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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情态动词的民法典强制性比较研究
——以中法德民法典英译本为例

2023-03-10曹井香李宜峰

现代英语 2023年3期
关键词:法律条文英译本情态

曹井香 李宜峰

(大连理工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4)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我国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1]。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2]。法律语言具有强制性,在法律英语中,情态动词主要用来表达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范围和程度[3]。因此,英文法律文书凭借文中的情态动词可以展现国家作为统治者和管理者的意志。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借鉴了大陆法系,因而民法典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大陆法系特点。而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在19世纪已颁布了各自国家的民法典。我国民法典英译本与以上二者的英译本相比,条文通过情态动词体现出来的强制性具有可研究的价值。

法律规范依据其自身的性质,即法律法规的行为模式,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2],与Swan对情态动词的分类[4]基本一致,因此英文法律文书可以通过情态动词明示该法律条文本身所涵盖的行为是可为还是不可为。

据此,文章将对中国、法国、德国三个国家的民法典英译本使用的英语情态动词的使用进行调查,观察不同国家民法典英译本在情态动词的使用上是否有差异。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情态动词进行分类,进一步观察情态动词的使用差异是否体现了三个民法典英译本在强制性上的差异,并且还将观察强制性的差异是否在表达允许、义务、禁止等情态上也有体现。通过对这些差异的总结,文章结合民法典属于大陆法系而英语用于英美法系的特点,探讨这些差异是否体现了国别和法系的影响。

二、文献综述

(一)情态动词相关理论

情态是介于是与否之间的意义范围,不能简单地将其分为正面或负面,其具体含义需要从它起到的言语功能来判断[5]。Halliday将情态根据其功能分为两类,即情态化和意态化,二者分别对应“命题”功能和“提议”功能。其中,情态化又细分为可能性、经常性,意态化则细分为义务性和倾向性。为了更好地对情态进行判断,Halliday为上述情态赋予了高、中、低三个值。

据此,Halliday把情态动词分为高值组(must,ought to,need,has to,is to)、中值组(will,would,shall, should)和 低 值 组(may, might, can,could)[5]。Biber依据情态动词的意义将其分为许可类(can,could,may,might)、义务类(must,should,(had)better,have(got)to,need to,ought to,be supposed to)和意愿类(will,would,shall,be going to)[6]。Swan则认为大多数情态动词的意义分为两类,一类可以表示事件确定性的程度,而另一类则可以表达义务、行动自由等类似概念。具有后一类意义的情态动词又可分为许可类(can,could,may,might)、强义务类(must,will,need)、弱义务类(should,ought to,might,shall)、禁止类(must not,may not,cannot)、免除义务类(needn't)、能力类(can,could)、意愿类(will,shall)[4]。

(二)情态动词相关研究

国内学者对英文法律文本的情态动词的研究较为关注,当前研究发现表明:①情态动词的出现频率使用由语篇的性质所决定,且情态动词的量值也可能由于语篇类型的不同发生变化,比如,shall在学术语篇中属于中值情态词,但在法律语篇中属于高值情态词[7];②情态动词在法律英语文本中的使用有别于日常英语,这与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相关[8];③情态动词在中国法律英译本中的出现频率远高于英文法律文本,其中,中、高量值情态动词在英译文本中的出现频率较英文法律文本更高,而低量值情态动词则较低[9];④我国大陆法律英译文本显得过分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忽略法律的授权性。表示义务职责的强制词shall被过度使用,表示权利许可的授权词may却使用不足[10]。

国内对英语情态动词的研究多集中于探讨某个或某些情态动词的语义功能、使用特点及其翻译。相比较而言,关于法律文本英译本中的情态动词与法律条文强制性的关系,以及情态动词在表达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法律条文时起到的作用,相关研究较为少见;而关于多语种法律文本英译本中的情态动词比较研究亟待完善。

三、研究方法

(一)法律文本语料加工

文章以中国民法典英译本、法国民法典英译本,以及德国民法典英译本作为语料。其中,中国民法典的英译本为发布于中国人大网的官方英文译本;法国民法典的英译本为Georges Rouhette于2006年译成的版本;德国的民法典英译本为发布于德国联邦司法部法律信息系统的英文译本。

本研究需要对语料进行词性标注,为了提高词性标注的准确度,作者使用Notepad++对语料进行清洗,清洗之后的中国民法典英译本总词数为76137,法国民法典英译本总词数为163316,德国民法典英译本总词数为209686。

(二)英语情态动词选用

英语中的情态动词有:can,could,may,might,must,ought to,shall,should,will,would。除此以外,一些半情态动词在某些语法书中也被视为情态动词,如dare,need,used to[11]。上述13个情态动词中,can与may均有表示“许可”之意,must,shall,ought to和should不同程度上都有表达“强制”或“义务”之意[4,11]。相比较而言,could,might,will,would多起到表示时态的作用[4,11]。在对语料原文进行观察后,发现这四个情态动词在语料中并非用来传达法律条文的强制性或“义务”“许可”等意义,因此这四个词不在本研究范围内。情态动词need在以否定形式出现时,或当其肯定式用于疑问句时,可表达向对方请求或给予“许可”不必做某事之意;而情态动词used to通常用于表达过去的习惯或状态[4],dare在语料中未出现,因此,used to和dare不属于文章所要研究的情态动词。

鉴于文章数据基于词性标注的文件,为尽可能确保数据准确,作者主要以词性对语料中的情态动词进行筛选,因此文章关于ought to的数据统计将基于语料中ought的出现频次。综上,文章所要研究的情态动词如下:can,may,must,shall,ought,should,need,及其各自否定形式。

(三)情态动词分类

由于各情态动词的意义不甚相同,且其传达情态的强弱程度也不一致,由此有必要将这些情态动词进行分类。根据Halliday的情态动词分类,shall属于中等量值的情态动词,但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shall最主要的含义是“(法律条文)起草者通常想要的,且法院通常支持的强制性意义”[12]。因此,Halliday所提出的不同量值的情态动词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律语域。笔者借鉴Halliday对情态动词所表达的情态进行量化的方法,将文章所研究的几个情态动词根据其表达的强制性分为两类,即,强制情态动词与非强制情态动词;其中,强制动词有:must,need,ought,shall,should,cannot,may not,must not,ought not,shall not,should not;非强制动词有:can,may,need not。

此外,笔者又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将情态动词分成三类,即,授权性情态动词、义务性情态动词、禁止性情态动词;其中,授权性情态动词有:can,may,need not;义务性情态动词有:shall,should,must,need,ought;禁止性情态动词有:cannot,may not,must not,ought not,shall not,should not。

(四)数据处理工具及流程

文章所使用的研究工具有Notepad++,TreeTagger,Excel,以及SPSS。

首先,文章使用notepad++对语料进行清洗。在使用TreeTagger对清洗过的语料进行词性标注之后,再筛选出所要研究的情态动词,并统计其出现频次,再对不同分类的情态动词进行分类统计。

之后,本研究对不同分类的各类型进行组合,以生成新的类型,即,强制授权性、强制义务性、强制禁止性、非强制授权性、非强制义务性、非强制禁止性,并统计这六个组合类型的情态动词出现频次。考虑到三国法典的篇长不同,为了使数据具有可比性,本研究对数据进行了以百万词为准的标准化处理。

最后,文章使用统计软件SPSS进行卡方检验,以观察各组数据是否具有显著性差异。分析和讨论基于统计后得到的全部数据展开。

四、统计结果

文章先后统计了各语料中情态动词的频次、强制性情态动词的频次、不同行为模式情态动词的频次、强制性情态动词与不同行为模式情态动词组合的频次,并对各类情态动词进行了卡方检验,得到系列数据表。文中对统计结果的描述基于各项数据标准化后的数值。

(一)情态动词频次

从表1对语料中各情态动词的统计数据可知,情态动词肯定式在中、法、德三个国家的民法典英译本中出现的频次总数均大于否定式的出现频次。从不同的国家来看,中国民法典英译本的情态动词使用频率最高,频次总数达到25480;法国民法典英译本的情态动词的各项数值均紧随其后,其频次总数为23892;德国频率民法典英译本的情态动词的各项数值最低,其频次总数为14159。这一现象说明,中国民法典英译本最倾向于使用情态动词,而德国最不倾向于使用情态动词。

表1 中、法、德三国民法典英译本情态动词出现频次

从不同的情态动词来看,shall的使用频率最高,其频次总数为24082,其后的情态动词依次是may,must,may not,cannot,should,can,其数值分别为24013,5871,5144,1546,1078,1059;其余的情态动词频次总数均未超过1000。每个情态动词在各国民法典英译本的分布各有差异,比如,shall在中国民法典英译本中的频次是15091,其在法国民法典英译本中的频次是8762,约为中国数值的一半,而德国法国民法典英译本中,shall的频次仅为229;又比如,must在德国民法典英译本中的频次是3624,在法国民法典英译本中的频次是2168,而其在中国民法典英译本中的频次仅为79。频次分布的巨大差异几乎在本段上述几个情态动词均有体现,而且没有具体的规律可遵循,这说明不同情态动词在各国民法典英译本的使用上各有其特点。

(二)强制性情态动词频次

情态动词在不同分类中同样表现出了鲜明特点。由表2可知,中国民法典英译本中,强制情态动词使用程度最高,非强制情态动词使用程度最低,且二者的差值非常大;法国民法典英译本中,强制情态动词的使用程度位居三个语料中值,但其非强制情态动词使用程度最高,因此两类情态动词的使用程度较为相近,二者差值与中国民法典英译本相比较小;德国民法典英译本中,强制情态动词的数值仅约为中国民法典英译本的三分之一,但其非强制情态动词的数值甚至超过了强制情态动词,二者的差值在语料所有三个文本之中最小。

表2 中、法、德三国民法典英译本强制性情态动词的出现频次及其卡方检验

(三)不同行为模式情态动词频次

除了在强制性上表现出的差异外,情态动词在表示不同行为模式也表现出了不同之处。由表3可知,中国民法典英译本中,授权性的情态动词在语料三个文本中频次最低,而其他两个类型的情态动词在语料三个文本中频次最高;与此相反,尽管德国民法典英译本中授权性情态动词的频次与中国文本较为接近,但其义务性情态动词和禁止性情态动词的频次在三个语料中均为最低,特别是义务性情态动词,其频次仅约为中国文本的四分之一。

表3 各国民法典英译本不同行为模式情态动词的出现频次及其卡方检验

在对以上两个分类的情态动词进行卡方检验后发现,两组数据的双侧渐进显著性差异值均为0.000,均未超过0.005,说明情态动词在这两个维度下的分类情况表现出了显著性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当强制性和不同行为模式这两个类别进行组合细分出新的类型时,统计结果表明,强制授权性情态动词、非强制义务性情态动词、非强制禁止性情态动词不存在。此外,强制义务性情态动词、强制禁止性情态动词的频次与表3中的义务性情态动词、禁止性情态动词的频次一致,非强制性授权性情态动词的频次与表3中的授权性情态动词的频次一致。由此可推断,非强制情态动词即为授权性情态动词,强制情态动词即为义务性情态动词与禁止性情态动词。因此文章不再赘述上述组合类型的情态动词及其统计结果。

五、分析与讨论

(一)各国民法典情态动词与其强制性的关系

从上文统计结果来看,在中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强制情态动词频次都大于非强制情态动词频次,且义务性情态动词频次均大于授权性情态动词频次。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强制情态动词频次则低于非强制情态动词频次,且义务性情态动词的频次小于授权性情态动词的频次。这表明德国的民法典英译本的情态动词更倾向于表达非强制性和授权性的情态意义。据此可推断,德国民法典的强制性法律条文相比较少,强制性的程度相对而言更低,并且该法典强调法律主体需要遵守规定的义务性条文较少,授权性条文较多,说明受众被赋予权利的程度更高。

法国民法典以概括、明确、精确著称,便于一般人理解和掌握;德国民法典的用语则高度抽象化,对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来说较难理解和掌握[13]。从不同法典的特点来看,法国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直白,需要让普罗大众清楚地知悉需要遵守哪些规定,履行哪些义务,因此其英文译本中义务性情态动词使用程度高,提升了其法律强制性;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的条文则显得深奥晦涩,可能在表达规定和义务时显得不够直白,导致其英文译本没有出现较多的义务性情态动词,其法律强制性受到一定影响。我国民法典的条文是我国国家性质的体现,其语言和风格符合我国社会实际,具有鲜明的国家和民族的特点,出现大量的义务性情态动词是我国要求人民群众遵守法律法规的意志在语言上的体现,也是我国法律强制性的权威体现。

(二)各国民法典情态动词与不同法系的关系

“英语是普通法的语言”[14],其在表现英美法系的律法时具有先天优势。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其官方语言大多不是英语,能否用英语准确传达国家意志是这些国家翻译法律文本时最需要关注的事,而非为了某一类词语的使用而对传达本国法律的强制性进行回避或弱化。用英美法系地区的英语使用情况,来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参照英美法系法律文本改进翻译不甚公平。

近年来,有英语国家学者发现英国及澳大利亚的英文法律文本出现了情态动词减少的情况,取而代之的是一般现在时的动词短语,但是这一趋势在欧盟的英文法律文件中并不明显[15]。这同样是不同法系造成的结果。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判例法,法官会参照以往的案例进行裁决,其法律条文所涉及的情况因此可以不断得到补充,所以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法律条文不断完善,以shall为代表的情态动词可以逐渐向一般现在时等表述方式靠拢;而大陆法系多采用成文法,以法典的形式集结法律文本,这就要求法典在立法之初便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具体情况和行为,而这些行为有可能是基于已有事实的合理的法律联想。相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律条文更多描述的是一种情况而非事实,而其描述的情况是否确定发生无法推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条文在英译时,情态动词由于既有命题功能又有提议功能,恰好满足大陆法系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强制性情态,这也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英文法律文本与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依然强调使用情态动词的原因。

六、结语

综上,通过对中国、法国、德国的民法典英译本中的情态动词进行分类统计及其使用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德国民法典英译本强制情态动词最少,其法律条文强制性较弱;法国民法典英译本的强制情态动词数值居中,其法律条文强制性尚可;中国民法典英译本的强制情态动词最多,其法律条文强制性最强。这与各国民法典源语文本的语言风格、特点,以及其各自法律条文所体现的国家性质等因素密不可分。各国强制情态动词所表达的法律行为均集中在义务性行为,说明民法强调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刚性性质能够通过情态动词得以表现。

此外,属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如何在以属于英美法系语言的英语语境下兼容并准确传达法律原文的意志,同样是影响能否准确理解民法典英译本及源语文本法律条文是否具有强制性情态特征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研究法律文本英译本时,关注点可不必拘泥于文本翻译,语言、政治与法律等多学科多角度的研究相结合,将会对法律文本研究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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