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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全食品认定中的功能主义解释

2023-03-10

浙江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公法惩罚性

王 丽

提要:我国《食品安全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在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与认定上存在立法上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裁判结论迥异。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公法赋予私人执行惩罚性制裁的属性,其适用的核心问题是不安全食品的界定。不安全食品的解释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功能主义解释方法,区分实质标准与非实质标准。违反实质标准的,构成不安全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非实质标准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遵循功能主义解释方法与特定解释原则综合认定。遵循该解释与适用方法既有助于立法目的实现,亦能保障个案公平。

食品安全涉及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是每个国家与社会均应当重视的问题。我国不安全食品事件时有发生,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均给予了极大的关切,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应运而生,但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到底什么是不安全食品。对此,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前者认为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即属于不安全食品;后者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是不安全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也不一定是安全食品,实质上对人身健康有危害的才构成不安全食品。(1)参见宋亚辉:《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及其矫正》,《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机械理解法条之嫌,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类案不同判等问题。对食品安全标准宜采取功能主义解释方法,在区分实质食品安全标准和非实质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从而最终解决纠纷。

一、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属性与不安全食品认定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及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后被广泛运用于美国司法实践,形成了丰富的判例体系。20世纪,随着工业水平的提升产生了大量产品责任纠纷,惩罚性赔偿被大量运用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其内在逻辑在于,工业化生产与高科技的运用催生了一批资本雄厚的大型企业,这些大企业为削减成本,生产质量不合格产品,从而带来巨大的行业暴利。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遭到的损害是通过传统补偿性赔偿所无法弥补的。因此,通过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施加惩罚性赔偿既能保证消费者权益,亦能防止生产商与经营者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正如有学者得出的结论,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应当强调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这有利于提升经济效率。(2)See Garber, Steven. “Produc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s, Business Decisions and Economic Outcomes,”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1998, No.1, 1998, pp.287-290.换言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提升社会公平,并且实现分配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是保护个人权益的制度,但因为社会还需要考虑分配的公平与效率,故而将维护社会公平与提升社会分配效率的功能也赋予它。亦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私法制度,但亦具有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法制度属性。因此,如何在严格区分公、私法制度的大陆法系中创立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我国是实行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实行补偿性赔偿制度除无法弥补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外,对违法违规企业也缺乏震慑力。在产品责任纠纷日益增多的社会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我国立法。我国在1993年首次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产品责任时借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09年制定《食品安全法》时在第96条第2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后《食品安全法》历经多次修改,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更加完善,最终体现为现行第148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食品药品适用规定》《食品安全解释(一)》两个司法解释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属性

在认定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关键在于对不安全食品的解释。食品安全标准是判定食品是否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与安全的衡量要素,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是以不安全食品为核心要素的,那么,是否可以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直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呢?理论上对此有较大争议。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属性与一般的以填补损失为特征的民事责任不同,因此要分析认定不安全食品就必须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属性。

不安全食品责任首先属于产品责任的一种,那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多倍赔偿制度是不是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呢?根据主流学者的观点,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抑或《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多倍赔偿制度在本质上均属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朱广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将公法严厉惩罚功能与私法中私人执行灵活性相结合的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多倍赔偿制度均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3)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李友根教授认为,从实际司法效果考量,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包括原告奖金、律师费与政府罚款,而这些惩罚金分别对应我国的多倍赔偿金与行政罚款。(4)参见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其制度构建的初衷即在于弥补购买不安全食品所遭受的损害,并且鼓励受害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在行政监管不足的领域发挥积极作用,达到惩戒不法行为人与维护整个社会食品安全的效果。因此,不安全食品多倍赔偿制度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不法行为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私人,即权利遭受损害的个人。在食品安全领域,请求权人是购买不安全食品的消费者。其次,该种民事责任的产生以不法行为为基础。这种不法行为一般是侵害了客观存在的权利,即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损害为前提。(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0页。食品安全领域的损害并不以具体的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要件,只要将不安全食品流通于市场中即可。最后,称其为特殊的民事责任是因为该种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有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归责原则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一般的民事责任以过错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等构成,食品安全对违法行为人的追责较为严厉,只有在主观上是故意才能构成该责任。故而,无论是对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解释还是裁判规则的构建均应立足于特殊民事责任展开。

(三)不安全食品的认定途径

从立法保护的法益追求看,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非以购买者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根据我国立法部门的解释,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中的十倍价款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394页。该解释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之一是购买了不安全食品,不要求以购买之后食用而导致实质损害结果为要件。但是,在理论界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存在争议。例如“填补损失加惩罚赔偿说”认为,惩罚性赔偿虽然具有公法的惩罚性属性,但其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以具有损害为前提。(7)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法学》2015年第4期。而“惩罚说”则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无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因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不论是产品缺陷还是不安全食品均对整个交易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利益遭受了损害。(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34页。二者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损害的理解不一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属性理解不同。

虽然传统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损害和补偿为原则,但是食品安全立法以保障社会食品安全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宗旨,只要明知是不安全食品,依然将其流通于市场中,即构成了对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法益侵害。由此可知,食品安全立法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属性,只要危害了公共利益,那就属于应当加以规范的不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惩罚说”更具合理性。既然不安全食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公法属性,那么不安全食品的标准应属于公法规范的内容,即该标准仅能由有权部门制定,并具有公法上的规范稳定性与刚性。在私法与公法的连接点,一般通过在私法中设置转至条款实现。专注于研究公私法接轨的苏永钦教授认为在侵权法中如果缺少了公法的概括引致,在没有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将无法经由违反公法确立民事责任,将会形成保护的漏洞,也缺少了借损害赔偿请求辅助管制的功能。(9)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7页。在食品安全领域,不安全食品的认定标准即属于设置在私法中的公法规范。

基于前述分析,不安全食品的标准是公法规范,具有法的强制效果,违反该规定导致其行为无效并产生民事责任。在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仅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并没有直接规定不安全食品标准。那么从法律逻辑上推导,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就能得出属于不安全食品的结论呢?由于不安全食品的认定需要借助立法中明确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安全食品标准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识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公法规范在私法中的运用,是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戒不法行为人与维护整个社会食品安全的效果。故而,在解释与适用食品安全标准这种既有公法属性又具有私法效果的法律概念时,应当注意公法规制效果与私法请求权的协调。对此,苏永钦教授认为:“把调和的重任交给个案审判者,让民事法官就个案去审视:公法规范在这里是否应转化为自治的界限,排除法律行为的效力,课以损害赔偿重任,或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全部无效或仅部分无效,限制权利行使又到什么程度。”(10)苏永钦:《寻找新民法》,第56页。遵循这种思路,我们认为对不安全食品的认定,亦应将该问题置于具体的个案中,交由裁判者依据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对立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安全食品”进行判断与认定。裁判者的解释与适用应建立在科学的方法之上,由此我们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对不安全食品进行解释与适用。

二、不安全食品认定中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方法

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不安全食品,而某食品是否不安全食品需要运用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判定。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法》确立的一个法律概念,该概念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然而,在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领域,不安全食品的认定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此外,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食品安全标准法定条款的文义解释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该法第24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这是立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性要求。该法第25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效力,即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构成要素众多,诸如食品内在成分、添加剂、食用剂量、标签、说明等等,该法第26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7项内容以及兜底条款。从这7项具体的要求看,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对食品安全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具体为(一)(二)(三)(六)项,这些内容是组成食品的主要成分,不符合这些内容将直接导致严重后果;其二是对食品安全有间接影响的形式条件内容,具体为(四)(五)(七)项,这些内容对食品安全可能造成实质影响,也可能不造成影响。如食品的制作过程不符合安全要求,可能仅导致食品有瑕疵,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该法第27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部门以及制定程序要求。

从《食品安全法》的前述法条,可推导出这样的结论:第一,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范的私法合同无效;第二,安全食品标准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形成标准化认定规则;第三,符合该规定条件的食品属于安全食品;第四,不满足该规定条件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这些解释结论是严格遵循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根据既有法条规定得出的结果。那么这些结论是否可以完全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个案呢?

显然,从法律的实施效果看,第三和第四个结论无法成立。因为符合既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都是安全食品,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并非都是不安全食品。仅以食品安全标准构成要素食品标签为例,我国现行的食品标签标准是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标准替代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从该标准的变动情况可见,并非所有关于标签的规定直接影响食品的安全性。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使用标签安全标准存在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两个公报案例中,也出现前后矛盾的观点,其中一则案例认为标签并非法定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标签标准并不意味着是不安全食品,另一则案例则认为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内容,违反《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即为不安全食品。(11)参见“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因此,仅从当前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文义解释出发,依照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无法得出确定的裁判结果。故而,需要我们从法的目的出发,重新思考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二)基于立法目的的食品安全标准解释

食品安全标准可以作为直接认定食品安全与否的客观指标,因为惩罚性责任是对经营者赋予最重的惩罚,那么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当是确定、稳定的指标,这才能与立法精神相符。

首先,食品安全的判断需要以一定量化客观标准作为依据,且这种量化客观标准必须由专业、权威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授权卫生行政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制定。随着社会的变迁,食品安全标准亦随之调整。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目的在于利用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知识,形成一个便于公众以及裁判者掌握的食品安全与否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客观、权威的标准。同时,食品安全标准应是衡量食品安全的量化指标。因为影响食品安全的指标众多,包括食品原始材料的安全性、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性以及食品食用时的相关信息等。这些量化指标可能单独即可认定食品是否安全,也可能无法单独认定。例如,食品原材料是有毒有害的,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可认定是不安全食品。但是当某些食品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要求时,并不必然是不安全食品,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因此,仅仅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能得出确定的结果。

其次,食品安全标准并非食品安全与否的唯一标准。虽然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供公众与裁判者判断的客观标准,但制定法上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认定食品安全与否的唯一标准。因为,法律概念术语是经由学者与立法者的抽象以及高度提炼的结果,是对经验世界的编码。(12)参见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而立法者对当前经验世界的抽象与概括并非完美无缺,也没有包括对未来世界变化的预测。具体到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与适用,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形式规范是判定食品安全与否的主要依据,但并非全部。那么,对法律概念的文义解释便可能与立法的本意不符,此时便需要结合立法目的进行综合解释。

最后,实质上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食品是不安全食品。制定食品安全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了达到该目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极强的惩罚属性,这种惩罚功能本属于监管部门。无论是从食品安全行业的深度与广度,还是从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角度看,都有授予私人(消费者)执行该惩罚权的必要。(13)参见邢会强:《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完善我国市场监管法的借鉴》,《法学》2013年第10期。故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时,私人即有行使该惩罚权的权利。但不安全食品需要有判断标准,此时食品安全标准即成为判断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键要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有在实质上产生风险才能给予行为人最严厉的惩罚,食品安全标准是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基于此,在判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构成不安全食品时,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因为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主要惩治的对象。

三、实质与非实质标准的区分及适用

既有食品安全标准涉及的因素众多,并非违反其中某些标准即是不安全食品,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也并非一定不是不安全食品。由此,我们首先对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要素进行区分,分为实质与非实质标准。进而对违反非实质食品安全标准时是否可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做进一步分析。

(一)区分实质与非实质标准的原因

首先,食品安全标准是运用于私法体系中的公法规范,是着眼于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标准,但无法确定地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需要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进一步区分其私法后果。违反强制性规范将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强制性法律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规范性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从既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看,有的内容具有极强的刚性,违反这些规定可直接认定为是不安全食品;而有的内容则具有较大弹性,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可直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综合判定。因此,前者即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凡是违反这些内容的食品均直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即食品中包含对人体健康产生实质危害的要素,应当对行为人施加惩罚性赔偿。而后者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不构成时则应类似于规范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导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发生。换言之,我们必须区分食品安全实质标准与非实质标准。

其次,《食品安全法》真正的法益追求是打击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区分可以实现法益的精准保护。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等规定为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标签的要求种类繁多,对于食品标签的标准亦种类繁多。对于进口食品的标签与说明书,《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如果食品属于进口食品,法律要求进口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与说明书。(14)参见《食品安全法》第97条之规定。一些轻微的违反该标准的食品并不必然是不安全食品,如标签中对字母与数字的呈现与书写方式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当某些食品违反这些标准时,如果直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显然与事实或常理相悖,亦与惩罚性赔偿责任追求的目标不符。《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书部分明确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签标准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了例外规定。即此时立法认为标签属于非实质标准,违反标签标准的还需要看该违反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才能最终确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否。

最后,食品安全标准的区分与解释是公、私法衔接的重要连接点。不安全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承载着公法的惩罚性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设置远高于普通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是弥补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不足的重要手段。而在公、私法融汇的过程中需要对两种不同的规范逻辑进行协调,才能既实现公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又保证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很广,种类繁多,违反其中不同种类的标准所导致的后果有较大差异。因此,对普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规制通过一般的行政处罚即可实现立法目的;而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则不仅要进行行政处罚,还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处与警示。而这个过程需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再细化与裁判者的解释,如此方能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规范体系,协调公、私法规范的有效实施。

(二)实质与非实质标准的范围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实质食品安全标准,违反该标准的为实质不安全食品。该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那么,实质标准对于安全食品定义的范围更广,即只要食品无毒无害,不对人体造成任何伤害,那该食品就是安全的。反之,对不安全食品的界定随之减少,只有不符合这几个点的食品才可确定地直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因此,从食品安全标准涵盖的各种具体标准看,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是对人身安全与健康危害的结果表现,而“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标准”这两个实质要素是最直接、最严重的危害,属于安全标准的实质要求。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26条中除了前述第150条规定的内容之外,均属于非实质食品安全标准。该法第26条以列举形式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含的内容,该条文是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旨在为食品生产者提供一个总括性的指引。由于现代食品种类丰富,制作过程复杂化和程序化,相关部门和机构也被授权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但现今多重适用标准以及法律对食品安全的双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适用上的问题。如有学者指出,区分食品安全的非门槛性标准的主要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可标准化程度不一致,并受可标准化能力的制约,以及在标准化制定过程中的政策影响与各种力量之间的博弈。(15)参见宋亚辉:《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及其矫正》,《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因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中的非实质标准,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三)对食品安全标准中的非实质要素的解释与适用

在将食品安全标准区分为实质安全标准与非实质安全标准之后,裁判者可以先判断涉案食品是否实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若构成实质违反,则直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若不构成,则还需要基于功能主义解释方法对违反非实质要素进一步解释。

正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形式功能与实质功能存在差异,需要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进行解释的权力。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解释属于限缩解释。因为食品安全标准种类繁多,而认定为不安全的食品是违反了其中的实质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法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经营者违反了非实质性安全标准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风险,并且这种危险对人体健康是否构成足够威胁。法官对非实质标准解释与适用时,亦需要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

其一,解释与适用的总体原则要围绕《食品安全法》关于保护消费者人体健康的宗旨。鉴于当前立法仅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的不安全食品标准没有直接的规定,需要根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严重程度来解释。因此,法官对不安全食品的认定,应当立足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实质内容,结合《食品安全法》中所打击的对象,进行综合的价值认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中规定的“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以作为一个认定不安全食品的主要依据。从实践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看,并非仅有毒有害和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危及人体健康,其他因素也可能导致危害人体健康甚至生命的后果。因此,应当检验违反非实质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可能导致第150条的损害结果。

其二,根据具体食品类型进行违反非实质安全标准常识判定。根据民事责任的特点,不安全食品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在认定时法官拥有一定的裁量权。而食品的种类丰富,某些食品仅轻微违反了非实质安全标准时,需要借助法官结合食品的具体类型判断。例如,同样是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保健功能或者特殊群体适用的食品与药品的标签对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显然高于普通食品。这即要求法官在对非实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否构成不安全食品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书部分亦明确赋予了法官裁量权。

其三,需要借助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当出现根据前两点均无法判定某食品是否为不安全食品时,法官应当借助专业机构的鉴定对争议食品进行认定,并且要向原告释明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当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时,可视为原告放弃举证的权利。需要借鉴专业机构、专业学者的意见的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标准是静态的,而现实中的食品类型与种类却是不断变化的,对争议食品进行鉴定是做到个案公平的重要保障。

当我们结合《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对不安全食品进行实质主义解释时,便能在种类众多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中,根据具体食品种类,在个案中寻求具体安全标准,得到最接近真实世界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结论。

结 语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是对不法行为的一种伦理上的否定性评价,旨在实现社会正义。(16)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2页。为了达到否定性的评价效果,对其他类似行为形成威吓作用,赋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我们也应当注意立法的目的在于对严重的行为进行制裁,即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有害于食品安全的行为才应当被惩罚,即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能发生于不安全食品中。但既有立法仅对何谓安全食品以及具体的安全标准进行了规定,而未对不安全食品本身进行界定。由于形式主义导向的解释存在矛盾,亦与客观事实不符,需要采用功能主义解释方法,对不安全食品进行限缩解释,将食品安全标准区分为实质安全标准与非实质安全标准,进而分两个层次来认定不安全食品。此过程是立法赋予法官对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裁量的体现,也是实现《食品安全法》立法目标与保障个案公平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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