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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
——基于99份典型判决书展开

2023-03-16孙浩天

关键词:姻亲纠纷案法定继承

孙浩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武汉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和社会财富的积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的情形渐趋显现,相关纠纷数量增加。①笔者以“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裁判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相关案例数量自2014年至2020年持续增长,仅2021年有所回落。揆诸立法,可供依据的现行规则体系主要由《民法典》第1072条、第1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1条及第15条组成。上述规则基本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和26条。然世易时移,“一脉相承”的法定继承规则体系面对当前挑战,似力有未逮。依条文内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究竟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抑或第1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抚养教育”与第1127条的“扶养”是否有区别;扶养关系如何认定;法定继承关系是否可以解除;如果可以又应当遵循何种规则;凡此种种,晦暗不明。

学理上,对于上述问题,亦众说纷纭。首先,不乏学者质疑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法定继承权的合理性。[1]其次,围绕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除收养外是否可以形成拟制血亲,同样存在争议。①否定观点如张学军.《中国民法典》“亲属”法律制度研究[J]. 政法论坛, 2021(03): 17;赞成观点如王利明. 民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 402.再者,针对如何认定扶养关系的成立,就存在“四要件说”[2]和“五要件说”[3]等不同观点。更有学者提出应在扶养关系认定上增加条件,用以限制此类法定继承。[4]此外,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如何消灭,亦存解释论视角[2]和立法论视角的分歧。[5]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立场与前述观点也不尽相同。②参见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J].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0(6): 40-43.

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考察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归纳现实问题之症结,结合继承法相关理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既有规则进行解释与适当补足,尝试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的纠纷处理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则体系。③继承权概念在学理讨论中存在两种含义,一是继承开始之前的继承权,称为“为继承之权利”或“应为继承人之权利”;二是继承开始后之继承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继承权。详细论述参见陈棋炎, 黄宗乐等. 民法继承新论[M]. 台北: 三民书局, 2016: 14-15。本文主要在前者的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在相关案例评述中使用后者含义。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纠纷的实证考察

(一) 案例综述

以“继父母子女、继承权”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得到裁判文书852篇。对检索结果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级为高级人民法院和近三年(2019年及以后)审结的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为条件进行筛选,去除重复和不相关等案例,得到有效裁判文书99篇。④检索时间:2021年12月17日。检索网址:https://www.pkulaw.com/case/。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件10例,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案件89例。

法院的裁判依据方面,通过整理选取的有效裁判文书中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相关说理和文书末尾罗列的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未明确指出实体法依据的文书有30件,占比30.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为依据的有46件,占比46.5%;同时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的有4件,占比4.04%;其他类型依据的有19件,占比19.2%;未有单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的文书。⑤数据说明:1.被归类为“其他”类型的裁判文书并非未列举前述裁判依据,而是同时引用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或一审、二审同时列明法律依据却彼此不同的,故无法进行细致归类;2.“刘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婚姻法》第28条和《继承法》第10条,疑似有误,应为《婚姻法》第27条,故归为此类;3.部分判决中“抚养”与“扶养”使用存在混淆,本文在引用判决文书时保留原表述,不做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时间尚短,且本文选取的案例审级较高,大部分为二审、再审判决,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的案例较少。①例如“尚某1、尚某2与李某1、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引用《继承法》第10条,二审法院则引用《民法典》第1127条。鉴于规则没有实质性变动,案例研究的结果具有适应性。值得关注的是,有法院在说理部分援引诸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②参见“苏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

(二) 法院观点

1. 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判断

界定继父母子女间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条件是法定继承规则的起点。无论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为说理依据抑或其他,法院倾向于将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视为认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主要因素。例如,公报案例中指出“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③参见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J].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0(6): 40-43.

其他的前提条件则存在分歧。首先,有的法院提出“形成抚养关系是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首要条件,而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关系存续。”④参见“金凤青、金科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但相反意见同样存在,在“马某1、马某2继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持上述扶养关系和姻亲关系同时具备的“二要件说”观点,而二审法院则坚持该继承权不因后来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丧失。⑤参见“马某1、马某2继承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其他法院也认为“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规定在继父母与亲生母父离婚的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就丧失或者受到限制的规定。”⑥参见“李某2、陈某继承纠纷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847号民事裁定书。其次,有的法院则仅以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作为认定继承人身份的条件。⑦参见“刘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再者,有的法院没有明确使用扶养关系等表述,认为判断应当依据“双方拟制血亲关系存续状态、时间和相互扶养义务履行情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量民间善良风俗”。⑧参见“杨某1、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书。

扶养关系认定的要件是司法实践出现分歧的“重灾区”。首先,尽管没有法律规范方面的依据,但法院在具体要件方面,却产生了明显的倾向性。针对前述案例的词频统计得出,“共同生活”要件出现34次;“结婚时当事人未成年”要件出现26次;“教育(抚养)义务”要件出现25次;“遵从当地父母子女风俗、精神身份融合类”要件出现13次;经济上支持13次。⑨因不同法院在不同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中未尽一致,笔者概括过程中难免存在偏差,故此处统计均为约数。其次,部分法院引用了《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5条关于认定扶养关系的表述,“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⑩参见“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刘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等。再者,针对共同生活的期限,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态度,有的认为需要满足三年以上,①参见“董某1、董某2继承纠纷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有认为当事人因住校就读而不满足抚养时间要求。②参见“刘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相反的裁判意见认为这只是抚养方式的不同,不能据此认定未共同生活,③参见“苏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258号民事审判书。有认为继父虽然在外地工作,但不影响经济与精神上对继子女的扶助。④参见“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申298号民事裁定书。最后,其他要件方面,有裁判观点指出继父母对继子女还需承担除经济供养外的其他责任。⑤参见“胡某某与孙某1、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有法院提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扶养关系’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⑥参见“张某1与黄某某、樊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443号民事判决书。继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有相对独立的经济来源时,即便继父母对继子女有照料资助等行为,仍满足扶养关系的认定条件。⑦参见“高某甲诉刘某某继承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意愿。⑧参见“胡某、于某继承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

2. 法定继承权消灭的判断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消灭未受当前立法关注,除前述持扶养关系和姻亲关系“二要件说”的法院,认为姻亲关系解除会使法定继承权消灭外,另有法院曾提出其他观点。部分裁判载明,需要考虑抚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扶养义务的履行,单纯的离婚并不能判断法定继承权是否消灭。⑨参见“姚某1、姚某2等与赵某1、赵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张某1、张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484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表述为“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而该种扶养关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以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⑩参见“何水清与李文卓继承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625号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指出,这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拒绝继续抚养的,应视为解除前述关系,权利义务消灭。⑪参见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J].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0(6): 40-43.这一裁判观点,具有一定的影响力。⑫参见“梁某与梁某3、梁某6、梁某7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主动解除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关系的,部分案例亦有涉及。如“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对于未成年子女,如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母关系不解除,继父母仍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与继父母关系随之消灭。”⑬“郑某1与郑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756号民事判决书。

(三) 问题与症结

总而言之,各地各级法院所审理的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相关案件的案件事实部分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争议焦点显著重叠,不同法院的观点却存在较大分歧。这说明在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判定、扶养关系的认定和法定继承权的消灭等方面,既有法律规范需要进一步解释,以确定其适用规则;规范空白则需要学理论证填补,而没有形成具有统治力的通说。前述问题根源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相关规则的立法目的不清,体系定位不明,导致在文义解释遭遇困难时,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难以实施。特别在现行法没有规定的部分,法官进行“法律续造”时缺乏明晰的指引。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法理基础

(一) 既存争议与回应

既存争议集中于是否肯认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可简要归纳为:一是现实状况层面,有学者认为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若未来可能涉及扶养、继承等问题,会使另一方存在顾虑,影响双方再婚的决策。[4]继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后,法律还赋予继子女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并不适当。[1]二是制度落实层面,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认定艰难,司法实践中裁量的标准参差不齐。[6]三是比较法制层面,无论是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等立法例,均无在法定继承人的列举中涉及继父母子女,仅有俄罗斯的立法例将被继承人的继父母子女列为第7顺位。[7]亦有学者认为,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两个角度,继子女不应享有继承权,但考虑目前收养条件严格,并且尊重家庭生活事实,现行继承法亦有可取之处。[8]

然而,前述理由都无法有效动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首先,当事人与对方决定再婚,说明双方对于子女扶养达成共识。若顾虑拒绝抚养有碍感情而勉强接受继子女,无论法定继承是否存在,都不影响再婚。而另一方面,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实现个人的意愿,因为法定继承本就是在当事人未事前表达自己处分遗产安排时的补充。其次,司法实践中“扶养关系”认定困难的情况是法律规范抽象性的必然产物,是后续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工作所需要的解决的问题,若因此而取消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无异于“因噎废食”。最后,比较法中类似立法例稀少,以及反思前苏联立法影响等考量,固然会对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产生影响,但需要承认的是,继承法作为与广大社会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其为私法体系中最具有本土特性的组成部分,必须立足中国当前社会的现实和长期以来的社会生活惯性,不能盲目地追求在跨国婚姻继承频繁的背景下的国际化修法。

(二) 功能主义进路的影响

功能主义取向是认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重要视角。尽管法律系统存在意欲追求的独立目标,但其无法完全超脱于社会,故应竭力贴近其承载的社会目标,并某种程度上借助法律完成对社会的某种调控。[9]现代社会的私有财产制与继承法制紧密相连。继承活动的根据,在既往研究中存在多种学说观点,有些学者将其归纳为:家产共有之思想、遗嘱自由之思想、死后抚养之思想和无主财产归属之思想等方面,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或多或少在各种思潮的影响下进行着继承法制的制度设计。[10]但这些思想不足以为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法制提供全面的理论支持,需要结合立法目的进行功能主义的理解。

从立法目的来看,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扶养老幼”部分指出,“为了有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继承人,草案规定。第五,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这些规定,是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和我国实际情况的。”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一九八五年四月三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https://www.pkulaw.com/protocol/240a6fe6ca 81661336fd37a747a5cba6bdfb.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5日。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文化同根同源,却坚持继父母子女属于姻亲关系不存在法定继承权的立场,是因为大陆对扶养关系的高度重视。[11]理解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传统要关注三方面的影响,一是源自前苏联的法律移植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员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稿(初稿)》《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等文件,明显受到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12]二是本土三世、四世同堂的生活习俗。“维持家庭功能是法定继承中继承权的基本依据,法定继承是比遗嘱继承更为古老的一个制度,它源自于家族共同体的需要。”[13]三是社会福利体系不健全,需要私人扶养来补充公共扶养力量的缺失。上述因素造成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存在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狭窄;二是在传统的依照血统和婚姻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之外,引入了扶养关系。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法定继承人的确定引入扶养关系是恰当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的社会经济环境与之前相比已经有极大改善,但新的社会动向仍应纳入考量,一是长期的独生子女政策与人口老龄化的加剧,使得子女赡养与社会化赡养的双重承压,二是离婚率居高不下,不稳定的家庭结构对继父母子女关系提出新的要求。②我国离婚率自2008年始连年走高,仅2020年略有降低,2021年截至第三季度,离婚登记约284.6万对。资料来源: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计数据,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jb/qgsj/,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5日。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不仅强调二者之间长期稳定的扶养,为曾经处于不稳定婚姻关系的民事主体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也实现了继承制度蕴含的死后抚养思想。

(三) 平等原则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具象化

法定继承相对于遗嘱继承,更能体现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法律原则所代表的法治精神的贯彻。传统家庭法以身份为要素,形成一套以支配权为核心的、等级鲜明的身份关系网络。但随着时代变迁,人性解放与家族的分崩离析,现代家庭法引入了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取向,以婚姻自由与婚生、非婚生子女平等对待为例的立法动向无疑是最佳表征。家庭法亦非彻底引入自由权,而是转变成混合体系,其中融入了平等价值。[14]之所以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与婚生女子、非婚生女及养子女放置于相同位置,意义在于其与后者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实质上的差别。若仅因其没有通过形式上的领养程序,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区别对待,不仅有违平等原则中的平等对待要求,也是对长期稳定的扶养活动形成的家庭生活事实的忽视。平等原则是私法中的一般法律思想,不具有裁判功能,但对于建构民法的“内在体系”发挥积极作用。[15]因此在法定继承制度时,应当考虑这一原则在解释上的重要价值。事实上,学者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利的讨论,没有选择父系或母系的平等立场,而是个体间的平等。[16]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的认可,显然是符合平等原则的。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贯彻,得益于继承法的多重面向和功能追求。前者要求继承人在享有财产上权利义务时,承担身份法上的扶养义务;而后者要求关注弱势群体的生活。[17]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度设计承袭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单行法的传统,已经形成了独有的特色。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被继承人存在法定扶养义务的当事人之间是重合的。详言之,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而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条件的法定扶养义务,即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死亡或无扶养能力。故法定扶养义务与法定继承权利是一致的。而当事人自愿在被继承人生前进行扶养的,可以通过遗产酌定给付进行遗产继承,负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与遗产继承情况也通过遗产酌定给付制度进行调整。有法院更进一步的认为在遗产分割时,应考虑遵循权某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贯穿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认定和后续遗产酌情分配的全部流程。①参见“于某某、谢某某与陈某1、宗某1等分家析产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36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在法体系层面,否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与当前的婚姻家庭法秩序不协调。

四、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认定规则

(一)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从前述案例整理中发现,存在部分案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同时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况。②参见“刘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同时引用了《婚姻法》第28条和《继承法》第10条,前者疑误引;参见“夏某2、夏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1536号民事裁定书等。至民法典时代,该问题则具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与第1127条的关系。

目前理论界关注较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著作主要有三本。其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持编写的评注著作(以下简称“社科院稿”)认为第1072条第2款属引致性规范,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一切规范,特别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是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而是第1127条。请求权成立的出发点,必须是其法律效果恰是所想要的请求权目标的那些规范。[18]首先,第1072条仅有构成要件而无明确的法律效果,需要根据事实来寻找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该条文属于“有意地将明知为不等同者,等同视之”的法定拟制规范,[19]属于不完全规范。其次,第1072条的引致范围不应包括第1127条。原因在于二者的事实构成不同,第1072条的抚养教育在含义上不同于第1127条扶养关系。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的法定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扶养泛指法定亲属间的供养责任,狭义扶养仅指夫妻与兄弟姐妹等平辈间相互供养的责任。[20]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用语来看,第1127条的扶养应在广义语义上使用。扶养关系在判断上的重要因素是持续一定时间,并且是立足于继承关系视角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识。第1072条的目的则主要是明确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继父母子女生存期间的权利义务。举例言之,如果不通过承认存在抚养教育行为的继父母子女间之关系适用父母子女的法律规定,则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管教行为无异于与陌生人伤害未成年人。二者在立法目的上不同。最后,承认第1072条确立继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进而认为其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从文义解释角度,第1127条的扶养关系无疑是既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第1072条的文义解释则仅包括前者。如果满足第1072条,即构成拟制血亲,无疑可以依据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进行继承,不需要1127条第3款。若如此,第1127条的扶养关系在含义上就存在赘余。综上所述,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的请求权基础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而适用该规范的前提是完成案件事实到法律范畴的涵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的解释确定。

(二) 形成要素

1. 姻亲关系

姻亲关系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发生的必要条件。通常姻亲关系不发生继承权利,但是满足一定要求的,可以依法享有继承权,我国立法的要求为形成扶养关系。不存在姻亲关系,而纯粹出于个人意愿对另一方进行的扶养,不应被认定为适用第1127条的法定继承人规定,这主要包括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实婚和非婚同居关系。姻亲关系期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姻亲关系消灭并不必然导致法定继承权同时消灭。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有学者认为,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而非血统,姻亲关系的消灭当然导致继承权消灭。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27条的从严解释,唯有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才互相享有继承权。姻亲关系消除的,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亦随之消灭。[2]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继父母子女间的姻亲关系解除,并不导致继父母子女的身份消灭。如果不承认拟制血亲关系的存在,必然导致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的适用。而在离婚后,继父母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如何解释二者的关系?又如何解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至于探望权、抚养费请求权等更无从谈起。实际上,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行为满足一定要求时,形成扶养关系。此时,扶养关系与姻亲关系同时存在,互不依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批复认为,继父母子女间同时发生姻亲和扶养关系,父母离婚后姻亲关系消灭,而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忽视,继父母与继子女既存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提出,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因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24条。在此意义上,继亲亲属间法定继承权的核心与其说是姻亲关系,不如说是扶养关系。

2. 扶养关系

认定构成扶养关系,应当从行为标准与时间标准入手。所谓行为标准,是指继父母子女间必须存在实际的扶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成年继子女对失去生活能力的继父母的赡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出于法定继承内部的体系协调性,此处的扶养关系应当形成于满足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的当事人之间。“扶养义务系基于一定亲属关系或家长家属关系而生,且受扶养权利者,亦不能维持生活为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并非任何人均有受扶养之权利。”[21]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还可以进一步展开为以下几点:

一是费用支出。扶养活动既是承载亲情的精神陪伴,也是柴米油盐的物质帮助。有学者指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本意,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2]此观点对于判断扶养关系的认定亦适用之。当事人是否愿意扶养以及扶养意愿的实现,外人无法得以观之内心,仅可依其行为所评判。无论是继子女对继父母抑或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或赡养,经济上的支持都属关键。

二是共同生活。从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普遍认可共同生活作为认定扶养关系的要素。①参见“李某2、陈某继承纠纷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847号民事裁定书等。但对共同生活的解释,并未达成一致。有的法院认为,继父母长期外出工作,或继子女长期外出求学,均不属于共同生活,因而不构成扶养关系。②参见“刘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等。这种观点过于严苛,忽视了现代社会环境下家庭生活的新常态。工作机会和教育资源的不均衡现象客观存在,父母子女为求更好发展而异地生活并非罕见,但这并不意味着相较以往传统的共同生活时期感情更为淡漠。实际上,异地家庭间的亲情牵挂远非距离可以阻隔。因此,在认定案涉当事人间是否满足共同生活时,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从空间上分离的原因,联络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③参见“苏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指出,“至于苏某3、苏某4、苏某5所提苏某1、苏某2一直在住校故未与王某共同生活主张,法院认为,这只是抚养方式的不同,而不能据此认定未与王某一块生活。”

三是持续时间。扶养活动需要持续一定时间,方可满足扶养关系这一事实关系的需求。扶养活动应当起始于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的期间。若子女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已经成年独立生活,继父母不存在需要赡养的法定情形,即便存在经济上的支持和共同生活,仍不应认为构成扶养关系。④参见“高某甲诉刘某某继承纠纷再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扶养活动持续的时间不应做具体要求,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但期间不宜过短。

四是遵循风俗习惯的其他行为。扶养活动的表现在不同案例中体现为不同样态,判断中存在困难。当事人遵循当地的不通风俗习惯做出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构成扶养关系的辅助标准。例如,始终在家族亲属间对继父母或继子女以亲生父母子女的礼节互相对待;在重大节日、宗族活动或被继承人丧葬活动中,主动按照风俗习惯以父母子女的身份行事等。⑤参见“张某某等继承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所某某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某以儿子的身份参加了刘某的葬礼,并按照风俗怀抱刘某的遗像,能进一步证实张某某与刘某形成了抚养关系”,该观点在二审中得到维持。

(三) 消灭要素

1. 消灭事由

首先,继父母子女间自婚姻关系缔结始构成姻亲关系,在满足扶养关系要件后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当继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时,姻亲关系消灭,拟制血亲关系是否消灭,是离婚后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地位的核心影响因素。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可以随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解除、诉讼解除而消灭。法定继承权的消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协议解除方面,成年继父母子女间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应当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继父母,在法院认定其协议内容效力时,应当注重未成年的抚养教育与老年人的关照赡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弱势群体保护的理念。诉讼解除方面,有学者曾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5]但存在问题,一是是否允许无因解除,是否必须具备法定事由,二是单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与离婚相类似,此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院应当关注当事人的感情状态、生活状况是否满足扶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综合做出裁判。另一方面,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属于事实上的身份关系。我国法院对于当事人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只有涉及财产返还请求的,方与受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请求解除,涉及后续的扶养与继承事宜,与财产密切相关,不宜参照同居关系等事实上身份关系处理。

扶养关系由扶养这一事实行为设立,应当允许以事实行为使其终止。从身份关系的稳定性考虑,理应否定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力。但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具有特殊的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特定姻亲间的互相扶助,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当事人对于扶养行为的消极态度,势必影响制度功能的实现,若仍坚持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受此影响,难免使相对方利益受损。故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单方行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消灭法定继承权。

2. 消灭效果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发生多种法律效果。首先,法定继承权消灭。法定继承尽管是在没有遗嘱情况下的遗产处理方式,但仍然需要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无论是协议抑或诉讼解除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显然对彼此的法定继承不存在主动意愿,如果认为法定继承权依然存在,一方面违背被继承人意愿,另一方面也对同顺位的其他继承人不利。其次,不存在扶养关系,但并不代表着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继承遗产的可能性。扶养关系曾经形成过,说明继父母子女间存在过抚养教育或赡养,按照遗产酌定给付制度,应当考虑对其分配适量遗产。再者,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支付不能请求返还或赔偿。身份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在解除的法律效果上,其溯及力应当受到限制。盖因身份生活事实既已产生,往往已经形成一定身份生活秩序,当事人在身份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活动如果因身份关系的变动,而全面溯及地失去效力,则无异于动摇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石。故从维护身份秩序、共同生活关系稳定出发,既往生活事实应当受到尊重,即便其依法受到否定性评价,但法律效果不宜具有溯及力。[23]最后。扶养义务不会彻底消灭。继父母子女间因为扶养行为这一身份事实行为形成的身份关系,尽管可以在法定继承权的层面解除,但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在于身份义务具有持续性和终身性。这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扶养义务的部分规定有充分的体现。与此类似的是离婚夫妻的经济帮助义务。双方虽已终止婚姻关系,但基于伦理性考量,夫或妻对陷入困窘的一方仍负有法律上的帮扶义务。[24]

五、结论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规则在当今中国具有重要意义。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有效补充,是立法对被继承人财产的“主动安排”,体现着国家层面对继承关系作用的认识。遗嘱继承侧重保护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而法定继承则承载着显著的社会使命。随着男女权利平等程度的加深和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传统婚姻的稳定性正在下降。无论男性抑或女性,进入和脱离婚姻关系的态度较之以往更为主动灵活。身处鼓励生育的社会环境,数量庞大的继子女的相关权利的保护需要关注。实际上,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不仅仅导致继父母在抚养继子女的同时财产可能被其继承,也鼓励希冀继承遗产的继子女积极赡养继父母,而后者在老龄化加剧的未来可能更为重要。扶养关系作为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关系的关键要件,正符合这种特殊的法定继承权规则的制度目的。扶养关系作为存在于社会事实上的身份关系,在认定上应当考虑不同社会状况下的家庭生活一般事实予以考虑,并且需要引入当事人住所的社会风俗习惯,作为辅助判断因素。法定继承权的产生,尽管需要在姻亲关系中,但在形成扶养关系后的姻亲关系解除,并不导致法定继承权的消灭。法定继承关系的解除,同样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但身份事实的特殊性不容忽视,解除行为须有法律规定的外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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