鹦鹉养殖销售案检察建议相关问题评析
2023-03-15王灿发
王灿发
摘 要: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犯罪案件时,摒弃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经充分论证并综合考量法理情,对相关人员作法定不起诉处理;通过严格、细致和规范的异地监督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当地鹦鹉养殖产业健康、良性发展,取得很好效果。其从法律的本质要求出发,通过符合法律目的的检察实践推动法律完善的做法亦值得借鉴。
关键词:人工繁育 异地监督 检察建议
通观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院”)对鹦鹉养殖销售案的处理,一是对购买费氏牡丹鹦鹉的王某适用了法定不起诉,没有追究王某以及售卖鹦鹉者的刑事责任;二是通过异地监督,发出检察建议,推动人工繁育鹦鹉养殖地的主管部门完善了管理制度;三是推动了人工繁育鹦鹉养殖的规范化,促进了当地鹦鹉养殖业的健康发展。这里既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也涉及管辖问题,还涉及检察工作的目标追求问题。
一、法律适用——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深圳鹦鹉案
2017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谢某福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改判王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3000元,并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2018年4月底,最高法依法核准了该二审判决。[1]
本案中,谢某福购买和王某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王某人工孵养繁殖的2只小金太阳鹦鹉和4只玄凤鹦鹉。其中,小金太阳鹦鹉是一种小型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Ⅱ和我国1989年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此外,王某还有45只待出售的鹦鹉,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王某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因多数涉案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并得到最高法核准。由于该案在社会上反响很大,引起司法机关等对相关司法解释与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关系如何正确处理问题的关注与重视,此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生了一系列变化。
(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梳理
1.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等。这一决定是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蔓延情况下作出的,也是最严格的野生动物保护措施。
2. 2020年12月18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除了要求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外,特别提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此文件明确提出了在涉野生动物保护犯罪和量刑时要考虑是否系人工繁育等多种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3. 2021年2月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公告,公布了新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原目录中的鹦鹉科所有种都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鹦鹉科中的短尾鹦鹉、蓝腰鹦鹉、亚历山大鹦鹉、红领绿鹦鹉、青头鹦鹉、灰头鹦鹉、花头鹦鹉、大紫胸鹦鹉和绯胸鹦鹉等9种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种类的鹦鹉,除了《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种类并被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外,不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4. 2021年4月2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给河南省林业局的复函《关于妥善解决人工繁育鹦鹉有关问题的函》指出,按照规定,除桃脸牡丹鹦鹉、虎皮鹦鹉、鸡尾鹦鹉外,从境外引进的《公约》附录所列鹦鹉种类均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其人工繁育活动依法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同时要求“对我国没有野外自然分布、人工繁育的費氏牡丹鹦鹉、紫腹吸蜜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开展专用标识管理试点。在养殖户自愿前提下,可对确属人工繁育的、来源合法的上述鹦鹉,加载专用标识,凭标识销售、运输” “对合法人工繁育来源、依法允许出售的鹦鹉,停止执行禁止交易措施,但其销售活动须在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且符合防疫检疫各项要求”。
5. 2022年4月6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并指出如果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且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6.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23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管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明确了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即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管理;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备案管理。以及完善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出售和利用的管理措施,即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等。
(三)案例评析
徐州市院办理的王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发生在2021年3月,发出检察建议是在2021年11月12日,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收购、出售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常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前有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的“深圳鹦鹉案”的情况下,徐州市院没有回避当时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与矛盾,而是根据《指导意见》精神,从情理法的综合因素考虑,依法处理相关行为。对于收购、出售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是否有社会危害性问题,邀请江苏、河南两省环境资源、野生动物保护专家、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买卖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是否具有危害性进行讨论。根据与会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费氏牡丹鹦鹉人工种群已经具有规模、技术成熟,对人类和野外种源未发现有危害性的一致看法,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对王某等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了规定要求。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鹦鹉养殖地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致使费氏牡丹鹦鹉养殖产业无序发展,无证养殖、非法交易现象较为普遍的问题,徐州市院向该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具体的监督管理问题,促进了人工繁育鹦鹉养殖、售卖的规范化。同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公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案件的办理真正实现了情理法的融通和“三个效果”的统一。
二、异地监督——跨行政区划检察建议的合规性
由于我国是一个严格按照行政区划进行治理的体制,异地监督历来是治理难题之一。徐州市院向河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属于跨省行政区划的异地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能否以检察建议开展异地监督的问题,2019年2月26日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3条第4款规定:“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开展异地监督,而且明确了异地检察监督的程序。
徐州市院严格按照规定,先主动与河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沟通,了解基本情况与主要问题,书面征求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建议的意见,经其同意并在其协助下将检察建议送达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这种严格、细致和规范的工作,保证了这次异地检察监督工作的成效,也为此后异地检察监督提供了借鉴经验。
三、目标追求——促进法律实施,达至社会和谐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起诉犯罪和对司法等活动进行监督外,其公益诉讼起诉权和检察建议权的行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行政机关执行和遵守法律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检察机关在监督法律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个监督力度和法律与现实切合度的考量问题。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是很完善、现实需求与法律供给不是很匹配、情理法之间产生较大矛盾时,法律监督机关就有一个如何取舍的问题。以鹦鹉案为例,深圳鹦鹉案中,追究收购和出售人的刑事责任,从严格的法治原则来说,应该说没有错,因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当时的法律没有充分考虑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现实状况,技术是否成熟、是否从野外获取种源、是否对野外自然生长的野生動物有不利影响,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行为也视为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由此就产生了惩罚结果与社会期望结果和评价的巨大反差。2020年《指导意见》的发布,是在法律不能马上修改的情况下从执法和司法的角度对法律的实施进行一定微调,提出“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从而给了承办案件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本案办理期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已经在公开征求意见,徐州市院对费氏牡丹鹦鹉收购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对出售鹦鹉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和宣传教育,可以说是顺势而为,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今后的法律监督中,人民检察院也许还会遇到很多类似问题,这就需要明确目标定位,一旦发现发生法律规定与现实的脱节或者情理法不统一的情况,可以从法律的本质要求出发,通过符合法律目的的检察实践,推动法律的完善,促进社会的和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主任[100088]
[1]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刑初32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3刑终10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