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证明责任完善路径
——兼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类案异判问题之反思
2023-03-13程亮生李素琴
程亮生,李素琴,李 芬
(1.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太原 030012;2.山西省法学会,太原 030009)
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家庭财富增长,民间借贷衍生的夫妻对外债务风险涉诉案件频发,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数据,截至2023年7 月12 日,公开公布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因夫妻关系引发的对外涉诉债务案件就达451370 件,其中绝大比例为非“共债共签”以及非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夫妻对外债务案件。与此相对应现实案件中,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认定在立法上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无明晰细化可操作性规定,司法实践中类案异判问题突出,影响司法公信力,对社会稳定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笔者结合实例从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角度考察现行立法之不足,提出参考思路与完善路径,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有效避免类案异判有所裨益。
一、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证明责任样本实例及衍生性分析
(一)作为分析样本的案例简介
案例一:晁某生与太原某公司、陈某为、殷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案。陈某为(被告二)与殷某梅(被告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借款公司太原某公司(被告一)仅有的股东,陈某为任法人代表,殷某梅2012 年4 月5 日认购并实缴100 万元成为借款公司股东并任监事职务。2012 年4 月10 日,太原某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晁某生(本案原告、债权人)借款120 万元整,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期限与月息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后晁某生依约向借款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账户转账120 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与部分本金。2013 年9 月21 日双方重新确认债权,签订新借款协议,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按2%计算,每3 个月支付一次。该100 万借款到期后,因不能还清借款,双方2015 年9 月21 日续签还款与续借合同,以上各合同借款公司与陈某为均在合同或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2015 年10 月20 日殷某梅与陈某为离婚并转股他人。此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债权人时效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一返本付息,被告二、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三殷某梅知情且参与公司经营,但本案一、二审中,两级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案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被上诉人陈某为、殷某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为由,驳回债权人主张殷某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
案例二:王某君与姚某奇、杨某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姚某奇(被告一)与杨某瑞(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4 年8 月27 日原告王某君与姚某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某奇向王某君借款300万元,每月利息为3 分,借期一年。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君通过转账向姚某奇出借300 万元,姚某奇出具了借条。2014 年9 月1 日,山西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姚某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姚某奇借款300 万元,利息为每月4 分。后姚某奇通过转账向借款公司法人代表辜某明转款300万元,借款公司出具了收据。姚某奇2014 年9 月26 日、12 月15 日两次偿还了原告300 万元借款利息18 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王某君诉讼期内起诉姚某奇、杨某瑞,要求姚某奇偿还300 万借款本息,杨某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债权人始终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某瑞作为配偶对姚某奇借款知情且同意、参与。但本案一、二审中,两级法院推断认定姚某奇300 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此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杨某瑞对姚某奇案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作为分析样本案例的衍生性分析
以上二案均属债权人主张夫妻配偶一方对外债务涉诉纠纷,法律依据与来源基于《民法典》1064 条第2 款债权人举证责任分配。虽然二案涉及事实稍有不同,但核心法律问题均系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主张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的举证及司法考量认定。从本文样本实例案例看,类似案情在不同裁判法院、甚或不同裁判者中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证据规范分析认定均未遵循法定举证认定规则,虽最终判决结果相同,但从具体案情上分析实质作出的是迥异判决,本质上属于综合证明责任和法律认定主观考量后形成的类案异判案件。
从具体案情上分析,以上二案最终类案异判原因症结点系因裁判者对各案债权人证明责任认定与回应不足所致,显示了该类类案中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举证及具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裁量度过大,标准不统一。如样本第一案例中在债权人有相关证据举证证明情形下,裁判者并未正面予以回应证据审核认定问题,而是从自身角度自由裁量考量与价值权衡后作出了债权人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司法认定,从而推断债务人配偶不知情,判决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而第二样本案例正好相反,在债权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配偶对借款参与且知情情况下,裁判者同样从自身角度裁量推断债务人配偶知情,故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法律规范角度分析,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认定体现在第1064 条第2 款,该条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知,传统意义理解下的夫妻对外债务涉诉中,非“共债共签”以及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大额对外债务即为非日常家事代理范畴的对外债务,通常属于非共同债务,但该条款但书中明确指明上列范畴下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举债一方配偶应承担对外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从法律规范与证据角度而言,对该类债务问题债权人在依法主张举债方配偶承担对外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从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基本要求是债权人在诉讼中要能够有效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为裁判者所采信,但司法实践中,作为夫妻双方之外第三人的债权人由于事前防范不足,导致事中、事后维权事实上很难完成,成为当前状况下困扰债权人维权的现实难题。
二、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证明责任案件类案异判形成原因的实践与法理分析
从上述案例与衍生分析看,我国大量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债权人在主张非家事代理的大额夫妻对外债务时,主体证明责任具体认定问题在理论界尚无定论,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清偿裁判标准也不统一,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类案异判在现实中频发,反映了该类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的漏洞与不足,形成原因概要如下。
(一)立法自身的不完善导致裁判依据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尤其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价值考量与平衡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历来为立法与司法争议较大的问题,之所以至今尚未彻底解决,立法自身的不完善为首要因素。在我国相关立法中,自1950 年《婚姻法》立法至今,无论是1980 年《婚姻法》还是其后的历次修订、涵盖其中的历次司法解释,甚至《民法典》编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对于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大额债务中涉诉债权人证明责任如何举证证明、应举哪类具体证据、举证到什么程度方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具体证据认定规则均未涉及,实际上也始终未能作出细化与操作性强的规范明晰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自身存在不周延必然引发司法适用不完善。
具体立法而言,我国《民法典》1064 条系来源于2018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 条,从条文本身看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基本属于基本法律对司法解释照搬。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债权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大额对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情况下,如主张债务成立期间作为夫妻关系另一方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必须完成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即从证据角度完成对所主张的连带责任方应当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举证,该举证责任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 条证据规则要求情况下,还需能让裁判者依据证据要求综合考量后能达到民事诉讼对证据采信要求,否则举证债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败诉不利后果。但现实情况是,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外人,在主张维权中面临着证据发现难,证据收集难、举证采信难的多重困扰,在如上情形加持下,债权人事中、事后维权事实上很难真正做到或很难完成对其所主张连带责任方的证明责任,又因现行立法对于如何举证、举哪类具体证据、举证到什么程度无明晰细化规范可循,使得债权人在该类诉讼案件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很难有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由于现行法律依据不足,利益权衡与价值取舍中主观裁量权过大,必然难以避免裁判审理中类案异判问题发生。
(二)法律语言表述的模糊性客观加大了主观裁判可能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主张非家事代理债务配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中,由于立法语言下法律本身规范模糊性导致认定证据标准模糊,客观上加大了主观裁判可能,难以真正做到裁判认定标准统一,本文例举二样本案例即为此例。
法律立法与司法适用之根本目的在于找寻裁判法律依据,并在说理基础上定分止争,这就要求作为裁判依据法律外在表现形式的法条在内在法律语言表述上要尽量通过明晰与准确性予以保障,如此方方便适用,同时也是遵循法教义学原理下司法对法律立法作出的应然规范要求。传统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理论坚定信奉现行实在法秩序,要求立法者与司法适用者对现行有效法律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规范建议均应准确明晰,如此方便于实践运用。遵循这一思路,可适用性强的立法可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确立一套相对统一规范裁判规则,能有效指导司法裁判对同类案件判决可预见性,便于实践适用中具体认定,最大限度减轻法学理论研究及法院裁判论证之负担,保障司法公正与权威。但在债权人主张非家事代理范畴债务案件中,由于债权人证明责任在法律语言客观表述上存在模糊性,使得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具体认定在适用中呈现出主观裁量尺度宽泛特征,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灵活性,给裁判者提供了利用自身法律知识与主观智慧发挥自由裁量空间,但也因客观标准不统一增大了主观裁判适用度而为人所诟病,现实中也极易造成类案异判发生,一定程度会丧失法律尊严性。尤其是对于作为普通大众的大多数受裁者而言,该类裁判发生在效果上不能凸显法律柔性人文关怀的一面,很难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现实中此类案件大多案结事不了,一审、二审、再审问题反复存在。
(三)裁判者主观自由裁量加持下的认识局限性
法律的生命力体现在具体实践适用中,而适用法律主导者在于人,实践中不同法律裁判者对于法律理解能力与智识水平具有相对局限性,该局限性在法律规范不明或语言模糊性加持下,在法自由裁量适用中主观伸缩性会被放大。案件审理实践中裁判者在价值取舍、平衡当事人权益时主观自由裁量尺度过大,一定程度上的权力寻租也会滋生。在此情况下价值权衡取舍不当自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公信力,不利于类案异判问题合理解决。
从法适用角度而言,裁判者司法过程实质上即为找法用法过程,其最直接目标即为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获得最佳合理决定。对于非家事代理大额对外债务中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具体认定,在法律规则不周延与法律语言模糊性前提下,裁判者运用法律推理进行价值判断与选择会直接涉及当事人权益实现与否。如何合理采信与取舍,平衡考量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方利益,并形成有效裁判,达到争讼息诉、定分之争之目的,这是考验裁判者依法适用法律的智慧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 条第3 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 条2 款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也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本身遵循《民法典》1064 条第2 款规定的债权人举证责任规则,也契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 条的举证基本规则。但现实中该类案法律规范不周延与法律语言模糊性导致了裁判幅度不确定,使裁判者在找法适用法律时往往在涉及相应主观价值判断上发生偏差,而不同裁判者裁量过程由于自身对法理解与考量不同而存有差异,对于法律理解能力与智识水平具有相对一定局限性。前已述及,从两级法院对如上二个案件的审裁结果来看,当债权人已经或业已举出相关证据后,裁判者在证据采信上应适时回应并作出具体认定,但在有的类案中裁判者自由裁量时并未相应回应证据问题,事实上淡化了证据规则实践适用而加大了裁判者自由裁量幅度。因此,在主观认识加持下,裁判者在证据采信中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认识局限性难以有效保证案件正确性,如本文二样本案例均为此情形。案例一对债权人相关举证主观裁量并未直接回应与论证,而是一概不予采信,不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案例二则在债权人举证不足情形下主观裁量作出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裁判。如此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对证据考量与权衡明显存在让人质疑的空间。
(四)作为举证主体的债权人法律维权意识不强,事先防范不足,导致事中、事后陷入举证维权难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从维权角度而言,债权人是主张非家事代理大额对外债务诉求举证责任主体,也是自己权益第一与最好维权者,因此其自身事先预防尤为关键和重要。司法实践中,类案之所以得不到裁判者采信与支持,很大程度上也是因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法律意识不强或不专业导致维权成本加大,因举证不力导致的类案维权困难相当多案件均与债权人维权法律意识不强,事先预防不足有关。一旦债权人在事先防范不足,事中、事后的维权成本就会很大甚至很难完成。大量案件实例表明,实践中因举债主体一方与其配偶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事中、事后发现证据、收集证据以及由此完成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事实上是一个很难完成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债权人一方事中证据收集、事后举证证明除可以依靠自身力量或委托律师通过调查令等正当方式收集外,一定程度上法院裁判者也可根据情况自行收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在具体实践中,法院方面基于现实与实践考量因素较多,实现难度要大得多。因此,更多的裁判者基本是秉持法教义学规则,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行事。如债权人不能出具相关证据时不予支持。无疑,债权人事先防范不足情形下,主张非家事代理的大额对外债务,诉求举证责任维权中会处于先天不利地位。
三、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证明责任完善路径
针对我国现行法规下的非共债共签及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证明责任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具体完善思路与建议。
(一)科学完善立法,有效弥补漏洞
法律是国家专门机关制定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和自由。因此一般认为,良好的法治状态需要法律规制制度本身作出相对明晰可操性规定或解释,这是保障法律高效准确适用重要条件之一。这就要求以法律条文为主要载体的法律语言表述必须准确具体,法律文本中不得出现模糊语言,法律各项规范在穷尽情况下都应是确定无疑的,这才是依法司法状态下法律规范最理想状态。但前已述及,在实践中,模糊性不仅是法律语言固有状态,同时也是法律本身固有的一个特征,法律语言本身模糊性的客观存在与不可避免性,与法律追求明晰可操性理想状态往往作为一对矛盾体而存在,法律语言资源及非语言资源常常模糊不清。因此,裁判者在追求正义和依法适用法律间常常出现紧张关系,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予以周延。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立法工作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针对非家事代理的大额对外债务中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具体认定难现实,首要应当在立法上作出必要回应,应着眼于完善立法,通过制定相关立法专门性条文或司法解释来解决。立法工作者与司法裁判者要坚持立法为民,司法为民,积极研究,从立法上完善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具体认定规则,增强司法裁判说服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有效避免类案异判现象发生,保障受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类案审理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具体建议是,应针对性完善《民法典》1064 条第2 款规定中“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具体认定标准,或通过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等相关司法解释,通过立法回应司法实践,制定相关立法专门性条文,或细化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可操作性,使得实践中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具体认定问题能真正有法可依,维护司法公正,有效避免类案异判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指导案例,统一裁判标准,做到类案同判
类案同判是维护司法公正,遵循法律发展规律与适应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需要。司法适用中不能类案同判,无指导性案例存在也是一个重要现实原因。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近年来类案审判经验,适时对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证明责任认定由相关参考案例提炼升格为指导案例,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统一裁判尺度,有效破除法律适用中的类案异判问题。应当说这既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裁判说服力,提高审判效率回应好诉讼参与人的类案参照诉求的重要手段,也是深入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更是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具体举措。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出台指导案例方式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好地指导了司法实践,保证了类案法律适用统一性,增强了司法效果。据统计,截至2023 年1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出台各类指导性案例211 件。但目前各类指导案例中,尚无本文研讨的类案指导案例,与之相反的是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高发,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举债方配偶承担对外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维权中类案异判问题频出,大量类案异判问题出现又在现实中面临着社会层面对案件处理公平公正的误解与非难。不仅对债权人利益维护产生很大不利,也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对社会稳定安全产生不利的负面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07 月31 日起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9 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12 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由此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处理类案而制定规则的基本态度看,倾向性意见是要做到类案同判。
通过对近年来非家事代理范畴下大额对外债务中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具体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收集研究,统计分析表明,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大多法院对于该类类案审理基本态度上已经基本达成倾向性裁判规则,其裁判结果上也趋向于实现类案同判的法律适用统一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02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认定,“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一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法院可据此认定经营该公司的所有权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 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审查认为:本案高永霞与张斌2003 年9 月25日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 年3 月12 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债权债务发生在2014 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 年12 月1 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 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813 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同样认定,“上述借款发生时王荣华系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睿系该公司投资人之一,王荣华与张睿离婚前将该公司股权变更给张睿。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以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综合认定28879500 元借款本金系王荣华语张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用,并无不当。”同样的还有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045 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20 号民事判决、(2022)最高法民再168 号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372 号民事判决等也均对类案作出了相同认定与裁决。但由于在实现路径上至今未形成相应指导案例,而参考案例因法律效力上仅具有参照适用而不具有强适功能,各地司法裁判者在适用中认定规则仍存在不统一,类案异判问题仍然存在于现实中。因此,将超夫妻日常生活对外债务中债权人证明责任认定由相关参考案例提炼升格为指导案例,对有效破除法律适用中的类案异判问题很有必要。
(三)债权人要增强法律与证据意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增强法律意识,做好自身的维权证据收据是司法实践中有效避免纷争或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市场经济本身既是法制经济,同时也是法治经济,因此法律风险必然存在。这就要求在非家事代理的超夫妻日常生活的大额对外债务中,债权人作为主体证明责任维权首要的第一责任人,在进入市场成为主体之时,既要严格遵循市场规律办事,自身又要具有相应法律意识,在成为市场交易主体时首先要加强市场风险和事先风险防范意识,积极预防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好自身权益现实维护。其中,首要即在债权债务形成阶段做好预防性措施,防患于未然。如合同事先的规范签署,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尤其是债务人主体的指向对象要确定具体。同时事中与事后权益保护与风险防范要及时。具体而言,其一,债权人在贷款给债务人夫妻一方时,事先法律预防上首先是要订立并保存好权利义务明晰的相关合同,在形成非家事代理的超夫妻日常生活的大额债务时要求举债人夫妻共债共签,体现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在用途上应明确约定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在保障上也可通过提供等值有效的相应担保等手段,以有效避免出现纷争或避免纷争出现后事中、事后发生纠纷后举证责任风险。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债务不能清偿风险,保障当事者双方合法权益均具有实践意义。这也应是我国《民法典》1064 条第3 款蕴含的应有之义。不仅可从源头上杜绝作为债务人配偶一方被负债问题,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债权人因事后维权举证证明难现实难题而遭受不必要损失。其二,事中加强监督、维权。债权人应增强自己作为市场主体的敏锐性,如出现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无力偿还所债债务的情形,要及时取证止损,及时联系沟通让举债一方配偶签字确认,尽力挽救证明责任上业已形成的被动性。其三,事后维权要及时积极,要通过多途径协商弥补证据,积极收集举证证明之证据,最大限度为债权实现提供保障。并可依法通过法定程序申请保全债务人财产,通过诉讼技巧运用将举证证明责任转化给相对的债务人一方。
(四)通过制定科学量化规则与细则、要点,增强证明责任可适与可操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在依法针对性解决非家事代理对外债务中债权人主体证明责任具体举证与认定时,通过制定科学量化规则与细则、要点,增强证明责任可适与可操作性无疑为有效的弥补途径。建议裁判者应从适用层面通过研究大量类案,总结针对案件特性,以提取公因式方式,制定出一套简便易行和科学细化的规则与指标细则、要点,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增强类案中证明责任可适与可操作性。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当前立法与司法裁判所追求的最佳契合点,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看得见与可接受公平正义的理想价值追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权威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此其中,科学与完善的立法为首要前提,公正司法是其适用的保障与关键,统一法律适用则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路径。
作为法学理论工作者,要着眼于解决问题,指导实践,研究提出可行性的解决办法与措施;作为立法者,应当从法律本身入手,既考虑当前,也面对未来,制定出明晰法律规范用以指导司法,减少法律适用中的模糊性;作为司法裁判者,则要吃透并遵循法律精神,合理解决纷争,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与秩序,确保当事人权益的有效实现。如此,才能符合党的二十大对法治工作提出的应然要求,满足市场经济需要和人民利益需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看得见与可接受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