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的人民法庭制度及其功能定位
2023-03-10曹庭
●曹 庭
一、问题的提出
智慧法院建设的纵深推进使人民法庭制度处于吊诡的境地。一方面,人民法庭制度源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 条,其主要目的为方便群众诉讼。〔1〕参见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载《法学研究》1955 年第1 期,第5 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的建立,交通不便和地理空间阻隔不再对当事人诉讼构成障碍,因而无须通过人民法庭方便群众诉讼。另一方面,人民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14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工作意见和典型案例,优化人民法庭制度的顶层设计,为各地人民法庭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具体指导。〔2〕2014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2014 年)和《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1 年),陆续发布两批《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选编》(2021 年与2022 年)与《“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 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典型案例》(2022 年)。在地方层面,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制定了第一部关于人民法庭的地方立法。〔3〕参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作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的决定》,载中国·湖北人大网,http://www.hppc.gov.cn/p/26957.html,2023 年10 月20 日访问。
如何理解数字时代人民法庭制度发展的吊诡?学界的普遍看法是,尽管“方便群众诉讼”依赖的社会基础是否存在会引发对人民法庭是否有必要存续的思考,但从深层来看,人民法庭作为关联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的重要纽带,是国家实现基层社会整合、建构基层社会秩序的必然选择;〔4〕参见冯兆蕙、梁平:《新时代国家治理视野中的人民法庭及其功能塑造》,载《法学评论》2022 年第1 期,第133 页;公丕潜:《人民法庭参与市域社会治理的组织潜能与功能局限》,载《学术交流》2022 年第11 期,第111 页。基层民众可以通过人民法庭接触和感受审判权的运作,缓解甚至消除对国家权力的疏离感,增强国家权力的影响力。〔5〕参见陈志君:《通过法律的治理:新时代“枫桥式”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模式》,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184 页。同时,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正逐渐从依靠行政手段转变为主要依靠司法程序,由此带来的“权力真空”造成大量矛盾纠纷难以妥善化解,迫切需要人民法庭主动融入基层党委领导的社会治理体系,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形成矛盾纠纷化解合力。〔6〕参见顾培东:《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1 期,第41 页。要言之,治理功能取代“方便群众诉讼”成为维持人民法庭制度存续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民法庭制度在数字时代的存续基础必须建立在不可撼动的制度功能之上。治理功能虽然准确描述了当下人民法庭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但未必能给人民法庭制度提供牢固的根基。虽然“方便群众诉讼”的必要性看似被严重削弱,但同时蕴含着新生的力量。它提示我们,人民法庭的制度功能和存续基础应当在社会系统和法律系统共同演化的过程中探寻。故此,本文将审视人民法庭现有的两项功能,阐明治理功能为何不能成为人民法庭制度的存续基础,以及“方便群众诉讼”在数字时代具有的新意义。在此基础上,借用系统论法学的理论工具,阐述并论证数字时代人民法庭应有的制度功能,探讨实现这一功能的现实路径。
二、社会治理功能遭遇新挑战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中正式承认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2021 年《意见》”),对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具体方式作出规范。从这些规范来看,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主要目标是促进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具体的方式是主动融入基层党委领导的基层社会治理框架,强化与当地乡镇街道的衔接、与综治中心的协同。然而,受数字技术的影响,人民法庭的社会治理职能在目标和方式上都面临新的挑战。
(一)信息公开制约实质性解纷目标的实现
“人民法庭的基本职能在于实质性化解纠纷”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观点,笔者称之为“纠纷解决本位说”。在20 世纪90 年代末,有学者结合实地调研,对“纠纷解决本位说”进行了理论证成。具体而言,人民法庭受理的许多案件“仅就其本身来说,案情并不复杂,既不是事实不清楚,也不是法律规则不清楚。但是如果就案判案,依法判案只能强调审判职能,强调法律的规则,势必无法解决问题,不仅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进而可能导致强大的社会压力乃至行政的干预,判决会成为一纸空文,法院的权威丧失殆尽”。〔7〕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2 卷·第1 辑),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92 页。因此,更为妥当的做法是,法院不为法律规则的硬性规定所限,全面考虑与争议案件相关的信息,即便这些信息过于琐碎具体,因为“只有考虑到这些琐碎具体的问题,并保证这些琐碎问题能够得到落实,一个案件或纠纷才可能真正解决”。〔8〕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2 卷·第1 辑),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91 页。上述论证影响深远,甚至在十余年后,面对乡村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基层司法的变化,实质性化解纠纷仍然被认为是人民法庭的基本职责。〔9〕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序言第2-3 页;丁卫:《秦窑法庭:基层司法的实践逻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 年版,第314-318 页;高其才:《乡土社会中的人民法庭》,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6 期,第56 页。究其原因,矛盾纠纷的出现往往被视作社会整合机能陷入病态的表征,减少、避免甚至消除纠纷总是成为特定制度下社会治理的基本任务。〔10〕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3 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6 页。至于如何具体地开展纠纷治理,“纠纷解决本位说”提供了一套以个案效果为目标导向,以实用主义司法哲学为方法指引的方案,它极其重视协调争议双方的利益,希望以利益分配上的总体平衡换取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的治理目标。正是因为暗含了对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承诺,“纠纷解决本位说”才获得普遍接受和认同,以至于每当提到人民法庭,人们总会联想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可是,着眼于个案的利益衡量并不必然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因为它存在诱使人们采用机会主义行动策略的风险:当事人为获取更多利益,倾向于夸大自己遭受的不法侵害,从而增加谈判筹码;法官为了完成治理目标,不得不采用调和折中的策略,劝说对方当事人让步。当司法被扭曲成依赖功利的利益纽带把参与各方暂时地“缝合”在一起时,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将彻底丧失,司法权威也势必遭遇认同危机。〔11〕参见陈洪杰:《司法公正的象征建构:在认知与规范之间》,载《学术月刊》2021 年第6 期,第141 页。既然“纠纷解决本位说”因诱发利益博弈困境,在兑现“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承诺上难以自洽,为何仍受到广泛认同和接受?最关键的原因是,该观点的有效性依托于传统乡土熟人社会这种特定的社会结构,个案中的利益博弈与稳定的社会秩序没有明显冲突。一方面,乡土社会的封闭性和同质性保证了社群风俗习惯和道德准则的内容相对稳定,无须通过纠纷解决活动生成规则、建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生长于乡土社会的人们并不享有独属于自己的空间(即权利),纠纷解决的首要任务是促使争议双方返回到默然互助和相互推搡的状态,从而消弭现实生活中的纷争。〔12〕参见[日]寺田浩明:《拥挤列车模式:明清时期的社会认识和秩序建构》,阮云星译,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第171页。
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乡土社会的流动性和异质性不断增强,乡村社会的秩序无法继续依赖人际关系和风俗习惯来维持,只能依赖普适性的法律规则。〔13〕参见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 年第5 期,第100 页。在数字时代,随着各类司法公开平台相继建立并投入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互联网上检索到更多与自己案件相似的案件。他们通过比对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的差异,或者同一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做法,可以理直气壮地质疑自己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这种由数字技术催生出的对“同案同判”的强烈需求为基层法官挣脱个案效果的桎梏、致力维护法治秩序、建立稳定的规范预期奠定了社会心理基础。同时,这种对“同案同判”的需求也是当事人在个案中的“谈判筹码”,它的出现让个案中的利益协调变得更为艰难。此外,活跃在互联网上的人们往往身处信息茧房,只会选择看自己喜欢看的事物,并且不断强化这种偏好。〔14〕参见[美] 凯斯·R.桑斯坦:《信息乌托邦:众人如何生产知识》,毕竞悦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8 页。于是,当事人越是在互联网上辛勤地检索能证成其反对意见的相似案件和相关信息,就越容易强化自己对案件是非对错和利益分配的固有偏见,助长对相反观点的抗拒,从而变得更加难以被说服。此时,如果还坚持“纠纷解决本位说”的立场,要求基层法官妥当协调双方利益,实现“案结事了”的治理目标,只会使法官深陷与当事人的艰苦缠斗,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耗散。
(二)信息共享打破“一体化”治理模式的窠臼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与地方党政机关在地方社会治理中形成了常态性交集,为“一体化”治理模式的生成提供了实践基础。〔15〕参见顾培东:《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1 期,第41 页。不过,在法院系统中,最终参与这种协同治理的单位是人民法庭而非基层法院。一方面,“基层法院”概念本身的暧昧使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职能划分成为可能。“基层”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它属于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范畴,在法学上与“基层法院”相对应的概念应该是初审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之所以采用“基层法院”概念,是因为我国不严格区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这种做法的代价是容易让人联想到政治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基层治理。因此,在名为“基层法院”的单位中,实际上存在两类组织,它们的任务和性质迥异:一种是作为主要初审法院的县级人民法院,另一种是人民法庭,侧重于纠纷解决,但对整个司法体系缺乏一种辐射的构成性意义,无法生成对整个法律制度运作有影响的法律规则。〔16〕参见泮伟江:《当代中国法治的分析与建构》(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14 页。另一方面,在强调司法专业化和规范化的理论语境中,“一体化”的治理模式很难得到肯定性评价。让人民法庭承担地方社会治理的职能,有利于保持机关庭的审判活动相对超脱和独立,能更恰当地发挥法院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应有作用。〔17〕参见顾培东:《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1 期,第41 页。
以上关于为什么由人民法庭而非基层法院参与“一体化”治理的分析,构成了理论界从社会治理角度探讨人民法庭存续依据的底层逻辑。如果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需要以减损乃至放弃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为前提,那么势必遭遇“组织冗余”的问题,即当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实际扮演的角色与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或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等其他基层组织没有差别时(即呈现出“一体化”色彩),继续设置人民法庭就有叠床架屋之嫌,人民法庭制度存续的基础反而会被动摇。〔18〕参见王银胜、林子杉:《宁海基层法庭的司法融合之道》,载《人民法院报》2017 年11 月19 日,第5 版;宋华俊、沈莉菁:《细数苏州人民法庭的三重角色》,载《人民法院报》2015 年5 月17 日,第7 版。实际上,这一底层逻辑在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都不成立。在实践层面,以减损人民法庭相对独立性为代价的治理职能实现方式遭到各地人民法庭的反对。在起草2021 年《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调研发现,各地人民法庭对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主要有两点顾虑:“一是由于矛盾纠纷就是潜在的诉讼案件,担心参与辖区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公共事务过深,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审判;二是基于审判独立性和被动性特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方式和边界不好把握”。〔19〕郑学林、何抒、危浪平等:《〈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 年第31 期,第17 页。在理论层面,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并不必然减损甚至取消人民法庭的独立性。诚然,在社会治理活动中,弱化甚至模糊各参与主体的职能分工可以克服基层治理中的“孤岛现象”,集中力量解决专项问题。但是,克服“孤岛现象”并不一定要求模糊职能分工,因为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不是政府部门职能分工导致的“条块分割”,而是资源和信息无法在各部门优化组合、按需流通。〔20〕参见马伊里:《合作困境的组织社会学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8 页。换言之,只要实现不同部门业务数据的互联互通与共享,即使不减损人民法庭的独立性,也有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建设的“共享法庭”提供了一种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新方式。“共享法庭”是一种架构在数字空间、呈现在群众身边的人民法庭,基层法官或法官团队通过“移动微法院”“庭审直播系统”“裁判文书公开平台”等软件模块提供调解指导、在线诉讼、普法宣传等服务。它的工作原则是:“一般纠纷就地调,发挥当地村社干部积极性,就地调处化解纠纷;复杂纠纷指导调,法官通过‘共享法庭’,对疑难复杂纠纷提供线上指导或线下支持;涉诉纠纷邀请调,对于辖区内案件,视情况邀请当地调解力量参与调解,做到‘纠纷哪里来,调解哪里去’”。〔21〕陈东升、王春:《浙江2.4 万个“共享法庭”协奏社会治理和谐曲 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载《法治日报》2022 年5 月16 日,第7 版。该原则暗含了职责分工,即面对矛盾纠纷,当地的纠纷解决者负责一般的业务性内容,人民法庭专注其中的法律事务,二者协力完成诉源治理的任务。这是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理活动的应有形态,可以有效避免人民法庭与其他解纷组织发生角色混同,从而捍卫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综上,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虽然没有撼动人民法庭治理职能的重要地位,但是深刻影响了它的目标取向和实现方式,并且给人民法庭履行治理职能带来挑战。要回应这些挑战,需要更高位阶的价值目标或功能需求予以指引,后者指向数字时代人民法庭制度的功能定位。因此,诉诸人民法庭在社会治理中产生的实际效果,不足以为其制度存续提供基础。
三、司法便民功能面临新需求
人民法庭的司法便民功能源自《人民法院组织法》创设这项制度的原初目的,即消除民众与法院之间的障碍,让司法服务触达社会的每个角落。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虽然消除了物理空间给当事人诉讼带来的不便,但它产生的“数字鸿沟”会妨碍民众对公平正义的及时感受和司法服务的有效触达。于是,弥合司法领域中的“数字鸿沟”成为了人民法庭司法便民功能面临的新需求。这说明,在审视人民法庭制度功能的变化时,悬置司法便民功能或者对其新动向存而不论并非妥当的做法。
(一)消除人工智能裁判带来的认知障碍
数字鸿沟指“能够上网并且有能力使用ICT/互联网的人群和那些由于技术、政治、社会或经济原因不能上网的人群之间的差异”,〔22〕[瑞士]约万·库尔巴里贾:《互联网治理》(第7 版),鲁传颖、惠志斌、刘越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06 页。其产生原因有三:互联网接入的差距,数字技术使用能力的差距,以及由前两项因素导致的认知不平等。〔23〕参见韦路、张明新:《第三道数字鸿沟:互联网上的知识沟》,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6 年第4 期,第44-46 页。得益于宽带普及政策的有效实施,截至2023 年6 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76.4%,农村地区互联网普及率为60.5%,〔24〕参见《第52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https://www.cnnic.net.cn/NMediaFile/2023/0908/MAIN1694151810549M3LV0UWOAV.pdf,2023 年9 月1 日访问。互联网接入的差距正不断缩小。同时,随着互联网整体供给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以及专门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群体开发的用户友好型操作系统不断普及,使用能力的差距也将逐步缩小甚至弥合。真正对民众诉讼构成妨碍的是认知不平等,它很难随着技术手段的完善而消失。
在未来的民事司法中,体量庞大的常规案件或简单案件可能会由“人工智能法官”处理,它们通过“运用大数据与云计算充分挖掘分析数据资源,依托法律规则库、语义分析模块、案件裁判模块,把证据标准嵌入数据化的办案程序中,在法官办案过程中自动推送案情分析、法律条款、相似案例、判决参考等信息,为法官判案提供统一、全面的审判规范和办案指引,帮助法官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25〕龙飞:《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应用与发展》,载《法律科学》2019 年第1 期,第52 页。当大数据分析在识别特定行为、活动或结果是否合适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时,大数据在社会生活中便获得定义“常态”的权力。〔26〕参见[澳]狄波拉·勒普顿:《数字社会学》,王明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 年版,第120 页。这种以海量法律文书为基础、由社会科学理论背书的统一裁判标准,无异于向当事人宣示某种不容反驳和质疑的“真理”。而且,人工智能司法裁判主要依托算法作出,在现有的专业技术水平下,“智能服务商很难将算法的内在逻辑、源代码充分转化成自然语言或可视化技术直接向当事人和律师公开”。〔27〕马靖云:《智慧司法的难题及其破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4 期,第112 页。显然,这既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抗辩权的侵犯,也会严重挫败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感受。
要克服“数字鸿沟”导致的认知不正义,最直接的策略是赋予当事人对算法裁判结果的抗辩权,迫使使用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工具的法官展示可能的裁判结果,说明辅助裁判系统的工作原理、逻辑和科学性,必要时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对系统原理作证或接受质询。这种策略来自民事诉讼法上的“武器平等原则”,即根据公正审判权的要求,诉讼程序必须保障当事人有平等提出资料的机会。但社会心理学实验表明,诉讼程序变得更加公平非但不会让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相反还会强化他们对程序虚伪和司法不公的确信。〔28〕参见冯健鹏:《主观程序正义研究及其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 年第6 期,第123-124 页。同时,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基层民众形成了根据结果好坏来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习惯,尤其是在乡村和偏远地区,人们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很难适应。因此,在民众诉讼观念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仅通过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对抗不足以消除人工智能司法裁判导致的认知不正义。
实际上,在法官使用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工具作出判断并展开说理之前,应与当事人沟通。在沟通时,如果法官能够表明自己在认真倾听和对待当事人的观点,当事人会因为感受到被重视、信任和尊重,增进对司法公正的认同。要达到这种效果,法官必须运用基层民众能够理解、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话语进行沟通,唯其如此,当事人才能够自如地表达观点和立场,社会大众在争议问题上的意见或看法才能有效地被纳入司法过程。纵观整个法院系统,人民法庭最能满足上述要求,因为它的管辖区域小,不仅与辖区政府密切接触,对本地的政策有较强的感性认识,而且深入乡村社会,密切联系群众,对本乡本土的风俗习惯极为熟悉,对各种纠纷牵系的“在场的”的背景性本土政策及虽“不在场”却构成脱不去的、背景性的、细微的“地方性知识”都能洞悉。〔29〕参见刘忠:《四级两审制的发生和演化》,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54 页。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直接联系群众的优势,在诉讼过程中强化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优化人工智能裁判辅助系统的数据来源,在输入端缩小算法裁判结果与民众正义感的差距;通过判后答疑等工作机制,及时接收基层民众对人工智能辅助裁判系统的反馈意见,帮助他们理解裁判理由,及时发现甚至纠正算法裁判的错误,在输出端消除实现认知正义的障碍。
(二)缓解在线诉讼导致的司法权威认同危机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技术的迭代升级,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各类诉讼平台,在线实施诉讼行为。这种诉讼模式深刻改变了民众与法院的交往方式,二者聚集的场所从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转向网络空间中的虚拟法庭,交往方式从现实的“面对面”陈述变为隔空的言辞交锋。例如,在同步视听传输技术的帮助下,在线庭审实现了身处异地的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即时多向交流;异步审理甚至允许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诉讼任务。在线诉讼以技术替代人力,极大降低了诉讼成本,因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备受青睐。但是,也有学者对在线诉讼的正当性抱持怀疑态度,认为法官和当事人不在同一时空下的诉讼模式,必然使法官与一方当事人的互动游离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视野之外,庭审内含的监督作用被弱化,与直接审理原则相冲突。〔30〕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智能化:挑战与法律应对》,载《法商研究》2021 年第4 期,第28 页。对此,理论界的主流看法是,直接审理原则旨在最大可能地促进有效案件信息的传递和获取,在线诉讼改变了这项原则的实现方式,没有动摇甚至否定该原则本身,程序正当性并无疑义。〔31〕参见陈锦波:《论信息技术对传统诉讼的结构性重塑——从电子诉讼的理念、价值和原则切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 年第3 期,第119-120 页;高翔:《民事电子诉讼规则构建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183 页;李占国:《互联网司法的概念、特征及发展前瞻》,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3 期,第12 页;段厚省:《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考察》,载《政法论丛》2022 年第3 期,第63 页。这种看法将“开庭审理是为了促进案件信息的交换”当作默认前提,显然是对庭审功能的窄化;反对者指出的庭审监督作用被削弱,确实是在线诉讼模式的弊病,但并未触及问题的症结。
在线诉讼模式的真正隐忧在于加深了法官与民众的心理隔阂,妨碍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信任。在诉讼活动中,设置庭审程序并规定直接审理原则,是考虑到人际沟通“不是在两个会提出某些有效性要求的智能机器之间进行的过程。至少在面对面沟通上,语言也总是会和身体,也就是姿态与表情,交织在一起。互动的含义内容不是在语言中就能油然而生的……‘共在’、意识能被看到和知道,自己的视线能被对方观察到,就是人类互为主体性的基础经验”。〔32〕[德]汉斯·约阿斯、沃尔夫冈·克诺伯:《社会理论二十讲》,郑作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 年版,第264 页。开展在线诉讼时,庭审系统与电子显示屏成为横亘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隐形高墙,阻断了法官“哀矜折狱”的道德情感。他们很难再看到“当事人唾沫横飞地宣泄自己的愤怒,或者声泪俱下地痛陈自己的冤屈”,无法“对当事人个人形成直观的印象,对当事人陈述的故事难以感同身受”。〔33〕高童非:《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之守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 年第1 期,第155 页。换言之,在线诉讼虽然可以模拟面对面交流,甚至能够产生身临其境之感,但它终究是将面对面交流这种具身关系转化成了诠释关系,使人们透过电子屏幕,以类似阅读文本的方式观察和理解他人的行动。在“阅读”时,当事人往往会受到自身成见的支配,这些成见包括对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看法,以及对争议案件是非曲直的执念,〔34〕心理学上将这种现象称为“自我内向投射”。参见[美]约翰·苏勒尔:《赛博人:数字时代我们如何思考、行动和社交》,刘淑华、张海会译,中信出版社2018 年版,第129 页。以至于他们不仅难以感知他人的真实意图,而且会越发强化自身成见,拒绝听取他人的合理意见,从而加剧法官与当事人的疏离感。
在线诉讼导致的司法权威信任危机,其实是“系统对生活世界殖民化”的后果。此前,法律术语作为简化日常生活复杂性的一种手段,虽然大幅降低了法律系统的运行成本,但让职业法律人“困在系统里”,造成法律与情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普遍法治经验与本土法治资源的冲突。数字技术是另一种简化生活世界复杂性的方式。在线诉讼是以上两种简化方式的叠加,长期生活或者活跃在由它筑造的虚拟空间中,法官与民众、司法与日常生活必然渐行渐远,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也随之产生。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重新打开法律系统通向生活世界的索道,让法官退出各种办案系统,离开办公室,走向广阔的生活世界,借由常态化的面对面交往,感知民众在生活世界中面对的各种具体状况和想法。质言之,在基层司法领域中重启并重视群众路线实践。人民法庭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制度表达,通过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人民法庭实现了司法权力的“身体”在场,能够强化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感知和认同。因此,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制度功能,有助于缓解数字时代司法权威认同危机。
四、数字时代人民法庭制度功能的新定位及实现
司法便民功能和社会治理功能的共同点在于具有强烈的实效性,折射出人民法庭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当务之急”,因而具有高度的偶然性和易变性。正因如此,面对数字社会的全新环境,两项功能在不同程度上都遭遇挑战或冲击。〔35〕这同时也解释了为何本文在这两个部分将“功能”与“职能”混用。要探讨数字时代人民法庭的功能,必须摆脱以“实效”为导向的思考方式,从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角度出发,探求内在于人民法庭本身、不随外部情势流转的制度功能,并且思考这种功能在数字时代的实现方式。
(一)规范性预期维护功能的回归
系统论法学建基于卢曼的社会学理论,后者包含一种从新达尔文演化理论角度阐述法律与社会共同演化的思想,〔36〕参见泮伟江:《对法律规范的社会学观察——论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 期,第86-88 页。因而可以为我们理解人民法庭制度的内在功能提供分析工具。在系统论法学看来,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稳定的规范性预期,要维持这种预期,只能依靠法院。
首先,社会秩序被认为是人们在变动不居的日常生活中建立起的稳定预期。根据具体的建立方式,即人们面对失望或挫败时的反应,预期被区分为认知性和规范性两种类型。面对失望或挫败,如果人们采取“就事论事”般的“学习”态度,深化对干扰事件及其规律的了解,反省自己在应对未知时的不足,那么他们建构的稳定预期是认知性的。相反,如果采用“反事实”的做法,坚持对未来或应然的某种期待,拒绝向失望的现实生活妥协,那么人们抱持的这种稳定期待是规范性的。〔37〕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81 页。
其次,在高度分工的现代社会,各行各业的运作差异不断扩大加深。对无法通晓所有行业知识的人们来说,面对来自自身“知识盲区”的各种事务,要么相信对方基于专业性作出的判断,要么相信国家法律制度会在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提供救济。例如,我们虽然无法确切知道手机上正在运行的软件是否正在不当搜集个人信息,但是一旦发生个人信息侵权事件,我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应用软件的开发商和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能挣脱各种专业知识施加的情境限制,建构起普遍性的稳定预期。〔38〕参见陆宇峰:《系统论法学新思维》,商务印书馆2022 年版,第218 页。
最后,在各类纠纷解决主体中,法院在维持稳定的规范性预期上具有决定性优势。法院受“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的约束,在面对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时,必须作出裁判,在争议双方中分派合法/非法地位,将社会生活中的不可界定性转化为可界定性。相比之下,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受前述原则的拘束,面对新型案件,只需根据自己的专长提供服务即可,因而无法获得维持规范性预期的地位。〔39〕参见[德]尼可拉斯·鲁曼:《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 年版,第349-356 页。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庭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发挥维护规范预期的功能。但是,从制度创建伊始到21 世纪最初10 年,人民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定位始终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徘徊,其制度功能侧重于维护社会稳定。由于人民法庭的行动被赋予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其目标是有效预防或彻底化解矛盾纠纷,而非形成具有普遍性的裁判规则,它所维护的基层社会秩序是一种事实上安宁稳定的状态,而非规范秩序。
进入数字时代,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去中心化”趋势不仅促进了纠纷解决体系的内部分化,而且推动了人民法庭规范性预期维护功能的回归。“去中心化”的典型代表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壮大,电子商务纠纷和互联网金融纠纷日益增多,淘宝、京东、苏宁易购等大型电商纷纷配备专门的在线纠纷解决模块,实现矛盾纠纷的“内部消化”。相较于既有的线下纠纷解决机制,在线纠纷解决模块是一种更加纯粹的、自发形成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电商平台与争议双方存在利益关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细致且审慎地梳理、协调双方的利益之争,因此取得了较好的纠纷解决效果。可是,无论如何细致审慎地调处纠纷,其行动终究服务于实现电商平台效益最大化的目标,〔40〕参见周翔:《描述与解释:淘宝纠纷解决机制——ODR 的中国经验观察》,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 期,第105 页。所以需要专门的机构对各类专业化纠纷解决机构或平台进行监管,对其内置的纠纷解决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对监管机构的需求喻示着纠纷解决体系的内部分化,纠纷解决事务开始从单向度的、平面的结构逐渐演变为复合型的、层级化的结构。其中,初阶的纠纷解决事务与传统理解没有差别,依旧是“特定的解纷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和手段,消除冲突状态、对损害进行救济、恢复秩序”,〔4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71 页。高阶的纠纷解决事务是对前述解纷主体、解纷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管,确保纠纷解决合乎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对于初阶的纠纷解决事务,高阶的纠纷解决事务旨在对各类纠纷解决组织及其行为进行宏观调控,确保矛盾纠纷化解事务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所谓的“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即通过合法性审查,对纠纷解决组织及其行为进行合法/非法评价。依据系统论法学的观点,这明显属于法院承担的维持稳定规范预期的职能,可它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如果由基层法院履行职能,不免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对此,可以将职能赋予人民法庭。一方面,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当然具有法院的功能,履行法院的职责;另一方面,在“三道防线”的构想中,〔42〕“三道防线”是党中央在20 世纪60 年代初探索如何妥当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时提出的构想。具体内容是:“大力加强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使它成为处理这类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第一道防线;普遍建立人民法庭,使人民法庭同公安派出所成为处理这类问题的第二道防线。这两道防线的工作做好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个第三道防线的工作就更主动了,就更能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参见邓力群:《邓力群自述:1915—1974》,人民出版社2015 年版,第423 页。它被安置在法院与基层解纷组织之间,是连通正式司法与非正式司法的枢纽。因而,由人民法庭在诉讼程序外履行维护规范性预期的职能,在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都具有正当性。
(二)规范性预期维护功能的实现路径
人民法庭要实现规范性预期维护功能,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成为基层法院与基层纠纷解决组织之间的枢纽,实现矛盾纠纷的评估、甄别和分流;二是相对基层法院,承接所有非诉讼纠纷解决业务,将之分派给适格的纠纷解决组织处理,但对处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查;三是相对基层纠纷解决组织,对纠纷解决规则与纠纷解决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为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据此,与人民法庭相关的法律规范和运行机制需要作出一定调整。
首先,在立法层面明确人民法庭与基层法院的职能分工。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没有体现上述差异,只是详细规定了有权设置人民法庭的主体、设置依据及设置的法律效果,对人民法庭的职能及其与基层法院的差异未置一词。〔43〕《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6 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严格来说,人民法庭制度始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 条的规定。后来虽有几次修法,但该条文的具体内容不曾改动,仅有条文序号和文字表述上的略微调整。1963 年《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以下简称“1963 年《试行办法》”)明确了人民法庭的职能范围,包括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等。除此之外,它还特别规定,人民法庭处理案件一般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为主的方针,如果需要判决或裁定,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44〕参见张世进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性解释集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第664-665 页。尽管该规定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但它展示了人民法庭与基层法院职能划分的可行方向,即人民法庭负责适合用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处理的案件,基层法院负责适合使用裁判方式处理的其他案件。
其次,在完成人民法庭与基层法院的职能分工后,进一步明确人民法庭与基层法院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的关系。这主要体现为实现诉前纠纷解决与诉讼服务的分立,将立案庭目前承担的诉前纠纷解决职能全部移交人民法庭。自20 世纪90 年代立案庭被普遍设立以来,仅负担立案审查职能。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尚未立案或者立案后不久的案件予以先行调解。从此,立案庭承担调解工作,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硬性规定给立案调解带来巨大压力,很多案件根本来不及进行调解;立案庭法官普遍认为,案件能否调解、能否解决并非立案庭该有的职责,因为后面还有审判庭可以“兜底”,他们对立案调解的积极性并不高。〔45〕参见张嘉军:《立案登记背景下立案庭的定位及其未来走向》,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4 期,第231 页。因此,可以由人民法庭承接立案庭的诉前调解职能,负责诉前多元解纷联动衔接工作,这样既可以实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的治理目标,也可以减轻立案庭的工作压力,使其将更多精力投注于诉讼导引、诉讼指导、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判后答疑等诉讼服务职能。
最后,协调人民法庭与司法所的关系,这背后涉及对各类基层纠纷解决组织的管理权限的分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2014 年《意见》将之归为人民法庭治理职能的重要内容。〔46〕2014 年《意见》第3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可是,在1963 年《试行办法》中,该项职责被表述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并不以“业务指导”为限。人民法庭管理权限的收缩与2010 年《人民调解法》的制定有关,其第5 条将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区分为“全面指导”与“业务指导”,并分别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47〕《人民调解法》第5 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至于为何要做出如此割裂的安排,立法者闪烁其词,只是简单地提到“经研究,结合长期以来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的实际情况,《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体系进行了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4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21-22 页。从上文提到的纠纷解决体系的根本性变化来看,一方面,应当取消两种指导类型的划分,只保留“业务指导”,同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庭有权审查调解规则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使其他各类纠纷解决组织都成为人民法庭业务指导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五、结语
人民法庭的社会治理功能和司法便民功能都因信息技术的深度应用遭受冲击。究其原因,两项功能的形成与人民法庭在特定历史时期的治理任务密切相关,所以在面对数字时代的全新环境和挑战时,无法为人民法庭制度的存续提供支撑。从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功能是维护稳定的规范性预期。在数字时代,线上平台的广泛建立激活了社会纠纷解决力量,虽然取得了良好的解纷效果,但也需要对这些解纷组织进行监管,确保解纷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人民法庭作为连通正式司法与非正式司法的枢纽,通过对社会组织内置的解纷规则和促成的解纷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诉讼程序外发挥规范性预期维护功能。
人民法庭制度是人民司法制度的伟大创造,在化解矛盾、方便群众、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传承红色司法基因和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关于人民法庭制度的研究一直处于边缘地位,研究思路和方法趋同,形成了一种可以称之为“乡村司法研究”的范式,即在乡村治理的背景下,首先收集、整理并归纳各地人民法庭的实践经验,然后基于“现代社会”与“乡村社会”、“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法治论”与“治理论”之类的二元对立框架,剖析人民法庭遭遇的问题并提出对策。这种范式虽然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材料,但无法站在更加抽象的层面,对整个人民法庭制度及其具体实践展开深入的理论反思。数字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动摇了人民法庭制度的存续基础,但也提供了契机,让我们摆脱乡村司法研究范式的约束,重新审视人民法庭制度的功能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