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女性主义法学的反思与重构
2023-03-13李勇
关键词:女性主义法学;法律性别;法律万能论;立法中心主义
摘 要:1995年至今,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已实现从兴起到发展的迈进。然而,或出于引介带来的比对偏差,或基于法律万能论和立法中心主义造成的认知局限,其间亦有诸多不足。为弥补之,一是要批判“法律的性别为男”的预设,跳出性别主义二元论框架,代之以性别平等视角下的女性法制处境考察及修补性身份重塑;二是打破法律万能论的基调,认识到法律局限的固有性,转而限缩原有的目标设定,并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一道促进中国女性解放;三是超越立法中心主义的视域局限,通过侧重实施来彰显法律在推进性别平等方面的生命力和权威性。以反思和重构助推发展只是阶段性任务,从长远看,所期待的不是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得到何等的发展,而是其伴随女性法治处境的极大改善逐步走向消亡。
中图分类号:D9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435(2023)06-0102-12
The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Feminist Jurisprudence in the Perspective of Chinese Modernization
LI Yong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550025, China)
Key words: feminist jurisprudence; the gender of law; omnipotence of law; legislative centralism
Abstract: Since 1995, Chinese feminist jurisprudence has made progress from its rise to development. However, there are also many deficiencies, either due to the comparison bias brought by introduction, or the cognitive limitations caused by omnipotence of law and legislative centralism. In order to make up for this, the first is to criticize the premise that "the gender of law is male", jump out of the framework of genderist dualism, and replace it with a gender-based perspective to examine the legal situation of women and repair and reshape their identity. The second is to break the tone of the omnipotence of law, recognize the limitations of law, and instead work with other social control forces to promote the liberation of Chinese women. The third is to transcend the vision limitation of legislative centralism and highlight the vitality and authority of the law by focusing on implementation. Promoting development with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is only a phased goal, and in the long run, what is expected is not how much development of Chinese feminist jurisprudence will be, but the gradual demise with the improvement of women's situ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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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是自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来,以社会性别为研究方法、以法律与女性议题为核心范畴、兼顾认识论和事实层面研究的新兴法学流派。1995年至今虽不过二十余年,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确已实现从产生到发展的迈进,相关研究成果非常丰富。在肯定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需清楚地认识到,由于非本土產物,且出现时间较短,其间亦有诸多不足。最核心的是:如何摆脱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基调设定,怎样修正女性主义法学在我国兴起之初基于特定时代背景造成的认知偏差,推动中国女性主义法学迈向新发展。因此,本文试图阐释女性主义法学于中国存在和发展的真实样态,在反思其既有核心主张、目标设定和研究视阈的基础上,指出其中的主要欠缺,继而就弥补这些欠缺提供可能的理论指引,最后明确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的终极走向。
一、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存在和发展的真实性
言及如何摆脱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设定,推动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本土化发展,需要解决的先决性问题是,准确识别法学界就女性主义法学作出的偏颇评价,证成其在中国存在和发展的真实性,并树立女性主义法学本土化的自信和自觉。
(一)对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偏颇评价
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虽极力主张中国存在女性主义法学,并认为到如今该研究领域已取得显著成果。但有别于法社会学、分析法学、自然法学等主流法学流派,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法学界未得到普遍承认。这或是出于我国法学研究者因为传统意识形态因素的考量而对“女性主义”“女权主义”等可能带有政治标签的用语及背后的行动保持高度警惕,或是以美国为代表之西方女性主义法学设定的理论标准来丈量本土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进而得出中国不存在女性主义法学或其仍处于初级阶段的结论。
一是对中国存在女性主义法学的质疑。在持此观点的学者中,首先需要提到的是於兴中。他在回顾性评论中谈到,虽然目前中国“女性主义意识持续增长,法律女性主义或曰女性主义法学却进步甚微。很少有法学学者有兴趣参与到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中来”。1尽管在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下,敢于或乐于对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持较高质疑态度的学者不多,但基于周遭学术环境的体验和观察不难发现,持此观点的不只於兴中一人。二是虽承认中国存在女性主义法学,但就其在法学领域中的存在样态作了不公的评价。比如,女性主义法学“并非是在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深入系统的女性主义思考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没有触及到我国法律背后的性别政治”;2“男女平等是我国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的女性主义法学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3。作出这类判断主要是基于認识论层面的研究路径,忽视了法律事实或部门法层面的研究亦是女性主义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的缘起和发展
事实果真如此吗?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何谓女性主义法学。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法学界,对女性主义法学的界定都有共通点。《布莱克法律辞典》指出,女性主义法学旨在探讨法律与女性的关系问题,主要涵盖法律歧视和贬低女性的历史、现代法律对歧视和贬低女性做法的消除,以及女性法律权利在社会中的认可程度。4中国学者提出了类似的主张,即“女性主义法学得以形成,其研究面向主要是法律与女性的关系;进一步细分的话,则是女性社会性别与法律的关系”。5概言之,女性主义法学是一种以社会性别为分析方法、法律与女性的关系为核心研究对象的法学流派。故本文说的女性主义法学涵摄宽泛,既指向命名为女性法学、女性/权主义法学、性别/女性与法律等的研究,还指向运用社会性别分析工具就法律与女性关系问题展开的所有研究。
依此界定方式,不难发现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的缘起和发展。自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召开被引进中国以来,兼具分析工具和智识理论属性的“社会性别”(gender)激发了少数研究者的“意识觉醒”,1他们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推理逻辑和理论建构很感兴趣。之后,一些有意于该领域的学者将《迈向女性主义的国家理论》《女性的法律生活》《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等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代表性著作译介到中国。通过代表性著作的译介和传播,中国学者逐渐熟悉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在此基础上迈向自我立说。这首先表现在研究机构的设置上。世纪之初,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设立了我国第一个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2编写了女性主义法学研究领域的首部教材《性别与法律研究概论》3。受此影响,中国法学界出现了一小波法律与女性议题的探讨热潮,女性主义法学的理论开拓者得以凸显。
总体上,周安平、孙文恺、李傲等人开始探讨法律与女性的关系及女性的法律处境问题,并贡献出开创性著述,稍靠后的刘小楠等人在深入研究并借鉴美国女性主义法学积极成果的基础上,将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往前推进了一步。具体方面,无论是依照“以‘问题为线索”4构建女性主义法学的主张,还是将法律事实层面的研究视作女性主义法学组成部分5的观点,薛宁兰、夏吟兰、陈苇、李明瞬、陈敏等研究者从反性骚扰、反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中国女性面临之现实问题切入研究的事实,佐证了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存在和发展。如今,不管从研究主体还是内容看,女性主义法学研究都呈现出普遍化态势,越来越多学者开始涉足法律与女性议题的研究。数量上,研究成果大幅增长;6内容方面,家族女性主义法学、代孕合法化、胎儿性别鉴定法律规制、二/三孩政策下的女性权益保护、单/独身女性生育权、家事审判的性别考量、城乡统筹发展中农业女性化的法律对策等极具本土性的议题开始出现。
(三)女性主义法学本土化的自信和自觉
虽然既有研究者立足的法学学科领域不同、研究议题存在较大差异,但这些看似分散的研究成果均是以社会性别为分析方法、以法律与女性的关系为核心研究议题。相应地,基于学术史的回顾可见,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已实现从缘起到发展的迈进,这一事实雄辩地证明了:中国女性主义法学不仅真实存在,而且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不否认,虽然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兴起之初深受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影响,但当下再说中国没有女性主义法学或女性主义法学欠缺中国的东西,便有失偏颇。
一方面,女性主义法学虽先出现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但不能依此得出女性主义法学是西方专属事物的推论。作为法治现代化的必然之果,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固然出现得稍晚一点,但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人权和性别平等理念的传播,法律与女性议题被提出来只是早晚的事情,不能仅因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更早出现就否认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本土性。另一方面,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从不只是对西方亦步亦趋,其兴起之初便有意识地解决本土的法律与女性问题,这在既有研究中有直观体现。特别是近年来,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本土化倾向更明显,研究者着力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来探讨中国女性面临的新法律问题。另需说明的是,将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与女性议题研究置于“女性主义法学”这一概念范畴下,不代表研究者欠缺概念总结和凝练的能力,而是冒着“名”与“实”分离的风险,为更好地展开国际对话作出的策略性考量,以向西方国家展示中国同样拥有女性主义法学。
与树立本土化自信紧密相关的是激发研究者深化女性主义法学本土化发展的自觉。当下法律与女性研究议题不断丰富,足以证成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存在和发展,但不能否认由于内驱力不足带来的诸多问题导致其在法学研究领域的边缘化。当然,内驱力不足并非无解,增加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发展内驱力的突破口在于着力激发研究者的意识觉醒。当研究者未认识到法律与性别因素之间在建构和运行中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关联时,很难发掘出与之相关的现实法律问题。当某些外在因素激起性别意识觉醒后,研究者更可能敏锐地发现并探讨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与女性的关系问题,继而在深度和广度上推动女性主义法学的发展。庆幸的是,在当下的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界,本土化的自觉已逐步形成。研究者开始意识到,女性主义法学的本土化发展需要正视中国女性面临的特殊现实、遇到的特殊难题,并且在女性主义法学理论的建构中尽可能地挖掘本土思想或文化资源。1
二、批判“法律的性别为男”与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核心主张再立
树立自信和自觉不是只对进展加以褒奖,深化本土化研究更重要的是对既有女性主义法学主张展开反思和重构。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是在引介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其核心主张——“法律的性别为男”随之被引进中国。但由于中西政治和法治环境差异明显,这种引介就存在问题。就此,中国女性主义法学需放弃“法律的性别为男”这一反向设定的核心主张,超越对性别主义二元论的强调,代之基于性别平等视角下的女性法制处境考察及修补性的身份重塑。
(一)基于“法律的性别为男”设立的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核心主张
历史的很长时间里,西方法律均由男性主导制定。在法律“由谁制定”和“为谁制定”实质性混同起来的时代里,由男性主导制定的法律也极有可能主要体现这一性别之人的意志和利益,而且多伴随对女性的歧视和排斥。这种情况至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才开始真正改变。第二波女性主义运动的推进促使先驱女性认识到法律对女性的不友好,并发现人类社会中存在已久的法律乃至由其他社会规范共同构成的规范世界均由男性主宰,进而得出“法律的性别为男”2的突破性判断。基于此判断,总体上,作为男性统治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法律在固化由父权主义传统带来的不对等性别权力关系的同时,也可能成为男性获得并维持政治权力的手段。具体方面,男性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编织了密网并将女性置于其控制下。
尽管用语有所改变,但作为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核心主张的“法律的性别为男”被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吸收了,这体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是直接援用“法律的性别为男”,并将之作为女性主义法学的核心主张。彭凤莲从强奸罪的主体为男、对象为女的规定;女性劳动保护的既有规定增加了女性从事低薪工作的可能性;二孩政策、怀孕和生育保护加大了女性就业的风险;女性在家庭内部或离婚时面临的沉重负担等事例出发,得出了“我国女性主义法学还存在着‘法律的性别为男的事实”3的结论。二是虽未直接援用“法律的性别为男”的主张,但在相关研究中实质性吸收了这一判断。由此,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多主张法律自创制便饱含极端的男性偏见。具体而言,周安平的研究表明,女性的独特经验在法律中被遗失,法律抛弃了女性或法律与女性产生了分离;4夏江皓在文章中更直接指出,女性主义法学以反法律性别盲视为核心,并强调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均以男性为中心1。
可见,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在很大程度上仍延续着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脉络,秉持“法律的性别为男”的核心主张,认为在男性垄断的立法中作为第二性的女性被集体性地忽视了。在由此形成的法律中,不仅女性的独特心理体验、生理现实、历史经验未被充分考虑,出于男性偏好形成的法律性别偏见及其对女性屈从地位的塑造亦可能有损女性权益,或有悖其独立人格。为改变这种情况形成的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在总体上是批判性的。也即,“通过性别分析……对原有的以男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制度和知识体系进行分析评判”,2旨在明确法律如何与父权制一道将女性置于消极处境,从而强调將女性的特殊体验和需要充分地吸收进法律中。依此认知逻辑形成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虽然对反思中国女性的消极法律处境具有重要价值,但它似乎从根本上否定了现行法律之于消除女性歧视和保障女性权益的价值,却没有为其走向何处提供更切实合理的理论指引。
(二)“法律的性别为男”的判断与中国法制现实不符
如果将时间脉络置于儒家礼教统治下的封建社会,“法律的性别为男”的核心主张确实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但女性主义法学是法治现代化的产物,相关探讨亦应置于现代社会的情境中。于此情形下,再将“法律的性别为男”作为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核心主张就不再恰当。法律与话语紧密相关,“话语即是权力,话语由谁掌握,权力就在谁手中”。3当一个国家的政权是由男性话语霸权主导建立时,法律极有可能由其制定并为其服务,这在西方法制发展进程中有着直观的体现,中国呈现为相对不同的情境。“新民族国家的塑造与性别意识的崛起密不可分”,4从清末民国时期的资产阶级革命到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国革命和新中国成立从不是男性独自完成的,女性在其中发挥的同盟者作用决定了法律的性别不可能仅为男。
对女性的关注和女性的参与贯穿共产党成立到执政的始终。成立之初,共产党便将妇女运动同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实质性联系起来。大革命失败,共产党被迫转至农村,有机会目睹了农妇的糟糕境遇,故强调切实保障女性权益并制定了一系列彰显性别平等的法律。5新中国成立之初,共产党着力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集中反映为《婚姻法》离婚自由条款的讨论。在反对声不断的情况下,邓颖超在认识到女性在婚姻中受苦最多的基础上,主张保留“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准予离婚”的条款。6此后的《选举法》规定男女平等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宪法》载明男女权利平等。改革开放后,性别平等立法有了更大的突破,标志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该法与其他位阶的法律制度一道构成中国女性权益保障专门法体系。《民法典》在反性骚扰、居住权、家务劳动补偿、胁迫婚姻可撤销制度等方面完善了性别平等法律体系。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女性权益方面更进一步。
在消除对女性歧视、保障女性权益立法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动辄再以列举的方式展示哪些法律中包含何种不利于女性的规定,依此从整体上证成法律的性别属性为男,明显有失公允。虽不否认,现行法律中确有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忽视女性基于怀孕、分娩和月经等生理现实经历的特殊体验及由此形成的特殊需求,甚或有悖于女性权益保障的规定,但现行女性主义法学研究采取之杀鸡取卵的做法亦不可取。从共产党将女性纳为革命盟友至今,女性不仅参与到立法中(哪怕只是少数),《反家庭暴力法》、反性骚扰立法等与女性权益紧密相关的立法更是在女性法学精英推动下提出的,法律确实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女性的特殊利益和需求。以女性主义法学聚焦的婚姻家庭为例,民国婚姻家庭立法包含诸多有利于女性的规定,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律肯认了女性的离婚自由,2这是同期西方女性未拥有的权利。依此,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初创时将“法律的性别为男”作为核心主张确有合理性,但将之设为当下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核心主张不再妥当。
(三)性别平等视角下的女性法制处境考察及修补性身份重塑
为扭转“法律的性别为男”的情况,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主张清理现行法律,使之体现女性的特殊经验和需求。两性的经验和需求有共通性,亦存在相悖离的地方。在此情形下,如果仅要求法律回应女性的特殊经验和需求,势必会损害男性的权益。就此,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虽不愿承认有越俎代庖之嫌,但他们试图达到的至少是一种弱意义上的“法律的性别为女”的目标。这种对立主张是建立在性别主义二元论基础上的,不仅与中国法制现实不符,更有违中国的优良文化传统。中国传统反二元对立,强调“和合文化”3。就两性关系而言,“中国历史上男女的对立不像西方那样尖锐,‘阴阳和合从来是一种文化理想”。4故而,女性主义法学核心主张的设定应抛开二元主义的基调。这要求,在打破“法律的性别为男”的消极预设后,不能矫枉过正地陷入性别主义二元论的窠臼,提出“法律的性别为女”的主张。
在揭示“法律的性别为女”主张的错误性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为中国女性主义法学设置更合理的核心主张?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反对将“法律的性别为女”设为女性主义法学的核心主张,不是否认法律应以必要的方式体现女性的特殊经验和利益,而是认为在决定是否体现及体现方式时要作细致的审视和分析。待承认的前置事实是,女性权益保障法律制度虽已取得长足发展,但从性别平等视角看,其间或仍包含对女性不友好的规定,或未补强女性因特殊脆弱性面临的权利困境,或不满足为“女性赋权”5的新要求。这正是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待着力解决的问题。依此,女性主义法学应使用“提出女性问题”6的方法,核心主张是寻求有益的修补,以识别和回应女性遇到的特殊问题,而非颠覆性地批判现行法律及其价值。具体为,基于性别平等视角评估现行法律,揭示对女性不友好的规定、提出待新规定的事项,进而通过修补性的法律性别操演重塑女性的身份。
“操演性指的是能够将所命名的事物形成或付诸行动,并在此过程中显示话语的建构力量,达到表达潜在意图的目的。”7性别操演作为重塑主体身份的重要途径,表现为巴特勒援用之“装扮”和“戏仿”的假说。8易言之,通过修改存在女性歧视的法律,或基于“差异商谈”9来增加女性权益保障的内容,或基于对人道主义权利平等的强调,融入积极的性别价值,将女性“装扮”或“戏仿”成独立、自由、发展和能力提升的形象。此后,通过法律特有的权威话语力量,由法律性别操演形成的女性形象就可能超越“装扮”和“戏仿”的假说,演化为女性的真实样貌。以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关注的家务劳动为例,在认识到家务劳动的价值未获承认的情况下,民法典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装扮”和“戏仿”的方式承认女性更多付出之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加之民法典的话语力量及实施,女性作为无偿家务劳动者的角色定位可逐渐被打破。因此,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需要在准确识别法律中存在之性别歧视内容和女性权益保障漏洞的基础上,展开学理上的法律性别操演,以为立法层面的法律性别操演提供理论指引。
三、打破法律万能论1与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目标限缩
或出于领域限制带来的视野局限,或出于法律人本能对法律作用的夸大,中國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往往将法律在推进女性解放方面能发挥的作用与社会系统其他环节应发挥的作用混同起来了,由此造成他们在对法律寄予不实期待的同时,忽视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在各自领域亦发挥相应的规范作用。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需要清楚地认识到,女性解放长远且整体目标的实现绝非仅依托于法律就足够的,从而将法律的作用领域归给法律,将其他社会要素的作用领域各归其位。
(一)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秉持的法律万能论
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我国对文革时期表现出来的“法律虚无主义”2的纠正有矫枉过正之嫌,进而朝反面延伸,出现了法律万能论的倾向。法律万能论本着如下信念:法律足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或者说现实生活可以与法律规则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后,法律万能论越发凸显,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本被认为可以且确实渗透到了各领域中。3法律万能论向女性主义法学研究领域的波及,导致研究者对法律作用的夸大,模糊了法律和其他社会控制系统的边界,忽视了法律目的和实效之间偏差的正常性。它的提问是:为什么在女性拥有与男性同样的法律权利、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已形成较完整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她们的实际处境未得到彻底改观?缘何标榜平等和中立的法律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女性在社会层面遭遇的种种歧视?
具体而言,普遍的女性主义法学观点认为,探讨两性平等问题不能局限于法律本身,现实中,女性的处境可能不仅没有出于法律翔实而细致的规定得到太大改善,甚至在某些方面变得更糟糕。4通常,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虽就相关法律中不包含性别歧视的内容是清楚的,但仍强调传统习俗和消极性别文化导致法律未能很好的落实,或法律的落实给女性造成不利影响。5相应地,他们强调关注女性的实际生存样态,着力让法律“成为社会性别公正的矫正器”,6以弥合男女平等和女性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与女性遭受歧视的现实之间的落差。进一步思考,女性歧视在当下社会中依旧广泛存在的规范性根源。凡此种种都暗含着这样的判断:通过制定完善的性别平等法律,社会公正之于女性就足以实现。鉴于此,女性主义法学的目标被夸大地设定为:“维护和促进女性权益、改善和提高女性地位,消除性别歧视、实现性别平等和社会公正”,7抑或“以女性视角对父权文化下的社会制度进行抨击,追求男女权利的实质平等,扫除法律对女性的偏见,维护女性的权益,最终实现妇女的解放”8。
综上,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恪守通过法律实现女性解放的路径。若非那么绝对,研究者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认为,作为整体的女性在社会层面的解放可以通过法律的详实规定来实现。在这种近乎将成文法及其运作视作神话的预设中,法律被置于核心位置,其他社会因素发挥之否定性作用给女性带来的消极影响亦可通过法律来避免或消除。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虽也认可,现实中的诸多利益纠葛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共同作用,可能让法律力图追求的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的努力显得徒劳无功。遗憾的是,他们的解决办法不是如何促进其他社会要素配合性作用的发挥,而是又回到法律的视阈中,认为“或许这时刻,是法律人重构我们法律制度的时刻”1。因此,现行女性主义法学的理想图景是建构一个考虑周到、制定完善而且能够取得正面预想效果的性别平等法律体系。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便具有可责性。
(二)对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奉行之法律万能论的批判
问题是,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在起点就犯了严重的错误,它在不断扩大法律在推动女性解放方面足以发挥之作用的同时,忽视了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亦没有主动寻求与其他社会力量的合力。回顾人类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社会控制手段具有多元性。随着现代国家的建立,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法律从来都不是自足的,“法律的强力具有局限性,不应成为唯一的控制力量”。2在某些领域,法律并非最好或成本最低的手段,它“必须在存在着其他比较间接的但是重要的手段……的情况下执行其职能”。3换言之,除纸面上的法,民间社会中活法的普遍存在,使得社会问题的解决还能够依托道德习惯、善良风俗、公共舆论等无强力干预、但更具接受性的社会力量,它们可以在法律不能或不便干预之处发挥补充性的控制作用。
女性自由、独立和发展目标的实现亦如此。女性被置于从属地位源于私有制的出现及由此带来的母权制被推翻,这“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4在中国,“商周更替完成由父系制定型到父权制确立的过程,确立了父系本位、男性中心的父权制体系”。5可见,经济和文化因素在造成女性歧视及压迫方面发挥更根本的作用。如果说法律确实在其中扮演相应的角色,也只是父权统治下的经济结构和文化传统控制女性的一种途径,其因历史的延续性而作用于当下社会。这导致很多女性歧视问题只有小部分属法律,另有大部分是经济结构和文化及由此形塑之行为方式的问题。通过法律实现女性解放的路径只能解决部分问题,更有悲观的观点认为,通过法律消除性别歧视是无效的。6在不改变资源分配方式和父权制形塑之否定性性别文化及行为模式的情况下,仅通过法律优化女性整体处境近乎不可能。
法律从不是万能的,希冀通过法律性别平等的规定彻底消除女性现实中面临的不平等只是不实的期待。实际情况是,“虽然现代法律……要求公平对待男性和女性,但在政治上居于主流地位的仍然是男性,高報酬、高技术含量的工作仍以男性为主,科学技术领域仍是男性占统治地位”。7造成这一令人困惑现象的原因是,在对法律作用的强调中,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忽视了其局限的固有性,未认真对待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作用,亦没有抓住阻碍女性解放的症结是父权统治下的不平等资源分配方式及消极性别文化传统,进而设置了不实的目标: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定并以理想化的方式落实,女性的自由、独立、发展、能力提升便足以实现。夸大的目标设置可能使其不断受挫,这不仅会阻碍法学界对女性主义法学作为独立流派的承认,无论如何完善法律女性解放也难实现的现实亦可能挫伤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的积极性,妨碍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朝着更可行的方向迈进。
(三)承认法律的局限性并让其他社会控制要素归位
如孟德斯鸠所言,“应该用法律去改革法律所建立了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了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糕的策略”。8若试图克服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奉行之法律万能论带来的缺陷,需要在承认法律局限性的基础上重视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作用,努力寻求并认真对待二者的潜在关联。换言之,由于改变根本性的性别歧视文化、经济和社会等结构是系统工程,女性主义法学设置的目标不是单靠法律便可实现的,其在很大程度上触及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作用域。就此,女性主义法学旨在达到的效果是有限的,目标亦需作必要的限缩。鉴于作为底线伦理的法律无法面面俱到地调控社会,女性主义法学试图达到的就难以是实现社会整体层面的性别平等,充其量只能实现法治层面的性别平等。
法治层面的性别平等是跳出形式和实质二元主义的平等观。自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产生以来,“平等”还是“差异”、“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就成为关键词,不同女性主义法学流派因此分立,中国女性主义法学亦依此展开1。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谴责法律仅彰显形式平等,强调实质平等才是对女性最有利的状态。2然而,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均未在形式和实质二元主义框架下找到问题的妥善解决之道。二者都忽视了平等包含实质和形式两个维度,把二者作严格划分并要求选其一会导致问题无解。将法治性别平等作为出发点,试图打破形式和实质的二元主义平等观。法治层面的性别平等既非形式平等,亦不是实质平等,而是在强调法治务实策略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平等观。具体是在综合考量立法目的、法律实现的可能性及法治整体环境的情况下,通过法治各环节达到的性别平等。这种平等“在立场上没有‘形式和实质的区别,有的只是胜负的较量,最后的结果才是至关重要的”。3
将目标限定为法治层面的性别平等后,要避免受“制度原教旨主义”4的束缚,因为秉持这种观点会导致过于夸大法律的效果,而忽视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作用。古谚云:“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5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亦需认识到法律局限的固有性,并让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相应的作用。就此,我们可探究法律与女性的关系问题,谴责某些法律是受父权制影响制定的,但不能基于“法律已就强奸、拐卖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犯罪作出规定,相关犯罪仍层出不穷;法律规定了女性的各项权利,她们依旧面临种种困境”等等理由,来证成法律具有歧视或贬低女性的内在属性。权利表现为“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实然权利”多重维度,在未经详细且审慎证成的情况下,不管是基于道德权利谴责法律权利,还是从法律权利出发责难实然权利,都不尽合理。现实中,女性法律权利的落实不是单靠法治就能实现的,其他社会控制力量或许更重要,女性主义法学不应只做“法律卫道士”6。
四、超越立法中心主义与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视域调整
无论从认识论还是具体法律议题看,中国女性主义法学中的“法”通常都指立法。然而,虽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事实上任何立法都难达此程度),至少在今天,我国在性别平等立法方面是有较大进步的。于此情形下,再将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视域局限于立法,不再合乎时宜。如果说立法目的与法律实效之间存在的落差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归于法治因素,更多应是其他环节,而非立法。
(一)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持守的立法中心主义立场
中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的头三十年颁布了《宪法》《婚姻法》《刑法》等重要法律。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后,中国更是展开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民法典》的出台则代表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无论从历时性还是共时性层面看,对立法的看重都使立法中心主义在中国法治实践中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中同样蕴含立法中心主义的色彩,不管是出发点还是落脚点,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多围绕立法展开。研究者相信,通过理性的反思,便可编织足以实现性别平等的恰切法网。故尽管性别平等法律体系已日趋成熟,但遇事即谴责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主张制定新法或修改旧法的观点可谓汗牛充栋。在这种认知逻辑中,立法中心主义具有之强调立法至上性的特点得到了充分地体现。
从出发点看,中国女性主义法学试图回答“法律规范是如何没有把对女性来说很重要的经验和价值考虑其中,以及法律规范是如何对女性不利”1这一核心问题。相应地,“女性主义法学者们竭力促使法律制定者和解释者们去关注以往为他们所忽略的社会性别意识,立法者们的关注又渐次深浅不一地投射于立法实践之中”。2从落脚点看,涉及女性面临之现实问题的解决时,女性主义法学始终把制度确立、规范健全作为核心。总体上,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希望“对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的甄别不仅只停留在学理论证层面,更是上升到通过立法等途径抵至影响及改造实践的高度”。3具体方面,有研究者在完善女性劳动权益保障路径时提出,“通过立法技术,清理立法中的制度性歧视”。4有研究者通过建构家族女性主义法学来回应中国女性面临的特殊问题,但仍将基本诉求置于“法律的介入”。5更有研究者基于对现行性别平等立法的批判,认为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女性权利的分散立法无法实现其目标,进而呼吁展开“反性别歧视法”“性别平等法”“男女平等法”等专项立法。6
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多奉立法为圭臬,指向从社会性别视角出发对现行法律展开全面清理。相应地,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要求重新建构当前的法律制度,做一个法制的改革,以达到真正保障女性平等地位的境界”。7形塑这种认知的原因有二:一是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中“法”的误读。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最初是受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兴起并发展起来的,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中的“法”多指判例法,研究者和行动者通常采取诉诸司法裁判的策略性法律完善路径。8遗憾的是,因未充分认识到法治背景差异带来的认知偏差,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中的“法”到中国语境下就演变为了纯粹的立法。二是不同于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是在女性主义系统理论及女权诉讼实践的交互作用下建构起来的,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既无系统的本土女性主义理论作为认识论层面研究的支撑,亦未营造起与司法展开直接对话的环境,故从更可控的立法着手展开研究成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二)中国女性主义法学持守立法中心主义的认知偏差
不否认,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兴起之初侧重基于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清理现行法律,这之于识别出性别歧视内容、促进性别平等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有启发性价值。问题是,在性别平等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当下社会,就促进女性的独立、自由、发展、权力赋予、能力提升而言,再忽视人之理性能力的有限性及法律的生命力和权威性在于实施的这一认识,继续固守对立法的看重就不再妥当。造成这种认知偏差的原因是,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在对社会性别分析工具看重的同时,欠缺对明晰法律基本问题之理论的细致考察,导致其既忽视了人之理性的有限性,又未考虑到作为理性建构行为之立法的局限性。
一方面,凭借人的有限理性能力不足以摹写出完美的性别平等法律体系。在立法方面,萨维尼对人类理性持高度戒心仍然是有道理的。1但凡立法者为凡夫俗子,不管他们拥有何等的智慧和能力并竭力保持严谨和公正的态度,立法时都难以全面掌握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情况及法律出台后变化的社会情境中可能新发生的一切。2问题是,基于立法中心主义形塑的建构理性主义法律观同样为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所坚持。它出于对人之理性能力的过度自信,认为包含法律在内的一切制度规范的创造均得益于人的理性能力。然而,立法从来都不应是闭门造车,性别平等法律体系的构建亦如此。仅基于立法者秉持的社会性别视角,或许可以识别出显见的性别歧视内容,并从规范层面修正之。但如果要认识到并消除更深刻的隐性性别歧视,不得不借助社会性别理论和具体法律实施活动的碰撞。只有依照蘊含其中的“辩证螺旋式发展关系”,3中国性别平等法律体系才有望沿着更有效的方向完善。如果跳过前置阶段径直迈向立法,如此立法也难成为实现法治性别平等的有力抓手。
另一方面,假使凭借立法者的理性足以制定完美的性别平等法律体系,书本上的法始终是死的,女性法律权利的实现还仰赖法律的实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4,这使我们认识到,很多时候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试图解决之中国女性面临的强奸、性骚扰、婚姻家庭权益受损等问题不是法律规定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本身并没有性别,有性别的是适用法律的人。”5忽视法律出于司法者的消极性别意识等因素的作用而未得到很好实施这一关键问题,转而回到立法场域谴责立法不完善并不合理。从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一广为接受的观念看,立法和法律实施不能截然分开。二者反映为法律的不同阶段,即立法是法律的“上游”,实施是“下游”。6一种更合理的法治观应超越对理性主义法律建构的看重,转而重视实施,以促使“文本中的法”向“行动中的法”7的良好过渡。故就推动实现女性的自由、独立和发展而言,在性别平等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更应关注实施,而非一味聚焦制度体系的完善。
(三)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应转向对法律实施的侧重
庞德在谈及法的有限性时强调,“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是不能自动执行的”。8为彰显中国性别平等法律体系的生命力和权威性,亦需将目光转向法律实施。当然,本文呼吁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关注法律实施,不是否认立法及此前注重立法之相关研究的价值,而是在综合考虑性别平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整体情况后作出的策略性调整。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不能忽视法治是包含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在内的系统工程,其他环节之于落实性别平等法律制度、促进女性权利的享有亦不可或缺。法律实施涵盖的内容广泛,鉴于司法机关和普通公民发挥更直接且重要的作用,本部分的探讨重点围绕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展开。
“法律只有得到执行才具有实际意义”,9在性别平等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发挥着更关键的作用。法律适用不是纯三段论演绎式的“自动售货”过程,10而是具有较大的能动性,可以凭借“变更案由”11等方式来弥补立法缺陷,并通过关怀伦理的运用来彰显法律的温度。事实上,法律适用中有很多被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忽视的议题。从主体层面看,裁判者的性别身份是否影响判决结果?如果会,这种影响以何种方式显现?从诉讼程序看,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存在隐性性别歧视?检察官提起控诉过程中是否会受性别因素影响?法庭语言、庭审氛围是否对女性友好?从案件审理看,关乎女性权益的案件是否都得到了平等受理?如果没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法律适用中应采取何种措施来弥补性别平等法律缺位形成的漏洞?司法政策、司法者职权和法律方法如何调整才能更好地完成从性别平等立法向女性权益受损的司法救济过渡?这些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未获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的足够关注。
公民遵守性别平等法律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宪法》规定了公民遵守法律的义务。1具体到性别平等议题上,公民首先需要自觉遵守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通过自我意识觉醒来提高对法律性别平等的认识、正视女性的法律权利得不到保障或受损害的问题,由此妥当地践行具有个体针对性的守法行为。按照内容不同,守法行为可以划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就前者而言,公民应当履行尊重女性的义务。在“文化惰性”2的作用下,或有程度的差异,但针对女性的歧视在当下社会依然存在。相应地,需要着力培养性别文明,以帮助公民树立以现代性别平等观为基础的反性别歧视意识,依法采取对妻子、女儿、母亲乃至所有其他女性友好的行动。从后者的角度看,守法行为多表现为不作为。这种不作为要依据具体情境来判断,比如,不性侵女性、不对女性进行性骚扰、不对妻女施予家暴、不在工作场域中歧视女性、不非法干预女性接受教育等。概言之,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者需关注守法问题,明晰阻碍个人及组织主动遵守性别平等法律的根源,揭示促进相关主体守法的内在驱动力,以为性别平等法律的遵守提供理论指引。
五、结 语
从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至今,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是一个已经有二十多年历史的世纪论题。前文在肯定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取得长足发展的基础上,试图通过理论的反思与重构,强化其本土性并推动其迈向新的发展阶段。这是当下或未来很长时间里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当然,在关注并着力解决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时也不应忘记仰望星空。从长远来看,女性法治处境的改善和女性主义法学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无论中国还是西方,女性主义法学都是作为批判法学展露于世人眼前的。依照“批判”和“纠正”的逻辑,当某种备受批判的事项在现实中得到纠正,批判的基础就随之丧失。当性别平等法律体系得以构建、法律实施中的性别平等得到充分实现,女性的自由、独立、发展、权力赋予、能力提升无需通过法治路径予以回应时,女性主义法学便丧失批判的对象,其生存土壤也不复存在。另外,参照马克思主义者的观点,“法律体系代表现代社会形态的邪恶方面,法律的消亡将是自由社会的关键特征”。3旨在批判法律与女性之间消极关系的女性主义法学,在男女平等得到真正实现的社会中亦会走向消亡。从此意义上讲,我们终极期待的不是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得到何等的繁荣和发展,而是其伴随女性法治处境的极大改善逐步走向消亡。
责任编辑:张昌辉
*收稿日期:2023-02-28;修回日期:2023-04-2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最新动向和趋势研究”(21BFX025)
作者简介:李勇(1993-),女,重庆綦江人,博士,校聘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女性主义法学。
1 於兴中:《女性主义法学在中国:现状与前景》,载[美]鲍曼、於兴中主编:《女性主义法学:美国和亚洲跨太平洋对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4页。
2 郭慧敏:《性别平等的法律文本政治》,载黄列主编:《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3 邱昭继:《探索实现性别平等的多重法律路径——〈女性主义法学:美国和亚洲跨太平洋对话〉读与思》,《中国妇女报》,2019年4月23日,第5版。
4 See Bryan A. Garm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Group, 2000, p.690.
5 曹智:《女性主義和女性主义法学之定位》,《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3期。
1 [美]麦金农著,曲广娣译:《迈向女性主义的国家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2 马姝认为社科院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的成立是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开启的标志。参见马姝:《中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之比较》,《河北法学》2013年第4期。
3 陈明侠、黄列:《性别与法律研究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4 岳丽:《女性主义法学的自我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90页。
5 马姝:《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
6 笔者以“性别/女性与法律”“女性/权主义法学”“女性法学”“妇女/女性权益保障”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不完全检索发现,1995年的相关文章为10篇、2000年为35篇、2005年为186篇、2010年为280篇、2015年为366篇、2020年为401篇。
1 比如,任苗苗主张,提炼问题、创新理论是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应当努力的方向,参见任苗苗:《家族女性主义法学初创——基于中国的实践》,《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但淑华指出,未来女性法学研究应加强对中国问题的关注和中国经验的总结,参见但淑华:《女性法学研究的新进展——基于2006-2015年硕博论文选题和内容的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3期;马姝指出,积极结合中国现实,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一定可以走出困境,参见马姝:《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
2 [美]贝尔著,熊湘怡译:《女性的法律生活:构建一种女性主义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3 彭凤莲:《范式法律观视域下的女性主义法学》,《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4 周安平:《社会性别的法律建构及其批判》,《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1 夏江皓:《〈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法律适用——以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为重点》,《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2 林建军:《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意义》,《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3 马姝:《法律应该是什么性别》,《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4 卢然:《女性平权与法律革新》,《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5 1927年通过的《苏维埃临时组织法》规定男女均有选举和被选举权。1928年出台的《遂川工农县政府临时政纲》规定男女都有参政权,妇女分娩前后有八星期的带薪休假时间。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明确了妇女的土地权利。1931年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了妇女的婚姻自由。
6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编:《蔡畅邓颖超康克清妇女解放问题文选(1938-1987)》,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2-173页。
1 裴更辛、郭旭红:《民国时期的婚嫁习俗与婚姻法》,《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 周祖成、池通:《1927-1945:革命根据地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3 耿步健、张岩:《中华传统和合文化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精神根基》,《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4 郭慧敏:《社会性别与妇女人权问题——兼论社会性别的法律分析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5 Tanu Tandon,Women Empowerment:Perspectives and Views,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ian Psychology,vol.3. no.8(2016),pp.1-12.
6 王丽萍:《美国女性主义法学及其启示》,《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7 马姝:《法律应该是什么性别》,《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8 [美]巴特勒著,宋素凤译:《性别麻烦:女性主义与身份的颠覆》,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180页。
9 林林:《从比较视角看女性主义法学的出路》,《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1 因为法律万能论和立法中心主义在法律一端的表现有共通性,故第三、四部分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同时,本文在批判既有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秉持之法律万能论的基础上仍关注法律问题,不是自相矛盾地对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忽视,而旨在強调限缩法律的预期作用,以期法律在作用限度内的最优发挥。
2 沈敏荣、桁林:《论法律万能主义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战线》2003年第3期。
3 黄涧秋:《“法律万能论”推动“盲目立规”》,《人民论坛》2008年第19期。
4 马姝:《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
5 夏江皓:《〈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法律适用——以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为重点》,《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6 林建军:《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意义》,《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7 但淑华:《女性法学研究的新进展——基于2006-2015年硕博论文选题和内容的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3期。
8 张融:《女性主义法学视角下的代孕规则检讨》,《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1 邓喜莲:《话语权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2 崔涵冰:《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给转型时期法治中国的镜鉴》,《理论与改革》2016年第3期。
3 [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页。
4 [德]恩格斯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5 张菁:《唐士大夫的女性观与武则天现象的产生——以墓志为中心》,《江海学刊》2011年第5期。
6 林林:《从比较视角看女性主义法学的出路》,《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7 陈英、陈新辉:《女性视界——女性主义哲学的兴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
8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10-311页。
1 研究者对中国和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之平等观的阐释往往交织在一起。参见刘小楠:《女权主义法学平等理论及其对女性平等就业的推动》,《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谢婧辰:《中外女性主义法学之差异的性别平等——理论优势与现实障碍》,《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刘小楠:《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等。
2 参见曹智、梁文莉:《自由女性主义法学的平等观》,《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赵明:《女权主义法学的性别平等观对中国立法的启示》,《妇女研究论丛》2009年第3期等。
3 岳丽:《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
4 [印]森著,王磊、李航译:《正义的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译者前言第2-3页。
5 《圣经·马太福音》第22章第21节。
6 [美]庞德著,御风译:《文本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页。
1 夏江皓:《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探究——以女性主义法学为视角反思〈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2 曹智:《社会性别论之立法得失及对我国的启示——以女性主义法学为分析范畴》,《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3期。
3 曹智:《社会性别论之立法得失及对我国的启示——以女性主义法学为分析范畴》,《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3期。
4 王铀镱:《女性主义视角下女职工劳动权立法保障的实证研究》,《甘肃理论学刊》2020年第1期。
5 任苗苗:《家族女性主义法学初创——基于中国的实践》,《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6 参见曹智:《社会性别论之立法得失及对我国的启示——以女性主义法学为分析范畴》,《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3期;张雅维:《从社会性别意识缺失看我国离婚救济制度虚化》,《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周翠彬:《论性别差异的法律保护》,《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7 邓喜莲:《话语权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8 李勇:《通过司法实现女性解放:美国女性解放的路径及启示》,《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1 [徳]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曾德军:《从立法中心主义到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变——关于法治另一条道路的思考》,《求索》2007年第6期。
3 See Cynthia Grant Bowman, Elizabeth M. Schneider, Feminist Legal Theory, Feminist Lawmaking,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Fordham Law Review, vo1.67, no.2(1998), pp.249-271.
4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10-28),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 zhengce/2014-10/28/content_2771946.htm.
5 吕芳:《法律是有性别的吗》,《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6 喻中:《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关于几种“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反思、延伸与比较》,《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7 [美]庞德著,御风译:《文本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8 [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8页。
9 林建军:《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意义》,《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10 邓多文:《虐待儿童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中心主义反思》,《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1 侯学宾、闫惠:《新兴权利保護实践中的司法中心主义》,《学习与探索》2022年第1期。
1 《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 张媚玲:《“世俗面相”与近代中国民族国家转型——基于“大一统”思想及文化惰性的思考》,《思想战线》2018年第4期。
3 邱昭继:《法律消亡论的概念分析》,《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