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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与合法行使之浅见

2023-03-09赵自轩

西部学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体罚惩戒权利

赵自轩

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作为规范教育惩戒的实施与适用的第一部专门性规则《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于2020年12月23日颁布,各地相继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行落实。从《规则》近两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其在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制度体系仍存在空缺,对于惩戒的概念界定、惩戒形式范围等关键性问题的回答较为模糊,存在无法准确判断与选择教育惩戒行为的情况,“惧用”与“滥用”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少数教师滥用教育惩戒,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容忽视,明确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与合法行使至关重要。

一、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教育学视角来看,教育惩戒实际上是与教育同时产生的,它是教学过程中的必要措施,是学校、教师针对学生违规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以教育学生、促其纠正、助其社会化为最终目标的合理行为。“教育惩戒”既是惩戒也是教育。曾经有一些学者将“教育惩戒”这一概念污名化,将其视为体罚,实际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教育惩戒”和“教育”一样,本身是一种中性的手段,并无优劣好坏之分,其教育性的目标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校、教师实施运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与否。

在《规则》颁布之前,教育惩戒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授权,在禁止体罚学生的大背景下,教师大多“谈惩色变”,教育惩戒的合法性受到了社会的广泛质疑。关于教育惩戒的性质,学界有“权力说”与“权利说”的争执[1]。对教师惩戒中“权”的诠释构成相应理论分析与立法的起点。支持“权力说”者认为,教育惩戒是学校和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项权力,教师基于特定的职务身份履行职责,需要权力作为保障。教师是受国家和社会的授权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群体,教育惩戒权是教师基于职责所具备的权力,教师因此被赋予对行为不当的学生做出惩戒的权力。教育惩戒各方主体的地位不对等,且惩戒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2]。我国宪法第十九条有关国家教育权的授权,说明惩戒权具有公权力性质,是国家权力的延伸表现形式。教育惩戒是教育过程中学校、教师方面得以顺利行使教育权的必然要义,而非独立于教育权存在的另一种权力。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将公立学校视作有政府设置的承担特定公共职责,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实体,此时的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是以教育为目的的公法关系,教师的惩戒权增加了“公权”的属性。通过研究教育部相关负责人对此问题的答复可以看出,官方就此问题更倾向于将其作为一种权力,教育惩戒权作为教师被赋予的教育权的一个分支,更加天然地靠近“权力说”。

持“权利说”的论者则认为,惩戒权的行使一般而言只是教师的一种职责行为。教育惩戒是属于教师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与教师的职业身份、职责范围密切联系的。教师享有的教育纪律处分权,是他的内在权威和专业保证,是基于其专业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鉴于教师职业行为的特殊性和职业身份的专业性,以及惩戒作为其职业内容的组成部分,教师有权利对教育过程进行把控,做出对学生产生影响的专业性行为。教育惩戒的“权利”属性也获得了比较法的认可。在西方国家,学校和教师的管教权利包括教育惩戒的权利,而这种管教权利则是来自家长权利的让渡[3]。

我们认为,教育惩戒权实际上可以称之为“权力”和“权利”的融合体,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惩戒”。首先,如前所述,教育惩戒权是国家教育权的延伸[4],具有“权力”属性。与此同时,基于教师职业和行为的特殊性,其体现出特定的职业权利专属性。教育惩戒权的“权利”属性获得了我国法律的印证,如《教师法》和《教育法》皆以“权利”这一专业名词用于释义,《教育法》中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内容更是明文规定了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处分的权利。

二、教育惩戒与体罚的区分

教育惩戒与体罚行为之间的界限一直是一个理论难题。教育惩戒从应然层面来分析是合理、合法的,如果将体罚并入则极大可能增添惩戒背后的不可控因素,因此对它们进行区分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行使目的不同

教育惩戒的目标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他律的强制措施使学生知错悔改,不再从事违规行为,引导其健康成长,同时保证正常教学秩序;另一种旨在通过教育手段令学生自觉意识到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改正,从而使其回归正途[5]。对受罚学生而言,教育惩戒的目的是使其充分认识到错误,真正反省自身,从而不愿再犯,让学生从内心认识并改正错误,一定程度上改善师生关系,从而维护“观念秩序”。体罚是使学生畏惧错误行为带来的后果,从而不敢再犯[6],被动改正错误,可能导致学生对教师的逆反心理,仅仅是维护“行为秩序”。两者在对其他学生的影响上也有差异,惩戒对其他学生具有“参照性”,预防和震慑其他有类似倾向的学生,唤醒其内心的自我意思和良知;体罚对其他学生具有“生产性”,是为受害学生进行的正义伸张,仅仅是简单构建“犯错—惩罚”的关联。

(二)行使方式不同

体罚通常指的是通过造成直接的身体疼痛,来达到教育、惩戒或其他违法目的的行为。体罚是对未成年人身体的不合理惩罚,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有甚者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

教育惩戒与体罚有所不同,它是在不损害学生的身体和心理健康的前提下进行的一种教育行为。仅有小部分的教育惩戒措施如罚站、罚做卫生等可能会给学生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消耗,且这些措施的效果往往都在可控范围之内,其他措施大多以间接的形式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能在受罚时学生会感到羞愧、自尊受损,但这与体罚造成的痛苦有根本的区别,对于大多数正常学生来说,这样的低落情绪不但不会影响他们的心理健康,反而能推动他们自觉改正违规行为、增强自制能力。

(三)行使程度不同

教育惩戒是一种“羞耻体验”,其激发内心的意义痛苦(meaningful suffering);体罚是一种“恐惧体验”,造成外部作用的效用痛苦(useful suffering)。当对两者行使程度是否合理进行判断时,应当综合学生年龄大小、过往违规经历、违规原因、时间、行为发生地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探究实施的惩戒是否“出格”。以日本为鉴,日本文部科学省《指导通知》提到:惩戒行为是否构成体罚,需要以中小学生的年龄、健康、身心发展情况,以及行为所发生的场所、时间等环境因素,结合惩戒的形式等诸多条件进行综合考察,应该根据具体事件进行个别判断[7]。

因此,在学校以及教师决定实施教育惩戒之前,应当对措施的形式与程度进行审慎考虑,以确认该措施是达到教育学生改正的惩罚效果所必要范围内的,否则一旦超出这个界限,很可能构成体罚,一方面既会使学生一方遭遇不公,受到不匹配的惩罚,甚至精神上感到痛苦,另一方面该惩戒行为的教育感化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三、教育惩戒行为的合法行使

作为教育的天然产物,同时与教学行为相辅相成,教育惩戒的存在是为了顺应教育“立德树人”的理念与目标。根据《规则》,教育惩戒一词仅指合法的行为,而不包括损害学生利益的非法行为。如今学校中的惩戒形式种类趋于复杂化,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惩戒种类无法涵盖现实中出现的各类情况。在没有完备的立法明确、全面规定教育惩戒行为类型的前提下,我们应当综合运用以下标准判断教育惩戒是否合法、正当。

(一)正当比例标准

比例原则最早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其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使被管理者的权利不被无节制地压缩与侵害。不同教育惩戒措施之间存在严厉程度的区别,其适用应当与学生违规行为性质相匹配,同等情况下应选择对学生权益消极影响最小的形式,这是由“教育惩戒”的存在目的以及内在精神所必然要求的。惩戒行为应当保持“谦抑性”,针对程度较轻的行为,若有更合适的教育方式,不应适用惩戒,而若程度较重,达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则需要交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8]。

教育过程中的惩戒行为,是为了帮助学生认识、改正错误,促进其健康发展,因此实施惩戒时要考虑能够达到教育目的,其程度必须以实现此目标为限。现在仍然有少数教师始终秉持“宁愿重罚一千,不放过一个”的观点,这不利于《规则》的有效落实。惩戒实施主体应当认识到“学生得到的惩罚越重其越能得到教育”这一谬论的错误性,否则将会给学生施加不应承受之重,更容易产生抵触情绪,产生恶性循环,与“教育惩戒”宗旨背道而驰。“达到教育目的”体现“适当性原则”,“以该目标为限”则体现“必要性原则”,教育惩戒行为的成立,二者缺一不可。比例原则还要求惩戒与过错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因过而惩,因错而罚”,不能超过客观上的必要限度[9],此处包括“过罚相当”的实质限度与应当适用合理的方式进行惩戒的形式限度。

(二)程序正当标准

教育惩戒行为的实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正当程序,可以分为事前、事后程序。就事前程序来说,实施惩戒的依据必须是事先公布的规则,施罚主体实施惩戒前应给与学生说明、辩解的权利,同时查明违规行为的事实。事后程序是应当提供给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相关部门申辩、投诉等合理救济途径。

依照失范行为的程度,对应惩戒行为的实施程序可以分成简单程序和一般程序。简单程序是指教师可以自主决定实施,但是教师应当事前告知学生惩戒的原因、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实施对学生的权利产生较大影响的惩戒方式时,教师不能单独做决定,除了履行上述简单程序的一般流程之外,应当预先告知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并且上报学校,学校视情况举行听证并且备案[10]。

(三)教育指向和以人为本标准

《规则》第一条明确指出了立法目的,教育惩戒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其关键在于“戒”而非“惩”。教育惩戒的根本性原则乃教育性原则,即在惩戒的过程中帮助学生纠偏,维护“观念秩序”,从而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和全面发展[11]。教育和惩戒都是正面的教育手段,并无孰优孰劣的明显区分。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更多是体现教育惩戒的目的并非惩戒,而是以教育为前提。教育惩戒是以惩戒的方式最终达到教育的目的,使学生内心产生羞愧心理并加以自我反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而避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要引导学生认识其错误所在,并知晓其为何应当受惩戒,今后该如何行事。

教育惩戒需要遵循教育规律,基于关爱学生的考虑,注重育人为本和人文关怀,尊重学生的人格,以谋求学生遵守规则和改过自新的目的。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注重对被惩戒学生的沟通和帮扶,对改过自新者及时给予肯定和鼓励,也可结合实际情况提前解除惩戒,以谋求最小的心理伤害和最大的教育效果。

(四)因材施教和因时制宜标准

同一惩戒行为,置于不同教学情境之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效果,因此不能生搬硬套,要做到“对症下药”。对于具有不同特点的对象,应当了解其差异性,以其特点作为落脚点,以不同的侧重点和方式对不同的学生进行教育,依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心理特质进行针对性惩戒。通过适宜的方式了解行为背后的原因,以包容的姿态接受不同的学生,引导其进行态度观念的重构,使其补偏纠弊。同时,惩戒实施的情境也是关键的影响因素。惩戒的目的在于激发学生内心深处的良善因素。由于学生行为发生境况的复杂性,教师应当基于不同的行为发生场景与学生进行充分交流,从而找寻学生内心深处的善意,在合适的时机,利用适宜的方式进行教育惩戒。

四、结语

当前,教育惩戒行为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学校教学过程中,其对于教育界的现实价值愈加显著,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究其根源,即学校、教师、学生在惩戒实施时的立场差异以及对教育惩戒的认识存在分歧。基于此,我们认为,随着《规则》的实施,教育惩戒法律体系已经初见雏形,但仍需要对落实过程中表现出的关键性问题做出正面的积极回馈,即通过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来确保各方利益在行使惩戒行为时获得最大化保障。同时,应结合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对“教育惩戒”的认识进行分析,从法律性质、合法行使标准等认识因素着手,关注并力求多方权益的平衡,进一步完善立法,以发挥教育惩戒在教育领域内的最大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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