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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规制研究

2023-03-08蔡尚轩

社会科学家 2023年7期
关键词:共谋反垄断网约

蒋 慧,蔡尚轩

(1.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2.广西民族大学 民族法与区域治理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广西 南宁 530006)

一、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规制的理论分析

(一)社会学维度:风险社会理论

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风险也日益呈现多样化、全球化的特征。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系统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其核心观点是承认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并由于工业化的迅猛发展与新兴科技的运用使风险得以被放大,有必要以人为的制度改革方案对风险进行规避。在实践过程中,技术的工具性与人类的功利性相互混杂、融合,不仅逐渐对人的生理机能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还改变人的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这便是技术异化风险的端倪。具体至算法层面,学界一般将人类设计算法,算法反作用于人类,甚至统治支配人类的关系称为算法的异化,亦称为算法风险的显现。在经济活动中,算法风险主要体现为算法垄断风险,其是指,算法被用来干预竞争活动,试图破坏自由公平市场的良性运作机制,以“代码即规则”的算法力量,取代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对资源进行分配。[1]因此,轴辐型算法共谋作为算法垄断风险的重要表现形式,对其予以有效规制以预防、降低算法垄断风险,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经济学维度:寡头垄断理论

寡头垄断,是指一种由少数经营者因对市场具有较强的支配力而主导整个市场的市场状态。一般而言,寡头垄断的动因通常出于以下两种:其一是市场逐利所自发形成的垄断,其二是政府法定的行政垄断。而在平台经济时代的寡头垄断,多是以算法共谋的方式实现,这亦与寡头垄断的形成机理相契合。寡头垄断是因在行业发展中某些厂商具有突出的技术、生产优势,创造了较高的市场进入与退出壁垒而形成的。在平台经济时代,算法、数据优势便是寡头企业所拥有的技术优势,依托于此,寡头企业通过算法共谋一方面不断强化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另一方面也借机提高了其他企业的进入壁垒。此外,算法共谋也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市场的共谋结构,使得原有对共谋垄断的规制手段不敷适用,因此,对算法共谋这一新型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具有相当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三)法学维度:不完备法律理论

不完备法律理论脱胎于奥利弗·哈特的不完备合同理论,其指出,与合同中的不完备相比,法律中的不完备问题更值得探究。由于法律规范以语言的形式进行表述,故而始终存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的问题,加之立法的滞后性、社会发展的多变性与复杂性,法律规范在社会问题面前必然是不完备的。不完备法律理论指出,监管权是基于法律内生不完备而产生的。此外,法律不完备理论还指出,法律的不完备在法律的阻吓与执行功能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法律的阻吓功能意指,面对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人都能通过法律规范推断出何为违法,以及违法应受何种惩罚。而执行功能则强调需要执法机构依照法律,通过执法行为维护市场以合同、财产权利为核心的秩序。然而,面对新型经济样态,固有法律的不完备性日益显著。在阻却功能克减层面,新型服务、产品迭代更新的速度远远超过法律规范的修订速度,此外,部分经济实体还会针对现有法律规范漏洞进行识别和利用,使其产品难以被纳入现有的规制体系之中。而平台经济背景下轴辐型算法共谋的出现,亟须法律不完备理论予以有效回应,以达致对其的合理规制。

二、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规制的现状检视

(一)轴辐型算法共谋的特殊性

轴辐协议这一称谓肇始于美国的反垄断实践之中,在1946 年的Kotteakosv.United States 案①Kotteakos v.United States,328 U.S.750(1946).中首次被提出。传统的轴辐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具有上下游关系的竞争者,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对另一方实施价格限制、独家销售限定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二是在横向的同行业各企业通过委托第三方服务商或各企业间的统一上级进行价格固定而实现的。然而,由于算法技术在网约车平台中的广泛应用,相比于传统的轴辐协议,网约车平台的轴辐型算法共谋体现出明显的特殊性。

1.主体的纵横交错性

从外部结构上看,轴辐协议的最明显特点便是既包含横向关系,又包含纵向关系,而这也正是轴辐型算法共谋的最显著特征,即利用算法进行主体之间的横纵交错的串联。在网约车领域,轴辐型算法共谋主要体现为:一方面通过算法使纵向层面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即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网约车司机,实现协议共谋的达成;另一方面,在横向层面利用算法使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网约车司机达成共识,作为“轮辋”实施价格协同等行为。轴辐型算法共谋所达致的这种利用算法,在各算法使用者之间,实现纵向一致与横向协同并行,从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控制,是传统垄断协议力所不逮的。

2.复合结构相对稳定性

因平台经济相较于线下经济更具有开放性,大幅减少了传统市场中的市场进入壁垒,也因此进一步强化了算法共谋的模式迭代、固化与共谋结果的稳定与持续。在传统市场中,由于线下市场的透明度较低,经营者之间信息沟通成本较为高昂,无法有效且及时掌握“同盟”的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致使线下传统默示共谋的轴辐协议稳定性较差,容易发生因利益冲突而产生价格背叛的情形。但在平台经济时代,特别是在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体系中,由于系统结构使然,算法可以轻易地探知每个网约车司机的每一笔交易的具体时间、行程路线、单价等行程数据,从而对网约车司机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管理。一方面,网约车平台可以利用算法通过限制接单、罚款等惩罚措施对违反算法固定定价的网约车司机实施惩戒,迫使其依照算法的指示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网约车平台亦可通过算法收集的交易价格、行程情况等数据,帮助网约车司机及时、高效地应对横向经营者的决策行为,以此强化以算法为核心的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两两之间的算法共谋模式。

3.信息交流具有相对隐蔽性

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的信息交流具有隐蔽性。企业本身不会因为数据的累积而天然地获得竞争优势,只有在充分具备对数据进行组织、掌控的能力条件下,才可能产生数据集中背景下的垄断风险。[2]

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基于横纵交错的复合组织形式与算法架构的遮蔽,既降低了共谋信息交流的外部可见性,又提升了共谋信息来源的丰富性与沟通的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了平台内市场价格的透明度。一方面,基于横纵交错的组织形式进行的共谋信息传递打破了固有的“非横即纵”的桎梏,使得平台外部难以对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经营决策与意思联络等行为进行探查。另一方面,算法利用技术手段为“横纵”经营主体之间提供了隐蔽且高效的信息沟通渠道,降低了沟通成本,提升了共谋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同时也增加了共谋的隐蔽性,更好地维护了共谋结构的稳定。

(二)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的规制困境

1.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传统竞争分析效果不佳

其一,违法性分析的原则选择困境。首先,我国对轴辐型算法共谋此类具有垄断风险的行为,应选择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分析原则予以适用,抑或是叠加适用,无论是理论界或是实务界尚无定论。美国法院采取了本身违法原则认定轴辐型算法共谋行为,这与美国法院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相关。一般而言,美国法院运用本身违法原则来认定横向垄断协议,从社会效果来看,轴辐协议实质上是特殊的横向垄断协议,因此,对其采取本身违法原则规制是符合法理的,但该原则同样存在着局限,最突出的即法律形式封闭主义,具有本身僵化、滞后的缺陷。在我国规制垄断协议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关主要考虑的是客观要素,特别是在运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案件中,客观要素大多吸收、限制甚至排除主观要素,只有在运用合理分析原则的案件中会少量考虑主观因素。同时我国学界中还存在着少数认为轴辐协议本身包含纵向协议且对该部分适用合理原则的观点。但具体到我国的反垄断实践中,合理原则的适用往往将举证责任过重地施加给被告,导致法律规制效果不佳。其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受阻。在数字经济时代,迭代形成的动态市场结构给传统认定相关市场中市场份额的推定方法带来了阻碍。传统行业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经营者往往与相当的市场份额相匹配,作为市场份额确定的核心,相关市场界定得过宽或过窄,都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份额的多寡。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企业的市场行为涉及多维度的交易关系,其不仅与消费者、广告商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平台内的经营者等市场主体亦存在着多种复合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平台与每一方主体的往来活动通常都位于不同的相关市场内,这将导致相关市场的边界难以确定,变相增加了市场份额认定的难度。[3]

其二,竞争分析受到算法的干扰。作为技术工具的算法与轴辐协议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了传统的轴辐协议实现了监管规避。具体而言,一方面,固有的轴辐协议竞争分析工具对轴辐型算法共谋陷入适用困境。算法在市场竞争中的大规模运用的初衷并非是仅为实现算法共谋这类具有负向价值的行为,而更多的是从提高生产与管理效率的面向出发,具有正向价值;同时,在此过程中,算法的高度自洽性与复杂性模糊了算法共谋的主观意思联络,降低了其透明度,若执法机关与法院对可能存在算法共谋行为的主体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那么原告方往往会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尽合理。另一方面,垄断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核心——“本身违法原则”,要求公权力具有明确的证据表明相对人所使用的算法在设计初衷或者效果上存在意欲达致限制竞争的目的,但这并非易事。因算法的不透明使然,作为外部监管的公权力难以详尽得知平台企业的算法模型使用的具体情况,更无从得知企业算法代码的底层逻辑,即使该企业的算法已经进行备案,也无法确保先前的定价算法与当下的定价算法完全相同。正是由于这些问题,使原有竞争分析工具对轴辐型算法共谋的难以适用,应采取合理原则或是本身违法原则也无法明确。

2.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事实认定困难

通常而言,在某一领域引入反垄断法规制需要通过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包括主体、主观意图、客观存在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行为后果等。其中,证明企业存在做出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或是对由此可能酿成的违法后果充分知情是轴辐型算法共谋认定的困难所在。具体而言,对于“纵向协议”的主观意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对网约车平台企业进行证据收集予以证明,但对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横向协议”主观意识,却难以同样通过证据搜集的方式证明。从更高维度的视角来看,轴辐型算法共谋最为重要的是证明横向垄断关系的存在,纵向垄断协议主要起到辅助推知横向垄断关系的作用。“横向协议”主观意图证据的缺失本质上是由于各个主体的主观意图受到了算法技术的影响导致模糊性。传统的轴辐型共谋必须通过具体的人的行为而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人的主观意图是推动共谋协议形成的必要因素。与之所不同的是,网约车平台是以算法技术建立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联系,几乎排除了人的主观因素,而是以算法所固定的定价策略机制直接确定面向消费者的价值。[4]因此,网约车平台如果通过算法技术进行共谋行为,则算法的复杂编码与运行方式将成为隐藏主体反竞争主观意图的有效手段,对反垄断执法造成阻碍。

3.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归责存在挑战

首先,在平台经营者责任承担层面。当前,作为轴心算法的企业在反垄断归责体系中的地位尚待明确。轴辐型算法共谋轴心企业归责争议点在于,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制度旨在处罚当事人,并未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经济主体。从理论层面出发,轴辐型算法共谋可视为垄断协议的一种,自然可以类推适用反垄断法律规范对于垄断的规制。然而,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缺陷,若轴辐型算法共谋中的轴心企业仅作为横向协议的促进者而非参与者,便处于当前法律规范的真空地带,无法受到法律规制。事实上,网络平台也存在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实施横向共谋的情况,只要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便有构成轴辐型算法共谋的可能。此时网络平台应承担法律责任与传统的轴辐协议中的轴心经营者并无二致,只要能认定其在轴辐型算法共谋的形成与维系过程中起了正向作用,便可要求其担责。但是在当前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很可能会受到互联网平台单方面纵向限制,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主观上很少存在合谋意思联络。此外,网络平台企业的双重属性也增加了对实施轴辐型算法共谋的平台企业的追责难度。一方面,从平台外部视角观之,平台企业在行业内市场中是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而存在的;另一方面,从平台内部视角观之,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平台企业是作为平台内部秩序管理者的身份而存在的。这双重身份也赋予了其与普通经营者、受反垄断规制的行业协会不同的身份。因此,如何对平台企业的身份进行界定,进而分配平台企业责任,是应依照行业内经营者进行分配?还是应按照类似行业协会的地位进行责任分配?至今仍是反垄断执法实践中亟须回答的重要问题。

其次,在平台司机责任承担层面。实践中,对于是否将平台司机作为垄断主体加以严惩仍存在分歧。事实上,若网约车司机明知该定价算法会限制市场竞争,仍选择接受该算法的定价或遵循定价规则,或可认定其对算法共谋存在默认态度。同时,网约车司机在遵循算法定价的基础上,亦可从中获取垄断利润,根据权责利相匹配原则,网约车司机似乎亦应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然而,从平台共享经济模式的角度来分析,轴辐类算法共谋监管的意图似乎并不是要求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司机承担反垄断责任。相较于抽取绝大部分垄断利润的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与乘客在实质上均处于弱势地位。轴辐类算法共谋主要是由网约车平台主导并组织实施的,司机无法拒绝参与,除非退出该平台。进言之,在主观上,网约车司机并不存在利用算法技术进行算法共谋垄断的主观意愿,司机对平台所要求的特定算法并无选择适用的余地,其对定价算法的默认适用是构成平台准入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司机通过平台组织的轴辐类算法共谋而获得的利润相对而言也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对网约车司机进行严惩,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与反垄断执法的初衷相违背。

三、网约车平台轴辐型算法共谋规制的路径优化

(一)轴辐型算法共谋规制中包容审慎理念的坚守

适宜的执法规制理念能够释放出正面的导向效果,从而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概率。为此,可以依据后芝加哥学派提出的“包容审慎规制理念”对轴辐型算法共谋进行规制。在这一理念看来,适度的规模确实可以促进形成良性的市场竞争机制,当然也不可避免会出现限制竞争的情形,在对其进行规制的同时尤其需要秉持“适度干预”的理念。一方面,轴辐型算法共谋的多元创新也确实需要机构的干预。算法本身所具有的“创新”基因并非当然导致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从平衡算法的技术目标与社会治理目标之间的鸿沟的角度出发,才能有效推动其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引擎。当然,轴辐型算法共谋也不可避免会对整个竞争市场产生负面影响,比如其所具有的“创新性毁坏”[5],以及将其负面价值体现在竞争活动中,这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其进行规制的时候秉持适度干预的理念,既能够有效释放算法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应,也能够消弭创新应用与风险规制之间的鸿沟。

另一方面,市场作为一个动态的主体,要切实有效地发挥其本身所具有的纠错功能也需要竞争机构适当介入。数字经济平台聚合了大量的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使其能够打破时空限制,构建联动交互的数字经济生态。算法经济的蓬勃发展不可避免的会对传统竞争进行打压,但是轴辐型算法共谋也确实使得市场竞争环境更加优化,不应该对其给市场中经营者、消费者所带来的便利视而不见。因此,应该立足市场调节的基础作用,坚守包容审慎的规制理念,适度进行公共机构的干预,厘清技术进步和反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

(二)轴辐型算法共谋中竞争分析与事实认定的改良

1.弱化主观意图判定

个人的主观意图会影响到个人的具体行动,这也是法律一直以来不得不考虑的事项。①United States v.U.S.Gypsum Co.,438 U.S.422,436(1978);Morissette v.United States,342 U.S.246,250-251(1952).而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会遵循这样的思维,将轴辐型算法共谋中经营者主观意图考虑在内,重点探究其是否存在使用算法程序达成价格操纵的意图,是否明知违反了反垄断法而继续实施,是否存在利用算法排除、限制竞争的故意。假设经营者和使用者之间利用轴辐型算法达成共谋,并且主观上的排除竞争意图能够被确认,则可以通过反垄断法予以规制。遗憾的是,轴辐型算法共谋主观意图的证据长期缺位,这也就使得弱化主观意图的判断成为一种趋势。

一般情况下,执法机关往往采取知情同意的标准进行认定,不考虑经营者和使用者之间是否基于轴辐型算法共谋而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真实主观意图。当然,知情同意还可以进一步分为推定知悉和实际知悉两个标准,前者本质上是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后者则可以解释为“故意”。无论是推定知悉还是实际知悉,关注的重点都放在轴心算法应用过程中是否采集第一算法使用者的数据,并将这一数据信息传递给第二算法使用者用于商业决策,最终使得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呈现出稳步上升的趋势。也只有基于这种轴心算法的应用流程,以及多方算法使用者的“明知”或者“应知”等情形,执法机关才能以此推定轴辐型算法共谋当事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联络意识。如果无法证明这一主观上的联络意识,那么所谓的轴辐型算法共谋就变成了独立的纵向协议。从传统共谋理论来看,正是轴辐型算法共谋中轴条之间的意思联络,才使得这种共谋变为违法。如果只是多个轴心与轴条之间的纵向协议,而轴条之间并没有实际连接,则无法被认定为犯罪。因此,在主观认定上有必要从知情同意转为主观弱化。

轴辐型算法共谋的主观认定由于算法的因素存在,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探究经营者和使用者的真实意图。比如经营者在根据市场反馈调整产品或者服务定价时,竞争者则可以依赖算法随之做出调整,虽然二者之间并没有任何的主观上的联络意识,但这并不能否定市场上的经营者均了解彼此之间相互的依赖关系。因此,在轴辐型算法共谋的主观要件认定上,可以考虑绕开意思交流要件的要求,不以直接的意思联络证据为基准。尤其是反垄断法上设立的“协同平行行为”这一概念时,就刚好解决了主观意图“隐蔽性”的问题,可以以相互之间的行为作为重要的考虑依据,而不需要直接对“意思表示一致”进行直接证明。协同平行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三个方面,分别是行为上的一致性、该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市场竞争、无法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在某种程度上将轴辐型算法共谋认定为协同平行行为时,也就刚好解决了对意思交流主观要件的证明。也由此,将主观意图的证明要件进行适当弱化时,还可以为轴心与轴辐算法经营者之间的合理的商业谈判预留空间。

2.举证责任倒置分配

根据C2C 网约车平台的运作模式,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平台的主观意图时需要确认的事实有:平台所设计的算法用于司机使用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平台意识到这一行为对横向竞争的影响、设计算法时未主动避免这一影响且后续未采取其他的规避措施。如果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较大的障碍。即便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强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相关的材料,但由于执法者对算法及其背后的运行原理并不熟悉,基于平台提供的素材也未必能够做出充分的事实认定。因此,改为由平台对不存在以上情形进行举证则更为便利。

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平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有一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中的被告应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轴辐型算法共谋是以轴心平台为中心,利用多个纵向垄断协议而形成的“横向垄断”,对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合乎法理。具体来看,可以通过对《反垄断法》进行修订,新增“轴辐协议”或“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内容,将轴辐型算法共谋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规定轴心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当然,作为平台也可以保有一定的抗辩权,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未违反反垄断法上的义务,由此既能够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也能够较好地保护网约车平台的权益。

(三)轴辐型算法共谋责任承担的完善

1.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

对于算法共谋的责任承担问题,早在2017 年的经合组织(OECD)报告中就提出过“机器人承担责任”和“部署机器人的人类承担责任”两种较为可行的方案[6],而最后一种“没有责任方”的方案则意味着没有责任承担主体,依据算法做出的反竞争行为不需要负法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当下反垄断执法的趋势。就当下而言,单一地要求算法承担责任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算法和人工智能承担责任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建构基础产生影响。为进一步解决反垄断执法的困境,改为由算法持有者和算法使用者承担责任不失为一种理想方案。

虽然算法持有者坚称自己秉持中立态度,在算法侵权的问题上不具有主观故意,并以算法深度学习的自发性转移其责任,但是也不能回避算法背后的持有者甚至是使用者承担责任的问题。算法在为经济赋能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算法所输入的数据本身也嵌入了一定的人类价值观,从而也引发了一定的反竞争风险。因此,对于轴辐型算法共谋的责任承担问题,将其背后的算法持有者和使用者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世界各国在沿用间接侵权制度基础上穿透“技术中立”的盾牌,将平台作为算法设计、控制者应承担责任的损害发生时点由“设计开发时”延后至“算法应用产生损害结果时”,不仅扩大了平台承担义务的范围[7],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对算法监管责任的匹配。

2.责任承担的配置明晰

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后,即可对相应责任承担的配置进行明确,可以借鉴美国“苹果电子书案”的思路要求轴心与轴辐上的主体共同承担。20 世纪末,亚马逊通过“批发模式”的商业运作思路占据了电子书市场的大量份额,并逐渐形成了垄断的地位,但是其定价方式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出版商的利益。而苹果公司为了进入电子书市场,通过与出版商签订“代理模式”协议后,也迫使亚马逊不得不放弃原有的商业模式进而提高电子书价格。对此,美国司法部则认为,苹果公司此举虽然促成了电子书销售模式的转变,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出版商利益受损的局面,但实质上却是苹果公司与出版商之间轴辐合谋,这种销售者与出版商签订“最惠国”条款的行为理应承担责任。在该案中,苹果公司与出版商均作为轴辐协议的参与者被指控,虽然出版商与司法部达成和解而免于处罚,但是并不代表着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基于“苹果电子书案”的处理思路,作为网约车平台中轴辐型算法共谋两大重要组成部分的平台与司机也应该承担责任。

3.责任承担的减免适用

关于责任承担的减免问题,可以从适用宽大制度方面进行相应的设计。一方面,宽大制度适用于轴辐型算法共谋与前文提到的“包容审慎”的反垄断规制理念相契合,可以认为是这一理念在执法领域的延伸。另一方面,轴辐型算法共谋中适用于宽大制度能够解决识别过程难和取证难的问题,并且还能够激励成员主动报告违法垄断协议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执法的成本。从以往的反垄断执法经验来看,过于严苛的处罚虽然在某些方面能够达到降低违法行为的效果,但是也会使得类似行为主体之间产生“违法的共谋”,从而使得这种反竞争行为变得更具有隐蔽性。由此看来,适用宽大制度从成员内部对轴辐型算法共谋进行瓦解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具体而言,轴心经营者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可以考虑对其宽大处理;而对于从属地位的轴辐经营者来说,给予其宽大处理的机会也可以更好地从内部对轴辐型算法共谋进行瓦解。因此,在网约车平台中,平台自身可以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而司机也可以通过提供形成垄断协议的证据换取适用宽大制度。

五、结语

在数字治理体系中,算法治理是具有核心地位和决定意义的子体系。[8]算法的创新应用对于我国占据世界技术和经济的领先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应该看到算法野蛮生长对于风险防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以网约车平台为代表,通过算法实施的轴辐类共谋所具有的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对反垄断规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更好地推进数字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营造适应算法快速创新变革的社会系统,有必要在正确区分轴心平台与网约车司机的法律关系基础上,对网约车平台进行类型化规制。在轴辐型算法共谋规制中,通过对包容审慎理念的坚守、对竞争分析与事实认定的改良、对责任承担的完善,打造一个闭环的规制体系,进而形成优化算法治理的中国方案。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发挥数字治理的优势,平衡秩序与活力之间的矛盾,为我国市场竞争创造一个更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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