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人间非暴力型强奸案件的证据审查要点
2023-03-15曹国华黄晖俞庶言
曹国华 黄晖 俞庶言
摘 要:近年来,强奸案件呈现出熟人化的趋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并非素不相识的陌生人,而是存在夫妻、情侣、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在性关系发生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行为,且证据呈现出一对一状态,在具体的案件审查中要判断双方有无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站在犯罪嫌疑人立场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具有反抗表示以及被害人的事后态度等,通过全面综合审查在案证据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地还原客观真实。
关键词:熟人强奸 非暴力强奸 一对一证据审查
2022年,公安部部署开展了全国打击性侵犯罪专项行动,以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性侵犯罪中,熟人作案的案件占比远高于陌生人作案的案件占比。所谓“熟人作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夫妻、情侣、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而非全然陌生人。除了关系特殊外,此类案件在证据审查认定上还有其他棘手的特点,比如双方事前有过暧昧聊天或者亲密互动;犯罪嫌疑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行为;人身检查没有明显的伤势或者痕迹;双方的言词证据呈现出“一对一”的情况;被害人在事后虽有报警,但报警时间存在迟延且报警前多有索财行为等。基于以上特点,熟人间的非暴力型强奸案件往往给人一种似是而非、迷雾重重的感觉,给司法机关证据采信带来较大困难。本文将结合案例,围绕熟人间非暴力强奸案件的证据审查要点展开论述,以期对准确处理此类犯罪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观点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已婚)于2021年3月至某地一工厂做管理人员,被害人李某(已婚)系该厂的员工,二人租住于同一层楼的不同房间。2021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工作中跟被害人李某开类似于“做我老婆”之类的暧昧玩笑,但并未得到李某的正面回应。2021年4月下旬至5月初,双方关系进一步发展,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后6次于晚上10点以后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每次停留时间约为半小时,5月1日晚上停留了3个多小时。5月1日、2日晚上,二人在被害人租房内均有亲吻、搂抱、抚摸的亲密行为,并且在犯罪嫌疑人张某左上臂及右胸口处留下了淤青。5月3日早上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以喝水为由进入了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停留约26分钟,并在房间内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发时隔壁租房的人并未听见异常声音。9时25分,犯罪嫌疑人张某又至被害人房门前停留了3分钟,但被害人并未让其入内。当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告知朋友、领导自己被张某骚扰的情况,之后领导联系了张某并让其向被害人道歉。当日傍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微信上向被害人李某道歉,表示自己会离职,承诺不再骚扰对方,并询问对方有什么要求,被害人李某提出赔偿2万元的要求。5月4日上午,被害人李某至医院妇科检查性病,跟医生流露出自己被人欺负的神情举止,医生建议其报警。当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在租房内被张某强奸。
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后一直辩解称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没有喊叫、打骂等反抗行为。经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李某身上无明显伤势。
(二)关于该案例的争议观点
关于本案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认识时间仅不到2个月,张某虽然对李某流露出暧昧态度,但李某始终并未答应做他老婆,二人缺乏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以喝水为由进入被害人的房间,被害人并非基于同意发生性关系而让其进入房间。事发后,被害人李某虽未立即报警,但拒绝犯罪嫌疑人张某再次进入自己房间,并且陆续向身边人反映被张某骚扰的情况,后至医院检查有无感染性病,这些行为都符合妇女受到侵害后的行为逻辑。张某也向李某道歉,并表示会离职,反映出其一定的心虚心理。因此,从二人的事前关系及事后表现看,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认识1月有余,李某虽然未答应做其老婆,但是存在暧昧关系,特别是案发前一周,二人先后六次在深夜单独相处,并有过亲密行为,这一系列情况足以让犯罪嫌疑人张某认为双方具备了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在性关系发生过程中,周围人没有听到异常响动,二人身上亦无痕迹,无法证实被害人实施了反抗表示。事发后,被害人李某并未立即报警,而是先向犯罪嫌疑人张某索财,在未得到赔偿后才选择报警,动机可疑。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难点及审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熟人间非暴力型强奸案件,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不在于性关系是否发生,而是性关系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同一案件事实之所以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是因为该类案件呈现出的证据特点具有一定特殊性。由于熟人间的强奸案件多发生在酒店房间、双方住所等封闭的私密空间,案发时亦无第三人在场,故该类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关于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一对一”的情形下,能够印证一方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监控等客观性证据较少,证据资源有限,证据间的充分印证难以实现。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办理应当以双方性关系发生的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为立足点,着重审查事前双方关系、事中行为表现、事后应对态度等,如果三阶段均能体现出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违背妇女意志,则无疑是熟人间非暴力型强奸案成立的最理想认定路径,但往往案件事实纷繁复杂,需要办案人员充分挖掘有限的证据资源,结合“常识常情常理”的经验法则,通过间接证据的印证来审慎、客观地评价谁的言词證据更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和可信性,从而完成证据链条的构建,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无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
在熟人间的非暴力型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被害人私生活不检点等理由试图证明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平时表现、道德风评、有无不良从业经历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确是考量被害人是否同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如果被害人平时为人正统,男女关系较为单纯、保守,则一般不会轻易同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反之,如果被害人有过不良从业经历、平时举止轻浮,男女关系复杂、混乱,则其同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较大。从双方之间的关系看,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有过夫妻关系、男女朋友关系、通奸关系或者平时二人表现出超越一般普通朋友关系的亲密、暧昧举止,则被害人同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要大;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或者只是认识但关系较为生疏,则被害人不同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前科劣迹而推定其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因为被害人的风评好坏而排除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本案中,从事前双方的认识过程、时间长短、熟悉程度以及关系看,被害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系同事,相识已一月有余,李某虽未正面回应犯罪嫌疑人张某释放出的暧昧信息,但亦未明确予以拒绝,且在案发前一周,被害人多次于晚上10点后开门让张某进入自己的私密空间独处,在租房内双方还有过亲吻、搂抱、抚摸等亲密举止,这些举动无疑会让犯罪嫌疑人张某认为双方已经有了可以发生进一步关系的感情基础。
(二)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是站在犯罪嫌疑人的立场而非被害人的立场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通说都认为,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但这是一种极为抽象的概念,违背的到底是妇女的什么意志?主流观点认为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不仅包括是否性交的决定权,也包括性交对象、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决定权[1]。那么,此处的评判标准是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认识到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还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认为犯罪嫌疑人同自己发生性关系是违背自身意志的?[2]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宜认定为前者,即违背妇女意志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认识角度出发,而非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由此将产生一个问题,鉴于强奸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需要有奸淫的故意,如果行为人误认为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没有违背其意志的,即便有客观的危害后果,则是否要作出罪处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大部分的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都会辩解称自己没有强奸的故意,以为被害人是自愿的,如果就此排除奸淫的故意则势必会产生放纵犯罪的不良后果。对于此类情形,除了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外,亦需从社会一般人角度出发,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误解”是否是真诚而合理的,真诚而合理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实施了含义不明的行为,行为人基于该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3]此种含义不明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在行为人未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有能力反抗而不反抗,有条件呼救而不呼救等,让行为人无法认识到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如果被害人有明确的拒绝表示,有客观的反抗行为,那么即便嫌疑人辩解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我们亦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认识到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学说观点。英美法系的主流学说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系未经被害人同意。而认定未经被害人同意则通过肯定模式加以判断,即先假定被害人不同意性交,除非被害人说“同意”,或用身体语言表示同意,否则就推定被害人不同意性交。[4] 结合这一方法,我们可以假定一般妇女是不会同意随便与其他男性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妇女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明其愿意与该男性发生性关系,或者虽然不同意发生性关系但在一般人看来,女性的举动足以让男性产生误解以为其同意发生性关系的,由于缺乏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认识可能性,不宜认定为强奸罪。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事前虽未对发生性关系作出同意表示,但其行为却极易让男性产生误解,因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如果一名女性明知异性想“占自己便宜”,而自己并不想與之进一步发展关系,则应当对其避而远之,李某并非懵懂少女,而是有过性经历的成年女性,完全应当预见到二人单独在夜深人静的封闭空间内可能会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李某在案发前一周,先后六次在晚上10点后开门让张某进入自己的租房,甚至还有过较为亲密的举止。在这样的情况下,张某完全有误解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
(三)认定强奸罪还需考察被害人的反抗表示
即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了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也不意味着发生性关系就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奸罪的条文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关于其本质特征目前主要有强制手段论、违背妇女意志论以及综合了上述两种观点的违背妇女意志加强制手段论。强制手段论认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才能认定为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论认为,只要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强奸罪,而不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的强度如何。违背妇女意志加强制手段论则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内容,而强制、胁迫或其他手段是强奸罪的表现形式,只要缺乏其中之一,均不能构成强奸罪。[5]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首先,从刑法的条文表述上看,刑法第236条就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可见强奸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达到奸淫妇女的目的。其次,从逻辑上看,前文已经论述过,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在行为人没有实施明显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利用被害人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如何让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不外乎是通过推搡、抓扯、扭打、挣扎、呼救等客观上的抗拒行为,亦或是通过拒绝、斥责、哀求等言语上的拒绝表示,甚至是哭泣、怨恨的表情等,如果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一种反抗行为或者反抗表示,又如何让行为人能够意识到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呢?因此,不管是从刑法条文表述还是逻辑论证,违背妇女意志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相辅相成、相互印证的,不可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如果被害人仅仅主观上不愿意发生性关系,但客观上没有任何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反抗表示,也不存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情形,则无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至于被害人的反抗行为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定违背其意志,法律没有也不宜作出一个明确的量化规定。因为每个人的年龄、性格、胆量、体力、阅历、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条件不一样,所作出的反抗表示也不一样,即便是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在应激状态下所产生的应对方式也千差万别,不能苛求被害人一定要激烈反抗才得以显示违背妇女意志,还需要结合事发时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对方人数、力量对比、行为方式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果客观因素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表达其真实意志,进而导致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也就无需考察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示及反抗程度的问题,根据具体案情可直接认定行为人违背了妇女意志。如果被害人在能够反抗的情况下没有尽力反抗甚至根本没有反抗,则要考察其背后是否存在合理的解释。本案中,从事发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看,案发时为早上7点半至8点间,楼道里有人走动,且被害人租房隔壁有人租住,故被害人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反而条件对其有利,一旦其喊叫或反抗则很容易被他人感知,按照常理来说,此时犯罪嫌疑人张某违反被害人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较小,但被害人租房隔壁的人却未听见异常响动。从反抗表示和反抗程度看,被害人李某陈述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有手推、脚踢的反抗动作,但双方的人身上均未发现伤势或痕迹,张某左上臂、右胸口处的淤青也并非发生性关系的时候产生,而是案发前两晚的亲密关系中造成的,因此被害人陈述的反抗表示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双方言词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无法让人内心确信其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信性高于张某的辩解。
(四)被害人的事后表现能够印证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其意志
被害人的反抗意思和反抗表示是认定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最直接的要素。除此之外,被害人的事后表现、报案时间、报案动机等亦被司法机关重点关注。我们可以从性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是否向行为人索要财物,是否仍与行为人交往,是否立即逃离现场,是否及时报警或向他人告发等方面来考察性关系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一般认为,如果在性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有立即逃离现场、及时报警、向他人告发、不再与被害人交往等情形的,则发生性关系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性较大,特别是被害人报警的时间越及时,对于印证违背妇女意志则越有利。如果被害人在案发后有条件离开现场但未离开,甚至事后和行为人一起洗澡、吃饭、购物、睡觉,接受行为人给付的财物,或者案发后未及时报警,而是因为与行为人谈判破裂、被第三人发现、被家人逼问等情形下才选择报警等,则一般不利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但是,应当注意,认定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的时间应当在发生性行为时,而非在性行为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因此被害人的事后表现虽然是用以考量、印证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因素之一,但不能起到决定性的反推作用。比如,如果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示同意,但事后因为价格谈不拢或者被他人发现因而报警,则应当认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害人索要赔偿来试图推翻发生性关系系违背妇女意志,但如果被害人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对方的经济状况,没有向行为人索要钱款的情形,在被害人认为自身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索要赔偿也是一种正常的行为,不能因為事后要钱就认为之前的行为不是强奸。本案中,从事后被害人的行为、商谈过程、报案时间、方式、动机看,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李某拒绝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再次进入,向朋友及领导告发张某骚扰自己,去医院检查性病等,这一系列表现都符合妇女受到侵犯后的行为逻辑。并且犯罪嫌疑人张某向被害人道歉、称自己会离职、问询要求、做保证等行为也反映出一定程度的心虚心理,因此从二人事后的行为表现看,被害人李某对与犯罪嫌疑人张某发生性关系是排斥的。
综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具有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有反抗表示,上述两个因素足以让犯罪嫌疑人张某无法意识到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从事后被害人的行为看,其对于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是排斥的,但事后行为无法反推在性关系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确系违背妇女意志,因此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强奸罪。以此案例为延伸,则不难发现,熟人间非暴力型强奸案件若想成立,则至少要在事前双方关系、事中行为表现、事后应对态度中的两个方面体现出双方发生性行为系违背妇女意志。如果存在不利于指控犯罪的客观事实,如事前暧昧、事后索财、延迟报警等情况,要结合双方交往的整体情境仔细甄别该情形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能作出合理解释,则不影响犯罪成立。该案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并未移送起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31440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1440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四级检察官[314400]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867-868页。
[2] 参见田刚:《强奸罪司法认定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3] 参见李振林:《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司法认定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23日。
[4] 参见魏汉涛:《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与立法模式之反思》,《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
[5] 参见汪薇:《论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标准》,2014年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