该根据情况具体分析。违禁品包含国家限制和禁止个人持有、使用的物品,前者是国家设定行政许可,个人获得国家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持有、使用的物品;后者是国家根本没有创设这类行政许可,绝对禁止个人持有、使用的物品。(16)参见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违禁品属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违禁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物,如行为人在从事非法经营出版物淫秽书籍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时,淫秽书籍既是违禁品,也是犯罪所得物,其当然是刑事涉案财物;二是违禁品并非犯罪所得物,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如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非法持有自制猎枪,尽管猎枪可能不是正在查办案件所涉之物,但这类物品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及固定他案证据,应该予以扣押。

(四)其他刑事涉案财物

在刑事诉讼中尚存一种较为特殊也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物品,如犯罪现场提取的DNA、血样、尿液、指纹等,这类物品财产性不明显,常常依附于其他财物存在,但不可否认其也是刑事涉案财物。另外,刑事诉讼程序衍生的财物主要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财物。虽然基于防止损害当事人、案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而不主张将刑事涉案财物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但从惩罚犯罪,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及刑事诉讼行为角度而言,刑事涉案财物范围划定得不宜过小,如将取保候审保证金等类财物视为刑事涉案财物,有利于全面监管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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